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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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有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處拾得食 品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想 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云云。經 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許聖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21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搭乘車輛離開機場,後來於22時0分,在車上發 現上述成田機場所購買的食品1袋忘記帶走,我先致電桃園 機場服務中心、航空警察局,但皆回覆沒有人拾獲,當下我 有直接回頭到上車地點找尋、詢問附近清潔人員,也都沒人 看見,所以我才至警察局調閱監視器協尋等語(見偵卷第16 至17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在機場撿到一袋餅乾 ,我當下想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 拿,所以我就想說拿回家吃掉(見偵卷第9至13頁)。足認 被告於拾得該食品袋後,主觀上即已知悉該食品袋為他人不 慎留在機場內之物品。  ㈡衡情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應就近前往遺失地點之航空 警察局或機場服務中心,請員警或服務人員代為協尋其所拾 獲食品袋之失主,而非隨手帶回家準備食用,直至失主報案 後,承辦員警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紀錄,通知被告到 案時,被告始將上開食品袋交付警方,足徵被告於撿拾上開 食品袋時,主觀上即欲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害人之意思 ,始會於撿拾上開食品袋後,將之攜帶回家,則被告主觀上 確係本於侵占之犯意而撿拾上開食品袋,至為明確,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菜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藍包 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1,300元),雖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透過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8號   被   告 張淑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拾獲許聖宏遺 落在該處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薯條三 兄弟(藍包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值新臺 幣1,300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食品1袋侵占入己。嗣經失 主許聖宏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得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聖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許聖宏之食品1袋,惟辯稱:伊想說那 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全數發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796-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常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侵占告 訴人洪偉傑脫離本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 償等情,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只 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7 大貨車駕駛執照 1張 8 郵局提款卡 1張 9 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將來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Richart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667號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常愷於民國113年9月7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洗衣店內,見洗衣機上有洪偉傑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之灰 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0元、國民身分證1只、健保 卡1只、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台新銀行提款卡、將來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 Richart金融卡各1張),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個取走 而侵占入己,並抽取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垃圾 桶內。嗣洪偉傑發覺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係陳常愷 所拾取,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常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52-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加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加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其明 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其明知拾得他人所遺 忘之物品」、同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周加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手機遺忘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樂門市之廁 所內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12頁),足認上開手機係屬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 而離其持有之手機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手機1支(含手機 殼1個)歸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之工作、 須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38號   被   告 周加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加瑞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樂門市廁所內之小便斗上 ,拾獲乙○○所遺失於該處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 手機殼1個),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手機據為己有,旋即離開現場。案經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加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手機並帶回家之事實。惟辯稱:有急事要先回家,之後再拿去店家或派出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前開手機遭到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前開手機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5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文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25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堪 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6號   被   告 葉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曾家莊豆漿店」內 ,發現醬料區放有淺藍色Sa msung品牌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為劉佩貞 所有而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劉佩貞憶起行動 電話遺落在該店,返回尋找未果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劉佩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文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那是人家 遺失的手機,我是要送到派出所,因為我工作太忙忘記送去 ,是警方打給我以後我才送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劉佩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 獲他人物品應儘速送交警方或店家處理,然被告拾獲行動電 話後卻未將之交付店家、警方或聯繫失主等作為,遲至數日 後經警查獲始交出行動電話,顯見被告確有將該行動電話據 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被害人劉佩貞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其遺忘在該處忘記帶走, 之後再返回原處找尋,是被告取走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 客觀上已脫離被害人的持有,且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對該行 