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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政係鎖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 時13分許,由告訴人吳淑珍請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4 樓臥室,重新製作鐵櫃之鑰匙1把,被告查看鐵櫃鑰匙孔過 程中,告訴人將鐵櫃內珠寶盒(含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 品取出放在床舖上,並請被告拍照確認,期間告訴人前往廁 所,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珠寶盒,放入背心左側口袋內即離去。嗣告訴人返 回房間發現珠寶盒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離開時背 心左側口袋鼓起,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 淑珍之指訴、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㈢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 珠寶盒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鎖匠,於112年1月30日18時13分許,由告訴人請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住處4樓臥室,重新製作鐵櫃之鑰匙1把 ,由被告查看鐵櫃鑰匙孔並拍照確認。告訴人將鐵櫃內珠寶 盒(含玉珮項鍊1條)、郵票等物品取出放在床舖上,嗣告訴 人發現珠寶盒失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21至23、73至74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51、79至97、163至 1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珍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要拍 鐵櫃的鑰匙孔,我把鐵櫃裡的東西拿出來,先拿出珠寶盒放 在床鋪上,再拿出一疊郵票放在鐵櫃前地上後,被告拍照並 表示要回去確認有無合適的鑰匙再通知,我將聯繫資料給被 告就請他自行下樓,因為我想去上廁所,就沒有與被告一起 下樓。我覺得被告是趁我背對著床鋪將郵票搬至地上的空檔 ,竊取床上的珠寶盒放在背心左側口袋,因為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離開時左側口袋鼓鼓的等語(偵卷第15至18、21至23 、73至74頁)。然告訴人就失竊之珠寶盒尺寸,於警詢時先 稱長約15公分、寬約12公分、高約7公分(偵卷第23頁),於 偵查中改稱長約10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5公分(偵卷第74 頁),前後證述不一,並非無疑。  ㈢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於18時11分10秒至18時11分37秒,告訴人開 啟住處玻璃門,被告跟著告訴人進入屋內,告訴人將玻璃門 關上後,被告尾隨告訴人往裡走。因被告進入屋內係背對著 監視器,無法看到被告背心左右二側口袋狀態。於18時14分 49秒至18時15分10秒,被告自屋內走出屋外,離開時雙手自 然垂放在身體二側擺動,步伐正常,並無刻意遮掩背心口袋 之動作,被告背心左側口袋附近雖曾出現陰影,但該陰影會 隨著被告身體晃動而消失。然受限於監視器黑白畫面、拍攝 角度、光線、解析度及人物移動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 背心左側口袋突起或開口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08、111至113頁)存卷可參。從而 ,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並無刻意遮掩、行色匆匆之情狀 ,核與行竊者心虛、躲避攝影鏡頭、掩飾動作、防止遭人發 現之常情不合。  ㈣又,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8時9分許,在全家超商購買菸盒3包,各放入背心左側、右側口袋,走出店外遇到告訴人始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至12、75至76頁),並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1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身穿藍色背心,背心口袋均有口袋帽,站在結帳櫃檯前,店員轉向後方拿取2個白色菸盒、1個紫色菸盒放在櫃台上結帳。於螢幕顯示時間18時9分22秒至18時9分24秒,被告用左手將1個紫色菸盒、1個白色菸盒橫倒放入背心左側口袋帽後方口袋內,用右手將另1個白色菸盒橫倒放入背心右側口袋帽後方口袋內。被告等待店員找零時,因左手擋到背心左側口袋,無法辨識2個菸盒置於左側口袋後之突起或開口狀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9、81至82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背心左側口袋已裝入菸盒2包,背心右側口袋則裝入菸盒1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鼓鼓的,是否係因裝入告訴人之珠寶盒乙節,實有疑義。  ㈤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攜帶同款珠寶盒、案發當日身著之背心及同款菸盒到庭。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告訴人攜帶珠寶盒2個,一為長12.4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另一為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檢察官二度請告訴人確認被告該次偵訊時所攜帶之背心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穿著,告訴人均答「是」,且稱:失竊珠寶盒大小為長1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等語。檢察官請被告穿上偵訊當日攜帶之背心,先將2包菸盒裝入被告背心左側口袋後,再將長10公分、寬9公分、高4公分之藍色珠寶盒裝入同一口袋,經告訴人確認後,發現被告背心左側口袋於裝入2包菸盒後,難以塞入該珠寶盒,縱有塞入,該珠寶盒亦顯露在外,告訴人始改稱:我認為被告今天帶的背心外套和案發當天不同等語,有112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123至125、129至153頁)在卷足憑。嗣於112年8月2日偵訊時,檢察官請被告再次穿上同一背心,將2包菸盒放入被告背心口袋,再將告訴人攜帶之珠寶盒放入同一口袋內,口袋則呈現鼓起乙情,然該次偵訊並未實際量測告訴人攜帶到庭之珠寶盒尺寸,亦未拍攝現場照片存證,有112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57至159頁)存卷可考,足認該次裝測之珠寶盒尺寸不詳,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就失竊之珠寶盒尺寸,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提出用以裝測之珠寶盒竟有2個以上,且大小不一,是此等事後模擬之方式本有結果失真之高度疑慮,尚難僅憑事後模擬結果即推斷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 間,進出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然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且事後模擬有結果失真之高度疑慮,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並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超商購買香 菸時左側口袋有露出白色紙張,但在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 已不見,顯係因物之壓力而往下沉。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 家中時,左側口袋屬閉合狀態,於離開時卻是撐開之狀況, 並有一深色盒子狀之物(偵卷第87、97頁照片參照)。告訴人 攜帶2個珠寶盒,係以相似之物到庭測試、比對之用,被告 攜帶前來提供測試之背心前後不一,且均非案發當時穿著之 背心,再依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背心並 無口袋帽,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帶至偵查庭之背心卻有明 顯之口袋帽,足認被告心虛。