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阿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坤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柒元。
二、關係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坤泉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玖
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
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於100年6月29日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其後參與分配尚
有不足分配新臺幣(下同)962元,且後續積極管理與調查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形,並承擔民事強制執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主要遺產已由本院拍賣並由債權人執行收取清
償,現已處理完畢且遺留存款,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及墊付費用,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就100年6月29日之後相
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並命
關係人為給付,以利終結本案,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新臺幣
(下同)93,962元及代墊費247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現爰就100年6月29日之後
相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
並命關係人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民事裁定、報酬費用墊款及收支分配計算表暨相
關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
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
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自100年6月
29日後,並無應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
律關係尚屬單純,實際管理期間13年6月餘、聲請人所列
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
6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自100年6月29日後又支出代墊費
用247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份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之報酬尚有9
62元未受清償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部分,亦經本
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裁定中重複計算
,故本院酌定本件聲請人自100年6月29日後,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60,247元(計算式
:60,000元+247元=60,247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
,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
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
(三)又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
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聲請人業已清
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管理遺產行為,然被繼承人現已無積極遺產可供管理,
堪認聲請人已依法履行其階段性職務。本件緣由既為關係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
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無任何積極
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
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
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
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
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
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
聲請關係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茲審酌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代墊費用業經酌定為60,247元,先前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民事裁定未受償962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
元部分,亦經本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惟被繼承人
現已無遺留存款,故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62,709元(計算式:60,247
元+962元+1,500元=62,709元),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MLDV-114-司繼-1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