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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忠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錫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金凱、朱 素芳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並已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李錫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宜臻,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23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不當逆向駛 入來車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楊金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素芳,沿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楊金凱受有頸椎第四至五節、第六至七節椎間盤突出( 破出)併狹窄壓迫神經、頸椎挫傷併急性肌膜炎之傷害;朱 素芳受有頸椎第五至第六節左側椎間盤破出、頸部及身體多 處肌肉扭挫傷、第7-9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挫傷併韌帶損 傷之傷害。李錫忠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凱、朱素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忠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及 車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 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 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 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交易-77-202502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秀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發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與菜市街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蘇富美自 菜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 經由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穿越路口時亦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即由菜市街往建興路方向斜穿本案交岔路口 ,黃新發駕駛之甲車遂與蘇富美之右腳外側發生碰撞,致蘇 富美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富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新發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2、34、85、87、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富美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3至19頁)、現場照片1 4張(警卷第27至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警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 年10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24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55頁)以觀,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從畫面 右上方步行出現,於監視器時間05:57:18,告訴人面朝畫 面前方穿越馬路,步行速度一致,穿越期間未曾轉頭往右方 向看有無來車。於監視器時間05:57:20,被告駕駛甲車從 畫面左上方出現,持續向前直行。於監視器時間05:57:24 ,被告駕駛甲車撞上告訴人,甲車在發生碰撞之前並無明顯 減速、暫停或閃避之跡象,告訴人亦無暫停或閃避之跡象即 被撞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4頁)。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過失, 我那天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如果有看到就會再減速 、再慢一點,我也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4 、95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過失。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 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第6款有所明定。本案交岔路口本身固未設有 行人穿越道,惟自本案交岔路口往北之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 路及建興路路口約84.1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242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51 至58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交岔路口100公尺內設有行人 穿越道,告訴人自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依前開勘 驗結果,告訴人卻逕自本案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 時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再者,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 定結果略以:告訴人為行人,不當於行穿線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 第113301239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憑,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 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 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同時告訴人身為行人亦有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所致, 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 )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卷第34、97頁),被告亦承認有上 開過失(本院卷第34、9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 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1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 告與告訴人固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調解金額有落 差(被告表示含強制險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請求 約97萬元),雙方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8頁),堪 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3-交易-367-20250226-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清莊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給付逾新臺幣 84萬6,56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清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其餘上訴駁回。 四、吳清莊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負擔百分之75,餘由吳 清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吳清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 稱中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傅立祥,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交通部民國 114年1月9日交人字第1147100015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清莊主張:伊為訴外人○○○之母,○ ○○於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14線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69.2公里處(下稱系爭道路), 因不明原因致機車打滑而跌落該處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頭部遭水溝內外露之鋼筋插入,因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 折、腦組織脫疝而死亡。中工局為系爭道路及水溝之管理機 關,負有巡查道路各處是否有損壞或欠缺,有無致生人民生 命、身體、財產受損害之義務,系爭水溝於事發當時遺留自 水溝壁中延伸而出約長1至2米之鋼筋6支(下稱系爭鋼筋) ,非屬排水設施所必要之構造,中工局於事發前3日巡查系 爭道路,未即時移除系爭鋼筋或設置警告標誌、加蓋以防止 用路人跌落,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而有管理之欠缺,與○○ ○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因本件 事故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8萬0,937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中工局給付358萬0,9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中工局則以:系爭水溝屬道路排水設施,其設置目的及使用 方法均非供用路人通行使用,況系爭鋼筋位於道路外側水溝 內而非車道上,應不致影響車輛通行,系爭道路及水溝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其設置或管 理並無欠缺。