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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17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旁停車場,徒 手竊取少年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停放 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並旋即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現場。嗣阮○○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本案腳踏 車已發還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於113年6月2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本案腳踏車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28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偵卷 第26頁反面、30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看到也 不知道是何人把我的腳踏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佐 以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可知,被害人 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事發地點後即步行離開該地,並再由被 告見該腳踏車無人看管,則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足認 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不在場,衡情常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停放在 火車站旁停車場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復綜觀全卷資料,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5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同案他罪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0日始出監)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6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192-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廖嘉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91卷2第415頁至第42 7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兼具保人於113年5月13日下 午2時5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乙節,有被告兼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30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113380322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 日基檢嘉嚴113助465字第11390017126號函暨檢還之本院拘 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159頁至第16 5頁、第258-3頁至第258-24頁;本院卷2第23頁至第25頁) 、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15

MLDM-113-訴-129-20241015-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銘 」之人(下稱「陳文銘」,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間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予「陳文銘」收受,並以 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文銘」,而容任 「陳文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陳文銘」取得乙○○ 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0時51分許 ,假冒「威秀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給甲○○並向其佯稱:因購買電影票過程員工操作錯誤,導致 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配合解除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如欲解除需由銀行協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 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詢、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聯截圖照片、匯款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㈥空軍一號站點網路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陳文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即本 院對被告行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陳文銘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15頁;本院卷第40、43頁),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陳文銘」之指示,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告訴人遭 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的權益,使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電話紀錄表),因此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 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沒有拿 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115頁;本院卷第41頁)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 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陳文銘」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9日22時37分許 29,985元 2 112年7月19日22時39分許 29,985元 3 112年7月19日23時1分許 29,985元 4 112年7月19日23時20分許 29,985元 5 112年7月20日0時2分許 49,985元 6 112年7月20日0時4分許 123元

2024-10-15

MLDM-113-苗金簡-235-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564號、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件 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未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 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5678」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 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2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 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 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 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均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 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 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邱瓊光騙部分)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楊錦鳳受騙部分)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與 「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 書發布假投資訊息,邱瓊光遂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泰盛線 上營業員」聯繫,再由「泰盛線上營業員」向邱瓊光佯稱可 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予邱瓊光,致 邱瓊光陷於錯誤,「泰盛線上營業員」與邱瓊光相約面交投 資款項。再由林禹辰依「5678」指示,將「5678」於Telegr 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圖形之「收款收據」圖片檔案列印成紙本,林 禹辰隨即在「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 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分別於112年12 月22日10時37分許及113年1月8日20時6分許,由林禹辰依「 5678」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長青藥局,向邱瓊 光自稱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付經理林宇婕」,並向 邱瓊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60萬元現金款項時,同 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邱瓊光,表示「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邱瓊光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瓊光,林禹辰再依「 5678」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萱娜」向楊錦鳳佯稱:可藉由買賣股票,並以此方 式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假投資APP予楊錦鳳,致楊錦鳳陷 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該詐欺集團復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為「集誠官方客服」與楊錦鳳聯繫,相約與楊錦鳳面交 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投資之現金。再由林禹辰於112 年12月22日12時前某時許,依「5678」指示,將「5678」於 Telegr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集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片檔案 列印成紙本,林禹辰隨即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 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 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2年12月22日12時許,由林禹辰依 「5678」指示,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向楊錦鳳 自稱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並於向 楊錦鳳收取170萬元現金款項時,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予楊錦鳳,表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確 有收到楊錦鳳17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集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錦鳳,林禹辰再依指示前往詐欺集 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楊 錦鳳、邱瓊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錦鳳、邱瓊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全部客觀事實。 (2)被告就本案共犯除知悉有暱稱「5678」之人外,尚有聽從「5678」指示之人,交付車資與旅宿費用之人。 (3)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瓊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詐欺案相關照片、收款收據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瓊光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證物處理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錦鳳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邱瓊光遭詐騙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財源財進Power」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林鴻益」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集誠資本」之下載網頁與儲值金額 證明告訴人楊錦鳳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禹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567 8」、受「5678」指示之交付車資與旅宿費用之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收款 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等收執 ,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從聲請沒收,然收據上偽造 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林宇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依暱稱「5678」之人之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之代價為所收款項0.5%至1%,惟暱稱「5678」之人 尚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 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5

