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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郭素岑(即郭毛水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證券原為郭毛水蓮所有,因遺失,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845號公示催告,嗣郭毛水蓮於公示催告期間 即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郭素岑(長女、即 聲請人)、郭盈秀(參女、原名郭千照)、郭姿秀(肆女) 、徐䓵琁(次女郭怡秀【原名郭玲吏】之女,郭怡秀已於110 年5月3日死亡)約定由聲請人單獨分得附表所示股票等情, 有郭毛水蓮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股票分配 協議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D0655003-0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697511-0 1 425

2024-10-24

TPDV-113-除-1436-20241024-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夙苗 代 理 人 賴郁潔 相 對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葉清連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新台幣(下同)1280萬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 13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聲卷第101 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 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 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 人聲明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經併案為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抗 告人於112年11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狀」,該書狀案號雖記載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然依 其內容可知,聲請人業將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新北地院亦 有於112年11月29日函覆。此時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 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並無相對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之 狀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屬適法。原裁定認聲請人 於113年4月10日始撤回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 扣押執行,認定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所為催告不生效力,顯有違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 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1280萬7000元,准予返還 。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本款所謂「訴訟終結」,於債權人依准許假扣 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後,債權人應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且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本件依卷附資料可知本件事實係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提供1280萬7000元為擔保(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229號),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 行,新北地院分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 理,經併案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 處理,新北地院執行完畢後製作分配表,暫將聲請人之假扣 押債權列入分配,並註明聲請人應提出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 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領款。後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8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終局執行名義,並 獲部分清償,未獲清償部分則由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16日 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債權憑證。其後聲請人具狀撤 銷本院111年司裁全第595號裁定,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 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並於1 12年11月7日出具「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給新北地院, 然相關案記載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新北地院則於11 2年11月29日以新北院英111年司執速字第69633號函覆聲請 人「貴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予備查」等語。後聲 請人向本院具狀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處理並已於113年1月18日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完畢。相對人已逾20日以上催告期間並未行使權 利。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合先敘明之。  ㈢則依上開說明,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事件於113年1 月1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已有聲請本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獲准,有爭執者,係聲請人是否向新北地院已經合 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就此爭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係認定聲 請人於113年1月2日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按本院係於113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1229號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聲請人則係於113年4月10日始 撤回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其催告 不合法,不生催告效力,進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然本 件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出具「民事撤回假扣 押聲請狀」給新北地院,其聲請狀撤回之案號則記載為111 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而非記載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 ,是否仍生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經查,  1.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1司裁全字第595號裁定供擔保後所為聲 請假扣押執行(即查封相對人財產),新北地方法院分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後,該假扣押執 行案件已經併案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制執行 事件處理,就強制執行程序而言,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屬於該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6963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而本件聲請人就該強制執 行程序亦僅有1件假扣押執行(即111年年度司執全字第240 號),則對於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所記載之案號雖細 新北地院111司執字第69633號,然並未造成新北地院之誤解 ,新北地院仍係認定聲請人所撤回者係假扣押執行程序,此 觀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1司執速 字第69633號函所載「貴債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予 備查,請查照。」等語自明。故本件仍應認聲請人已有逾11 2年11月間撤回假扣押執行,新北地院已於112年11月29日前 處理完畢,則自斯時起,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得 確定並能行使,並無相對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之狀態, 則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屬適法,原裁 定就此部分為不同之認定,尚有未當。  2.況就本件而言,聲請人所為假扣押執行業經新北地院併入該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執行之 標的物亦經新北地院為拍賣程序並經拍定後實施分配,並於 111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最終於111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 ,則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併入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強執行程序實行拍賣並拍定後 ,該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程序已告終結,自拍定時止,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自屬已得確定並能行使之狀 態,債權人自得依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故本件 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仍屬適法之催告。  ㈣依上開說明,足認異議人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且相 對人迄今未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裁定認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認合法,自有未洽。從而,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所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准予將異議人於 本院111年存字第1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1280萬7 000元返還予異議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事聲-61-202410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吳俊賢 被 告 李坤育即李坤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萬1,795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189元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6萬9,49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7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49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坤修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李坤修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李坤修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而李坤修迄112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4,18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李坤修前於111年5月25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8 年5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機動計息,如未按期還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李坤修自11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26萬9,4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李坤修於1 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坤修還有多筆債務,還有其他債權人 ,而只有兩家銀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我陳報債權,我也不 知道總共是多少,我同意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帳務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坤修 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於112年8月11 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李坤修之 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 應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 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本件債權,且被 告自陳其於陳報財產清冊時,即自國稅局所開立之遺產清單 內知悉本件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主張 之債權應屬被告已知之債權,故原告自得於被告繼承李坤修 之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被告既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前開 說明,自應於其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簡-765-20241023-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賴肇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賴肇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肇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肇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肇豐(男,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6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 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 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查 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 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23