本件事故係因○○○無照駕駛,未依速限行駛, 且過彎路段未減速慢行所致,因車速過快撞擊山壁而亡,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吳清莊請求 之扶養費應以起訴狀所載每月1萬7,579元為計算基礎,原判 決計算扶養費有違誤之處;且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另○○○因有上開多種過失,吳清莊應負擔80%過 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吳清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中工局應給 付吳清莊113萬0,65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吳清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工局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工局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清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均駁回。吳清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清 莊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中工局應再給付吳清莊169萬5,975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中工局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吳清莊之子○○○於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 14線埔里往霧社方向,行經系爭道路,因不明原因致系爭機 車打滑而跌落系爭水溝,頭部遭水溝內外露之鋼筋插入,因 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脫疝死亡。  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騎乘系爭機車時有配戴安全帽。  ㈢系爭水溝為中工局負責養護。  ㈣系爭水溝於事發當時遺留有自水溝壁中延伸而出之系爭鋼筋 ,每支長約1至2米。  ㈤中工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111年7月4日曾巡查系爭道路。  ㈥吳清莊於111年8月間以書面向中工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 中工局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賠議字第19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拒絕賠償。  ㈦吳清莊除○○○外,尚有一女○○○。吳清莊於本件事故時之平均 餘命以111年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41歲之平均餘命43.14年 計算,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餘命19.14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工局對於系爭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 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水溝位於系爭道路旁,係隨時有人車通行之道路邊, 判斷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無欠缺,應將系爭水溝及其 周圍附連供人車通行之系爭道路作為整體之公共設施觀察。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水溝內存有系爭鋼筋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 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僅○○○跌落處之水溝內存有鋼筋,其餘 部分係由混凝土構成,除苔蘚、樹葉、落石外,並無其他人 工構造物,可見系爭鋼筋之存在已非正常狀態。又系爭水溝 並無加蓋,對於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時人、車因故墜入有遭 系爭鋼筋插入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之風險,亦非難以預 見,足認系爭水溝內存有系爭鋼筋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  ⒊中工局抗辯系爭水溝屬排水設施,其養護目的在於維護公路 排水設施輸水功能,非供用路人通行使用,且其均有依公路 養護手冊辦理巡查等語,並提出系爭道路巡查紀錄、巡查光 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至136、224至252頁)。然此仍不 影響中工局負有維護排水設施具備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而 中工局雖有於111年7月4日巡查系爭道路,卻放任系爭鋼筋 存在之不安全狀態持續,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移除系爭鋼筋 乙節,亦為中工局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40頁),足見於本 件事故前,中工局任由系爭鋼筋存在於系爭水溝內,使系爭 道路用路人暴露於不慎跌落時,生命、身體或財產發生損害 之風險,而無即時移除、加蓋、設置警告標誌,或為其他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中工局就 系爭水溝之管理自有欠缺,不能以系爭水溝非供用路人通行 使用即謂管理並無欠缺,中工局所辯並不足採。  ⒋中工局復抗辯○○○之死亡與系爭道路及水溝之管理欠缺無因果 關係乙情,惟對於系爭鋼筋存在於水溝內,中工局未為積極 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至本件事故後始移除 系爭鋼筋,有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因不明原因墜入 系爭水溝內,頭部遭系爭鋼筋插入,造成頭部外傷、顱骨粉 碎性骨折、腦組織脫疝,因而中樞衰竭死亡等情,亦有現場 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31至41頁),堪認○○○之死亡與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 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吳清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吳清莊得請求中工局賠償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 號判決參照)。   ⑵吳清莊係00年0月00日生,為○○○之母,目前在餐飲店打工 ,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審卷一第43頁),則吳清莊 於退休前,客觀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 之規定,應可認其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 自年滿65歲起,即可能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 養之權利。兩造不爭執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南投縣簡易 生命表,4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3.14年,吳清莊得受扶養 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35年9月26日起算。又吳清莊 配偶已死亡,於年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除○○○外,尚 有1女○○○,是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再衡諸吳清莊之社經 地位等狀況,認其主張以南投縣111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 8,918元即每年22萬7,01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見原 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46頁),應屬適當。   ⑶兩造對於下述扶養費之計算並無意見,即自本件事故發生 日111年7月7日至吳清莊平均餘命結束時之154年8月27日 (111年7月7日+43.14年,0.14年約為51日,111年7月7日 起算43年又51日為154年8月27日)之扶養費總額,扣除自 111年7月7日至吳清莊年滿65歲135年9月25日之扶養費後 ,即為吳清莊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結束時得請求之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213頁),依此計算如下:    ①111年7月7日至154年8月27日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64萬8,984元【計算方式為:(227,016×23.00000000 +(227,01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2=2,648,984.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    ②111年7月7日至135年9月25日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83萬2,565元【計算方式為:(227,016×16.00000000 +(227,01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2=1,832,56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    ③上開①與②之差額為81萬6,419元【2,648,984-1,832,565= 816,419】。從而,吳清莊得向中工局請求之扶養費為8 1萬6,41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吳清 莊為○○○之母,○○○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僅15歲,吳清莊驟然 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中工局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吳清莊為越南籍,國中畢業,目 前在餐飲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214頁,原審限閱卷);中工局則為公家機關,暨本件事故 發生狀況,吳清莊與其子親人永隔,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吳清莊請求中工局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應屬適當。  ⒋從而,吳清莊得請求中工局賠償扶養費81萬6,419元及精神慰 撫金130萬元,合計211萬6,419元(計算式:816,419+1,300 ,000=2,116,419)。  