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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對 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致受安置人無法受到良好照 顧且有受暴之風險,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故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 之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尚待評估,後續相關 處遇尚在進行中,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受安置人受安置後,作息穩定,在進行用 餐、早療或做其他事務時容易分心,其現今面對定期安排 之親屬探視,情緒較過往穩定許多,親屬探視前不會過度 亢奮,探視結束後情緒亦平穩,不會抗拒返回寄養家庭。 聲請人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已確認受安 置人有發展遲緩議題,並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輕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26日每週2次安排治療( 語言、物理、職能),經評估受安置人語言明顯進步無須 安排治療,物理及職能能力亦有進步,且受安置人現已就 讀幼兒園,生活及人際互動刺激增加,可暫時停止治療課 程,又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重新進行早療評估,經評估受安置人發展確有進步, 然因仍於遲緩標準,尚可透過早療課程進一步提升受安置 人發展,因此目前安排每周3次各1小時之早療課程。另受 安置人已於113年8月1日入學幼兒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 適應狀況佳,能夠配合幼兒園之生活安排,對於就學亦喜 歡且期待,人際互動狀況亦佳,能夠穩定與其他學童互動 ,然生活規範與界線仍需提醒與練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 後,語言表達與情緒穩定,能力有明顯提升。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過往疑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幻覺的情況,因此 聲請人曾轉介衛政資源,由精神科醫師及護理師評估乙非 精神疾病議題,經診斷認乙有偏屬人格及情緒管控障礙問 題,且不排除是與藥、酒癮議題有關。經聲請人處遇介入 後,乙身心狀況有所調整,身心狀況較過往穩定,然理解 能力與思考邏輯仍有所限制。乙於113年11月22日表示其 於113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稱是經醫師評 估不需要再回診,並可提供相關診斷證明,然乙至今尚未 將診斷證明提供予社工。 (2)乙就業、生活及婚姻狀況:    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出獄後從事回收業及服務業, 工作不穩定,至112年6月30日出院後積極找尋工作,於11 2年8月初覓得兼職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餘元,尚稱 穩定。乙於113年9月開始於高中夜間補習學校學習,期許 其能與受安置人共同學習,經觀察乙於夜間補校學習能穩 定乙生活,並拓展乙的交友圈、增加成就感,評估就學對 乙而言是穩定其身心發展的助力。另乙前曾3段有婚姻關 係,然期間均未超過3年,目前處於第4段婚姻關係,前曾 論及離婚,後乙未與丈夫共同照顧受安置人而決定繼續婚 姻關係,因此親密關係仍處於變動。 (3)乙對於受安置人經安置之態度:    安置初期乙原拒絕與社工會談,自乙就醫後,其會主動關 心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如提供保健食品給受安置人,瞭解 受安置人照顧現況等。乙期待受安置人能盡早終止安置返 家,於113年10月間因不滿社工處遇安排,故提出兩次人 民陳情,並對於第7次延長安置裁定提出抗告,後社工、 社工督導與乙於113年11月22日進行面談,當日乙表達能 理解安置處遇安排,並簽署書面處遇約定書,然乙後續仍 難以聯絡與配合處遇,另113年12月18日安置抗告開庭時 ,乙同意撤回安置抗告聲請。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第四任丈夫即受安置人繼父現年44歲,目前從事電梯裝 修工人,先前因施用、販賣二級毒品入獄服刑10餘年,並 顧年中出獄,現與乙共同居住於樹林區租屋處。 (2)受安置人曾祖母現年81歲,喪偶,且領有中度心智功能障 礙,經醫師診斷罹患輕度失智,長期於林口長庚社經內科 就診,且穩定就醫、服藥,其失智症狀較屬短期記憶力缺 損議題,餘功能皆尚存在,尚具生活自理能力。 (3)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1歲,已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離婚,目 前從事裝潢工作,受安置人外祖父雖表達關心受安置人之 意,但無法協助照顧,然乙在生育受安置人期間,皆由受 安置人外祖父支付乙月子餐錢,近期乙重整牙齒費用亦由 受安置人外祖父支應。 (4)受安置人大舅舅現年33歲,目前無業;受安置人小舅舅現 年31歲,先前因販賣三級毒品入獄服刑約3年,於113年5 月間出獄,據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受安置人小舅舅自出獄 後工作穩定,目前與其配偶已遷出原生家庭,另租套房生 活。 (5)受安置人大姑婆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經查受安置人外曾 祖母受暴一案,皆由受安置人大姑處理,受安置人外祖父 鮮少介入協助,另受安置人大姑婆雖關心受安置人一事, 但因受安置人姑丈公討厭小孩,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6)受安置人阿姨現年39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離婚目前 獨立扶養約8歲之受安置人表哥,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 一事,但因獨立照顧表哥,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7)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5歲,未認領受安置人,據親屬表示受 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其有槍砲彈藥、詐欺等前科。另 受安置人姊姊現年18歲,於110年3月由法院裁定其監護權 由其外祖母獨立行使,其業於112年5月結婚另組家庭。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經評估有發展遲緩議題,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而乙 近期低度配合安置處遇,且親密關係變動高,考量其於113 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而未能提出醫師評估毋 庸回診之證明,可見乙目前身心狀況及戒癮情形均仍待持續 追蹤觀察,因此,其親職功能與教養能力亦均待評估,又受 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3-護-81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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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6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發現遭其生 母乙之男性友人數次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乙知悉上情後 並未妥適處理,仍令受安置人與成年男性接觸,使受安置人 遭受不當碰觸身體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本件司法處遇尚在進行,經聲請人初步評估乙之照 顧和保護能力仍待提升,且案家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 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處 遇工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6日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7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27日轉換中長期安置至寄養家庭生 活迄今,受安置人個性較壓抑且不善表達,雖然受安置人 完全配合寄家生活規範,但未能主動表達自己的需求及展 現多樣情緒,即便生病或有不喜歡的事物也不敢反應,但 隨著寄家同住人員的陪伴和關懷,現今受安置人與寄家主 要照顧者寄媽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與其他同住者也有良好 互動,受安置人的語言能力及社交技巧發展持續累積進步 ,相較過往更能夠表達自己的想法,在生活上較放鬆和展 現自我,偶爾敢出現挑戰寄媽規定並表達拒絕的行為。