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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齊正平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上訴人 何大偉 何亭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柒佰肆 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向其等借貸,其等出借資金來源之一 為將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40 號房地)以出售換價方式,出借新臺幣(下同)773萬392元 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後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主張:其等將40號房地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同 意上訴人出售該房地,但上訴人未將所得出售款交付,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款項。查被上訴人此部訴之變更,核屬基於被上訴人就40 號房地出售款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 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將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房地(下稱58號房地)出售後獲款470萬1,698元並匯入何大 偉名下樹林三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復於民國100年9月8日至101年8月29日間(下稱系爭期間 )陸續由伊等之母何珊珊代理領出如附表一、二「A帳戶提 領紀錄」欄所示款項並出借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共438萬6,000元。㈡伊等由何珊珊代 理將共有之40號房地於100年3月1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同意上訴人出售40號房地,但上訴人並未將出售款扣除 相關費用之餘額773萬392元交付,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求為:㈠上訴人應 給付伊等438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等773萬392元,及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就58號房地出售價款存入之A帳戶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438萬6,000元之事實。伊與何珊珊結婚後,被上 訴人為感念伊賺錢養家辛勞而將40號房地贈與伊。伊縱有收 受被上訴人所述款項及取得40號房地所有權登記,亦為出於 兩造間、或伊與何珊珊間共同投資房地產之原因關係,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 分訴之變更(上開一、㈡範圍部分),最終請求及聲明如上 開一、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438萬6,00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 更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773萬392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 上開變更之訴為合法,故原判決就此原訴範圍所為裁判已因 而失其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259至260頁 、本院卷二第8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何亭宜(87年次生)與何大偉(85年次生)為其母何珊珊與 訴外人李振宏所生子女。何珊珊於99年7月5日與上訴人結婚 ,113年9月20日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A帳戶於100年9月8日有存款1筆470萬1,698元,該金額為被上 訴人共有並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一、二「A帳戶提領紀錄」 欄所示提領現金紀錄,合計領出共438萬6,000元。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之①: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B帳戶) 及②: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有如附表一「 B、C帳戶相對應存款紀錄」欄所示之存款交易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40號房地所有權, 再於100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4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所有。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於 40號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並貸 得20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與第三人胡愫斐簽立買 賣契約書將40號房地以798萬元出賣予胡愫斐,40號房地於1 0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名下移轉至胡愫斐所有 ,扣除上開農會貸款後,上訴人實際取得價金573萬74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438萬6,00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 母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2項、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時尚未成年,由何珊珊代理借款予 上訴人乙節,已舉A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3、45、47 頁)及證人何珊珊證稱:A帳戶和帳戶內的錢自99年初起由 我保管,被上訴人有同意我概括使用。我從A帳戶將附表一 、二「A帳戶提領紀錄」欄所示款項領出後直接交給上訴人 作為他個人使用,用中國信託提款機存到他的帳戶,當時不 用轉帳方式是因為需要手續費,他都是去投資房地產或股票 ,金額較大的是房屋的訂金。上開款項都是大筆支出,所以 我確定是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14、16頁 )為證。上訴人則辯稱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另僅收受過附 表一編號16之20萬元,縱有收受其他筆款項,性質亦為何珊 珊或由其代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共同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68頁)。  3.就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金額部分:  ⑴附表一「A帳戶提領紀錄」欄所示提領合計144萬元部分:  ①何珊珊證稱於系爭期間有自A帳戶提領上開共438萬6,000元款 項,其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卷附B、C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43頁)相互勾稽(即如附表一所示),可知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A帳戶內各次提領款項後,最長不到6小時 之相近時間內即有相等或相近之金額款項存入B、C帳戶內, 再參酌何珊珊已證述為省轉帳手續費,始提款領出後交付予 上訴人,再存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設若何珊珊非有以此方式 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行為,實無可能會知悉B、C帳戶內在相 近時間內恰巧有對應之款項存入之事實,又何珊珊當時與上 訴人為夫妻,其基於信賴關係而以此方式交付款項,亦非不 合常情。故何珊珊此部所述曾有提款交付予上訴人後再存入 其帳戶之證詞,應可採信。據此,A、B、C帳戶內既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流資料,B、C帳戶所存入共計142萬元金額, 可認屬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無疑義。  ②至附表一編號16差額2萬元(即提款金額22萬元扣除存款金額 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有交付之金流資料,無法 單憑何珊珊上開證述即可推得有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該2萬元乙節,則不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分別為38萬元、40萬元 ,係由何珊珊提款交付上訴人用於支付其購買花蓮市○○路00 巷00號房地之第三期價款(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並提出 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查依該 契約書顯示,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與賣方簽立該契約書購 買上開房地,賣方有於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4日自上訴 人處收受第三期買賣價金各40萬元等情,此與附表二編號1 、2之款項提領日期相同、金額亦大致吻合,而何珊珊已證 述所交付款項予上訴人部分用於其投資房地產(見本院卷二 第16、17頁),足徵A帳戶內之上開38萬元、40萬元款項確 係由何珊珊代理提領後交付上訴人使用。  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合計款項216萬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已交付上訴人之金流資料,無法單憑有 提領事實及何珊珊上開證述內容即可推得有交付予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該216萬6,000元乙節,並不可採。  ⑷承上,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合計為220萬元(計算 式:142萬元+38萬元+40萬元,下合稱A款項)。  4.兩造間有借貸合意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在99年間於尚未成年之時將自祖父何邦興(即何 珊珊之父,99年4月7日死亡)處繼承之58號房地出售後取得 價款470萬1,698元並匯入A帳戶乙節,有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及A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3、35、39至43頁),是該款項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 產。又上訴人因於99年間與何珊珊結婚,與被上訴人成立繼 父子女之姻親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時仍為未成年人, 其母何珊珊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3、35頁戶籍謄本顯 示由其單獨行使負擔被上訴人權利義務),是依上開規定, 何珊珊僅得於為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下使用、收益及處分其 等上開款項。  ⑵上訴人雖抗辯何珊珊或其代理被上訴人共同與上訴人投資房 地產始交付A款項,無借貸合意。然而,房地產及股票投資 為具高風險之事業,所投入資金動輒因市場交易波動等諸多 不確定因素發生而蒙受鉅額損失,被上訴人當時仍為未成年 人,A款項為其等特有財產而供未來生活就學所需,何珊珊 顯不能悖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逕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從事投資事業,況依何珊珊證述「我的錢拿給上訴人去 投資,因為這方面我並沒有很了解,主導權是在上訴人手上 」、「我和上訴人還沒離婚前投資房地產,模式是我拿錢給 上訴人去投資」、「上訴人投資賺了錢,就又會拿去投資其 他的」、「附表(原審卷第31頁)所載之25筆提領金額均是 作為上訴人個人使用而付給他,因為上訴人都是去投資房地 產或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足見證人非出 於「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意而交付A款項, 且該A款項係作為上訴人個人投資之用,並非與被上訴人共 同投資款。又何珊珊雖證稱其將錢交給上訴人時覺得一家人 關係而沒有特別提及借款、還款(見本院卷二第14頁),但 亦表明其交付A款項予上訴人作為「個人」使用投資房地產 或股票,被上訴人同意其將錢借給上訴人,但不清楚借款金 額及目的,後來其與上訴人離婚時認為要把帳算清楚才告訴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6頁),審酌A款項非小 額金錢,原存在被上訴人何大偉A帳戶內,上訴人應明悉此 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及證人均無權逕予處分,上 訴人既因「個人」所需要求證人提領後為交付,在證人未明 示不用還款,以及上訴人取得A款項並非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或被上訴人身上,足可推知證人係將A帳戶存款借給上訴人 進行投資,而上訴人透過證人取得之A款項為其個人所用, 日後應予歸還,雙方應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為之,較合於事 實。至於何珊珊與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合資關係,核與被 上訴人就其A帳戶出借予上訴人之A款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涉,附此敘明。   5.綜上,兩造間就A款項交付已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無證 據證明有約定清償期,而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催告於送達後30日內返還A款項,並請求於期滿翌日即112 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25頁、第85頁送達回證)起給付按 法定利率5%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5條規定,是其此部請求應有理由;另被上訴人 其餘金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0號房地出售款773萬392元部分:   1.兩造間就40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100年間何珊珊與上訴人購買花蓮市○○○街00巷0 0號10樓房地(下稱德安房地),因貸款成數不足而向私人 借貸應急,因何珊珊在外有欠債,其等當時未成年,難以向 銀行貸款,故由何珊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1 日成立協議,將4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同年月18 日完成系爭登記,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40號房地向新 莊農會抵押貸款而償還購買上開私人借貸,兩造就40號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已提出贈與稅免稅贈明書(其上 記載贈與日期為100年3月1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除與何珊珊證述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1、14、15頁)外、並與40號房地於100年3月 18日以辦理系爭登記方式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月 28日於該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新莊農會貸得200萬元 後清償欠款之客觀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155、 156頁)吻合。又酌以40號房地原為何邦興遺產,依兩造所 述何珊珊對銀行有相當負債(見本院卷一第156、205頁), 何珊珊因此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繼承取得4 0號房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㈢),成為其等特有財產,衡 情該房地應可供日後生活使用,若無特殊原因,實無可能無 償贈與他人。