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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另案為警拘捕後,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2時1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8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08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於 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佐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亦釋明被 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中旬已回函原審法院, 並告知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有毒品吸 食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偵查中,請求兩案一併裁定 觀察、勒戒,然原審罔顧調查,逕自為本案裁定,有違一罪 不二罰原則,且違反憲法第7條、第170條至第172條及刑法 第50條等規定,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與士林地檢署之施 用毒品案件合併,裁定一併執行,以維護被告法律平等權等 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 第10頁反面、51頁),且其為警另案拘捕後於113年9月9日2 2時15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 請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080ng /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22)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8、39、65頁)。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 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 號函可考,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 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5年2月23日已逾3 年,依上開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 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 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於原審函詢 時表示不同意觀察、勒戒,要改以戒癮治療等情,惟檢察官 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且抗告人 因另案羈押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認抗 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當屬有據。至抗告人於原審另 主張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見原審 卷第79頁),應合併裁定、執行,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然該案係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並非抗告人所稱 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故原審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以原審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13-2024123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8、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 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 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勒 戒出所後半年內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2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34ng /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 濃度已超出前開閾值甚多,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採 尿前服用痠痛及感冒藥等語,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 冒藥劑含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 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 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 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 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 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 所致,是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9-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人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 於113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1年12月7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4頁至第21頁),是被告既於111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 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113年3月22 日11時45分許確有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 忘記了,是跟朋友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附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 月22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26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 1ng/mL,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毒偵卷第5 頁至第6頁),且有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檢體編 號:0000000U0126號)各1份、採尿照片1張(毒偵卷第7頁至 第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 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 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8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 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得確認檢驗結果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該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 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PEM-113-竹北簡-401-2024123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2153、2467、25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附件、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件所示之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 於附件、一(一)(三)(四)所示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一(一)(三)(四)所示採尿時間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 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被告如附件所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9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37-39頁), 卻未於指定日期113年8月22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 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致電詢問,被告表示因資力不足,未參加 毒品評估,希望再予其一次機會,惟被告亦未參加另訂於11 3年10月7日在高雄地檢署舉辦之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再次致電,被告仍表示資力不足 等語,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 會通知書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並無 決心及毅力戒除毒癮,且亦無資力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是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30

KSDM-113-毒聲-576-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薪煌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 8時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 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1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052ng/ml、10750 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而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 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 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 319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 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閾值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 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 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再參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之資料欄)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3 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6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3年10月6日上午 9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是在113年6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施用等語。