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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光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之仁國泰醫院公車站牌,搭乘告 訴人蔡國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車上,以「操俗辣」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及譯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操俗辣」一 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先被告訴人 公然侮辱後,被激怒才說這三個字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 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 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 旨審判。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公車到國泰 醫院,被告上車,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林口,我跟他 說去林口要到對向站牌搭車,被告就不高興,對我大小聲, 後來罵我「操俗辣」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 於警詢時則陳稱:告訴人見我上車後很不悅,用非常差的口 吻質問我要去哪,我說林口,他就要我去對面搭,我說你管 我哪裡上車,我付錢你開車,你在靠腰什麼,他就站起來要 打人,我就說你在幹什麼,有種打看看,他不敢打,我就說 你這個操俗辣等語。經本院勘驗公車監視器錄影(音)檔案 ,可見被告上車後,告訴人表示其應至對向車道搭車,否則 對在該處乖乖排隊前往林口之乘客不公平,被告聽罷不滿,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表示將投訴告訴人,告訴人則稱 :「每次稍微講一下就對我大小聲,又對我譙(台語)」等 語,被告旋回稱:「我對你譙什麼?叫警察啊!操俗辣」,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 39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告知其應至對向車道搭乘公車,而於案發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口出「操俗辣」(指告訴人膽小之 意)等語。惟此被告於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之惡言,雖粗俗 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從上開監視器錄影(音)可見,被告對擔任司機之告訴人頤 指氣使還口出穢語,全然無知大眾交通運輸之維持主要依賴 政府補助,也不先衡酌自己給付多少稅捐給國家,僅支付車 錢就以為自己是大爺,於警詢時甚稱:我對告訴人說,你管 我哪裡上公車,我付錢你開車等語,態度十分囂張,縱於本 院審理時也不認為自己有不對之處,還不斷指謫告訴人。誠 然,經過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尚難對 被告之行為以刑罰相繩,然該憲法法庭判決似未就其限縮公 然侮辱罪構成要件部分亦限制被害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賠償 之權利,告訴人仍得就本案原因事實斟酌是否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審易-1724-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同樂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旻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7

TYDV-113-補-1019-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何之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張紀銘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宥君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ㄧ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之晴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ㄧ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捌仟零貳拾貳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吳宥君、 何之晴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 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 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 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亦不得暫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欲往八德路方向行駛,因左轉方向車輛堵塞,將上開車 輛停等在該路口黃色網狀線中,而形成交通障礙,適有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吳宥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何之晴及訴外人 吳天齊沿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吳宥君、何之晴等人車倒地,原告吳宥君 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何之 晴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 (二)原告吳宥君受有損害共計1,704,062元:    ⑴醫藥費用140,616元(含拐杖)。    ⑵物品毀損52,180元(含安全帽、衣物、鞋子)。    ⑶計程車資31,500元:往返醫院、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    ⑷不能工作損失561,000元:原告吳宥君任職保全公司,因 傷向公司請假374日(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11日,1 10年6月12日銷假上班,期間身體不適,請假到醫院、診 所醫療,計26日,仍未康復,111年10月1日請病休養至11 2年7月31日銷假上班,期間303天,112年8月再請假至醫 院門診,以上共55天+26天+303天+1天=385天,原告僅請 求374天,以每月薪資45,0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561,000 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118,766元:原告吳宥君因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1%,自110年4月16日計算至150年4月9日滿65歲退休 ,勞動能力減損為117,766元。    ⑹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原告何之晴受有損害共225,970元:    ⑴醫藥費用2,740元。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050元。    ⑶計程車資180元:往返全右診所之交通費。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宥君1,704,0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何之晴225,9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吳宥君駕駛系爭機車,違規搭載2人,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此原告吳宥君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及減少損害亦有責任應負為肇事原因即有過失 ,即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何之晴乘坐原告吳宥君所騎乘 機車,係藉原告吳宥君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故認原告 吳宥君係原告何之睛之使用人,原告何之晴對於原告吳宥 君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故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原 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    ⑴對於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害,應舉證係因本件事故受損    ,並應折舊。      ⑵對於原告吳宥君支出之醫療費用,其PRP之治療非屬必    要性治療,不應准許。對原告何之晴之醫療費用無意    見。    ⑶原告居住之地點為新北市,並非公眾交通運輸所未達    之處,則原告即使在此期間,亦非不可以其他交通工    具為之,況且,原告於事故後110年6月17日起已可上    班,何以需要乘坐計程車,原告之診斷書亦未記裁有    此需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確有乘坐計程車之    支出,原告該項主張自無理由。    ⑷原告吳宥君請假休養部分,否認其請假單證明之真正, 且其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需休養期間最多六個月,另111年10月1日至 113年1月31日之請假,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此期間 非職業傷害,故此期間之請假非合理,雖長庚醫院回函 稱自112年2月20日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因此被告同 意給付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11日的工作損失,倘鈞 院認依長庚醫院回函,原告吳宥君至112年2月20日前得 請求工作損失, 原告於超過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 11日、110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之請假即非必 要。再者,其任職慧安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 )回函,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故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8 ,397元。    ⑸原告吳宥君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從112年7月31日起算,    並扣除中間利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原告吳宥君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長 庚醫院、全右診所、健雄診所、林漢邦診所就診治療及 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38,486元及枴杖2,13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該醫院、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及購買單據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PRP之治療非 屬必要性治療,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3 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本件病 人經安排影像學檢查後診斷為半月板損傷(軟組織受損 ),常規上通常先給予保守治療(如休養、復健治療) ,並安排回診追蹤。因本件病人經保守治療後,仍主訴 有膝蓋疼痛及功能受限情形,故醫療上建議其持續休養 合併功能性復健治療,另於111年10月17日及11月28日 安排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以提高維織修復效果 。經上開各項醫療處置後,其病情漸有改善,約自112 年2月20日後應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如文書作業等) 等情,應認被告抗辯不可採信,故原告吳宥君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損害140,616元,洵屬有據。    ⒉物品毀損: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安全帽、衣 服、褲子及鞋子受損,共52,180元等語,依原告吳宥君 所提衣物受損照片,應認僅可證明其襯衫、長褲及外套 確於本件事故中破損,其餘損害則乏所據,尚無可採; 至襯衫、長褲及外套之損害數額,因事出意外,實難苛 求原告提出此部分完整之購買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並參酌原告吳宥君自承已使 用一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已非新品,應予折舊,及一般市場行情,認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害數額為10,000元,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計程車資: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搭計程車往返 往家及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1,500元等語,為被告 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 、全右診所、健雄診所、林漢邦診所之單據可資證明, 原告吳宥君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請求計程車資之損害, 自非無疑,其此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吳宥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請假共374日,每月薪資45,000元,受有薪資損 失56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卷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110年4月16日離開急診,宜休養3 日,110年4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週,110年 4月21日至8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5個月,110 年4月21日至111年2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個 月,111年9月26日至112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 前因右膝疼痛,仍不建議長時間站立及走動兩個月等情 ,並參以原告吳宥君所任職慧智公司回函稱原告吳宥君 於110年4月17日以公傷名義請病假至110年6月11日,復 於111年10月1日起以身體仍有不適請病假至112年7月31 日銷假上班等情,及長庚醫院113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 0000000000號前揭函覆內容,應認110年4月17日至110 年6月11日止及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為 原告吳宥君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請假休養之期間;另 參以慧智公司回函所稱原告吳宥君於109年10月至110年 3月之每月應發薪資金額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39,439元 (即39,170元+39,231元+39,170元+38,020元+41,544元 +39,500元=236,635元,再除以6為39,43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認原告吳宥君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應為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11日止共56天及111 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共202天所受薪資損失33 9,270元(即39,439元÷30日=1,315元,1,315元×258天= 339,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 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 故所受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有長庚醫院113年1 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2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依原告吳宥君之情況認以1%為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吳宥君為00年0月0日生,於 110年6月12日至111年9月30日及自112年4月21日起(本 院已准許原告吳宥君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50年4月 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以其每月薪資39, 439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94元(即39,439 元×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718元《即⑴5,967元 【計算方式為:394×14.00000000+(394×0.6)×(15.0000 0000-00.00000000)=5,966.000000000。其中1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及⑵100, 751元【計算方式為:394×255.00000000+(394×0.00000 000)×(255.00000000-000.00000000)=100,751.0000000 0000。其中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⑴+⑵=106,718元》。是原告吳宥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勞動力減損為106,718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吳宥君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9 ,439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吳宥君所受上開傷勢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宥君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⒎綜上,原告吳宥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96,7 04元(計算式:140,616元+10,000元+339,370元+106,7 18元+100,000元=696,704元)。   ⑵原告何之晴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何之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2,7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何之晴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何之晴主張 其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050元 (全部為零件),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進旺保養服務單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機車為106年9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10年4月16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3,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2,305元,是原告何之晴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3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⒊計程車資:原告何之晴主張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往返全右 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18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原告 何之晴復未提出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單據為證 ,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何之晴為高工畢業,職業家管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 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何之晴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何之晴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⒌綜上,原告何之晴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5,045元 (計算式:2,740元+2,305元+20,000元=25,04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吳宥君於本件事故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吳宥君之過失程度應為4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吳宥君之損 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18,022元(計算式:696,704元×60% =418,022元),而原告何之晴搭乘原告吳宥君所駕駛之 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吳宥君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何之晴應承擔原告吳宥君之過失,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何之晴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5,027元(計算 式:25,045元×60%=15,0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宥君418,022元、給付原告何之晴15,027元,及均自1 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2-重簡-37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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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相對 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 妻,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 義務或負擔由父親甲○○單獨行使。  ㈡聲請人乙○○不願與相對人同住,遂自113年5月起,至母親丙○ ○家同住迄今,不再回相對人住所。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卻遭相對人拒絕。因相對人拒絕履行扶養聲 請人乙○○之義務,聲請人乙○○自113年5月迄今之生活費均由 母親丙○○代墊支付等語。  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並自 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4,6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 成年為止,如有一期持延遲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係母親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丙○○與 相對人於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之事實,有兩造及聲請人的母親丙○○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 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 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   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 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而父 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用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所明定。