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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順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順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順溢(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峰平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為工人、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物已經被告轉贈他人,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8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0公斤,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20萬元,如被告不依約給付, 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以倘仍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侯順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順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0時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攀爬牆垣進入 林峰平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豬舍內,竊取20多公 斤之電線,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峰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順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峰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古董風扇2臺 、古董小磅秤2臺、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物,然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亦無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 畫面,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古董風扇2臺、古董小磅秤2臺、現金8 萬元等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18

TNDM-114-易-30-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及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毓翔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毓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抵償(銷)對「劉伯溫」欠款 之代(對)價,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劉伯溫」、「維大力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王毓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 手,以負責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並予上繳後,即與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推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法 ,使黃秀金、周志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該附表之「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點,俱將款項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乙帳戶),且其中周志偉所匯 之部分金額,嗣再經轉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下稱丙帳戶),而保持待命狀態之王毓翔則於接 獲「劉伯溫」之指示後,即以「劉伯溫」提供之乙帳戶提款 卡,於該附表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載時、地,予以操 作ATM提領各該現金,暨以「劉伯溫」另提供之丙帳戶提款 卡,復於113年3月5日0時7至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店內,操作ATM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王毓翔最終將前述領得之全數款項,連同提 款卡俱交(還)予「劉伯溫」,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 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王毓翔並因此抵償( 銷)其積欠「劉伯溫」之3000元款項。嗣因黃秀金、周志偉 事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秀金、周志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57、79至91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5頁);至被告則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 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然訊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供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諱(林園分局警卷〈下 稱併案警卷〉第15至23頁;雄檢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下 稱併案偵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10、118頁),並據證人 黃秀金、周志偉供述明確(左營分局警卷〈下稱本案警卷〉第 27至29、49至57頁),且有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商 店監視器翻拍照片、ATM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申設行動電 話資料、通訊基地台資料、GOOGLE地圖,暨黃秀金、周志偉 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本案警卷第11、19至22、36至48、61至68頁,併案警卷第43 至5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罪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 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數罪若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 本案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劉伯溫」、「維大力」等甲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  5.雄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雄檢11 4年度偵字第4999號),核與原據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 分,為同一事實,只是將起訴書原漏予查明之1萬元差額洗 錢經過予以補足(註:起訴書載明告訴人周志偉遭詐騙匯入 乙帳戶合計10萬元,卻僅就被告提領其中9萬元之部分予以 記載,嗣併案方將所餘1萬元差額之提領情況予以補足),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抵償對「劉伯溫」之3000 元欠款,而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 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於 本案中獲有逾前述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抵償對「劉伯溫」之3000元欠款, 而此原據被告於原審主動繳交之,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收據在卷堪以認定(原審卷第155至157 頁)。   ⑵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始終以:誤認自己所提領轉交者,乃 為無涉詐欺之博奕款項等情詞為辯,而不曾自白詐欺犯行 ,惟迄至遭檢察官起訴後,乃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 自白犯行不諱,已見前述;而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其所提上訴狀既僅爭執自己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本院卷第7至9頁所附上訴狀參照 ),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要件。   ⑶雄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移送併辦之部分,顯示被 告於併案警詢、偵查中迭陳稱:於113年3月4日12時許, 自乙帳戶提領款項是我做的,另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自 丙帳戶提領款項也是我做的,我現在知道那些都是當詐欺 集團提領車手的行為,我於113年3月間,曾以「劉伯溫」 提供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前鎮、岡山、鼓山、左營、三民 、新興區等地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後再轉交予「劉伯溫 」,這樣的工作我前後做了10來天,但在高雄市○○區領款 的詐欺、洗錢部分我已經被橋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即指本案2罪經原審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我認罪等語(併案警卷第15至23頁,下稱併案偵卷第 9至15頁),則被告乃在併案偵查過程中自白犯行,且其 具體自白犯行之範圍,至少包含其加入「甲集團」後所為 本案數犯行,要不以併辦意旨書唯一指明之告訴人周志偉 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為限。   ⑷有疑義者,在於被告該等併案偵查中自白本案2次犯行之時 間點,既係在原審判決後,是否猶得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偵查中自白」。考量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既為「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而除首重「罪贓返還」外,另著眼於「鼓勵自新」而非 「減省司法(偵查)資源」,則被告該等併案偵查中自白 ,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並 無扞格。又併案之偵查機關非無究明告訴人周志偉本案遭 詐騙合計10萬元款項之「全數」確切去向,亦即於113年3 月5日0時7至10分許,自丙帳戶提領款項者究為何人之正 當目的,是故縱認於一審判決後之併案偵查中自白,猶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偵查中自白」 ,原不至於漫無限制;另方面,被告於併案中乃經拘提到 案(併案警卷第7至9頁所附之雄檢檢察官拘票、林園分局 執行拘提報告書參照),亦顯乏其係收悉原審判決書後, 方心存僥倖,不惜徒耗司法資源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 白本案犯行,期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疑 慮。職是,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案數犯行,均有偵查中自 白。   ⑸綜上,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 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3.