然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709-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駱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駱俊佑(下稱抗告人)因 涉嫌詐欺案件,經警執行拘提時,向警方告知有施用毒品後 同意驗尿,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抗告人坦承喝 毒品咖啡包及施用愷他命,可接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質疑驗尿結果所呈之可待因陽性反 應,蓋毒品咖啡包中摻雜第一級毒品不符經濟成本,爰提起 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喝毒品咖啡包及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惟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經員警採尿,並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3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3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L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 。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至5天,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 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本件既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 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足以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證據。準此,抗告人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至聲請意旨雖主張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施用,此部分與前揭函文所示時間不同,惟不影響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本院逕行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抗告人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 (四)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或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被告之犯罪 行為予以論罪並為科刑處遇時,所應審酌之範疇。至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剝奪自 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科以 刑罰有異,故抗告人於施用毒品後有無自首,與是否應接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此解免觀察、勒戒之處 遇。 四、聲請意旨另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引用上述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抗告人驗尿結果呈可 待因陽性反應為據,固非無見。然查: (一)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 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 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 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 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 在個案之差異。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 book of Work place Drug Testing,若尿液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 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可能為施用可待因等節,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日管檢字第0960013517 號函、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31頁)。 (二)抗告人為警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鑑定結果,其嗎啡濃度為128ng/mL、可待因濃度為5760ng/m L,亦即尿液中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 因比值小於2,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按,參諸上揭說明, 抗告人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再 者,抗告人為警查獲之時,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或施用工具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爰此,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惟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既應裁 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雖無理由,但基於觀察、 勒戒執行之一體性,尚無需為駁回聲請之諭知,由本院於理 由中敘明即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仍應裁定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且基於觀察、勒戒之一體性,不需駁回本 件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26

KSHM-113-毒抗-216-202412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毛○○ 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毛○○(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受判決 人因犯乘機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8 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335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 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 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一)依據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意新版的「剖學術 語」中,女性在陰道前壁、尿道口下端附近有左右各一個開 口的腺體,與男性的前列腺在胚胎發育上同源,又被稱作雌 性的前列腺,依據「維基百科」,女性的前列腺一樣會呈現 有前列腺特異抗原和前列腺酸性磷酸酶;再根據「新浪網」 及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展基基會「伍均、王敏」發表 的文章,均可知女性有前列腺,等同於男性前列腺,不同女 性前列腺結構變化大,腺體的發育程度與胚胎時期局部雄激 素受體的表達有關。 (二)前承,女性前列腺既可能分泌出前列腺特異抗原,也富含酸 性磷酸酶的分泌液時,酸性磷酸酵素與前列腺抗原即使呈現 陽性,也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以身體某 不詳部位觸碰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女性亦可分泌富含前列腺特異抗 原並非男性獨有的產物,而為男女皆可產生,此為國際解剖 學上研究證明之事實,又一般體液以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 亦會呈現偽陽性反應,亦有「兩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 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等文獻可資佐憑,自符合再 審新證據之要件。 (三)依本案客觀事證,A女有受沈○○的指示,將已丟棄至垃圾集 中場之受判決人使用過的衛生紙再次翻找出來,結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現DNA定量結果為女姓DNA含量 較高,可合理推論鑑定所得與受判決人相符之DNA應係像蓋 印章般,將受判決人所使用過衛生紙上之鼻涕、屎渣腸液或 尿液拓印至A女內褲底層所致,   (四)綜上,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為此,再審聲請人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聲 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沈○○(社區總幹事)、證人姚○○(社區清潔員 )於審理時之證言,佐以卷附A女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本於證據法 則詳析其等證據價值,並說明:A女歷次指證於社區廁所內 遭受判決人脫下褲子並遭觸碰下體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A 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倘非親身經歷,尚無從加以虛構; 佐以證人沈○○所述於案發廁所外親聞A女呼叫「不要脫」, 嗣後見受判決人與A女分別走出來之情,亦與法院勘驗社區 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合;且於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 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之型別相符之 鑑驗結果,均與A女指證之情相符。復敘明依憑受判決人部 分供述、A女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以 及法院審理時當庭對A女之觀察,認定A女於本件因心智缺陷 致不知抗拒,以及受判決人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並就受判 決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受判決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 行,非單憑A女之供證為唯一證據;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以所提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聽取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惟查:   1、原確定判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之鑑定 結論,認定「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而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被告之DNA型別比對後相符等情,…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24、25頁)為證」等情,乃第一 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之規定 而指定之鑑定單位所得之鑑定結論;至關於鑑定之方法,並 未明文,蓋案情千差萬別,科學技術日新月異,恐難以一法 而得周全,否則有掛一漏萬之虞,因此,委諸實務依案情所 需而為抉擇,倘以符合科學之方法為鑑定,當即為法之所許 。而所謂科學方法之鑑定,參酌外國裁判意旨(即道伯特法 則【Daubert test】),乃指該科學方法(理論或技術)除 應與案件有相關性外,尚須符合以下要件:①是否可再次檢 驗。②有無正式發表並被同業審查。③誤差率多少。④為相關 科學領域所普遍接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 旨)。 