MLDM-113-訴-281-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志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步行途經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旁道路處(下稱本案事發地點),見菲律賓籍 移工SANCIANGCO MONSY OLIPAS(中文名:蒙西,下以中文 名稱之)將其管領之白色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 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旋即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現場,並於騎乘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方道路處 後,將本案腳踏車任意棄置在該處(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蒙西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志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蒙西於警詢之證述。  ㈢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 號函、該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 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於113年6月30日5 時40分許發覺其停放在本案事發地點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並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發現被告於 113年6月30日1時7分許前往本案事發地點竊取本案腳踏車, 再由警調閱被告行竊前之路線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於11 3年6月29日23時24分許,與其友人呂明通一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與該址之屋主胡智峰交談,經警於113年7月1 日前往上址查訪胡智峰,胡智峰表示被告與呂明通會一同前 往上址,是因為呂明通要找上址的租客彭國興,經警聯繫彭 國興後,彭國興表示被告的綽號叫「阿文」,會幫忙聯繫被 告,後續由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應訊說明,因此在被告前往該派出所應訊說明前 ,有經彭國興及呂明通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去比對監視器中竊 嫌之臉部特徵後,合理懷疑該竊嫌為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2日份警偵字第1130029486號函、該 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至5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透 過上開調查作為,於被告前往派出所應訊說明前,業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發覺 被告犯罪,故縱使被告嗣後自行到案向員警坦承犯行,亦僅 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6月24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貧困(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167-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57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於新臺幣1,717,4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717,450元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秋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 同相對人蔡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8年 8月1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 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之1.575%為基準 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3.295%),如未按期繳納,相對人林 麗秋、蔡文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聲請人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 自113年7月18日、同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聲 請人多次電催、雙掛號郵寄催繳通知,均未回應處理。另相 對人林麗秋所經營之德昇水產行現停業中,並相對人蔡文龍 亦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設本件不予即時聲請法 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自由處分其名下 財產,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林麗秋、蔡 文龍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 ,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秋於112年8月18日邀同相對人蔡文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繳款至113年7月18日、同 年8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717 ,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麗秋、蔡文龍(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自113年7月18日起迄今未能依約清償前揭貸款,經聲請 屢催促相對人依約給付,未獲回應;相對人蔡文龍已於113 年8月30日因存款不足被被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另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底親至相對人住所地訪查結果,相 對人住處鐵門深鎖,無人回應,招領郵件散落一地無人收件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迄今還款紀錄、台灣票據交換 所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 3年9月9日催收字第1139210761號致聲請人函(通知聲請人相 對人蔡文龍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聲請人親訪相對人住所地 拍攝之照片數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依本院依 職權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林麗秋名下於112年間除自用小 客車乙輛外,其餘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卷第77 頁財產查詢清單參照);另相對人林麗秋經營之德昇水產行 ,係自113年9月1日起即已停業中,停業申請期間為1年(本 院卷第7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參照)。再相 對人林麗秋前亦擔保相對人蔡文龍就案外人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720萬元債務而為連帶證人,嗣相對人蔡文龍於113年6月 間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致相對人2人均遭該漁會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且經准許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113年9月10日裁准)1紙可稽。 綜上以觀,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應已有異常,還款能力明顯 惡化,且於另案債務人及債權金額顯高於本件情形下,相對 人是否有能力清償本件債務,顯生疑義,參照相對人就聲請 人督促清償係置而未理亦說明如上,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 非無據,即應認聲請人業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復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不足,本件審酌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 聲請人依主文第1項諭示之相當擔保金提出而准許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 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15

