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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4號 原 告 楊芳錦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彭建亮 被 告 丁睿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捌仟零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 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第㈡項聲明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6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 15日前給付租金3萬6,000元,並於簽約時另行交付原告押金 7萬2,000元;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及按上開約定繳付租金,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4月15日 起即未再遵期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押金扣抵所欠112年5月15 日至112年11月14日間之租金後,被告尚欠租達2個月以上, 原告乃先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 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繳租金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並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限繳付, 原告再於112年12月2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22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賃 關係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故系爭租 約即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又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仍積欠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租金共27萬8,400元, 經以被告交付之押金7萬2,000元及其嗣於113年4月8日、113 年5月20日、113年6月3日、113年8月29日各匯款清償3萬6,0 00元扣抵後,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及兩造間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共6萬2,400元;而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且受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共20萬6,400元,且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 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三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00元(計算式:欠租 6萬2,400元+不當得利20萬6,400元=26萬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5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21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生病,工作不正常,才開始沒有正常繳 付租金,被告也有將上情告知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 1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萬6,000元,被告並 有交付原告押金7萬2,000元,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 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另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系爭 催繳租金函予被告,並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承租之系 爭房屋,復於112年12月2日寄發系爭終止租約函,並於112 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系爭租約、系爭催繳租金函暨回執、系爭終止 租約函暨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 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 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 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系爭催繳租金函予被告時 ,被告僅繳付至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該期租 金,有原告提出用以收受租金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7至181頁),且被告亦陳明原告所主張之租 金交付金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經以被告所 交付之押金7萬2,000元抵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後,尚積欠自112年7月15日起之租金, 其欠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1 項第二款約定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約定,自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支付欠租,並於被告逾期仍不為支付時,以系爭終 止租約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雖系爭催繳租金函及系爭 終止租約函經送達至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均因招領逾期而 退回(見本院卷第59、63頁),惟系爭房屋乃被告實際住所 ,原告已將其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 號寄送至該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知單 通知被告領取,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即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上開催告及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 領取為必要,是系爭租約應於系爭終止租約函送達被告所承 租居住之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6日終止。又給付租金乃 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縱其因生病、工作等個人 事由陷入經濟困境,亦不能以予免除,被告亦自陳其將生病 無法正常繳付租金乙事告知原告,原告就一直叫其趕快繳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原告未因此免除被告之給 付租金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礙於系爭租約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之事實。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原告對被告訴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在 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 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 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同法第455條前 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收款明細及其收受租金帳戶之存摺內頁 明細(見本院卷第153至18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前,已繳付至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該期租金 (即原告於租賃收款明細所稱112年4月租金),則被告欠繳 租金之始日實乃112年5月15日,原告誤以112年4月15日起算 ,容有未恰。