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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 L.P. (惠普研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Searle 代 理 人 陳佳菁律師(兼以上2人及以次4人之送達代收人) 楊代華律師 陳香羽律師 吳弈錡專利師 呂正忠專利師 相 對 人 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相對人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市○○○路00號0樓之處所, 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保全。 二、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實施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本件當 事人及代理人以外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聲請人為外國法人,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對國際管轄權及涉外保全程序事件之準據法為規定 ,爰依該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 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4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涉外民事事件之 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生產及販賣之墨水匣侵害其所有之中華 民國發明專利第I323221號「具有資料信號閂鎖電路之流體 噴出裝置」專利及第I338624號專利「流體噴出裝置(二) 」(下稱系爭專利1、2,二者合稱系爭二專利)而聲請保全 證據,故本院對本件涉外保全證據事件有管轄權,並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中華民國相關法律為 準據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生產及販賣墨水匣 型號至少包含60XL (黑色,或稱60XL BLACK。下稱系爭產 品1)、60XL(彩色,或稱 60XL COLOR、60XL COLOUR。下 稱系爭產品2)、901XL(黑色,或稱901XL BLACK。下稱系 爭產品3)與901(彩色,或稱901 COLOR、60XL COLOUR。下 稱系爭產品4)(以下合稱「系爭產品1至4」),且各該產 品內部本即已包含「墨水頭驅動IC」。經聲請人委託第三人 Pinkerton調查公司自韓商JCLine株式會社(JC Line Co. K r)官方網頁購買系爭產品1至4,交由第三人專業檢測機構 (上海新微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檢測,確認系爭產品1 至4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4 、7至9、16至19之文義範圍,顯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二專利 ,聲請人有權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確認相對人確 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1至4等型號之產品事 實及數量,及以此侵害聲請人專利權方式所獲得不法利益之 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至相對 人之登記地址(新竹科學園區○○市○○○路00號0樓)及其觀音 分公司之登記地址(○○市○○區○○里○○○路0號)進行下列證據 保全: ㈠准予針對系爭產品1至4在內之噴墨墨水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 號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予以證據保全。  ㈡准予針對系爭產品1至4在內之噴墨墨水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 號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之生產日報表、生產月報表及其 他有關系爭產品1至4型號及噴墨墨水匣產品、用於前揭型號 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生產數量之文件資料及檔案予以證 據保全;就文件資料予以影印,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 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㈢准予針對系爭產品1至4噴墨墨水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號產品 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在內之訂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客戶 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 、成本及費用單據及其他有關銷售系爭產品1至4等型號墨水 匣產品及用於前揭型號產品之墨水頭驅動IC產品數量之文件 資料及檔案予證據保全;就文件資料予以影印,若為電磁記 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三、相關法律規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又同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 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 保全,其要件包括「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 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 防免訴訟之提起;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若認 為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需兼顧被告或相對人之實體及 程序利益,為避免證據摸索,宜於相當程度一併審酌聲請人 於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程度,然其蓋然性之要求,與本 案之證明度並不相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所屬集團生產HP品 牌之墨水匣產品型號包括60XL(黑色)、60XL(彩色)、90 1XL(黑色)與901(彩色),而相對人有製造及販賣系爭產 品1至4,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 1至4、7至9、16至19之文義範圍,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二專 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 詢資料、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聲證1至6)、HP品 牌之墨水匣產品型號及系爭產品1至4之資料(聲證7、8)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與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所提補充理 由狀第7至13頁之說明(本院卷㈥第98至104頁)已為釋明。  ㈡關於准許附表一部分:   ⒈聲請人雖自行在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1至4,並為專利技術 比對,已釋明此為相對人製造及販賣,並有侵害系爭二專 利權之事實,然為確認系爭產品1至4之來源及技術特徵內 容以為侵權與否之判斷,以利聲請人於訴訟未繫屬前充分 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有助於本案爭議之發現真實及妥適 進行爭訟,並供兩造研判各自勝敗之可能,斟酌是否提起 本案訴訟或協商和解,而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倘若進行 本案訴訟,所保全之證據將有助於爭議事實之釐清,以及 將來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因此,保全系爭產品1至4 及其生產、銷售資料即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   ⒉聲請人現行所提出之證據僅釋明系爭產品1至4有侵害系爭 二專利權之事實,故本件保全證據之範圍僅限於系爭產品 1至4相關證據,並特定其查找條件及重製之保全方式,爰 准許保全如附表一所示(即主文第一項),以符比例原則 ,兼顧兩造權益。     ㈢由於保全證據為單方聲請,提出釋明即為已足,與本案訴訟 之證明度及程序保障誠屬有別,為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 受無謂之不利益,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實施保全證據之 前後,均不得對本件當事人及代理人以外之人公開本件證據 保全之內容(即主文第二項),以維護市場秩序與公平競爭 。  ㈣至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1至4以外之其餘產品,並未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至相對人之觀音 分公司(桃園廠,○○市○○區○○里○○○路0號)為證據保全,惟 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新竹廠為其總公司地點,於請求裁定事 項第一項產品及第二、三項相關文件資訊應有機會於新竹廠 取得等語(本院卷㈥第54、97頁),則本件實施保全證據之 地點,應以相對人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處所即為已足,關於 桃園廠地點之聲請即無保全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又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37 6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其餘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9

IPCV-113-民聲-61-20241219-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再 抗告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營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 年度民營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 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 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未釋明 其所稱具有重要商業性及經濟性價值之營業秘密;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調查之證據,釋明有確認事、物現況 之必要,及就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保 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事項,指 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0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林雨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MICHAEL MCCANNON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6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Michael McCannon之妻,因Michael McCannon與相對人Jess Tien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出入○○ ○商旅有限公司經營之○○○商旅,二人共同住宿同一房間,Mi chael McCannon並與旅館聯繫入住事宜時稱呼Jess Tien為p artner(即愛人或伴侶),顯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商 旅之下車處、大門口、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等拍攝到 相對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住宿旅客登記資料,可證明相對人 共同住宿於同一房間過夜,攸關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認定。依常理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 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限制,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消除或覆蓋 ;另因Michael McCannon得知伊發覺○○○商旅乙事,即變更 原本夫妻共同使用之訂房網站帳號密碼,因監視器錄影、訂 房聯繫訊息等電磁紀錄易於消除、變造、隱匿,如不及時保 存,該證據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住宿旅客登記資料保存期 間短暫,日後亦有銷毀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法院依當事人聲 請為證據保全,符合審判業務之目的,與○○○商旅為維護旅 客住宿安全而蒐集資料之目的,二者主體不同,無須有正當 合理關聯;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尚非必須衡量當事人 兩造訴訟權、隱私權孰高而認有無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 之隱私權保障程度較高而否准伊之請求,係增加法律未明文 之限制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相對人於113年10 月10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止出入○○○商旅下車 處、大門口、大廳、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之監視器錄 影,及同上時段住宿旅客資料,與Michael McCannon與○○○ 商旅間往來訊息電磁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1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 12日中午12時共住於○○○商旅,有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情事,因Michael McCannon修改訂房網站密碼,與 旅館聯繫訊息等電磁紀錄恐遭其刪除,而旅館之住宿登記資 料、與旅客訊息聯繫之電磁紀錄、監視器錄影得證明相對人 侵權行為之存在,因上開文書、電磁紀錄等保存期限短暫, 須由法院保全證據程序命第三人提供,否則伊無從取得等情 ,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泰國結婚證書、泰國結婚登記、訂 房內容及聯絡訊息之手機畫面截圖等為憑(原審卷第15至53 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審酌前開錄 影、文書、通訊紀錄攸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 存在,且非抗告人得自行查明,錄影、網路電磁紀錄內容囿 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為 消除或覆蓋,住宿旅客資料登記亦僅有半年特定保存期間(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參照),該文書逾保存期限者即得銷 毀,如不及時保存,該等證據即可能有滅失、不即調查之危 險,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若予保全證據,得於訴訟上利用, 可促進訴訟及審理集中化,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前述保全證據 之要件尚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隱私權受保障程度高於抗 告人請求損害填補之訴訟上目的,保全該等證據非法院執行 法定職務所必要,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無必要性、關 聯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均在原 法院轄區,依抗告人所陳法律關係將來本案訴訟係由原法院 審理,為便利原法院調查及保全證據之進行,爰予廢棄原裁 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13

