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車廠

共找到 241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雄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鄭若涵 法定代理人 陳薏心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之父親鄭皓之(已歿)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30 分許,行車前服用K他命、去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 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多種第三 、四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台64線道(快速道路)往八 里方向約15.4K處,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處有訴 外人林宸褕所駕駛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標誌車( 下稱系爭車輛),且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卻 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後自燃,經林震褕報警及叫救護車,待 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發現鄭皓之已死亡,系爭車輛亦因 鄭皓之之前揭駕駛行為嚴重毀損。  ㈡本件事故係因鄭皓之違反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之行為所致,鄭晧之顯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係因鄭皓之所駕駛車輛自後大力追撞,而被撞 至護欄及前方車輛,且鄭皓之之車輛自燃,造成系爭車輛有 大範圍燃燒痕跡,嚴重受損,經修車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 下同)127萬元,且縱經惟修回復使用,亦因發生本件事故 而受有市價減損,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亦認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事 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修復已無實益,顯屬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7 0萬元,且因鄭皓之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於繼承 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213條、第215 條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林 宸褕、侯文君等人,於台64線道路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措施。適鄭 皓之於前揭時地自用小客車前來事故路段時,因該路段未設 警告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 斷路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致鄭皓之閃避不及,撞擊 林宸褕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不幸死亡。  ㈡事實上,林宸褕、侯文君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有透過「交通 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回報,並將交通管制實況,上傳 至主管機關人員設立之「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詳觀 林辰褕、侯文君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渠等應施行之措 施包含依規定放置「三角錐」,設置「前置警示區段」,並 應設置「防撞車」於工程區最後方,更應在警示區段中,放 置「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由上可知,林辰褕、侯 文君明知實施系爭工程時,應有上開交通管制作為,並於施 工前拍照回報。詎林宸褕、侯文君於實際施工時卻捨此不為 ,不但未設置任何「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誌,亦無設置前 置警示區段及漸變區段,更將「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 」移除,甚至將防撞車停放於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前方,方 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在在證明系爭工程存在 重大過失。  ㈢查原告主張鄭皓之於行車前服用K他命等毒品云云,被告鄭重 否認。蓋鄭皓之血液內縱有毒品反應,亦不能證明鄭皓之係 於行車前服用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純 屬臆測。況系爭不起訴書亦記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虞」等懷疑及不確定之語氣,益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 處有系爭車輛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正是因為系爭工程 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區,才導致鄭皓之未能預見前方有停止且 占據全部車道之車輛。是原告之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要無可 採。另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 卻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 云云。然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故行駛快速公 路之車輛本應以行駛外側車道為原則。是鄭皓之在無需超車 之情況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係遵守上開交通管 制規則,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常規之處。另由行車紀錄器畫面 可知,鄭皓之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動作,並非如原告主張有「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 線車道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75,327元,被告認為其中 車頭、前保險桿、引擎、空調、儀表板、變速箱、動力轉向 、冷氣空調、大樑、橫樑、左側車門、左側後照鏡等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且縱認屬實,零件更新部分亦應折舊,故修 復費用至多為101,877元。再者,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鈑金 、烤漆亦應酌量折舊,至多以一成計算其損害。又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固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70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除調取車輛登記資訊外,所憑資 料僅有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並非就系爭車輛之實體外觀、 内置、引擎及保養等各項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行駛里程亦屬 不明。況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屬於老舊車輛,又長期供原 告作為道路工程使用,一般消費者應無以70萬元之價格購買 之意願,故系爭鑑定報告應無法採為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之依 據。準此,縱令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僅假設),應衡情酌量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原告因車輛報廢 可得之金額,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 失追撞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 爭執其為鄭皓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惟否認鄭 皓之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因 此,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係因鄭皓之駕駛車輛追撞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停放於車道上 之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即鄭皓之之繼承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被告如欲免於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舉證證明鄭皓之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之責。  ⒉關於林宸褕、侯文君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發 包事故路段路燈維修工程人員,林宸褕、侯文君分別為現場 標誌車即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其二人因鄭 皓之於本件事故追撞系爭車輛後死亡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乙案,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其二人有過失責 任,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⒊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林宸褕、侯文君等人於事故道 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警告 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斷路 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方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追撞云 云,雖提出林震褕、侯文君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透過「通部 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 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調 閱前開偵查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依系爭工程施工機關交通部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分局交字第11201 06402號函文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承商係於台64線15.4公 里(西向)路段外側沿線辦理故障燈泡更換作業,每故障點 之處理時間均未達30分鐘,屬「快速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第6頁所定義之「短暫性施工」;因該路段為單向雙車道 ,且路肩寬度未達施工車輛寬度,故其交通管制設施佈施方 式如手冊第55頁所示;複查,事故時牌號KEJ-6610號視野輔 助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2),停放於事故發生時,停放 於車牌號000-0000號防撞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1)之後 方,其配置與手冊第55頁相對位置尚符等情,並有「快速道 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5頁關於一般路段短暫性施工之交 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及其附註所記載「於路肩寬度不足之外 側路肩施工時,標誌車1不得與工作車合併,並應配置移動 性緩撞設施。」