觀 察受安置人的身心發展較同齡孩童差,由聲請人媒合亞東 紀念醫院身心衡鑑資源,113年10月7日由醫院心理師面談 評估,同年12月23日由聲請人陪同寄媽回診身心科和瞭解 評估報告,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6日開始接受聲請人安排 的心理諮商服務,起初每週一次,近期狀況較穩定後改為 兩週一次,迄今已進行9次心理諮商。   2、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探視情形:    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共進行3次探視,分別為113年10 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第一次探視,乙 偕同友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過程中均由乙友人與受安置 人玩樂,乙僅在旁觀看而未參與,未能表現積極參與與受 安置人互動的態度;第二次探視,乙與受安置人之祖父及 乙之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乙因不知道安置人不敢吃 辣,而攜帶辣味雞塊供受安置人食用,探視過程中,乙亦 未能在無社工引導的情形下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對 話;第三次探視,乙與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雖乙有 替受安置人添購衣服、零食及玩具,然乙於當下未主動替 受安置人比對測量衣服是否合身,後來才由同居人比對始 發現衣服尺寸過大,後來了解上開物品均是同居人購買, 同居人詢問乙受安置人喜好時,乙均未能回答,另乙與受 安置人會面過程,受安置人雖表演給乙看,然乙未能專注 欣賞,與受安置人的互動過程亦略顯分心而不熱衷。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0歲,為中度智能障礙,現領有一類身心障礙手冊 ;其於聲請人介入前,久未就業,平日都在玩交友軟體Le mo,有結識多名異或但關係不穩定。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 後,乙起初搬至桃園朋友家居住,後因即紛搬離,113年9 月14日與男友交往同居迄今,共同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同 居於工作場所附近的貨櫃屋,每天都要上班,僅週六休息 ,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現年53歲,從事工地工作,長期飲酒習 慣,乙年幼時曾遭受安置人外祖父施暴,現無家暴或性騷 擾等行為,乙與受安置人外祖父關係不佳,原本居住於朋 友家,因房間交還給屋主朋友使用,現於板橋南雅西路租 屋,租金4,000元。 (2)乙之同居人:兩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現與乙同居,該同 居人任職工作已從事4、5年,乙表示其同居人曾有段婚姻 並生子,該同居人對其很好,不會兇或有暴力行為,會協 助處理乙事務。觀察乙同居人外觀皮膚黝黑、不修邊幅, 個性較草根性,其身心功能在理解和對談能力較乙佳。 (3)受安置人小舅有前科,現因毒品罪於柬埔寨服刑中,曾透 過朋友向聲請人表達希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認為受安置 人不適合再交予乙照顧。 (4)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即乙繼母表示自乙未成年時便照顧其 ,受安置人被聲請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表示過 往多次經濟接濟乙之家人,但金錢未被正確用於受安置人 照顧上,因此,113年5月乙搬至板橋居住後才較少聯繫。 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批評乙照顧受安置人經常三餐不繼以 及居住環境髒亂未幫受安置人盥洗等,亦表達希望不要再 將受安置人交回予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乙未能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多次在違 反意願的前提下遭乙之異性友人性猥褻,嚴重影響受安置人 之身心狀況健全發展。又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觀察其探視受 安置人過程中與受安置人互動,可以發現乙照顧受安置人的 能力不佳,且未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互動、遊 戲,堪認其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之 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3-護-81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及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 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 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 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5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3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113年1月獲第二次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經 醫院早療團隊評估受安置人為認知、動作、語言、社會等 全面性發產遲緩,各項能力推估約落在21至28個月,然尚 具人際興趣,能開啟並維持與他人互動。113年2月與日托 中心協調課程時間,開始安排每週3次至醫療院所接受療 育課程。受安置人活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 人互動、愛笑少哭鬧,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 趨於穩定,專注力及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 出正確行動,生活常規均能依照指示、養成習慣,然受安 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 多單詞表達,尚難辨識內容。