MLDV-113-司家催-37-20241023-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莊秀月 相 對 人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8,44 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該裁定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10月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 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聲請狀收文戳章(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47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75至81頁)可稽,是異議 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 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 人先於111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相對 人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經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28號(下稱系爭終局判決)判決確定後,異議人 再於112年1月30日以系爭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嗣後亦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拆除範圍之爭 議依法提出異議,目前尚待履勘,異議人實無逾期未行使權 利之情事。又異議人已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本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惟就相對人占用土地所生之利息 、不當得利等,因相對人阻礙杯葛,迄未拆除房屋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異議人,致異議人無法確定上開損害之請求金額, 是異議人未行使權利實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所致,原裁定准許 返還系爭保證金將導致異議人對相對人前揭利息、不當得利 之請求,以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代墊之鑑定費用、執行費用 等鉅額債權無法取償,影響異議人權利甚鉅,爰依法提起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 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 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 ,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 定,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 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 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 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 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就所主張之請求,已提 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備1 487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書,台南文元郵局第88 號存證信函曁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可認本件當事人 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即112年1月10日),相 對人於訴訟終結後113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限期2 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乃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已持系爭終局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未逾期不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主動依判決結果拆屋還地 ,異議人持續受有利息、不當得利金額之損失,以致無法確 定請求金額,異議人未行使權利實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所致等 語。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擔保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債 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用以擔保本案判決內容是 否實現;易言之,若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因而肇致異議人受有損害 ,異議人就此損害向法院起訴請求、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始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 行使權利」。本件異議人未曾主張因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並進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 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 參(司聲卷第43至65頁),異議人既未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 行使權利,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3

TNDV-113-事聲-27-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蔡炳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炳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 街00巷0號,死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蔡炳南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 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 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 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 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註】,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保存行為 ),係指以防止遺產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 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修補漏雨屋頂、換修破窗戶碎玻璃等簡易 修繕行為;或請求債務人給付等中斷消滅時效行為。參民法第82 0條第5項之規定;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522-523頁,9 9年9月修訂五版),以便遺產管理人得以於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進行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之清算程 序,如有賸餘,再為遺產之移交(參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及 1185條等規定)。 至於不變更遺產之性質,使用或收益遺產之利用行為(如出租、 出借),或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如開墾荒地為農田或 提高土地之生產力、使用上便利以增加交易價值。參民法第382 條、第416條之1、第850條之8及第955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縱然可能增加遺產之收益或價值,惟因利用及改良行為並非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恐衍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礙遺產之清算 ,自不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之列。 更遑論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 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 良行為,遺產管理人亦僅限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 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且於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許可, 方得變賣遺產(參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等規定)。

2024-10-22

TTDV-113-繼-56-20241022-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連清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連清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連清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連清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連清泉(男,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市○○里0鄰○○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 發現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3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75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 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17

MLDV-113-司家催-36-202410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蔡宗隆律師即吳亭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吳亭儀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亭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亭儀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亭儀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57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 人吳亭儀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准予 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 滿,茲因被繼承人吳亭儀生前留有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權 ,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亭儀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吳亭儀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邀請被繼 承人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然因被繼承人之親屬均未前往, 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聲明書影本等為 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吳亭儀之遺產 ,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催字第60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 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影本、 費用清冊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被繼承人吳亭儀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代號 數量 1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5346) 1453股 2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6770) 1922股 3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8383) 49股 4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代號:8725) 1000股

2024-10-15

TCDV-113-司繼-3853-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大正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住臺中州OO 郡OO街OO字OO口000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O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OOO,於民國35年10月1日 失蹤,音信全無,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 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該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 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 日施行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 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 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 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OOO失蹤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為證。又OOO係大正00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其無35年間初設戶籍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僅有 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彰化○○○○○○○○113年4月18日 彰鹿戶字第1130001403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而國 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 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未 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 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因OOO無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 詢其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 醫紀錄資料、電信資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OOO至遲 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OOO失蹤迄今已 逾10年乙情應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3年8月13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 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 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 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 院彰院毓家勇113亡字第10號函、彰化縣○○鎮○○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因失蹤人已滿百歲, 現申報期間2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7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OOO於35年1 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依民法第9 條第2項前段,應確定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5

CHDV-113-亡-10-202410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父A03、母A04,生前最 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鄰0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A02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A02之戶籍資料登載民國4 0年5月3日因申請錯誤而除本籍臺南縣○○鄉○○村0鄰00○00號 ,然後續查無設籍或辦理死亡除戶之相關資料,迄今已逾72 年,堪信A02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 報失蹤人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 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 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2年11月28 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88248號函、失蹤人A02之戶籍資 料、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A02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財產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均 查無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 請本院為失蹤人A02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3月7日 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A02 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A02自40年5月3日失蹤,計至50年5月3日屆滿10年,應 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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