、「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2 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可佐,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 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路肩寬度不足路段之情,足徵系爭車輛 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後方, 與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相符,自難認林宸褕、侯文 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其二人於系爭工程 進行前透過「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 及勞安通報」群組所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縱有不同,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二人因此有違反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相關規定之不法情事 ,要難憑為認定其二人即有過失。  ⒋又鄭皓之於相驗過程經採取其血液送驗後,檢出有K他命、去 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 、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七種第三、四級毒品,此有法務部法 醫硏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6875)附於前 開偵卷可考,則鄭皓之於服用上開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 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自 有過失;再參以承辦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標誌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 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之警示燈設備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仍在正常啟用狀態,且其他車輛均依施工燈號指示行 駛於內線車道通過施工路段,而鄭皓之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事故前其前方及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鄭皓之於 接近系爭車輛及防撞車時,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隨 即於2秒鐘後發生撞擊之情,鄭皓之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至明。  ⒌綜上,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鄭皓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末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 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所 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 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1,275,327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及估價單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 養良好下,於112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於發生本 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已修護無實益等情 ,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泰字第5 52號函文可憑,應認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 值70萬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尚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593-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勛程 被 告 張坤生 訴訟代理人 戴美箴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56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9,5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坤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6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高架49. 9公里高乘載專用道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隨 前車煞車減速之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 告駕駛RCK-202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再往 前推撞隨前車煞車減速由訴外人劉韋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其餘答辯詳如附表各項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 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2年10月11日 桃交鑑字第11200082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至25頁),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非車主然已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所為請求即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相關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 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 於19萬9,56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拖救費用5,550元+⒉維 修費用11萬6,310元+⒊額外租車費用77,7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拖救費用:  5,5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後車輛無法駛離國道,支出左列拖救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不爭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5,55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並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5、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係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  34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被告保額為20萬元。被告承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於113年6月16日勘驗系爭車輛外觀後,確認不拆車財損為15萬7,100元。嗣原告委託之維修廠即正大車行拆卸後確認追加18萬7,900元之維修費用,也於同年7月27日提供單據予富邦產險公司。被告一再推諉,拒不給付,實不足取。 ⑵被告辯稱: ①原證6並無提出相關費用之交付或匯款紀錄。 ②15萬7,100元部分,材料應依法折舊,其餘工資不爭執。 ③18萬7,900元部分,原證9進廠日期為112年7月27日,與原證8出廠日期為6月13日顯有不同,且原證8與原證9交修單日期距離差1個半月,被告質疑系爭車輛根本沒有7月27日之維修。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合計為34萬5,000元【分別為15萬7,100元(下稱0613維修單;本院卷第79至89頁)、18萬7,900元(下稱0727維修單;本院卷第91至97頁)】,業據提出正大汽車零件行收據乙紙、車損照片、維修單、富邦產險公司提供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9至105頁),被告則以前詞至辯,經查: ❶關於0613維修單部分,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事故日為112年6月4日(本院卷第27、129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0萬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7,100元(計算式:1萬元+工資費用28,600元+烤漆費用28,500元;本院卷第89頁)。 ❷原告已敘明在不拆車情況下會同維修廠及被告承保之富邦產險公司先行估價後認定修復內容即為0613維修單,之後原告復經維修廠進行拆車檢修後方有此費用即0727維修單部分,是系爭車輛6月13日出廠後,7月27日再次進廠進行內部拆修,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恐有誤會。退步言,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於7月27日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交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5萬4,1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5,410元(計算式:15萬4,100元×1/10),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9,210元(計算式:15,410元+工資費用27,300元+烤漆費用6,500元;本院卷第頁)。 ②綜上,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為11萬6,310元(計算式:67,100元+49,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額外租車費用:  39萬2,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為租賃車司機,系爭車輛損壞致其無法行駛,故需額外租賃車輛使用,且極致車行之租車費用已低於市價同車型之行情【計算式:4,000元×26日+3,700元×78日】 ⑵被告辯稱: ①雖有發票,但無提出相關費用之交付或匯款紀錄。 ②租期為112年6月5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7月31日,  原告請求104天,並無理由。 ③系爭車輛既於112年6月13日出廠,之後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維修期間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故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他車替代系爭車輛賡續駕車營運,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113頁、第115至117頁),堪以認定。 ②本院衡酌一般民間租車市場9人座行情,每日分別以3,700元、4,000元,雖未溢脫市場一般行情,然對於被告辯以租車日數104天不合理等語,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且上述2份維修單並無修車日數可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本院參酌前述2份維修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即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且扣除維修廠內部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認原告得主張合理之每日租車費用及維修期間為3,700元、3週即21日,以期衡平,是原告得請求合理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應為77,700元(計算式:3,700元×21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024-12-05

