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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鄭元翔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胞妹 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 3年10月8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甲 ○○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 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生母同意,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收養 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3

PCDV-113-司養聲-273-20250313-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捌年、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男為BS000-A11100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之現任配 偶(於民國111年1月4日登記結婚),並為BS000-A000000(102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現任繼父。然於婚前之110 年10月至12月間,甲男便與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 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男此段期間獨自睡一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且知悉 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甲男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某晚,甲男要求乙女前來本案房間一同 睡覺並趁機以乙女之手撫摸陰莖,復要求乙女脫下衣褲、內 褲,親吻乙女且要求為其口交,撫摸乙女陰道並以手指、陰 莖插入,無視乙女於過程中數次扭動身體以示意拒絕,猶以 上述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前述時間之翌日晚間,甲男再度要求乙女前來本案房間內 一同睡覺,並要求乙女脫下衣褲、內褲並為其口交,又親吻 乙女陰道並以陰莖插入,無視乙女於過程中數次扭動身體以 示意拒絕,猶以上述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於111年1月6日,學校導師A女(真實姓名詳卷)因查察乙女 有上廁所出血情形,經詢問乙女而悉上情,遂依法通報,因 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男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乙女,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被告(繼父)、丙女(母 親)、A女(導師)、花蓮縣○○國民小學(乙女就讀學校)之姓 (校)名、年籍及其住處地址,均予隱匿,避免乙女之身分 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院卷一第190頁、院卷二第148至161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 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現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繼父,於婚前之110年1 0月至12月間,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 甲男此段期間獨自睡於本案房間,且知悉證人乙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女;本案係因證人A女於111年1月6日,察覺異樣,經 詢問證人乙女,遂依法通報,因而查獲等事實,或不爭執或 所是認(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第212頁、院卷二第155至156 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乙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含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我很疼愛乙女,平常與她相處融洽,從 沒對她脫衣、親吻、要求口交,或碰觸過她的生殖器、下體 ,且根據乙女學校資料,其有說謊習慣,且曾指述他人涉犯 妨害性自主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乙女之指 述實屬可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稽之證人乙女到案後歷次陳述,可知被告①於110年10月至12 月間某晚,要求證人乙女前去本案房間並要求其脫下衣褲、 內褲及口交、親吻、以其手撫摸陰莖、撫摸其陰道、以手指 、陰莖插入陰道;②於翌日晚間,再度要求證人乙女前來本 案房間並要求其脫下衣褲、內褲及口交、親吻其陰道並以陰 莖插入等情,前後陳述大抵一致,且描述清楚明確,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  1.爸爸對我做了很多不禮貌的事情,第一次是我晚上跟姊姊在 房間睡覺的時候,他就拿電擊棒電我的腳,我問幹嘛電我, 爸爸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睡,我就一起去他房間。我本來抱 著爸爸睡覺,後來他就將我的手放到他尿尿的地方,又叫我 脫掉衣服,他也脫掉衣服,之後就親我、將舌頭放進我嘴巴 裡、叫我吸他尿尿的地方、摸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我 尿尿的地方並動來動去、用男生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 方,我覺得很痛,但因為怕被罵,所以沒有出聲等語(警卷ㄧ 第15至19頁、他字卷一第37至39頁、院卷一第273至275頁、 第289至290頁)。  2.第二次是第一次事情的隔天晚上,爸爸叫我去他房間,然後 叫我脫掉衣服、褲子,之後他就用她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 的地方、將舌頭放進我尿尿的地方、叫我吸他尿尿的地方等 語(警卷ㄧ第21頁、他字卷ㄧ第39頁、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第292至293頁)。   衡以證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對於案發時序,及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細節,卻能清楚明確地描述,倘非因親身經歷致 其印象深刻,難以想像以其年紀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 節,甚且還能在各次司法程序中均為大抵一致之描述,實可 合理相信證人乙女上開陳述已非虛妄。  ㈡再者,參之證人A女於偵、審中證稱:乙女在學校跟我說她肛 門有疼痛、裂開、流血情形、我詢問乙女有無人碰她身體、 一開始乙女怕被罵不敢講、我鼓勵她把家裡發生的事說出來 、乙女說出被繼父性侵的事等語(偵卷一第103至104頁、院 卷一第299頁),及卷附個案匯總報告「個案來源欄」記載 :本案為責任通報、來源單位名稱為花蓮縣○○國民小學等語 (偵卷二第26頁),可知本案之所以被揭露,係證人乙女在 學校反應下體有異樣情形,經證人A女詢問始敘及此事,校 方隨即完成通報流程並調查始末,顯見證人乙女並非為求追 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揭露本案。甫以證人乙女於首次面 對司法調查時,於警詢雖有揭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然 被問及是否希望被告受到處罰時,卻表示:不希望、被告對 我們蠻好的等語(警卷一第25頁),且被告亦自陳其與乙女 相處融洽等語(院卷一第191頁),不僅可知證人乙女在本 案之前,與被告關係良好,並無夙怨不快,更見縱使證人乙 女向警陳述被害經過後,仍無追訴究辦被告之意,實難想像 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乙女尚屬年幼,本 於愛母天性,自然深愛且相當依賴證人丙女,此觀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表示乙女非常愛丙女等語(院卷一第309頁)、被 告於本院陳稱乙女與丙女感情非常好等語(院卷一第139頁 )亦明,可信證人乙女殊無可能故意生事自招證人丙女責難 之理。然證人丙女案發後,始終不願提告(偵卷ㄧ第77頁), 且不僅未有一般幼童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常見之反應 ,反抱以寬容態度,對被告多有維護(詳見下述四、㈡), 證人乙女亦自陳知悉其與被告有衝突時,丙女會較相信被告 等語(院卷一第292頁),可知證人乙女應能預見證人丙女 面對自己揭露被告惡行時,可能會選擇維護被告而反過來質 疑或責備自己,在此情形下,若非其確有遭受被告性侵,何 須無端承受來自證人丙女責難與壓力,選擇向證人A女揭露 並於本案多次陳述被害經過,致被告身罹刑責,益徵證人乙 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無栽贓誣陷之可能,具有相當可信 性。  ㈢又查,證人乙女上揭不利被告指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證人乙女因遭本案性侵害所呈現心理、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 :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  ⑵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①乙女那幾天陸續有說上廁所不舒服、上廁所會出血,我就覺 得很奇怪,一個小朋友上廁所怎麼會出血?之前又說有泌尿 道感染,那天她上完廁所回來時,跟我說「老師我上廁所屁 股那邊很痛」,我就覺得更怪了,我便問怎麼會受傷?乙女 一開始卻跟我強調說「我不敢講、我怕被罵」,我就覺得應 該有發生一些狀況,我就跟乙女講「平常我們都有教身體自 主權,如果這件事情是跟有人碰妳身體有關,妳跟老師說, 老師會幫妳,妳可以放心說,沒關係」,她就跟我說「老師 妳一定要幫我」,我說「我一定會幫妳,妳把它講出來」, 她才開始鉅細靡遺地把她遭受到侵害的事情告訴我等語(院 卷一第304至305頁)。  ②乙女描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情緒反應似笑非笑的,讓我覺 得很不對勁,所以我那天還跟訓育組長講她的反應讓我覺得 有點奇怪、是不是接下來要做個別輔導。她在講出來的時候 ,有點輕描淡寫,內容卻又很鉅細靡遺,過程中又有快哭的 樣子,情緒很反覆,情緒不是從頭到尾都很一致,沒有很強 烈的情緒說會一直哭或者一直叫,而是有時候會稍微笑一下 ,很快又變得很平靜,然後就繼續講,講到某些片段時,又 變成一副要哭的樣子。乙女平常是很開朗的,但她跟我講這 件事情的時候,反應明顯很不一樣等語(院卷一第306至307 頁)。  ③乙女在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有用肢體動作去展示,並說 叔叔是這樣用手指侵入她的生殖器官,還有這樣放進去、這 樣子轉等語(以左手握拳,右手食指插入左手中做重複轉動 之動作,院卷一第305頁)。  ⑶衡以證人A女就上述本案揭露原因、經過及證人乙女陳述被害 經過之舉止、情緒、心理狀態等節之證詞,係其親身經歷之 實際經驗,且為具公務員身分之現任學校教師,相關證詞亦 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能期以恪遵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可 客觀陳述本案相關見聞,再證人A女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無 可能甘冒懲戒或刑罰追訴,故意虛偽陳述。從而,依據證人 A女上開證詞①,可知證人乙女在證人A女一開始詢問其下體 異樣原因時,顯示出有強烈不願提及、害怕他人知悉之態度 ,係在證人A女再三鼓勵之下,始娓娓道出被害經過,證人 乙女所呈現多所顧忌之言行舉止,亦與在本院作證談及被害 經過時,曾出現沉默、不好意思在眾人面前說、想到就想吐 等反應相互吻合(院卷一第273頁、第287頁、第288頁),足 徵證人乙女迄今情緒、心理、精神仍會因談及本案而受到影 響。另核之證人A女上開證詞②及卷附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 紀錄所載「因為乙女口述事件時全程表現出輕鬆自如、強顏 歡笑的樣子,且過程講述得非常鉅細靡遺,接下來會請校内 輔導老師協助做輔導」等語(他字卷二第107頁),可知證人 乙女平常個性開朗,但向證人A女敘及被害經過時,情緒呈 現時而平靜,時而悲傷,此等情緒反覆不定情形顯與平日個 性截然不同。本院審酌證人乙女首次揭露本案及事後到案說 明案情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均出現上述異常身心反應, 可知上述身心反應不僅與所述之被害情節間,有實質關聯, 又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多會有委屈、羞辱、害怕、恐懼、不 願面對或事後產生受創負面情緒之創傷反應相當,可徵若非 證人乙女之身心狀況,已因被告惡行而受有顯著影響,實無 可能在陳述或憶及被害經過時,呈現出上述異常情緒反應, 此等異常情緒反應,自可作為前開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  2.再參之證人A女上開證詞③,可證證人乙女向證人A女敘及被 害經過時,尚有以左手握拳,右手食指插入左手拳頭內,並 重複轉動等肢體動作示範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衡以 證人乙女為稚齡幼童,若非親身經歷遭人以手指性侵,應無 可能知悉相關性事且可如此生動演示,是證人乙女上開示範 動作,亦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印證其指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 陰道等語,應與真實相符。  3.另證人乙女於111年1月17日到案說明後,經員警陪同前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並驗得其陰部「處女膜完全撕裂 、可直接看見陰道深部、陰道內粉紅分泌物多」,有該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警卷二第55至59 頁),不僅可證明證人乙女在此之前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且上開傷勢亦與其前揭指證其陰道遭被告撫摸、親吻、以陰 莖、手指插入等情節相符,自得作為證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亦可證實證人乙女所述時、地有遭被告以陰莖或手指插 入陰道乙情應與真實相符。  4.綜上,本院依憑上開證詞及相關書證所呈現諸如:證人乙女 談及被害經過時之異常情緒反應、肢體示範動作、陰道傷勢 ,與證人乙女前揭指述被害情節互核一致等節,認定均足以 作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乙女前陳關於其2 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等逞之證詞,當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 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 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 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 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 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 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 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為未滿1 4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且為 被告所知悉(偵卷二第179頁、院卷一第187頁)。另參之證 人乙女於警詢、本院證稱:我這件事的心裡感受想哭、我會 忍耐、怕甲男罵我、我不敢講、家中主要是甲男跟媽媽在照 顧我等語(警卷一第21頁、第23頁、院卷一第285頁),及 證人丙女到院證稱: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被告等語(院卷二 第124頁),可知被告是證人乙女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為 主要照顧者之一,其須仰賴被告扶養才能生存。衡以證人乙 女為稚齡懵懂之幼童,且被告斯時為證人丙女之同居人,實 難相信證人乙女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行為 ,堪信其與被告為性行為僅係迫於無奈,被告利用其處於不 敢或不能反抗之無助狀態,對其恣意性交,已造成其性自主 意思受有相當壓抑、干擾、妨害,堪認各次性行為均係違反 證人乙女意願。況證人乙女亦於本院明確證稱:我第一次有 扭來扭去試圖閃躲甲男、第二次也是動來動去,想讓甲男知 道我不願意(院卷一第288頁、第293頁),益徵其毫無意願 與甲男發生性行為,被告猶無視已違反其意願而執意為之, 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為本案對未滿14歲之證人乙女為強制性交2 次得逞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曾對其性侵云云,顯 屬卸責。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中,尚包含以陰 莖插入證人乙女肛門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0行、 第17行),然查:證人乙女雖於警詢、偵訊均有提及遭被告 插入肛門等語(警卷ㄧ第21頁、他字卷ㄧ第39頁),卻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甲男的身體有進去到我的身體裡面、包含我嘴巴 跟尿尿的地方、我分的出尿尿跟大便的地方、他沒有進到我 大便的地方。第二次甲男的身體也是有進到我嘴巴跟尿尿的 地方、但沒有進到大便的地方等語(院卷一第289頁、第292 頁),而卷內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其有遭被告插入、撫摸、 親吻陰道之情形,尚不足完全證明被告確實有插入證人乙女 肛門,是證人乙女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辯及證人丙女有利被告之證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證人乙女之學校紀錄記載有說謊習慣、曾指述遭他 人性侵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理由,否認其本案指述之真實 性,然查:觀之卷附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紀錄所載「老師 經常發現乙女的作業是家人幫忙代寫的,但詢問乙女時總是 說『我就叫姊姊不要寫,但姊姊就是不聽,一直要幫忙寫作 業』, 當老師向姊姊詢問關於乙女作業被代寫之事,姊姊卻 說『都沒有人幫妹妹寫功課,全是妹妹自己寫的。』老師完全 搞不清楚究竟是乙女說謊還是姊姊說謊」等語(他字卷二第 89頁),顯見所謂學校記載之證人乙女說謊行為,至多僅係 指其向師長謊稱有他人代寫功課情形等日常瑣事,嚴重性難 與本案指訴遭他人性侵情節比擬,況參之證人A女於偵、審 中已明確證稱:以前輔導紀錄好像是有記載乙女說謊、但我 的觀察是覺得還好、說謊情形幾乎沒有、很多事求證結果都 與乙女說的一樣等語(偵卷第105頁、院卷一第301頁),更 難認定證人乙女嗣後仍有類似說謊行為。此外,性侵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諸多,舉凡缺乏足夠關鍵證據、 被害人記憶模糊等,均屬常見,非定係因被害人說謊杜撰, 是縱證人乙女另案指述遭人性侵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不僅無法據此推論證人乙女於該案即係說謊,更無法 延伸推斷乙女本案被害陳述亦屬杜撰,況本院就證人乙女之 陳述何以可採,有何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憑信性乙節,亦已 詳析如上,是被告此部辯解,洵無足取。  ㈡另證人丙女雖亦否認證人乙女有本案被性侵情事,然審以證 人丙女警詢、審理陳述,可知主要係執:因乙女曾於放學後 搭乘他人車輛離開,卻謊稱去同學家;乙女很怕痛,一痛就 哭,本案房間又係木板隔音,不可能都沒聽到聲音等理由, 為論斷依據(詳細陳述內容見偵卷一第71至73頁、院卷二第 131頁),然查:  1.