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啓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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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李鳳閔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附民-586-2025010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應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 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扣除採購契約因合法履行而 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應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非工 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 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 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 ,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 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 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 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 成本)尚無牴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為計算方式,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稱 :每個標案之利潤約1成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80200元(計算式:標案決標金額802000元×10%=80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標 案決標金額為計算基準,歉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455條之27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簡上-132-2025010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張棠恩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附民-561-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昃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昃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昃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愷他 命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8日晚間6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7-ELEVEN北回門市外,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0包予劉○○,同時贈送愷他命1包,劉○○則交付3 ,000元予薛昃晉,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15 分許,劉○○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且因其係通緝犯而遭警方 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推估驗前淨重共27.7266公 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77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薛昃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卷】 第68至7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至63頁、第82頁、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257號卷 【下稱警卷】第8至15頁、第16至20頁,偵卷第22頁、第68 至71頁),並有證人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WECHAT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7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20300108號、第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證人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照片15張、警方逮捕證人劉 ○○之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 1126100681號)、被告手機拍攝照片及定位截圖6張、Messe nger對話截圖2張、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2月9 日偵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5月29日偵 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證人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 報告、證人劉○○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劉○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 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 第30至39頁、第41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54頁, 偵卷第24至25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8頁、 第54至58頁、第81至84頁、第88至90頁、第94至101頁、第1 06至111頁、第112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24至126頁 、第127至128頁、第13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此次交易價額為3, 000元,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 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有 誤認)。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劉○○,次數僅有1次,販賣所得 也僅為3,000元,金額甚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有極大之差 異。且被告有正當、固定之職業(前擔任倉庫管理工作、現 就職殯葬業),有被告工作照片可參,依此客觀犯罪情狀, 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 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尚無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 對象,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29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 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 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 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參 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3,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2手機1支及該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92至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訴-18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馭翊 陳榮宏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馭翊、陳榮宏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 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林馭翊、陳榮宏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林 馭翊、陳榮宏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1至392 頁、第393至394頁)存卷可參,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林馭翊 ○  ○○○○ ○ ○ ○○○             ○             ○             ○○○○○○○○○○     ○         陳榮宏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馭翊與陳榮宏同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亞洲大樓之 住戶,2人因故產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亞洲大樓O○O發生肢體衝突,過 程中陳榮宏以腳踩踏林馭翊之腳趾;林馭翊則徒手毆打陳榮 宏,致林馭翊受有胸部挫傷、左腳小趾擦挫傷等傷害;陳榮 宏則受有頭部、左耳、鼻部位擦傷、臉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馭翊、陳榮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榮宏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馭翊發生爭執之事實。 3 陽明醫院、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榮宏、林馭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榮宏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林馭翊 恫稱:我要叫兄弟來,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涉犯恐嚇罪嫌 ,然此危險行為應為被告陳榮宏實現該不法惡害而造成實害 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3-易-48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羅明正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308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均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茂源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就被告所為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 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 頁、第173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 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5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羅明正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正因與「張貴興」有債務糾紛,為向「張貴興」催討債 務,乃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張貴興」前向林茂源所承租,位 於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之房屋(「張貴興」業於該日 前搬離),先在該房屋外呼喊「張貴興」未果,羅明正明知 「張貴興」並未在該屋內,竟為催討債務,而與稍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之洪楷軒(另行通緝)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與毀損之 犯意聯絡,3人連袂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並於該屋內持不 詳棍棒敲擊酒櫃、窗戶、門扇玻璃、鐵捲門等物品,致酒櫃 及門窗之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鐵捲門外觀磨損掉漆, 致失其美觀效用,羅明正等3人則於毀損後共同離去現場。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明正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無人應門時仍進入該屋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該屋鄰人陳郭來喜之證述 證人陳郭來喜當日係因聽聞巨大聲響方外出查看,發現有2部汽車停放在該屋前,現場有3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1張、建物所有權狀 告訴人屋內物品確有遭毀損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處所,並與稍後抵達之2名男子一同進入該屋,進入後不久,該屋隔鄰有多位鄰居疑似因為聽聞巨響而外出查看,進入該屋之3人事後係共同離開現場,且於走出房屋時,其中1人手上持有疑似棍棒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洪楷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基於 同一目的而進入該屋並毀損物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易-743-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弘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弘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 (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薛弘均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並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可 待因閾值480ng/mL、嗎啡閾值8,480ng/mL」(見警卷第8至1 0頁),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 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 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 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   被   告 薛弘均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弘均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 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涉施用毒品案 件,另由警方偵辦)。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產 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 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翌(1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O OO巷口時,為警攔查盤檢。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徵得薛弘 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480ng/mL 、嗎啡濃度8480g/m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薛弘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21-202412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何慧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何慧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 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何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 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即 足。 3、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於前 開期間內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犯行,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俱經本院 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4、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 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進行賭博等行為,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無物,並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 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16頁),自陳從事回收、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5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以及前因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2、被告前因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受有有期徒刑3月以上刑 之宣告,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並考量其現年OO歲,僅因再次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簽單3張(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5、9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然因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1,000元,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1,000元,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   被   告 鄭何慧文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何慧文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以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而經營「今彩539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結果為 賭博之標的,鄭何慧文以下注「2星」、「3星」、「4星」 之方式提供賭客簽賭,賭客每注簽注賭金依新臺幣(下同)10 0元計算,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 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4星」者,每 注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鄭何慧文所有。 嗣於113年9月10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鄭何慧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3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何慧文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簽單影本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簽單3張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簽單3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朴簡-51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柏翰已全部坦承犯行,有認 識到自己的錯誤。被告決定勇敢面對司法,絕無逃亡或逃亡 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 10月9日起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被告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㈡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 ,考量被告供承自113年5月間即開始從事車手工作,原本工 作為機車行,因機車行休息故自今年5月間即開始作車手工 作,且於112年10月離家出走,宜蘭縣羅東鎮居處是租屋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警詢中稱當時與朋友同住, 住在宜蘭縣羅東鎮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遭逮捕 前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並無固定之工作,顯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自承除 本案外尚有取款4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於 羈押期間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淡水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等員警因其他加重 詐欺案案件向本院借詢被告,顯見被告涉嫌擔任車手取款之 行為頗多,將來可能牽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被告顯有高度 可能有規避他案偵查、審理之傾向,故有事實足認有其有逃 亡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 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 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 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1

CYDM-113-聲-939-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2、被告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足。 3、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4、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無物,並助長社 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仍為 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以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現年21 歲,仍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 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70元等情,業據其 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7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可認定被告獲利為7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8號   被   告 蔡承翰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KG娛樂城」(網址:kg5588.com)係賭博金錢 之賭博網站,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賽事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賭客可在上開網站內,任意選擇比 賽場次、隊伍,再依網站公告之賠率下注,若押中,賭客可 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客下注賭金全 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該網站之代理商,係負責招攬賭 客下注,並可以賺得賭客下注金額之千分之3之報酬(俗稱 水錢),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 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 市○區○○里○○街000○00號之住所內,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人取 得之「KG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帳號(帳號:OOO000000) 與賭博網站對賭,並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13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擔任上開網站之代理商,使不特定賭 客得以在其代理帳號下成為會員,進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 注簽賭,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7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籍資料1份、手機翻拍照片、相關網站頁面截圖及查 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 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 實施複數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 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獲利7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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