SJEV-113-重簡-1875-202412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9號 原 告 吳夙雅 被 告 高佩瑜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麥帥一橋往西下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松山區麥帥一橋往西下橋處時,因駕駛不當致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之修繕費用,業經被 告賠付,因修車廠不負擔車牌修復,原告自行支出車牌修復 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鑑定後,受有車 價貶損9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合計107,900 元(計算式:1900+94000+12000=10790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於訴外人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 營業所修繕完畢,修繕費用107,051元,業經訴外人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代位求償,被告已於113年1 月30日賠付完畢,系爭車輛雖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結果認車價減損94,000元,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107,051元,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既已給付107,051元 ,此部分之損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所支出 之鑑定費用12,000元,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否則 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 不當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之修繕費用,業經被告賠付,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1、101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39-45頁),復被告自陳,對於已賠付修繕費用沒有爭 執等語,且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87-9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當致撞 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復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願意將對方 車尾修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於系爭車輛所投保 之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時同意賠償之行為觀之,足認被告有承 認應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車牌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支出車牌修復之烤漆費 用1,9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該費用屬 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修復費 用1,9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車價減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 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 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 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 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 即可請求。  ⑵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94,000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字第002號函暨車體結構碰 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車輛鑑價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29頁),依上開函文記載:「…二、鑑定車輛:EAB-6 529於112年11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 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9.4萬元正。(更換後 箱蓋及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請求賠償車價減損94,000元,亦屬 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其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車減損之價 額,原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價額應予駁回云云,然查原告本 件請求者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而係請求車輛維修 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關於鑑定費部分:  ⑴第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業據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前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 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據上,是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900元(計算式:190 0+94000+12000=1079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7,900元, 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9419-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胡柏甫(原名何恩霖) 訴訟代理人 胡雅雯 被 告 曾宏儒 被 告 洺宏系統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鍾奇伸 複 代理人 江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 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甲○○起訴後,於民國1 13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洺宏系統節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公司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車禍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 礎事實堪認同一,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被告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至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洺宏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擔任車 輛駕駛工作。被告甲○○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 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仍貿然直行,致由後 方撞擊斯時由原告所騎乘伊所有於同向行駛在前且已減速停 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使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 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上開所為 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 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確定在案,其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系爭事 故乃肇因於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又 被告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業 已支出就診醫療費用2,350元。(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且系爭機車仍有貸款未償還,精神壓力甚鉅,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05,369元。(3)系爭機車受損後迄未修復,因停放 在修配廠中待修,因此受有機車保管費54,000元之損害。( 5)系爭機車經送修復估價,所需修繕費用為238,281元(含 工資16,000元、運費4,500元、更換零件費用217,78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洺宏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 害等事實並無意見,被告公司確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被告 甲○○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無訛。但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另就系爭機車修復 估價單之預估修復費用23萬8281元不為爭執,然其中零件費 用應予折舊。不同意賠償機車保管費用5萬4000元,因被告 並未阻止原告不能修車,該筆費用係原告自行停放於修配廠 所衍生,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38至239頁, 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1 4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號誌減速停等之原告 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機車及其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亦因此受損。 (二)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 第445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50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運費4,500元;系爭機車係 於109年5月15日出廠,行車紀錄器係於109年5月15日購入 使用,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復估價,所需修 繕費用為238,281元(含工資16,000元及零件費用20萬828 1元,另含行車紀錄器修繕費7500元及車牌0000元及上開 運費4500元之合計)。 (五)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1 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在上開 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號誌減速 停等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及其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亦因此受損 ,原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系爭機車託運費4,5 00元,而系爭機車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為工資16,0 00元、零件費用含行車紀錄器修繕費7500元等共計21萬57 81元,另車牌費2000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 明單、對話紀錄、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醫療門診收據等 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案卷第7至53頁,本院卷 第47至7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下稱偵查案 卷,第39至64頁),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另被告公司對於上情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又系爭事 故之肇因,乃係因被告甲○○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所致,原告則無任何過失責任等情,既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初步研判分析意見可參(見偵查 案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甲○○上開 過失行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 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甚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被告甲○○確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致系爭機車受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2人連帶擔負全 部過失之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350元等情,業如 前述,堪信為真,且此為醫療必要支出,而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350元醫療 費用,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2)系爭機車預估修復費用共23萬3781元(含車牌0000元、行 車紀錄器7500元、工資16,0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共計20 萬8281元)及運費45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係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疏 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等物毀損, 是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另行車紀錄器 亦估價使用更換新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送請估價後所需修繕費用為23萬3781元,其中 工資16,000元、車牌0000元、行車紀錄器7500元,餘為零 件費用共計20萬8281元,另有機車託運費為4500元(以上 合計23萬82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樹德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樹德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樹德公司所提陳報暨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 及行車紀錄器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上開機 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20萬8281元及行車紀錄器7500 元部分,自當均予折舊而為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9年5月1 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57頁),則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2年2月,依上開定 律遞減法計算後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修車零件費應為4萬 0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另審之行車紀錄器,乃 與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錄放影機較為類似,故以5年計 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依該行車紀錄器之出廠日為10 9年5月15日,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57頁),是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2年2月,依上 開定律遞減法計算後之結果,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行 車紀錄器之合理費用應為2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另因工資及車牌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合理 修復費用應合計為6萬1638元(工資16,000元+車牌費用200 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4萬0836元+行車紀錄器折舊後金額280 2元=6萬1638元),另加計機車拖運費4500元(因系爭機車 損害嚴重而無法移動,自需委請車輛拖吊至車廠維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可見系爭機車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 之必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運費45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合計應為6萬6138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難為准許。 (3)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用5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 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過高,伊無法一次性支付,故系爭機車 有長達1年6個月期間均放在修車廠待修,每月需支付3000 元車輛保管費(共18個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機車既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本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無論被告是否有賠償之意願,被告依法自 有賠償損害之義務無疑;而系爭機車前既業經原告委請樹 德公司拖吊至車廠待修,車廠就系爭機車尚無不能為即時 修理之情事,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已難認系爭機車究有 何無法即時修復之情事而確有另行支出該筆長期停放車廠 所需車輛保管費用之必要性。甚且,審之原告主張伊仍欲 修復系爭機車而無報廢之意願,僅係因伊自己尚無資力支 出該筆修繕費用,且被告迄今未同意賠償該筆修繕費,方 至今未為修繕等情;然則,倘若原告基於上情而認伊不欲 即時修繕系爭機車,大可將系爭機車先行拖回自行保管, 更無將該尚非待修之系爭機車留置車廠以致產生該筆機車 保管費之餘地,是益徵該筆車輛保管費乃係出於原告自身 行為所衍生,核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尚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車輛保管 費5萬4000元亦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 難遽認此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堪認原告上開請 求,無從准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5369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背與骨盆挫 傷等傷害,宜療養約2周,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61頁),足認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而 參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又參以系爭事故應由被告甲○○承 擔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另兩造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受傷之程 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當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予駁回。 (四)承上,原告主張伊依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總額,合計應為10萬84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5 0元+機車修繕等費用6萬6138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0萬84 8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9日送達追加被告公司之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萬84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為衡平被告甲○○之利益,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本件為本院刑事庭於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後,將原告 對被告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而來,就原告對被告甲○○前開犯 行所致損害請求賠償部分(即其中體傷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原告因尚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拖車運費及機車管理費 ,並追加洺宏公司為被告,故經本院依法裁定徵收訴訟費用 4300元,且已由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故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其中4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機車零件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281×0.536=111,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281-111,639=96,642 第2年折舊值    96,642×0.536=51,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642-51,800=44,842 第3年折舊值    44,842×0.536×(2/12)=4,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42-4,006=40,836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2,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768=4,732 第2年折舊值    4,732×0.369=1,7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2-1,746=2,986 第3年折舊值    2,986×0.369×(2/12)=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6-184=2,802

2024-12-05

