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毓錡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7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4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
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自原告位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未緊閉之防盜窗戶攀爬進入該
址內,竊取原告放置在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價值總計5
39,724元之金飾共1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又被告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行為,使原告感到害怕恐懼,被告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自112年9月至114年8月,均須
借住婆婆住處,且約定每月分擔其水電管理費7,000元,共
計支出168,000元,且上開住處預計不會再回去住,是此部
分支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受有共計707,724元之
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1號竊盜刑事案件之事實理由與
證據,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侵入原告住處竊盜原告所有之前揭物品,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隱私權造成損害,應
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財產、收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隱私權遭被告侵害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方屬適當。
(四)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
、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
導致其需前往與親戚同住,約定每月分擔水電管理費7,00
0元,共計支出168,000元等情,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佐
證確有該約定存在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有據,又原告遷離原住處而須負擔額外費用,縱認屬
實,實係其主觀上認為有此部分需求,論理上並非被告侵
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所導致必然之結果。因此,本件原告此
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被告侵害之行為,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與親戚同住而分擔水電管理費
共計168,000元之費用,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4月22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724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72
4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以2024/4/9時價計算) 金飾重量(金飾以買入價格一錢9130元-不含工錢計算) 1 京華鑽石結婚對戒 29,100元 2 結婚金飾套組(女方) 項鍊、手鍊2條、耳環、戒指 143,067元 1兩5錢6分7厘 3 結婚金飾項鍊(男方) 92,852元 1兩1分7厘 4 大寶金手鍊 7,659元 8分4厘 5 大寶金鐵片 9,118元 1錢 6 千足墜子 4,377元 7 美樂蒂金墜子 6,116元 6分7厘 8 大寶龍金項鍊 23,282元 2錢5分5厘 9 大寶金湯匙 9,130元 1錢 10 金塊 182,600元 2兩 11 Pandora手鍊 32,423元 合計 539,724元
TYDV-113-訴-234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