日托中心觀察受安置人各方 面能力漸有提升,預計將安排受安置人每週會有一個上午 至他處幼兒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 多元的刺激,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近期進 行幼兒園優先入園鑑定申請,預計於下個學期進行鑑定安 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陪酒工作,目前疑似從事類似 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乙過往與受安置人繼父生 活不穩定,且涉及刑事案件,後續也將入獄服刑,對於受 安置人姊弟顯無穩定撫養,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父、阿姨 及其繼父原生家庭親屬等教養資源,且乙亦未曾配合親職 教育安排,對於受安置人也從未提出接回想法或照顧計畫 ,曾表達出養受安置人願意配合辦理出養程序,觀察乙親 職功能薄弱。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5歲,前為受安置人家主要負擔家計 者,從事大夜班看顧機台工作。受安置人安置後,其外祖 父曾表達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但無法對其夜間工作 時之適當人選照顧受安置人方面提出具體計畫,且未意識 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認為受安置人能力尚可,淡化有接 受早期療育需求。經中心社工說明需考量受安置人未來長 遠穩定之養育照顧,受安置人外祖父尚能接受受安置人受 安置,表達平日對受安置人的思念,甚至希望受安置人長 大後提告乙遺棄。中心社工曾於家庭會談中提及乙有意出 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當時表示有委託友人代為照 顧想法,社工告知中心有評估結束安置之程序,若受安置 人返家接受照顧,需為親屬親自或相互協調符合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需求之照顧計畫,非委託無親屬關係之友人撫養 ,另收出養過程均有法律規範,後於113年4月親子探視時 ,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該友人已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而作罷。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5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與受安置人外祖 母偶有聯絡,關係疏離。 (3)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經受安置人祖父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 因涉傷害等案件入獄服刑中。 (4)受安置人祖父現年60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考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5)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及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母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之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5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 ,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 親職教養知能,親職功能薄弱;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 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4-護-1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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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10月 13日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發生家務衝突,受安置人A未理會 法定代理人B,並專注玩手機遊戲,致法定代理人B要求其不 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並向其班上 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出門不能返 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人B認為其為 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將要求受安 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期間亦不會提供 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開車載其撞 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 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15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49號裁定准許 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雖有情緒及行為 議題,然評估法定代理人B欠缺耐性及適切之親職教養知能 ,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4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安 置後經觀察,其尚能適應機構團體生活及配合生活作息及規 範,亦能與同儕友好互動,經學校檢查受安置人A患有近視 ,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以及醫療處置;法定代理人 B雖曾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然尚不足以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A ,為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教養知能,亦已安排親職教育課 程46小時,將於114年1月8日恢復安排個別諮商。親情維繫 狀況,受安置人A安置後,曾於113年11月21日、12月11日與 法定代理人B、外祖母及二兄會面,過程中經觀察,法定代 理人B主動積極與受安置人A互動,且肢體親密靠近受安置人 A,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則呈現較被動狀態,多與二兄 互動,將持續穩定安排親屬會面,並引導法定代理人B與受 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關係,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親職能力不彰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 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 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4-護-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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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因遭其母乙女 管教過當成傷,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 緊急安置,並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之情緒管 理不良,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18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裁定及戶籍資料等為證 (卷第13-18、23-25、19-21、31-33頁),且經審酌聲請人 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乙女親職教養觀念不當,親職能力尚需評估,經濟及 住所狀況均不穩固,且其他子女漸進式返家照顧狀況不佳, 甲女之父於108年1月間離家,現則處於失聯狀態,另甲女之 祖父雖有意願將其接回照顧,但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 ,目前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支持協助照顧等語,併參以甲女目 前與寄養家庭互動狀況良好,語言發展及就學狀況,亦有顯 著進步,暨衡以甲女表達同意安置(卷第27頁),認聲請人 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9

