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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天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皮天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 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鄰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予「張勝豪」指定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提供「張勝豪 」使用。嗣「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范惠元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4個帳戶內之 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玉玲、鄧光惠、郭文河、李仁川、廖庭顥、黃松振、 符芳玲、曾華晟、李仁義、張榮騰、浦兆庸、陳皇佑、王明 慧、張淑芬、李金芬、葉玉慈、董素媛、戴英蘭、李明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皮天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下稱本院卷,第98、2 07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張勝豪」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0月1日在網路上結識網友暱稱「陳 嘉敏」,對方不斷對我噓寒問暖,讓我覺得活到這個年紀, 有種被愛的感覺,她說要嫁給我,要買房子,有準備5萬元 美金,請我收領,並推薦1位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 協助我收該筆美金,因金額龐大,而銀行每日有交易金額之 限制,所以「張勝豪」請我請供多個帳戶給他,我想說「張 勝豪」所屬之外匯管理局是公家機關,不是詐騙的,就將本 案4個帳戶寄給「張勝豪」,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依「張勝豪」指示,在新 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鄰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張勝豪」指定之人,並將密碼以LI NE提供「張勝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7至98、207、221至223頁)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間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01至1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范惠元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4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70,曾從事大樓管理、機 電、警衛人員等行業(本院卷第230頁、偵卷第15頁),工作 經歷豐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0月1日我在網 路上結識暱稱「陳嘉敏」的網友,未見過面,對方不斷對我 噓寒問暖,讓我覺得活到這個年紀,有種被愛的感覺,她說 要嫁給我,要買房子,有準備5萬元美金的結婚基金,請我 收領,並推薦1位外匯管理局暱稱「張勝豪」之人,協助我 收該筆美金,因金額龐大,而銀行每日有交易金額之限制, 所以「張勝豪」請我請供多個帳戶給他做金流轉移,我想說 「張勝豪」所屬之外匯管理局是公家機關,不是詐騙的,所 以我才在112年10月19日晚上依「張勝豪」指示,在統一超 商富鄰門市將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以交貨便,寄到 對方指定之門市。我曾經去公務機關辦事,有去過地政事務 所、戶政事務所、市政府,我沒有跟公務機關用LINE聯繫過 ,公務機關沒可能用LINE聯繫民眾等語(立卷一第25至30頁 、本院卷第221至223、227至228頁),於偵查中供承略以: 我沒見過「張勝豪」,我提供本案4個帳戶給「張勝豪」, 是因利息超過1,000元要報稅,為了節稅,所以分4家銀行等 語(偵卷第17頁)。  ㈤依一般常情,一般人與在網路上初識、未曾謀面之人,當不 致建立信任關係,而贈與高額財產。自被告上開所述,可知 其與「陳嘉敏」於112年10月1日始在網路上認識,迄被告寄 出本案4個帳戶之112年10月19日,期間不過短暫19日,2人亦 未曾謀面,當無從建立信任關係,則「陳嘉敏」竟於此段期 間稱要與被告結婚,甚而欲將結婚基金美金5萬元匯予被告 ,並介紹「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給被告認識協助被 告收款,依一般常情,其合理性已不無可疑。又自被告上開 供稱其知悉公務機關不會以LINE與民眾聯繫,亦未曾與公務 機關用LINE聯繫過,且被告未曾前往「外匯管理局」辦事, 與「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不曾見過面,僅透過LINE聯繫 ,可見被告對於「外匯管理局(張勝豪)」是否為公務機關 ,非不能起疑。再依一般常識,為供他人匯入美金,僅須提 供帳戶之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否則不 啻使他人得任意將帳戶中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本件「張勝 豪」等人僅係欲匯款入被告帳戶,惟其等不僅向被告索取帳 號,尚索取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前揭疑慮而與常情未符,被 告當可起疑。況本案「張勝豪」等人欲匯入之幣別為美金, 而其向被告索取之本案4個帳戶均為台幣帳戶,有各該帳戶 基本資料所載「幣別」種類為「TWD」在卷可稽(立卷一第1 61、179、167、1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意識 到此問題,而向銀行櫃檯詢問未得到答案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可知被告未詳加確認「張勝豪」所欲匯入之美 金究竟將以何等流程匯入其台幣帳戶乙節,即率予交付本案 4個帳戶。另有關被告何以須提供高達4個帳戶乙節,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匯入金額龐大,銀行每日交易 金額有限制,故「張勝豪」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供金流轉移 等語,惟於偵查中卻供稱,係因利息超過1,000元要報稅, 為了節稅,所以分4家銀行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多數帳 戶之理由說法前後不一,又未循正常管道求證有關外幣匯入 單一帳戶每日是否有金額上限,及利息所得之課稅究係以年 度合併計算亦或單筆計算,可知被告漠不關心其提供高達4 個帳戶予他人之理由為何。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 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工具予他人,將遭 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無視此等風險,竟又再次 隨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 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張勝豪」,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2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 本案4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1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1個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1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1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取網友寄送之美金5 萬元,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 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 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未與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未工作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到庭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立卷一第27頁、偵卷第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 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 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范惠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被害人范惠元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 4日9時5分 許、9時6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惠元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5至39頁) ⑵被害人范惠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一第185至18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193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1頁) 2 告訴人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陳玉玲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1至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213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7頁) 3 告訴人鄧光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鄧光惠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 10月27日9時34分 3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光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鄧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49至254頁) ⑶匯款單(立卷一第255至256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4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1頁) 4 告訴人郭文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郭文河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32分、10時35分、 10月30日8時50分、8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1至54頁) ⑵告訴人郭文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一第225至22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3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3至165頁) 5 告訴人李仁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仁川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6分 5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川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5至5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83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6 告訴人廖庭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傳送不實租屋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廖庭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9日11時36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庭顥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9至60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主頁、社團之貼文、告訴人廖庭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99至30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0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7 