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黃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沙智簡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
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為外
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之商標權,則該智財產權利
應受保護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依前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
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
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
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基此,本
件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本件應
適用智慧財產權利受保護地法、侵權行為地法即應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
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原告係未經認許
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依前開規定,原告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
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電池組、電池、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仍
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陳列、販
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起至112年10月2
日止,以網路拍賣APP淘寶、微信向帳號顯示「皓晨手機配
件」者,進貨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以網際網路連線
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lovelyhu」刊登販賣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第2279號搜索票至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機不殼失」商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6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為此,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以被告販售平均零售單價200元(不含運費60元)
之以1000倍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前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被告無意見,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能力無法
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
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
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
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
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
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2.又所謂「零售單
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
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
,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
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
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
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
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
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
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
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
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
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
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
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
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
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
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
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
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參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之
陳述,堪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販售平均零售單
價為200元(不含運費60元),並佐以原告所註冊之商標為知
名商標,尤於電腦、手機及各周邊配備等電子資訊業甚屬常
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
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
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印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以牟利,當
無不知之理,仍向網路不知名賣家購入各該仿冒品在其所經
營之商店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
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
考量被告之經營期間;兼衡扣案物侵害註冊商標之種類為3
種,並如附表所示數量,足徵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
尚非小額。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尚屬過高,應
以800倍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本件
商標權損害160,000元(200元×800倍=16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6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
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侵害商標之審定號 1 手機背蓋 353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 電芯 65件(含警蒐證購得之1件) 3 排線 432件
SDEM-113-沙智簡附民-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