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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43號、第50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第15097號、第25991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 、四)之記載。   ㈠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騰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分許,陸續佯裝慈善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騰正佯稱:之前捐款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捐款遭誤設為每個月扣繳新台幣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7日 20時30分許 49,989元 黃馨慧臺銀帳戶 2 陳新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新侑佯稱:儲值金設定錯誤,需轉帳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新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 17時25分許 9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26分許 99,989元 3 張瑛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由假冒「人安基金會」人員來電向張瑛瑜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20時14分許 96,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鍾昆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致電鍾昆霖,佯稱:因會員帳戶遭駭客盜用註冊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前往台中火車站,將其名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於置物廂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上開金融卡後,自鍾昆霖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22,022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陳柔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46分許,向告訴人陳柔臻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使告訴人陳柔臻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 49,97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49,123元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附件一起訴書中所載被害人姓名「陳新宥」均應更正為「陳 新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昆霖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柔臻庭呈之交易紀錄明細截圖、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 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新 侑提出之刑事撤回撤回告訴狀、桃園市○○區○○○○○000○○○○○0 000號調解書。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四、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5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同 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為本院所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一次交付四個帳 戶之提款卡而造成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68,067元(然尚未賠付之部分僅共146,974 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昆霖、陳 柔臻、被害人陳新侑達成調解,並均已賠付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可憑),至告訴人黃騰正、張瑛瑜 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二次調解期日,然因其二人未到 場,而未能賠償其二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迄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黃騰正、張瑛瑜達成和解 ,本件為財產犯罪,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0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八、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70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不知情之黃馨慧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黃馨慧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黃騰正、陳新宥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黃騰正、陳新宥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騰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士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士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國泰帳戶、台銀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本潔」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以提款卡實名登記買材料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正、證人即被害人陳新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黃騰正、被害人陳新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騰正、被害人陳新宥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之事實。 3 被告彭士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慕橙」、「陳本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彭士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士源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訊息,透過 LINE暱稱「劉慕橙」介紹與LINE暱稱「陳本潔」之人聯繫, 「陳本潔」要伊交付提款卡以作為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之用 ,並提供其身分證跟契約資料,伊始提供之等語。然查,金 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 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在台北亞都麗緻飯店擔任廚師3年,之後在國泰人壽做 保險1年,後來到印尼做針織廠10幾年,以前找工作時沒有 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 家庭代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陳本潔」詢問 :「因為網路上有相關的詐騙訊息,公司名稱就是威盛的」 、「而且一般家庭代工應該也沒有這麼高的薪水,這個代工 並不複雜但是一個有2元是很高薪的」等語,顯見其於斯時 已察覺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可能涉犯詐欺等罪嫌,故被 告主觀上顯對上開郵政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 工具應有所預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 幫助詐欺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騰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1分許,陸續佯裝慈善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騰正佯稱:之前捐款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捐款遭誤設為每個月扣繳新台幣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7日 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陳新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新宥佯稱:儲值金設定錯誤,需轉帳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新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 17時25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26分許 9萬9,989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出不知情之黃馨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黃馨慧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 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 由假冒「人安基金會」人員來電向張瑛瑜佯稱:因系統遭駭 客入侵,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致張瑛瑜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20時14分許,匯款9萬6 ,98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張瑛瑜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張瑛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彭士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慕橙」、「陳本潔」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㈤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㈥告訴人張瑛瑜提供之匯款明細與通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士源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4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 平台業者致電鍾昆霖,佯稱:因會員帳戶遭駭客盜用註冊為 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昆霖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2, 022元至彭士源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鍾昆霖驚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鍾昆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昆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士源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起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 案為同時交付數個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9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 」之詐騙集團成員。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 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柔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被告彭士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243、55870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同一時間提供本案帳 戶及前案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柔臻 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晚間5時20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3月24日晚間5時22分許 4萬9,123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367-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2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26行「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6所示 款項因警方通報將京城銀行帳戶警示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警方受理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以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京城銀行 永康分行)113年12月24日京城永康分字第1130000101號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 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 並得利用提款卡(含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 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 (三)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 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 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 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 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 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屬既遂;而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洗錢既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之匯款,則因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前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附表編號1 至5、7至10所示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 號1至5、7至10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 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5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造成10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8萬9千 餘元,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款項幸經圈存而未遭提領等 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現由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請警方提供被害人資訊以聯 繫辦理返還事宜,有前引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函文可稽,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辦法發還。   (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7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在址設 ○○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Ⅱ)、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戊○○、子○○、乙○○、丙○○、庚○○、甲○○、 己○○及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我於113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工作,我看到有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所以就去私訊對方,他說這是做家庭代工的工作,一個月的薪水約新臺幣3至4萬元,並說需要我的提款卡以便繳交材料費,所以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給他,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時我沒有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對方也沒有跟我要,那時候有覺得奇怪,但就想趕快找到工作,此外,我於113年6月20左右因為對方封鎖我,發現被詐騙後,我怕被家人知道,所以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壬○○、戊○○、子○○、乙○○、丙○○、庚○○、甲○○、己○○及辛○○等10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 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應徵家庭代工方遭詐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因為我從 來沒有遇到過這種問題,而且我本身患有比較重度的憂鬱症 ,我會怕,所以才刪除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應徵家 庭代工方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對方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加以其上開貿然刪除與對 方所有之對話紀錄舉措,確實與吾人處理及面對「突」遭詐 欺集團所騙之「應竭盡可能地可能保存所有證據資料」,藉 以還原完整事發經過、釐清真相之情態有異,則其上開所辯 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 或企圖掩飾不為人知之真相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方交付上 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繳交材料 費」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 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 、住址及所屬公司等均不詳,足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 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 片言隻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戚友人 詢問,有無應徵工作只要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 而完全無庸審核求職人身分訊息即可順利應徵之迥異求職態 樣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 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更有甚者,被告尚 且還一次性寄出5張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繳交材料費」 使用?凡此種種,在在顯見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 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絕非僅係單純為了順利應徵家庭代工 而已,否則,其大可提供1、2個帳戶以供對方「繳交材料費 」使用及辦理薪轉登記即可,焉有一次性提供達5張提款卡( 含密碼)之必要?被告斯時是否係為了貪圖對方口頭允諾之高 額補助金或津貼,或是尚有與對方約定其他好處或利益等節 ,均非無疑。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對 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沒有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對方也 沒有跟我要,那時候有覺得奇怪,但就想趕快找到工作等語 ,準此以觀,足認被告當下顯已察覺上開家庭代工應徵及審 核態樣顯有異常,是以,其豈可能會對僅需要寄交提款卡( 含密碼)予公司購買材料費使用,而全然無庸審核求職人身 分訊息即可順利應徵、入職之「莫名」家庭代工類型,不心 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入職或獲取額外利 益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5個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高職肄業,有在外從事工作20年左右經驗,是依其 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應徵家庭代工情節誠屬詭異且違常,益徵被告上開所陳僅 係單純因應徵家庭代工且當下急於找到工作,方一時疏於防 範,進而遭訛詐上開5個帳戶資料,對方並無跟其提及提供 提款卡可獲取不等之補助金或津貼,提供越多張提款卡可拿 到越多補助金或津貼等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等5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 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 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該人係隸屬何家公司職員亦不明 之人任意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5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 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 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 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 」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 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 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 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 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 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 ,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 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 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 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核被告上開交付5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在「動漫周邊」社團以暱稱「陳家豪」刊登不實之出售動漫訊息,迨丁○○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丁○○誆稱:可與其達成交易,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萬5,16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先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宇節跳動公益廣告,迨壬○○瀏覽上開廣告並掃描廣告下方之QR CODE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壬○○訛稱:有無要做公益,內容為資助獨居老人及兒童,且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金額達15萬元,即可成為永久會員並回收20%之獎勵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Ⅰ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當沖訊息,迨戊○○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旋有暱稱「李慧君(慧慧)」之人向戊○○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4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透過抖音平台刊登一則不實之穩賺不賠投資股票廣告,迨子○○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子○○謊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前往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抖音平台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乙○○偽稱:可以經營網路電商平台並申請帳號之方式獲利,內容為只要網路有人下單,就要補對方買東西的金額,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Ⅱ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宗教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龍婆多」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詐稱:可捐款資助可憐人做善事,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先透過IG以暱稱「Esmeovo」結識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庚○○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三立國際平台」之網站予其投注彩券,並教導其如何投注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 1萬5,000元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Cici Nanda」在「中哥今彩539」社團刊登不實之貼文,迨甲○○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陳松夏」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甲○○訛稱:可提供會員每一期的4個號碼,且號碼牌每期必中3星以上,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辦理會員,不久方可以上開方式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 1萬元 9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外匯投資平台廣告,迨己○○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己○○佯稱:可提供一款名為「Meta Trader5」之APP予其下載並進行交易,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7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4萬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在某理財社團刊登不實之廣告,迨辛○○瀏覽上開廣告並應邀加LINE暱稱「李慧君」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辛○○謊稱:可提供一款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予其下載並註冊會員,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簡-631-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廣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兆廣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   事  實 一、王兆廣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社會信用基礎,不得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了辦理超過其薪資22 倍的貸款,基於美化帳戶金流的目的,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何子暘」、「江國華」等真實身分不詳者簽立合作協議 書後,將其所申辦之5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並陸續 在LINE上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帳戶(包含於前述5個金融帳 戶內,下簡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往來明細 ,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對方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王兆廣則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該等遭詐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暱稱「梁育仁」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交款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王兆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 第3至14頁;偵卷第25至27、317至320頁)可參,且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金易卷第81至85頁),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與暱稱「江國華」、「何子 暘」之網路對話擷取畫面、合作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71 、73至129、141至2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雖 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前後 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新法論處。  ㈡被告為辦理貸款,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真實身分不 詳者,並承諾配合將轉匯進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 提領再交付,使本案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 戶,以規避檢警之查緝,被告事前未就對方身分以及不明款 項來源之合法性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無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㈣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數量為3個,造成附表 二所示共計4位告訴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之金 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欺集團之查 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 與到場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 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9、1254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惟曾於112年間因受騙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為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三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 鄭宇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鄭宇文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15至117頁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21至123頁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27至1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立晨 網路販賣娃娃機銷售詐欺。 112年12月28日12時32分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李立晨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7至20、33至39、41至43頁) 2 鄭宇文 網路販賣娃娃機銷售詐欺。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 2萬2,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鄭宇文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47至48、55至63頁) 112年12月28日15時10分 5萬元 3 林金郎 模仿親屬電話借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0分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金郎之供訴、匯款憑據(警卷第67至68、79頁) 4 葉美惠 假冒兒子LINE上表示需款詐欺。 (告訴人葉美惠先於112年12月28日13時27分臨櫃匯款3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不詳人士將遭詐款項中之3萬6,000元轉至本案京城銀行帳號) 112年12月28日14時46分 6,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葉美惠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至87、100至103、107頁) 112年12月28日14時52分 3萬元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鄭宇文新臺幣7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若當月15日為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崇勝、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6

TNDM-113-金簡-6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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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佳蓉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佳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08,68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8,318元,債務總金額則有4 ,20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7,288元; 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3月10日存款餘額為12元;臺灣銀行 嘉南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15日存款餘額795元;水上南靖 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3日存款餘額355元。以上存款, 合計8,45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 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信用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所以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因有照顧子女之需求,僅能從事按時薪計 之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8,000元;另每月有領取政府 補助款750元,合計為8,750元。因聲請人之配偶有工作,亦 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故可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開支,倘鈞院 准許更生,聲請人仍可每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4,208,684元。而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 30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11月19日函,陳報債權額 為66,01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1,083,449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410,95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86,4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 保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78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29,3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094 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248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86,5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65,7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 01,22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13,298元。此外,另還 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61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322,26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又查,聲請人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1 歲、5歲、3歲,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分擔 扶養子女之費用,每人每月1,000元,合計3,000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4年的 時間。聲請人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3,000 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322,266元以上的債 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 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函、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62-20241226-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肆仟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息,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均係家事非訟事件,審酌此3 事件,均係有關兩造離婚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其基礎事實相 牽連,原告合併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將前開3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72萬3,428元 本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原請求62萬4,00 0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90萬6,667 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其變更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與丙OO、丁OO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姓名),嗣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前開離婚而消滅,以兩造 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及消極債務,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是被告對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然於附表三 所示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中有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子女1人或3人之生活由伊單獨照顧及扶養,被告則全未 給付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兩造 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參酌系爭期間伊與兩造子女同住 照顧兩造子女,依理被告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以伊與被告 1:2之比例分擔,則其中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 =16,000)應由被告負擔,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90萬6,66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如數給付。另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被告分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 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將來之扶養 費。  ㈢依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事擴張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 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兩造 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如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 皆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6,667元,其中62 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97萬6,000元,自113年3月8 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萬6,667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 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向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做為購屋款,且每月向叔叔借 款5萬至5萬5,000元繳納房貸,均為婚後債務而應扣除。㈡兩 造子女扶養分擔比例應為1/2,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核算,故伊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580元方為合理。又伊於10 9年12月31日已匯款62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且 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間及每月金額,可認伊已至少給付62萬元 。伊亦於111年4月23日開始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 7月3日、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此部分伊代墊之扶 養費亦應抵銷。另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支出保險費,每年 費用5至6萬元,由被告單獨支付,原告亦應返還1/2之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09年11月 16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第61至64頁)。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109年11月16日 協議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 為基準日。  ㈢兩造對以下財產無意見: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信銀行3萬5,879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系爭房地1,057萬9,865元、中國信託3 萬1,064元、中華郵政5萬6,373元、京城銀行1萬822元、 第一銀行100元、臺灣銀行1萬8,29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8萬6,763元,合計1,078萬3,281元。   ⒊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臺銀房貸730萬546元。   ⒋兩造車輛互不列入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某日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 並與被告開始分居;111年4月23日由被告照顧兩造子女,其 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7月4日改由原告照顧;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改由原告照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其後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協議離婚時即基準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原告主張伊僅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合計3萬5,879元,被告有 如附表二之財產合計1,078萬3,281元,扣除被告婚後負債 730萬546元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被告向訴外人 即其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一事,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 被告則以伊積欠高OO借款債務435萬元,每月向叔叔借款5 萬至5萬5,000元繳納貸款,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云云而為抗辯,並提出借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雖被告在「借款人(簡稱甲方)」欄位簽名、高OO在「貸與 人(簡稱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43 5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 訖無誤」、「因要購買房屋,甲方目前存款有限,無法購 置房屋,因此向親叔叔借款買房,還款方式會照每月所賺 取收入扣除本身家庭開銷後,有剩餘款項來作於還款,以 上皆與親叔叔協商同意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但就上開借據內容觀之,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定被 告婚後與高OO間確有435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 空言稱有每月向高OO借款,未見被告聲請高OO到庭作證, 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就與高OO間 之435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 有此些婚後債務等語,洵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78萬3,281元,扣除 被告婚後負債730萬546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數額為348萬2,735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 萬5,879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6,856元 ,原告可分配二分之一即172萬3,428元(計算式:3,446, 8562=1,723,42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72萬3,428元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上開規定,於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4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子女均尚未 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本件兩造雖協議離婚,並由原告單獨任兩造子女親權人 ,然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有關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兩造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 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 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5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 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等一切情狀,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 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是本院認上開兩造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營養系畢業之學歷,現在父母餐廳 幫忙、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專科 畢業,從事旅遊業,月入2至3萬元等語,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29頁)。原告110年度申報 所得為30萬8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元,名下土地2筆、房屋1棟及 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358萬193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3至109頁),堪認為 真實。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優於原告,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 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 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是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非有據。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2月1日起,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4,000元之扶養 費至其等成年時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113年11月之扶養費已為附表三所涵蓋) 。   ⒋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4,000元 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 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 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 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承上所述,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1 /3、非主要照顧者分擔2/3,如一方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 ,而全部由他方履行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申言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未盡扶養兩造子 女之義務,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超出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 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反之,被告於111年4月23日 起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有因被告之 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益,致被告受有超出 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原告給付,亦 屬有據。   ⒊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000元,被告負擔2 /3即1萬4,000元,則被告對兩造子女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所 應受扶養之費用應計為166萬8,800元(計算式:492,800+1 9,600+1,156,400)。被告雖主張有為兩造子女支出保險費 用,然商業保險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 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係未成年子女必要 之日常生活費用,故上開保險費不應計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被告為兩造子女所為生活必需以外好意贈與之保險,自 不得計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至被告所辯為兩造子 女支出健保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 自非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止照顧兩造子 女,又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照顧丙OO及戊OO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於該段時間實質負擔養 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此段時間由原告及 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故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子 女扶養費:①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兩造子女三人 :9萬9,400元(計算式:14,000X3X2+14,000X3X11/30=8 4,000+15,400=99,400)、②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 兩造子女兩人:3萬9,200元(計算式:14,000X2X1+14,0 00X2X12/30=28,000+11,200=39,200),合計13萬8,600 元。    ⑵被告又以其曾匯款62萬元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62萬元給原告一 情,有其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一第25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於109年11月16日離婚,於110年4月始分居,上開62 萬元係用於離婚後尚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花費及被告允 諾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且觀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自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不定時以 現金存入款項,平均每月9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47至50頁),故該62萬元已 於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用罄等語。