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是吳清莊依民法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中工局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時, 仍應負擔○○○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⒉吳清莊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適用過失 相抵容有違誤,並附帶上訴請求中工局再給付169萬5,975元 (見本院卷第190頁);中工局則抗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吳清莊應負擔8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75頁) 。查○○○係於系爭道路過彎時機車失控打滑,自摔跌落系爭 水溝,且系爭道路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38頁) ;佐以訴外人○○○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之乘客於警詢時證 述:事發當時我乘坐在後方,覺得速度很快,預估時速70公 里以上,但詳細不清楚,在過彎時,我就發現駕駛過彎後就 失控直接衝進去水溝內,造成事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0頁);且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68、85頁)送 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推 估機車之速率,因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彎道之 最高速率介於時速51.01至61.08公里之間,故機車有超速行 駛,且行經彎道有打滑失控之高度可能性,系爭機車倒地前 之速率約時速59.1至71.82公里之間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堪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道路前遇彎道未減速,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因而失控 衝入系爭水溝發生本件事故致死,自屬與有過失。  ⒊本院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欠缺 及○○○違規之情節,認○○○與中工局應依序負60%及40%之過失 責任,且依上開說明,吳清莊應負擔○○○之過失,即應按比 例減輕中工局之賠償金額,是吳清莊得請求中工局賠償之金 額為84萬6,568元(計算式:2,116,419×40%=846,56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吳清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中工局給付84萬6,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60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中工局給付逾前開範圍部分,自有未洽 ,中工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工局給付,並駁回吳清 莊請求169萬5,975元部分,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國易-1-202502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3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珍辟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珍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珍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 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犯行,已 與代行告訴人張雯娟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被害人張石南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 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 害,嗣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後直行車輛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已退休、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劉珍辟 男 8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 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中正路1段272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 石南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彎,本案汽車 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石南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呈植物 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石南之女張雯娟代行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張石南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雯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字第1120227587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與代行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女張雯娟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等可憑 ,予以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規定亦請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NTDM-114-投交簡-67-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 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心慧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至2行「於111年11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日久當鋪並換取 現金」更正為「將本案機車典當予日久當舖,以此方式擅自 處分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心 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蘆洲監理站函暨所附資料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 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 ,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 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 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 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 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10元,本件犯罪所得應 為63,490元(計算式:65,300元-1,810元=63,490元),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朱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心慧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 店睿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 ,300元,自111 年8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共分36期,以 每月7 日為1 期按月清償1,810元,且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 以前,本案機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朱心慧僅能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詎朱心慧於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僅繳納第 1期之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於111年11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日久當鋪並換取現金。 二、案經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心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完全繳納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價金。 3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當證字1367號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有將本案機車典當與當鋪之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有將本案機車知車主配合變更登記為日久當鋪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心慧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 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裕富公司,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審諸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留存之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均屬正確而非虛構,且已書立同約定書下方 所附之本票以示願以自身總體財產為債務之擔保一節,有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曾於111 年8月間繳納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續延至同年11月方將本案 機車出典乙情,有客戶對帳單、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新 北市當證字1367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初始仍 有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之意,係嗣後因個人資力惡化,續生將 本案機車出典以換取現金應急之意,難認其於締約之初即有 詐欺取財故意。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其開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5-02-25