而依40號房地於辦理系爭登記後10日內又再設 定系爭抵押權貸款之事實,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要貸 款清償購買德安房地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何珊 珊有負債,均較難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故將 40號房地先借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由其出面貸款乙 節,並非不合常理。  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因為感念其賺錢養家辛苦而將40號房 地為贈與或因「上訴人與何珊珊」或「何珊珊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所需而辦過戶(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第133頁、卷二第59、68頁)。然而,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 與何珊珊結婚後,迄至辦理上開「贈與」之100年3月1日( 見原審卷第49頁),兩造僅短暫共同生活約8個月,上訴人 自承為計程車司機並從事投資,但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一 第156頁),與卷附之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其109年度給付總額僅為4萬864元、110年度則為4萬7,6 19元(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相互勾稽,可見上訴人當 時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被上訴人亦到庭否認有感念上訴 人賺錢養家而贈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何珊珊 更證稱何邦興死亡時有留遺產,被上訴人生活不需靠上訴人 ,其和上訴人剛在一起時,上訴人有負債,其有幫上訴人還 款30萬元,上訴人並未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並有卷附何邦興遺產免稅證明書及其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上所載其遺有相當存款、股票等財產(見原審卷 第41、37頁)可佐,難認被上訴人有為贈與之動機。另40號 房地亦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父母非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並不得將之處分,故何珊珊應無可能代理被上訴人無償 「贈與」該房地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辯有上開共同投資關 係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何珊珊並未證述其有出於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原因而辦理系爭登記,反 而稱辦理過戶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日後應將該房地返還(見 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辦理系爭登記當時並非基於上訴人 所述之共同投資關係而為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  ⑷承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間就40號房地應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號房地出售款中之573萬749元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同意上訴人於102年間將40號房地出售第三人, 又該房地確實於102年4月22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買方 胡愫斐名下,胡愫斐支付之買賣價金扣除系爭抵押權之貸款 後,上訴人實際取得573萬749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兩 造間原借名登記之40號房地既已處分移轉,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應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 返還,復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書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 卷一第137至140頁),則上訴人就40號房地出售後持有之57 3萬749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應屬有憑。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其與何珊珊投資房地產,40號房地出售後, 再購買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慶豐房地), 故慶豐房地係出售40號房地延伸而來,現何大偉及何珊珊已 持有慶豐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 61頁)。然依何珊珊證稱:40號房地出售價金上訴人並未交 付予我或被上訴人。上訴人向我提議要離婚,我說總要給我 們居住的保障再來談,上訴人才同意將慶豐房地移轉登記至 何大偉名下。當初談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提到要以慶豐房地 作為處理之前投資結算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7頁) ,可見慶豐房地移轉登記在何大偉名下,僅為上訴人因要與 何珊珊協商離婚,兩人所談成條件之履行,並非出於要以之 清償上開應返還被上訴人40號房地價款573萬749元債務,故 上訴人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⑷末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199萬9,643元(計算式:773萬39 2元-573萬749元)部分,查上訴人既於40號房地出售後實際 取得價款為573萬749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故被上訴 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99萬9,643元,並無理由。  ⑸承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3萬7 49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又上開給付請求為無確定期限,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未付,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3 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A款項即2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18萬6 ,000元,計算式:438萬6,000元-22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73萬749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變更之訴勝訴部分依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A帳戶提領紀錄 B、C帳戶相對應存款紀錄 編號 交易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交易日期 存款帳戶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1 100年9月14日 15時32分 6萬元 100年9月14日 B帳戶 15時48分 10萬元 2 100年9月14日 15時32分 4萬元 3 100年9月15日 19時28分 6萬元 100年9月15日 B帳戶 19時36分 10萬元 4 100年9月15日 19時29分 4萬元 5 100年9月19日 0時52分 6萬元 100年9月19日 B帳戶 0時57分 9萬9,000元 6 100年9月19日 0時53分 4萬元 100年9月19日 B帳戶 0時58分 1,000元 7 100年9月20日 3時8分 6萬元 100年9月20日 B帳戶 3時22分 10萬元 8 100年9月20日 3時9分 4萬元 9 100年9月22日 23時8分 6萬元 100年9月23日 B帳戶 2時21分 10萬元 10 100年9月22日 23時9分 4萬元 11 100年9月24日 2時6分 6萬元 100年9月24日 B帳戶 7時42分 9萬9,000元 12 100年9月24日 2時7分 4萬元 100年9月24日 B帳戶 7時42分 1,000元 13 100年9月25日 0時55分 6萬元 100年9月25日 B帳戶 0時59分 10萬元 14 100年9月25日 0時55分 4萬元 15 100年9月27日 14時9分 32萬元 100年9月27日 B帳戶 14時28分 32萬元 16 100年10月28日 11時44分 22萬元 100年10月28日 B帳戶 12時24分 20萬元 17 101年2月8日 14時47分 20萬元 101年2月8日 C帳戶 15時01分 20萬元 總計 144萬元 142萬元 附表二 A帳戶提領紀錄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00年10月5日8時51分 38萬元 2 100年11月4日14時24分 40萬元 3 100年9月8日14時44分 6萬元 4 100年9月8日14時45分 4萬元 5 100年9月9日13時49分 100萬元 6 100年9月13日13時59分 4萬6,000元 7 101年5月3日12時27分 77萬元 8 101年8月29日14時45分 25萬元 ⑴以上編號1、2合計金額: ⑵以上編號3至8合計金額: ⑴78萬元 ⑵216萬6,000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07

HLHV-113-重上-12-20250307-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梁金對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 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 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 12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5,978,112元(見本院卷二第 188頁),是原告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與 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9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10年3月 23日訴請離婚,後於111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110年3月 23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又兩造係於111年4月 27日和解離婚,原告斯時方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 告抗辯,原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被告固稱為節稅、避 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原因,方將股份、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惟被告並未指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復未 提出渠等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辯,要難 採信。原告雖為家庭主婦,與被告結婚40餘年,原告辛苦持 家,努力將子女拉拔長大,俾利被告得無後顧之憂,在外拚 事業,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亦應歸功 於原告,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 屬有據,並無有失公平之處。被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728,18 7,515元,原告婚後財產總價值為476,231,291元,兩者相差 為251,956,224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5,978,112元,應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78,1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即對被告訴請離婚,並自陳 為家庭主婦,長期遭被告經濟控制,因此原告於訴請離婚時 即可預見兩造財產有差額,距今已逾2年,應有消滅時效之 適用。被告係因節稅、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原因,將股份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及3名子女名下,已達剩餘財產之 前付,實際負責相關公司經營、不動產使用、收益之人均為 被告,被告並無將數億元資產毫無理由贈與原告之意,然因 兩造間基於配偶親屬間信賴關係,始未簽署借名契約。且原 告名下資產高達1.5億元,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脫產之情 形,被告名下資產反略低於原告。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原 告本無取得其資產之可能,均屬被告借名登記在於原告名下 ,倘認被告將資產配置在原告名下為贈與,亦應於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予以衡平為宜,本案如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原告 對訴外人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有62,445,026元之債權 ,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又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00 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均係於兩造離婚後之111年7月15日取 得,不應列為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728,18 7,515元,原告婚後財產為538,676,317元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  ㈠兩造於69年1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原 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 111年4月27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法 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並以110年3月23日為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 頁背面、60、71、78頁)。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有如附表1編號1至47之財產,被告婚後 有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23、208至215 頁、217至219頁)。  ㈢兩造同意原告對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445,026 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婚後在家操持家務,並無取得資產之可能,故 原告名下財產均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被告自承將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分配予原告,性 質為贈與,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自承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 ),復無法舉證兩造間於何時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況 原告取得名下如附表1編號1至11之不動產,歷時自80年12月 31日、89年9月4日至108年3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 面至131頁背面、卷二第43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自己出資 之資金流向或自己使用、管理或處分之相關佐證,是被告辯 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難以採信。