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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漢 被 告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 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排水方式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 排水方式。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 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 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20萬 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 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共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20-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雪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榮 被上訴人 李沅諭 訴訟代理人 朱雲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上下毗鄰。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裝修系爭4樓房屋後,多處管線滲漏,使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 水,多年未曾改善,更蔓延至飯廳、廚房、臥室與客廳,造 成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情況 ,應由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 下稱住宅消保會)113年3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示方式完成修繕。上開侵害亦造成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應支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48 萬元,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7萬6千元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依 住宅消保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完成;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55萬6千元,及其中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惟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其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修繕完成;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僅就其精神慰撫金48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 超逾上開部分即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其中7,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8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⑴系爭3樓房屋客廳區滲漏 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5 號套房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⑵ 系爭3 樓房屋臥室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3 號套房 冷氣排水管破損所致。⑶系爭3 樓房屋走道區、浴室區、廚 房區、後陽台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之洗衣間排水 管及地面防水層破損所致。  ㈢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漏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管線滲漏, 造成系爭3樓房屋多處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 情形,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4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 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 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 4樓房屋滲漏水,侵害其權利,造成其精神健康之損害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 爭3樓房屋客廳、臥室浴室、走道廚房、陽台雖有多處壁癌 、油漆脫落之痕跡,惟修復方式及費用多於系爭4樓房屋內 進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以6萬8,500 元即可修復,且多為天花板修復工程,對於生活起居尚難認 造成重大影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2-46頁),是本院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範圍、期 間及程度,雖對上訴人之居住品質不無影響,然情節尚難認 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程 序進行中如需為調查事實而有鑑定之必要,實務上類皆命由 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先行預納該鑑定費用,聲請鑑定之 一造當事人亦皆當庭表示願先負擔繳納鑑定費用,以利訴訟 順利進行。然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當事人,並非即應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最終責任,仍應視該鑑定事件最終之判決 結果,而定該鑑定費用負擔之誰屬。本件上訴人雖稱本件鑑 定費用15萬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前開規定 可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本案系爭3 樓房屋漏水鑑定,該鑑定費用雖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然亦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自無上訴人所述應由 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並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 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精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2

TPDV-113-簡上-442-2025012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1號 原 告 石陞福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被 告 億載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原證2所示部 分(漏水位置待鑑定後更正)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房租損失部分,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漏水修繕完畢止,每月18,000元之 租金損失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13年12月10日起訴,嗣陳報原告估價修復 漏水回復原狀的費用為90,575元,是算至起訴之前1日止,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144,775元(90,575元+12,800+18,000×〈2+9 ÷30〉=144,7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22

TNEV-114-南簡補-3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劉永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 被 告 楊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1、A2、 A3、A4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爰按原告所陳報預估修復費用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7,575元(見本院卷第12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900元,爰按其 請求金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5,900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83,475元(計算式:127,5 75元+755,900元=883,475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補-1229-202501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珍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21