2、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1 040049341號鑑定書所得之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內褲褲底內 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毛○○型別 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 人」等情(第一審卷第24頁正、背面),足見A女內褲褲底所 檢驗得出者為含「『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又該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其來自受判決 人(按即毛○○)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鑑定結論,核 與女性是否如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所指亦會分泌前列腺素,且 與鑑定是否有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兩 種前列腺特有抗原商用鑑定盒於刑事鑑定精液跡證之比較」 等文獻中所述一般體液依磷酸酵素檢測法檢驗亦會呈現偽陽 性反應等情無關。 3、至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是維基媒體基金 會運營的一個多語言的線上百科全書,並以建立和維護作為 開放式協同合作專案,特點是自由內容、自由編輯、自由著 作權;另「新浪網」是由中國入口網站公司之私人公司所設 立,一家服務中國大陸及全球華人社群的中文網路內容服務 提供之入口網站,乃使用者通過電腦和行動裝置獲得媒體和 使用者自生成的多媒體內容並與友人進行興趣分享;又聲請 人及受判決人所主張之2001年美國解剖學術語聯邦委會員同 意新版的「剖學術語」之內容、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教育發 展基金會「伍均、王敏」發表的文章,是否符合我國醫學領 域基於公認之醫學原則或發表之專家證言,聲請人及受判決 人並未建立充分之立論依據,且受判決人及聲請人亦未提出 上開文件內容在我國所屬醫學特定領域已達普遍接受、普遍 認可之程度,形式上為醫學書刊之綜合論述,是否為具體個 案之「證據」尚且有疑,故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適 格,已難認該當於再審之「新證據」之要件,自無足為本案 再審程序之開啟。 4、再者,不論「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呈弱陽性反應,另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 乙節,是否有如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並援用前開文獻認係 A女自身分泌所致,甚或為體液之反應,實無礙於A女之內褲 褲底經採集該部位檢體與受判決人之DNA型別比對後,不排 除其來自受判決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相符,佐以 案發時地僅有受判決人與A女接觸,可以合理推論「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受判決人相符等情之認定,則 受判決人及聲請人所指上情,自無撼於本案事實之判斷,無 從據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審酌,實非可採為再審事由。 (三)受判決人及聲請人關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DNA鑑定報告 所得結論及形成原因事實恐有人為污染之論點,以同一事由 受判決人及聲請人均分別曾經提出主張,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侵聲再字第13號(受判決人之配偶為聲請人,見裁定理由 貳、㈡⒊)、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 受判決人為聲請人,見該裁定理由㈠」、㈡),各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實、證據,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 覆主張,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 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侵聲再-43-20241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白翊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 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 、一般毒物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 定性篩驗,並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 法為定量檢驗,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731ng/ml等情,有該研究所113年3月12日 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S26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2660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既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 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亦即被告尿液中確含有上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然已 逾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同有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即本件仍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時僅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 以點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云云,並未承認有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 察、勒戒之機會。 (三)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 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 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 之事實,且其另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 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白翊潔(下稱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因與 另案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警到場執行附帶搜索,遂於另 案被告所屬之車輛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錠劑,難僅憑抗告人共乘該車輛,即認為本案扣案 毒品為抗告人所持有,本案既無證據認定扣案毒品乃抗告 人所持有,自不得以抗告人否認持有扣案毒品而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 (二)抗告人偵查中從未否認施用毒品之行為,抗告人主觀上僅 認知自己施用者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曾聽聞施用之毒 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更不知道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遂 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承認自己施用毒品愷 他命。毒品學名艱澀難以理解,且現今新興毒品常混雜多 項毒品成分,施用者經常不知施用毒品種類為何,或僅知 部分成分,且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利用正規醫療方式,幫助 施用毒品者逐漸脫離對毒品之依賴,凡施用者承認自己施 用毒品,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 ,無須毒品施用者明確知悉施用毒品之種類,方有受戒瘾 治療之機會。 (三)再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繼續 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換言之,緩起訴前故意涉犯他罪,非不得於本案予以 緩起訴,僅嗣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始構成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本案抗告人縱有另案傷害案件 尚於法院審理中,仍非不得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者,不在此限」。本案抗告人雖涉犯 傷害案件,惟案件仍在臺灣高雄地院審理中,抗告人尚未 受有罪判決,且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 ;縱使抗告人受有罪判決,仍有可能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得以易科罰金,均無礙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檢 察官及原裁定徒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之本文,而忽略未參酌但書之規範意旨,其裁 量顯然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未實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而達到需 治療之程度、未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之適當性,逕以 本案抗告人否認相關犯罪為由,認不宜予以戒癮治療等方 式,而聲請觀察、勒戒,其顯有裁量怠惰之虞,原裁定卻 未查,准予聲請,亦有違誤。 (五)退步言之,無論係於原裁定所附之檢察官聲請書或原裁定 ,檢察官毫無隻字片語提及1.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治療需求 、2.為何不採機構外處遇、而採機構內處遇之理由,全然 無法推敲檢察官考量之事項為何,顯係消極未裁量,顯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裁定不察,准予所請,亦有違誤,應 予撤銷。 (六)本案抗告人乃初犯,且其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逾鑑 定可定量濃度10ng/ml,惟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之規定標準,抗告人檢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 高,可認其施用劑量較小或施用頻率不高,對甲基安非他 命無嚴重成癮,施以戒癮治療即可達成治療之目的,無須 予以較侵害人身自由較為嚴重之觀察、勒戒。且抗告人憑 己之力,迄今均未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認抗告人已順利 戒除毒癮。 (七)若於抗告人回頭是岸、戮力回復常執之際,反而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則無異係公權力將抗告人推入深淵,因接 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 炬。是以,本案顯無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之必 要,且准予觀察勒戒,反而係有害無益。 (八)原裁定作成前,檢察官、原審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抗告人 ,使之有陳述意見、獲知卷證之機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9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81條之4規定之 立法意旨,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 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 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 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 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 ,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 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 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 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 立法意旨所明揭。