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 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㈢本件聲請人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2歲,為未成年 人,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受扶養要件,是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 予認定。   然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既已由其母親丙○○負起扶 養責任,則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得滿足而無欠缺,因此聲 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前的過去未付之扶養費;依 前段所示之法律意旨,僅係聲請人之母親丙○○得對相對人主 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本 案聲請前已由其代墊的子女扶養費而已。是以,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過去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本件聲請提出 前)之扶養費部分,既屬於過去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未成年子女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顯示丙 ○○自112年度所得為38,90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14,181元、 765,481元、362,20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 部,財產總額為2,483,7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前揭聲請人之父母財產所得資料,認為其父母即丙 ○○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  ㈤審酌聲請人乙○○現年12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 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 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 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惟 依上揭丙○○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 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乙○○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於113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審酌乙○○之年齡 、生活所需及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乙○○之生活費得 依該標準即每月16,4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之 扶養費即為每月各8,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 )。  ㈥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提出後之113年7 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200元予乙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所聲明金額 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 部分,不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634-20241106-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 移送人 林雍起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北秩字第241號第一審裁定(移 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8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雍起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球賽門票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雍起(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112年12月8日「2023年第 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中華臺北-日本)」之賽事門票 (下稱本案門票)2張,經警巡邏發現,被移送人於同日與 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抗告人)員警達成 出售本案門票之協議並約定面交,被移送人雖有販售本案門 票之故意並與員警約定面交,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員警 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亦未交付價金,難認被移送人完成轉 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 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4條第2款之立法 目的,係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 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而規範,被移 送人將每張原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本案門票,自行 出價單張1,500元,2張總價3,000元,於網路公開向不特定 人兜售,非供自用轉售圖利甚明,其哄抬價格之行為已擾亂 售票秩序,且依民法買賣契約第153條、第345條規定,本件 交易業已完成,無論買受者是否為員警喬裝,均無礙於被移 送人違序行為既遂之事實;且本案員警於相約面交時有交付 3,000元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亦交付門票予員警,是本案 交易業已完成,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稱未拿到獲利,然此係 因員警於交易完成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請被移送人返回勤 務所說明,被移送人方將3,000元返還員警,是原裁定認員 警未交付價金,亦屬誤會;又被移送人以總價3,000元之價 格販售每張原價僅1,000元之本案門票,賺取高達票面價格 一半之價差,自有圖利故意;況員警若不以此方式進行查緝 ,則難以查緝相關案件,將會導致黃牛猖獗,造成法律之漏 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3時許,以暱稱「Cayson Lin」在 臉書公開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兜售本案門票2張,將每張 原價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000元 之價格售予員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建欣門市相約面交,員警交付本案門票價金共3,000元予 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交付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下稱原審卷】卷第7至9頁),並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門票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匯款紀錄截圖1張(見 原審卷11、13、14、63、65頁),及扣案本案門票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透過拓 元售票系統買到同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2張,因伊另有購得同 年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去看同年月8日之比賽,就想將本案 門票轉售順便賺一點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被移 送人既然自陳其已購得112年12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使用同 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則被移送人購入本案門票2張顯非供其 自用,且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購得本案門票2張 後,僅短短3小時,旋於同日13時許兜售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 ,益見被移送人於購買之初即非供自用之意思。又被移送人 將原價單張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 ,000元之價格售予員警,且自承係為賺取價差,足見本案門 票非供被移送人自用,且其確有轉售本案門票以圖利之意思 甚明。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上為「行政罰」,並非刑事罰,而「行 政罰」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既未遂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質,係為取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違警罰法。立法之初, 各界曾為應採行政法(行政罰)或輕犯罪法(刑罰)模式, 爭論不休;最後以延續違警罰法之作法,採行政法(行政罰 )模式定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規定之違法行為, 除少部分參照日本及其他國家輕犯罪法之規定外,大部分承 襲舊違警罰法之規定(許志雄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部分 不同意見書)。  ⒉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主刑, 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從刑(特別刑法有 關銷燬、發還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事判決自應受 上開範圍之限制。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 ,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 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 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 ,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 ,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 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 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 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 而行政秩序罰處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 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 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 (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 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 決參照)。