然被告否 認其過去每月支付9萬餘元家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過去不時有現金存入原 告帳戶之情,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與原告,亦未能明 其背後原因,難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查,縱可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通常兩造離婚後各自生活各自負擔,被告僅就兩造 子女扶養費負擔,關於兩造間有無協議於離婚後同住期 間,持續由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意支付原告 贍養費等情,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款項被告既然已經 給付,以此扣抵原告墊付之扶養費,行使抵銷抗辯核屬 有據。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所代墊之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扣除已 支付之部分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91萬200元(計算式:1 ,668,800-138,600-620,000=910,200)。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合計 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萬6,200元則自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則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扶養費合計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 萬6,200元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 六、末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規定,故原告就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事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 準 日 價 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1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879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準日價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積極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57萬9,865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兩造合意(本院卷三第77頁) 不爭執。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2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64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0頁) 不爭執。  3 活期 存款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373元 (00000-000)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不爭執。  4 活期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2元 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二第33頁)。 不爭執。  5 活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3頁) 不爭執。  6 活期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94元 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415頁) 不爭執。  7 保險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6,763元 (00000-0000)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不爭執。 總計:1,078萬3,281元。 消極財產部分:  1 房屋貸款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30萬546元 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7頁) 不爭執。  2 借款 向高OO借款 435萬元 借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3 借款 向高OO借款 每月5萬元至5萬5,000元 無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附表三:原告照顧兩造子女期間 編號 期間 請求月數 每名子女每月金額(被告負擔其中2/3) 子女數 原告請求數額 法院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 11個月22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56萬3,200元 49萬2,800元(計算式:14,000X3X11+14,000X3X22/30=462,000+30,800=492,800) 2 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5日 1個月12天 2萬1,000元 1名子女 2萬1,867元 1萬9,600元(計算式:14,000X1X1+14,000X1X12/30=14,000+5,600=19,600) 3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1月30日 27個月16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132萬1,600元 115萬6,400元(計算式:14,000X3X27+14,000X3X16/30=1,134,000+22,400=1,156,400) 合計 190萬6,667元 166萬8,800元

2024-12-26

KSYV-111-家財訴-35-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賢自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唐國耘(檢察官 另移請併辦)、程俞衡(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林宗 賢與唐國耘、程俞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宗賢提供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款後輾轉洗錢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林清木,致林清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中,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再轉匯 至林宗賢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林宗賢即依程俞衡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 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經林清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 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 辯稱:我只是聽程俞衡的指示去提領,提領後轉交給程俞衡 派來收款之人,我有提領的話,程俞衡會給我3至5千元,其 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清木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將之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第3層帳戶)內,被告復依程俞衡 指示提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清木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提 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 金後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 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應能認知其 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匯入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使 用。被告竟仍依程俞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 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 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 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智識 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 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程俞衡指示為本 件實施相關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 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給付之款 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件除被告、程俞衡、唐國耘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林 清木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受、 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工作,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除與其接洽之程俞衡外,尚 有其他匯款至其帳戶之人及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自己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並參與前 述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手的款項程俞衡說是其在柬埔寨地區博弈 網站的資金盤款項,如果有賺錢,會分給被告一點,其不知 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款、再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行為,本質上即 係以隱避手法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於查緝被 害者遭詐騙款項之最終去向,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 實際提領、收取、轉交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而被告對於 所辯經手款項係程俞衡指示,惟依被告所陳,程俞衡案發時 人在柬埔寨,不在國內,本件並無程俞衡相關供述資料在卷 可參;程俞衡復於被告提領款項後二週,即111年8月28日死 亡,並經檢察官就其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其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按,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與博弈有關云云,除 其供述外,無從查證,亦無證據可堪審酌, 被告所辯,無 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口辯稱其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復否 認有洗錢犯意,未坦承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程俞衡、唐 國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清木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偵審中均未自承有詐欺、洗錢之意,難認有自白,且未 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均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 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 對被害人造成169萬餘元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從事裝潢木工,日薪1千5百元(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50頁),核與其自承領一次可領5千元,本件犯行被告 確有提領二次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6513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清木(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至7月間,佯以假投資名義向林清木佯稱匯款完畢代表投資完成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30萬0018元、26萬9016元,共56萬9034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匯款56萬9027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07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56萬90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29至30分許,匯款44萬0028元、39萬0172元、29萬4503元,共112萬4703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2分許,匯款112萬4028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112萬4000元。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1. 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內匯入匯款作業明細1紙(第一層帳戶) 警卷P27 2. 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第二層帳戶) 警卷P29 3.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0129號函暨附件林宗賢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三層帳戶) 警卷P31-36 4.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京城麻豆分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附件林宗賢提領畫面2張、存摺類取款憑證1紙 警卷P37-40 5. ★ 林清木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警卷P79-82、87-88 (同偵一卷P12-14、18-19、25) 6. 林清木提出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 警卷P99 (同偵一卷P27) 7. ★ 林清木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 警卷P101-106 (同偵一卷P28-33) 8. 刑事警察局偵八大隊第二隊112年4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5-9 9.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41-54 10. 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二卷P61