動電話的占有使用關係,則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簡-30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彥深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IN89豪華大戲院(下稱豪華大戲院),見謝承頤所有之IPHONE 1 4黑色手機1支不慎遺落在電影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謝承頤 隨後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尋找未果,經警調閱電影廳內監視錄影 畫面及豪華大戲院會員購票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彥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其有於112年7月間 某日至豪華大戲院看電影時,於電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辯稱: 當日電影散場時間已經很晚,櫃檯沒有人,我等了一下,想 說看有沒有人打電話來,若有人打電話來,我就還給失主, 但沒有人打電話過來,且我過幾天要出國,怕麻煩,所以我 就把拾獲的手機放在路邊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現在手機都 有設定帳號、密碼,別人撿到也沒用,且我是使用三星手機 ,不是使用IPHONE手機,我沒有使用過那支拾獲的手機,手 機現在也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沒有侵占手 機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頤於112年7月7日凌晨,在豪華大戲院內,不慎遺 失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承頤於警 詢中證稱:112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我在豪華大戲院內LU XE-1廳R排14號座位看電影時,我的IPHONE 14手機(透明手 機殼、機身黑色)不慎掉落旁邊地上被人拿走,我於離開電 影廳時就發現手機遺失,我去二樓詢問工作人員能否調閱監 視器,工作人員表示手機遭人撿走,所以我來派出所報警, 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9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7-1頁至第28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7日我去豪華大戲院看電影, 我當時坐在位子上,手機放在口袋內,可能口袋較淺掉出來 ,看完電影要離開時,我走到門口就發現手機不見,我馬上 回影廳找,因為我進電影院時還有使用手機,所以我很確定 手機是在影廳內遺失,但我回去找時並沒有找到,我在影廳 內找手機時,我女友去櫃檯詢問,工作人員說沒有人拾獲手 機,我們詢問可否看監視器,工作人員說要報警才可以調閱 ,我就去西門派出所報警,我遺失的手機是IPHONE 14,機 身是黑色、透明手機殼,若無搭配資費方案,空機是27,900 元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購買IPHONE手機 之訂購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證人即告訴 人女友廖蓮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112年7月7日告訴人手機遺失時,我也在場,當時電影散 場,我去洗手間,回來後告訴人說手機不見了,我跟告訴人 先在影廳內找,那時我有打過告訴人的電話,但沒有人接, 之後我去外面找服務人員,請對方協助調監視器,但對方說 沒有報案無法提供,所以我與告訴人立刻出電影院,我於11 2年7月7日凌晨1點22分許有用自己手機傳送「已在西門派出 所報案,已調閱監視器看到你了,也要得到你的會員資料」 等內容訊息到告訴人手機,之後也有去旁邊的派出所報警, 且在我傳訊息到告訴人手機及報警前,我還有再打一通電話 ,但電話也是沒人接等語(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證 人廖蓮馨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二第97頁) ,足見告訴人於發現手機在電影院內不慎遺失後即開始尋找 ,期間告訴人及其女友也試圖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但均無 所獲。 ㈡、又被告不否認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經比對豪華大戲院 之訂位購票紀錄,於112年7月6日晚間,被告確實有訂購112 年7月6日晚間10時蜘蛛人穿越新宇宙之電影票,且座位是LU XE11廳,此有豪華大戲院訂票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 依常情,會使用被告個人資料進行訂位之人應為被告本人; 復自電影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與其女友於112 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57秒許離開位置,而在被告訂位座位 上之男子確實於離場行經至告訴人位置處時有彎腰撿拾地面 物品之舉,此有豪華大戲院電影廳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12年7月 間某日於豪華大戲院觀看末場電影,於電影散場時,曾在電 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支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綜上各節,堪 認案發當時拾獲告訴人手機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豪華大戲院櫃檯沒有人,且IPHONE手機設有 帳號、密碼,自己拾獲也無法使用,也沒有人打電話至該手 機,被告才因此將手機放在路邊機車的前置物箱內,辯稱自 己無侵占犯意,亦未侵占手機云云。惟被告撿拾該手機之動 機目的為何,不一而足,縱使該手機設有帳號、密碼,使拾 獲者難以使用,然為貪圖小利之而為財產犯罪者,所在多有 ,被告據此主張其並無侵占動機,並非可採。又被告明知自 己所拾獲之IPHONE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自 己拾獲手機亦無法使用,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 回尋找,或交至電影院櫃檯處,甚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 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手機攜出電影院後再丟 棄於陌生機車的前置物箱之必要,故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 其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 形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辯稱應調閱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 、手機定位位置及武昌街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持有 該手機期間並未接獲任何訊息或電話,且被告後來確實有將 手機放在沿路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而無侵占之事實等情。然本 案案發後所調取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附在卷內,且告訴 人於手機失竊後,確有立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報警等情 ,亦經證人謝承頤、廖蓮馨等人證述如前,況本案案發迄今 已逾一年,堪認案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已無保留,且依 現有之卷證資料,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遭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不慎遺落於電影廳內,然告訴人 於離開電影廳時立即發現,惟其再度返回位置尋找時,卻尋 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7-1頁 至第28頁),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手機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字卷二第64頁), 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 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 審理中自承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從事代 購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有甲狀腺亢進 之身體狀況(易字卷二第89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4 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思源、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705-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6行「春日農場」均更正為「春谷農場」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文良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1頁);見告訴人陳宸莀所有之iPAD放置在農場餐桌 上,遂將該iPAD侵占入己攜回家中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造 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民國113年9月 4日偵查均否認犯行,辯稱係不小心拿錯,嗣於同年月18日 偵查始坦承犯行,另已委請證人曾瓈徵將本案iPAD寄還告訴 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iPAD已寄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收到該iPAD 後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劉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號春谷養鱒農場(下稱春日農場),見陳宸莀所有之iPA D(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遺失放置在該處農場餐桌 上。劉文良明知該iPAD為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iPAD侵占入己攜回家中。嗣陳宸莀發 現iPAD遺失,經調閱春日農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劉文良 經同行友人曾瓈徵詢問有無拿取失主遺失之iPAD,遂委請曾 瓈徵將該iPAD以郵寄方式寄還陳宸莀,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宸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瓈徵及告訴人陳宸莀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且有現場監 視器擷取照片及iPAD定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iPAD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29

