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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遂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遂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該一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罪,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管控自身情緒 ,竟於服刑時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被   告 楊京袁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居彰化縣○○鎮○○路○○○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袁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其身體不適,情緒不 穩定,經舍房之值勤主管陳紹柏量測生理數據後告知均為正 常、應持續觀察,而楊京袁明知陳紹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因不滿其處置方式,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9日20時41分至同日時49分,連續踹舍房門數下 要求舍房主管陳紹柏開門、用手及身體衝撞舍房窗戶上之壓 克力板,並對陳紹柏辱罵「幹你娘機掰」,經舍房主管陳紹 柏規勸仍持續為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紹柏管理舍房秩序 之勤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京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本署檢察官於1 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收容人陳述書2份等附卷可稽 ,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 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 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 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 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 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舍房主管陳紹柏於規勸被告後,被 告仍不從,並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舍房主 管,並持續咆哮、以腳踹舍房大門、用手及身體衝撞窗戶的 壓克力板,致舍房主管無從管理舍房秩序,業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是被告有當場侮辱、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當時正 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 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31

CHDM-113-簡-2371-2024123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9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所犯有關侮辱、誹謗案件,原確定判決 所依據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已經由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 ,另本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 障患者」,依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其餘均詳如附件 「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訴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 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 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本院 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附 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送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復經函轉前 來本院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立法院制定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既存法律,其規範效力之變 動或喪失,常例係經立法院修正或廢止並經總統公布而生效 ,在特例之情況下,則依憲法判決(前為大法官解釋)意旨 定之,倘經憲法法庭宣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罰法律違 憲,性質上應解釋為原本法律效力產生變動,除憲法判決本 身對於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例外具有溯及效力外,當自憲法 判決公布當日起變動其效力。因此,憲法法庭於113年5月24 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該憲法法庭判決),對於 非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106年7月19 日裁判當時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而為裁判,除有原確定 裁判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所依據處罰之法律經宣告違憲失 效而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致應依刑法第2 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外,實無從逕 予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況聲請 人所為係犯侮辱公務員罪,而非經該憲法法庭判決違憲,並 自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之侮辱職務罪。是以 ,此部分聲請意旨執以主張該憲法法庭判決為「新事實、新 證據」乙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不 符,是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原確定判決並未由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乙節,應屬本案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再審 程序救濟,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自應 一併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 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 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 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 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 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 為裁定。查,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 再審事由不符,或有上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

2024-12-31

TYDM-113-聲再-2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雲海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雲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費雲海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0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北區檢疫站,徒手毀損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 竹分局置於該處之「檢查入口」壓克力面板,致生損害於行政院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 94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張韶容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8頁),且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113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 第86至92頁、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 ,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並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有賠償之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 刑2年,惟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金額,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自不待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本應依指示前往受檢,卻因與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新竹分局聘用助理即告訴人張韶容發生口角,而辱罵告 