故被告欠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止之租金共計24萬2,400元(計算式:112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即3萬6,000元×6個月+112年11月15日起 至同年12月6日止之租金3萬6,000元×22/30=24萬2,400元) ,經以被告繳付之押金7萬2,000元抵償,再扣除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分別於113年4月8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3 日、113年8月29日各匯款清償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79 、181頁)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萬6,400元(計算式:2 4萬2,400元-押金7萬2,000元-清償3萬6,000元×4=2萬6,400 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以原租金按月3萬 6,000元計算之利益,即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5月2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萬5,548元(計算式:3萬6,000 元×25/31+3萬6,000元×4+3萬6,000元×28/31=20萬5,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租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23萬1,948元(計算式:欠租2萬6,400元+不當得利20萬5, 548元=23萬1,948元),已如前述,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948元,及自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406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董晉安 被 告 柯芳招 訴訟代理人 凃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撤回含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號1樓夾層房屋(下稱系爭夾層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夾層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000元,嗣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11 3年11月29日,提出書狀撤回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夾 層屋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已生撤回效力,並 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向訴外人林王月琴承 租新北市○○區○○路0號1樓二分之一店面及其夾層(下稱系爭 房屋,其中一部為系爭夾層屋),經林王月琴承諾原告得將 之轉租他人,原告乃於112年7月8日與被告訂立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夾層屋轉租被告,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2,000 元,押金24,000元,詎被告僅繳納第一個月租金,自第二個 月112年8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於112年12月7日以Line定3 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被告逾3 日期限仍不支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0日終止, 而被告並未與原告踐行點交程序,亦未曾通知原告辦理點交 ,原告係於113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答辯狀後,始悉被告已 遷離系爭夾層屋,應認原告自113年10月26日翌日起方得使 用系爭夾層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之租金,以 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相當於原租金額之 不當得利,經以押金24,000元抵充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兩造於112年7月8日訂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口頭 允諾會裝設廚房、浴室紗窗、廚房、入口處拉門、馬桶水箱 蓋,並添購椅子、雙人床架,及清理儲藏室、廚房既有物品 ,締約時被告因信任原告,乃未要求將前揭口頭約定記載於 系爭租約,原告嗣竟惡意毀諾,又系爭夾層屋原僅臥室內裝 設有冷氣,客廳則未裝設冷氣,經被告於112年7月9日、同 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從速裝設客廳冷氣,並於112年7月24 日以Line通知原告若不裝設客廳冷氣,欲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卻遲至112年8月1日始裝設客廳冷氣,另系爭夾層屋門鎖 、浴室電燈損壞,馬桶時有不通,樓梯照明亦不佳,且下雨 時廚房屋頂會漏水,原告卻遲未修繕、改善,自無向被告請 求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起向林王月琴承租系爭房屋,經 林王月琴承諾原告得將之轉租他人,原告乃於112年7月8日 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夾層屋轉租被告,約定租賃期 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押金24,000元,被告僅繳納第一個月租金,自第二個月11 2年8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等事實,有原告與林王月琴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 卷【下稱板簡卷】第21頁、第23頁、第43頁至第85頁、本院 卷二第91頁、第125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 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惟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即為已足。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夾層屋係 供居住使用(見板簡卷第63頁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第1款),則系爭夾層屋僅須在客觀上足供居住使用, 即符合租賃之目的,而與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相當。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原告已爭執被告抗辯締約 時原告口頭承諾會裝設廚房、浴室紗窗、廚房、入口處拉門 、馬桶水箱蓋,並添購椅子、雙人床架,及清理廚房既有物 品,嗣毀諾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而被 告所提其於締約後之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 月29日、112年8月8日以Line傳送原告之訊息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第115頁、第89頁、第127頁),及其於112年 8月至同年10月間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21頁、第125頁),均僅為其一己單方之陳述,原告業已 嚴正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說明第1點至第5點、第9 點),並表示此為「各說各話」(見本院卷二第127頁Line 訊息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謂其抗辯之事實為真。  ⒊觀之系爭夾層屋屋況照片,廚房、浴室窗戶原即有玻璃窗扇 (見本院卷二第73頁),縱無紗窗,仍不妨害其應有之採光 、通風及隔絕之功能,且臥室本備有一定尺寸之床架(見本 院卷二第85頁),足供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人被告起居使用 ,被告之母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為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提供床架之義務,至馬桶水箱蓋之欠缺(見本院卷 二第87頁),並無礙於馬桶功能之正常運作,儲藏室、廚房 一部既有物品之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亦不 影響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夾層屋,依一般社會通念,紗窗、拉 門、馬桶水箱蓋、雙人床架、椅子、客廳冷氣之有無,對於 系爭夾層屋在客觀上已達於足供居住使用之狀態,均不生影 響,即令或有欠缺,仍不致使被告不能或難以居住使用系爭 夾層屋,然原告為消弭紛爭,不僅已更換拉門(見本院卷二 第75頁),並於112年8月1日裝設客廳冷氣(見本院卷二第1 33頁),而由被告自承於締約前1日112年7月7日已先至系爭 夾層屋查看屋況(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125頁),可知締 約時兩造顯係以系爭夾層屋當時無紗窗、拉門、馬桶水箱蓋 、客廳冷氣、雙人床架、椅子且儲藏室、廚房之一部存放既 有物品之現狀為準,達成租賃與租賃物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以現狀之狀態,將系爭夾層屋租賃物交付被告居住 使用,即符合債務本旨,且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已盡其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自有依約支付租金之 義務,不容被告嗣後復事爭執,藉詞拒絕租金之給付。  ⒋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以浴室電燈損壞 、馬桶有時不通云云置辯,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之,且為 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自難信屬實,而被告 提出之樓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不足以證明樓梯 照明不穩定、不佳或樓梯燈有何損壞,原告並已爭執照片中 之情狀係因被告未將開關開啟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尚難遽採,另系爭夾層屋門鎖或有發生損壞(見本院卷二 第137頁、第191頁、板簡卷第23頁),惟此尚不生致使系爭 夾層屋在客觀上不能或顯難供居住使用之問題,至廚房屋頂 或曾發生漏水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說明第8點、第 127頁Line訊息紀錄),但被告既未舉證其漏水頻率、每次 漏水持續時間及具體漏水情狀等已達致令系爭夾層屋不堪或 甚難居住使用而不符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程度,自不得執此 拒絕給付租金,抑且,矧被告既自租賃期間第2個月112年8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乃以被告無故不履行支付租金之 主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對之修繕(見本 院卷二第191頁),容屬有據。綜上,被告拒絕給付租金, 殊非正當。  ㈡兩造間系爭租約何時終止?