SLDV-113-護-20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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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接獲通報稱受安置 人母親B帶受安置人父親C返家與受安置人A同住,然受安置 人父親對受安置人有性不當對待情形,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 識與功能尚須提升,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 聲請人已於已於113年6月27日15時起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為 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提升監護人親職功能及與其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98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 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自主性高且拒絕受約束,持續拒絕安 置,受安置人母親照顧消極,透過連結校方輔導與諮商、學 校社工等輔導陪伴等資源,受安置人一周增加2至3次到校次 數,其餘時間多在家中。113年10月1日安排受安置人至亞東 醫院進行身心衡鑑,經鑑定,受安置人智力位於邊緣,另有 高固著、思考周延短、理解不佳等亞斯特質,已達申請身障 手冊程度(一類,輕度),惟受安置人難以接受自身能力不 佳,故拒絶申請身障手冊,受安置人母親尊重受安置人意願 而拒絕申請之。又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轉透過校方於113 年11月始安排受安置人三級諮商輔導,受安置人對諮商接受 度高,談論生活孤單與情緒低落等議題,現階段尚於關係建 立中,以穩定受安置人生活為主。受安置人父親精神狀況不 穩定,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治 療,其數次參與出院會議並同意社政、警政追蹤,惟出院後 即迴避網絡追蹤。現受安置人父親出院雖持續回診,惟服藥 狀況不明。受安置人母親生活重心多於工作、職場進修與夫 妻感情,將受安置人照顧與陪伴之責歸咎受安置人自身責任 ,對受安置人照顧放任,受安置人母親拒絕討論,觀察其親 職狀況不佳,整體系統封閉,親職知能不彰。受安置人母親 長期未與受安置人舅舅聯繫;受安置人姑姑知悉受安置人父 母身心狀態、婚姻、金錢狀況皆為混亂,不願承擔被受安置 人父母提告與受騷擾等情狀,故不願提供親屬照顧支持。受 安置人父親後續尚有就醫,持續透過心衛社工追蹤其醫療處 遇。現階段將以穩定受安置人父親醫療情形,並完成保護令 加害人處遇項目後,再行評估親子互動可行性。受安置人母 親內在情感需求與母職知能難以一致,加上管教觀念與原則 混亂,考量受安置人母親保護受安置人態度消極,影響受安 置人受照顧穩定性,將安排受安置人母親進行個別親職教育 輔導,以提升其親職知能與技巧,聲請人將持續與受安置人 母親了解受安置人舅舅照顧資源與可行性,另受安置人姑姑 照顧資源與意願低,將持續鬆動並提升互動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目前雖已接受精神治療,然刻意隱匿 行蹤,尚無法配合處遇計畫,及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親 職功能薄弱,尚須提升,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資源,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8

PCDV-113-護-80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因身上有不明 受傷,疑遭法定代理人B即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50分將 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 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案父親職能力仍需 評估及配合相關親職教育等,故為提供案父親職功能及正向 教養知能,並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前於108 年1 月14日因受 安置人左眼角明顯紅腫、右上手臂與背部有紅色傷痕而通報 進案,案父稱係與案姊打鬧致傷,然無法清楚陳述發生概況 及過程,後於108 年7 月2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身 上有不明受傷,疑為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最利益,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 保護案件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43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 ,生活適應狀況佳;112年8、9月機構社工反應受安置人人 際技巧部分,會情緒勒索方式對待同儕,並曾教唆其他安置 童拿取不屬於自己之物品等情事,故於112年9月27日再次開 始一對一之諮商輔導,迄今進行22次。113年暑假,案父接 回探視4日,期間因受安置人未依案父指示,在案父攜案姊 購買車票時擅離等待處,讓案父無法找到受安置人,尋獲受 安置人後案父無法諒解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無法向案父說 明為何要離開等待處,兩造處於關係緊張狀態,該次探視案 父未能遵守約定之送回時間,係由主責社工至受安置人所在 地接回受安置人;113年8月19日案父申請欲探視受安置人與 案妹,然因當日案父跌倒撞到肋骨無法出席,僅透過視訊與 受安置人與案妹探視,受安置人與案父視訊互動少僅有簡單 問候;113年12月16日因逢案姊及案妹運動會補假,案父申 請探視,攜案家三姊妹至動物園親子探視一日,互動融洽, 案父與受安置人未再因113年暑假返家衝突有不愉快,現已 規劃114年過前期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父自113年1月29 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迄今已完成2期共24次,期間 有安排案父分別與受安置人及案姊共同諮商,協助其親子間 互動與溝通;案母自113年1月23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 ,至113年4月中詢已進行8次,後因案母入獄服刑暫時停止 案母諮商服務。案父母過往有許多親密關係暴力通報事件, 互為相對人,113年4月23日案母入監服刑,案父曾表示案母 有外遇,目前不想再與案母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 安置人手足,然受安置人手足們對案母仍有情感連結,案母 出監後案家狀態尚需評估。因受安置人疑遭受案父不當對待 ,受安置人現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目前入監服刑,而案 父親職能力及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尚待評估,是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8