2024-12-26

TNDM-113-金訴-218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許金棟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塗 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附表編 號7、8所示土地經重劃後未分配原告所有改以現金補償,在 重劃會列冊請主管機關轉送達登記機關後,將逕為塗銷附表 編號7、8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情事變更,而將原起訴 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而因情事可能變更,而為追加備位之訴,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 對原告是否仍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於兩造 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 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將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許桂菁,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登記完畢,依前揭規定,對 於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無影響。許桂菁未參加或承當訴訟,業 經本院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及庭期通知許桂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伊之借款債 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惟兩造間未有實際之借貸關係; 況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被告於系爭借款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 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 顯已妨害伊之所有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因附表編號 7、8所示土地經重劃後未分配予伊所有改以現金補償,在重 劃會列冊請主管機關轉送達登記機關後,將逕為塗銷附表編 號7、8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情事變更,而將原起訴聲 明列為先位聲明,並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又伊曾於84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繼有訴外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98年間對原 告所為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列伊為抵押 權人;另許桂菁於105年間以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亦對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伊為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乙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 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抑或存在,亦罹於時效,系爭抵 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兩造間系爭借款債 務是否存在?⒉若是,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⒊若時效消滅,被告有無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兩造因上開事實爭執,本 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因原告 承認或默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而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雖提出原告於81年6月15日簽發,面額10,000,000元本票 ,主張兩造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兩造間必已有借款關係存在,又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81年6月11日,上開本票係設定後所簽發( 票載:發生日期:中華民國81年06月15日),時間雖與系爭 抵押權內容未合,然兩者時間相近,又被告另提出被告在同 日簽發,面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雖 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惟可推認兩造間在當時確有金 錢往來,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已自承81年間即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係其同意被告設定等語,原告係具社會經驗之人, 自應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一定之債務,若原 告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何需同意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應 可推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借款債權之時 效自81年12月8日起算,至96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雖 提出本院強制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證,惟 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撤回而終結,依民法第129條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雖與起訴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同法第136條 第2項亦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視為不中斷。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由被告撤回而終結,依 法視為不中斷,仍應認至96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 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京城銀行於98年3月26日聲請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12756號),該強制執行程 序列被告為抵押權人,縱可視為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認 被告於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然98年度執字第12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7 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未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後直 至許桂菁於105年5月4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有強 制執行程序將被告列為抵押權人,兩者間隔近7年,民法第8 80條有關抵押權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在於抵押權人於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使權 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避免抵押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害及法律安定所設,被告於 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有逾5年之長期未實行抵押權之 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⒊被告雖辯稱京城銀行於98年間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列原告為抵押權人;另許桂菁於10 5年間以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亦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 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原告為附表所示抵押權人且債 權金額為10,000,000元乙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承認附表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罹於 時效等語。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 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查原告未於前揭強制 執行程序中積極否認系爭借款債權,提出訴訟等,亦無積極 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行為或表象存在,應認係單純之沉默, 自與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有間。  ㈢是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未因重劃完成而塗銷,自應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先位 聲明,應屬正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 對備位之訴予之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臺南市安南區州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0000-0000地號土地 82 4140分之115 2 0000-0000地號土地 24 4140分之115 3 0000-0000地號土地 34 4140分之115 4 0000-0000地號土地 426.18 4140分之115 5 0000-0000地號土地 55.5 4140分之115 6 0000-0000地號土地 0.1 4140分之115 7 0000-0000地號土地 20 4140分之115 8 0000-0000地號土地 3457.22 4140分之115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安南土字第011228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1日 權利人:許金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9日至81年12月9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9日 利息(率):月息三厘 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淑敏 債權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140分之115 證明書字號:105安南所他字第003912號 設定義務人:林淑敏 共同擔保地號:州南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NDV-113-訴-68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一審 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衡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 新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設立、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蔡瓊瑢)之同一糾紛,原訴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符合訴 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 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 區原國有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與伊有 股東關係之佳能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聞心廣,以個人名義,向 伊商借100萬元,言明2個月即111年6月19日內歸還,伊應允 後,即於111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 能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還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 款,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全未獲償。又縱使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 ,致使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經營之佳能公司進行土地開發,設置 太陽能,而委託聞心廣爲七股區之專案經理人,因聞心廣與 上訴人係好友,且共同投資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能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瑞能公司董事長、聞心廣擔任監察 人,聞心廣遂招攬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入佳能公司,佳能公 司乃與瑞能公司達成共識,由佳能公司開發綠電,出售獲利 後,將其中5%之利潤,分予瑞能公司,故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給佳能公司,係因上開投資合作事宜,但實際上本件匯款 ,因伊未介入其中過程,或許是聞心廣私人向上訴人商借, 亦有可能。