訴人「王八蛋」,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檢疫人員執法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 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 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 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 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 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 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其中有關國家法令 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 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 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更應受憲法之 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更應予以 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 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所抱怨即成罪 或隻字片語即入罪,方符合刑法謙抑之思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韶容之證述、現場影像檔案及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抒發,對事不對人等語,辯護人 則辯謂:被告說出上開情緒性字眼,係對於公務員處理程序 有瑕疵部分之反應,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且事後確實 接受檢疫,並未影響檢疫工作,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查被告之所以口出「王八蛋」之字眼,係因其向告訴人反應 先前排隊檢疫之過程,有標準不一、令人無所適從之處,惟 告訴人監稱告示牌明揭「機組優先」檢疫之旨,然當被告與 告訴人一同至該告示牌放置之處時,發現並無告訴人所指之 情,被告方一時氣憤口出上開言論,告訴人事後亦自承「我 們這邊沒有做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第97頁) ,顯然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疏漏、不周或 違誤所為之評價與反應,此由其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 、語氣、當下情狀等綜合觀察即明,要非僅以「王八蛋」此 隻字片語遽論其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訴-69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9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敻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之「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彥博,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繼續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敻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於員警陳彥博 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陳彥博稱「我講的,流氓」「 有本事喔去給我抓流氓,不要對老娘兇,幹你娘。」,警員 陳彥博詢問被告「你罵什麼?」,被告又稱「幹你娘啦」, 員警陳彥博回應「來,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配合一點」 ,之後員警陳彥博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時,要求被告將手伸 上來,被告則回應「對不起齁,幹你娘」,員警陳彥博回稱 「妳在罵什麼?」,被告則連續對員警陳彥博稱「幹妳娘、 幹妳娘、幹妳娘」至少3次以上,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彥 博,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 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 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 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素行非佳 ,本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員 警陳彥博達成調解,員警陳彥博並撤回告訴後,被告並未按 調解筆錄支付任何賠償金,員警陳彥博希望重判等情,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11 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員警陳彥博之意見等,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流氓」、「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彥博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 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90號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敻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紐約珠寶銀樓店內,因酒後情緒不穩與銀樓店員 郭妮靈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 警員陳彥博獲報至現場處理,見蔡敻薇情緒激動欲請其離開 現場時,蔡敻薇明知陳彥博為依法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幹你娘」等 語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陳彥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敻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妮靈發生衝突,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妮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經證人郭妮靈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簡-2108-2024123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蕭熙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8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熙呈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熙呈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10 時51、52分許,因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與大安 路1段51巷口轉角處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舉發時心生不滿 ,因而出言挑釁,並以「有牌的流氓」之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於執勤警員,故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條款之文字既已明示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解釋上自須以該公務員為言詞或行 動之對象,始能成立。此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不問犯罪行為人之言論對象為何,僅須其當場發表之言論 內容足以侵害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名譽法益,達到侮辱之程度 即可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口出「有牌的流氓」等語,但辯稱 其係向同行友人陳述,並非以此言詞加諸於執勤警員等語。 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被移送人於本案事發 前,先係因違停取締事宜藉故與警員推託爭論。嗣於影片時 間晚間10時52分40秒至55秒許,警員要求被移送人上車將車 開走,表示警方也準備離去,轉身背對被移送人,步行遠離 之際,於背景可聽見被移送人之聲音說出「有牌的流氓」一 語,但其音量中等,語調亦未特別高亢、激動。且警員聞言 後,隨即轉向被移送人方向向其責問,此時可見被移送人正 在進入其車輛駕駛座,車門外及車身後方則另有二名男子站 立在旁。