租賃關係何時消滅?  ⒈被告固於112年7月24日已以Line傳訊原告「我還是想取消租 約好了」(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並於112年10月25日向消 費者保護官申訴時,主張原告應解約全額退款(見本院卷二 第125頁),惟參之兩造間112年11月16日Line訊息紀錄(見 板簡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仍以Line傳訊通知 原告修繕系爭夾層屋門扇鎖頭,可徵被告至少截至112年11 月時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於112年7月29日至 112年11月16日期間,仍賡續本於承租人之立場,一再對原 告有所主張(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板簡卷第23頁) ,顯然被告並無以前揭訊息或申訴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 之法效意思,非可即謂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單方終止。  ⒉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 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 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 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 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  ⒊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第3項就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固未 勾選得以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見板簡卷第69 頁),惟兩造彼此間多以Line文字訊息互為通知,業如前述 ,則兩造間Line聊天室自係兩造就彼此間之通知所指定之特 定資訊系統,又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 112年10月26日以Line發送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之文字訊息至 該資訊系統(見板簡卷第21頁),繼於112年12月7日以Line 發送定3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之文 字訊息至該資訊系統(見板簡卷第23頁),依上說明,於各 該文字訊息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7日進入該資 訊系統之際,原告所為第一次催告之意思表示,以及第二次 定期催告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之附停止條件終止租約的意思 表示,即已各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7日進入被告之 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分別 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7日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至 於被告何時「已讀」(見板簡卷第21頁、第23頁),在所不 問,而原告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於112年12 月7日到達被告之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24,000元抵償 後已達2個月以上,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被告於定期催告 期限3日屆滿即112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 日不算入)後,仍未支付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 系爭租約之效力,應認系爭租約已於前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1 2年12月11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消滅。    ㈢被告將系爭夾層屋返還原告之時點?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甚明。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 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見板簡卷第65 頁)。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 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 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 號判決參照)。是所謂租賃房屋之返還,係指承租人將其對 於租賃房屋之占有支配與事實上管領力移轉於出租人,使租 賃房屋脫離承租人之占有支配與事實上管領,而交還出租人 占有支配與事實上管領者而言。  ⒉被告固辯以早已不居住於系爭夾層屋云云,惟未具體陳述將 系爭夾層屋返還原告之時點,亦未舉證證明之,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日函命曉諭被告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被 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函後(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送 達證書),仍未具體陳述將系爭夾層屋返還原告之時點,且 猶未提出足以佐證之相關事證,而未盡其真實完全、具體陳 述之義務以及舉證之責任,即應自負未能使本院形成獲致更 有利於被告之確信之不利益結果。至被告於本件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7日始以書狀陳述早在112 年9月30日前已自系爭夾層屋搬離,本院本無庸審究,且此 辯詞與前述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仍以Line通知原告修繕系 爭夾層屋門扇鎖頭,顯然被告仍繼續居住其內之事實不符, 併此敘明。  ⒊系爭夾層屋之出入,必使用系爭夾層屋樓下大門鑰匙方得進 出,而原告已於113年5、6月收受被告寄回之系爭夾層屋樓 下大門鑰匙(見本院卷二第191頁),雖被告未一併交還系 爭夾層屋門扇鑰匙,但系爭夾層屋門鎖已然損壞,不需系爭 夾層屋門扇鑰匙,原告仍可進出系爭夾層屋,並支配管領使 用系爭夾層屋,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2 頁),矧被告於113年5、6月將出入系爭夾層屋所必要之樓 下大門鑰匙以寄回方式交還原告後,即已不能自由進出系爭 夾層屋,遑論占有支配或事實上管領,系爭夾層屋自此時起 即已脫離被告之支配管領,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即已喪失 其於對系爭夾層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且被告顯係 以寄回交還鑰匙之舉措,向原告移轉系爭夾層屋之占有,並 以此舉通知原告系爭夾層屋之返還,至系爭夾層屋鑰匙在該 夾層屋門鎖已然損壞之情狀下,既非原告進入或支配管領系 爭夾層屋所必須,縱被告未予交還,對於其已向原告移轉系 爭夾層屋之占有,並已使原告取得對於系爭夾層屋之占有支 配與事實上管領力,仍不生影響,應認被告已於113年5月31 日(取113年5、6月之中數),將其對於系爭夾層屋之占有 支配與事實上管領力,移轉於原告占有支配與事實上管領, 而消滅被告之占有,即與系爭夾層屋之返還相當,原告逾此 返還房屋時點之主張,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甚 明。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亦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12,0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 由拖延或拒絕(見板簡卷第61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 約第14條第3項則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將租賃住 宅返還出租人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 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至返還為止(見板簡卷第65頁)。  ⒉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積欠租金未付,而 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11日消滅後,被告未即時遷讓 返還系爭夾層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返還系爭夾層屋之日止相當於 原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經以押金24,000元抵充後,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2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見板簡卷第31頁至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6,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修正理由,併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數額 ,及依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訴-2430-202412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9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葉鈺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國 宅,訂有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證一,下簡稱系爭契約),租 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屆滿,因被告積欠租金,已於113年2 月6日強制執行收回其承租房屋(證二,下簡稱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略以「…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 ,乙方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 ,並於即(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謄空點交甲方接 管…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 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 負有繳清水、電、瓦斯費及廢棄物空運等費用之義務,原告 於收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室內遺留大量物品,原告清理後支 出廢棄物空運費新臺幣4萬6200元,經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扣抵73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3萬8900元(計算式:4萬0000- 0000=3萬8900),該費用依前揭契約書規定,自應由被告負 擔。