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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姵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余姵君為成年人,明知杜○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杜○ 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亦明知非公務 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知悉杜○豫、杜○毅之父杜○吉(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外觀特徵、杜○豫就讀學校名稱、杜○吉前往 新北市林口區某學校接送杜○豫之社會活動等資訊,均屬於 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緣杜○毅積欠余姵君借款無力清償,余 姵君遂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2時許,前往杜○毅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汽車保養廠,欲向杜○毅索討債款。惟杜○毅 避不見面,且另有其他債權人在上開保養廠,余姵君為使杜 ○毅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未經杜○豫及杜○吉之同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保養 廠,將杜○毅前於110年9月2日傳送予其,可直接識別杜○吉 及杜○豫個人特徵、社會活動及杜○豫就讀學校名稱等資料之 照片檔案1張(下稱本案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債 權人群組,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杜○吉 及杜○豫個人資料之方式,使該群組內成員得以藉由該照片 ,進而知悉杜○吉及杜○豫上揭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逾越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杜 ○吉及杜○豫。 二、案經杜○毅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余姵君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頁、第88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在保養 廠待到14、15點,其他債權人問有沒有可以提供的訊息,我 就提供杜○毅父親及女兒的照片,我在保養廠現場傳照片到L INE群組,我想說杜○毅會不會接小孩上下課,就可以找到他 ,此部分犯行我願意認罪等語不諱(審訴卷第68頁、院卷第 26、27頁、第87頁、第89、9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杜○ 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照片是被告上傳LINE群組 ,群組大概有7、8人,都是我的債權人,我沒有允許被告上 傳本案照片,照片中是我父親及小孩,地點是我女兒念的小 學門口,夏同興有在債權人群組內,本案照片是他截圖給我 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7614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 證人夏同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將本案照片發在LINE群 組等語相符(院卷第80頁),且有被告傳送本案照片至LINE 群組截圖1紙可參(112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下稱他卷】第 182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杜○豫則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院卷第9頁、不 公開卷第11頁)。且以被害人杜○豫之外觀,被告亦應知悉 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疏未慮及被害人杜○豫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本案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一節,僅論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諭知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㈢加重   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   被告以轉貼本案照片之方式,試圖使杜○毅出面解決債務糾 紛,損害杜○豫、杜○吉之利益,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非法 利用之個人資料僅本案照片1張,所為尚無從與大量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隱私資料之情狀相比擬,是自被告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觀之,若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其與杜○毅間之債務糾紛,為使杜○毅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竟恣意將本案照片轉傳至LINE群組,令杜○豫、杜○吉之資訊曝露於杜○毅之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以掌握其等行蹤,除損害其等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並進而使其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有受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發人杜○毅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卷第97-98、103-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又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 ,然其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已與告發人杜○毅成立 調解,並遵期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透過不詳之管 道非法取得本案照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 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 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 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 ,方有刑罰之必要。經查,本案照片係杜○毅於110年9月2日 與被告以LINE聊天時,自行傳送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杜○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為朋友關係,跟她聊天時傳本案 照片給她等語相符(院卷第70頁),且有被告提出杜○毅傳 送本案照片之LINE截圖1份可參(院卷第33-39頁)。從而, 被告並非主動蒐集本案照片,且其取得本案照片,並非為追 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前往上開保養廠 ,欲向杜○毅索討借款本息,斯時亦有其他債權人前往上開 保養廠欲向杜○毅催討積欠借款、貨款,然因杜○毅當時不在 場,被告遂在該保養廠之辦公桌欲尋找有關杜○毅之聯絡地 址資料,嗣被告發現張○瑜(完整姓名詳卷)之汽車駕照置於 辦公桌,明知上揭載有張○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住址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之汽車駕照1張內資料均為張○ 瑜之個人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 形;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或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內為之,竟 仍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上揭載有張○瑜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資識別個人資料之汽車駕照1張拿 取後,傳閱予在場之其他人觀覽及以手機拍照,足以生損害 於張○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杜○毅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夏同興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張○瑜戶籍資料、汽車駕照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前往上開保養廠等事 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辯稱: 我沒有取得張○瑜駕照,也沒有在場傳閱、提供他人拍照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雖據證人杜○毅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夏同興當時在場,他跟我說被告翻 找我辦公室抽屜,翻到張○瑜的駕照,拿出來給其他債權人 拍照云云明確(他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正面、院卷第70 -73頁),並經證人夏同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杜○毅失蹤,我們想要找地址是否可以找到杜○毅,被告說已 經找朋友到杜○毅住家及杜○毅父親住家看過,都沒有看到杜 ○毅,這時有人問杜○毅的女友娘家,隔沒多久被告拿他女友 的身分證出來,說是從杜○毅辦公室拿的,身分證後面就有 杜○毅女友娘家地址云云甚詳(他卷第177頁背面、院卷第75 -79頁),且有張○瑜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查( 偵卷第67頁)。  ㈡然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 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 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 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 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 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 一概而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經查 :證人夏同興於偵訊時先稱:被告拿杜○毅女友的身分證出 來,說是從杜○毅辦公室拿的云云(他卷第177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保養廠休息室等候,後來出來時就看 到4、5個人圍在那裡,我湊過去看,被告拿著張○瑜的駕照 ,4、5個人圍在她旁邊共同觀看那張駕照,我問她怎麼會有 這個,被告說在辦公室裡找出來的,我沒有看到被告從辦公 室哪個位置取出云云(院卷第75-76頁);同日又證稱:當 天其實有點慌亂,我沒有很有印象被告當天拿的到底是身分 證還是駕照云云(院卷第79頁),足見證人夏同興之前後證 述已有不一。況證人杜○毅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張○瑜的 身分證等語明確(偵卷第72頁正面),是證人夏同興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張○瑜之身分證云云,顯不可採 。且證人夏同興之證述與證人杜○毅所述亦有出入(詳下述 ),是證人夏同興之陳述之證明力尚不充足,應有補強證據 輔助,否則尚難遽予採信。  ㈢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 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 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 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 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杜○毅係聽聞夏同興轉述,始知被告非法蒐集張○瑜駕照 並在場傳閱、供人拍照之事,此經證人杜○毅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不在保養廠,我是聽夏同興主動跟我 說,我才知道等語(他卷第157頁背面、院卷第71頁),是 證人杜○毅既未親自目睹被告所為,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自 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況證人杜○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翻找我辦公室 抽屜,翻到張○瑜的駕照,拿出來給其他債權人拍照云云( 他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 夏同興主動以LINE告訴我,被告取走張○瑜的駕照,在場傳 閱他人觀看云云(院卷第72頁);同日又證稱:夏同興沒有 具體說被告將張○瑜的駕照傳給何人觀看,反正他說因為是 被告拿給他,所以他才會有駕照的照片,夏同興當時有拍張 ○瑜駕照的照片,他有傳給我云云(院卷第72-73頁),前後 證述已有不一,亦核與證人夏同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杜○ 毅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跟他說被告在辦公室拿到張○瑜 的駕照,我不太有印象有沒有拍照,我沒有將張○瑜駕照的 電子影像檔案以LINE傳給杜○毅,我是將本案照片的截圖傳 給杜○毅等語相迥(院卷第77-80頁),則證人杜○毅之證述 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杜○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替張○瑜保管駕照, 我放在保養廠辦公室抽屜裡,我後來到現場找不到那張駕照 等語(院卷第70-71頁)。然證人杜○毅因積欠債款、貨款, 經債權人前往其所經營之保養廠催討債款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偵卷第8頁正面),並經證人杜○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證人夏同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他卷第157頁背面、偵卷第8頁正面、第30頁背面、院 卷第74-75頁)。從而,被告所經營之保養廠既有多人進出 ,亦無法排除係他人逕自拿取張○瑜之駕照,無從逕認係被 告非法取得。  ㈣又張○瑜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67頁),僅 能證明張○瑜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無從證明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張○瑜之同意,非法蒐集、利用張○ 瑜之個人資料。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既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3

PCDM-113-訴-850-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9號 原 告 簡浚浩 被 告 洪曉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儀陽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附民-82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前有糾紛,明知對於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 ,內容為傳述乙○○「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名 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光是 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多次 ,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之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乙○ ○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乙○○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 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 足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圖畫傳 述足以貶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嚴重損害於乙○○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臉書以暱稱「洪曉菲」張貼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貼文的內容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乙○○,前科資料上 的照片看起來也不像告訴人,而且我有遮隱個人資料的部分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咒罵被告,被 告為了抒發心情才貼文,並無任何誹謗故意,且貼文沒有提 及告訴人的名字,關於個人資料的部分都有相當的遮掩,一 般人看到貼文並不會聯想到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的名譽 ,也沒有要洩漏其個資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以暱稱「洪曉 菲」張貼貼文,內容為「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 「這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十 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事項,並於該則貼文中檢附告訴 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 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 業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99號卷,下稱第3799號偵查卷 ,第26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臉書 112年5月8日下午5時8分許貼文及所張貼告訴人警政資料查 詢結果之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3799號偵查卷第5至18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被告在臉書張貼「這位臨演是圈內及社會大毒瘤」、「這 個臨演前科數十件,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礙 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 光是偽造文書就十多件,妨礙自由、妨礙名譽也加起來二 十多次,傷害也有十多件」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已足以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    ⑴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 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貼文是因為告訴人不斷恐嚇、騷擾我,這是情緒的 發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96號卷,下 稱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7頁),且觀諸被告貼文之內 容,其多次提及「臨演」、「假帳號竣皓Howard」,並 於貼文附圖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地址、手機號碼,足認 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而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指 摘告訴人。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 臉書認識的,因為我們發生糾紛,被告就在臉書貼文說 我是恐怖臨演,讓很多人不敢用我,被告貼文還附上我 的照片,結果大家都來問我是不是有40多條前科,但我 有去辦良民證,我實際上沒有前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12頁;第3799號偵查卷第26頁)。又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 竊盜、妨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 損、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 就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亦未經合理查證,此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在臉 書張貼之上開貼文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    ⑶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傷害,妨礙自由、詐欺,竊盜、妨 礙名譽、過失傷害、槍砲彈刀、侵占、毀棄毀損、偽造 文書等前科,均會使外界對其有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 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堪認前開貼文 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被告以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指摘告 訴人曾有諸多犯罪紀錄,此屬個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 及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 ,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 ,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云云,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 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被告以宣洩情緒為由,辯稱其無 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云云,顯然無視他人名譽權之保 障,要無可採。  ㈢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臉書公開貼文檢附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有告訴人臉部近照、所涉司法案件辦理情形、完整 地址、手機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此為被告所不爭 ,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屬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警政資 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檢視後可清楚得知偵查機關、 偵查文號、裁判機關、裁判文號、分案日期、案由、裁 判情形等(見第10996號偵查卷第19、21頁),為告訴 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 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⑵被告雖辯稱,其張貼之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模糊不清 ,無法得知相關刑事案件紀錄,且所附照片與告訴人並 不相似,被告又已遮掩相關個人資料,無法辨識與告訴 人相關云云。