本案係因證人乙女下體異樣而經證人A女再三鼓勵而揭露, 顯無乙女在面臨責難而需推託他人,逃避責罰之情形,與證 人丙女所述證人乙女為免父母責難而說謊之情節,全然不同 ,且前揭說謊行為與本案係直指被告犯有強制性交罪行,兩 者嚴重性有如雲泥,完全不具可比性,況證人乙女為稚齡幼 童,因心智尚未成熟,面臨不同情境或出於因父母管教嚴厲 等等諸多原,而有說謊或渲染誇大之情,此雖屬成長過程常 見之情狀,本不宜因曾有說謊行舉,即全盤否定其被害陳述 之真實性,否則豈不等同宣告「只有始終未曾說謊之人所為 之被害陳述方屬可採」,如此荒謬結論,從而,自難僅因證 人乙女曾說謊犯錯,即全盤否定其指述之真實性,甚至直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次查,案發地點之房間位置為:證人乙女房間左側為證人丙 女房間,證人丙女左側為一大房間,大房間內有二小房間及 一客廳,丙女房間緊鄰該客廳,客廳左側則為本案房間,各 房間均是以水泥牆作為間隔、內部為木頭裝潢等節,業經本 院以卷附手繪現場圖與證人丙女當庭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 是認(偵卷二第211頁、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56頁), 由此可知,證人丙女房間並非直接比鄰本案房間,且房間均 係以隔音效果較佳之水泥牆作為間隔,因此證人丙女未能清 楚聽聞自本案房間內所發出聲響,並不悖於常情。另佐以證 人乙女於偵、審證稱:當時很痛、怕被罵、不敢出聲、2次 都只有一點點聲音、很小聲等語(他字卷ㄧ第39頁、院卷一 第291頁、第293頁),且證人丙女於審理亦稱:不是整個晚 上都有去巡房、只有晚上7、8點多去看、我們10點左右就睡 覺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可見證人丙女非整晚均有前 往巡房察看,且因證人乙女於案發時過於害怕而未發出明顯 聲音,致未能聽聞相關性侵聲音,實屬合理,自難執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3.況且,證人丙女事後面對乙女遇害遭遇,不僅不願提告(偵 卷一第77頁),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派社工多次進行訪查後, 社工因丙女認為乙女有說謊習慣,對於乙女說法再三質疑, 難以認同、接受,故忽略乙女求助訊息,又無法提供妥適保 護,遂依法緊急安置,有個案匯總報告可佐(偵卷二第28頁 、第47頁、第62頁、第76頁、第115頁),足見丙女面對女兒 被驗出性侵傷勢後,不僅未對傷勢原因加以詢問、調查,甚 且漠不關心,實與一般幼童家內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常出 現嚴厲譴責或堅決究責之反應,大相逕庭。另證人丙女曾於 警詢證述:乙女有跟我說爸爸叫她幫他吹喇叭要給她500元 、我有去問甲男有無此事等語(偵卷一第71頁、第73頁), 然於本院作證時卻全盤否認上情,改稱:乙女沒跟我說過、 我沒在警詢說過這些話、乙女都沒講過等語(院卷二第126 頁、第128頁、第129至130頁),又於審理中稱:乙女跟甲 男睡時,我每隔5或10分鐘就自己或叫姐姐過去看一下他們 ,我有說「妳們要睡覺可以,門不要關,會怕,那個門也不 用關」等語,經公訴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是否係因有聽到證人 乙女說被告會給500元作為口交代價,因此才會前去查看一 節時,證稱:沒有,是因為我自己也會怕女孩子會不會被性 侵,畢竟不是親生的,我都會叫她們說門不要關等語(院卷 二第126頁),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查房原因時,又改稱: 是因為乙女感冒不舒服等語(院卷二第137頁),可見證人 丙女就乙女有無告知其為被告口交、被告是否以金錢為口交 代價等節,不僅前後翻異,且就巡房原因一節,所述內容亦 自相矛盾,顯示證人丙女但凡面對與本案相關之敏感問題時 ,態度即有所警戒,且一改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說法,甚且 以:乙女私處有撕裂傷,我不知道到底是誰,乙女一下說這 個,一下說那個;甲男不是白痴笨蛋,小孩子都還沒有發育 ,怎麼玩、怎麼用?乙女不怎麼愛惜自己,也比較骯髒,下 體時常發炎、紅腫,走路腳開開,她也時常會突然拿著錢回 來,說人家給她的,叫她去買糖果、飲料;乙女傷勢我不是 很清楚,聽說乙女現在會自慰等語(院卷一第131頁、第132 頁),向本院暗指乙女性侵傷勢係其自身私德所致,處處維 護被告之情,實溢於言表,是證人丙女所為之證詞,究否能 與客觀真實相符,實難讓人信服,本院洵難僅憑其單方有利 被告之說詞,率認證人乙女上揭指述即屬杜撰,進而否定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確有相關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證人丙女相關證詞同樣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堪可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證人丙女同居 人,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住處,被告與證人 乙女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對未 滿十四歲之家庭成員證人乙女犯強制性交犯行,該當同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 本案2次犯行,則均依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證人乙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若干親吻、以證人乙女之手撫摸陰莖 、撫摸及親吻其陰道等猥褻行為,均應為各該次之強制性交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000年度○○○字 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且上開資料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 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二第159頁),可認檢察 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 上開資料,認定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 之犯行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均無證據顯示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與前案有何關聯性,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 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乙女共同居住一 處,亦為主要照顧者之一,理應善盡照護教養責任,卻反而 為一己私慾,利用證人乙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不知 如何自我保護,且依附其生活照護教養,對其多所服從而不 敢反抗之機會,罔顧倫常,為本案犯行,嚴重戕害證人乙女 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自應與嚴厲非難,又被 告性侵得逞後,不知臨崖勒馬,即時收手,經仍食髓知味, 再犯本案第二次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被告不僅無視法律,且 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尊重更是嚴重欠缺,應予以更嚴厲 責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割檳榔為業, 尚須扶養證人丙女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二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短時間內重複再犯相同犯罪,應 評價本案二罪具有較高責任非難重複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及本案否認犯罪,前無類似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 人格面向,及本案所侵害者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 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 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       ( 警卷一 ) 二、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       ( 他字卷一 ) 三、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      ( 偵卷一 ) 四、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不公開卷】 ( 警卷二 ) 五、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不公開卷】 ( 他字卷二 ) 六、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不公開卷】( 偵卷二 )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卷一】  ( 院卷一 ) 八、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卷二】  ( 院卷二 ) 九、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不公開卷】( 院卷三 ) 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29頁、警卷二第15至29頁、他字卷二第27至41頁、他字卷一第33至43頁、他字卷二第45至55頁、院卷一第270至297頁)  ㈡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65至77頁、偵卷二第191至203頁、院卷二第121至142頁) ㈢證人BS000-A111003B即乙女姊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79至83頁、偵卷二第205至209頁、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142至147頁) ㈣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103至109頁、院卷一第297至307頁) 非供述證據 一、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 (警卷一)  ㈠被害人乙女警詢之手繪位置圖(第39頁 )  ㈡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47頁 ) 二、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 (他字卷一)  ㈠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13頁)  ㈡被害人乙女偵訊之手繪圖(第45至50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1月19日北總玉醫社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驗資料(第63頁) 三、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 (偵卷一)  ㈠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個案會報告、調查報告及附件 (第23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12月20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母親及姐姐之調查筆錄、手繪現場圖及警詢光碟 (第59、85頁) 四、玉警刑字第1110000209號卷【不公開卷】 (警卷二)  ㈠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 第55至59頁 ) 五、花檢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不公開卷】 (他字卷二)  ㈠花蓮縣○○國民小學訪談紀錄(第89至107)   1. 