PCDV-114-護-18-202501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沐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洪明琨 謝宜珍 紀佳成 曲晉興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9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自營作業者,承攬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以上裝修工程(下稱本件裝修工程)之泥作工程(下 稱系爭泥作工程),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 口部分(屋突1層),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訴外人許 家寧於112年1月13日施作頂樓地板貼磚作業部分時,發生墜 落受傷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被告審查認為屬實,以112年4月2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 662192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請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9月6日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092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自營作業者,承攬本件裝修工程關於系爭泥作工程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項、第51條第1項等規定, 以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雖依法本應設置安全設備,惟 而該工程之發包商寬寬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寬寬公司) 於勞動檢查之談話記錄欄之第9題問答中有提到寬寬公司 自認屋凸層邊緣開口處之防護設備,由於工程施作之程序 因素,導致原預定進場為防護設備之廠商榮順鋼鐵工程行 尚未進場施作,據此,既然已預訂由發包商負責處理,原 告自無系爭泥作工程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之必要,且當初 與業主之契約亦無包含設置安全設備之項目。是設置安全 設備之義務應由寬寬公司負擔。而原告既對於安全設備無 義務設置,自無可歸責事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二)再者,原告與許家寧為承攬關係,許家寧為再承攬人,其 工作時間由其自行決定,許家寧亦為自營作業者,揆諸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項規定,對於作業所需之防護 措施,許家寧應有義務為之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條 第2款、第5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寬寬公司將系爭泥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將貼磚作 業交由許家寧承攬。原告為自營作業者,且有從事作業之 事實,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突1層開口,自有設置護欄 等防護設備之義務,以防免遭受墜落之危害。原告自認未 於該開口處設置防護設備,當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足堪 認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考量原告為自營作 業者,違法性認識稍有欠缺,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第18條第3項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 處1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適 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第51條規定:「(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 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 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第2項)第二條第一款 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 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 之規定,不在此限。」。   2、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 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 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3、再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 動部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第2項)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 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 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 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上開規定係 為執行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4、經查,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屋突1層), 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訴外人許家寧於112年1月13日 ,自高度為13.9公尺處墜落受傷,而受有職業災害,有原 處分(本院卷第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4-71頁) 、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75-76頁)、112年2月1日原告勞 動檢查紀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92頁)、被告勞動 檢查處之現場測量結果(原處分卷第24頁、本院卷第87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5、次查,觀諸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營建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訴外人即寬寬公司實際經營人、現場負 責人薛銘仁陳稱:「……透過楊宗穎介紹原告來承攬汐止區 忠三街41巷2號3樓之泥作工程,工程都是到場評估後依照 報價單金額付款,依照實際的完成工項數量實作實算,雙 方為口頭約定……」、「現場設計及統籌工作都是由我1人 在現場負責,我沒有雇用其他勞工在現場作業」等語(原 處分卷第41-46頁),及原告於會談紀錄曾表示:「我是 以個人名義向寬寬公司承攬汐止區忠三街41巷2號3樓之泥 作工程……依照實際的完成工項數量實作實算,雙方為口頭 約定……」、「我將貼磚工程部分交付許家寧承攬,計價方 式以實作數量計算……現場施作工具部分也都是許家寧自行 攜帶」等語(原處分卷第16-21頁),原告係以個人名義 承攬寬寬公司之泥作工程,係獨立而非受雇從事勞動並獲 取報酬者,確實屬自營作業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 敘明。   