TPHV-113-抗-1364-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張金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8時39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與中華路口時,因水 溝蓋與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有高地落差,使聲請人因此摔車, 致受有左側橈股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股閉鎖 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聲請人為取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以作為向該道路管理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起訴前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複製後函送本院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 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 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 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 堪使用等是。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 ,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 、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 認當事人已有釋明。惟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 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 於嗣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或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已 不存在者,即無從為證據之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 護服務證明、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關於監視器影像部分,一般設置或管理單位均有其保存 期限,為免監視錄影器材因儲存空間不足而遭覆蓋未能留存 ,本院認此部分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據保全方法 1 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與中華路口於113年10月23日0時至24時間,如附件照片所示之4支監視器錄影畫面。 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監視器畫面儲存至光碟後函送本院。

2024-12-12

TCDV-113-聲-34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劉雙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慧芝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 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 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 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97年11月12日前受雇於關係人公 司(下稱派司公司)擔任會計兼倉管主管,於任職期間命部屬 將派司公司所有之財產搬至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翡 翠山林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公同共有空間堆置。詎聲請人收 到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欲將屬於派司公司財產 (下稱系爭物品)作為廢棄物清理,聲請人即於113年12月5日 至7日偕同第三人前往盤點系爭物品共390箱,經查明均屬派 司公司所有,非聲請人之私人物品。因相對人誣指派司公司 之雜物,為免日後民刑事訴訟所需保留之證物遭湮滅證據或 勾串證人致日後無法恢復原狀,及聲請人無法即時提出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准予就聲請狀聲證3照 片所示之系爭物品為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受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表示欲將屬於 派司公司之財產作為廢棄物清理,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據( 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觀系爭存證信函 為相對人寄送予聲請人,寄送日期為113年11月27日(見本 院卷第11頁),其內容略以:「緣台端…反應,翡翠山林大 樓地下停車場台端車位旁,堆放派司公司雜物…,此堆放雜 物中,有部分物品為台端私人所有,請10日內將台端私人物 品搬移,逾期不回覆,視同台端同意本人將台端私人物品作 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自陳其已 協同第三人,於113年12月5日至7日期間逐箱盤點系爭物品 ,並查明內容物為材料CD外殻、CD內殻、CD內外殻及音樂CD 完成品庫存共390箱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書狀),足見聲請 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自行就系爭物品查明確認完畢 ,自難認本件有何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可言;且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誣指關係人之雜物 ,俾免日後訴訟所需保留之證物遭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致日 後無法恢復原狀,及聲請人無法即時提出證物」等語,惟就 系爭物品究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全未為任何說明,亦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或保全必要性存在等情。是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既未釋明保全系爭物品有何法律上之利 益,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及未釋明若 未即時加以保全,恐有滅失及礙難使用之虞,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 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1