然查,該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經放大後 ,確可看出相關刑事案件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該刑事案件紀錄上有告訴人臉部近照、完整地址、手機 號碼、家庭成員、工作職業等訊息,均為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徒以其個人主觀上 認為照片與告訴人不像,即稱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圖片無 法與告訴人連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⒊被告公然洩漏告訴人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 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是在一個臨演臉書群 組上,找到告訴人的前案資料等語(見第10996號偵查 卷第126頁),然該等資料既未經告訴人自行公開,亦 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公然傳述 而洩漏之,則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自行將警政資料查詢結果公布在其之臉書云云,然則 ,告訴人當庭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 頁),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過往所涉刑 事案件紀錄此一足以影響大眾觀感之訊息,公開在臉書 上,使他人得以逕行蒐集、利用,被告前開所辯,不僅 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資料來源不符,亦與常 情相悖,要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於臉書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被告將該等資料張貼在任何人皆得公 開閱覽之臉書上,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 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 、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足認被告所為確 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 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 年6月、7年6月(共3罪)、7年2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判決駁回關於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6月部分,另廢棄其餘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2年,又前開廢棄改判 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就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在臉書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 不實文字,以詆毀告訴人,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警 政資料查詢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參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 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演藝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 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DM-113-訴-66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玉 羅玉雲 尤俊權 張宗怡 張淑惠 蘇以榛 林琦韻 上 七 人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洪志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玉、羅玉雲、尤俊權、張宗怡、張淑惠、蘇以榛、林琦韻均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玉、羅玉雲、尤俊權、張宗怡、張 淑惠、蘇以榛、林琦韻(下稱被告等7人)均為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中之公開社團「心靈覺醒Wake up 💪2022/ 11萬人上凱道」(下稱本案社團)成員,且均明知該社團成 員所支持之醫師許○盛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新臺幣1億376 萬元向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承購「 七天四季」預售屋建案,已轉由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並將上揭建案改名為「逸品琚」,且迄今雖尚未交屋或退 款與許○盛,惟此承購預售屋之糾紛與經營彭園婚宴會館之 告訴人庚○○,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乙○○無涉。詎均意圖損害告 訴人庚○○、乙○○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庚○○、 乙○○、詹○甯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等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 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庚○○、乙○○之個人資 料,分別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方式, 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內所示 之圖片或文字內容,而不實指摘告訴人庚○○、乙○○與許○盛 之上揭購屋糾紛有關,或告訴人庚○○在臉書中藉「黃凱鑫」 之暱稱,攻擊支持本案社團之網友,或公開表明應拒赴「彭 園」消費之意,並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庚○○、乙○○、詹○甯 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庚 ○○、乙○○、詹○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 ○、詹○甯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因認被告等7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7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 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7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之證述、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之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7至90、92、98、102、106、115、116、118、119、137至141、143至149、373、376、377、379、381至382、385、387頁)、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係公開社團頁面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3至85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435至437、439至467、469至48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等7人固坦承其等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前某日時許 ,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庚○○、乙○○之個人資料,分別於 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方式,在本案社團 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乙○ ○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內所示之圖片或文 字內容,惟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其等均無違 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7人均為臉書中之本案社團成員,其等於附表所示張 貼時間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所蒐集告訴人庚○○、乙○○之 個人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張貼時間,以附表所示張貼資料 方式,在本案社團中公開發布或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如附表張貼資料方式欄 內所示之圖片或文字內容,而指摘告訴人庚○○、乙○○與許○ 盛之購屋糾紛有關,或告訴人庚○○在臉書中藉「黃凱鑫」之 暱稱,攻擊支持本案社團之網友,或公開表明應拒赴「彭園 」消費之意,並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庚○○、乙○○、詹○甯之 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等情,為被告等7人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第3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之 證述(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327至332頁、第333至337頁、 第351至352頁、第339至342頁)、本案心靈覺醒社團之如附 表所示貼文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87至90、92、9 8、102、106、115、116、118、119、137至141、143至149 、373、376、377、379、381至382、385、387頁)、本案心 靈覺醒社團係公開社團頁面截圖一份(見偵字第14792號卷 第83至85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偵字第1479 2號卷第435至437、439至467、469至488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 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 個人。」復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查被告等7人分 別在本案社團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照片,足見被 告等7人已分別將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相貌特徵、社 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乙○○之姓名、社會活動、 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人2人之女詹○甯之 姓名、社會活動等資料,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 社團中直接揭露,文字敘述並足以使人直接識別告訴人庚○○ 、乙○○、詹○甯等資訊(自然人之姓名、家庭、職業),此 等資料為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個資。 三、又「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 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 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 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觀個資法第7條第2項、 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等7人均稱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均非其等所蒐集的,是看到網路上有人公開才轉貼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1頁)。所為乃對其蒐集而得之 個資為「利用」行為。   四、被告等7人對其蒐集而得之上開個資,雖有前述「利用」行 為,然其等是否均涉犯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資犯行,仍應審視:(1)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是否在 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若否,其得否在其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外為利用及(2)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意圖及其客觀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 、乙○○、詹○甯而定,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等7人發表附表所示文字及圖畫之內容非在其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1.