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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從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從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從祐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龍榮豐和解,針對刑 度部分上訴,請判決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至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 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 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 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之 陳述(見簡上卷第41頁)可憑,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 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2-14

KSDM-113-交簡上-250-2025021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隆 輔 佐 人 邱士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隆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順隆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10.3公里處,適張○○騎乘 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邱順隆之人、車前方,邱順隆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時值 日間,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順隆於騎乘上開機車持 續前行時,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張○○所騎乘 之腳踏車,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 損傷、下肢靜脈栓塞、肺塌陷及肋膜腔積液、左側第3至4根 肋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後,邱順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張○○雖經送醫治療,仍因 上開傷勢導致其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於 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之配偶張林○○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與輔佐人表示無意 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就其本案被 訴犯行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 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到任 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 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與輔佐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與輔佐人對於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張○○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並受傷,且被告就上述過程確有過失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只是騎機車從後方擦撞被害人,且被害人騎乘的腳踏車沒有壞,應該不會到重傷害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均不予爭執,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9、33 至63、83至87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可見被害人原係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道路由南往北靠右側邊緣行駛,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並以甚高於被害人踩踏腳踏車運行之速度自被害人之人、車後方靠近,隨後即於113年2月5日上午6時35分40秒後至42秒間(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9頁】)發生上開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上開過程中顯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且速度緩慢,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且於被害人之人、車前行期間逐漸自後接近被害人,佐以斯時雖天候陰、無照明,但時值日間,且該處道路甚寬,路面乾燥而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他卷第33、43頁),騎車行駛在後的被告本應注意前方騎乘腳踏車緩慢前行之被害人人、車動態,且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以高於被害人之人、車前行速度更快的車速在後方前行,仍發生本案事故,自堪認定被告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此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過失責任乙節(見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相符。  ㈢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情主張被害人不至於因本 案事故受傷而達於重傷害之結果,但:   ⒈參酌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時,經該院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下肢靜脈栓塞、肺塌陷及肋膜腔積液、左側第3至4根肋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情(見他卷第13頁),嗣經該院醫師評估後,認其因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悉心照護,於113年2月27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再經本院就「被害人身體虛弱不良於行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有無關聯性?是否無法或難以治癒?」等事項函詢該院,經獲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年紀雖長,但原本皆為自行行走至門診,於113年2月5日事件至急診後,即產生身體虛弱不良於行,至今亦需由家人及照顧者協助以輪椅代步回診,113年2月5日急診之傷勢為身體狀況改變的主因之一,其現今年齡及身體狀況恐難以恢復至原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年齡雖長,但其原先均尚能依憑己力步行前往該院門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有上述身體虛弱不良於行之狀況,因而皆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因素評估後,被害人上開情狀已難以恢復而難有治癒可能。是審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後,加諸被害人年事已高終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之情事,對於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影響難謂於其身體、健康機能並非重大,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判斷難有治癒之可能,參以人體之機能一般而言確實會因年歲漸長而越形減弱,以被害人現今之年齡、身體狀況觀之,其因本案事故受傷導致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之結果難有治癒、恢復之望,確實符合經驗法則,被害人日常生活能力只可能會逐步降低,故堪認被害人本案事故後所生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之結果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⒉再綜合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傷勢及其受傷後加 諸被害人年事已高之狀況終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 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重傷害結果之事實,就事後客觀地 審查,可認本案發生時被害人雖年事已高,但若非有被告 上述過失行為,被害人即不會受有前述之傷勢,致其身體 虛弱而不良於行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上述重傷害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 程,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害過失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可認定,被告自負有刑法上過失致他人重傷害之責 任。   ⒊被告與輔佐人雖辯以前情,但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結果 ,常會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及個人身體狀況 等不同因素而異,不可一概而論,被告與輔佐人徒以前情 主張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乃純屬其等 之臆測。況被告騎乘機車前行之速度遠高於被害人騎乘腳 踏車之速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9 頁)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最終倒地位置與被害人所騎乘腳 踏車倒地位置相隔9.8公尺,依現場照片可見從被害人所 騎乘腳踏車倒地位置延伸至被告所騎乘機車最終倒地位置 間,沿路均散落各種物品(見他卷第45頁),衡諸常情可 知被告騎車行駛速度確實非慢,本案事故擦撞之力道自非 輕微,於此條件下加以被害人年事已高等主觀條件,被害 人因此受傷並產生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需他人協助以 輪椅代步之重傷害結果,自堪認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輔佐人上開主張,難認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⒋至於被告與輔佐人於審理時庭呈「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雖聲請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調取被 害人事故前之醫療病歷、檢查資料,及本案事故後之所有 病歷、檢查資料,且將本案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被害人是否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所欲聲請調查 本案事故前之病歷、檢查資料並未具體、特定其範圍、內 容,已難認明確。況依前所述,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尚且能憑己力步行赴診,本案係因上開事故中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 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判 斷,並無完全治癒之可能,堪認本案被告確有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受傷並有前述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故 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輔佐人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 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多個刑罰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重傷害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影響程度 非輕,被害人之家屬也因面臨至親突逢本案事故所生前揭重 傷害結果而受有影響,被告雖對於被害人因本案所受重傷害 結果部分有所爭執,但對於其過失情節則坦認不諱,並符合 自首之要件,但均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調 解,並取得其等諒解,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與身體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年歲已高、告訴代理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交易-532-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原 告 鍾鎮鴻 被 告 鍾國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北平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平西路與中山北路 交岔路口時,擬左轉中山北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當時原告所駕駛、沿北平西路對向駛 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側手 臂擦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預估為214,288元(包含:工資2,414元 、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 );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期間6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8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 