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富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富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陳蓁遺忘
之財物據為己有,圖謀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約新
臺幣(下同)1,150元,尚屬非鉅,並已將侵占之大學T及帆
布包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3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暨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年歲已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式
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石富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西松○○○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富國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見陳蓁所有之牛皮紙袋1個
【內含1件大學T、1個帆布包(價值新臺幣1,150元)】遺忘取
走,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把上述牛皮紙袋暨其內物品據為己有,予
以侵占入己。嗣陳蓁折返尋覓無著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富國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蓁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蓁提供之照片1張。
(四)監視畫面3張。
(五)悠遊卡出入站明細、敬老卡登記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358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