6、再查,自營作業者準用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細譯該條立法理由, 「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 用勞工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 作業時仍應善盡本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如機械、設備 或器具應符合安全標準;危害性化學物質應標示;管制性 化學物質不得處置、使用;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勞 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操作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等規定及其 罰則」。原告既自述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等情,而系爭泥作 工程中包含有實施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屋突1層)之 場所作業,有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2-25頁)附卷可參 ,則現場作業之人員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非屬無據。系 爭泥作工程本應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 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 ,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 系爭泥作工程作業者之安全。   7、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由許家寧施作貼磚作業,然該 項貼磚作業屬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之一部分,為 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4、166-167頁),原告雖一再 主張其未到場親自作業、僅係分包,惟原告對於所營之系 爭泥作工程含貼磚作業部分,實負有監督施工進度、品質 及與寬寬公司洽商本件裝修工程會議之責任,亦有負責與 本件裝修工程之其他工程施作者在同一場所作業協調處理 工程先後次序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對於系爭泥作工 程含貼磚作業部分,於許家寧進場作業前,就作業場所是 否已具備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應善盡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無關乎其是否到場 親自從事貼磚作業。縱原告未具有相當資源或財力或依其 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契約約定內容而無自行設置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應透過其他方式例如要求 、提醒或敦促本件裝修工程之發包商在作業場所設置之, 以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 旨,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系爭泥作工程作業者之安全。如 系爭泥作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前,更應轉知再承攬人即許家寧上情並令其暫先 停止作業,以防免有人員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危害, 然原告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勉力為上開督促他人善盡設 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或防免人員墜落行為,是 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非屬無據 。 8、原告雖主張與寬寬公司間之契約,未包含設置安全設備之 項目,是設置安全設備義務應由寬寬公司負擔,且許家寧 亦為自營作業者,應同有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云云。惟查 ,原告自承與寬寬公司間僅有口頭契約,並無訂立書面契 約(原處分卷第16-21頁),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資料以明 原告與寬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本件已因契約 而卸免原告對於系爭泥作工程作業場所設置防護設備義務 ,更難謂契約並未包含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項 目,原告即無設置義務。另原告稱許家寧亦為自營作業者 ,有設置防護設備義務云云,然許家寧為系爭泥作工程之 貼磚作業部分再承攬人,其對系爭泥作工程含貼磚作業部 分是否具有設置防護設備義務,與原告就所營之系爭泥作 工程含貼磚作業部分負有設置防護設備之義務無涉,原告 尚難以此卸免自己應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義務。綜上 ,原告於其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過程中,未設置護欄等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客觀行為,即有違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 9、末查,原告為從事營造工程之人,其自承為自營作業者, 本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系爭泥 作工程貼磚作業交付再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就其作業環 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應有所認識,對於作業場所設置欠缺防護設備亦 非不知悉,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就所營之系爭泥作工程含 貼磚作業部分設置防護設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關於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元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次按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 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業已 審酌原告欠缺違法性認識等情,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裁處原告1萬元 ,已減輕原告所受之裁罰至最低處罰金額,於法尚無違誤 。    (三)關於原處分請其立即改善部分:      1、按勞動檢查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 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 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 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 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勞動 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 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 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 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2、本件裝修工程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於112年1月17日、同年2月1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經勞 動檢查結果,發現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原告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之行為,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得以書面通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被告 督促改善),又原告確實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 ,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勞動檢查結果已知悉原告有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之行為,業經原處分說明欄一載 明原由等情,則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立即改善,核無不合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並請其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08

TPTA-112-地訴-95-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長期遭生父不當對待,生母思覺失調無法穩定自力生活,且 親屬無力給予妥善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聲請 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因其法定代理人親 職功能不彰,處遇計畫尚未完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又 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回原生 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十六)、戶籍謄本、兒少保護 個案安置意願書(同意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4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憑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 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已習慣單趟通勤時間1個多小時, 二年級因為分班需重新適應新老師、新同學,開學迄今受安 置人覺得尚可,亦覺得高中課業相較艱深,生活重心在念書 考取理想大學;受安置人長期居住在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 對機構有歸屬感與凝聚力,無意與案父同住,也明瞭其他親 屬難以接回照顧,表達願意持續居住機構,未來將朝獨立生 活目標邁進,受安置人目前想專心唸書,故對自立準備無實 際作為;受安置人現能接受與案父不定期見面,有時會覺相 處彆扭、不認同案父言行,但受安置人認為說了案父會不高 興,故選擇敷衍或乾脆不說出内在想法;案父51歲,自述從 事統包工作,經濟狀況不明,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主動邀約 案父參加畢業典禮,案父態度才又轉為主動欲探視受安置人 及有意租屋同住;案父試圖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但相處 上缺乏關愛、溝通,多教條式要求受安置人應具孝道倫理觀 念,希冀子女順從、聽話,但無法認知子女為獨立個體,需 給予尊重,也較缺乏自省與調整意願;案母42歲,罹患思覺 失調症,無工作能力,現居安置機構,無力擔起受安置人教 養責任;案父難配合本中心處遇,教養知能未能調整,目前 居住環境亦不適合同住,將持續採取家外安置處遇策略,穩 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提供健康、安全的成長環境,並維護 其權益;受安置人與案父恢復會面探視,將持續依案父之申 請,並尊重受安置人意願後予以安排,進而評估親子於會面 時之互動狀況;案祖母前表示無力扶養受安置人,案姑姑們 會持續關注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但無接回照顧意願,案外祖 父母與案阿姨們願意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外祖母曾表示 有意照顧受安置人,然希冀完全不與案父接觸即移轉監護權 ,惟近年未再提及,也較被動式接受社工安排受安置人返家 探視,評估無接回照顧想法,然受安置人希冀年節假日可與 親屬互動,故仍持續安排以維繫受安置人親情需求;考量案 父親職功能仍未提升,案母受限疾病狀況無照顧能力,且無 其他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實有持續安置之必 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8

PCDV-114-護-21-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汪○○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蘇子良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宸妡 李宗翰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檢附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 書,以身體病弱之身心障礙類別,申請聲請人之資格鑑定。 經聲請人當時就讀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下稱三重高中 )安排心理評量人員(下稱心評人員)進行評估,研判聲請 人無因體能衰弱,需療養,不符身心障礙資格。嗣經新北市 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工作112年6月14日111學年度112 年第2梯次e02場次市級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 資格,由相對人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179238 號函附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置會議結果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由三重高中轉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 議會112年9月1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相 對人以112年9月19日新北府特教字第1121801123號函附同年 月新北特申(六)字第112001號被告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聲 請暫准聲請人以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受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確實影響餐與學習活動時間、 機會以及應有之學習表現,相對人僅依法規字面意義及委員 個人經歷解讀,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 ;心評人員之評估報告未提及聲請人曾多次遭受霸凌、中輟 就學等情形,有嚴重瑕疵。依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 教特字第11223622231號函附件14,聲請人在101年5月3日經 鑑定有聽覺障礙、106年5月12日鑑定有自閉症、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109年9月18日診斷內容:高同半胱胺酸血 症、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症、肢體障礙、肢體動作速度緩慢 ,醫師囑言,病人有以上疾病,建議提供適配的資源教育, 則是否符合身障礙資格,而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 要。