被害人李昆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被害人李昆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4分、 10月24日9時2分、 10月26日9時51分、 11月1日9時23分、 11月1日9時43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昆澤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61至64頁) ⑵被害人李昆澤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11至313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07至308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1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173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6頁) 8 告訴人黃松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黃松振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22分、 10月27日10時4分 10萬元、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松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65至69頁) ⑵告訴人黃松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聲稱之獲利擷圖、「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立卷一第329至331、333、335至337頁) ⑶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立卷第33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2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4頁) 9 告訴人符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7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符芳玲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8時44分、8時47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符芳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71至83頁) ⑵告訴人符芳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擷圖(立卷一第353至369、373至377、379、381至39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403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71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頁) 10 告訴人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曾華晟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11時41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85至92頁) ⑵告訴人曾華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立卷二第5至1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5頁) 11 告訴人李仁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仁義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5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仁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93至97頁) 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詐騙APP擷圖、郵寄之包裹、告訴人李仁義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9至31、33至39、41、47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4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12 告訴人張榮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張榮騰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5分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騰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99至107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65至8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8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13 告訴人浦兆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浦兆庸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7分、9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浦兆庸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09至114頁) 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普誠投資股分有限公司」之契約書(立卷二第109、111至113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31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12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頁) 14 告訴人陳皇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陳皇佑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7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皇佑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15至118頁) ⑵告訴人陳皇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二第137至14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4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15 告訴人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王明慧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19至124頁) 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立卷二第157至160頁) ⑶匯款單(立卷二第16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9頁) 16 告訴人張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張淑芬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8時57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25至13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65頁) ⑶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17 告訴人李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金芬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21分、 11月1日10時20分 6萬元、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芬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31至133頁) ⑵告訴人李金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卷二第191至194頁) ⑶匯款單(立卷二第195、19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6頁) 18 告訴人葉玉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葉玉慈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8日14時30分 1萬元 ⑴證人告訴人葉玉慈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35至139頁) ⑵告訴人葉玉慈與詐欺集團之網頁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擷圖、(立卷二第221至230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28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19 告訴人董素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董素媛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9分、 11月1日8時59分 5萬元、 3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素媛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41至145頁) ⑵告訴人董素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二第247至25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263、265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49、25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9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5頁) 20 告訴人戴英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戴英蘭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52分 5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英蘭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戴英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75至28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283頁) ⑷匯款單(立卷二第276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21 告訴人李明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明威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9日10時3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威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55至15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30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郵局存款存簿交易明細(立卷二第291、29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2024-12-24