從而,兩造婚姻期 間,陸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資產,或因贈與,或因原告在家 操持家務並辛苦撫育子女成人之對價,或其他避稅原因等諸 多原因不一,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㈡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 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 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69年1月9 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法定財 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0年3月23日(見本 院卷一第71頁)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對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2 ,445,026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因此原告有如附 表1編號1至47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共為538,676,317 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街00號 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惟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8月4日所取 得,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自不應列為原告本件婚後財 產分配之範圍。又原告另以附表一編號9之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000元,惟亦係和解離婚後之111年6月16日始 設定,亦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產生之債務,亦不應列為原告 之本件婚後債務。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 共為538,676,317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原告應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如附表2編號1至33之婚後財產, 於基準日價值共為728,187,515元,自應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名下雖有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000號0樓及坐落 基地,惟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10月7日所取得(見本院卷 二第77至80頁),非本件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自不應列為被 告本件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告以前開房地於同年8月1 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應列入被告之本件婚後債 務。另被告係於和解離婚後之111年6月11日由原告以配偶贈 與為由始移轉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81頁),亦不應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準此,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 後財產價額共為728,187,515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被告 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 ㈢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 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 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 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 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 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 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 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 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 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 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 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 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即對被告訴請離婚,即可預見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遲至112年7月12日始起訴,已逾2年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885號裁判參照)。因此,原告雖於110年3月23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尚未解消,迨 於111年4月27日經該院以110年度婚字322號和解離婚成立, 法定財產制關係始歸於消滅,因此原告自111年4月27日起, 始可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可採。 ㈣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陳為家庭主婦,雙方經濟能力懸殊,兩造間 資產龐雜,如認被告將資產配置於原告名下為贈與,亦應於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予以衡平等語置辯。然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 否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 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平均分配有 違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 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 權利。查被告陳稱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本無取得資產之可 能等語,然查,兩造婚姻長達42年餘,原告在家操持家務並 養育子女成人,在外協助被告發展事業,讓被告可以安心打 拼事業,得以累積龐大資產,實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 此外,被告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有何浪費成習、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8,676,317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8,187,515元,則兩 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9,511,198元(計算式:728,187,5 15元-538,676,317元=189,511,198元),依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4,7 55,599元(計算式:189,511,198元×1/2=94,755,599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 額94,755,599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33頁);其餘93,255,599元部分,則至遲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開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4,755,599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93,255,599元自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3,750,000元 本卷卷二第177頁 2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8,07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3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9,34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4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9,43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5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7,03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6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4,69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7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14,82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8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0,80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9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1,05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0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20,44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33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736,46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 1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9,444,186元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21元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64,197元 見本院卷二第95頁、210、218頁背面 1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546,330元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1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DA0000000 1,398,89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1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D00000 655,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1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EA000000 2,928,46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805,99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1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18,466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2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44,54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38,3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2QAC00000 726,85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19,954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YDAA00000 1,020,4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CGA000000 532,94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768,29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29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NDA000000 1,707,38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30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BPAA00000 699,61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31 保險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 2,772,4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32 保險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D0000000 18,001,537元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33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503,238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34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9,11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35 股票 億光30,000股 1,36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6 股票 華南金2,490股 45,318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7 股票 和鑫12,644股 140,981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8 股票 富驊92,133股 35,147,336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39 股票 杜康-DR40,000股 70,8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2頁 40 債權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37,19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41 債權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2,445,026元 見本院卷二第70、222頁背面 42 股份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82,500股 40,912,671元 見本院卷二第67、122頁 43 股份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6,146,570股 70,542,955元 見本院卷二第65、121頁 44 股份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566,253元 見本院卷二第69、123頁 45 股份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股 