又按個資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 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 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 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 、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 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等7人於本院陳稱:資料都不是其等非法搜尋的,是 以留言的方式轉貼別人張貼之資料,並認同社團裡的訊息, 確實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是基於居住正義而轉貼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47頁)。然參以被告等7人於附表所發表 之文字及圖畫,所揭露之內容,包含告訴人庚○○之姓名、職 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乙○○之 姓名、社會活動、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 人2人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資料,尚與被告等7人 陳稱之目的為居住正義所為,無直接關聯,且被告等7人均 自承其等並未查證來龍去脈即轉貼他人之個人資訊,難謂其 等客觀上已衡量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既然被告等7人主觀 及客觀上均未能針對其手段確信為真實,倘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其等所陳述之事為真實,其等所為之手段難謂與其等主張 公益之目的符合比例。 (二)被告等7人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 ○、詹○甯  1.另按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 資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 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 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 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 xpectation of privacy)為重點。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 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 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 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 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 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 ,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 庸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又個資法除高敏感 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 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 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 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 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 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 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  2.查本案個資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個資,然特定個人 需對於資訊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主張該部分個資為個 資法應予保護之範圍。而上開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相 貌特徵、社會活動、出生月日、婚姻、告訴人乙○○之姓名、 社會活動、婚姻、家庭、相貌特徵、社會活動、告訴人2人 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個資,依被告等7人陳稱,被 告李佩玉、羅玉雲、張淑惠、蘇以榛、林琦韻係以在本案社 團中公開發布或由被告李佩玉、尤俊權、張宗怡利用Messen 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等方式 ,轉貼他人已張貼之資料,就此部分之資訊除得經「GOOGLE 」搜尋引擎查得部分已屬公開之資料外;檢察官就其餘如附 表所示之資料,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7人所張貼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及圖畫係被告等7人以非轉貼之方式蒐集而利 用,且告訴人等2人亦未明確指述遭被告等7人所利用之資訊 係自何處遭他人蒐集,自難排除係不詳者經網路取自告訴人 2人已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即應認被告等7人如附表所為內 容之相關資料均係屬已公開之資料。亦即本案個資業經告訴 人2人或非本案之當事人公開而屬不特定公眾得以查詢之資 料,難認告訴人2人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衡情當不致經被 告等7人利用而有何損害。  3.此外,被告等7人並未公開告訴人庚○○、乙○○、詹○甯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車號或住居所等更為隱密或其他足以識別告訴 人庚○○、乙○○、詹○甯個人特徵或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或 相關資料經過組合而具備高度私密性之個人隱私資料,則被 告等7人公開可隨時讓人周知,且相對上屬私密性較低之本 案個人資料,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乙○○、詹 ○甯可言。  4.又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名單,係由「廖添福」所蒐集 ,此有臉書畫面節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131頁) ,應先敘明。又臉書中之好友是否得為他人所查看,本可由 使用者依「所有人」、「朋友」、「朋友;除了…」、「特 定朋友」、「只限本人」、「自訂」等層級自由設定,有該 相關之網頁頁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792號卷第131頁) ,是告訴人乙○○既已選擇將其好友可供他人查閱,尚難謂被 告李佩玉、尤俊權與張宗怡主觀上有何如附表編號5、10及1 1號所為損害告訴人乙○○利益之目的。  5.又被告等7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圖畫等表達方式 ,或可能使他人對於告訴人庚○○、乙○○、詹○甯就前開事件 之處理方式有所評價,甚或對告訴人庚○○、乙○○、詹○甯之 言行有相對較為負面之評斷,然是否僅因被告等7人單純揭 露本案個資,未描述細節及附有證據之網路轉貼言論,即足 以達到不法侵害告訴人庚○○、乙○○、詹○甯名譽權等人格權 之程度,尚非無疑。又此部分就被告等7人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 61至173頁),附此敘明。 柒、據上,被告等7人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庚○○、乙○○、詹○甯,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7人有罪確信,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 犯行,本應均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張貼時間 張貼資料方式 卷證頁碼 備註 1 李佩玉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田中飛」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與「拒吃」字樣之「彭園婚宴會館」之招牌外觀相片(下稱圖片1,詳偵卷第96頁之左圖),與標註「中華建設」、「黑心屋」字樣之「逸品琚」建案文宣圖片(下稱圖片2,詳偵卷第96頁之右圖),並留言「做天地不容的事,早晚該還的」等語。 偵卷第87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 112年2月9日0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陳添花」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9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3 112年2月8日23時許後某日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楊立青」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98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4 112年2月8日12時31分後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應飛」於112年2月8日12時31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1、圖片2。 偵卷第10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5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利用Messenger,向告訴人乙○○在臉書中之好友傳送:「彭園餐廳庚○○的太太乙○○(Jennifer Wu)的好友,你好:這是庚○○先生的假帳號,他用這個假帳號抹黑攻擊購屋的受害者,一直扭曲甚至攻擊,許○盛醫師購屋(請搜尋「逸品琚糾紛」,有很多新聞報導)被騙4000萬的事實。三立新聞台https://www.youtu.be/yp6Rwqv0TFI因為他也是逸品琚建案的中華建設的股東!他的所作所為,全部都在他的這個假帳號裡面https://www.facebook.com/yxr55cfm?mibextid=ZbWKwL」之內容。 偵卷第137至141、147、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6 112年2月28日14時19分許 在臉書中公開轉載「有沒有人想過?這其實是一物質實相的教育劇 一個三十多年來致力推廣身心靈教育的醫生,因為購屋被詐欺,不止血本無歸還被抹黑、網路霸凌,甚至一次一次被對方無恥無天理的誣陷、誣告!投訴無門後只能採取自力救濟,不當外在霸權社會的受害者,不屈服財團權貴拿出自己的力量,不畏強權去抗爭去表達!…(全文詳偵卷第373頁)」一文,並同時張貼告訴人庚○○之相片與圖片1、圖片2等內容。 偵卷第373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7 羅玉雲 112年2月9日16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添丁」者於112年2月9日,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以留言方式張貼同圖片1與圖片2。 偵卷第106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8 112年2月9日16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陳添花」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拒吃」字樣之「彭園」餐廳年菜外帶之宣傳圖片(下稱圖片3,詳偵卷第115頁)。 偵卷第9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乙○○之姓名、職業、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9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臉書中暱稱「廖添福」者於112年2月5日19時46分許,在本案社團發文之下方,藉「羅那」之暱稱,留言:「那些政商二代,真的丟盡了上一代的臉!也許是欺上瞞下的亂搞一通啊!」,且另張貼加註有「庚○○」、「乙○○詹○甯」、圖片3。 偵卷第115頁 內有告訴人庚○○、乙○○之姓名、職業、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0 尤俊權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同編號5 偵卷第137、139 147、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11 張宗怡 112年2月6日後之某時許 同編號5 偵卷第137、139 143至149頁 內為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中之好友名單。 