結論: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俱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雄 檢之併案,致「未及」認定被告乃另自丙帳戶提領1萬元再 予轉交「劉伯溫」之情,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審 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從輕量、定刑,即屬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2位告訴人求償 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 行,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 通訊行為業,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年僅5歲並罹患過動症幼 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129至14 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之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再予轉交等工作之時點,高度集中, 合計造成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為1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合計16萬元款項,已俱上繳予甲集團之「 劉伯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 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 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3000元(即抵償積欠「劉伯溫 」之3000元款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18頁) 並主動繳交,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秀金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透過臉書,以「當沖小王子」之暱稱認識黃秀金,並轉介LINE暱稱「黃蕭雅」予黃秀金並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 匯款6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店之玉山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1時28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6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周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9時3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周志偉,並以LINE暱稱「林恩如」與周志偉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周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30分 匯款5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2時50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4日12時52分,提領現金1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9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4日12時32分 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1028-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同日21時 許」部分,更正為「仍於113年11月9日21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哲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8號   被   告 陳哲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毓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9時許起至翌(9)日4時許止, 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 龍德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自100年間起,即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哲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再被告本件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其完全 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3-17

KSDM-114-審交易-56-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張鳳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0、17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張鳳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張鳳庭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 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 張鳳庭負責提供張鳳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鳳庭台 新帳戶內,復由吳俊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自行保有花用(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張鳳庭負責提 供張鳳庭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林雨玟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張鳳庭台新帳戶內,復由吳俊 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詳見 附表編號3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張鳳庭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吳俊毅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既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 犯罪所得,竟仍自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內提領款項自行保有 ,已直接處分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有效追查其他共犯,亦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目的,當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 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 吳俊毅等2人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nna財務客服」,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2,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2)、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編號3)。   ㈦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已歸還其等犯罪所得與各告訴 人(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 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且 各次詐得金額非鉅;再衡酌其等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 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自行保有,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毅等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 畫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並已繳回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暨審酌其 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 之數額非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五、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經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被告吳俊毅、張 鳳庭2人自承在卷,是此部分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亦 經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 被告吳俊毅、張鳳庭2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吳俊毅已將此部 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吳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向吳念恩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6下午2時8分許、1,5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周思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周思佑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周思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1,400元;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1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雨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1,000元 111年6年15日晚上7時15分許、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吳俊毅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7

KSDM-112-審金訴-237-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風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風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風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96年度 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0年間復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100年度 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 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100年、101年間所 犯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於106年間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 6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 、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107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以107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前揭106年、107年所犯各罪,除106年度易字第635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八月確定;再於10 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14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九 月(96年度易字第631號)、九月(96年度易字第344號)、 五月(106年度易字第635號)、三年三月(101年度聲字第7 26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六月確定;前揭殘刑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八月(108年度聲字第164號)、三年八月(108年 度聲字第164號)、一年八月(108年度聲字第515號)、三 年六月(108年度聲字第515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 1年12月13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悟,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1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 ○鎮○○街000號建築工地前,趁該處管理人員游竣傑疏於管理 之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燒灼該處包裹電纜之電線管,致令該 電線管焦黑、破損不堪使用後,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凶器 之老虎鉗1支欲剪斷電線管內之電纜線竊取之,惟因未能剪 斷電纜線,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嗣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游竣傑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竣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風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30039439號卷〈下稱羅東警 