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以行政罰之 「拘留」、「罰鍰」處罰,而非以刑罰之「拘役」、「罰金 」方式處罰(參刑法第33條關於主刑之種類),顯見立法者 於立法時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立意以刑罰處 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處罰應屬行政罰,並非刑罰。 ⒊行政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採所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46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 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成 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行政法規範,故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政 罰法之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 本案乃係員警以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方式所查獲, 此時因警察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其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 行為。然依前揭說明,本案被移送人為了轉售圖利,不僅上 網傳送兜售本案門票之訊息,且已經談妥交易價格,並收受 價金及交付本案門票予員警,是受移送人不僅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且其行為並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轉售 圖利」之重要階段,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原審裁定以 該條文並未處罰未遂犯為由裁定被移送人不罰,容有未洽,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就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予以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就票券販賣制度公平性之影響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 本案門票2紙,係被移送人所有、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 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4條第2 款、第22條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 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 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2024-11-05

TPDM-113-秩抗-1-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特定農路為農業部農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許煌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章裕賓 林羿均 被 告 林敬服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林志福 陳少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少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令確認 被告農業部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就如起訴狀之附件一圖面 上所示「農路」,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A1部分 )、25-60地號(B1部分)、25-16地號(C1部分)、25-17 地號(D1部分)土地,平均路寬6公尺、長度約177公尺、柏 油(水泥)路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 訴字第27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附圖所示A1、B1、C1、 D1部分,下稱系爭農路)為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 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存在。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 具狀對被告農業部部分追加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 農路所有權存在(見北院第87至88頁)。又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並將訴之聲明㈡更正為:確 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農業部部分,係對系爭農路是否經被 告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有所爭執,屬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北院裁定移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見北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無審判權。原 告訴之聲明㈠對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部分,經查,『 農業部前之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 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之基礎事實』仍係系爭農路 是否經被告農業部認定或設定為公物之基礎事實,雖原告以 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為被告,然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僅為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臺灣省農林廳就系爭農 路為其編列預算規劃、輔建、改善等設立「農業部農路」』 顯非其等職掌,亦無置啄餘地,原告以被告林志福、林敬服 、陳少禹為被告提起聲明㈠所示之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聲明就訴之聲 明㈠不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農路分別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 少禹所有。於79年至81年間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規劃、輔 建、改善,長期供農產及生產資財公共運輸,可知系爭農路 已為設立農業部農路公物之行政處分,而成立公法上法律關 係,依89年11月間公布施行之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由 被告農業部承受並負責辦理、管理全臺公設農路。於另案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被告農業部自屬 其所屬之水土保持局於75年起至88年度,興建產業道路及改 善農路總長度近12,000公里,則被告農業部自應將該12,000 公里農路全部編號入冊,編列預算執行維護,然被告農業部 卻未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敬福於106年間用鐵門、圍籬封閉 系爭農路,侵害原告自由權、財產權,原告多次請求農業部 排除、維護系爭農路交通運輸,遭農業部拒絕,並否認系爭 農路為其所設立,致原告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敗訴,系爭農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爰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㈡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著物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敬服:原告所爭執之事由,業於108年6月間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後,原告於109年4月1日撤回起訴終結 。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農路為既成道路,然經宜蘭縣 政府及冬山鄉公所函覆原告,系爭農路並非經公機關養護及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系爭農路充其量僅係私設通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福: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農路為原告、被告林志 福、陳少禹出入通行之道路。 ㈢、被告農業部:系爭農路所有權人均非中華民國,被告農業部 亦未出資興建或業管系爭農路。又道路為土地之一部分,非 定著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少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㈡係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定 著物所有權存在,然依原告之起訴狀,已主張系爭農路分別 為原告、被告林志福、林敬服、陳少禹所有(見北院卷第10 頁),且系爭農路所在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敬服所有、同段25-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少禹所有、 同段2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5-17地號土地為林志 福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北院卷 第17至20頁),顯見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農業部。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 在,該聲明與其主張之事實顯有矛盾,經本院闡明原告更正 ,原告乃將其聲明㈡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 定著物所有權存在,然原告主張系爭農路本身即為定著物(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請求確認被告農業部現在對系爭農 路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核其真意,仍係請求 確認被告農業部就系爭農路所有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農 路為國有財產,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興建乙節,為被告 農業部所否認。況縱認系爭農路曾由前省政府以預算舖設、 興建,惟舖設之道路既附著於土地,自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仍 歸屬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事實,難謂道路由前省政府因舖設 、興建即取得所有權。綜上,原告訴之聲明㈡,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農業部未 將精省前之「公設農路」編號入冊等語,亦無關宏旨,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5