12 張淑惠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分別以留言方式張貼詹○甯之臉書首頁擷圖、加註「彭園」、「庚○○」字樣之暱稱「黃凱鑫(天天開心)」者之臉書首頁擷圖、加註有「庚○○」、「乙○○」、「詹○甯」、「拒吃」字樣之圖、圖片2。 偵卷第89至90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3 112年2月16日1時55分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15日22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拒買中華建設逸品琚,拒吃新店彭園餐廳」、「彭園庚○○(網路化名黃凱鑫)不斷分化中傷賽斯家族,破壞許醫生名譽」等字樣之暱稱「Andrew Chan」者之臉書首頁擷圖、告訴人庚○○之相片、圖片2、圖片3之拼貼圖片(下稱圖片4,詳偵卷第379頁)。 偵卷第376、37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4 112年2月28日10時52分許 利用其暱稱為「張淑惠」之帳號,發文「感歎!現在的人心,為己為利可以不擇手段,這樣做過得了自己的心嗎?我是學習賽斯心法的受益者,我感謝許醫師,堅持推廣賽斯心法,我才有機會持續學習,翻轉我的人生。…(全文詳偵卷第381頁)」並張貼告訴人庚○○之相片與圖片1、圖片2、圖片3等圖片。 偵卷第381至382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5 蘇以榛 112年2月8日某時許 在暱稱「社團參與者」於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化名黃凱鑫」字樣之告訴人庚○○之相片及生日等資訊、圖片4、加註「彭園」、「庚○○」字樣之暱稱「黃凱鑫(天天開心)」者之臉書首頁擷圖等圖片(下稱圖片5,圖參偵卷第385頁)。 偵卷第118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6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8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7 112年2月9日7時許 在暱稱「廖添丁」者於112年2月9日0時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106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8 112年2月16日8時54分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15日,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377、385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19 林琦韻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暱稱「廖添福」者於112年2月5日19時4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加註「乙○○、庚○○(化名黃凱鑫)彭園餐廳,不斷的中傷、分化、汙衊賽斯家族」等字樣之告訴人乙○○臉書貼文截圖。 偵卷第116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婚姻、家庭、告訴人乙○○之姓名、相貌特徵、婚姻、家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0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暱稱「社團參與者」於112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5。 偵卷第11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出生月日、婚姻、相貌特徵、職業、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1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在暱稱「田中飛」者於112年2月8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社團內發文之下方,以留言方式張貼圖片4。 偵卷第88至89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告訴人乙○○之姓名、告訴人等之女詹○甯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2 112年2月28日14時34分許 同編號6 偵卷第387頁 內有告訴人庚○○之姓名、相貌特徵、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

2025-02-12

TPDM-113-訴-1069-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郭映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蔡忠憲」、「林承壕」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佩珊前為夫妻,劉哲瑋於民國112年2月初,欲先 與李佩珊離婚再與郭映亞結婚。劉哲瑋與郭映亞為求方便,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忠憲之同意,先由郭映亞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於劉哲瑋提供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上,偽造蔡忠憲之簽名,並填上 蔡忠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用以表明蔡忠憲 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再將該份「兩願 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劉哲瑋。再由劉哲瑋在李佩珊位於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娘家,未經林承壕之同意,於該份「兩 願離婚協議書」另一「見證人欄位」,偽造林承壕之簽名, 並填上林承壕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用以表明 林承壕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劉哲瑋即 於112年2月6日,邀集不知情之李佩珊,一同前往彰化○○○○○ ○○○申辦協議離婚,由李佩珊在劉哲瑋在上開兩願離婚協議 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持向上開和美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 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劉哲瑋與李佩珊不實離婚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 於蔡忠憲、林承壕之權利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蔡忠憲於112年5月11日經李佩珊轉傳上開兩願離婚協 議書照片,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瑋與郭映亞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於上開白紙文書上偽造告訴人「蔡忠 憲」、被害人「林承壕」署名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 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簽名,並填上2人個人資料, 用以表明2人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對2人犯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劉哲瑋前因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 劉哲瑋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即可 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 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 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 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瑋前有多次詐欺、 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2人為便利完成被告劉哲瑋與李佩 珊離婚之目的,竟未得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 」之同意,擅以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署名並填載其等個人資 料之方式,偽造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辦辦理離婚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足以 損害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並嚴重影響戶 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偽造後持之向彰化○○○○○○○○承辦人員行使之離婚協 議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由彰化○○○○○○○○收受,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告訴人「蔡忠憲」、 被害人「林承壕」之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1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 0號(法務             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郭映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佩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劉哲瑋於民 國112年2月初,欲先與李佩珊離婚再與郭映亞結婚(按:劉 哲瑋與李佩珊於112年2月6日完成本件離婚登記後,於112年 2月13日與郭映亞結婚,復於112年10月17日與郭映亞離婚) 。劉哲瑋與郭映亞為求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郭映亞經劉哲 瑋之唆使,未經蔡忠憲之同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號之住處,於劉哲瑋提供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 欄位」,偽造蔡忠憲之簽名,並填上蔡忠憲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地址個人資料,表明蔡忠憲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 離婚證人之意,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劉哲瑋 。劉哲瑋嗣在李佩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娘家,未 經林承壕之同意,於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另一「見證人 欄位」,偽造林承壕之簽名,並填上林承壕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地址個人資料,表明林承壕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 離婚證人之意。劉哲瑋於112年2月6日,邀集不知情之李佩 珊,一同前往彰化○○○○○○○○申辦協議離婚,李佩珊在劉哲瑋 攜帶前來之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劉哲瑋及李佩 珊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向和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提出而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完成 劉哲瑋及李佩珊離婚登記,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蔡忠憲、林承壕之利益及戶政機關管理離婚登記之 正確性。蔡忠憲於112年5月11日經李佩珊轉傳上開「兩願離 婚協議書」照片,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署提 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郭映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蔡忠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彰化○○○○○○○○113年8月19日彰和戶字第1130003308號函覆之 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 記事清單。