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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 明 人 潘曾秀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文忠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死亡時設籍新北 市○○區○○街○段000號,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6

NTDV-114-司繼-23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於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 第1125號卷核閱無訛,是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事訴訟法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而 由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1年11月29 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辦理 被告來臺手續後,被告卻拒絕來臺,亦未居住於結婚時登記 之大陸地區地址,致原告遍尋無著,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未曾與原告 同居,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婚字 第1125號判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 年度婚字第112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 告於兩造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22年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 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 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 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 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 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26

TCDV-113-婚-568-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鄭禾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 法定代理人 鄭聖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康芮希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設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六樓之5,有被繼承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2-26

TCDV-114-司繼-728-20250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劉豐銘 被 告 何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履約發生糾紛,被告 於113年4月13日至松山分局告訴原告侵占,原告亦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開庭,後被告不僅未付第二、三期款,且於通 訊軟體LINE中罵原告有亞斯伯格症、自閉到看字有問題、50 幾歲像剛出院的精神病患等語,被告以上開惡毒言詞辱罵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被 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3-審訴-1290-20250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洪哲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張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曾向原 告借貸4筆款項,每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5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因被告迄未償還,而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0元及利息等語。原告雖以自被告顏姓配偶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之貼文圖片(下稱系 爭貼文)簡介上記載「現居高雄市」,可知被告一家現居於 高雄市,且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工作地位在高雄、 兩造發生消費借貸合意之訴之原因事實係高雄等語,而主張 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被告顏姓配偶於FACEBOOK帳號之系爭 貼文截圖、兩造於112年5月間、113年1月21日之對話紀錄為 佐。惟系爭貼文張貼時點並不明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亦 與被告居住地址、借款事實無涉,是自原告所提前開資料, 均無法推知本案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及原告所指述借貸之原 因事實係發生於本院轄區之事實,且原告經通知後,除未具 狀陳報被告於高雄市完整之地址,以供本院送達外,復未表 明借貸事實係發生於高雄市何行政區及其緣由,故尚難以上 開資料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居住地及借貸原因事實發生地 為本院轄區乙情為真實,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回歸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為管轄 法院。復因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在澎湖縣,本院 按澎湖縣戶籍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命答辯通知,係由 同居人簽收,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審訴卷第81、107頁),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被告現投保單位亦位於澎湖縣,顯見原告起訴 時,被告住所地位於澎湖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6

KSDV-113-審訴-1404-2025022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邱鍾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鍾朱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7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設 籍住所為「臺南市新市區○市里00鄰○○路0巷00弄00號」,此 有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非屬本 院轄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6

MLDV-114-司繼-124-2025022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阿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坤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柒元。 二、關係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坤泉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玖 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 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於100年6月29日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其後參與分配尚 有不足分配新臺幣(下同)962元,且後續積極管理與調查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形,並承擔民事強制執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主要遺產已由本院拍賣並由債權人執行收取清 償,現已處理完畢且遺留存款,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及墊付費用,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就100年6月29日之後相 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並命 關係人為給付,以利終結本案,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新臺幣 (下同)93,962元及代墊費247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現爰就100年6月29日之後 相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 並命關係人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民事裁定、報酬費用墊款及收支分配計算表暨相 關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 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 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自100年6月 29日後,並無應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 律關係尚屬單純,實際管理期間13年6月餘、聲請人所列 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 6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自100年6月29日後又支出代墊費 用247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份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之報酬尚有9 62元未受清償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部分,亦經本 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裁定中重複計算 ,故本院酌定本件聲請人自100年6月29日後,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60,247元(計算式 :60,000元+247元=60,247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 ,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 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 (三)又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 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聲請人業已清 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管理遺產行為,然被繼承人現已無積極遺產可供管理, 堪認聲請人已依法履行其階段性職務。本件緣由既為關係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 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無任何積極 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 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 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 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 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 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 聲請關係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茲審酌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代墊費用業經酌定為60,247元,先前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民事裁定未受償962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 元部分,亦經本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惟被繼承人 現已無遺留存款,故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62,709元(計算式:60,247 元+962元+1,500元=62,709元),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5

MLDV-114-司繼-13-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鈞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兩造依定型化契約條款,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聲請人現住彰化縣二林鎮,且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臺 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13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 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由聲 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1,578,87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卷附本票影 本,該本票之付款地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本件訴訟即應由 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意旨雖以合意管轄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但依其起 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未見有合意定管轄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亦無訴訟得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顯係誤會相關法律規定,應非可採。從而,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不符得依聲請移送管轄之要件,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4

TPEV-114-北簡-616-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原住4856 Arden Dr,Temple City, CA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 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 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 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 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 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 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 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查本件兩造已 分居多年,原告亦係以此事實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依原告 所述及兩造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17 頁),兩造婚後原同住臺南即本院轄區,嗣被告遷居美國生 活,依上開說明,無論兩造分居前婚姻是否已有裂痕,本院 均為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臺 南,嗣被告遷居美國,兩造異地生活且多年無聯繫,婚姻關 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離婚意願,被告曾於 113年6月中旬返臺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卻拒絕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致離婚手續未能完成,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3年6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一第15、17頁),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被告婚後有多筆入出境紀錄,其中97年1月11日 出境後,至106年4月4日始入境,嗣於106年6月12日出境 後,至113年5月23日始入境,上開2段出境時間合計逾16 年,已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半數(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一第35至36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兩造分居國內、外已有多年,且期 間幾無聯繫、互動,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名存 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 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 明,自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 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應屬相同,原告自得請求離 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62-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之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觀諸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設籍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弄0號4樓住處,此有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未洽,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21

MLDV-114-家親聲-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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