卷〉第1至6頁;114年度偵字第312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 第74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竣傑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羅東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6幀、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佐(見羅東警卷第9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毀損、竊盜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並用以 欲剪取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復 可用以剪取電纜線,其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 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無訛,而被告已著手以老虎鉗剪取電纜線行竊,惟因遲未 能剪斷電纜線,致未能得手,其竊盜犯行為未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燒毀電線管之目的係為竊取其內之電纜 線,其所為毀棄損壞、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棄損壞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剪取電纜線,惟因遲未能剪斷遂離去,其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 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 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 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 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竊盜財產犯罪,與本案所 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 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併與前揭未遂犯減輕部分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未思以己力賺 取所需,而恣意燒毀告訴人所有之電線管致令不堪使用, 並持可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欲竊取告訴人財物,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 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現家中僅有其一人獨居、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念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打火機1個及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本件竊盜、毀棄損壞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ILDM-114-易-73-2025031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淑慧、李○芯(000年00月 生,姓名詳卷)自路旁步行穿越池府路,鍾銘杰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陳淑慧、李○芯發生碰撞,致陳淑慧受 有雙手、左膝、下背擦挫傷之傷害,李○芯則受有右前額、 鼻部、右臉、人中、左胸、右大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鍾銘杰於肇事後,明知陳淑 慧、李○芯已受傷,未對予其等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或 將之送醫,即駕車逕自離去而逃離現場。嗣由陳淑慧與李○ 芯之母陳素珍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鍾銘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6頁、第41頁)。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陳淑 慧與被害人李○芯等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見告訴人等人受傷後 ,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或報警處理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 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淑慧與被害人 2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其中10萬元 ,僅因自身經濟緣故,尚有5萬元未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淑慧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陳素珍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雖非惡劣,惟尚難謂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未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淑慧、李○芯(000年00月 生,姓名詳卷)自路旁步行穿越池府路,鍾銘杰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因而與陳淑慧、李○芯發生碰撞,致陳淑慧受有雙手 、左膝、下背擦挫傷之傷害,李○芯則受有右前額、鼻部、 右臉、人中、左胸、右大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鍾銘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明知 其已致人於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淑慧、李○芯之母陳素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淑慧、被害人李○芯發生碰撞,且其知悉發生本件車禍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其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9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且告訴人陳淑慧、被害人李○芯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3-17

SCDM-114-交訴-11-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育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 區南門街與西門街路口建國公園內,因鄭建忠踩扁啤酒鋁罐 ,致酒液潑到朱育成,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嗣朱育成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手持 塑膠長管,於新竹市文昌街與武昌街口往復興路方向追趕鄭 建忠欲作勢攻擊,致鄭建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時間補充更正為「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有本 院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428卷》第89頁),是本院 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育成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易1428卷第85頁、第89頁),核與 被害人鄭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490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4909卷》第7至8頁)之證述互 核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113偵14909卷第12至15頁、第38至42 頁、本院113易1428卷第82至84頁、第93頁、第95頁、第97 頁、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 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 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之細故糾紛,本應循以理性溝通方 式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任意以前揭方式追趕被害人, 而酌其侵害之手段,業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飾詞狡辯,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粗工,目前因車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 ,經濟狀況不佳,靠存款支應生活(見本院113易1428卷 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雖未與被 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113 偵14909卷第8頁)及檢察官對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1428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追趕被害人之塑膠長管,未據扣案,且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其沒收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CDM-113-易-1428-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民國113年8月5日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宗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李宗浩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賽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並由李宗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詐騙款項。李宗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明哲」、「 億騰客服」與蔡幸芸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億騰證券」AP 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暱稱「億騰客服 」之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嗣蔡幸芸與暱稱 「億騰客服」相約於113年8月5日當面交款後,李宗浩則依 「賽特」之指示,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其上載有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誌陽專員」之工作證及其上載 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存款憑條後, 即簽署「馬誌陽」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復於113年8月5 日晚間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盤大生鮮五 金大賣場廁所前,向蔡幸芸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將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交與蔡幸芸而行使之,並向蔡幸芸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馬誌陽」、「億 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幸芸。李宗浩取款完成後,旋於 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路旁,將該 詐得之上開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宗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23-27、121-124頁;本院卷第31-35、39-46頁)。  ㈡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32頁)。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偵卷第33-63頁)、 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65頁)、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張(偵卷第67 -6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 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75頁)、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偵卷第77頁)、告訴人與「億騰客服No.072」、「蔡明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94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本案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賽特」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4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 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及其自 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要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 明。   伍、沒收: 一、未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3年8月5日億 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二、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7