108學年 (第89至90頁)   2. 109學年 (第91至101頁)   3. 110學年及110學年上學期(第102至107頁) 六、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不公開卷】 (偵卷二 )   ㈠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個案會報告、調查報告及附件( 第23至154頁 )   ㈡被告、丙女、被害人乙女、BS000-A111003B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79至185頁)   ㈢證人BS000-A111003B於警詢時手繪位置圖(第211頁) 七、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不公開卷】 (院卷三)  ㈠告訴代理人於113年8月28日庭呈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第19至23頁)

2025-03-12

HLDM-112-侵訴-18-202503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因腦出血併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 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現在病史:腦出血術後、呼吸衰竭 。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 器、包尿布。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出血術後。其他:無法測試。 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4年2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配偶,相 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二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相對 人之母,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 ○○○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 配偶,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12

PCDV-113-監宣-1605-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庭律師 林萬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年籍資料詳卷)之權利義務,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 ○○將來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649號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 付扶養費等部分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非訟事 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13年8月22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 達成協議。而因未成年子女乙○○甫出生不久,相對人旋因屢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入監執行,故聲請人僅能獨自撫育 乙○○,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出獄後,仍遊手好閒不願工作 或照顧子女,甚至在家中有任意摔砸物品之情形,聲請人遂 攜乙○○返回娘家生活並獨自照顧乙○○至今,而 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乙○○少有聞問,又有多項酒駕、毒品前科,且情緒 無常,故考量聲請人自乙○○出生均為其主要照顧者,基於繼 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等因素,並且考量聲請人較諸相對人,具有較佳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亦有積極之親 權意願,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提出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案供 鈞院審酌。又相對人為乙○○之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乙○○每月之 扶養費計算基準,且因聲請人為乙○○之實際照顧者,需花費 較多時間、精力,故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 乙○○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認識時聲請人任職於酒店工作,交往同居 期間聲請人亦多有情緒失控甚至對相對人動手之行為,相對 人並未還手,只是找家中其他物品破壞以轉移宣洩情緒,且 相對人與聲請人交往後就已經沒有過度飲酒、使用安眠藥等 情事。相對人因酒駕案件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給聲請 人供其育兒所需,並非對乙○○全無照顧,相對人出監後本欲 與聲請人及乙○○繼續生活,聲請人卻莫名不予理會,也未加 溝通,直至113年2月間才與相對人同住,但此期間聲請人甚 至又再度回到酒店上班,以致兩造發生爭吵後,聲請人又再 度帶子女回到娘家,並且拒絕溝通、中斷聯絡,故認為聲請 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之親職條件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妥善,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相對人因2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 於11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兩造嗣於113年8月 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家調字第 649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3年8月22日解消,則聲請人依 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乙○○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首就 聲請人及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 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 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聲請 人考量相對人有酒駕而服刑紀錄,出獄後亦未穩定就業,且 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面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良好照顧環境,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照顧至今,能 提供其優質成長環境,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務規劃能 力。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見,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依據 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 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良好。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建請審酌是否需參考相對人之犯罪紀錄等語。  ㈣次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則以:依訪談所得,相對人在子 女出生10多天入監服刑,刑滿返家亦因聲請人緣故而無法與 子女接觸相處,整體而言,相對人雖然未曾有實際照顧子女 經驗,但卻表達強烈承擔子女照顧責任的意願,並積極爭取 單方監護權,而居住鄰近的祖父母願意全力幫忙照顧子女。 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欲作子女單獨親權行使之 爭取,自認較聲請人更可以讓子女在良好的環境下生活成長 。相對人有固定的薪資收入,扣除平常開銷包括油資費、日 常生活費及車貸等項目後仍有剩餘,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 屬於中上,具備經濟能力養育子女,可讓子女保有穩定的經 濟生活無虞。