又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雖 係伊所簽立,然此為伊之前請聞心廣代為借款之資料,因格 式不為出借人所接受,故已作廢,且聞心廣執此私下向上訴 人所借100萬元,亦已清償,與本件匯款無關,況本件匯款 係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縱使認為係借款,也絕非伊所 借。依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償還100萬元本息,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係佳能公司之負責人(後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 蔡瓊瑢),授權聞心廣籌措佳能公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 生開發案」所需資金等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個人曾於111年3月4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 用印。  ㈢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被 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個人名義,就10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匯100萬元入系爭帳戶,是否基 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如有其 原因關係為何?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司為進行「 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 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聞心廣,以其個 人名義,向伊商借100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 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投資或借款給聞心廣之意 思,將100萬元匯給佳能公司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金錢 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 被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係被上 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茲查:證人聞心廣於本院證稱:伊是替佳能公 司負責推廣其在七股漁電共生的業務,就是伊去找國有土地 ,用佳能公司的名義寫開發計畫,送給國有財產局審核。本 次100萬元匯款之緣由,是因佳能公司必須取得國有地的承 租權,要跟現有的土地承租人買權利,因為之前有一、二次 的經驗,就是佳能公司沒有錢去做,當天有與承租戶約好要 去代書處簽約,要付土地訂金,佳能公司又沒準備錢,伊就 說已經好幾次都這樣,若這樣可能簽不成約了,被上訴人就 說能否向上訴人借款,讓佳能公司簽土地,所以伊於111年4 月19日上午大約10、11時許,就前往上訴人住處,跟上訴人 說上開借款緣由,說下午要簽約了,佳能公司沒有準備好錢 ,因為太臨時,所以沒有借條、擔保品,一開始上訴人也很 為難,伊說若沒有簽,以後地主都不會來了,因為好幾次發 生這種情形了,上訴人看在朋友面上,就直接匯錢到佳能公 司,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一直說是投資款,伊不了解,這 筆錢跟瑞能公司無關。因為被上訴人是佳能公司的負責人, 錢都沒有匯到被上訴人戶頭,都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要借 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要向上訴人借款, 是佳能公司要借的意思,也就是被上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要向 上訴人借款,不是被上訴人個人要借的,所以錢才匯到佳能 公司。100萬元也不可能是伊借的,如果是伊借的,錢會先 匯到伊戶頭,再由伊匯給佳能公司,跟伊的關係,只是因為 這個案件是以佳能公司名義開發,伊負責推廣,若沒有簽租 約,伊推廣的案件就沒辦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3 頁),審酌證人聞心廣既為親自參與、見聞本件100萬元匯 入佳能公司原因及過程之人,並與兩造皆有接觸,對於100 萬元匯入之事實自當清楚,又其與本件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 ,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由證人聞心廣前揭證言觀之,其已明 確證稱本件匯款100萬元,係因佳能公司之七股漁電共生業 務,亟需款項以支付給承租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訂金,由被上 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請其去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後, 才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依此已可證明上訴人雖係基於 借款之意思,而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借款人為佳能 公司,非被上訴人;又參以10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匯入後 ,佳能公司隨即於當日將該款項匯給承辦上開業務之代書, 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財產署三七五定期租賃權讓渡 契約書、名片、款項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 審卷第81至140頁),可見該款項確為佳能公司所使用,則 證人聞心廣上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無違, 應為可採,足認確實是佳能公司無足夠資金,支付前揭承租 人之訂金,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其委任聞心廣,由聞心廣代理 佳能公司,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無訛。至於證人聞心廣固曾於 原審證稱:「我幫忙被告(即被上訴人)個人跟原告(即上 訴人)個人借這一筆錢。」(見原審卷第61頁),然其另證 稱:「(借的時候有無書立單據?)之前借的時候有寫一張 單據,金額就是100萬,後來日期有修改,後來這一張應該 是原告手中。」(見同上頁)並於本院證稱:原審所說之單 據就是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111年4月19日這次之前 有借過1筆,111年3月4日有借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聞心廣應該是把 此筆借款和其他借款搞混,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張單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證人聞心廣於原審所稱幫忙被上 訴人個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是否係指本件款項,即非無 疑,況聞心廣於本院業已詳細證稱: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 要借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等語如上,是本 院尚無從以聞心廣於原審容有混淆或未詳細說明之證詞,作 為推論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借之判斷 基礎。  ⒊上訴人所提之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間111年3月 4日之借款,業據上述,又就該借款書觀之,其上記載上訴 人同意借款日期為111年3月4日、111年10月4日,均非111年 4月19日,自難認該借款契約書與本件款項有關,至於111年 3月4日之借款,業已於同年月11日清償完畢,有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是上訴人執上開借款 契約書,主張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自難採取。依 上所述,被上訴人空言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 佳能公司等語,雖非可信,惟依上所述,亦難僅憑被上訴人 當時為佳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而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 爭帳戶之事實,即遽予推認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而為上開匯款為真實。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固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借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 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而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係本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被上訴人 非本件100萬元之借款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 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 ,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其為前揭匯款之 給付,係基於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而為之,雖被上訴 人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佳能公司,亦非可信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匯款,非基於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給佳能公司,實係基於佳能 公司向其借款之意思而為,本件上訴人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僅以其主張給 付之原因關係(即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不 可採,即遽予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 益,尚難採憑。此外,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前 揭匯款,在客觀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亦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同上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5

TNHV-113-上易-28-20241225-2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胡家蓁 訴訟代理人 黃梓翔(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 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 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再透 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詐欺人員,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認為無罪,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刑事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指定本院約聘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於刑事案件終結後,辯護人基於無償在庭協 助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 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 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 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 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 復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 萬元、2萬元,再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 詐欺人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而受有5 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5