42,400,600元 見本院卷二第71、124頁 46 股份 漢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9股 14,799元 見本院卷二第73、119頁 47 股份 仕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80,000股 5,540,234元 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 合計 538,676,317 元 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74,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2 不動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6,4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5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5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72,538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6 存款 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29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7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3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508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2,265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3,431,0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754元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072,265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1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G00000000 752,825元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R00000000 905,799元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15 保險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025元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16 股票 祺驊50,000股 6,2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7 股票 元大金176,000股 3,854,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8 股票 廣運200,000股 5,42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19 股票 嘉聯益100,000股 3,67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20 股票 東聯2,475股 47,396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94頁 21 股票 虹光300,223股 2,855,121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 22 股票 富驊74,000股 1,439,3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 23 債權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352,174,399元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134頁 24 債權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2,715,127元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25 債權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26 債權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3,952,233元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27 股份 富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6,146,570股 70,542,955元 見本院卷二第65、121頁 28 股份 慶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82,500股 40,912,671元 見本院卷二第67、122頁 29 股份 富貴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566,253元 見本院卷二第69、123頁 30 股份 大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0,000股 42,824,606元 見本院卷二第71、124頁 31 股份 漢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9股 14,799元 見本院卷二第73、119頁 32 股份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01股 3,097元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 33 股份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486,835元 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 合計 728,187,515元

2025-03-07

TYDV-112-家財訴-30-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鄭道餘 被 告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6) ,及其上同段5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111年11月間發生爭執 ,被告訴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勝訴確定,已破壞兩造信任 基礎,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做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本院認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地,於113年4月間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5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812,787元 (計算式:層次面積69.33㎡×40,571元=2,812,7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 2,787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 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564,822 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因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 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12,78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6

KSDV-113-補-1172-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鉅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賢 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代 理 人 陳芳絜 謝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持股數 總計100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5%,已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率分別為3.15、2.20、2.04 (次/年),存貨銷貨日數則分別為115.93、165.79、179.3 (日),亦即110年至112年之存貨分別需116日、166日、17 9日方能銷售一次,而依公開資訊觀測網站財務比較e點通網 站所揭露資料顯示,相對人營業範圍所處之半導體業上市櫃 同業公司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率分別為4.4、3.77、3.9 1(次/年),平均銷貨日數則為81.87、95.55、92.18(日 ),顯見相對人存貨銷貨情形逐年惡化、庫存水位逐年攀升 ,存貨去化情形遠低於產業平均值,對於庫存控管之經營實 有不周。又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應收帳款週轉率分別為1. 9、1.79、2.0(次/年),平均收現日數為191.77、204.26 、182.44(日),亦即110年至112年之應收帳款分別需192 日、204日、182日方能收回換為現金一次,而半導體業上市 櫃公司110年至112年之平均收現日數則為53.72日、47.08日 、48.5日,相對人應收帳款情形明顯劣於同業平均值,顯示 相對人收回應收帳款需耗費較長時間,對於公司資金運用及 帳款監督實有不當。參酌相對人甫更換會計師辦理112年度 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且同時存在存貨銷貨日數過長及應收 帳款收現日數過長之情事,恐有粉飾虛偽交易,為掩飾公司 財務真實狀況,刻意更換願意配合採取較有利公司之會計處 理方式,並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即所謂「購 買會計原則」之情事。另相對人與昆山中勤科高新技術有限 公司(下稱中勤科公司)間112年度之銷貨收入有高達新臺 幣(下同)1億2,098萬7,955元之應收帳款未收回,其等交 易往來存在未能即時結清款項之非常規交易情事;且相對人 除對中勤科公司有銷貨金額1億2,138萬8,500元,同時對該 公司亦有進貨金額2,558萬2,566元之情形,恐有與關係人進 行循環交易之疑慮,即虛增銷貨收入,並透過操縱財務報表 應收帳款、存貨等科目,虛偽增列資產來操縱營業毛利率以 降低銷貨成本,相對人雖辯稱銷售予中勤科公司之產品,與 向中勤科公司進貨之產品,並不相同,惟並未提出實際進貨 及出貨之產品明細,縱相對人提出交易明細之物流及金流, 仍須審視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否 對產品之進出貨有達到實質經濟效益。  ㈢相對人109及110年財報之財務報表附註九所載793萬3,005元 款項,係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中勤科公司全數股數之預付款 ,然相對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竟未見長期股權投資項 目,顯示相對人並未認列該筆與中勤科公司之股權交易,該 股權交易案為何有支付預付款項卻未實際取得股權投資,令 人存疑。且觀之万得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Win.d資 料庫,顯示中勤科公司之唯一股東為Semi Power Limited, 並非賴玄宇,則為何相對人係向賴玄宇購買股權,亦有不明 之處。又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要求賴玄宇以不低於一般銀行利 息之價格返還股權預付款,事後卻容許賴玄宇無息返還,實 有損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有檢查相對人有關該股權交易往 來紀錄、憑證及契約文件之必要。    ㈣依相對人111及112年財報之財務報表附註十所載,相對人預 先支付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預付款,卻以其財務主管江 晏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未說明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予江晏珍之原因、交易流程、資產狀況及款項用途,自有 檢查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契約、匯款憑證、財產清冊等相關 文件之必要。  ㈤綜上,相對人恐存有經營不當、購買會計原則、與關係人從 事循環交易以及財務報表不實或其他不法之高度可能,爰依 法聲請選派余良元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 天數分別為74日、101日、118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則為11 6日、116日、114日,以淨額法計算與同業並無異常之情形 ,該計算方式與標準符合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年報財務比率計 算公式,並無聲請人主張應以總額法計算才能呈現公司實際 經營概況之情。相對人係因應國外客戶要求及未來往資本市 場發展之長遠計畫始更換較大型、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簽證,且更換之會計師劉家輝具有我國暨國際內務稽核師以 及企業評價師等證照與豐富實務經驗,對相對人未來之營運 發展可提供多元且專業之建言。又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11 2年底之應收帳款1億2,098萬7,955元,經努力積極向客戶催 款,至113年6月餘額已大幅降為1,635萬9,063元。另相對人 銷售予中勤科公司之產品與向中勤科公司進貨之產品完全不 同並不重覆,無循環交易之情形。  ㈡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中勤科公司股權投資案,係公司董事會 於109年間決議通過,嗣於112年3月30日決議取消該投資案 ,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退還之預付款項,故該購買股權預 付款因未完成交易而未認列為長期投資。又預先提供股權價 購款項係為展現誠意,嗣因雙方協商兩年後仍無法談成,避 免對方拖延不願退還預付款項,故協商無息返還。另相對人 已於財報揭示系爭土地交易案,為避免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 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故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江晏珍為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因尚未完成交易,故登記人尚未變 更為公司,待系爭土地完成收購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公司名下。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近年間有何可疑之交易或明顯 之虧損,亦未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 相關事證,難認已釋明有何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9年12月29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00萬股 之5%即100萬股,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股東分戶帳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4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週轉率過高,並同時向 關係人進貨及銷貨,就其銷貨之應收帳款遲未收回,恐有經 營不當、從事循環交易以及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云云,惟查:  ⒈觀諸相對人所提供之110年度至112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係 以淨額法計算應收帳款及存貨週轉率,歷年來均未改變,因 依公司財務資料之使用者不同,採取不同之會計基準本所在 多有,相對人採取淨額法之認列方式,非可據以認必有違法 之情事。又縱相對人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週轉率以總額法計算 有過高之疑慮,然審酌應收帳款週轉天數會因產業類別、個 別公司經營策略而有所不同,難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過高而 遽指公司經營舞弊,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人有公 司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法情形,自不得單以採用總額法計算 應收帳款及存貨週轉率過高,即認具檢查必要性。