依訪談所得,相對人雖未具備實際照顧案主的 經驗,且會面相處次數不多,但保持對子女的高度關心,又 相對人指聲請人拒絕回應,致他與子女的互動及親情無法維 繫,現階段對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個性特質與喜好等,均無 法做出描述,欠缺對子女的瞭解,評估相對人在訪談時對子 女的相關事務描述是不清楚且含糊,再者本會未直接觀察到 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情形,且未與子女做訪談,建議參酌子 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對相對人的感受及看法較為客觀。 相對人的工作時間可以固定在7點多到家,也有週休二日可 以陪伴子女,而白天時段,祖母承諾可以協助照顧子女,並 會請褓姆或托育中心支援看顧子女,又相對人表明基本上是 會親自陪伴子女及作好照顧子女的安排做照顧和陪伴,再者 相對人安排子女繼續與其同住,並依年齡規劃學習進度,優 先考量住家周邊的學區,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子女周全 的照顧無礙,並有祖父母的親人支持系統,支援相對人一起 合作扶養子女,讓子女獲得安穩照顧。依訪談所得,兩造間 聯繫並不暢通,相對人有表達對子女的關心及探視之意,且 多次嘗試與聲請人溝通,均未有進展,也因聲請人拒絕告知 子女的具體狀況,致使相對人自身的態度亦變消極,建議探 視還是應擬定確切的進行模式,避免兩造對彼此的怨懟而影 響到子女與兩造各自相處的權益。綜合以上評估,社工認為 相對人並無不適勝任行使子女親權之處,然未與聲請人及案 主訪談,建議參酌聲請人及子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由聲 請人所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切,瞭解子女之感受及看法綜 合評估裁量等語。  ㈤又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目前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 元,名下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在職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所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書、本院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存卷可查。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 前有情緒控管問題,曾有蓄意砸破他人玻璃窗、在家情緒失 控摔砸物品、向聲請人揚言自傷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為證,相對人並未否認上情,僅辯稱 此揭情形均係子女出生前所為,堪認相對人過往於子女乙○○ 出生前確有於情緒激動時行為失控之情形。又相對人曾因酒 後駕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聲請人則 無刑事案件紀錄之事實,亦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1213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 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查。此 外,就本院詢以相對人現有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等節,相 對人稱其這幾個月工作較忙,所以沒有探視乙○○,平常與小 孩沒有另外聯絡,另曾於出監之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19 日到聲請人住處探視子女等語。另外,兩造於本院訊問時亦 均不爭執相對人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予聲請人,聲請 人並有提款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但自113年3月 以來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之事實。至於 相對人另指稱聲請人於子女出生後曾回酒店上班2天,並以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此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觀諸 對話紀錄所載,並未明指聲請人之上班地點,本院無從據此 認定聲請人曾於子女出生後是否有至酒店、八大行業從業之 事實,且聲請人現職尚屬正當,收入亦屬穩定等節,亦有聲 請人所提前開在職證明書可證,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 採。  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兩造雖均具備單獨任子女親權人 之動機與意願,亦均有充分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然 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以來,即為其主要照顧者, 且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子女受照顧之狀況亦 良好,且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 育規劃評估皆充分,可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 則因於子女出生後旋即入監服刑,與子女互動機會較少,現 對於子女之了解亦較不足,且最近亦不常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兼衡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子女與 父母同性別原則等因素,考量兩造信任關係較為不足,過往 相處曾有衝突,溝通狀況較不順暢等情,認為本件若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於溝通過程中多生障礙,為 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應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 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但其仍有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爰審酌 兩造信任程度較為不足、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作息、兩造 互動之現狀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一切情狀,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惟兩造若具信任基礎,仍可以自行協議調整、安 排合於兩造需求之會面交往方案,自不待言。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而所謂保護與 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 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已如上述,是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即乙○○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相對 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有前開在職證明 書、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查,又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之 均為0元,112年所得則為1,64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相 對人自109至112年間所得則分別為0元、120,175元、171,95 0元、0元,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青 壯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 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 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 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但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 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 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 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 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 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兩造之收 入、財產所得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齡所需,有相 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托育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 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 ,000元為妥。  ㈣又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能力相近,而相對人之所 得又較為寬裕,以及聲請人係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 顧責任之一方,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節,認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較 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 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裁定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前往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同日18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相 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 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翌日(週日)18時前,由相對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 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日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 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 (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 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 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 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9時起 至初二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20時起至初五18時止,乙○○與相對 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 前。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定期探視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 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 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乙○○共 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 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 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第二階段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18時前 ,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 如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聲請人得予拒絕,如相 對人於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無故遲誤40 分鐘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 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聲請人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 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校重要活動。  ㈤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5-03-12

PCDV-113-家親聲-567-202503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 被 告 乙○○(女,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1日 結婚,嗣於91年1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即不告 而別,時隔多年均無聯繫,原告於收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方知被告早於94年7月21日遭遣返出境 ,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生死不明已達3年以上 ,又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堪認其等婚姻徒具形式,亦構 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9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 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資料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家補卷第19、21至23頁), 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 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 於91年12月26日入境,經警查獲來臺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 於94年7月21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0 月15日高市苓戶字第113705252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6 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123925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5、33至38、39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 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 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婚後,自94年7月21日遭強制出 境後,迄今19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無著,兩造夫妻 關係有名無實,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實無 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念想,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 定。考量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無故音 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應負一定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9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2

KSYV-113-婚-420-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甲○○同意其與之同 居,並無騷擾、接觸云云,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次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法院依 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 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 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 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 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 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 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 之有效時間內前往並居住於被害人住所,而接觸被害人,無 論被告之目的或有無經被害人同意,均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 分,是其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同屬家 庭暴力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 法紀之態度及惡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 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 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8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曾於113年7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 行為,並應遠離甲○○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02室至少一 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於113年7月1 0日14時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0月12日出 監後,即前往並居住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D室之居所,接觸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於113年10月 28日11時52分許因偵辦他案至上址訪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上述時間,返回並居住在告訴人上開居所而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紀錄各1份 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裁定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之事實。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違反,證明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KLDM-114-易-46-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林」。