CHDM-113-原附民-26-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指定辯護人 黃梓翔(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4號、第20635號、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蓁共同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 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 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下稱「甲行為人」)使用。嗣「 甲行為人」取得胡家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陳 致沅、洪湘芸、李瓊怡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胡家蓁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胡家蓁復依「甲行為人」指 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 項後,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對方指定虛擬帳 戶,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陳致沅、洪湘芸、李 瓊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洪湘芸及李瓊怡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胡家蓁固供承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要打官司,要伊提供帳號 供匯款進來之後,對方再指示伊購買比特幣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係因為相信交友軟體上之網友並與其發展交往關係, 誤信對方,才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 ,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 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甲行為人」使用。 嗣「甲行為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致沅、洪湘 芸、李瓊怡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其後「甲行為人」再指 示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 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對方指定虛 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比 特幣等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李 瓊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至13頁,偵 字第20635號卷第21至25、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偵字第218 27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陳致沅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洪湘芸提出之與詐欺人員往 來之電子郵件影本、人頭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及洪湘芸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瓊怡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自稱「古天樂」之聯絡人畫面、第一銀行 總行112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8232號函及113年11月11日 一總營集字第012278號函暨分別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西螺分行112年5月12日一西螺字第44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銀行11 3年11月8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280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 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15至27、3 3至35、79至81頁,偵字第20635號卷第27、65頁背面至83頁 背面,偵字第21827號卷第21至23、61、69頁,本院卷第63 至11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或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而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 之理。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 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 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與便 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一般人若有收取金錢、支出金錢買 賣虛擬貨幣等需求,應會透過自身之金融帳戶、向虛擬貨 幣交易平臺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直接收取款項、買賣虛擬 貨幣,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遺失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 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透過該他人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必要。故倘若金錢來源正當,根本無須將金錢匯 入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並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形,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做工程、擺攤之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51、14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又被告自承係依網友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對 方匯款使用,並由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 比特幣,此等過程完全不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及能力,只 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提領後 購買比特幣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 完成,何需以支付報酬委由被告為之,此舉顯非常態。苟 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 過程,逃避檢警追查,「甲行為人」當可以自己或親友申 設之金融帳戶收款、提款,何需隱身幕後,覓得素不相識 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之用,並要求被告將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依前述被告之智識能力 、社會生活等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 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行為人」供匯款之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將使該資金 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犯罪情事。   ⒊再者,被告與「甲行為人」係在網路上認識,不曾看過對 方,只有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與「甲行為人」間 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顯無從確保「甲行為人」所稱對 本案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 你不知道鐘武、律師是誰,你卻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 幣,難道不擔心會用於不法嗎?)我也會擔心」、「(問 :你在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幣時,有無意識到可能會 是不法行為?)有,我也是一直很擔心,但對方一直要我 去做」、「(問:這樣你對於你的行為會涉及詐欺,具有 主觀上的未必故意,是否了解?)我在幫忙提款時,有擔 心,但我還是去做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一直催促我」等情( 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問:為何要聽不認識的人提領款項?不怕是不法款項? )我也是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時,已對於「甲行為人 」之指示有所懷疑,然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匯入金錢使用,並於獲知有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後,為提領、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甲行為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勘查報告,主 張被告確實係受暱稱「鐘武」之人指示,而無本案犯意部 分。然觀以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見他卷第13至27頁), 僅有被告與暱稱「ZHONG WU」於113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 ,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之久,其中亦未提及與本案關聯 之對話內容,而機票紀錄,僅能證明「ZHONG WU」之搭乘 狀況,亦與本案無涉。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無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與LINE軟體暱稱「DR. 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聯繫,未當面 見過對方,業經前所敘明。且依現有卷存證據,並無法排除 係同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 繫、指示被告,及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可能性 。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犯罪之人確達3人以上,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使用LINE 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 甲行為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 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中間法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所以,在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舊法、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 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舊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 度「6月」較長為重。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舊法、中間法、新法,被告 均未該當各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是核被告胡家蓁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李瓊怡實施詐術,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甲行為人」使用,並於告訴人陳致 沅、洪湘芸、李瓊怡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對該等金錢為 提領、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其與「甲行為人」各分擔詐騙、 詐欺犯罪贓款金流處理等任務。堪認被告與「甲行為人」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 告與「甲行為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遭詐騙後匯 款,而經被告分次提領,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 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⒉被告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的 後果,竟仍交付他人使用,再依指示為領款、購買比特幣, 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且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將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 2萬等情(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7頁背面),此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甲行為人」使用,雖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而,上開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除所獲 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透過比特幣交給「甲行為人」, 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甲行為人」間,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 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獨立處罰之規 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1日、12日以及之 前之某日,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增訂第15條之2之規 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行為後所增訂之法律加以處罰 ,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該部分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致沅(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妍」、敘利亞快遞公司人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她是敘利亞戰地醫生,她有一個價值100萬美金的轉運箱被扣在敘利亞的快遞公司內,希望能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忙贖回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匯款 76萬2,3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臨櫃提款20萬元。 ②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臨櫃提款76萬元。 2 洪湘芸(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 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係敘利亞骨科醫生,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3 李瓊怡(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古天樂」,要寄美金跟戒指給她,但包裹卡在泰國海關,需要匯一些通關的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入 34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臨櫃提領34萬3,000元

2024-12-25

CHDM-113-原金訴-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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