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契約、退租欠費審查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8900元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399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丁○○(女、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年0 月0日生)。兩造共同撫育上開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自109 年5月無故離家,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聲請人曾向相對 人請求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拒,而相對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以之作 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 擔,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扶養費 為每人每月各12,833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起離家,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業如前述,未成年子女自109年5月至112年8月,共40個月之 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代墊,就未成年子女各年之扶養費,參酌 臺中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 、24,775元、25,666元,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 506,174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至109年12月:24,187元/2× 8個月×3人=290,244元;②110年度:24,775元/2×12個月×3人 =445,950元;③111年度:25,666元/2×12個月×3人=461,988 元;④112年度至8月:25,666元/2×8個月×3人=307,992元;① 至④合計共1,506,174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丁○○、戊○○扶養費用各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6,1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9條之1、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戊○○,上開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嗣兩造於102年10月1 6日重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父,對於子女即 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 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成 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 成年子女乙○○、丁○○、戊○○居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記載各地區每人每月非消 費性、消費性支出,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 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⑵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7,470元,現租房領有低 收入戶證明,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 80,601元、219,234元、219,851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 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及提 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且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可知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之下,參 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綜合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受 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乙○○、丁○○、戊 ○○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14,000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皆正值 青壯年,應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扶養費為各7,000 元(計算式:14,000×1/2=7,000)為適當。  4.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聲請日即112年8月23日(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 起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丁○○、戊○○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 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丁○ ○戊○○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5月離家起,迄至112年8月,共40 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之情,相對 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 計40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 欄參、一、㈡之3.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 8月止(計40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7 ,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40個月×3人=840,000元 ),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併請求利息部分,應以聲請人催告 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家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 日即113年7月21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95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1 號、113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愛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愛蓮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邱永雄承租其配偶黃美珍所 有之新竹縣○○鄉○○○路000號3層樓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 7月11日。嗣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胡愛蓮均 未依約與邱永雄點交返還本案房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時,搬走原置放 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冰箱1台(價值1萬2000元),而以此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永雄、黃美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胡愛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 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邱永雄 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案房屋,並將事實欄所載之冰箱一臺搬 走變賣等事實(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因為冰箱壞掉無法修理,有經過邱永雄之同意始變賣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邱永雄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 案房屋,並經邱永雄交付冰箱一臺供被告使用,嗣被告搬離 本案房屋時,未返還上開冰箱一臺等事實,有證人邱永雄、 黃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15、1 9-20、41-42、123-124頁,院卷第67-88頁),且有邱永雄 與被告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4-26頁 )、黃美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2 7、43頁)、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偵卷第27-29、4 2、45-4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侵占本案冰箱之犯行:  1.