SLDM-113-訴-921-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21號、第79502號、偵緝字第6762號、第6763號、第676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傑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19日」、「不詳時地」各應更正「16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 7字、第5行第24字後各應補充「國民身分證等」、「存摺、 提款卡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應刪除,附表 編號5匯入帳戶欄「乙帳戶」應更正「甲帳戶」,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 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 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 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 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 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爰予更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以充為犯罪工具, 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 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 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 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葉思妏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 損害,金額不低,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以從事「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762號偵緝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 屬其所有,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 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4號   被   告 林長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傑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時地,將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他人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1日6時56分許,使用林長傑年籍資料向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金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 案中國信託甲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交給證人潘志勝,並遭到姓名年籍不詳共計4、5人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證人潘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存摺、提款卡、雙證件交給曾緯承,當時其在場,之後曾緯承再轉交給他朋友,且依當時情況其已知曾緯承要將被告之前開物品用以做詐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5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長傑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2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葉思妏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遊戲片,價金3,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0時27分 3,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林經倫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apple watch,價金5,300元,並約定付訂金1,6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2時10分 1,6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陳建宏 (已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12時4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一暱稱為「陳老師」之人,並與之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其傳送之投資平台連結,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9月19日7時46分49秒許 20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告訴人之海悅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8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1年9月19日7時49分45秒許 100萬元 4 吳麗英 (已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攪拌機、吸塵器、耳機、電風扇、小包包、平底鍋、大同電鍋等商品,並約定價金2萬6,000元,並約定付訂金5,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12分 5,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5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莊鴻興 (已提告) 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鴻興佯稱:可至晨宏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16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八里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6 林惠娟 (已提告) 111年9月29日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出售無人機與Switch,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57分許 7,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臉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73-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665號、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 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進行提領或 轉匯而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0 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各稱A帳戶、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動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 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帳戶嗣持用者轉入至本案帳 戶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以此 層層洗錢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本案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金流欄【出②】部分為 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83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包含公訴人所爭執之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火幣」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5頁、第85頁),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尚無足 以認定遭竄改、剪輯致喪失真實性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申設本案帳戶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提供本案帳戶,其 在「火幣」平台玩泰達幣,賣泰達幣故買方匯錢至其帳戶, 其不知買方是詐騙集團,還被警示帳戶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28658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28653號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A、B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第一、三層帳戶資料含 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丙○○所提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證(28658號偵卷第15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35頁、28653號 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0頁、 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5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附表本案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欄【出③】【出④】經函詢 結果可知使用行動網路銀行IP位址各為182.239.144.187、1 83.252.38.162即分別在香港、Fujian Zhangzhou(福建漳 州)之事實,已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370號函附登入IP紀錄、IP查 詢頁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28653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6665號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近5年並無入出境 紀錄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 行含密碼等給他人作境外使用,所辯其沒有提供本案帳戶, 其這幾年人都在臺灣自行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包括匯入、匯出 云云(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顯非屬實。被告自警詢起 近2年提不出所謂虛擬貨幣交易紀錄(28653號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⑴暱稱「Joe」對話 紀錄顯示時間「8/29」(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可知與 本案無關;暱稱「Qooye」、「李承曄」對話稱「那跟您做 個實名認證 在幫我留一下電話號碼」、「還有需要買幣嗎 」顯示時間「8/11」紀錄(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 不合附表【出①】至【出④】11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之金 流時間亦與本案無關;⑵所謂「火幣」虛擬貨幣平台並無可 資與【入②】相對應時間及金額之交易紀錄,又所載出售「 蔣文逸」分別於112年8月12日9時55分計「000000 000000」 、同年月15日10時17分計「000000 000000」、同年月16日8 時35分計「000000 000000」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比對附表【入①】、【入③】、【入④】時序,可知出幣 在前入款在後,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賣幣的時候 ,對方先付錢,其再給幣云云(本院卷第86頁)迥不相符, 被告無實際操作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當然也不會了解幕後操盤 人之習慣,應屬顯然。