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國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告訴人林宏俊所受傷勢更正為「
下巴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53頁)。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轉前未充份注意往來
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90號
被 告 饒國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193巷15弄
6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國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向
左迴轉,欲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宏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園二路往中福路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而與饒國源車輛發生碰撞,林宏俊當場人車
倒地,致林宏俊受有下把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頭
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
傷害。
二、案經林宏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國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
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
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饒國
源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上址迴轉,致與告訴人林宏俊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壢交簡-157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