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OOO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OOO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亡故後,乙○○及丙○○在學 校被說是單親小孩,甚至遭嘲笑。目前聲請人已再婚,聲請 人已與現任配偶談妥,若再生子女,就與乙○○、丙○○一樣從 母姓,這樣子女就不會有姓氏不同之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林 」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 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 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變更子女姓氏之 必要,經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建議略以:「本件未 成年子女乙○○及丙○○父親OOO於109年間過世,未成年子女即 由母親甲○○及母方親屬撫育照料迄今,與父系親屬則未有聯 繫,情感連結程度低。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及丙○○生父已經 離世,未成年子女皆隨母方生活,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 姓,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有身分認同混淆之虞,且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兼衡本件未成年子女 乙○○年滿12歲、丙○○年滿8歲,已能理解知悉變更姓氏之意 義,並均於家調官到校訪視時明確表達希望能變更姓氏的期 望,故認渠等意願應予以尊重。據此,本調查報告建議變更 未成年子女乙○○、丙○○改從母姓『林』,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 告內容,認OOO過世後,乙○○、丙○○由聲請人照顧,併考量 乙○○、丙○○已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應尊重乙○○、丙○○之 意願,且聲請人已再婚,為避免子女成長過程因姓氏問題造 成之困擾,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能提升乙○○、丙○○ 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符合其最佳利益。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2

SCDV-113-家親聲-463-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6月13 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因收養人已與被收 養人生母甲○○離婚,無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 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爰聲請鈞院認 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間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甲○○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止收養關係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 陳述明確(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經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 訪視,其報告略以: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屬 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協議離婚,約定由被收養 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另收養人表示,過去其母親 即不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待被收養人生母與其離婚後 ,收養人母親即不斷要求收養人辦理終止收養,而收養人也 認為被收養人並非其親生子女,未來被收養人也都會由被收 養人生母照料,收養人並無照料計畫,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維繫親情之意願顯然較屬消極。㈡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 人現年12歲,已有足夠表意能力,評估被收養人之表意內容 應具有參考性,且尚能了解終止收養之意義。㈢準法定代理 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收養人生母稱未來其會親自照顧 被收養人   ,評估其照顧計畫尚無不妥之處。㈣綜合評估:收養人因其 母親意願,對於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身分及照顧被收養人之 態度相當消極;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希望能終止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4年2月10日財龍監 字第114020025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認收養人既已明確表達不願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 ,而被收養人亦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生母未 來之照顧計畫亦無不妥之處,本件終止收養並無不利被收養 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262-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0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被收養人 之姑姑及姑丈,為被收養人6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5親等內之 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 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86年1月25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 及姑丈,因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照顧被收養人,故被收 養人皆係由收養人2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2人互動 良好,為使親子關係得以正名,故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6日與收養人 2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 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其於113年8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與收養人乙○○、甲○○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2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憑,復 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乙○○為被收 養人生父丁○○之親姊,收養人乙○○、甲○○係被收養人丙○○之 姑姑及姑丈,雙方係姑姪關係,由姑姪關係轉為親子關係, 輩分尚屬相當,以及收養人乙○○、甲○○長於被收養人丙○○20 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被收養人之生母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查被收養 人生父母已於109年4月1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另徵之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 院上開調查期日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戊○○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 用,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均係由收養人乙○○負擔等語,執此 ,可認被收養人生母戊○○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 收養人生母戊○○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 以: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 有關心,生父更主動提議要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 ,生母也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收養程序,故收養人夫妻認為生 父母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行為皆屬消極。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夫妻自認身心健康,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收 養人夫妻112年10月27日結婚至今,自認平時生活能互相溝 通、協調,亦稱沒有想過終止收養之可能,評估收養承諾度 高,且尋親態度尚屬開放。㈢試養情況:就被收養人所述, 其不清楚生母之存在,但知悉生父,並對生父有負面觀感。 而被收養人自述平日主要由阿祖照顧,假日時則由收養人夫 妻照顧,期待未來能與收養人夫妻一起生活。㈣綜合評估: 收養人夫妻認為生父母都不處理被收養人事務,收養人夫妻 想給被收養人更好的環境。