PCDM-113-審簡-144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8、10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37、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車輛而行使後,至為警察查 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 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 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車牌2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其所有之 皮夾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 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以其前配偶王瑞雯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因本案車輛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112 年8月16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 之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並懸掛於本 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其所有之皮夾1只(含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本案皮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 本案皮夾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臺鐵中壢車站遺失,且遭他人盜用帳戶,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8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2248 55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查扣之車牌照片、現場照 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為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 是去臺鐵中壢車站寄放電動起子機至置物櫃,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之「百九」即「小霸」之人領取,因為當時 在臺鐵中壢車站停留最久,所以我才想說是在該處遺失本案 皮夾,且我隔天就有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做筆錄,後來也有請員警幫我調閱從台鐵中壢車站出站後 至租屋處的監視器畫面,但是沒有下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8分至21時34分許,有至臺鐵中壢 車站置物櫃25櫃01門寄放包裹,而期間雖有自隨身包包中拿 出皮夾,惟寄放完包裹後就將皮夾放入隨身包包內,台鐵中 壢車站內、外及車站大廳,均無遺落之皮夾乙情,有監視器 畫面光碟及截圖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是依上 開事證可判斷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於 112年10月16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後旋即報警,惟查無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之報案紀錄,而僅有其於112年11月22日之 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3年6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0443號函及所附警 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佐,益徵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供稱遺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 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填 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後,於翌(16)日即 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 調查後,認被告所為上開遺失抗辯不可採信,而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並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考以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 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 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 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 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 之理,是可推論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而係於112年10月1 6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始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謊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 1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均遺失, 以規避脫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綜上所 述,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全然無可採 信,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TYDM-113-易-1605-202502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霞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陳 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擦 撞致陳莉屏人車倒地,適劉俊智(已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陳莉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 撞倒地之陳莉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莉屏受有左膝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 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林秋霞、劉俊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秋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秋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 機車左側超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承 認伊超車違反交通規則,但伊覺得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 伊否認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秋霞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機車左側超車 乙情,為被告林秋霞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207028398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7月2日路覆字第1130054131號函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到陽明路口左轉, 我就放慢速度慢慢靠左,有打方向燈,行駛途中左後方便與 被告林秋霞發生碰撞等語;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正準備要打方向燈左轉,林秋霞超我的車,他的機車有撞到 我的機車,他機車後面好像有籃子,我勾到我就跌倒,他的 機車籃子勾到的龍頭等語;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經過鐵路平交道,大家都一起並行,突然就一台車子 超我的車,那台車後面的籃子勾到我機車的左手把,我就跌 倒,跌倒之後我就爬不起來,旁邊早餐店的老闆有幫我打電 話報警。我當時不知道肇事的人是誰,但有一個女人過來跟 我說「我扶你起來,我有保險可以幫你負責」。後來確定這 個女人是在庭被告林秋霞等語,被告林秋霞對此亦坦承:我 是有去扶告訴人,警察調查清楚了,有保險就給保險處理等 語,足徵,上開證人陳莉屏所言非虛,且綜核證人陳莉屏前 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證述內容無自相矛盾, 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敘述綦詳,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 ,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超車不慎,擦 撞告訴人陳莉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參酌前 開說明,被告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況被告林秋霞曾 於警詢中自白:我當時要超車,我繞過去後陳莉屏就倒地了 ,我有碰撞到對方,我就停下來了;嗣於告訴人提告後,始 於第2次警詢改稱:我認為我沒有碰撞到對方等語,復於偵 查中陳稱:有另外一台機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平行,我的機車 要穿出去,超車時我前方都沒有車,我如果出去有車,連我 自己也會被撞到等語,然若前方無車,被告何以要超車?是 其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應認其於第二次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1張存卷足憑,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因而擦撞告訴人陳莉屏所騎乘之 車輛而肇事,自有過失。  ㈤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林秋霞駕駛普通重機車 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莉屏駕駛普 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13年3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33643號函附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林秋霞確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5款規定,亦即違背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 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林秋霞前開所執之辯解,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秋霞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經 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 為被告林秋霞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霞違規在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 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莉 屏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 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併審酌告訴人陳莉屏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本案肇事責 任應全歸責於被告林秋霞之情形。兼衡被告林秋霞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林秋霞並無有經法院判刑之重大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易-175-202502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3行所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乙節, 更改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讓…」;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 」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另 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 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 併急性出血、肝臟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 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林羽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葳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由路 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沿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 機車道)直行駛來,由李坤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坤璋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違反規定 ),李坤璋因此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肝臟 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 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林羽葳肇事後,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坤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羽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坤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謝秉嵐於警 詢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 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簡-621-202502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麗梅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大東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 口,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該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 減速以作停等,適同向前方之卓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該路口停等號誌紅燈,遭鄭麗梅自右 後方騎乘乙車碰撞甲車右後視鏡(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卓朝 宗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麗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違規未減速停等紅燈,於上開時、地騎 乘乙車與告訴人卓朝宗所騎乘甲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傷害到告訴 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甲車右後視鏡發 生碰撞,致有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27、29頁)、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勢,該傷害結果 與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騎乘甲車在停 等紅燈,遭右後方乙車擦撞,乙車欲闖紅燈,導致我有受傷 ,我事後事後約1、20分覺得右手腕不適,我於隔天下午去 看醫生,因為當天我還有其他工作要做等語(見警卷第16至 17頁、偵卷第56頁),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右腕挫傷,於113年4月1日來急診 治療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於本 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前揭傷勢。  ⒊佐以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乙車左後照鏡與甲車右後照鏡發生 碰撞,甲車因上開碰撞,右後照鏡向後偏,同時伴有擦撞聲 ,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右手腕抬起又放下等情(見勘驗結果編 號6,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碰撞時被告右手原先是握在 油門把手處,且係在兩車撞擊側等節,有本院勘驗擷圖可憑 ,是依告訴人上開舉止,顯係一般人遭遇碰撞或攻擊等危險 情狀時從危險源加以閃躲之自然反應,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勢,極有可能係因甲、乙兩車接近過程、碰撞過程中而因接 觸碰撞及碰撞所形成之衝擊力所致,故依照可靠之自然律、 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將 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 身異常介入之情事,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 入之情事,繼而肇致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無據,應 非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時,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 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在遵行車道 内行駛,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71至73頁),復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乙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 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 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需照顧配偶、目前無業,在家 照顧配偶、經濟來源仰賴小兒子、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 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TDM-113-交易-411-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徐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註銷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徐啓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倫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 ,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裁處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蝦皮購物網站, 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4日13 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為警發現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註銷,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 面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製作車牌之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彩鴻公司)鑑定,確認為偽造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啓倫於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㈢偵查報告、彩鴻公司112年8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20828002號 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1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啓倫所為,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SCDM-114-竹簡-2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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