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吳俊賢
被 告 李坤育即李坤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萬1,795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189元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6萬9,49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7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49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坤修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李坤修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李坤修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而李坤修迄112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4,18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李坤修前於111年5月25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8
年5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機動計息,如未按期還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李坤修自11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26萬9,4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李坤修於1
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坤修還有多筆債務,還有其他債權人
,而只有兩家銀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我陳報債權,我也不
知道總共是多少,我同意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帳務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坤修
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於112年8月11
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李坤修之
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
應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
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本件債權,且被
告自陳其於陳報財產清冊時,即自國稅局所開立之遺產清單
內知悉本件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主張
之債權應屬被告已知之債權,故原告自得於被告繼承李坤修
之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被告既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前開
說明,自應於其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76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