另委任何 人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為相對人之選擇自由,聲請人 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所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徒臆測相對人更換會計師有購買會計 原則之情事,亦非可採。     ⒉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高額之應收帳款未收回 ,其等之交易往來存有未能及時結清款項之非常規交易云云 ,惟觀之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及112年中勤科AR未沖銷明細(本院卷第119、192頁), 相對人對中勤科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自112年之1億2,098萬7 ,955元,至113年6月已大幅降低至僅餘1,635萬9,063元,可 認相對人已陸續收回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又聲請人雖主張 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疑慮,而聲 請查閱相對人自109年度至112年度與中勤科公司交易相關文 件資料等語,然相對人業已將其與中勤科公司間資金流動及 營運狀況揭示於財務報表,並提出其等間之銷售及進貨數量 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12、213頁),上開資訊之揭露並經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尚難遽認相對人編製之財務 報表不實,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虛偽進 貨及銷貨交易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其實說,尚難認有檢查之 必要。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名下中勤科公司全部股數 之股權交易案中,相對人於賴玄宇未同意出售股權前即預先 支付全額價金,嗣並同意無息收回預付款,有損及股東權益 之嫌。查上開股權交易案,業經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董事 會討論,決議擬向賴玄宇購買其中勤科公司全數股權,嗣經 多次協商,賴玄宇仍不願意讓售,於112年3月30日再經董事 會決議取消該股權投資案,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退回之股 權預付款,有相對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台北富邦銀行台 幣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6、198頁)。前 開股權投資案之通過及取消,既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討論、 決議,非個人專擅為之,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相對人於股 權買賣交易成立前預先支付全額價金,雖有違一般交易買賣 常情,然相對人既已收回該預付款,難認不法,且相對人稱 為避免賴玄宇拒絕返還預付款,基於風險考量而同意無息還 款,亦與常情無違,而相對人雖受有利息損失之情事,但並 無資料顯示相對人受有該損失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法之情 事所致,尚難僅以相對人受有利息損失之結果,遽認其於經 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形,難認此部分有檢查之必 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斥資近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卻未說明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其財務主管江晏珍名下之原因、交易流 程、資產狀況及款項用途,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資金運用 及股東權益。查相對人稱以江晏珍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為 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等語,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100、115、202、204頁 ),觀之上開查核報告記載,112年度其他非流動資產帳載 內容為:「預付工程款中97,997,891元係本公司預付購買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段第974、974-1、975、975-1及976地 號共5筆土地,目前合約指定登記人為江晏珍,截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查核報告日,因尚未完成交易,故登記人 尚未變更為本公司」(本院卷第115頁),而借名契約書記 載內容亦為相對人與江晏珍協議由江晏珍成為相對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本院卷第202、204頁),是相對人所 辯,應可採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相對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相關交易有何違背法令或交易常規之處,其此部 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公司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尚難釋明有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9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性,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 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06

TYDV-113-司-53-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韓菁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陳芃凱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蕙洳 陳家誼 陳湘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 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被繼承人陳禾薪間就臺北市大 安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關係,系爭借名契約因陳禾薪死亡而於民國112年10 月1日終止,縱認未終止,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核係本於系爭借名契約 之債法上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又 被告住所均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被告陳芃凱並具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06

TPDV-114-重訴-263-202503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蕭婷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 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蕭武龍購買並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蕭賜榮、祖 母張金貴居住使用,然其等相繼去世後,近來原告有使用系 爭房屋需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置放物品,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屋內置放 物品清除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借名登記、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作為抗辯,以下分述之: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存在:  1.蕭武龍初中畢業後即至福助福布行工作,19歲自行創業開布 行及布攤,因買賣大量西裝內裡布匹獲利頗豐,於58年7月2 6日向訴外人蔡長水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資力。  2.在系爭土地與同段49之1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筆同段49之16地 號土地,此筆土地由蕭武龍於6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承購,該筆土地於65年間併入系爭土地,又原告全家 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地為蕭武龍所購買而非借 名登記。  3.另依蕭賜榮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3年已檢測出老年性癡呆 症嚴重,自無可能於104年間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地係伊所購 買。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係以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土地價金85萬 元向蕭武龍購買系爭房地,於91年9月5日簽立契約時,原告 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此可從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 「買賣」可證。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 規定,國稅局審核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認定是「買賣」後才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 買賣」過戶。  2.原告祖父母原居住於其等購買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因該建物整修重建,蕭武龍才將系爭房屋借予祖 父母居住,蕭武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有要求系爭房 屋要繼續給祖父母居住,原告父執輩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系爭房屋水電費從祖父公帳支付,108至110年地價稅由 原告繳付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蕭陳綉持向公帳管理者即 被告從公帳支付,水電費均由蕭陳綉繳費,部分持向被告從 公帳支付,因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蕭陳綉曾向被告要求 支付,但後來認為被告無權占有,才未再要求被告支付。  3.被告提及蕭武龍要求登記費用19,600元云云,係訴外人即原 告叔叔蕭武松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遭法院拍賣,被告找其他兄弟協議拍買,被告於拍買 後要求每位兄弟支出200萬元,蕭武龍遂於93年10月8日簽發 2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交予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洪美華簽收,原告並分攤19,600元之登記費用,但後來不知 為何未將10000分之625登記予蕭武龍,所以才會向訴外人即 被告弟媳王沛宜討回19,600元,嗣後因登記費用都是被告處 理而非王沛宜處理,才又將19,600元退還予王沛宜,並非向 其他兄弟要求系爭房地之登記費用。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從原告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可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 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存在:  1.系爭房地係蕭賜榮於58年7月26日以62,000元向前手蔡長水 購買,於59年4月13日以蕭武龍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 作為全家居住之用,蕭武龍於59年4月13日才22歲,根本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2.王沛宜證稱蕭賜榮曾跟我說系爭房地係伊出錢購買,登記在 蕭武龍名下。訴外人即被告媳婦葉姿伶亦證稱蕭賜榮約於10 3年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原告雖表示蕭賜榮已老年性 癡呆,然葉姿伶係表示於101年結婚後2、3年聽蕭賜榮提及 此事,是蕭武龍於103年間向葉姿伶表達此事尚屬可能。  3.蕭武龍及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蕭武龍實際居住於北榮街 。  4.是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使用 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91年間蕭武龍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告知 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過戶登記給其女兒即原 告,以策安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還向其他兄弟 收取,如其他兄弟沒有權利,蕭武龍憑何收取費用,原告辯 稱19,600元係93年出資200萬元購買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登記費用云云,然該土地並未登記在蕭 武龍名下,豈可能多年後才發現未獲登記之情事,且該支票 下方有「還市農會貸款」字樣,足見此200萬元支票僅係償 還市農會貸款之用,並非買回土地之用。  2.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先後均由蕭武龍、原告 先行繳納,再拿單據由其他兄弟分攤。  3.蕭武龍於112年10月23日重陽節拜拜後,蕭家子孫在保安宮 辦桌時,當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  4.從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3、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嘉義郵局帳戶經常性餘額最多僅1,2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0元,並未有 原告一次匯款861,500元之紀錄,足見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  5.是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 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均屬無效。  ㈢原告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因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事 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請求權規定 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登記於其父親蕭武龍名下,嗣蕭武龍 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系爭房 屋之稅籍,均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祖父蕭賜榮、祖母張金 貴生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稅籍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03、123-1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乙節,係 以證人王沛宜、葉姿伶的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即被告弟媳 王沛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1年就嫁入蕭家,我與公婆 住在系爭房屋,公公蕭賜榮曾經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出錢買 的,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但是沒有說為什麼要登記在蕭武龍 名下,蕭家的人都知道這是蕭家的財產,不是蕭武龍私人的 ,系爭房屋水電費用都是蕭武龍與被告等四兄弟一起繳,修 繕也是大家一起出錢,最近蕭武龍密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趕快處理掉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屋,要分給其他四個兄 弟,蕭武龍一直跟我催討代書費,他說他先登記給原告的費 用是他先出的,所以希望兄弟們要給他這筆費用,我也有於 112年10月20幾號給蕭武龍19,600元,由蕭武龍兒子蕭明哲 代為收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葉姿伶則證稱:蕭賜榮說 系爭房地是其購買,登記在蕭武龍名下,自從我101年嫁過 來到蕭賜榮及張金貴過世,都是該二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水電是被告四兄弟一起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 48頁)。