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政軒明知「家祥」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
,並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蔡政軒與「
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協理-章雅裴」者向陳怡伶詐稱:
可以註冊「VS FX外匯天眼」交易平台,透過「VS FX外匯天
眼」客服人員下單投資,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在111年7月
1日12時47分、12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至盧怡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上揭款項陸續透過陳正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2時58
分,自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36萬7,167元)、郭淑華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三層人頭帳
戶,111年7月1日13時0分,自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37萬
122元)、張育豪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四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自本案第三
層人頭帳戶轉入27萬166元),層轉至蔡政軒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1日14
時41分自本案第四層帳戶轉入20萬200元),蔡政軒受「家
祥」指示,將款項轉至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3分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20萬元),再於同日14時44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轉
匯至「家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日14時54分、14時55
分、14時56分、14時5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
元、3,000元、2萬7,0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給「家祥」,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
政軒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2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是「家祥」說他的女朋友從事網路代購事業,「家祥
」向我借帳戶,所以我才會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借他使用
,若有資金轉入,他會通知我,要我領出來或再轉入其他帳
戶,我只是單純幫忙,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二、查被害人陳怡伶受騙後,在111年7月1日12時47分、12時49
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戶,該款項於111
年7月1日12時58分,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111年7月1日13
時0分,轉入本案第三層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轉入
本案第四層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1分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後,被告受「家祥」指示,於111年7月1日14時43分將款項
再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4時44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
轉匯至「家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日14時54分、14時
55分、14時56分、14時5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
萬元、3,000元、2萬7,0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給「家祥」等
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
以及本案第一、二、三、四層人頭帳戶與本案中信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0至32、36至45、54、62
至7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帳戶的數量並無上限管
制,帳戶的進出金額亦可申請調整,是若無特殊原因,實難
想像有必要向他人借用帳戶。又我國詐騙、洗錢事件屢見不
鮮,政府多年來頻繁宣導不得輕易出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責任,因此,出借帳戶者應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者,極可能是因款項涉及不法
財產犯罪,為規避自身遭到查緝,故不欲使用自身帳戶。
㈡被告自警詢即辯稱:我是替「家祥」代收款項,因「家祥」
的女朋友從事網路代購事業,而「家祥」的銀行信用不好,
若有錢到他帳戶會被銀行扣走,「家祥」說他女朋友的轉帳
額度不夠高,每個月額度有上限,若超過有需要借用他人的
帳戶轉帳。我是喝酒認識「家祥」,之前是用通訊軟體LINE
聯絡,後來換手機就找不到了,也不知道「家祥」的真實姓
名等語(警卷第1至6頁);偵查中續辯稱:我只有這樣幫「
家祥」女友提領過3、4筆等語(偵緝卷第30頁);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辯稱:「家祥」沒有很常要我幫他收錢,我記得是
這次,還有幾次他身上不夠錢,他叫他女友匯款給我。我幫
他領,頂多7,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
㈢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為20萬200元,被告依「家祥」指
示轉匯、提領的金額高達20萬元,依生活常情而言,為相當
大筆之款項,且依被告歷次辯稱,可知「家祥」經常向被告
借用帳戶收受款項,被告顯然與「家祥」關係密切,但被告
竟然完全不知「家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的對
話紀錄完全無法提出,顯不合理,形同幽靈抗辯,無從查證
真實性。
㈣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案中信以及郵局帳戶的111年度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5、39至74頁),發現以下金流關係
:
⒈本案第四層人頭帳戶自111年6月28日起迄同年7月25日止,短
短不到1個月內,總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3筆,金額合
計達241萬1,124元。
⒉本案第三層人頭帳戶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7月7日,短短
約2個禮拜的時間內,總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0筆,金
額合計達181萬798元。
⒊本案第三、四層人頭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大抵上
多在數小時內即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
⒋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約3個月的
期間內,由本案中信帳戶轉入之金額合計達199萬4,233元,
且大抵上多於當日即轉匯或提領而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供稱只有幫「家祥」女友收1次貨款,有
時候「家祥」也會跟我借錢,5,000元、1萬元之類的,「家
祥」也會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經提示
上揭金流情形後,被告改為推稱都是「家祥」要其幫忙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㈤由以上的金流關係,可知被告頻繁的使用本案中信以及郵局
帳戶收受來路不明的款項,且於款項入帳後迅速提領或轉匯
,被告辯稱均受「家祥」者之指示,但金額如此龐大、借用
帳戶如此頻繁的情況下,被告卻毫無「家祥」之身分資料能
夠提供,也沒有任何指示紀錄可以佐證,致數百萬從警示帳
戶而來的金額去向不明,被告此種辯詞顯然是事後規避責任
,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當庭提出暱稱「家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本院卷第91頁),主張是從EMAIL找到等
語(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命被告於審理期日提出原始資
料以勘驗前述截圖之真實性以及一致性,被告於審理期日未
能提出,且坦稱根本沒有原始檔案,前述截圖均是自己偽造
的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見被告蓄意製造虛偽證
據資料掩飾本案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以及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五
、六層帳戶,且再透過提領、轉匯以達轉移詐欺贓款之目的
,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並試圖提出偽造對話紀錄蒙騙法院
,自整個犯罪流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擔任
風險較為小之後階段帳戶操作者,並蓄意掩飾犯行,主觀上
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認定為直
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被害人端、移轉犯罪所得之洗
錢端,光洗錢端的被告即屬第五、六層帳戶,且另有向被告
收取款項層轉上游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已可確定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
欺被害人之細節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
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
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協理-章雅裴」、「家祥」等成員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再以轉匯、提領等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
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
至終均否認犯行,採取無從核實的幽靈抗辯,更蓄意偽造證
據資料試圖蒙騙法院,除本案外,面對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
內鉅額的款項進出情形,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堪認犯後態
度惡劣,法敵對意識強烈。又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參,
對於犯行所生損害有彌補之舉動。被告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
刑事紀錄(緩刑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14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