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
○、丙○○及朝晉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
告甲○○及戊○○應連帶賠償1,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00,000元【計算式:5
00,000+1,100,000=1,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
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朝晉偉」,未據提出「朝晉偉」之人別資料及通訊地
址等,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正提出「朝晉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另訴外人即少年己○○前因
詐欺原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53、354號
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戊○○均為己
○○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及戊○○應連帶賠償1,
100,000元部分,是否漏列己○○為被告。如是,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並載明己○○之住居所地址,暨依上開資料,重為查
實核對被告人別,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被告丁○○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可稽,於本件起訴後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
而消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丁○○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並依同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暨附具繕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3-補-47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