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將冰箱變賣 ,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冰箱壞掉不能修,但冰箱是有廠牌的 可以修,被告是在搬走之後才跟我說冰箱不能修等語(院卷 第71-73頁),證人黃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 我們表示過冰箱有故障的情形等語(院卷第85頁),則邱永 雄及黃美珍均未同意被告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而被告卻 擅自將本案冰箱變賣回收,其行為外觀自與侵占他人之物相 符,是其本案犯行,本堪認定。  2.再者,被告與邱永雄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載明 「12、附屬設備項目如下:冰箱一臺」等情,有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4-26頁),則衡情如已在租賃 契約書特別約定之附屬設備,當可知悉將來返還房屋需一併 交還始為合理,而本案冰箱既經被告與邱永雄特定書立在契 約書中,被告如需丟棄變賣,自應與邱永雄再次書面確認或 在雙方聯繫之通訊軟體中表明,然被告均未為之,佐以被告 與邱永雄對話紀錄中,被告更提及「我以我們當初簽訂契約 為主;我看過合約書,我們不是要遵守合約書的約定;我是 跟你簽約,錢也匯你帳戶,我只對你,你要老婆處理我們的 合約請你寫委託書;我是按照合約書走」等情(偵卷第86-8 8、91頁),更因黃美珍之暱稱為「堅強」而拒絕相約交屋 ,要求黃美珍提出委託書一節(偵卷第73-76頁),顯然被 告就其與邱永雄間之租約紛爭,均由被告強調依合約書之內 容履行,甚且要求黃美珍出具委託書,被告既就契約履行之 事項如此謹慎小心,當無不知契約上重要內容如有變動應於 契約上註明之可能,則由被告未與邱永雄在本案租約上記明 本案冰箱1臺經邱永雄同意變賣回收ㄧ情綜合觀之,實難認邱 永雄有與被告達成將本案冰箱回收丟棄之合意,故被告辯稱 有經邱永雄同意將冰箱丟棄回收變賣一節,更難採信。  3.又觀之被告與邱永雄簽訂契約時所拍攝之冰箱照片,其冰箱 外觀並非老舊不堪等情,有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可 參(偵卷第42頁),則縱使本案冰箱在被告承租期間有所故 障,當無不能修繕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冰箱老舊無材料可 換始變賣等情,亦非可憑。  4.而觀之被告與邱永雄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 告:我說冰箱你留下就壞掉了,我送資源回收場,您當       下說好,妳有告訴我就好,要我賠您雨棚,我說要       問人是誰的責任您就大吼大叫,翻臉不認人,為什       麼...   邱永雄: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   被 告:您有孩子吧,人在做天在看,不是您有錢人說了       算,我確定告訴您了   邱永雄:你一載走的時候"你才告訴我冰箱壞掉了",我連冰       箱都沒看到,之前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的   被 告:我是後來告訴您的   邱永雄:計時(應為即使之誤寫)是壞掉了"你也是偷賣我       的財產   (偵卷第9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邱永雄明確否認被告有告知冰箱壞   掉一事,而被告更自陳是後來才告知邱永雄冰箱壞掉ㄧ情, 更可徵被告確實未事前經邱永雄同意而將冰箱搬走變賣,則 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甚且被告就冰箱是否經邱 永雄同意變賣ㄧ事,先於警詢中供稱:冰箱是因為維修不符 合效益,所以有口頭告知邱永雄將其回收報廢,當時邱永雄 有說告知他即可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冰箱 是被別人偷走等語(偵卷第136頁),顯然其就本案冰箱是 其所變賣或遭人竊走有不同之版本,更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廠商出具回收冰箱之估價單, 欲證明被告經邱永雄同意始變賣冰箱一事,然查,此部分之 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且縱該估價單為真,亦無從證 明被告係經邱永雄同意而變賣本案冰箱,故此部分亦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事後將其他冰箱搬至本案房屋 ,然其既已未經邱永雄同意而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已該當 本罪,而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意旨,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本應依租賃契約返還使 用之財物,然竟擅將其所持有之冰箱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 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並參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冰箱一臺(價值1萬2000元),並未扣案,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 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 ,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 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 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永 雄、黃美珍之證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案房屋出租前後現況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因搬家我請他人幫忙搬走而 誤拿,之後都有還給邱永雄等語(院卷第96頁)。經查: (ㄧ)被告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 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 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之事實 ,有如上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就上開物品是否係因友人協助搬家而誤搬,事後有否 歸還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供稱:這些物品 是我不小心搬走的,我後來都有歸還房東等語(偵卷第5-7 、51-52、136-137頁、院卷第35頁),前後大致相符,本非 不可採信。又觀之被告所提出清潔打掃、交屋狀況之照片, 被告有將本案房屋清理完畢,並將上開物品置回原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6-72頁),是被告 有否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已難採信。 (三)又邱永雄與黃美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沒有歸還上 開物品等語(院卷第72、84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歸還物 品之相片時,又均改稱:被告這些物品有歸還等語(院卷第 76、87頁),顯然邱永雄與黃美珍就被告是否有侵占而未歸 還物品一事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有可疑。再衡酌本案因被告 與邱永雄間就交屋事項有所爭執,雙方更因有無將財物交還 、有無歸還押租金一事張貼在臉書社團之我是湖口人等情, 有上開社團照片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0-33頁),可見雙 方嫌隙甚深,則其等上開所為之證述,更難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另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時,係委請他人搬家等情,業 據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77頁),則被 告既係委請他人幫忙搬取本案房屋內之財物,本有誤搬之可 能,且再衡酌被告事後確實返還誤搬之物品,有被告所提出 上開照片在卷可參,更難信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搬離。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依公訴意旨 所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有罪部分,具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易-616-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9號 原 告 洪智雄 被 告 楊承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完畢 ,另汽車平面式停車位1個,租金每月2,000元,水電、瓦斯 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迄尚積欠 租金5萬元。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 款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每月水電瓦斯 費用明細表、住宅租賃契約書、轉帳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57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平面車位,於租期 屆滿後,尚有前述租金、水費、電費等費用尚未付清,業如 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等費用共5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款項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租金等費用共5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0