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偽造 告訴人蔡忠憲及被害人林承壕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劉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被告劉哲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被告2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蔡忠憲」及「林承 壕」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CDM-114-中簡-52-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他人利益」,應更正為「他人之利益」 ;第2行「違法」,前應補充「非公務機關」。  ㈡證據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補充理由:  ㈠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26日19時49分 許(編按:即本案犯罪時間)應該都在家中等語(見偵卷第 5頁反面),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明確指出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地點,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住居所資料之記 載(見偵卷第5、19頁),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及同市○○區○○街000巷0弄0號,足認被告 係在臺中市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貼 文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又本案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 院時(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苗檢映明113偵1 1368字第114900208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之住所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且被告 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等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住所、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告既係透過網際 網路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透過網路閱覽,告訴人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 看到上開貼文及個人資料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所瀏覽上開貼文及個人 資料之地點即為本案犯罪之結果地,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用臉書頁面「徐潼潼」張貼含 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門號之來電 紀錄截圖等資料,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 稱: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上述行為等語。經查 :  ⒈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手機 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均屬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 資料」:  ⑴按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 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 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 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頁), 可清楚顯示告訴人之臉部,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 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 。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 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 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 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 ,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 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 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 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 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 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 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 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 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 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 ,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 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 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 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手機門 號之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其上之告訴人行 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 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 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 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 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 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 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 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 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  ⑴被告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狀況,則於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⑵觀諸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告訴人 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資料,被告另有提及:「已報警 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 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 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稱 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為:因為甲○○騷擾我的家人,我才從事 上述行為等語大致相符,然上情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 糾紛,本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 均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 危害之情形;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要解決告訴人對其騷擾之 行為,本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前往警局報案)行之, 衡以在臉書張貼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解 決渠等間之糾紛。可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  ⒊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提及:「已報警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 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什麼意思」等語,業 如上述,足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 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貿然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臉部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而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語(見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胞弟徐志強與甲○○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19時49分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在個人臉書頁面「徐潼潼」刊登「已報警處理 這位 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 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 什麼意思」之貼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含有甲○○照片之臉 書頁面截圖及含有甲○○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個人資料 ,以此方式揭露甲○○之特徵及聯絡方式,足生損害於甲○○。 嗣甲○○於苗栗縣居所瀏覽上開貼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告訴人甲○○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發布上開貼文及含有其照片及手機門號之截圖之事實。 3 被告臉書貼文截圖6張 證明上開貼文含有足以識別告訴人特徵及聯絡方式之照片及截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2-12