TPDV-113-聲-720-20241211-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 L.P. (惠普研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Searle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吳弈錡專利師 呂正忠專利師 相 對 人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相對人紅石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及○○ 路OOO號O樓之登記地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院對本件涉外保全證據事件具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民 事法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惠普研發公司(Hewlett-packard Dev elopment Company,L.P.)係我國第I323221號「具有資料信 號閂鎖電路之流體噴出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及第I338624號「流體噴出裝置(二)」發明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 人紅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石公司)製造及銷售墨水匣產 品,其所製造、販賣噴墨墨水匣,包括適用於HP印表機且相 同於聲請人所屬集團之HP品牌型號OOOO(黑色,如聲證38所 示,下稱系爭產品1)、OOOO(彩色,如聲證39所示,下稱 系爭產品2)、OOOO(黑色,如聲證40所示,下稱系爭產品3 )及OOOO(彩色,如聲證41所示,下稱系爭產品4)等型號 之墨水匣產品(以上合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耗費時間及 成本自網路購買系爭產品後,並經我國公證人之公證程序進 行彌封交由第三人專業檢測機構加以實驗、分析,依該檢測 報告結果(詳聲證38至41),可確認相對人所製造及販賣之 系爭產品1至4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第1至3項,以及系爭 專利2請求項第1至4、7至9、16至19項之文義範圍,顯涉有 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之情事(受侵害之系爭專利如附表二 所示,侵權分析比對詳見聲證42至49)。準此,相對人之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行為既已侵害聲請人之專 利權,聲請人為確定本件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46條第1、2項規定,聲請至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及工廠保全 證據如主文所示。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 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 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固應依比例原則 審查,惟不應與證據保全聲請人於本案有無理由乙節相混。 即若認為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需兼顧被告或相對人之 實體及程序利益,為避免證據摸索,宜於相當程度一併審酌 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程度,然其蓋然性之要求 ,與本案之證明度並不相同。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蓋然性: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所製造及販賣 系爭產品1至4之技術內容,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第1至3 項,以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第1至4、7至9、16至19項之文義 範圍,而涉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 1、2之查詢資料、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HP品牌墨 水匣型號、網路購買系爭產品1至4之證明及公證書、系爭產 品彌封後交由第三人檢測機構進行拆解樣品、讀取、存取實 驗及分析之公證書與作成檢測報告結果之公證書、專利侵權 比對表等件(參聲證1至8、20至49)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 明相對人所製造及販售之系爭產品1至4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 事實。 (二)聲請人就確定侵害系爭專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 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 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 1至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 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 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 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 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 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 規定。  ⒉查聲請人自行在市場上購得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比對之系爭 產品,雖已釋明為相對人所生產及販售,然因相對人之噴墨 墨水匣型號眾多,難以完整蒐證,為確認系爭產品來源及技 術特徵內容以為侵權與否之判斷,避免日後本案訴訟產生不 必要之程序拖延或無謂抗辯,以利集中審理之進行,本件聲 請保全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產品即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 要;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生產日報表、月報表及其他有關生 產數量之文件或檔案,以及編號3之訂單、進銷存明細表、 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 報單、成本及費用單據及其他有關銷售產品數量之文件及檔 案等資料,涉及聲請人將來本案請求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之 依據,或得否請求相對人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文件或檔 案資料,均為日後本案訴訟認定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及 排除侵害之重要證據,因該等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持有中, 一般人無從取得,且聲請人無法透過自行蒐證方式取得相關 證據,亦難期待相對人日後主動提出相關資料,而將有遭到 改變現狀或無從調查之風險,可能造成日後調查證據之耗時 或困難,參以提前於保全證據時取得該項證據有助於兩造研 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以利進行訴訟外紛爭解決,可促進雙方 和解或調解,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因此,權衡聲請人聲請 保全證據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對相對人之可能侵害,應認本件 聲請保全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有必要 ,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有確認事、物之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予准許。