TCEV-113-中簡-3609-2024123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251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 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思覺失調、失智症,並領有第一類 身障證明,雙膝也因罹患關節炎而無法工作,無所得也無財 產可維持基本生活,每月除一般生活所需以外,另需支付租 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目前僅依靠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8,329元,但仍有不足,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 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 述每月津貼8,329元,以及甲○○已與聲請人就扶養費之請求 成立調解,由甲○○按月給付聲請人7,620元,差額仍有7,251 元。而因相對人目前居住國外,無法聯繫,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7,251元。上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95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其子女乙節,有兩造及甲 ○○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甲○○均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現年73歲,具有身心礙障且無工作能力,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高雄市苓雅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資料、民生醫院骨科及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112年度家補第63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1至152 頁、211至213頁、247至2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稱 現租屋獨居,每月房租為4,300元,則有上開租賃契約可佐; 又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60, 075元;105年至108年2月間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合計34,434元,現則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750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6290 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 9頁、第101至110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在卷可考。 參酌聲請人所領之勞保給付一次金迄今已10餘年,堪認該筆 給付若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亦已無所剩,且依聲請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與失智症且 伴隨行為障礙,致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雖於本件調解程序 中與甲○○達成協議,由甲○○按月給付7,62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行動不 便,尚有租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堪認 依聲請人依目前之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 自己生活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無 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有所據。 ㈢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租屋、醫療費 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7,251元等語。然 聲請人就前開支出除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1至 260頁)外,並未提出其他收據證明供參,尚難以此遽認為聲 請人每月全部開銷。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齡、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 29元等一切情狀,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約15,240元 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與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上開 人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而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在國內查無所得資料,名下 亦無財產,固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此部分僅可認相對人 於我國境內之資力有限,但參諸相對人現年51歲,復查無喪 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故本 院認相對人應與甲○○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 前開比例,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7,620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聲請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7,2 51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7,251元,應 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8月11日起(本件經 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業於113年6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 載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該日起經60 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3頁)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7,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 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30

KSYV-113-家聲-89-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寶慧(原名:黃慧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慧(原名:黃慧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12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後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下稱 本院清算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受理進 行清算程序,復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2號裁定命處分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並於同年7月10日 函知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 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院清 算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 下同)5,184元,兩年間共計12萬4,41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與相 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仍負擔過重債務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並請本院查調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俾確認有無其他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銀行略以: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 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㈣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事由等 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裁定聲請 人免責。  ㈧聲請人陳述略以:本院清算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5萬3,487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償總額為91萬8,052元,高於聲請人聲 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聲請人 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裁定,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亦無奢侈浪費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 之處,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 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23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從事美 容美髮業,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 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 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151、155、159至173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9月13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1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16日來函、臺 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1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18日 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至101、247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 9萬元(計算式:2萬6,000元×15月=39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23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第268號卷第 37、213至218頁,下稱消債補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 ,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 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 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萬633 元(計算式:2萬2,816元×4月+2萬3,579元×11月=35萬633元 )。  ㈢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9萬,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尚餘3萬9,36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 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7月止)之 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依本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為 每月2萬8,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 結書、臺北市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健保WebIR-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消債補卷第199至201 、205至207、219至223、261頁),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67萬2,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5月=6 7萬2,000元)。另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111、112年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計算式 :1萬7,668元×1.2=2萬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2, 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 為53萬4,738元(計算式:2萬1,202元×5月+2萬2,418元×12 月+2萬2,816元×7月=53萬4,73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7萬2,000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13萬7,262元(計算 式:67萬2,000元-53萬4,738元=13萬7,262元),而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91萬8,052元,已逾前開 數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 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 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 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夏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夏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8頁 ,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 第138頁)、電信費用繳費單(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機 車行車執照、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 解卷第34至4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17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5頁)、收入切結 書(見調解卷第4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 47至80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81至83頁反面)、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84頁)、本院112 年2月18日士院鳴112司執雙字第7758號債權憑證暨執行名義 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85至9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1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119至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工作地點現場照片擷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88頁)、 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戶役政資 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12014號函(見 本院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國四字 第11313052350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申請 前置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罹患雙側 嚴重退化性膝關節炎,每月打零工收入6,500元,並領取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5,000元,其餘由親友資助生活費維生(見 調解卷第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9,649元之1.2倍 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 已久、無殘值之機車1輛及股票價值671元,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6至27、45頁,本院卷第118至126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48萬3,389元(見調解卷第28至31 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清-64-20241230-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707、37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 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盧緯綸明知無出租房屋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之 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5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 屋之廣告,嗣賴慧琪、李奕璇、李松鴻上網瀏覽後,與盧緯 綸聯絡租屋事宜並相約前往看屋,盧緯綸即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賴慧琪、李奕璇、李松鴻,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經盧緯綸提領一空。