綜觀此情,被移送人所稱「有牌的流氓」一語,究 係對執勤警員咆哮、喝斥,或僅係向站立車外之友人抱怨、 數落,尚有疑義,無從證明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構成要件相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M-113-北秩-29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峻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時1分許,因在臺中市○里區○○路0 0號之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室大聲喧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甲○○、丁○○等人獲報前來,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員警甲○○、丁○○辱罵「幹你老師 」、「幹你娘」、「流氓」詆毀人格、名譽之言語,足生損 害於員警甲○○、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密錄器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1頁、第37-41頁、第47-48頁、本院易字卷第 53-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發生經過乃告訴人甲○○、丁○○獲報前往現場,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甲○○、丁○○處理流程及態度,處於不滿之情緒下 ,接續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流氓」等語,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客觀上確 實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等社會上之人格聲譽,且該等貶損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等之 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 ,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 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等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甲○○、丁○○犯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 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內,公 開以言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丁○○名譽,損及告訴人 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不諱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8,000元至2萬 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證人甲○○、丁○○稱:「幹你老師」、 「幹你娘」、「流氓」等言語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 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 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 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 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 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 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 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 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先就證人甲○○、丁○○至現場處理流程及要求被告離 開否則予以保護管束等情節表達不滿,進而發表上開言語, 證人甲○○、丁○○隨即將被告壓制並逮捕,顯見此過程中之時 間甚短,亦未見被告有何激烈反抗、推擠員警等阻礙證人甲 ○○、丁○○現行犯逮捕職務執行之行為,難認上開言語已干擾 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對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 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應無達於妨害、影響員 警公務執行之程度,亦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 前開說明意旨,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易-360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OSONG ADISON(中文名:賴成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OSONG ADISON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次侮辱公 務員罪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 ;惟其所犯之4次公共危險罪部分,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2024-12-30

TYDM-113-聲-4277-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煥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煥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周股檢察官於偵訊時之 證述、該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並 非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而與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變更起訴 法條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滿法院宣示判決之結果,不思以合法方式尋求 救濟,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妨害檢察官、法警執行公務 ,並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及方式辱罵、恐嚇檢察官,漠視國 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歉意,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領有殘障手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生活狀況、前 已有多次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因涉另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警提解至士林地院第七法庭 聽判,俟宣判完畢,王煥宇明知在庭之本署公訴檢察官及士 林地院法警倪睿鴻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判 決結果,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並具有以強暴犯公然 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恐嚇等 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當場先起身持 被告席桌上之麥克風,朝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方向丟擲,打 中檢察官上方牆壁而反彈至法檯上法官座位旁,王煥宇見麥 克風未擊中檢察官後,仍繼續朝檢察官席咆嘯:「操你媽! 司法不公!」等語,接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本署周股公訴 檢察官,並以腳踢被告席桌子,致電腦掉落於地面,復不斷 作勢衝向檢察官席方向,展現欲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 值庭法警倪睿鴻見狀遂上前制止,王煥宇復以左手朝法警倪 睿鴻胸口大力推擠,並持續朝檢察官席咆嘯:「我針對她! 檢察官你很偉大嘛!檢察官你好樣的,檢察官你記得啊,記 住你做的好事啊!」等語,以此等強暴及脅迫方式,接續妨 害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及法警倪睿鴻執行職務,導致本署周 股公訴檢察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本署 周股公訴檢察官之名譽及影響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告訴、士林地院告發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煥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被告席桌上之麥克風往前方丟擲之事實。 2.坦承有朝法警胸口大力推擠之事實。 3.坦承有出言「操你媽」之事實。 4.坦承有推動被告席前方桌子,導致螢幕倒地之事實。 5.坦承案發時情緒激動,未配合解還,係由法警將其抬出第七法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時係就被告王煥宇另案宣判完畢,雙方於訊問筆錄簽名時,且嗣後尚有其他案件之庭期,審判長尚未諭知退庭之事實;佐證本署周股公訴檢察官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麥克風朝檢察官席方向丟擲,打中其上方牆壁並反彈至法檯上法官座位旁之事實。 3.證明被告站起後以腳踢被告席桌子,導致電腦掉落在地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其大聲咆嘯,並侮辱「操你媽」等語,並出言「檢察官你好樣的,檢察官你記得啊」等語之事實。 5.證明其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危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值庭法警倪睿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持麥克風朝檢察官席方向丟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續朝檢察官方向咆嘯之事實。 3.證明被告站起後推動被告席桌子及電腦之事實。 4.證明其於制止被告行為過程中,遭被告以手推擠胸口之事實。 5.證明被告不配合法警之制止,致須由多位法警將其抬離法庭之事實。 4 證人即值庭法警馮振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大呼小叫、不配合法警,故由多位法警制止其行為,並由多位法警將其抬離法庭之事實。 2.證明有值庭法警遭被告推擠之事實。 5 1.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6 1.士林地院法警室值勤說明及法警職務報告1份 2.現場照片6張 3.