MLDV-112-苗簡-852-20241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71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 路65巷與福德南路口前,因駕車不慎,因而碰撞停在路邊停 車格內之多輛汽機車,其中包含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估價,需22萬4,000元之維修及拖吊費用,並且,於停放車 廠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有用車之需求,伊便向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車公司)以二個月64,600元承 租代步汽車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騏汽車商行估價 單、租車公司電子發票2張、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63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 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2萬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已使用14年2月, 則零件10萬5,1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510(計算 式:10萬5,1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萬9,410元(計算式:10,510元+工資 79,000元+烤漆38,300元+吊車1,600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送往車廠維修,伊經營凱旭彩 色印刷有限公司,因有工作上需求,於車輛送修期間向租車 公司租借車輛使用,共支出64,6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之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堪達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參以原告當庭自承,修車廠認為 修車要3週到1個月等語,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1個 月即32,300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應以2個月為請求租車費 用之期間等語,然而,原告自得於受損發生後即將系爭車輛 送修,以恢復正常使用,原告捨此而不為,遲延交修,應屬 自己之選擇,不得將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1,71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 129,410元+租車費用32,3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簡-1968-20241205-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星佑 游佩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游佩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葉星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旁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 違規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第GGH758066、GGH758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1、2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 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7580 66、64-GGH758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 葉星佑: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裁處原告游佩眞: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 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 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 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 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 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62頁),可知於30: 58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突然打開原告葉星佑往後看,於31:01 始關上,則原告葉星佑在駕駛行駛中打開車門並往後開,而 按一般正常駕駛汽車之方式,以雙手握住把手控制汽車之方 向、速度、剎車等,以對汽車操控為有效之控制,如遇突發 狀況並可迅速作出反應,且駕駛應保持專注於駕駛,注意車 前狀況,因此,原告葉星佑駕駛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後,原告 葉星佑勢必僅剩一手操控方向盤,且往後看對於前方路況完 全無法掌控,極易因其他人、車行為等非預期因素的介入, 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葉星佑之行為已嚴重危害該路上其 他行駛車輛之安全,核諸此駕駛行為,即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 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葉星佑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車門會自己打開,其僅係拉 著不讓車門打開,右手抓著方向盤,嗣後趁兩邊無車時,把 車門重新打開,之後往路邊停靠,並通知修車廠等語,並提 出維修單據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查,縱然原告所言屬 實,原告若係於行駛途中發現車門故障,本應駛離車道立即 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卻捨此不為,反而於此項故障未 排除前,繼續駕駛,且系爭路段並非不能至路邊先暫停,並 於上述時間將左側車門突然打開往後看,顯已無法專注於車 前狀況,此時倘若車前有緊急突發狀況發生,勢必難以反應 ,縱非故意,亦難謂原告葉星佑全無過失之責,則原告所提 出之維修單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葉星佑之認定。    ㈣關於原告游佩眞部分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 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 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 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 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 輛既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游佩眞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 ,實難認原告游佩眞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 原告游佩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巡交-77-20241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陳肇宏 被 告 黃仁俊 周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菁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仁俊為被告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黃仁俊 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 五街與大興八街口時,未依路口「停」之標誌停車再開,致 碰撞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8萬5,516元,且若系爭車輛以精修方式處理 ,就算以110年去做估價,其二手車商賣價不超過20萬元, 而收購價將可能低於16萬元,如果修復狀況較為粗糙的話, 則收購價會更低,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市場價值35萬元。另原 告因此受有自事故現場拖至維修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及與 保險公司就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 8,800元、租車費用18萬5,000元、汽車鑑定費用2,000元,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肇事責任 。並爭執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5萬元,而修復費用 經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為23萬7,541元,有修復實益。且除 車禍事故當日之拖吊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無拖吊必要性。另 爭執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則不得請求租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影像 _13時49分41秒」結果為:⒈影像時間13:49:38:黃仁俊駕駛 肇事車輛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中央分向限制線劃 設有「停」標字;⒉影像時間13:49:40:黃仁俊通過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影像 畫面晃動,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 、第2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黃仁俊行經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停讓之情,致使系爭車 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堪認黃仁俊未依路口「停」之標誌 停車再開。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 議意見書亦均認為黃仁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院卷 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為肇事原因,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黃仁俊為有過失, 至為明確。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拖吊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從事故地點至修車廠之拖吊費用2,000 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與保險公司就 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8,800元部 分,原告既認無法修復,且因和保險公司協商無法達成修復 ,則原告自行拖吊至他處所生之費用,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⒉車輛價值、鑑定費用:  ⑴按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又所謂「交易性貶值」係 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變損而無法以科技 完全除去之瑕疵,特別在汽車被毀損之情況,汽車受到如車 禍等嚴重之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在隱藏 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該車之交易價值貶低。 經查,系爭車輛經鑑定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35萬元,為被 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 8萬5,5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8頁),足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實與市價相距甚少,且縱予 以修復,恐仍有交易性貶值問題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低, 堪認系爭車輛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原告為鑑定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花費鑑定費用2,000元,此亦 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另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 取得殘值1萬5,000元,此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3萬7,000元(計算式:35萬元+2,000元-1萬5,000元=3 3萬7,000元),當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由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僅 需23萬7,541元即足等語。