ILDV-113-訴-397-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九千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丙○○代收 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 0月3日結婚,丙○○與相對人所育子女即聲請人於000年0月00 日出生,丙○○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14日兩願離婚,丙○○並另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乙○○監護權,丙○○與相對人於107年12月1 2日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聲請人並與丙○○同住迄今,然相對人均未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 ,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1/2即1萬2,094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4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之扶養費1萬2,094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2不爭執, 惟相對人實際收入不佳,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過高,相 對人目前月薪4萬190元,相對人平日自己所需開銷9,000元 ,每月支出信用貸款1萬3,282元,還要支出孝親費用5,000 元,聲請人每週五、六、日來家裡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費用5, 000元,相對人每月需存保險費1,000元,聲請人平時出遊及 幼稚園所需開銷相對人也都有負擔,相對人只能負擔每月6, 000元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 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 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 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 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丙○○、相對人於103年10月3日結婚,並育有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7月14日兩願離婚,丙○○並 另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乙○○監護權,丙○○與相對人於107年12 月12日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丙○○單獨任之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丙○○、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609號和解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現年9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父,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 已與丙○○離婚,仍應與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 同住桃園迄今,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 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 萬9,549元,而經查詢丙○○與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勞保網路資料及其等書狀所載,丙○○任職於美 森商行,投保薪資2萬7,470元,相對人則擔任維修工程師, 每月收入為4萬190元、名下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堪認兩造 均有一定經濟能力得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惟兩造前開之每年 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 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 1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 算標準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187元,自非妥 適。又相對人固稱其每月收入4萬19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要 還信用貸款,還有自己的固定開銷9,000元等語,惟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 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 ,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 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相對人既正值青壯 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 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且相對人亦無提出有何無法按月負 擔扶養費之釋明,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另相 對人辯稱扶養費應扣除其母親每週3日幫忙照顧聲請人之費 用5,000元,相對人也有支出聲請人出遊、幼稚園學費部分 ,相對人除提出分別為108年9月17日及110年3月10日之繳費 收據、立榮航空App更改行程服務確認通知列印文件,並未 再提出其他資料,相對人就此部分主張有負擔扶養費釋明不 足,自難採信。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另參酌桃園市政 府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5,977元 ,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 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 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自11 3年4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 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 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裁判時, 已逾113年4月1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 ,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 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 敘明。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 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 不受拘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 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4-10-31

TYDV-113-家親聲-280-2024103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立華(即林忠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文海 被 上訴人 楊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如 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 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 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逕依 公平原則以職權酌定一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之,而法院所定分 割方法不論其內容為何,其性質均屬為單一且整體之判斷, 當事人於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若有不服而提起上訴 者,縱其實質上僅對判決中所定分割方法之一部為不服者, 亦因該不服部分無法與其他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割裂認定或先 後確定,而仍應視為當事人對該判決為全部不服。經查,原 審判決雖准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忠諺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5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 割後由其單獨取得之請求,並命林忠諺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中系爭土地應分割由 林忠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固與林忠諺於原審之主張相同 (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林忠諺於原審就補償標準未有所主 張或表示意見,原審判決該部分自無與林忠諺之請求相符可 言。又林忠諺於上訴後主張原審判決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其應補償 金額標準,實屬過鉅等語,堪認林忠諺確因原審就應補償金 額標準認定與其主張不同,而有要求除去不利益結果另行改 判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參照 ),即林忠諺仍有可能透過上訴使其獲有相較於原審判決更 有利之可能性,是林忠諺就本件上訴確有上訴利益。視同上 訴人劉文海辯稱原審判決就林忠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部分與 林忠諺之請求一致,林忠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等 語,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林忠 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劉文海,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三、再按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林忠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0日就系爭 土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將受託管理之應有部分回 復登記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 30日裁定命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5頁),是依前揭規定,由上訴人承受林忠諺之地位續行 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消滅共有關 係,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若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既減損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利益,亦無益於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且違反上開 農發條例之規定。因林忠諺表示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 取得,並按系爭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互相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取得,並由 林忠諺按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補償共有人。  ㈡上訴補充陳述: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判決見解,分割共有物所謂金錢補償,係指原物依市場交易 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上訴人自承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每坪6,56 0元與實價登錄每坪6,398元差距甚微,可見系爭估價報告當 然可作為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原審判決以系爭估價報告為 補償標準並無違誤。