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 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 全然不合常理,甚顯與事實不符,足證所謂之「幣商」說詞 ,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雖無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 掩飾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 有所得(本院卷第86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 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 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作為 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 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 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 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用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2個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 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 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 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輕而易舉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 財產損害,金額甚高,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 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教育程度「高中 畢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 業「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扶 養其母與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8653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 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2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轉入本案帳戶金流 本案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金流 1 乙○○ (提告) 自111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神探」、「陳詩詩」與乙○○聯絡,佯稱:APP儲值代操購買台股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起至 同年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共12筆 共8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蔣文逸(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①】 111年8月12日10時54分轉入67萬9975元至B帳戶 【出①】 111年8月12日11時5分、同日11時8分許分別自B帳戶轉出12萬7986元、11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偉翔(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②】 111年8月17日10時5分轉入49萬11元至B帳戶 【出②】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自B帳戶轉出9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潤恆有限公司(其申用人林家靖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提告) 自111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翔」、「飆股學院-B」,與丙○○聯絡,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代操購買台股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10時7分起至 同年月16日9時15分許匯款共3筆 共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蔣文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③】 111年8月15日10時57分轉入49萬14元至A帳戶 【出③】 111年8月15日11時25分自A帳戶轉出12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李承灃(起訴書附表誤載「李承澧」爰予更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④】 111年8月16日9時35分轉入36萬8919元至B帳戶 【出④】 111年8月16日10時3分自B帳戶轉出6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潤恆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4

PCDM-113-金訴-1748-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政軒明知「家祥」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 ,並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蔡政軒與「 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協理-章雅裴」者向陳怡伶詐稱: 可以註冊「VS FX外匯天眼」交易平台,透過「VS FX外匯天 眼」客服人員下單投資,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在111年7月 1日12時47分、12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至盧怡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上揭款項陸續透過陳正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2時58 分,自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36萬7,167元)、郭淑華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三層人頭帳 戶,111年7月1日13時0分,自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37萬 122元)、張育豪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四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自本案第三 層人頭帳戶轉入27萬166元),層轉至蔡政軒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1日14 時41分自本案第四層帳戶轉入20萬200元),蔡政軒受「家 祥」指示,將款項轉至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3分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20萬元),再於同日14時44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轉 匯至「家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日14時54分、14時55 分、14時56分、14時5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 元、3,000元、2萬7,0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給「家祥」,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 政軒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2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是「家祥」說他的女朋友從事網路代購事業,「家祥 」向我借帳戶,所以我才會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借他使用 ,若有資金轉入,他會通知我,要我領出來或再轉入其他帳 戶,我只是單純幫忙,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二、查被害人陳怡伶受騙後,在111年7月1日12時47分、12時49 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戶,該款項於111 年7月1日12時58分,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111年7月1日13 時0分,轉入本案第三層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轉入 本案第四層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1分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後,被告受「家祥」指示,於111年7月1日14時43分將款項 再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4時44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 轉匯至「家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日14時54分、14時 55分、14時56分、14時5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 萬元、3,000元、2萬7,0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給「家祥」等 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 以及本案第一、二、三、四層人頭帳戶與本案中信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0至32、36至45、54、62 至7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帳戶的數量並無上限管 制,帳戶的進出金額亦可申請調整,是若無特殊原因,實難 想像有必要向他人借用帳戶。又我國詐騙、洗錢事件屢見不 鮮,政府多年來頻繁宣導不得輕易出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責任,因此,出借帳戶者應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者,極可能是因款項涉及不法 財產犯罪,為規避自身遭到查緝,故不欲使用自身帳戶。  ㈡被告自警詢即辯稱:我是替「家祥」代收款項,因「家祥」 的女朋友從事網路代購事業,而「家祥」的銀行信用不好, 若有錢到他帳戶會被銀行扣走,「家祥」說他女朋友的轉帳 額度不夠高,每個月額度有上限,若超過有需要借用他人的 帳戶轉帳。我是喝酒認識「家祥」,之前是用通訊軟體LINE 聯絡,後來換手機就找不到了,也不知道「家祥」的真實姓 名等語(警卷第1至6頁);偵查中續辯稱:我只有這樣幫「 家祥」女友提領過3、4筆等語(偵緝卷第30頁);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辯稱:「家祥」沒有很常要我幫他收錢,我記得是 這次,還有幾次他身上不夠錢,他叫他女友匯款給我。我幫 他領,頂多7,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  ㈢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為20萬200元,被告依「家祥」指 示轉匯、提領的金額高達20萬元,依生活常情而言,為相當 大筆之款項,且依被告歷次辯稱,可知「家祥」經常向被告 借用帳戶收受款項,被告顯然與「家祥」關係密切,但被告 竟然完全不知「家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的對 話紀錄完全無法提出,顯不合理,形同幽靈抗辯,無從查證 真實性。  ㈣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案中信以及郵局帳戶的111年度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5、39至74頁),發現以下金流關係 :  ⒈本案第四層人頭帳戶自111年6月28日起迄同年7月25日止,短 短不到1個月內,總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3筆,金額合 計達241萬1,124元。  ⒉本案第三層人頭帳戶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7月7日,短短 約2個禮拜的時間內,總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0筆,金 額合計達181萬798元。  ⒊本案第三、四層人頭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大抵上 多在數小時內即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  ⒋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約3個月的 期間內,由本案中信帳戶轉入之金額合計達199萬4,233元, 且大抵上多於當日即轉匯或提領而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供稱只有幫「家祥」女友收1次貨款,有 時候「家祥」也會跟我借錢,5,000元、1萬元之類的,「家 祥」也會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經提示 上揭金流情形後,被告改為推稱都是「家祥」要其幫忙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㈤由以上的金流關係,可知被告頻繁的使用本案中信以及郵局 帳戶收受來路不明的款項,且於款項入帳後迅速提領或轉匯 ,被告辯稱均受「家祥」者之指示,但金額如此龐大、借用 帳戶如此頻繁的情況下,被告卻毫無「家祥」之身分資料能 夠提供,也沒有任何指示紀錄可以佐證,致數百萬從警示帳 戶而來的金額去向不明,被告此種辯詞顯然是事後規避責任 ,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當庭提出暱稱「家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本院卷第91頁),主張是從EMAIL找到等 語(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命被告於審理期日提出原始資 料以勘驗前述截圖之真實性以及一致性,被告於審理期日未 能提出,且坦稱根本沒有原始檔案,前述截圖均是自己偽造 的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見被告蓄意製造虛偽證 據資料掩飾本案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以及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五 、六層帳戶,且再透過提領、轉匯以達轉移詐欺贓款之目的 ,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並試圖提出偽造對話紀錄蒙騙法院 ,自整個犯罪流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擔任 風險較為小之後階段帳戶操作者,並蓄意掩飾犯行,主觀上 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認定為直 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被害人端、移轉犯罪所得之洗 錢端,光洗錢端的被告即屬第五、六層帳戶,且另有向被告 收取款項層轉上游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已可確定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 欺被害人之細節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 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 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協理-章雅裴」、「家祥」等成員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再以轉匯、提領等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 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 至終均否認犯行,採取無從核實的幽靈抗辯,更蓄意偽造證 據資料試圖蒙騙法院,除本案外,面對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 內鉅額的款項進出情形,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堪認犯後態 度惡劣,法敵對意識強烈。又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參, 對於犯行所生損害有彌補之舉動。被告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 刑事紀錄(緩刑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金訴-2143-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周燕雲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敦南○○00 0○○○○○ 被 告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訴訟)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 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 家俊、周海雯(下稱周家祥等8人)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 、(F)面積總計193.9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 ○○○道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 還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撤回 拆屋還地之執行)。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停 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 保停止執行,原告復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 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不服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提起再審,再審之訴於113年4月10日始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再審事件) ,是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尚未確定,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 前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又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 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函記載: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 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 ;再者,訴外人林志昇寄發通知函予承購戶及被告,內容為 請於文到2日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否則視為違約,屆 時房地契約將自動解除等,而被告未於規定期限給付土地款 ,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所以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天府建設之土地人 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房屋。復被告將物品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得向被告收 取自113年2月至10月共9個月,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以此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將 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旋轉樓梯扶手拆除,原告受有8萬 元之損害;被告將系爭房屋毀損成為廢墟,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用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10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1,810元」之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費 用5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舉證「被告未繳納土地款,致承購系爭土 地之契約遭解除、被告為人頭戶、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等事由存在,未說明上開事由與「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之 關聯性,且上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被告係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拆除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 、旋轉樓梯扶手;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其他損害並非被 告所為,被告僅進入屋內拍照提供給民事執行處,原告未舉 證證明所稱屋內損害是被告造成;復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 亦未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房屋之不 當得利並抵銷,乃無憑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已拆除 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樓梯扶手,其後被告於113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聲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2 744號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 令、現場照片、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司執字第2 744號卷一【下稱執行卷一】第1至5頁、第15頁、111年度司 執字第2744號卷二【下稱執行卷二】第138頁、第143至145 頁、第3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 ,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①被告 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事件確定前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不當;②再審法院漏未審酌承購戶委任李永然律師之律師 函關於天府建設、訴外人林志昇為逃避調漲之增值稅,先將 土地移轉登記於承購戶(包括被告)之事實;③被告未依林 志昇所定期限給付土地款,致其土地契約被解除,被告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林志昇所有,被告僅係 天府建設之土地人頭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 未遭原告所提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廢棄 或變更,本院強制執行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上 開②③主張,所提證據,其中林永然律師的函文乃80年間所發 、訴外人林志昇寄發之土地解除契約通知函依內容觀之應為 80年或80幾年間所為、繳款通知之日期為83年6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3至63頁),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 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 之事由,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是以原告上揭①②③主張,均不足以使前述判決 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前述說明,原告訴請 撤銷「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等8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8,640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1,810元」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3.