評估收養人夫妻有穩定收入,能 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情感及提供一定照顧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1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就被收養人生父、母部分,因 未遇被收養人生父、母,致無法進行訪視,亦有該基金會之 回覆單附卷可參。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被收養人生父、母全然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意願,被收 養人係由收養人2人及其他親屬協助照顧。而收養人2人身心 、經濟狀況穩定,願意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顯見收養人2 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 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 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本件收養成立後,於 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6日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196-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戴明哲 陳盈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下 同)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9年12月5日結婚迄今),有 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7頁)。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為下列不當交往行為:  ⒈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相互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曖昧訊息,有line及Instagram對話截圖為證(卷 第19-22、54-61頁)。  ⒉被告2人單獨相約吃飯、逛街,並牽手、搭肩、互相依偎,甚 而當街擁抱、接吻,有照片為憑(卷第27-43頁)。  ⒊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互相傳送如【附表】編號6-8所 示暗示性行為之訊息;並於113年9月搭乘不同航班相約至泰 國旅遊,被告乙○○甚而購買2盒保險套打包進行李箱,有保 險套照片、發票明細、航班資訊可憑(卷第123-129頁), 足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為規劃與被告乙○○之旅遊,以家中電 腦查詢資料時始驚見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原告為此大感 震驚,難以相信被告乙○○曾引見予原告認識並同桌吃過飯之 被告甲○○竟與被告乙○○為不當交往行為,原告遂於被告2人 相約飯局時前往觀察,並親眼目睹被告2人擁抱、接吻,原 告因而大受打擊,內心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甚且被告2人 於原告知悉其等上開不當交往行為後,毫無悔意,仍於113 年9月相約泰國旅遊,使原告精神極度崩潰,煎熬不堪,足 見被告2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9頁)。 二、被告則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相互傳 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當街擁抱、接吻等情,惟否認被 告2人相約至泰國旅遊及發生性行為,並爭執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訊息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生 性行為;且被告乙○○之泰國行原係邀請原告一同前往,係原 告拒絕後,被告乙○○始隻身一人前往,何來與被告甲○○同遊 泰國之事。 ㈢、被告乙○○家中之電腦並無自動登入line之功能,原告顯係以 不當方式登入被告乙○○之line帳號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對話訊息,似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之虞,是以原告不法取證而來之對話訊息,應不可作為被告 2人不當交往行為之證據。 ㈣、被告乙○○於原告發現本案後,直接向原告下跪請求原諒,然 原告仍執意離婚並索償,被告乙○○因而訴請裁判離婚,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99號審理中。又被告2人社經地位 均非顯赫,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亦屬輕微,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9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附表 】所示之對話截圖,內容涉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 益之內容,且侵害配偶權案件之原因事實本不易顯露於外, 舉證實屬不易,故難以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縱原告 未得被告乙○○同意擅自擷取被告2人對話內容,不法程度亦 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 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並未過度造成被告乙○○隱私權 之損害,難認原告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相互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並當街擁抱、接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口名簿、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7 -22、27-43、46-47、54-59、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發生性行為,且相約至泰國旅遊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觀之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訊息內容,提及:抱抱會勃 起、小頭硬、快要摸到乳頭的時候、想吃妳、摸遍全身的瘋 、內心的瘋都被我看光了、妳下次感受等,明顯係有回味彼 此間肉體接觸感受之意思,況且上開行為亦不是在公開場所 單純吃飯、擁抱、接吻所能完成之事。此外,被告2人於113 年7月26日深夜以訊息相約吃飯時間地點時,被告乙○○表示 「明明就想跟我單獨」,被告甲○○則回以「是啊,不行嗎, 可是你不能做什麼噢」,被告乙○○又表示「應該吃1小時, 保留2小時做其他事吧?不然我最晚要11點回家喔」(卷第5 0-52頁),亦係在邀約被告甲○○於飯後「做2小時其他事」 。   ⑵再者,原告於113年8月底發現被告2人交往事實後,因此拒絕 與被告乙○○依原定規劃於9月同遊泰國,然被告乙○○不思盡 力挽回婚姻,明知配偶將不會同行,竟反而刻意於前往泰國 前一日購買2盒保險套放入行李箱,且被告2人均於113年9月 14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泰國,並均於113年9月17日返回臺 灣,有被告2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45-47頁), 既然被告2人當時在交往中,則被告乙○○攜帶保險套前往泰 國之原因係用以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用,極為顯然。  ⒋綜上,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互傳 送【附表】所示之曖昧訊息,並當街擁抱、接吻,以及發生 性行為,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2年所得 837,648元、財產總額121,200元(限閱卷第11-15頁);被 告乙○○112年所得1,276,137元、財產總額1,549,377元(限 閱卷第21-23頁);被告甲○○112年所得697,027元、財產總 額2,811,271元(限閱卷第35-44頁);暨被告乙○○已訴請離 婚、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 日(回證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頁碼 1 被告甲○○:謝謝親愛的明哲帶我吃飯。 被告乙○○:乖。 卷第19頁 2 被告甲○○:明哲抱起來有88感。 被告乙○○:…。 被告甲○○:可是好親。 被告乙○○:怎麼好親,說明一下。 被告甲○○:較溫柔。 被告乙○○:知道我的好了吧,不要太迷戀。 被告甲○○:被我收了啊。 被告乙○○:是你被我收了。 卷第21-22頁 3 被告甲○○:真要論我比較喜歡才子明哲。 被告乙○○:算你會講話,但喜歡我的人可不       少。 被告甲○○:但是明哲比較麻煩一點。 被告乙○○:你不要吃醋。 卷第54-55頁 4 被告甲○○:喜歡明哲,可是明哲很麻煩。 被告乙○○:女人需要的就是會帶給他情緒波動       的男人,但不能悖離舒適的範圍。 卷第56頁 5 被告甲○○:那你覺得你老婆有進入你心裡嗎? 被告乙○○:NO。 卷第61頁 6 被告甲○○:抱抱。 被告乙○○:抱抱會勃起喔。 被告甲○○:昨天有沒有? 被告乙○○:妳猜。 被告甲○○:有吧。 被告乙○○:這麼容易嗎? 被告甲○○:那你說有嗎? 被告乙○○:昨天喔,有某一段時間蠻硬的。 被告甲○○:不是拳頭硬吧? 被告乙○○:小頭硬。 被告甲○○:什麼時候,遮掩的真好。 被告乙○○:應該是快要摸到乳頭的時候。 被告甲○○:哈哈哈,抱抱。 卷第46-47頁 7 被告甲○○:要不要吃貴? 被告乙○○:晚餐可以,但比較想吃妳。 卷第57頁 8 被告乙○○:我誰? 被告甲○○:明哲。 被告乙○○:我瘋子。 被告甲○○:哪裡瘋? 被告乙○○:摸遍全身的瘋。 被告甲○○:你晚上有喝酒嗎? 被告乙○○:沒有。 被告甲○○:好。 被告乙○○:醉了我更瘋。連我自己都害怕。 被告甲○○:內心的瘋都被我看光了,會怎麼       樣? 被告乙○○:妳下次感受,晚安。 卷第58-59頁

2025-03-11

SCDV-113-訴-116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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