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 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 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 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 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 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 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 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 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 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應保全證據):              編號1 墨水匣型號OOOO(黑色)、OOOO(彩色)、OOOO(黑色)、OOOO(彩色)之噴墨墨水匣產品(即系爭產品1至4)予以證據保全。 編號2 系爭產品1至4之生產日報表、月報表及其他有關該產品型號生產數量之文件資料(就文件資料予以列印)及檔案(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 編號3 系爭產品1至4之訂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成本及費用單據及其他有關銷售該產品型號數量之文件資料及檔案(就文件資料予以列印,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附表二(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1、2範圍):  系爭專利1專利範圍共16項請求項,其中第1、9、12、16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聲請人主張受侵害為請求項1至3: 1.一種流體噴出裝置,其包含:(1A)組配來傳導包括有第一能量脈衝之一第一能量信號之一第一擊發線路;(1B)組配來傳導包括有第二能量脈衝之一第二能量信號之一第二擊發線路;(1C)組配來傳導代表一影像之資料信號之資料線路;(1D)組配以閂鎖該等資料信號來提供閂鎖資料信號之閂鎖電路;(1E)第一液滴產生器,其組配來根據該等閂鎖資料信號以響應該第一能量信號來噴出流體;(1F)以及第二液滴產生器,其組配來根據該等閂鎖資料信號以響應該第二能量信號來噴出流體;(1G)其中該閂鎖電路藉由一時鐘信號來閂鎖該等資料信號,以及(1H)該閂鎖電路藉由脈衝充電控制信號來閂鎖該等資料信號。(1I)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流體噴出裝置,(2A)其中該等第一能量脈衝之一包括一起動時間與一結束時間,及(2B)該等第二能量脈衝之一在該起動時間與該結束時間之間被起動。(2C)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流體噴出裝置,(3A)其中該第一擊發線路與第二擊發線路電氣式地隔離。(3B) 系爭專利2專利範圍共19個請求項,其中第1、12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聲請人主張受侵害為請求項1至4、7至9、16至19,內容如下: 1.一種流體噴出裝置,其包含:(1A’)適合傳輸包含多數能脈波之一第一能信號之一第一發射線;(1B’)適合傳輸包含多數能脈波之一第二能信號之一第二發射線;(1C’)組配來提供有效或無效之第一位址信號之一第一位址產生器;(1D’)組配來提供有效或無效之第二位址信號之一第二位址產生器;(1E’)電耦接至該第一發射線之第一墨滴產生器,且其係組配來響應於該第一能信號而基於有效的第一位址信號噴出流體;以及(1F’)電耦接至該第二發射線之第二墨滴產生器,且其係組配來響應於該第二能信號而基於有效的第二位址信號噴出流體;以及(1G’)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係被組配來在該第二位址產生器提供無效的第二位址信號時提供有效的第一位址信號,而(1H’)該第二位址產生器係被組配來在該第一位址產生器提供無效的第一位址信號時提供有效的第二位址信號。(1I’)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2A’)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第一半部,以及該第二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第二半部;以及(2B’)其中該第一墨滴產生器係設置於該第一半部,該第二墨滴產生器係設置於該第二半部。(2C’)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3A’)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一端,以及該第二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另一端。(3B’)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4A’)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一角隅,以及該第二位址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另一角隅。(4B’)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其包含:(7A’)具有一長度之一流體進給源,(7B’)其中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各自係流體式耦接至該流體進給源;以及(7C’)適合傳輸該等第一位址信號之位址線,(7D’)其中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係組配來基於由該等第一位址線所提供之該等第一位址信號作響應,(7E’)其中該第一發射線及該等位址線係沿該流體進給源之長度之一部分設置為非重疊之金屬線。(7F’)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8A’)其包含一流體進給源,(8B’)其中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中之各墨滴產生器以及該等第二墨滴產生器中之各墨滴產生器係流體式耦接至該流體進給源。(8C’)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9A’)其包含一流體進給源,(9B’)其中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進給源之相對兩側上,以及(9C’)該等第一墨滴產生器各自係流體式耦接至該流體進給源;以及(9D’)該等第二墨滴產生器係設置於該流體進給源之相對兩側上,以及(9E’)該等第二墨滴產生器各自係流體式耦接至該流體進給源。(9F’)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流體噴出裝置,其包含:(16A’)組配來傳輸該等第一位址信號之第一位址線;(16B’)組配來傳輸該等第二位址信號之第二位址線;(16C’)其中該第一墨滴產稱器包含電耦接至該等第一位址線之第一電阻器;以及(16D’)其中該第二墨滴產稱器包含電耦接至該等第二位址線之第二電阻器;以及(16E’)其中該第一位址產生器及該等第一電阻器係位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第一部分;以及(16F’)該第二位址產生器及該等第二電阻器係位於該流體噴出裝置之第二部分。(16G’)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流體噴出裝置,(17A’)其中該等第一位址線係僅設置於該第一部分;以及該等第二位址線係僅設置於該第二部分。(17B’) 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流體噴出裝置,(18A’)其中該等第一位址線及該第一發射線係僅設置於第一部分;以及該等第二位址線及該第二發射線係僅設置於第二部分。(18B’)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流體噴出裝置,包含:(19A’)具有一長度之一流體進給源,(19B’)其中該第一發射線及該等第一位址線係沿該流體進給源之長度之一部分而設置成非重疊之金屬線。(19C’)