士林地院資訊室及總務科意見1份 佐證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王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同法第305條 恐嚇、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罪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判決結果,竟對公務員為上揭行為,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 正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翠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翠雲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 周翠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違 規闖紅燈右轉彰水路2段,適為員警呂承宗發現予以攔查, 被告明知警方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勤務之過程中,當場多次以台語 之「白目」辱罵員警呂承宗(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低員 警呂承宗之人格及妨礙其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遂以妨害公務 罪之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 貳、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此部分應 為無罪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於偵訊辯稱:我並沒有罵警察「白目」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質疑警方欲舉發其交通違規 ,因而與警方理論,直到警方要求被告「不要繼續亂」,否 則將依妨害公務罪移送之後,被告才口出系爭言論,其目的 只是宣洩心中不滿情緒,警方三人一聽到該言論後,馬上以 強制力逮捕被告,客觀上並未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依據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是否口出系爭言論?  ㈡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五、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雖然辯稱並未口出系爭言論,但此部分業經員警呂承宗 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警方密錄器譯文可以佐證,已可證明 被告口出系爭言論。  ㈡從密錄器譯文,可以證明以下事實(依照時間脈絡):  ⒈被告與員警呂承宗、吳俊龍、張明結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 起爭執。  ⒉員警吳俊龍對被告表示,如果再繼續亂,將以妨害公務罪移 送法辦。   ⒊被告與上開員警就是否違規、被告應提供證件查驗身分等事 項而有口角爭執。  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員警吳俊龍依侮辱公務員罪的現行犯逮 捕被告。  ㈢從上開事實前後脈絡看來,被告是對警員表明將以妨害公務 罪移送法辦、上開交通違規與證件查驗等問題與員警起口角 衝突,之後才口出系爭言論,該言論並非連串的咒罵,明顯 是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激動言語,難以認定被告 欲透過系爭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此舉,雖然會造成員警 心中不悅,但被告形單影隻,本案已有三名男性員警執行公 務,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故尚難 逕認被告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據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其他記載事項  ㈠雖然辯護人並未與被告溝通過,但辯護人的辯護意旨有利於 被告,並不違反被告的意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的考量,本 院認為辯護人可以有效援助被告,並不會侵害被告的辯護權 。  ㈡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並不 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都應該獲得最基本的尊重,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義詞。  ㈢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參、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3-易-720-20241230-2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單中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2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單中林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 分,均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均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壹、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 託運行李安檢線),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人員檢查時發現隨 身提行李內有瓶裝水1瓶,遂口頭告知被移送人需將水取出 拋棄,被移送人心生不滿,遂於安檢線基於藉端滋擾犯意, 大聲喧鬧咆哮,不聽制止,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 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第85條第1款,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復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 執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又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 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 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 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 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 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 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場蒐證 照片、監視器影片、錄影內容譯文、職務報告等件為主要論 據。惟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乃係針對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而上開監視器影片或僅有聲音而難以特定影像聲音是否為被 移送人所發出,或僅有影像並未有聲音,而同時有被移送人 出現且有聲音之影像中,被移送人僅對關係人許瑞紋表示我 一定讓你跑法院不要覺得自己了不起等語(本院卷第21頁) ,且監視器影片查無有移送意旨所載被移送人失控咆哮與挑 釁喧鬧之截圖照片相符之影像(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縱 被移送人確有如錄影內容譯文、職務報告所示之話語,亦僅 屬就其訴求持續表達不滿,縱然有音量較大之行為,未有憤 怒、不理性之言行舉止,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尚難據此認定其有滋擾場所之意圖,並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此外,移送機關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 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移送意旨另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無非亦以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片、錄影內容譯 文、職務報告等件為其憑據。惟查,員警職務報告僅稱被移 送人有失控咆哮、大聲挑釁等情,並未記載被移送人等有何 「顯不相當之言詞或行動」,又其雖於公共場所謾罵,但依 卷存光碟中監視器錄影觀之,似非針對特定人,乃因其在安 檢過程中不滿,大聲爭執,尚非有謾罵特定人之行為且不聽 禁止之情事。移送機關就此認為其有謾罵在場公務員事實, 容有誤會。且自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移送人縱有較為高聲之語調或伴隨激動之情緒用語,然尚 與「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有間,自難據此推論被移 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據 上,本件經審認後,因被移送人並無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情事,應就該部分移送情節,諭知不罰。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託運 行李安檢線),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人員檢查時發現隨身提 行李內有瓶裝水1瓶,遂口頭告知被移送人需將水取出拋棄 ,被移送人疑似心生不滿,遂於安檢線大聲喧鬧咆哮,不聽 制止,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之行為 。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 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 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為專處罰鍰案件,屬同法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本於警察機關訊問後即作成處分書 ,乃於不服處分者,始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然本件乃因 移送機關併送而將此類案件移送本院裁定,則於所移送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分均認應為不罰 時,即應將之移由移送機關逕為適法之處分。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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