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 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 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 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抵銷之事由發生在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查本院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已於111年1月24日以基院麗111司執勤字第2 744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及周家祥等8人(執行債務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20日內拆出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2月7日收 到本院上揭自動履行命令(見執行卷一第15、17、18頁), 斯時原告即應依上揭執行命令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而無再續 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之後陸續聲請停止執行、提起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再審訴訟,然爭訟結果並未廢棄 或變更系爭執行名義,是以自不因原告提起訴訟期間,即反 認原告有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法至遲於111年2 月28日即應拆除完畢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雖被告於113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二第332頁 ),然原告至少迄至113年7月15日前對系爭房屋均不得再使 用、收益,原告主張其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對系 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要屬無憑。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 113年1月5日偕同兩造、轄區員警、地政人員履勘系爭房地 ,確認拆除範圍,命當場被告代理人與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內 拍照,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113至114 頁),被告並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11 3年1月5日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頁至第146頁) 等各節,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是比對原告當庭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與被告所陳報之現場履勘照片相同。準此, 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原告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6萬元主張抵銷,要屬無 憑,不應准許。  4.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0日再會同兩造、轄區員 警、鎖匠、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人員至現場執行系爭房屋 拆除事宜,除命斷水斷電外,並命被告開始拆除,拆除完畢 陳報到院,此有民事執行筆錄在院可憑(見執行卷二第249 頁)。是被告依照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而拆除系爭房屋之 車庫鐵捲門及徐轉樓梯扶手,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致原告權利所損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庫 鐵捲門及大樓樓梯之損害8萬元,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破壞系爭房屋使之成為廢 墟,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至拆除毀損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 原狀費用5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 房屋之現場照片為證,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係被告代理 人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執行卷二第137至146頁 ),已如前述,無從自上開現場履勘照片之房屋狀態,推論 原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被告縱有拆除,亦係依執 行名義及本院113年5月10日執行命令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破壞系爭房屋應付回復原狀的責任,或支付回復原狀的費用 5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屋回覆 原狀或支付500萬元之修復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訴-662-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陳佳瑩」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之指訴、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轉 帳截圖、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結識陳小姐,陳小姐說要來 臺灣與伊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 要伊提供帳戶匯款,當時伊僅提供帳號,沒有提供存摺、提款 卡,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專員就 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至統一 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上加入交友群組而結識「陳佳瑩」, 「陳佳瑩」自稱係越南台僑,在越南經營公司,線上交往多日 後,「陳佳瑩」向被告稱在台灣沒有帳戶使用,需先將自己的 5萬元美金匯至被告帳戶,等回到臺灣銀行開戶後,再將款項 領回即可,又介紹經辦外匯業務之「張專員」予被告,被告便 依「陳佳瑩」及「張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寄出 ,被告無提供提款卡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預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7頁)、被告 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佳瑩」、不詳之人(依 對話內容顯示應係「張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本院 卷第47至131頁,被告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被證1至被證3),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之與「陳佳瑩」、被 證3之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佳瑩」、不 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㈢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對方自113年 2月23日起開始即透過LINE密集與被告聯繫交談,而自稱名為 「陳佳瑩」,在越南開設整形醫院,期間不時對被告噓寒問暖 (見本院卷第69頁傳送「你也要記得吃飽」、「那你要注意保 暖」、第71頁傳送「記得注意休息」…等),至113年2月25日 再傳「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下個月中回台灣 ,可能會提前,然後我們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 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的家」(本院卷第73頁)、「親愛 的,我吃完晚餐了。我現在想就是跟你在一起白頭到老,為了 我們以後加油努力。你願意跟我一起共同努力經營愛情嗎,愛 你」(本院卷第74頁),被告因而誤認對方確係誠心交往,猶 傳送「親愛的,你想跟我白頭到老,可是我沒辦法讓你穿了婚 紗,讓你的朋友你親家人觀光,我有能力沒那麼好,公證結婚 看你們接受嗎」(本卷第74至75頁),之後被告與「陳佳瑩」 即以「親愛的」互稱,透過綿密的傳訊過程,使被告不疑有他 而投入感情,對方見取得被告之信任後,迄113年2月16日,則 傳送「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五六號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 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 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元美金給你,我回 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 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則回傳「可 是你傳給我的這是你的辛苦錢,我一定會轉給你,辦個銀行戶 口啊,就要等你回到台灣啊」 (本院卷第81頁),嗣被告傳送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佳瑩」後,對方再以「老公,我現 在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的關係,可能 會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帳,最快的話應該明天下午會到帳」 (本院卷第84至85頁),迄113年2月27日,「陳佳瑩」撥打語音 電話予被告後,傳送「老公,這是專員的賴,你加一下讓老婆 安心」、「老公處理好要跟我講喔」、「你說認領陳佳瑩的5 萬美金」、「跟他講寄卡」、「然後看他怎麼講你就怎麼做好 了啦,麻煩老公了」(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係經「陳 佳瑩」不間斷之聯繫,而誤信其與「陳佳瑩」確有一定感情及 信任基礎,始提供其帳戶供「陳佳瑩」匯款以便日後「陳佳瑩 」入境臺灣使用;再觀之被證3之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 內容,該不詳人士係自113年2月27日起開始與被告聯絡,核與 被告前開與「陳佳瑩」之通訊內容,「陳佳瑩」係於113年3月 27日傳送不明人士之LINE帳號予被告,請被告與專員聯絡之時 間相符;又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將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 方式寄出後,迄113年3月2日,被告傳送「你好,張先生,請 問一下我的提款卡辦好了沒有?」予不詳人士,對方猶回傳「 用好是需要五到七個工作天的,現在還在辦理中」(見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陳小姐說要來臺灣與伊 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要伊提供 帳戶匯款,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 專員就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 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乙節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 陳佳瑩」及不詳人士所述款項遭凍結,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 處理,即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 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供稱從未見過「陳佳瑩」、「張專員」 ,即在未曾與對方見過面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交付給網路上 認識之陌生人,並將帳號密碼交給網路尚未曾謀面之張專員,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對於恐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已 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 、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 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 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 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 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自述其離婚,現又中風 沒有辦法工作,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被 告生活空虛、封閉,而於急於尋求感情慰藉之情形下,一時未 察,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被告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 誤信帳戶遭凍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誠非難以想像,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蕭婉如 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蕭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18、81-90頁)。 113年3月2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9分許,匯款9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 林怡汝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怡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8頁)。