PTDV-113-全-20-20241015-2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A02(女,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日生)係乙○與甲○○所生之女, 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甲○○代 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 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 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 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 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 年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 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 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 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為 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法院依職權函請社團 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財團法人○○市私立○○○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A03及被收 養人生父母乙○、甲○○進行訪視,所提出之報告綜合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收養人所述,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生父 乙○為姊弟關係,收養人A01則為生母之遠親堂哥,生父母於 去年十月時需籌辦婚禮、無暇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 父母認為收養人A02生育較為困難,因此萌生讓收養人照顧 被收養人之想法;然被收養人生父母目前皆有工作,經濟狀 況應足以維持家庭生計,且目前被收養人生父母與家人同住 ,有家人可協助照顧下,被收養人生父母仍可提供被收養人 合宜照顧,評估現階段未有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婚齡多年,婚姻狀況穩定,經濟方 面亦尚充裕,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家族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 ,故評估兩名收養人現況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們自112年10月開始協助生父母照顧被 收養人後,即開始擔任照顧者、負擔所有生活開銷,家人 亦會陪伴並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A02工作地點即於現 住處,遂能時刻照料被收養人,親職時間充足;而收養人A0 1則會於下班、放假時,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假日時兩人 亦會積極安排戶外活動,被收養人現受照顧現況佳,收養人 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照顧及教育規劃皆相當良善,且有想法, 故評估收養方之適任性尚佳。   (四)綜合評估:就收養人所述,自112年10月開始協助生父母 照顧被收養人後,至今皆由收養人共同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 ,遂彼此已培養出情感,而其考量生父母至今皆無意願帶回 被收養人,且兩人婚後許久皆未成功懷有孩子,遂希冀能透 過聲請此案,讓被收養人正式成為其一家人,對此生父母亦 同意出養一事。而收養人們自去年十月協助生父母照顧被收 養人後,便開始共同負擔被收養人生活開銷與照顧責任至今 ,收養人們親職功能尚佳,待被收養人如己出,對於被收養 人日後學習有妥適之規劃,家庭支持系統皆會給予相關之協 助,收養人們對於被收養人狀況熟悉,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 性尚佳。且經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們關係相當親密 ,受照顧情形亦尚佳,唯被收養人尚年幼,還不知悉其身世 ,表示會待被收養人對於身世較有概念或被收養人主動詢問 時,其才會主動訴說,此部分觀念則有待強化。 四、次查,被收養人A03為乙○、甲○○之女,又乙○為收養人A02之 胞弟;換言之,收養人A01、A02為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 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 A03到院,收養人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1陳稱:「 我跟A02及其爺爺奶奶、被收養人A03同住,我們現在有告訴 他生父是我太太的弟弟。」、「剛開始是我太太幫忙照顧A0 3,因為當時A03的姐姐確診,為了不要交互感染,所以就讓 A03讓我們照顧迄今,後來就愈來愈喜歡這個小孩,A02的爺 爺奶奶也有意願要讓我們去收養A03,我們才提出本件收養 。」、「我們有在做人工試管,目前胚胎還有在醫院,希望 到時候收養成立後,我們人工生育也成功,就有兩個小孩可 以相互作伴。」、「A031歲左右我們就開始同住照顧迄今。 」、「我負責工作,而太太全職照顧A03,目前被收養人會 叫爸爸媽媽,如果講到爸爸的時候A03會指向我。」、「我 同意收養A03作為我的養女。」等語;收養人A02到院稱:「 我們現在有用原住民語告訴她有兩個母親,就是生母還有我 。」、「一開始我們只是幫忙照顧,照顧久了有感情,就提 起本件收養,我們有跟A03的生父生母討論過,他們是可以 照顧兩名子女,但是想說我們感情不錯,也願意讓我們收養 照顧A03;當時生父母要結婚時,他們都要上班,而弟妹的 母親有許多孫子要照顧,分身乏術,所以就把A03給我們照 顧。」、「我們自000年00月間開始照顧A03,當時因為A03 的姐姐確診,弟妹的媽媽也沒辦法照顧那麼多孫子,目前被 收養人會簡單的幾句話,也會叫我媽媽,如果講到媽媽他會 指向我。」、「我同意收養A03作為我的養女。」等語;又 本院於開庭時詢問被收養人:「爸爸媽媽在哪裡?」被收養 人分別望向A01、A02,以上均有本院113年6月28日之調查筆 錄附卷可參,另有聲請人提供之雙方之互動相處照片附卷為 憑。 五、本院審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起因於收養人於104年結婚 後,尚未有子女,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與姑丈,雙方 自去年起開始同住,親情緊密度尚可,又收養人自願承擔被 收養人生活起居與照顧等情。雖生父母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表示意見,惟觀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市私立○○○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出具之訪視報告可見,被收養人生父 母雖同意出養,然在其等亦有穩定工作與家庭支持系統下, 尚難逕認生父母與收養人間,所能提供給被收養人之經濟支 持、生活型態、照顧系統孰優孰劣?再者,被收養人現僅2歲 ,尚未有充足表達自我之能力,其亦有一名4歲手足與生父 母同住,如認可收養人得收養被收養人,豈不令被收養人幼 時即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且收養人仍有生育打算,若收 養人將來人工試管得子,屆時是否有顧此失彼之可能?換言 之,收養人現階段未有子女,進而辦理本次收養目的,係著 眼於成年人間之利益?抑或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即有所疑。 故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期間僅一年餘,在生活習慣、 心理適應及家庭互動等,仍有待時間逐漸發展,尚難自雙方 現階段之相處與磨合情形,評斷被收養人在此時與父母手足 分離,由收養人照顧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 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 以試煉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 養與否而受影響,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更有助於觀察收養 人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綜上所述,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故本件 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此程度,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1之情 形,本院認現階段被收養人尚不合適出養,故聲請人之聲請 ,尚難准予,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駁回認可收養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之1、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14