然參加人自承:此價格係因保險 公司與車廠有長期配合,所以車廠可以用23萬7,541元維修 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反面),足見其得以用較低費用修復 系爭車輛,僅係因參加人與維修廠間個人磋商所致,與原告 無涉,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需23萬7,541元 即足,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租車費用:  ⑴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 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 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 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 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 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 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 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 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 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 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原告雖主張有租車費用18萬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簡易汽 車租賃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並無提出支出 租車費用之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嗣經本院於 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提出發票或匯款紀錄後(本 院卷第201頁反面),原告始提出113年5月9日簽署之簡易汽 車租賃合約書修訂協議(本院卷第238頁),其上記載原告 將一次性結清汽車租賃費用,另提出113年5月6日原告匯款1 8萬5,000元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39頁)、113年5月9日收據 (本院卷第243頁),然觀諸上開協議、原告匯款及收據日 期,均為113年5月間製作,足見原告於110年7月2日本件事 故發生後,根本未有實際租車使用,上開證據均為原告臨訟 製作,企圖欺瞞法院其有此部分之支出,實不足採。從而,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僅有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並無實際 上租車費用花費,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現行法上須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 額之賠償(慰撫金)。經查,系爭車輛雖受有損害,僅為財 產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黃仁俊為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74頁反面),故原告請求周圓有限公司應與黃仁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肇事車輛行經路口後,始遭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為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 頁至第25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堪認原告亦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 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33 萬9,000元之70%即23萬7,300元(計算式:2,000元+33萬7,0 00元×70%=23萬7,300元)。原告雖主張其反應時間不足1.6 秒等語,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未減速慢行, 且注意車前狀況,而非適逢車輛經過時始反應減速慢行,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7月27日(本 院卷第26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7,3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03

TYEV-112-桃簡-1757-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吉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號、第695號、第920號、第92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正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之物、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朱正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正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與販賣, 竟為以下行為:  ㈠朱正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〇〇,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以牟利。  ㈡朱正吉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〇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幫 助乙〇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6、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1-117、119-123、167-169頁)、 證人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21卷第99-113頁,他 卷第233-235頁)大致相符,並有民國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甲〇〇)(他卷第125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〇〇指認)(他卷第127- 130頁,偵656卷第165-16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 32頁,偵656卷第223頁,偵920卷第39、171頁)、通訊監察 譯文(甲〇〇與朱正吉:他卷第133-137頁;乙〇〇與朱正吉: 偵656卷第105-13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甲〇〇)(他卷第141頁)、甲〇 〇112年12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43頁)、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6卷第3 3-42頁,偵920 卷第45-53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56 卷第49頁)、警方拘捕被告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656卷第51-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乙〇〇指認)(偵656卷第97-100頁)、車行紀錄( 偵656卷第139、141頁,偵920卷第163、16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656卷第143、145頁,偵920卷第167、169頁)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54號、聲監續字第549號、聲監續字 第63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偵920卷第29-37頁)、被告112 年12月13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920卷第7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7號鑑 驗書(偵920卷第2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 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8號鑑驗書(偵920卷第265頁)、 扣案物照片(偵920卷第2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00號鑑定書(本院 卷第85-8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販售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明確供述外,實難明確得悉,然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不同,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 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 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就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〇〇2次,倘 無利可圖,被告無須承受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頻繁交付毒 品予證人甲〇〇並收取價金,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 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屬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偵656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71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來源皆為「江富義」,然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據覆: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每次販賣 金額僅1000元,且為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並非大量出售 毒品而使之流通於社會,請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懇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 知毒品具成癮性,且販賣毒品為國家明文禁止之重罪,仍販 賣毒品予他人,其所為促成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 面影響,且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非販售毒品不可 ,在客觀上即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販賣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為2 次等犯罪情節,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 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⒍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對被告再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73-274頁)。查被 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 而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頻繁販賣毒品予甲〇〇 ,考量其販賣金額與販賣之時間間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非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所指違法情節極其輕微之個案。