2024-12-24

ILDM-113-訴-874-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祥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 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春木、汪淑芬、孫美容、 陳怡心、梁景富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游祥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臻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外,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面交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前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均旋遭轉帳至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汪淑芬、孫美容、陳怡心、梁景富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凱翔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27日20時9分許,有一個陌生LINE帳號突然加伊好友,對方暱稱「吳曉微」,「吳曉微」稱伊可以貸款100萬元,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後來「吳曉微」又叫伊與LINE暱稱「王偉霆」之人聯繫,「王偉霆」稱伊的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可以申辦此貸款,但為了美化金流,原指示將伊的元大銀行綁定香港銀行帳戶,但遭元大銀行拒絕,後來才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綁定7個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行動裝置改為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給「王偉霆」指定之人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以前曾跟民間貸款公司借過小額貸款,當時僅需提供身分證、薪資證明及公司識別證,再者,事前未見過「吳曉微」、「王偉霆」,當時曾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才會打電話到「王偉霆」所稱的那間公司,該公司表示有在幫忙做貸款,覺得沒問題,就放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給對方等語,可知被告在無任何正當信賴基礎下,逕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質上已無法支配本案帳戶甚明,況被告具有小額貸款經驗,本案借款情形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足徵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前,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而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春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112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黃春木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汪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汪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9日匯出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汪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孫美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孫美容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孫美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信託銀行112年11月9日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怡心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梁景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景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1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梁景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其主觀上固就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見,又該帳戶於案發前餘額甚少,而被告於案發前4個月甚少使用該帳戶之紀錄,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所選擇之帳戶多為不常使用或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游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 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春木 112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靖雯」、「淑敏」、「黃薇麗」向告訴人黃春木佯稱:可以在「永慈」APP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春木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8日 12時15分許 56萬2,000元 2 汪淑芬 112年11月9日 20時2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頤安」向告訴人汪淑芬佯稱:可以在「BIBOX」APP上投資虛擬貨幣,儲值美金10萬元,可獲利美金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汪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9日 10時44分許 52萬元 3 孫美容 112年8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心怡」向告訴人孫美容佯稱: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孫美容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7日 10時46分許 200萬元 4 陳怡心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向告訴人陳心怡佯稱:在指定博弈網站下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心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9日 9時29分許 63萬8,000元 5 梁景富 112年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金土」、「福勝證券客服」陸續向告訴人梁景富佯以:可以在「福勝證券」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景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8日 13時52分許 38萬5,000元

2024-12-24

ILDM-113-訴-768-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玉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玉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藍玉萍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Kylie.瑄」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新臺幣1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場所面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協助轉帳,以此方式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核被告藍玉萍 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 決、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玉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所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藍玉萍固坦承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均為其申設,並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Kylie.瑄」使用,並 協助提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 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所以被詐騙集團所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 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 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所匯之 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復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 上開罪嫌,惟:   1.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37-47頁), 被告首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 人詢問應徵採購經理工作,並經「Kylie.瑄」告知以LINE 通訊連絡,再由LINE暱稱「陳佩玲」之人以通話方式面試 ,嗣後對方通知其錄取後,再由「Kylie.瑄」LINE通知相 關工作細節包括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等等,是除了被告 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口試機制,實與一般人 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被告辯稱其係求職 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無可能。   2.況被告確實於接到暱稱「Kylie.瑄」之人之詢價指示後, 立即向證人廖國祐詢問筆電的價錢,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 人廖國祐於本院證述明確,倘若被告自始即知悉自己係擔 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職,豈會去詢問友人有關物品詢 價之事宜?且被告雖提領2天款項,但並未因此獲得任何 報酬或薪資,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 之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同,此亦足徵被告與詐騙集團應 無犯意聯絡存在。   3.