依二位證人所述,渠等是聽聞蕭賜榮轉述,始認為 系爭房地是蕭賜榮購買並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渠等既未親自 見聞不動產買賣與登記之經過,也不知曉買賣登記的原因, 則縱使如證人所述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出資購買,蕭賜榮是欲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抑或有使蕭武龍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的意思,則不得而知,尚難僅 憑證人聽聞蕭賜榮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遽認蕭賜榮有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況且,如果蕭賜榮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是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何以當初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 ,且直到蕭賜榮死亡都沒有終止借名登記,或於生前書立遺 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此外,因蕭賜榮及張金貴生前 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無論是由公帳支出 ,或如證人所述是由蕭賜榮之四名兒子平均分攤,均與常理 無違,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蕭賜榮。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事證認定蕭賜榮有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故被告抗辯蕭武 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  ㈢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 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 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審酌被告前開抗辯,係以蕭武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為主要論據。惟按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另經本院就以下問題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按91年的相關規定,並依當年度贈與稅免稅 額為100萬元,本件當事人可否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就可以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進而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 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以: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辦理,尚無來文說明二、(二)之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可知,國稅局審核二親等以內親 屬買賣,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是「買賣」後 ,才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始能據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不會因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未逾100萬元,就可以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逕為辦理,是以原告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有給付86萬1,500 元價金予蕭武龍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 提出匯款證明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易距今已逾20年 ,實難期待原告能具體指出係從何帳戶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蕭 武龍的帳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另主張蕭武龍於91年間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 乃告知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原告 ,並向其他兄弟收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等語,然 縱使上情屬實,只能證明蕭武龍沒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不能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也是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又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即便認為蕭武龍沒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只要原告善 意不知該情形,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仍屬有效。本件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蕭武龍沒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故蕭 武龍與原告於91年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此外,被告不爭執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並取得系爭房屋 的鑰匙,足認蕭武龍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不因原告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同意蕭賜榮及 張金貴繼續居住使用而有異。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蕭武龍與 原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 還該建物。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占有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 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延宕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500元,系爭房屋所 占基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10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嘉義火車 站,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然屋齡已逾50年,目前僅供居 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現值之年息9%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 24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5,7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500元)×年息9%÷12月 =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 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67,380元【計算式:租金2,246元×30月=67,380 元】,爰酌定此擔保金額宣告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5

CYEV-113-嘉簡-9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王智富 被 告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美 被 告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被告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聲請 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與被告訂有靠行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竟以違法手段 ,圖謀不當得利,未經告知、亦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向監理 機關辦理系爭貨車車籍報廢登記;於登記程序完成後,亦無 將書面交予原告,掩蓋欺瞞、湮滅證據,致原告受有系爭貨 車之財產權喪失,並致原告工作權被侵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查,被告均為私法人,其主事務 所登記地址各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4頁);另依被告大 銓公司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資料,系爭貨車停 駛及註銷登記程序,均是在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見本院卷第 123-125頁),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臺中區監理所 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號,是不論被告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侵權行為地,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復觀 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綜此,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 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認應由本院管轄, 但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05

TPDV-114-訴-57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謝獻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胡陞豪律師 被上訴人 鄭鳳珠 謝佩珊 謝愛卿 謝松易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以編號1、2土地分稱之,編號1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 部分合稱0000地號土地,編號2土地與同地號其餘應有部分 合稱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 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地號)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文 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賢與配偶即被上訴人鄭鳳珠(以下 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因遭第 三人訴請損害賠償,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乃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謝○○名下。嗣上訴人為取得農保資格,有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文賢又指示謝○○於89、91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 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謝文賢、鄭 鳳珠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歷年租金均直接繳付 鄭鳳珠,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鄭鳳珠保管,上訴人與 謝文賢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 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謝文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謝文賢贈與上訴人,雙方不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已於89年11月2日投保農保,應無於91 年1月14日再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謝文賢亦有可能以贈 與系爭土地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投保農保之資格,雙方非必 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謝○○縱依謝文賢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仍無法推論上訴人與謝文賢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況鄭鳳珠於另案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 號不爭執其自上訴人輾轉取得0000地號土地其餘2分之1應有 部分後,曾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0萬 元買回,若編號1土地為謝文賢所有,上訴人與鄭鳳珠應無 如此約定之必要,上訴人確為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係基於親屬情誼,容任謝○○使用系爭土地,並讓鄭鳳珠收 取租金,鄭鳳珠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係因與上訴人同住 之故。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22年餘,如認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謝○○,兩人間實際上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18日、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申請文件,向田中鎮農會申 請投保農保。  ㈣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 編號1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3月1日以編號1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800萬元 之借款。  ㈥謝文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由謝○○ 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被上訴人另主張鄭鳳珠也是出租人)。