何 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 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既認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 如前述,自再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輕其刑之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 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 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乙〇〇1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僅有甲〇〇,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大 盤、中盤毒販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之前從事園藝工作, 但因身體不佳,較少工作,無需扶養他人,妻子入監服刑, 家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其販賣、幫助施用之毒品種 類、數量,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0月至同 年11月間,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鑑 定書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 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物,乃供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販賣及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認在 卷(本院卷第2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7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警方拘提被告時,雖自被告身上扣得5萬4316元現金 ,然被告供稱該筆現金與販毒無關,是其準備支付修車廠之 車輛維修費用(偵920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267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為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3日22時許前之某時,將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香菸,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00市「紅 寶娛樂城」旁,丙〇〇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前往該處,並 在上開車內拿取並吸食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 被告以此方式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丙〇〇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〇〇指認)、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丙〇〇是我女朋友,112年12月13日當天中午我開車載她去洗頭,同日下午3點多我就被警方拘提,我不知道她會去車上拿毒品用,也沒跟她說可以用,是她自己趁我被帶走後,去車上拿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5時45分已被警方拘提,同日晚間22時許,顯無法將摻有毒品之香菸轉讓與丙〇〇,本案係由丙〇〇自行拿取毒品施用,被告並無轉讓行為,亦無法阻止丙〇〇,難認有轉讓之犯意,應不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丙〇〇為男女朋友關係,警方持拘票於112年12月13日15 時4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紅寶娛樂城後 方停車場)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拘提被告,證人丙 〇〇嗣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在上址車內,同時吸食上開 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次,業據證人丙〇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71-178、193-212頁),並有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12月11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 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656卷第33-42、217 、219頁,偵920卷第25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問:你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放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香菸,丙〇〇表示你有跟她講, 她並表示她想要吸一下,你沒有反對她去施用?)答:對。 (問:昨天你被警方逮捕前,你有無跟丙〇〇講說車子放在紅 寶娛樂城的停車場?)答:對,我有給丙〇〇車子的備用鑰匙 ,因為她的車子去修了,所以才去開車。(問:所以你有同 意她使用車子,並同意她吸食車上的毒品?)答:對。車上 的毒品是放在車子副駕駛座的手套箱内。毒品是摻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的香菸。」等語(他卷第210-211頁),然被告 於本院辯稱:我是丙〇〇的男朋友,案發當天早上我載丙〇〇去 洗頭,下午3點多我就被警察查獲抓走,我不知道後來丙〇〇 會去我車子那邊,我沒跟她說可以隨意用車上毒品,也沒有 要轉讓毒品給丙〇〇施用,都是她自己拿的等語(本卷第270- 272頁)。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惟於審判中則否認前詞,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是其曾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不得以此自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 據。  ㈢參以證人丙〇〇於112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昨天我施用的毒 品是被告留在000-0000車上,我自己拿來使用的。我與被告 為男女朋友關係,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他會將毒品放在車 上的哪裡,他知道我會去拿毒品來用,他有同意讓我施用等 語(他卷第175-176頁),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被 告車上拿毒品,當時朋友跟我說被告被警察帶去北斗分局作 筆錄,被告有說過車子在哪裡,我的車在修理中,且被告有 給我車鑰匙,所以我才去牽車。我知道他會在車上放毒品, 我就自己拿毒品去用,他不知道我有拿他車上的毒品等語( 他卷第194-195頁)。可知證人丙〇〇就被告是否知情且同意 丙〇〇自行取用毒品一情,前後所證內容歧異,其於警詢時亦 未明確指出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同意其自行取用 毒品,況且縱使被告過去曾有同意丙〇〇自行取用車上毒品, 亦不必然代表本次也同意轉讓毒品,則關於證人丙〇〇於警詢 時所述被告同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詞,亦 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逕依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  ㈣又丙〇〇於上開時、地取用毒品時,被告早已遭警員逮捕,並 由警員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詢問,隨後解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被告於112年12月1 4日19時51分許始具保離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逮捕拘禁通知書(偵656號卷第43 、259頁)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故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之 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亦無法與外界接觸聯繫,難認其對於上 開自小客車內之毒品,仍具有支配管領力,則證人丙〇〇於上 開期間內自行至被告上開車內取用毒品,應屬證人丙〇〇之個 人行為,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事前同意將毒 品轉讓與丙〇〇,自不能單以客觀上丙〇〇有施用之事實,即認 被告有轉讓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非 全然無據。 六、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現 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丙〇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或幫助施用之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〇〇 112年10月16日6時27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1000元 甲〇〇於112年10月16日6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 朱正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甲〇〇 112年10月17日16時54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1000元 甲〇〇於112年10月17日16時5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朱正吉販售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〇〇。 朱正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乙〇〇 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00鄉「大潤發員林店」附近 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 乙〇〇於112年10月26日9時1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以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朱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乙〇〇施用。 朱正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乙〇〇 112年11月19日10時27分後之某時許 彰化縣00鎮「包子世家」附近 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 乙〇〇於112年11月19日10時2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正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以朱正吉、乙〇〇各出資1000元之方式,委由朱正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2000元份量之海洛因,朱正吉再將其中價值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交付予乙〇〇施用。 朱正吉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袋) ①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0公克,驗餘淨重7.97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64.57%,純質淨重5.17公克。 ②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空包裝總重0.61公克,純度76.72%,純質淨重1.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 ①晶體,送驗數量:2.8470公克;驗餘數量:2.8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②晶體,送驗數量:0.9553公克;驗餘數量:0.9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7號鑑驗書、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8號鑑驗書(偵920卷第263、265頁) 3 新臺幣5萬4316元 (偵920卷第51-53頁)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920卷第51-53頁) 5 美娜水9瓶 (偵920卷第51-53頁) 6 注射針筒4支 (偵920卷第51-53頁) 7 塑膠鏟管3支 (偵920卷第51-53頁) 8 止血帶2條 (偵920卷第51-53頁) 9 玻璃吸食器1支 (偵920卷第51-53頁) 10 新臺幣2000元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偵656卷第263頁)

2024-12-03