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 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 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 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 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 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 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 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 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 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 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 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而將上開2 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 要,況如前所述,被告共提領12萬元之數額,卻未獲絲豪 報酬,其所得及其所冒之擔負刑事責任風險顯然嚴重不成 比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動機存 在。   4.從而,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尚非無據,實難推論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 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添壽 於113年4月6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0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0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8萬元 2 涂秀女 於113年4月9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8分許 12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3時39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④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⑤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⑥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2024-12-24

ILDM-113-訴-668-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 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 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 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刑事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 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 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 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 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 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 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 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被告朱君權前經起 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起 訴案號:113年偵緝字235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前案業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有前案113年11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追加起訴函上之收狀戳附卷 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 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訴字377號案件(乾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在臺北轉運站,將其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申設,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出售帳戶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2 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乾股)以113年訴字377號案 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 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2024-12-20

ILDM-113-訴-1009-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善羢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善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聽從「李宗瑞02分瑞」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犯罪所得,報酬依據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定。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6月底在Youtube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 息,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 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謝強中因瀏覽該 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30日期間,分4次轉帳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7 月3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先後面交30萬元、50 萬元、312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謝強中被詐欺部分,另 由警方繼續追查)。嗣謝強中發現被騙而於113年9月9日向警 方報案。謝強中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謝強中,要求謝強中於113年9月11日 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面交 投資款230萬元,謝強中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楊善羢依「 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攜帶事先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偽造之 印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吳敏暐」印 文之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向 謝強中取款,並維持與「李宗瑞02分瑞」之通話狀態,使「 李宗瑞02分瑞」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掌控取款過程,如取 款成功,楊善羢即咳嗽2聲,表示取款成功。嗣楊善羢對謝 強中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識別證,用以表示係公司 派其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收據請 謝強中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及謝 強中,楊善羢尚未及收取230萬元投資款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善羢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偵查中法官羈押 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訊問時、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強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聯絡之訊息及投資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資料、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13年8月 22日交付50萬元投資款之收據、楊善羢與集團上游telegram 暱稱「Lc」、「李宗瑞02分瑞」在Telegram之對話內容。 (四)扣案之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各1 張、IPHONE XS手機1支、識別證5張(被告楊善羢於本案使用 之識別證除外)、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善羢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c」、「李宗瑞02分瑞」、 「QOO」、「薯條(圖片)」、「王局」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 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楊善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新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識別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 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 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 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保全、工廠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及哥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手機1支、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空白收據7張、識別證5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空白收據上之各 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 收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 於本案犯行之報酬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假鈔1批、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 Phone XS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至25頁 2 I Phone 13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假鈔1批 4 新臺幣2000元 5 識別證1張(黑色皮套,新昇投資楊善羢) 6 收據1張(編號00000000,新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0萬) 7 空白收據1張(鑫淼投資) 8 空白收據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3 識別證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4 識別證1張(聯慶楊善羢) 15 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楊善羢) 16 識別證1張(歐華投資開發楊善羢) 17 識別證1張(楊善羢)

2024-12-20

SCDM-113-金訴-87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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