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8049原 登記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謝○○名下;謝○○再於89年10月18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於91年1月 14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780分之4024,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又於97年3月31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謝松易名下;謝松易復於106年4月6日將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鳳珠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0、109、111、1 45-167、191-233、255-261頁)。可知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可追溯至謝○○於8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移轉登記(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較 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持分多30780分之1,現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之持分可為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持分 所涵蓋);至於現登記在鄭鳳珠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及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0780分之4025 則與系爭土地互不相屬,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均稱系爭土地另 於9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 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固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按法院 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為其向謝○○以現金買入等語( 見原審卷第27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 賢贈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先後陳述不一,所言 已難遽信。且證人謝○○於原審即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上訴人亦始終未 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予謝○○之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與謝○○ 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買賣」之登記原因。 況系爭土地為謝文賢借名登記予謝○○,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謝○○又豈有可能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 地為其向謝○○買入等語,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間,謝文 賢與鄭鳳珠因遭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免系爭土地遭 查封,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名下。後因上訴人為 取得農保資格,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需求,謝 文賢遂指示謝○○於8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乙節,核與田中鎮農會113年1月19日函覆原審及檢送 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田中鎮農會 申請投保農保,經田中鎮農會於89年11月24日審查通過之時 間相吻合(見原審卷第99-116頁、不爭執事項㈢);亦核與 證人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謝文賢堂弟,謝文賢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因謝文賢怕官司敗訴,所以把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伊,雙方沒有真正買賣關係,後來因為謝文 賢與鄭鳳珠為讓上訴人可以加入農保,所以指示伊直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9-27 1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有所本,實可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仍持 續由謝文賢、鄭鳳珠管理使用,且由鄭鳳珠保管土地所有權 狀,謝文賢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租金均 由謝○○直接繳付予鄭鳳珠,謝文賢死亡後,仍由鄭鳳珠收取 租金等節,亦有其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5、37頁);此核與證人謝○○於原審證稱:伊向謝文賢 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已30餘年至今,因謝文賢交代將租金交給 鄭鳳珠,所以伊都將租金交予鄭鳳珠,從未交租金予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頁)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謝文 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耕作使用,歷年來租金均直接繳付 予鄭鳳珠(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謝○○依謝文賢指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謝文賢對系爭土地仍有管 理使用之事實,益見謝文賢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而已,實際上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等語,與系爭土地之管 理使用現狀不符,不足為取。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係謝文賢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據前述,而借名人謝文賢已於107年1 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3頁),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兩造對此俱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謝文賢與上訴 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7年11月24日因謝文賢死亡而消滅 。則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上訴人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謝文賢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 張謝文賢繼承人於謝文賢死亡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文 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謝文賢贈與其云云,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顯非真實。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謝文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較為真實可信,且該借名 登記關係於謝文賢死亡時即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 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CHV-113-上-301-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盧瑞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盧佩絹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河 被 告 盧翠環 盧秀寬 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本 文及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游 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3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由原告分得。」(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9 53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1、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為:「被告盧佩絹、盧翠環、盧秀寬、游軒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家補卷第101頁、本 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其與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鶴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盧翠環、游軒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盧慶文所有,盧 慶文於民國6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另外2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原告並將此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鑾鑫、何瓊麗(下稱陳鑾鑫2人),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分割而遲未與陳巒鑫2人協調系爭 土地分割方式,之後盧慶文於78年間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繼承,而原告於105年間諮詢專業人士後得知農地經繼承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 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游鶴 當時已屆91歲之高齡,遂協議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游鶴名下,並於105年3月13日與被告簽立協 議書,約定待系爭不動產成為游鶴之遺產後,由兩造繼承系 爭土地並分割,再移轉予陳鑾鑫2人,並於同日與陳鑾鑫2人 簽立協議書,約定陳鑾鑫2人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稅費,其後即於105年5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游鶴。惟游鶴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後,被告盧 佩絹、盧秀寬均拒不履約,且系爭土地因有「套繪」之事所 以不能分割,而原告與游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游鶴死亡 而消滅,被告並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為取回系爭不動產並解決與陳鑾鑫2人間系爭土地移 轉之事,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盧佩絹、盧翠 環、盧秀寬、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佩絹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盧慶文所有,系爭建物為 盧慶文於69年間所興建之農舍、系爭土地面積為660平方公 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嗣盧慶文於系爭土地上另興 建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該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土地出售予陳鑾鑫2人,其後盧慶文於78年間過世,系爭 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無法符合 法定得分割之要件,不能解決陳鑾鑫2人未取得2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問題,原告遂於105年間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游鶴,使游鶴實質上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利將來游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再 予分割,原告與游鶴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游鶴一直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有長期使用之事實,且原告與游鶴同住, 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乃倫常綱紀,不得因此主張借名登記; 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違背兩造間之協議,且由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不動產亦無法解決陳鑾鑫2人上開土地移轉之問題,況 且系爭土地早已經套繪有案,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秀寬部分:同盧佩娟所述。  ㈢被告盧翠環、游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皆具狀 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查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 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家 補卷第79至85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由其借名登記於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鶴名下,為被告盧佩絹及盧秀寬所否認, 雖被告盧翠環及游軒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仍應對其與游鶴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 訂之協議書為證。惟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僅記載「立協議 書人於系爭土地,俟媽媽游鶴取得所有權,因為處理父親生 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依程序媽媽往生後,其遺產均由 其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取得後,經土地分割後,再移轉於陳 鑾鑫2人取得,以解決多年來父親未完成的心願事」等語( 本院家補卷第27頁);另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訂之協議書中 亦僅記載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每坪單價、買賣面積與實際交付 面積經雙方測量後之差異、如何找補、原告擬將系爭土地移 轉與游鶴待其往生後再分割移轉等節(本院家補卷第37至38 頁),惟上揭協議書2份針對系爭土地之原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游鶴係從何人因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關 鍵,均未置一詞,更遑論原告所主張其與游鶴間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參以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訂之協議書僅 有原告與陳鑾鑫2人之簽章,顯見該協議書僅其等之約定, 被告均未參與,自難憑此等協議書逕認原告該主張為真。