PTDV-113-司養聲-16-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 ○、丙○○及朝晉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 告甲○○及戊○○應連帶賠償1,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00,000元【計算式:5 00,000+1,100,000=1,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 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朝晉偉」,未據提出「朝晉偉」之人別資料及通訊地 址等,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正提出「朝晉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另訴外人即少年己○○前因 詐欺原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53、354號 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戊○○均為己 ○○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及戊○○應連帶賠償1, 100,000元部分,是否漏列己○○為被告。如是,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並載明己○○之住居所地址,暨依上開資料,重為查 實核對被告人別,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被告丁○○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可稽,於本件起訴後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 而消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丁○○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並依同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暨附具繕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4

PTDV-113-補-478-202410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明 人 庚○○ 住○○縣○○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明 人 乙○○ 聲 明 人 己○○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戊○○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壬○○、丁○○、癸○○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庚○○ 、 乙○○、己○○、甲○○、丙○○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於113年3 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 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已於113年3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固堪信為真實。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壬○○、丁○○ 及孫子女癸○○經本案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庚○○係聲明人 壬○○與辛○○所育之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庚○○之父母離婚 後,由父辛○○取得單獨監護權,惟庚○○未提出由法定代理人 辛○○代為聲請拋棄繼承之拋棄繼承聲請狀,是聲明人庚○○是 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尚不明確,本院於113年5月8日通 知其補正,經合法通知迄今未補正,再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庚 ○○之母壬○○到院補正,其表示「已經沒有再跟庚○○、辛○○聯 絡了,庚○○也不是由辛○○照顧,而是他媽媽,但都聯絡不上 ,我也沒有在探視庚○○,請法院寄拋棄繼承同意書給辛○○。 」等語,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裁定辛○○應提出代聲明人 庚○○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狀及辛○○印鑑證明,辛○○迄今未補 正,有本院補正通知、民事裁定、調查筆錄、送達證書、收 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難認聲明人庚○○有為拋棄 繼承之真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又因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庚○○業經本院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庚○○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而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己○○、甲○○ 、丙○○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 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庚○○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乙○○、己 ○○、甲○○、丙○○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4

PTDV-113-司繼-786-20241014-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刪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進財於本 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趙于萱車輛而逕行超車右轉,並 因而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當事人 登記聯單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交易卷第108頁 );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40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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