又林忠諺於原審確實想取得系爭土地, 更對估價金額始終無異議,卻於第一審判決後更異其詞稱補 償價格過高等語,被上訴人不能認同。再者,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原審判決以與市價相當之金錢補償,於情理法 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非有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即林忠諺之承受訴訟人):  ⒈林忠諺於原審主張:   林忠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 為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於兩造,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顯不利 於農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防止耕地細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忠諺單獨所 有,並由林忠諺按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若鈞院認由林 忠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方案不可採,亦同意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進行分割。 ⒉上訴補充陳述:  ⑴原審認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所有,並依系爭估價報告由林 忠諺提出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予其他共有人,然觀之内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查詢(下稱實價登錄資料) ,與系爭土地鄰近之雲林縣二崙鄉惠來厝段1035、1292-1、 1011-1、1172、964-3、964-4地號等6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10,370,000元、6,000,0 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0元,對照各 筆土地面積坪數分別為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 1417.21坪、771.38坪、771.38坪,依此計算上開土地之交 易單價約為每坪6,398元【計算式:(4,500,000元+10,370, 000元+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元 )÷(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1417.21坪+771.38坪) =6,398元】,看似與系爭估價報告所載每坪6,560元差距甚 微。但細繹實價登錄資料是整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而系爭估 價報告乃係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因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高於持分之利用價值,衡諸一般不 動產交易常情,單純購買持分之交易價格必定較整筆不動產 之單價為低,原審判決以系爭估價報告為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標準,實屬過鉅,自不得以系爭估價報告作為補償之依據。  ⑵上訴人係依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權利信託予林忠諺,但林忠 諺於原審鑑價前後並未特別表示反對意見,此舉違反信託任 務,上訴人已解除信託委任,塗銷信託登記,且林忠諺在原 審有提出變價分割方式,若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金額補償 ,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恐無法負擔。  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視同上訴人:  ⒈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取得,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標 準受補償。 ⒉上訴補充陳述:   原審係依林忠諺於原審之請求而為判決,上訴人應無上訴利 益而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依法定程序聲明證據,表 明待證事實,請求專業估價師鑑估本件應補償金額為何,系 爭估價報告到院後,原審亦通知兩造閱卷,就補償金額表示 意見,之後言詞辯論庭期,林忠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估價報告補償之事實 ,林忠諺已經自認至為明確,上訴人再於上訴程序予以爭執 ,有違審級制度精神,亦增加法院額外負擔,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有理。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㈠系爭土 地應分割由林忠諺單獨取得。㈡林忠諺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等情形,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所有權 部資料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4、65-71、111-115、125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 、83、121頁,本院卷第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忠諺於原審 均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林忠諺單獨取得,並由林忠諺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雖經原審法院囑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兩造間依上開方案分配後,林忠諺應補償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金額為鑑定,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可憑(系爭 估價報告置於卷外),惟林忠諺經原審法院通知均未到庭, 顯然兩造無法就補償金額達成合意,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方 式達成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 ,系爭土地大致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南北長約144公尺、 東西寬約17公尺,南北兩側均有水利用地之灌溉溝渠,聯外 產業道路約6公尺寬,目前東側半部由訴外人田志順耕作使 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6頁)。   ⒉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屬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是其分割之最小面積及 筆數,自應符合農發條例之規定。原審前於112年7月31日函 詢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得否請求分割、有無筆數 之限制等情,經該事務所於112年8月7日以雲西地二字第112 000303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 而該函所指不得辦理分割應是指不得辦理原物分割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意,至於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共有人之一人取得 ,既未有耕地細分之情形,並不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立法意 旨,當不在該條所規定限制分割之範圍(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林 忠諺於原審表明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視同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語,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此亦為相同 主張。倘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林忠諺取得,視同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未受土地分配,依前開說明,林忠諺應以金錢補償之 ,始符公平。原審就林忠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 金錢若干為適當乙節,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3月 12日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 因素(含國內政策及經濟情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區 域因素(含區域環境現況及都市發展、交通及地理位置概況 、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 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 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 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等進行分析,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選取鄰近系爭土地之 其他4筆土地為比較標的(即同段1035地號土地、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勘估標的價格日期為基礎, 將比較標的依據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調整參考百分比,最後決定勘估標的之土地單價為每 坪6,560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為5,014,579元。本院審酌系 爭估價報告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其內容及結果,符合 不動產估價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公平合理性,應為合理可採。 是以,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應符合事理之公平。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權利信託予林忠諺,林忠諺違反 信託任務,上訴人已解除信託委任,塗銷信託登記;與系爭 土地鄰近之同段1035、1292-1、1011-1、1172、964-3、964 -4地號等6筆土地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6,398元,但實價登 錄資料是整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而系爭估價報告乃係以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上訴人應補償金額,因整筆土地之利 用價值高於持分之利用價值,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單 純購買持分之交易價格必定較整筆不動產之單價為低,系爭 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6,560元,估價金額顯然過 鉅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 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75-79頁)。