嗣 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慧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奕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松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緯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裁判 時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在5 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嗣被害人賴慧琪、李奕璇 、李松鴻上網瀏覽該廣告與其聯絡後,被告再施用詐術騙取 被害人3人財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偵三卷第24頁、偵六卷第55頁、本院一卷第58頁),核與被 害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 )。故縱使被害人3人係瀏覽廣告後主動與被告聯繫交易, 始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詐使被害人賴慧琪、李 奕璇匯款至其阿姨鄭雅方申辦之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帳號 詳附表一編號1)後,再加以提領,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主觀對此亦有認識,該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旨在詐 騙被害人等,並順利取得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 對被害人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論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 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5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 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在網路刊登虛偽租屋廣告, 可能導致多數瀏覽民眾陷於錯誤而受騙,雖有不該,然被告 並非參加詐欺集團,且被告施詐後,請被害人3人匯款到自 己或親人帳戶內,甚為容易遭警循線查獲,與其他網路詐欺 犯罪者利用公共網路、境外網頁或無法追查之人頭帳戶對公 眾進行詐欺之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相比,被告的惡性顯較 低,得款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3人均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5至66頁 、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二卷第53至54頁),堪認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詐欺 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被害人3 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 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 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 衡酌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且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 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 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本院一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參以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被害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3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其各該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該等文件既已交予各該被害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3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均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而被告 因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上開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賴慧琪、李奕璇受詐匯入鄭 雅方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8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賴慧琪( 提告 ) 盧緯綸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欄位,偽造「盧彥均」代之署名,用以表示盧緯綸代理屋主與賴慧琪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並加以行使,並向賴慧琪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及2月押金等語,致使賴慧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盧彥均及賴慧琪。 ①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②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盧緯綸於111年中某日,向其不知情母親鄭玉華取得其不知情之阿姨鄭雅方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6至7頁)。 ②證人鄭玉華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六卷第8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至58頁)。 ③證人鄭雅方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五卷第6至7、15至16頁)。 ④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13至16頁)。 ⑤賴慧琪與盧緯綸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偵六卷第21至24頁)。 ⑥賴慧琪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六卷第25頁)。 ⑦賴慧琪與盧緯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偵六卷第26至28頁)。 2 李奕璇( 提告 ) 盧緯綸向李奕璇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2月押金、仲介費等語,致使李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3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 ①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奕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1至32、37頁)。 ③李奕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12至15頁)。 ④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31頁)。 ⑤本院調解筆錄1份(李奕璇、盧緯綸)(偵二卷第45至46頁)。 3 李松鴻( 提告 ) 盧緯綸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欄位,偽造「黃彥均」代之署名,用以表示盧緯綸代理屋主與李松鴻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並向李松鴻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2月押金、仲介費等語,致使李松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黃彥均及李松鴻。 ①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盧緯)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松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3至15頁)。 ②李松鴻與盧緯綸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偵八卷第47至59頁)。 ③李松鴻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八卷第61頁)。 ④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經濟物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八卷第73至74頁)。 ⑤利鴻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76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租賃契約 出租人簽章、出租人、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簽章)、房租付款明細。 偽造「盧彥均」之署押5枚。 ㈠賴慧琪與盧緯綸簽訂。 ㈡卷內位置:偵六卷第21至24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簽章)、房租付款明細。 偽造「黃彥均」之署押3枚。 ㈠李松鴻與盧緯綸簽訂。 ㈡卷內位置:偵八卷第47至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押伍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參枚沒收。

2024-12-27

TCDM-113-金訴-356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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