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 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 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3,360元停車費用,另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情,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分析初判表,雖認定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然亦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兩造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日就人身損失部分達成40,000元之 和解,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就原告主 張請求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250,8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經修繕,固此部分爭執;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14,288元部分,請依法折舊;就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3 60元部分,因已實際看到發票,故不為爭執;末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 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1、95至100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 3,360元停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且被告於當庭查看後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停車費用3,36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 昇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 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德昇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 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請求相關費用,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 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 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至111年10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4年10月,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2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3,032元(計算式: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 用17,633元+零件11,220元=113,03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13,0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損壞,而於損壞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 ,8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是其主張之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 ,則無從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就該車輛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 要修復、保存行為,而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 而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自身考量,自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50,800元,難以憑採。  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 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 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 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0,000元、車輛 維修費用214,288元、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①相對人(即被告)願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85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有關於人身受傷所造成的損失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 ,並已當庭給付完畢。……③聲請人有關上開原因事實之人身 受傷損失部分之請求均拋棄。至於因上開原因事實所生之財 物損失(包含車損及因車損所生之不能營業之損失),由聲請 人另行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附民移調字第2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對無訛。觀前開和解 內容,可知兩造除就原告原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物損失 即車輛維修費用、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未達成和 解而令原告得另訴請求外,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人身傷害 即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請求部分,兩造 已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人身受傷損失部分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從而,原告再以本訴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16,392元(計算 式:3,360元+113,032元=116,39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0:00至0:09)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尚有 另案計程車,被告車輛跟隨前方車輛向左轉。於7秒處起, 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持續出現而未見有何遭遮蔽 情形)。從畫面開始至勘驗結束,被告車輛均持續向其行向 前行而無停止情事。於9秒處,被告車輛遂以其前車頭撞向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兩 造車輛車損位置、車輛受損程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 力道甚強,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發 現危害狀況時車速約10至1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則由原告自述之車速,衡情苟原告確有慎加注意車前 情形,除應可覺察被告車輛正逐漸接近外,亦應能於發現被 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時及時煞停以減緩撞擊程度,堪認原 告雖為直行車輛,然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而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93,114元(計算式:116,392元×80%=93,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1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476×0.438=49,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476-49,264=63,212 第2年折舊值    63,212×0.438=27,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12-27,687=35,525 第3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4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2025-02-14

TPEV-113-北簡-10784-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劉佳禎 被 告 邱忠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經國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讓原告所駕 駛亦直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行,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拖吊費用1,000元、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3,000元、ETC車牌框195元、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 元、系爭車輛事故折損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並有煞車,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所發生之路口為彎道,左轉前無法看到 原告車輛,被告於綠燈號誌左轉後才看見原告車輛,當時兩 車距離約75公尺應足供煞車,然原告應有超速而未煞車、減 速即朝被告行駛而來,被告因此受到驚嚇方停頓,並為避免 碰撞而閃避才會前進,嗣後原告未待警方到現場即先行移動 車輛,且原告車輛應有安全警示系統,卻未減速而致二車碰 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 縣苗栗市經國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經國路與勝利路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適原告系爭車輛沿經國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穿越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500元。   ⑵證明書費100元。   ⑶拖吊費用1,000元。   ⑷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9頁):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肇事責 任比例各為若干?  ⒉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   ⑵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   ⑶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是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係 為設有燈光號誌之道路,有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2、49至52頁、後附資料袋 內光碟),且二車雖為相反行向,然號誌均為綠燈而可通行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為左轉彎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通過系爭交岔 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開始左轉彎而左偏 後已可見系爭車輛由對向駛來,但並未減速、煞停讓系爭車 輛先行,反而加速繼續左彎;另一方面,原告為直行車輛, 其當時車速依鑑定覆議書之推算約為每小時70公里,並於看 見系爭肇事車輛後有鳴按喇叭,但自系爭肇事車輛出現於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乃至鳴按喇叭約2至3秒之過程中 ,全未減速或煞停,仍以等速直行,此觀諸系爭肇事車輛、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即 明,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且有煞停云云,然系爭車輛 可見系爭肇事車輛後,系爭車輛並未減速,亦於兩車碰撞後 始煞停,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片之內容並不相符,應非可採。被 告雖辯稱其左轉之後才看到系爭車輛,而因驚嚇停頓,之後 為避免相撞才前進,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由 系爭交岔路口之全景照片(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路口乃至於分隔島並無他 物遮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白天、晴天、視線良好, 應無不能於左轉彎前先觀察並注意對向車行狀況之情事,且 由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被告車輛開始左轉 時,已能看到系爭車輛駛來,則被告稱未看到系爭車輛,尚 非有據,且若系爭肇事車輛駕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撞擊,應 及時煞停,而非繼續前進方是,是被告於看見系爭車輛後仍 然前進,更足認其轉彎未讓系爭車輛先行。