惟按比較 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 、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 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 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 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 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 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 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 定有明文。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雲林縣二崙鄉 惠來厝段1035、1292-1、1011-1、1172、964-3、964-4地號 等6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分別為4,500,000元、10,370,000元、 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000元, 對照各筆土地面積坪數分別為742.94坪、1120.76坪、1135. 58坪、1417.21坪、771.38坪、771.38坪,依此計算上開土 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6,398元【計算式:(4,500,000元+10 ,370,000元+6,000,000元+7,580,000元+4,840,000元+4,840 ,000元)÷(742.94坪+1120.76坪+1135.58坪+1417.21坪+771. 38坪+771.38坪)=6,398元】,與系爭估價報告之勘估結論每 坪6,560元相較,價格上並無過大差距。又實價登錄資料固 可作為不動產估價之參考資料,然該交易價格係為買賣雙方 就買賣價金所為之合意,是否已有考量如系爭估價報告所審 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一切影響土地價格原因 ,不無可疑。不動產個別情況有諸多差異,仍須綜合參考土 地產權型態(單獨所有、共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等)、有 無建物坐落、所在區域、周邊交通、經濟商業活動等一般因 素、市場現況而為評估,不能僅以實價登錄交易網之單價高 低作為衡量標準,上訴人執此抗辯鑑定價格不合理,難謂可 取。至林忠諺是否違反信託任務及其責任,乃其與上訴人間 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就系爭估價報告之證據評價及 認定。基上,系爭估價報告係經整體考量後所為之結果,鑑 估過程中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即可影響 整體地價,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業已綜合考量各 項因素,鑑估價格亦在當地合理之價格區間內,其就各項因 素調整率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且無錯誤,是本院認系 爭估價報告所載補償金額,應屬公允之參考價格,自可採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過高,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改採變價分割 ,為不可採。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林忠諺單獨取得,且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適當,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劉文海 40000分之15435 2 楊業葳 40000分之5145 3 陳立華(即林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10000分之4855 附表二:   編 號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陳立華(即林忠彥之承受訴訟人) 1 劉文海 1,935,001元 2 楊業葳 645,000元 合計 2,580,001元

2024-10-30

ULDV-113-簡上-54-20241030-2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嘉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 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8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 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 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擦撞周敏松、廖 士維所有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益見被告之心神因 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 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 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 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 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 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 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 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 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車,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之 巷弄,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 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職 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鄭嘉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自 113年9月5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 ,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村湳子路92巷巷口時,不慎擦撞周 敏松、廖士維所有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 EK-6338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6時21分許,對鄭嘉璞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敏松、廖士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ULDM-113-虎交簡-163-20241030-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吳賴婉貞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林誠璞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發回更審(除確定部分外),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頂樓 平臺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給 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按期分別 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以被告未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建物 之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 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 權行使,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另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4樓漏水,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 、倉庫及廚房產生油漆剝落、龜裂、壁癌等,原告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萬7,4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於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1,042元,被告復應將系爭建物3樓與4樓間之漏水情形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㈠ 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4,833元。㈣被告應將系爭建物4樓之個人浴室、公 共浴室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之主浴、次浴,依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02005673號鑑定報 告書暨附件所載修復方式、項目為修復,並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嗣被告就前開關於命其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命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上揭經臺灣高等法 院廢棄發回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兩造並與系爭建物1、2樓住戶分別共 有系爭平臺,被告未經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自行以增建系爭增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平臺,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被告給付以系爭平臺所在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租金3萬1,0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 臺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4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迄今近40年,原告 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 數十年來從未表示反對,可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 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而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另兩造 前曾因系爭建物漏水爭議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修繕費用分 攤比例由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2,且被告於110 年10月5日系爭建物修繕公共自來水主幹管時,亦係負擔兩 戶之公共管線費用,可知原告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均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意,又系爭建物全體共 有人40年來均未表示反對,致被告信任渠等已同意其使用系 爭平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6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6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平臺並為兩造及系爭建物1、2樓 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被告嗣於73年間於系爭平臺上增 設系爭增建物,且自增設時起迄今系爭增建物均由被告單獨 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使用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36號卷一第243頁,下稱重訴736卷),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重訴736卷一第321至339、389至39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應將之予以 