MLDM-114-苗簡-124-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18日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姿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 姿余提起上訴,並於113年8月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簡 上卷第7頁),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 訴範圍,被告均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45、6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真 達成和解,原審未能審酌前開情狀,量刑過重,爰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1頁),其因一時輕忽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吿,請求本院給予緩刑( 見簡上卷第51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余因與林○○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11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即本名「林姿余」,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標註林○○之臉書暱稱「林○○」並 留言「像狗一樣舔」等語(其後另留言揭露「林○○」即為林 ○○,詳後述),足以貶損林○○之名譽;另於同日某時許,明 知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均屬於個人資料,竟意 圖損害林玉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同 串留言中,先標註「林○○」並留言「林○○不要猴急慢慢來」 等文字,揭露臉書暱稱「林○○」之人即林○○後,復在同串留 言張貼「買籠子的錢 還敢出來叫」等文字,並同時上傳登 載有林○○全名及其個人台新銀行完整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餘額之轉帳明細,以此方式將林○○之個人資料予以公 開,足生損害於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姿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第7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在同串留言中連續張貼告訴人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及餘額等資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其他紛爭 ,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公開張貼如上開留言,並向 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名譽及個人資 訊自主權均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經安排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 成立,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兼衡被告自述 因另遭告訴人以言語攻擊始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上開文 字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 字卷第7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意旨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補,本院認仍有藉刑之執 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並使被告引以為戒之必要,尚不宜為緩 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林姿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余因與林○○另有糾紛,並明知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 戶資訊,均屬於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公然 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即本名 「林姿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標註 林○○之臉書暱稱「林○○」並留言「像狗一樣舔」等語,復於 同串留言中,標註「林○○」而留言「林○○不要猴急慢慢來」 ,以揭露臉書暱稱「林○○」之人即林○○,並另於留言「買籠 子的錢 還敢出來叫」下方張貼登載有林○○全名及其個人玉 山銀行完整帳號20***********5(帳號詳卷)、帳戶餘額之轉 帳明細,以此方式將林○○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足以貶損林 ○○之名譽並損害其利益。嗣經林發覺後,於112年5月25日提 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姿余於偵查中雖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然辯稱 :我不認罪,因為告訴人林○○跑去其他協會攻擊我;但告訴 人攻擊我的這些內容,不是我妨害名譽與違反個資法的正當 理由,我也知道不能這樣妨害名譽與違反個資法等語,是就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供述自知不能為之,且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留言截圖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 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日之留言「要不要介紹給你啊」、「 林○○你再婚沒?」、「離婚拜託我們幫他照顧鳥」等語,亦 構成妨害名譽乙節,惟此部分被告用語雖屬調侃,且令人感 到不悅,然其提及告訴人之婚姻狀況,尚難認已對告訴人之 名譽造成貶損。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妨害名 譽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12

TNDM-113-簡上-282-202502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甲○○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離婚),丙○○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之友人之子。詎乙○○竟基 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金門縣、澎湖縣之某處,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Threads,以帳號「乙○○ 」、「wan000000」將丙○○之姓名、就讀學校或照片刊登上 開臉書及Threads網頁上,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指 謫甲○○、丙○○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姓名、照片及學籍之個人 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甲○○、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 丙○○、甲○○。嗣甲○○、丙○○於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 生,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 ,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並以告訴人稱之,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仍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應屬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兒少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2人,而犯上開等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丙○○為上開犯行, 請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上開行為情節,其 行為對告訴人等2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2.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2人,惟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3.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上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罪,雖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以下,惟應依兒 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之位置 貼文內容 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1 113年4月1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只是在玩?不可能怎樣?好好笑!之前我沒離婚!常常是中午兩人鎖在房間內,我抓過幾次,現在住在一起了!怪了!頭不痛了?有阿姨抱在胸前,什麼事都沒問題了! #戀母情結 #變態 #畜牲行為 ○○○○○○科(科別,詳卷) #交女朋友了?那她知道是戀母情結的變態嗎? 丙○○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科別 2 113年4月22日 同上 戀母情結之畜牲 丙○○之姓名 3 113年10月2日 同上 (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裏,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是睡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本來我想好好過日子!沒想到我還是想太多了!簽字時說什麼不削5000但又去法院提告12000,還有臉叫我下架那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裡,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睡在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同上 同上 自己作賤讓一個沒血緣關係的小狼狗爬上了!還利用了社會上以為是弱者!笑死人了!還叫我下架說什麼他的大陸媽媽會告我!我還真希望啊!現在還住同一間房子,我見過不要臉的,但我不知道會有更不知羞恥的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4 113年10月6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一開始我就說這一個變態小孩不能留!還叫我忍耐,說他只是行為便差!最後(幹上了)他媽的利用社會上同情弱者!離婚後立馬接回去睡一起!平常就怕上身體!那晚上插進去!幹!還好意思叫我刪文!變態始終是變態(狗改不了吃屎)交女朋友是怎樣?他女朋友知道他是戀母情接的變態嗎? #○○○○(校名,詳卷) #金門特產店 #金門一條根 #金門社會局 #現在還是睡一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5 113年10月14日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阿姨我不想努力了!從國中到現在!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2025-02-11