2024-12-09

IPCV-113-民聲-60-202412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複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字第000 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即 明,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 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000號,下稱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聲請人雖聲請 就系爭○○○為證據保全,惟依聲請人所述,系爭○○○目前為聲 請人持有中,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至於其所述理由, 係以相對人另案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於本案訴訟起 訴前已以存證信函稱欲取回系爭○○○為據,惟相對人並未就 系爭○○○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可稽,則系爭○○○目前既尚在聲請人持有中,並非已 於相對人持有中,難認有為證據保全之必要,另聲請人復無 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有何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 保全證據之理由,依上說明,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全-43-20241209-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玄昌 上列當事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9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一號北向165.3 公里由西往北匝道處,與前方由邱鈺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聲請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並 未看到任何紅綠燈之亮光,因此聲請就上開路段、時間所拍 攝之監視器錄影紀錄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民事訴訟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欲保全 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 三、經查,本件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雖能證明聲請人與 邱鈺祥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惟國道監視器畫 面已逾保存期限14日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件 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1日聲請保全證據,已逾上開保存期 限14日)。從而,本件自無從保存業已不存在之監視器畫面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之規定不符,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09

FYEV-113-豐簡聲-26-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鍾智鈴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113年度訴字第7055號), 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 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 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並未記載欲聲請保 全之證據資料,亦未就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加 以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之規範 意旨不符,是聲請人並未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亦未釋明其所 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04

TPDV-113-聲-705-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建均 代 理 人 張婉儀律師 陳彥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5號 ),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 ,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 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房屋進行裝修之過程中,挖損兩 造房屋之共用牆壁,造成原告房屋產生裂痕及漏水,並產生 壁癌,又被告之三樓鐵皮屋(違建)之支撐未立柱,完全靠 在兩造之共用壁上,等同對共同壁增加未預計承受之重量, 影響原告房屋之結構安全並造成可能倒塌之危險。而因被告 房屋三樓之違建,屬於優先拆除之A 類違建,為避免若先行 拆除可能影響本案責任歸屬之鑑定,故請求法院通知桃園市 政府建管處,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拆除被告房屋之違 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進行裝修之過程中,挖損兩造房屋之 共用牆壁,造成原告房屋產生裂痕、漏水等情,固據提出相 片、影片等為憑,惟依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房屋之違建情形 已影響原告房屋之結構安全並有倒塌危險,然原告現聲請保 全證據,係請求本院發函通知建管處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緩 拆除違建,其主張顯有矛盾而尚難憑採;復按,違建之認定 及拆除進度、拆除與否,核屬政府主管機關公權利之行使範 疇,且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尚非民事法院所得 審究,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若違建拆除可能影響其日後鑑定結果一節,此部 分原告亦得盡速陳報鑑定單位及鑑定事項以利本院囑託鑑定 ,或先行委請專業人士就屋況進行初步評估及保全等採證以 供存證,併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3

TYDV-113-聲-23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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