再 查,原告於113年4月3日起訴時乃主張:上揭2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及坐落土地係由其父盧慶文出售予陳鑾鑫2人,原告 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解決盧慶文在世時未解之土地問題 ,始於105年間與游鶴協議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游鶴等語,並提出前開協議書2份作為其主張之 憑據(本院家補卷第12至13、15至16頁),惟原告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改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82年間出賣予陳 鑾鑫2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且其變更主張改稱系爭不動產非由其父盧慶文出賣予陳鑾 鑫2人乙節,亦與原告先前提出之兩造協議書所載「因為處 理父親生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等內容相互歧異,實難 認可採。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105年至112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惟持有不動產稅負繳款單據之原 因多端,參以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與游鶴同住,由原告支付 相關費用符合倫常等語,自難單憑原告持有上開稅捐單據遽 認其有與游鶴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 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 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 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89年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3 、4項各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嗣僅於91年1月8日修正第5項 之用語(即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5項所定「許可之撤 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至於該條第1至 4項規定迄今均未修正。而查,系爭土地領有建築執照,為 系爭建物農舍之興建耕地,經套繪管制在案,其移轉應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 都建字第1130290139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 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至22頁) 。據此,原告如將係屬農舍之系爭建物或其坐落用地即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 段規定,應併同移轉,該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 制規定,且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外。原告既然自 承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問題,已於105年間諮詢專業人士, 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僅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與游鶴,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與游鶴(見家 補卷第13頁),則原告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 制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移轉 與游鶴後,嗣由游鶴之繼承人繼承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系爭土地之 移轉或分割仍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且系爭土地已 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受套繪管制,如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業如前述,顯 見原告仍無法單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中一部分移轉或 分割與陳鑾鑫2人,則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移轉與陳鑾鑫2人之義務,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先借 名登記予游鶴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重訴-62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時之相關文件正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且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 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00萬元則係自上訴人之高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定期存款解約, 再於同日開立發票人為上開郵局之同額支票1紙交付予出賣 人劉智美,可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僅暫借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永盛及大姊張 淑娟各出資75萬元資助其購買,其因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 資助置產,故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 本。又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其繳納,且由其整修 及出租予房客而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而於父親死亡後,因不願積欠至親之恩情,已先後 於107年7月、10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 淑娟及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  ㈢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過戶時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 函正本(下合稱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上訴人之系爭 帳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郵局為發 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O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 訴外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㈦被上訴人父親即上訴人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系爭帳戶 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帳戶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 付於劉智美,且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亦均為其所留存,足見係 其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 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原審橋司調卷第25至39 頁),且以上開郵局於113年8月5日高雄○○113字第123號隨 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據(見原審卷24 5至247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劉智美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和我簽約的,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 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都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 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 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上訴人和我接洽辦理,被 上訴人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又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原審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上訴人同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也不認 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審酌邱素琴與兩 造均不相識,與上訴人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 險,設詞故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由邱素琴與劉智美均 證述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且互核相 符,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言自堪信屬真實。上訴人徒以劉智美 已證稱收過其開立之系爭支票,且於作證前與被上訴人聯繫 過,即主張其證言偏頗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 參以劉智美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上訴人 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其二人間簽立 ,價金由被上訴人交付,後續由被上訴人與其同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核均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反觀上訴 人主張其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辦理過戶,系爭支票係其交 付予劉智美等節,則均乏所據,故上訴人主張係真正權利人 乙節,要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交付予劉智美之價金中之100 萬元,當時固係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資金即上訴人解除定 存後所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 訴人辯稱此係其至親(父親)協助所為等語,本院審酌上訴 人當時提供資金以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又無法排除是 被上訴人所辯經至親協助之情形,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有提供 資金,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主張 由此可證其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當時其已出嫁,為避免夫家公婆知悉購入房地 資金支付情形,故將上開資料委由其父親保管,父親死後, 上訴人乃持有上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 劉智美已證述係被上訴人向其購入房地,已如前述,又購入 後,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亦均為被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書附卷 為佐(見原審卷第77至10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其購買 系爭房地並繳納歷年相關稅捐,自堪採信。又由系爭房地經 購入後,有關房地整修並出租予承租人等租賃及裝修事宜, 亦悉由被上訴人聯繫處理及出資支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上 訴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足見被上訴人核與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何權利義務之情有別。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為適法權利人,兩造並無借名關係等語,即非無 據。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父張永盛資助購買系爭房地時, 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資金等 情,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 金交付上訴人,嗣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足見 被上訴人基於雙親曾為大部分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使該屋得 供作投資理財工具出租獲利,為感念父母協助,前有由父親 收取租金,將之交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之用。參酌購入系爭 房地時,被上訴人與父母關係尚屬緊密,被上訴人辯稱當時 其為不使夫家公婆知悉購入系爭房地出資情形,故將系爭房 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委由父親保管,父親死後,上訴 人因而持有該等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尚無悖情理 ,堪以採信。是無從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依上開各情以觀,與出賣人劉智美洽購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之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 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稅費及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並未與出賣人洽購買賣事宜,於本院自陳均由被上訴 人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 人雖陳稱係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同上卷頁),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權利人,及兩造間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之證據,亦無法提 出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實際管理房地之證據以實其說,顯 均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雖以將財產以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物之情形不符 ,自難因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支票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 契約稅費資料,遽認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既乏所據,則其以書狀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9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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