CHDM-113-訴-166-20241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李志玄 被 告 蔡忠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處,因被告 係酒後(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 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鼓山二路南向北騎乘而至,被告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 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左胸左肩挫傷等傷害,支 出醫藥費730元,系爭車輛亦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336,340元、工資15,000元、道路救援800元、停 車費12,540元,伊並受有非財上損害100,000元,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伊負30%過失責任,是依前開比例計 算後被告共應給付伊315,2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 (本院卷第至頁)核閱無訛。又被告酒後(吐氣檢測所含酒 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43、46 頁),堪認被告有過失。又原告超速之事實,亦有卷附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 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亦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酒後(吐氣檢測所含 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 之狀況,以及原告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暨原告表明其就系爭 事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 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藥費得請求7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730元醫藥費,業據提出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2.系爭車輛維修費得請求99,085元:   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351,34 0元(零件336,340元、工資15,000元)有報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型重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LAD-9662 大型重機車自106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 1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 0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6, 340÷(3+1)≒84,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340 -84,085) ×1/3×(3+0/12)≒252,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34 0-252,255=84,0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 費用)15,000元,合計99,085元。  3.系爭車輛道路救援得請求800元: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業 據提出前開報價單為佐,復參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有油箱、 水箱、DMV拉桿等項目,皆為大型重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 件,如有損害,確需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 ,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可採。  4.停車費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支出停放系爭車輛於修車廠之停車費用12,540元, 雖提出報價單為憑,惟就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原告並未釋明 ,且證人甲○○已明確證述:「沒有一定要放我們那裡,但是 當時技師有跟我說因為一直聯絡不到車主才會放在我們車行 ,是後來原告母親來我們店裡看,跟我們說是車主的媽媽要 幫她兒子處理這件事情,我們才知道,後來他們也自行找車 行把車載走。」(見本院卷第156頁),此與原告當庭自承 :「後來今年6月會移走是因為我們想說對方都不賠償我們 ,如果一直放在車行也不是辦法,才把車子牽走,到現在也 還沒修理,現在車輛放在我們家樓下。」相符,足見系爭車 輛並無停放於修車廠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 據。  5.按慰撫金得請求2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況、原告所 收傷勢,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為84,431元(計 算式:120,615×70%=84,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431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本院卷第7 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418-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瑞發 訴訟代理人 張演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 00號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温政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8元(內含 鈑金工資1,422元、烤漆11,1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 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 車輛於事發時係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内側車道往中投西 路3段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同向行駛於系爭車 輛右側之中間快車道。詎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意欲變換 車道卻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始肇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 坦承自己行駛中「左偏」,始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是警方據前開事實繪製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確認被告 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則無 肇事因素。  2.又警方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所製作之書面紀錄報告均屬公文書 之一種,自具備相當之證據能力。承上所述,被告上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有 過失,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倘被告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不得僅以年事高 記不清楚事發狀況、學歷如何等,作為免除責任之理由。  3.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遭 撞擊,則系爭車輛右側受損與常理相符,且兩車發生碰撞之 作用力,應係一定面積受損而非一個點或局部受損,原告所 提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皆屬右侧及右後側部位之修復,此亦有 修車廠所拍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可佐。原告審酌理賠,皆 有依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逐項審核合理修車費用,並 覆勘查證後,始依約賠付,乃依據修車廠技師之專業技術所 為判斷。且被告職業非修車技師,每件車禍狀況不同,車體 損傷情形自無法完全相同,被告所為抗辯,皆屬個人臆測之 詞,被告依法仍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並無義務需事先告知 被告或俟其同意,始能進行系爭車輛修復作業、理賠,亦無 需就修復過程逐項向被告解說,被告認逕為修復已侵害其權 益,實屬有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年事已高,已經記不清車禍當時詳細情況,依原告起 訴狀相關資料,仍然無法判斷肇事責任判斷是否合理,另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已移動」,原告應提供 足以判斷被告肇責相關影片、照片與資料,作為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之依據。又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與實際損壞之對 價關係並不明確,應提出車損所有細項費用與車禍當下照片 之關聯。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完成日期為111年1 0月26日,而系爭車輛修理時間為111年9月29日,原告顯在 肇事責任未明之際即進行修車,估價不合理,其價格落差應 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仍應提出其它相關佐證證明。  ㈡依原告提出之車廠受損前維修照片,明顯可看出係非常輕微 之擦傷,細看僅係髒汙未損及底漆,原告得依汽車美容廠處 理刮傷價格進行處理,依坊間卡式專業汽車美容國際集團服 務價目表,其擦痕處理費用每片為300元,右後車門、右後 葉子板、後保險桿擦痕,三片價格共計為900元始為合理。 縱認被告應賠償亦需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 月,距車禍發生時之111年9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計算折 舊後金額為8,7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和泰產物保險公 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6頁),被告雖對上開調查卷宗資 料有所爭執,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 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 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調查卷宗均係警局人員職 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係依兩造車禍當時所為陳述之專業判斷 ,且執行職務之員警又係公務員,與兩造間無親屬利害關係 ,難認有偏頗之虞,亦無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偽填製 作公文書。另參以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自陳係自己駕車沿中間快車道往左偏與2車(即系爭車輛)碰 撞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訴外人温政文於「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自己駕車沿內側車道直行遭右側之車 (即肇事車輛)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卷內上述 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後,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變 換車道不當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 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温政文後,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温政文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608元(內含鈑 金工資1,422元、烤漆11,186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5頁), 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並無更換零 件費用,自無依上述意旨須扣除折舊之金額,被告抗辯應扣 除折舊部分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08元(計算式:1,422+11,186=1 2,60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 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 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8元及自113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 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小-271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