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 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 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然若卷內資料已有 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 現,則法院據此所為裁定,縱形式上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 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詳見上述 ㈠)。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因 認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裁 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各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3日、113年7月4 日、113年7月18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詢問本案毒品事宜, 而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均否認持有毒品,遑 論會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抗告 人各次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77、129、117頁)可 稽。且抗告人除犯傷害罪經起訴外,另犯酒後駕車罪同遭 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號 起訴書在卷可證,抗告人辯稱檢察官未與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其僅犯傷害罪,日後告訴人撤回告訴,即無犯罪可 言云云,均非實在。是檢察官係據此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認本件抗告人有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 惰、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經裁量結果認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 聲請,原審法院依抗告人筆錄等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 ,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前,未再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亦 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訴訟權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復以,抗告人就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提起本件抗告(書面陳 述)而充分表達個人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 已獲實現,本院併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就抗告人程序保 障當屬充足。 (四)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已為實質審核,原審據此審核全案 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本 院查核後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 又依卷內資料足佐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事實,又於偵查中否認持有毒品犯行之辯解, 足以顯見其無意面對犯行,戒毒意願薄弱,難以因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見事證明確,提起抗告,不再否認犯行,或 空言保證具戒毒決心,即認檢察官就此之裁量考量有明顯 重大瑕疵。因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聲請,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 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毒抗-223-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第10行補充「復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 (三)補充理由:被告許欣雅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100ng/mL,有該 檢驗機構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 可稽。而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天;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 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69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上 午4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欣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於1 13年8月4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0○街之某友人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 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3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採尿同日」應 更正為「嗣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7頁正面 ),惟查:  1.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29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4,117ng/mL,有該檢驗機 構於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憑(見毒偵卷一第14-16頁)。  2.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據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酵素免疫分析法 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 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解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由檢驗機 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是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29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4,117ng/mL,毒品濃度均高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500ng/mL,且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一第10-12頁、第18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於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 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 966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7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二第8、10、1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可 資佐證,上開殘渣袋1只,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 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二第13-15、18、28、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105年度簡字第3 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嗣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並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所警惕,再犯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 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二第6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 罪質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僅相隔約5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情,並考量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其 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其所有,供吸 食使用等語(見毒偵卷一第7頁正面),認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顯 見上開殘渣袋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曹銘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曹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8 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 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印象旅社109號 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吸食器1支,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13年6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地點 之任職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 印象旅社107號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曹銘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A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犯罪事實㈠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 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銘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25

PCDM-113-簡-524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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