STEV-113-店補-909-202501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5號 原 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亦軒 被 告 許曉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4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9,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4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鑑定後,原告基於同一 事實,擴張請求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 6,47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其前後之聲明皆係基 於被告是否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有無漏水事實,究否應對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所生之爭議,故 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嗣後變更而擴張請求之聲明,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初,整理系爭房屋時,發現部分屋頂沿下附近牆壁 區域出現大片發霉情況,疑似樓上住戶管線失修導致長期漏水 所致生之損害。後經原告自聘之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派員鑑定, 研判為被告房屋長年管線失修漏水,導致原告系爭房屋餐廳右 側下方局部水泥牆面、前方臥室床邊全部水泥牆面、後方臥室 天花板燈具周邊及沿下部分水泥牆壁、浴室馬桶正上方水泥天 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而由系爭房屋之 大樓外觀觀之,大樓右側已被鄰居所增建之物由1樓至頂樓遮 蔽,可排除係因外牆風吹雨淋而導致原告房屋損壞之可能,則 系爭損害顯然係因被告更改淋浴間及馬桶位置而導致,被告未 定期檢查被告房屋水管管線狀況,導致長期漏水卻不知之疏漏 ,明顯已構成對原告不動產事實上使用及經濟換價上的巨大損 害。被告上述行為,曾經原告多次反映未果,對於原告112年2 月24日通知其盡速與原告協商相關修繕事宜之存證信函,被告 仍無故拖延至同年4月18日,才敷衍回應應係建物其他問題所 致原告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完全無關,面對原告後續申請之調 解程序,雖調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卻仍無故缺席以消 極回應。被告房屋漏水、被告消極不修繕行為,構成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財產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民法第21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起訴後,於113年5月24日至27日間,被告房屋傳出敲打水 泥、使用電動工具敲打牆壁及地面之聲響,並見工人攜帶排水 管及給水管,經原告詢問後,乃得知是室內水管修改,被告於 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又私自僱工修改被告房屋之水管,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雖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但所謂 2年期間之認定,必須自原告明知侵權行為人之姓名及其地址 ,而可向管轄法院為事實起訴後,開始起算2年期間。本件損 害雖如前述,係起因於多年來管線漏水所致生不動產多處壁癌 損害,但原告係於長年漏水後,始於110年,甚至112年2月間 發現損害,方告知被告可能漏水情事,原告係110年10月發現 有漏水、受潮情形,當時亦找不到樓上之人(屋主),亦尚未 確定為何人、漏水原因,原告係於112年1月31日申請建築使用 執照時,方確定本棟為獨棟、旁邊又封起來,方能找樓上屋主 處理,故原告並未超過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 ㈣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70 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房屋47年之久,被告於112年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隨即 於112年3月8日僱工勘查,經勘查後,被告房屋之浴室地面為 乾燥、水管並未有漏水之狀況。而經檢查後,系爭房屋屋頂及 牆壁亦為乾燥之狀況,此即可證明被告房屋並未有漏水之情形 。被告於110年5月2日即出境前往美國,係於111年11月底方返 回臺灣,期間之1年7個月,並未有人居住於被告房屋,且被告 房屋內裝有2個進水開關,被告於離境前,皆有關上,當無漏 水之可能性。而系爭房屋已蓋好近50年,因颱風、地震、潮濕 氣候等天然現象因素,加之鄰近房屋改建震動等現象,漏水實 屬難免,則該漏水之狀況是否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房屋所致,尚 難遽以認定。然原告堅持系爭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浴室漏水所造 成,則應找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方可釐清原因,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漏水之事實,亦未證明該漏水之狀況與被告有關 。 ㈡原告曾向被告之姐姐表示,系爭房屋於原告110年10月整理時即 發現有壁癌情形,原告應即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所造成, 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當時被告之姐姐即找人查看、估價,經 查看後,發現房內之狀況並非全是因早年漏水導致。蓋臺北之 天氣潮濕多雨,且1樓後面巷子狹窄、幾乎封閉不透風,且房 間又沒有窗戶,過往多年未保養方導致情形如此嚴重,而原告 系爭房屋內究為何狀況,被告亦不得而知。另原告稱被告私自 僱工修繕被告房屋一事,乃因鄰近大廈施工時造成週遭房屋地 基嚴重損壞,造成被告房屋東南角落方向地層下陷,被告乃善 意清空東南角落之物品,不放任何重物,被告並挪出浴室旁空 間,於原排水管線加裝一段水槽之排水孔,並未觸及、傷害樓 板。 ㈢原告又主張稱其係於112年整理系爭房屋時,始發生漏水之系爭 損害,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稱於110年10月 間,即有已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狀況,則原告所主張損害發生之 時間,前後差異近2年,已有矛盾不合。事實上,兩造間上開 房屋漏水之爭議,自102年間即已開始,適時兩造即已協商處 理,並安排翻修、改裝,且自104年後,原告便未再反應有漏 水之問題,故系爭房屋漏水之狀況,應於102年間即已存在。 ㈣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 示,被告房屋已無滲漏水狀況,僅留之前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 痕跡。則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房屋早已無滲漏水之問題 ,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滲漏水縱與被告房屋有關,亦應為104年 間被告整修前之問題所致。