縱被告確於轉彎 前未看到系爭車輛,然由前述道路狀況及監視器影片,均無 不能觀察對向來車之情事,亦認被告抗辯未看見系爭車輛, 應為其於轉彎前未予注意對向之來車所致,而非客觀上不能 注意,是其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不因有無看見系爭車輛 有別,從而,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況兩造於系爭事故所生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底165號過失傷害 事件審理程序中,均已承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有過失等 語(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並亦因此於該刑事事件獲得適 度之量刑,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於該刑事事件為換 取輕判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47頁),顯見兩造前開所辯 均屬為獲取或脫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均無足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 車框更換費19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 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業據提 出拖吊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遠通電收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59、161、16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共1,795元,洵屬有據。  ⒉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部分: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 動產之收益或不能收益等基於財產權所生之獲益或損害,均 應歸於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當然。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劉漢忠(下逕稱其名)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後附資料袋),是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其回 復原狀所生費用或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該等不利益應歸於 所有人即劉漢忠方是,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號牌網路競 標得標繳款證明單(本院卷第167頁),其車主亦記載為劉 漢忠,是此可知系爭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事故折損損 害額90,000元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修復所減損之價 值,均應為劉漢忠而非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至於事故折損鑑 定費10,000元雖非回復系爭車輛所須之費用,然觀諸原告所 提鑑定報告、鑑定費用收據,均分別記載車主、繳納人為劉 漢忠(本院卷第171、185頁),可知該鑑定費用亦非原告所 支出,則縱認系爭車輛有該等損害,亦非原告所得請求。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號牌更換費、鑑定費均為其支出,僅 車主掛在其父親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然本院業於1 13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如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請敘明請 求財產損害之依據等語,而闡明原告表示意見,並經原告收 受送達在案(本院卷第95至96、99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並未敘明或提出系爭車輛有關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 應歸屬於原告之證據,僅泛以前詞主張,尚非有據。  ⒊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須於傷害門診追蹤,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工 作,每月領有固定薪資(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依該傷勢通常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則為 警專畢業,先前擔任警察退休,目前為娃娃車駕駛,每月有 退休金及薪資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6,7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車框 更換費1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795元)。   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95元。惟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 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436元(計算式:16,795元×80%=13,436元)。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5日(附民卷 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至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無涉,故原告該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43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系爭車輛廠牌馬自達所 屬之技師證人謝承夆到庭證述系爭車輛之警示系統作動方式 ,然系爭車輛有無警示系統,並無加重或減輕兩造本應遵守 之注意義務之效果,是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苗簡-868-20250214-2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搭載乘客行駛於道路上 ,罔顧自身、乘客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因酒後注意力 不集中,與案外人林姝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其酒 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於 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   被   告 楊雅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2時許起訖15時許,在臺東縣 關山鎮德高里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曾尤秋敏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同路314公里950寵 處,適林姝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同向行駛於楊雅珠前方擬左轉永豐路,遭楊雅珠由後方撞擊 (林妹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尤秋敏、林姝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TDM-114-東交簡-43-202502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吳凱豐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騎乘機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安全規 則,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李素卿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 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經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 解(偵卷第39頁背面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 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 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 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詹正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雄於民國113年8月18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大同路195號前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適李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自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素卿人車倒地, 受有下唇、右側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詹正雄於肇事後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素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正雄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TDM-114-東交簡-39-20250214-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維新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超車或跨越行駛,且行車速度不得高於該路段之 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該處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貿然向左超越王文州(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劉盛苓沿維新路46 號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黃昭文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劉 盛苓,造成劉盛苓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23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劉盛苓之子吳祐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昭文(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訴卷第 63頁、第86-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 卷第221-222頁、交訴卷第62-63頁、第86頁、第94頁),核 與證人吳祐生(相卷第27-29頁、第150頁)、王文州(相卷 第31-32頁、第149-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 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21-26頁)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相卷第95-147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相卷第91-93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57、2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61-1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227-236頁)、113年2月16日相驗筆錄(相 卷第7頁)、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相卷第57頁)、被告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59頁)、王 文州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MZW-5072)(相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YS-5138)(相卷第65頁)、113年2月22日 (複)驗筆錄(相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036000號鑑定書(相卷第183-1 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相卷第 185-1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盛苓車禍死亡 案(車輛勘查)相片冊(相卷第205-21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9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前揭 證號查詢車籍結果可參(相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劉盛苓係因遭被 告撞擊而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嗣因傷 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劉盛苓之死亡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具有偵查權限 之承辦員警時,並未報明筆事人姓名,而於承辦員警前往被 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員一節 ,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43頁),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劉盛苓死亡之結果 ,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吳祐生調解或 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偵二卷第 3-6頁、交訴卷第95頁);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劉盛苓本件亦有穿越馬路之過失等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交訴卷第9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 2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5267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5 審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6 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2025-02-14