聲請人112年5月2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經榮總、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及鈺璽診所等醫師診斷,均認為聲請人之疾病可 能影響學習狀況,建議給予教育資源協助。今(113)年9月 聲請人已於臺北市立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無法接受特殊教 育資源,而行政訴訟程序冗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 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亦恐影響聲 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 ,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 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 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 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 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 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抗 告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 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 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參 照)。  ㈡次按行為時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 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七、身體病弱。」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 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 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 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 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 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6個 月至少應開會1次。」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 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 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 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 業人員列席。」  ㈢經查,聲請人112年4月7日身心障礙資格鑑定之申請,經新北 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會議決議為不符身心障礙資格 ,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決議申訴無理由,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等 情,有聲請人112年4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申訴評議及訴 願決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1頁、第21-29頁),是以 ,經本院初步審查,本件原處分於法尚屬有據,無法認定有 明顯瑕疵。聲請人雖提出多次醫師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受 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原處分未依客觀事實認定聲 請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實有違誤,心理評估報告亦有 瑕疵云云,無非係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及聲請人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學生資格,惟聲請人是否為特殊教育法第3條所 稱之身心障礙、是否病弱而須給予特殊教育資源、心理評量 人員之評估是否正確,以及身體、心理之評估應達何種狀態 始符合身心障礙資格等情,均有待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兩造 全辯論意旨而審認後,才得為妥適裁判。惟假處分程序係屬 暫時之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 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 ,就假處分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在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緊急程序,僅憑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 。  ㈣又聲請人主張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影響聲請人受教權甚鉅云云,惟聲請人自陳目前於臺北 市立中正高中(下稱中正高中)普通班就讀,可知聲請人之 受教權未受到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又聲請人就讀普通班 會如何影響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有何種侵害等未具聲請人 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㈤再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規定 :「(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 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 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 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 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安置,應向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該主管機關始有作成身心障礙 學生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查聲請人申請時雖就讀三重高中 ,惟現已於中正高中就讀,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聲 請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僅能就其轄內學校為假處分,是本件 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核與要件不符 ,要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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