則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損害,既然 於104年間即存在,則原告遲至112年9月20日始為本件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且該漏水狀況於104 年間即存在,原告遲未處理,任由該漏水之狀況延續至今,加 之房屋早已老舊、氣候潮濕、地震頻仍、鄰近房屋改建震動等 因素,造成目前之漏水狀況,則原告亦與有過失,不得請求全 額之賠償。又被告係於106年12月6日始登記成為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原告主張之漏水狀況於104年間即已存在,被告適 時並非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應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㈤又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僅有180,000元,然系爭鑑定報 告中之修復費用,竟高達386,470元,亦顯然過高而不符合實 際狀況,且其中所列關於設施物與家俱保護、遷移、清潔費、 管理費及住宿費等項目,更非必要之費用,故該鑑定出之金額 ,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上 、下樓之鄰居關係,因系爭房屋發現前述多處牆面、牆壁及天 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之系爭損害,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修復 金額之請求,然兩造對修復責任或金額,均有爭議等情,被告 並無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估價單、系爭房屋照片 、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委託書、手機 簡訊、平面圖、大樓外觀照片、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1、89至200、113至119、219至227頁 ),應為真正。 ㈡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稱: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發生之漏水損害 無關,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本件不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⒈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且有系爭損害之原因業已聲請本院 送鑑定,經兩造合意後,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工會為鑑定機 關(見本院卷第265頁)並請鑑定人進行系爭房屋漏水壁癌之 情形,是否為被告房屋所導致等事項之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 果主要係如下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分析與結果: ⑴經鑑定原告許碧玉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之建物如照片所示漏水壁癌是 否係因被告許曉梅所有門牌號碼「同上2樓(按:即被告房屋 ,下同)」之建物所導致? ①鑑定標的物之前側影印區室內隔間牆角落與後側居住2間臥室室 內牆面壁體及頂版,都呈現出滲漏水後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 白華情形,且有由上而下水流痕跡現象;後側廁所頂版呈現出 滲漏水後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情形,此皆是因被告許曉 梅所有門牌號碼「同上2樓」之建物滲漏水所導致。 ②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室內空間將原始核准建築使照圖之原 廁所位置修建為曬衣與廚房2空間以及淋浴間,於鑑定標的物( 34號1樓)廁所上方修建一廁所空間增設馬桶等設施,鑑定標的 物上方(34號2樓)室內修建位置就是下方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位 置。 ③勘查鑑定標的物外觀現況,防火巷已封閉加蓋鐵皮構造從一樓 封閉至四樓,鑑定標的物外牆壁體已變成室內空間壁體,該壁 體呈現部分發霉現象,但在該壁體與加蓋樓版交接處並無滲漏 水痕跡亦無裂痕,可見鑑定標的物室內壁體發霉現象是由內部 滲漏水所引發。 ④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漏水原因是修建室內空間(曬衣、廚 房及廁所空間)時未妥善處理防水層,導致滲漏水藉由樓板滲 漏而下,鑑定標的物之前側影印區室內隔間牆角落與後側居住 2間臥室室內牆面壁體及頂版,都呈現出滲漏水由上而下水流 痕跡現象。 ⑤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 所有權人經由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 反應有滲漏水狀況後,曾針對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修建 空間做相關修繕動作,且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表示目前鑑定標 的物上方(34號2樓)已無滲漏水現象,鑑定標的物目前僅留之 前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痕跡(詳附件五)。經鑑定檢視鑑定標 的物上方(34號2樓)改建廁所增設高架地板及防水層後,改建 廁所與隔壁儲藏室之間牆面與地板交接處為乾燥並無滲漏水潮 濕狀況,故可研判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 已無滲漏水。      ⑵據上,由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 房屋所發生之多處牆面、牆壁及天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之 系爭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房屋修建室內空間(曬衣、廚房及廁 所空間)時,未妥善處理防水層,導致滲漏水藉由樓板滲漏而 下所導致。且斟酌因防火巷已封閉加蓋鐵皮構造從1樓封閉至4 樓,系爭房屋外牆壁體已變成室內空間壁體,該壁體呈現部分 發霉現象,但在該壁體與加蓋樓版交接處並無滲漏水痕跡亦無 裂痕,可見系爭房屋室內壁體發霉現象是由內部滲漏水所引發 ,則亦可排除係因外部牆壁滲漏水至內部之可能。是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可認定肇因被告房屋防水層之修 繕缺失導致,被告既為所有權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雖抗辯如前,但鑑定機關已說明系爭房屋所發生之多處牆面、 牆壁及天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系爭損害),經專業測試 後,已可研判導致原因為其正上方即2樓被告房屋有關。是原 告請求被告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仍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維修及復原之費用為何?原告所提估價費用,是否適 當?部分: ⑴鑑定標的物目前受滲漏水影響之部位其牆面、樑及天花板都有 呈現出結構表層粉化之現象,顯現出需做結構性補強處理,故 修繕需先敲除損害處樓版及牆面面材至結構體,先壁癌白華處 理,再將敲除處孔隙及裂縫以樹酯砂漿補強整平以確保受滲漏 水影響之結構安全性,並重新施作損害處樓版及牆面防水工程 ,再重新回復原有樓版及牆面材料(相關施工區域詳附件四) 。