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原 告 鍾鎮鴻
被 告 鍾國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北平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平西路與中山北路
交岔路口時,擬左轉中山北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當時原告所駕駛、沿北平西路對向駛
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側手
臂擦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預估為214,288元(包含:工資2,414元
、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
);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期間6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8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
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
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
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3,360元停車費用,另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情,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分析初判表,雖認定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然亦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兩造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日就人身損失部分達成40,000元之
和解,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就原告主
張請求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250,8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經修繕,固此部分爭執;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14,288元部分,請依法折舊;就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3
60元部分,因已實際看到發票,故不為爭執;末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
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1、95至100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
3,360元停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且被告於當庭查看後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停車費用3,36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
昇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
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德昇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
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請求相關費用,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
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
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至111年10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4年10月,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2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3,032元(計算式: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
用17,633元+零件11,220元=113,03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13,0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損壞,而於損壞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
,8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是其主張之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
,則無從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就該車輛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
要修復、保存行為,而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
而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自身考量,自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50,800元,難以憑採。
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
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
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
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0,000元、車輛
維修費用214,288元、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①相對人(即被告)願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85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有關於人身受傷所造成的損失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
,並已當庭給付完畢。……③聲請人有關上開原因事實之人身
受傷損失部分之請求均拋棄。至於因上開原因事實所生之財
物損失(包含車損及因車損所生之不能營業之損失),由聲請
人另行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附民移調字第2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對無訛。觀前開和解
內容,可知兩造除就原告原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物損失
即車輛維修費用、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未達成和
解而令原告得另訴請求外,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人身傷害
即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請求部分,兩造
已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人身受傷損失部分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從而,原告再以本訴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16,392元(計算
式:3,360元+113,032元=116,39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0:00至0:09)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尚有
另案計程車,被告車輛跟隨前方車輛向左轉。於7秒處起,
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持續出現而未見有何遭遮蔽
情形)。從畫面開始至勘驗結束,被告車輛均持續向其行向
前行而無停止情事。於9秒處,被告車輛遂以其前車頭撞向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兩
造車輛車損位置、車輛受損程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
力道甚強,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發
現危害狀況時車速約10至1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則由原告自述之車速,衡情苟原告確有慎加注意車前
情形,除應可覺察被告車輛正逐漸接近外,亦應能於發現被
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時及時煞停以減緩撞擊程度,堪認原
告雖為直行車輛,然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而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93,114元(計算式:116,392元×80%=93,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1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476×0.438=49,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476-49,264=63,212
第2年折舊值 63,212×0.438=27,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12-27,687=35,525
第3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4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TPEV-113-北簡-1078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