CHDM-114-訴-201-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張鳳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0、171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俊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張鳳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張鳳庭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 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 張鳳庭負責提供張鳳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鳳庭台 新帳戶內,復由吳俊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自行保有花用(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吳俊毅、張鳳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 nna財務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張鳳庭負責提 供張鳳庭台新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林雨玟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張鳳庭台新帳戶內,復由吳俊 毅、張鳳庭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詳見 附表編號3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張鳳庭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吳俊毅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俊毅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既已預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特定 犯罪所得,竟仍自被告張鳳庭台新帳戶內提領款項自行保有 ,已直接處分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有效追查其他共犯,亦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目的,當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 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 吳俊毅等2人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yrnna財務客服」,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2,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2)、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編號3)。   ㈦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已歸還其等犯罪所得與各告訴 人(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 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且 各次詐得金額非鉅;再衡酌其等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 付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 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附表編號1至2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自行保有,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毅等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 畫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並已繳回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暨審酌其 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 之數額非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吳俊毅等2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五、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經被告吳俊毅、 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被告吳俊毅、張 鳳庭2人自承在卷,是此部分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亦 經被告吳俊毅、張鳳庭等2人提領款項自行保有花用,業據 被告吳俊毅、張鳳庭2人供承在卷,而被告吳俊毅已將此部 分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吳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向吳念恩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6下午2時8分許、1,5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周思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周思佑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須支付費用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周思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1,500元 111年6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1,400元;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100元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雨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雨玟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1,000元 111年6年15日晚上7時15分許、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吳俊毅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鳳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7

KSDM-112-審金訴-514-202503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森(原名江喬昇)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江澤森、張均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澤森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 涂心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提領完畢再將款項轉 交由擔任一線收水工作之張均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 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其等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再由江澤森提領或利用不知情 之涂心榆提領後,再由江澤森轉交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江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 262卷第101-103頁、偵3705卷第25-26頁)、證人涂心榆於 偵查時之證述(偵27252卷第203-206 頁、偵1441卷第73-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63卷第1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勤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1卷 第19-23頁)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53563卷第69-74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1441卷第39-41頁)、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涂心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告訴人蔡宗祐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 行為,係被告、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編號2之犯罪所為為6000元,並均 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金訴 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宗祐、陳勤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 償10萬元、1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金訴857卷第117-119、191-193頁),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4000元、就編號2取得報酬6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金訴857卷第177頁),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前開收據可參(金 訴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轉 交同案被告張鈞維收受,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均屬被告洗錢之 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蔡宗祐(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蔡宗祐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2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3分 5萬元 0 陳勤雯(有提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陳勤雯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至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4分 30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蔡宗祐部分: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563卷第19頁)  ⒉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偵53563卷第21、31-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63卷第57頁) ㈡告訴人陳勤雯部分:  ⒈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1441卷第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1卷第45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85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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