KMEM-113-城簡-18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實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 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另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 所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追求同事告訴人AC0 00-K0000000之目的,於近2個月期間,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期間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之邀 約,被吿仍未停止跟蹤騷擾行為,實有不該,且又藉職務之 便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加以利用,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 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59頁),暨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3頁),並 考量告訴人陳稱因被吿於調解時,態度不佳,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被吿行為違 反之嚴重性,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給予 緩刑之諭知,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惟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騷擾告訴人,在告訴人明確拒絕 下,仍未罷手,並進一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在案發後 ,告訴人向任職公司依法提出申訴時,利用自己為法律系畢 業之專業能力,對性平委員會委員、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業據證人即被吿案發時主管胡詩唯及告訴人陳稱在卷 (調偵續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惡性非輕;辯 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之 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且告訴人 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無和解意 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他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 要,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勳與AC000-K0000000 (女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誠 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一)詎乙○○基於實行騷擾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至111年11月15日9時 4分間,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 送:「請問今晚幾點方便給您電話?有關我的去留問題」、 「請您吃晚餐」、「茲為答謝您的相挺照顧之情,明晚7:3 0會送一份嘉義的名產蛋捲至府上,您若不在,我交付予您 家人即可,不知妥當嗎?還是同時間,約在佳里的麥當勞見 ?」、「若晚上不方便,改明天的下午四點左右亦可?」、 「我最近肩頸僵硬,想跟著你去按摩,我出全部花費,等你 的消息喔!」、「對不起,不會再發生了!」、「同事單獨 吃頓飯,就會有私交↗敬邀今日下班後,新營億品鍋(三民 路)或原燒烤肉(永華路),擇一請福駕光臨~~」、「agre e or not agree?」、「Mandy小姐:我一直將藉由物質、 金錢上的給予,來答謝您在職場上給我的幫助,這是我做得 到的。但是您完全不需要的回答,讓我不知所措。覺得對您 的虧欠,越來越多。至於,單獨見面,您不用想太多,完全 絕對是基於保護您的想法;在職場上是有利害關係、人言可 畏的地方,有時候,你只做到1,已經被傳成做到5,我無所 謂,南部人的觀念,仍是重男輕女的,但您不同,您的人生 才剛開始,又是未婚。不是有一句俗諺『要留給人探聽』嗎? 這裡又是鄉下,我相信情形會更嚴重。所以,我一直謹慎地 想保護您。至於賴一直收回的情形,因為我考量到您是可以 上達天聽的,如果我想在這繼續工作,還是謹慎一點好,所 以您也別想太多。(未完待續)」及於111年11月15日20時2 3分許,致電告訴人,邀約幫告訴人慶生及詢問告訴人男友 是否為外縣市人等違反AC000-K0000000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訊息及電話予AC000-K0000000進行干擾,以此類方式遂 其邀約吃飯、送禮、按摩、慶生等追求行為,使AC000-K000 0000心生畏懼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王健勳於110年11月15日,因業務上需要,向公證人 收取公司錯匯之款項後交予AC000-K0000000,AC000-K00000 00收款後,即簽立包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交予王健勳,詎王健勳理應 循簽收單之保存機制,妥善保存上開含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 ,竟逾越上開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將AC000-K0 000000之上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加以蒐集,再於111年1 1月9日20時17分許,以LINE傳送AC000-K0000000住址「營頂 85號?」之文字訊息予AC000-K0000000,而為個人資料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足生損害於AC000-K0000000。 二、案經AC000-K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健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AC000-K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騷擾行為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公司被排擠的很厲害,因為上面有調派其他人來公司,我為了保住工作,才會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 她可以直通臺北高層,我需要告訴人的支持,我真的是為了保住工作;我之所以會取得告訴人之地址,是我去向公證人收取公司多匯的款項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下款項後,簽了一張收據給我,收據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依被告傳送予AC000-K00000 00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顯示,充斥著邀約吃飯、送禮,甚至於按摩、慶生、告訴人住處地址及性別歧視等內容,顯然已逾越同事間公務往來之範疇及分際,且在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明確表示其所傳訊息,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舒服後,被告仍一意孤行繼續為之 ,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一度不敢進辦公室而請假之情狀,顯達侵害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資訊隱私及人格權等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法益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狡飾情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C000-K0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胡詩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上之隸屬關係。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書面告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達證書、110年11月15日告訴人簽收單( 警卷第31頁,記載有告訴人具體個人資料之版本在彌封之證物袋內)、告訴人請假單、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誠新綠能字第113010006號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係基於 實行騷擾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騷擾告訴 人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實行騷擾、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NDM-114-簡-7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0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佩汶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佩汶為周庭蓉之妹,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時,周庭 蓉為自大陸地區購買電動自行車,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 等個人資料交付周佩汶,由周佩汶使用周庭蓉之個人資料, 在樂購蝦皮網站、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 軟體「EZWAY」註冊帳號並進行實名認證,嗣由周佩汶在樂 購蝦皮網站上購買電動自行車,再使用「EZWAY」向海關申 報貨物進口。詎周佩汶取得周庭蓉之個人資料後,竟意圖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至112年11月間,未經周庭蓉同 意,以周庭蓉之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附表所示之貨物 ,並以周庭蓉之個人資料以及上開「EZWAY」帳號向海關申 報貨物進口,以此方法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 周庭蓉、財政部關務署對進口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周庭蓉於112年11月6日進口之貨物涉嫌違 反商標法,通知周庭蓉陳述意見,周庭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佩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庭蓉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進口快遞簡易海 運、空運通關資料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周庭蓉 之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末 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款項( 有和解協議書以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核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周佩汶以周庭蓉之『EZWAY』帳號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貨物(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 編號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1 AX12363FQ6U7 雨傘 2 AX12363FT7U3 衣服 3 AX12363FT7UP 衣服 4 AX12363FTM1M 擺飾 5 AX12363G0FQ4 衣服 6 AX12363G1PHT 衣服 7 AX12363G3UW6 收納盒 8 AX12619WFZN7 收納袋 9 AX12619WFZN7 打底褲 10 AX12619WGKZ6 女裝-T恤 11 AX12619WGKZ6 筆袋 12 AX12619WJ0VT casual shirt 13 AX12619WJ0VT 便當袋 14 DX12248E8SKK 蓋子 15 DX12248E9YJJ 牙刷 16 DX12248EE6Q4 穿戴服飾 17 DX12248EF4Z1 擺件 18 AX12363FJNX3 杯子 19 AX12363FKVVX 塑膠殼 20 AX12363FW1VK 杯 21 AX12363FYRHV 杯子 22 AX12363FZFMX 杯子 23 AX12363G015E 擺件 24 AX12363G015G 擺飾 25 AX12363G2HJT 紙 26 AX12575EFVST 畫冊、鞋子 27 AX12575EH6SK 貼紙、袋子 28 AZ0000000000 Belts for apparel,of plastics 29 AX12606E0PR3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30 AX12606E0RJQ Supplies Office 31 AX12606E0SMH Apparel and clothing accessories for epidemic 32 AX12606E0TMW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33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1】 34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2】 35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3】 36 DX12248E8GQ6 收納盒 37 DX12248E914M 鞋子 38 DX12248E97PJ 收納盒 39 DX12248E9EYP 盒子 40 DX12248EE6WU 鞋子 41 DX12248EET3E 穿戴物品 42 DX12248EEYG7 穿戴物品 43 DX12248EF4EP 盒子 44 DX12254F4G97 軟墊 45 DX12254F8SPS protective cover

2025-02-07

TCDM-113-簡-195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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