MLDM-113-苗簡-1384-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中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中平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中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富皓群對本案之意見( 調院偵卷第5頁),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温中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中平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復華街復興公園,見富皓群所有遺忘在籃球場上之手機1 支未取走(已發還),明知該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 富皓群返回上址球場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富皓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富皓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照片2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1-29

TYDM-113-壢簡-247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述之物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 ,竟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侵占 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占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沒收:     被告侵占上開之物,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 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1號   被   告 許淑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00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芬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大橋門市」之結帳櫃檯前,發現郭靜毅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短夾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 0元、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 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侵占入己,嗣郭靜毅發覺錢包遺失報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許淑芬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郭靜毅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2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富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富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陳蓁遺忘 之財物據為己有,圖謀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約新 臺幣(下同)1,150元,尚屬非鉅,並已將侵占之大學T及帆 布包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3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暨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年歲已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式 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石富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西松○○○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富國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見陳蓁所有之牛皮紙袋1個 【內含1件大學T、1個帆布包(價值新臺幣1,150元)】遺忘取 走,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把上述牛皮紙袋暨其內物品據為己有,予 以侵占入己。嗣陳蓁折返尋覓無著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富國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蓁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蓁提供之照片1張。   (四)監視畫面3張。   (五)悠遊卡出入站明細、敬老卡登記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3583-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予以侵占入 己」前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鐵路 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詹佳穎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搭乘高鐵時,掉落在座位上而一時 忘記拿走之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 58頁),足見告訴人確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遺落地點 ,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 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 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 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1 13年6月27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113年6月28日發 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1、49頁);並衡諸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當場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 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 果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事後已有所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 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其犯罪 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1萬2,200元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燒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卷內復未 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 失停用即喪失效用,健保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 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非存 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灰色皮夾 1個 已發還予告訴人 2 現金(新臺幣) 1萬2,200元 3 信用卡 4張 4 金融卡 6張 5 健保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2號   被   告 蔡進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 鐵臺中站高鐵646列車第10車廂2A座位上,拾獲詹佳穎於同 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遺失之灰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2200元、台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 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詹佳穎發 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上及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詹佳穎前揭皮夾1個。 二、案經詹佳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佳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萬3800元,然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簡-273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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