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 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至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萬1,04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還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就屋 頂平臺已有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約定,始不受管 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倘共有人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成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屋頂平臺之全 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該妨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平臺,訴請被告拆除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平臺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建物為於84年6月28日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拘束,而得將系爭平臺約定專用,然須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確有協議分管,方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又系爭增建物係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0條修正施行前所增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而自系爭增建物經被告於73年間增設於系爭平臺起迄今,均係由被告單獨使用,原告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既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堪認系爭增建物僅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未劃定明確之使用分區而各自占有管領特定範圍,被告復未證明其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業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就系爭平臺由被告專用之默示分管合意或成立分管契約,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平臺具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應為有據。  ⒊被告雖辯以:被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起迄今已近40年 ,原告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之 存在,卻長達數十年從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認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而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等語,但查,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被告於系 爭平臺上增設系爭增建物而未表示反對,亦僅係單純沈默未 為制止,不生默許同意被告使用之法律效果,被告復未具體 舉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推知有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特定舉措或其他情事存在,尚無從徒 以渠等未反對或制止被告使用系爭平臺,即據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以:兩造前曾因系爭建物漏水爭議而於臺北市大安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顯示,修繕費用分攤比 例由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2,且被告於110年10 月5日系爭建物修繕公共自來水主幹管時,亦係負擔兩戶之 公共管線費用,可認原告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 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意等語,並提出95年1月10 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估價單、收據等件為 證(見重訴736卷二第95至97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485號卷第307頁),惟查,參以該協議筆錄及估價單所 示內容,係就系爭建物公共管線修繕事宜,按使用者付費原 則,各自負擔相對應使用範圍之修繕費用,是被告因前開調 解內容及估價單所負擔之費用比例,乃被告使用系爭建物4 樓及系爭增建物所應支出之公共管線修繕費,並非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約定使用收益系爭平臺之對價,尚無從僅以被告 負擔5分之2管線修繕費用,即遽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均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至被告辯以:被告於系爭 平臺上增設系爭增建物已近40年,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 人均未表示反對,致被告信任渠等已同意其使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民法第14 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 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之地 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平臺,倘 獲勝訴判決,將可回復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占有,及就系 爭建物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 ,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是以,被告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500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至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4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 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旨 參照)。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迄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堪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臨近仁愛路、信義路、敦化南路1段等主要幹道,附近有 捷運信義安和站,交通運輸便利,周邊學校、商店、醫院、 餐廳、公園林立,與中山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亦相距不遠,公共設施條件優良,有GOOGLE地圖暨街 景圖附卷可考(見重訴736卷一第379至386頁),斟酌被告 係將系爭增建物供其自身居住之用,並參酌系爭建物之坐落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 善度、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因素,認被告占有系爭平臺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平臺所在系爭建物坐落之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萬 2,0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萬5,000元×80%=9萬2,000元 )、12萬8,0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萬元×80%=12萬8,00 0元)、12萬8,000元、11萬9,200元、11萬9,200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北司調卷第23至26、55頁),又系爭平臺所在之系爭 建物登記層數為4層(見北司調卷第21頁),原告為系爭建 物3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平臺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以系 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平臺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平 臺空間之使用收益權能,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是被告占有系爭平臺所受之利益,應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基前,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即104年起至108年止,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總計為146萬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1-1至1-5),又原告請求以108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每 月可獲之租金利益,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2萬4,833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833元,即為有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11日(見本院卷第12、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833元,核屬有據。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 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 6,000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 所占有之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 ,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年度 計算式 1-1 108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29萬8,000元 1-2 107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29萬8,000元 1-3 106 16萬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32萬元 1-4 105 16萬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32萬元 1-5 104 11萬5,000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23萬元 合計 146萬6,000元 2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 2-1 按月給付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1/12≒2萬4,833元

2024-10-30

TPDV-113-重訴更一-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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