由於目前營建市場缺工及施工工種較多且數量少,工費將會 較高,預估修繕施作工期約需2個星期。修繕估算費用及施工 步驟,經鑑定機關分析如下: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損害處區域設施物與家具保護、遷移及復原 次 2 6,000 12,000 2 天花板與牆面之面材及粉刷層敲除至結構體工程 ㎡ 70 700 49,000 含工料,敲除工費高 3 天花板與牆面壁癌處理及防水塗佈,並以樹脂砂漿補強整平 ㎡ 70 1,800 126,000 含工料 4 天花板及牆面1:3 水泥砂漿粉刷整平 ㎡ 70 750 52,500 含工料,量少工費高 5 天花板及牆面批土刷防霉漆一底二度 ㎡ 70 500 35,000 含工料,量少工費高 6 整層清潔 式 1 10,000 10,000 施工區域分布整樓層 小計一(1~6) 284,500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28,450 28,450 小計1*10% 8 管理費 式 1 28,450 28,450 小計1*10% 小計二(1~8) 式 1 341,400 10 稅捐 式 1 17,070 17,070 小計2*5% 11 住宿費 天 14 2,000 28,000 施工期住宿 總計金額(1~11) 386,470 ⑵原告所提鄭記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其修 繕方式及費用針對處理鑑定標的物(34號1樓)受損部分無誤 ,但其修繕方法項目,皆無量化之面積及數量,無施工項目單 價與分析無法判斷合理性,此估價方式易造成修繕最終結果認 定與金額差異之糾紛,且牆面、樑、天花板結構損害及壁癌處 不採用任何結構性補強及處理,只採用表面刮除重新油漆處理 ,其修繕方式無法解決受損處之結構傷害、壁癌再次產生與防 水阻隔,故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修繕方式及費用屬不適當。    ⑶據此,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附表及說明,被告雖抗辯:鑑定 後預估維修金額更高,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同云云。然而, 從系爭鑑定報告即知,其已說明此乃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 修繕方法項目都皆無量化面積及數量、無施工項目單價與分析 無法判斷合理性,故此估價方式易造成修繕最終結果認定與金 額差異之糾紛,且牆面、樑、天花板結構損害及壁癌處不採用 任何結構性補強及處理,只採用表面刮除重新油漆處理,其修 繕方式無真正解決受損處結構傷害、壁癌再次產生與防水阻隔 ,故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修繕方式及費用並不適當等語,本 院斟酌臺北市建築師工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所預估之修復金 額,該修復金額附表之備註欄位有說明各該項金額之內容及其 原因,確實較原告原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明確,既經專業鑑定 ,原告嗣亦表明採系爭鑑定之結論為主張,當應允許。被告僅 抗辯該金額較原初始估價更高而不符合實際狀況云云,並未再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有何與市場行情、一般計價過高或不合理之 處,被告前揭空言抗辯,尚難憑採,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時間為112年, 與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上所載之110年,有2年之落差,顯有矛盾 ;且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起訴請求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然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係指原告發現自110年10月起天花 板有漏水跡象,而本件起訴事實之系爭損害,則為原告主張發 現有大片發黴、疑似被告房屋長年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兩 者所載之損害狀況已非全然一致,尚難認有原告主張不實、矛 盾之情形。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之條件,如係1次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即:質之累積), 或為同1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 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此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7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本件係於112年9月20日提起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可表。縱以被告爭執之原告存證信函上所載 :其自110年10月起發現天花板有漏水之跡象起算,亦尚未罹 於2年之時效。再者,被告雖引系爭鑑定報告前揭內容,抗辯 :應於被告購屋前,漏水損害即已存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系爭鑑定報告乃指本件鑑定之時,因認被告遭反應有 滲漏水狀況後曾做相關修繕動作,且原告表示目前系爭房屋上 方已無滲漏水現象,僅留前滲漏水造成痕跡及損害等節,研判 系爭房屋上方之被告房屋已無滲漏水現象,尚非如被告所辯係 於102年翻修改裝、於104年發生留至今之損害,又誠如前述, 被告自承於104年經修繕被告房屋,至原告發覺系爭損害之110 年間亦有6年,期間亦非無可能因年久失修發生滲漏,倘確為 被告購得被告房屋前已發生之損害,而無持續之損害,何以系 爭損害顯化於多年之後,亦與一般人生活常情之認知不合,而 原告於110年始發覺系爭損害程度顯在化,縱為持續長久由上 而下滲漏導致呈現之結果,亦無從自被告懷疑之最開始漏水發 生時起計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而被告 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亦屬空言抗辯,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因 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而受有如上表所明示、共計 386,470元之損失,應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86,47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應以 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亦即,被告知悉本件訴訟之翌日 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堪認有據,被告抗辯 ,經核並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6,470元 ,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於系爭鑑定後又聲請傳喚證人即 技工陳榮福,因該部分業經本院詢問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待證事項已無關,無再開辯論調查 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鑑 定 費 用         125,000元 合    計         129,190元