KSDM-113-交訴-64-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蘭(下稱被告)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宋佩儀業於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再追究相關刑責等,請 鈞院體恤被告對於法律無知,犯後態度誠懇,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雖有所抗辯,但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又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屬輕微,另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中因各有堅持,無法達成 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 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 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 和解,惟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9頁、第35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 、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場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估價單、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認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美蘭依其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理解而為抗辯,本院雖不採擇,惟犯罪後之態 度尚非不佳;兼衡告訴人宋佩儀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犯罪 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另被告、告訴人各有堅持,渠等促成 調解之態度消極(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參諸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 於同日13時59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光華路與延平街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欲逕自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宋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逕自駛入該交岔 路口,致宋佩儀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與林美蘭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位置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林美蘭 駕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佩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宋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駕籍資料各2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四)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49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員陳凱裕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員 陳凱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CYDM-113-交簡上-72-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名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1號),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翔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5行「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 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 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應補 充為「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折 、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胸 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及左側眼水晶體移位 之傷害。經同日送醫急診並作雙側眼底骨重建手術治療後, 其左眼可辨識手動視力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已達嚴 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檢送王正雄之病 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3年12月11日回函、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 明定。查被告楊翔名、王正雄分別未考領、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佐,然依其等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楊翔名竟疏未注意逆向行 駛,被告王正雄亦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 路,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 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29至30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楊翔名、王正雄 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 開之疏失甚明。又被告王正雄、楊翔名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皆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楊翔名、王正雄2人所受之傷害、重傷害結果與彼此之過失 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正雄因 被告楊翔名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治療後, 左眼可辨識手動視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其左眼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1日回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告訴人王正雄所受之傷害已達難治 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犯行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楊翔名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王正雄 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 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楊翔名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重傷 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均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楊翔名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翔名、王正雄騎車均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 正雄、楊翔名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均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雖均有調 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 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受傷勢,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楊翔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正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沿高雄 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鼓 山三路與青泉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王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鼓山三 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翔名受有右側手腕骨骨折脫位 併角度受限之永久性傷害、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膝關節前十 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 腦及顱骨骨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 合、肢體及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 。嗣楊翔名、王正雄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翔名、王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核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65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如擅自將車牌號碼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 改,應屬變造之行為,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 碼代之,即為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書,則屬 偽造之行為。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 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 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昆展係將號碼 「8GF-716」之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更為「8GF-7 46」,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惟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 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 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規避其犯竊盜案時 遭警方查獲,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經變造之車牌1面,原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被 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黑色 膠帶,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 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黑色防水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其所 騎乘車牌號碼「8GF-71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8GF -746」號,藉以規避其犯竊盜案時遭查獲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李昆展騎乘上開變造之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537之1後方廢棄工寮,遭警盤 查,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輛車身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展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黑色防 水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前揭機車車牌號碼由「8GF-716」變 造為8GF-746」號,自屬變造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 ,被告變造上開機車牌照號碼,進而騎乘該懸掛變造機車牌 照之機車,自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是核被告李昆展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 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至變造車牌1面,雖係被告變造,然車牌係 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 ,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而屬於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須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3

KSDM-113-簡-444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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