2025-01-21

TPEV-112-北簡-12765-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樸力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郭俊婷 郭俊妍 郭謝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而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 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⒈應容忍被 上訴人僱工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如原判決附件(禾設計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所示之工程。⒉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3,926元,及自系爭5樓房屋修復 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應給 付被上訴人25萬2,358元,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範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具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稱上訴人 上訴後方提出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害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後陽 台外牆裂縫滲漏所致,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抗辯, 屬於情事變更,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本院追 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至3樓區分所有權人( 下與上訴人合稱18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下合稱20號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⒈18號 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3萬3,926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系爭5樓房 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1 8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5萬2,358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系爭4 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餘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 三、惟查,他造即上訴人業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96頁);且起訴前於111年間兩造就本 件漏水糾紛討論如何處理時,上訴人已經爭執漏水是外牆縫 隙導致,應由住戶共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LINE 對話截圖),難認其辯解有情事變更可言;再者本件為簡易 訴訟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得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二審 判決後即全案確定,被上訴人於二審方追加上訴人以外的18 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及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致渠等失去在第一審受審之機會,亦損害其審級利益。依 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禾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2025-01-21

TPDV-113-簡上-69-20250121-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賴明珠 訴訟代理人 江廷毅 被 告 楊惠雅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自行 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浴廁供水、排水系 統、地面牆壁防水處理使其不漏水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 額加計新臺幣(下同)86,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 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36,000元,應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26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之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廁供水、排水系統、地面牆壁防水處理使其不漏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然原告未 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 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86,000元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本件修復漏水暫核定為 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為1,736,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 7,226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0

PCEV-112-板建簡-155-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鍾選龍 被 告 劉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 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 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 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 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 係於113年9月26日起訴(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40號卷【 下稱本院士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專業 人士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檢查其專有部分是否為原告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原因,如是則修繕之並負擔檢查費用;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3,6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建 物漏水無法使用之房間自112年4月6日至上開行為完成止, 每月(期)折算6,000元之租金;㈢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士司補卷第9至11頁)。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前、後段部分,分別係請求被告容忍修繕,及 負擔修繕及檢查費用,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爰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及意旨,認原告訴之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所陳報修繕及檢查費用73, 650元計算之(士司補卷第16至17頁)。訴之聲明㈡請求按月 給付6,000元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 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審至第二審民事通常案件 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6月,推定為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324,000元(計算式:6,000元×54個月=324,000元) 。至訴之聲明㈢請求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與聲 明第㈠、㈡項請求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650元(計算式:73,650元+32 4,000元+200,000元=597,65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0

SLDV-114-補-52-2025012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葉美芬 訴訟代理人 曾順輝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吳財貴 吳金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更正後之聲明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 2,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0

PCEV-112-板建簡-12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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