本案雖無直接證據,但綜合前 述間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 違經驗法則,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㈢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 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 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當日身穿藍色背心,背心口袋均有口袋帽乙節,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又於11 2年7月25日偵查庭,檢察官二度請告訴人確認被告所攜帶之 背心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穿著,告訴人均答「是」,直到模擬 裝測告訴人攜帶相似尺寸之珠寶盒無法完全塞入被告背心左 側口袋後,告訴人始翻異前詞改稱:該件背心與案發當日不 同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甚且,被告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提出案發當日所穿背心之義務, 此本屬其廣義緘默權之行使,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帶錯背心( 偵卷第123至124頁),當不可憑此逕認被告心虛反推其確有 竊盜犯行。  ⒉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8時14分50秒許行經告訴人住處1樓欲往大門口離去,畫面因被告移動及光線不足而模糊,無法看清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之狀況,背心右側口袋則為被告身體擋住(原審卷第75頁圖片編號2、第76頁圖片編號1;放大畫面見偵卷第79至81、173、177至179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18時14分49秒至18時15分10秒,自屋內走出屋外,離開時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二側擺動,步伐正常,並無刻意遮掩背心口袋之動作,被告背心左側口袋附近雖曾出現陰影,但該陰影會隨著被告身體晃動而消失。然受限於監視器黑白畫面、拍攝角度、光線、解析度及人物移動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背心左側口袋突起或開口狀態(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圖片、第112至113頁圖片)。又告訴人提供之放大畫面照片(偵卷第91、165頁),被告進入時背心左側口袋上緣疑似露出白色紙張一角,離開時已不見該白色紙張之原因眾多,非僅檢察官所指因物之壓力而往下沉一途,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放大畫面照片(偵卷第97頁),被告背心左側口袋上方雖曾出現不規則狀之陰影,然經局部放大仍無法明辨該陰影為深色盒狀物,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被告離開時背心左側口袋係撐開狀態,並有一深色盒狀物,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上易-65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丞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12時3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30分 ,予以更正)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6 巷15弄10號1樓,予以更正)全家超商國泰門市(下稱本案 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M強力接著劑1個(售價新臺幣1 29元)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離去;本案門市店長谷翼杰察 覺有異,張丞甫離店後谷翼杰即一路跟隨,待其步行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230號大樓),旋報警處 理。嗣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2時50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5分,予以更正)許在230號大樓12樓 當場發現張丞甫,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翼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丞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谷翼杰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本案門市監視器畫 面截圖、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3M強力接著劑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5至4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3-簡-472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女」)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外務,負責車手之食宿、接送 車手提款。乙○○明知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 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甲○○投宿於臺中市之旅館,並負 責甲○○之食宿,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再由乙○○、「財源廣進」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接送,及指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財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額。乙○○復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丁○○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財源廣進」,再由乙○○、「財源廣 進」指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財 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甲○○為上開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財源廣進 」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再依「財源廣進 」指示交付上開提領金額2%之報酬予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於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外務;我與甲○○是 在網路上玩傳說對決認識,甲○○說想來臺中,所以我們就一 起來,我回來臺中處理兒子的事;我與甲○○住宿的費用是我 出的,住宿第二晚甲○○才拿錢給我;我與甲○○在臺中投宿期 間,甲○○叫我帶他去某公園,我開車搭載甲○○與我所認識一 名住臺中、來向我借車的朋友去某公園後,甲○○就下車離開 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上 址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存、匯款時間,存、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內,甲○○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77-78、92-97、121-123、151-156頁,本院卷第97-110 頁,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 犯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外觀與承租人即被告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 告租車時及其駕照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附表 編號2部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甲○○之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附卷可稽(見 少連偵卷第47-71、75-85、87-88、90-91、98-99、111-120 、124-126、145-149、157-163、167、173-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缺錢,在臉書 找工作,與LINE暱稱「XXX跑腿(詳細名稱忘了)」聯繫, 他再叫我與「財源廣進」聯繫,「財源廣進」透過Telegram 告訴我哪一張提款卡領多少錢。我是因詐欺工作才認識「仙 女」、「財源廣進」,有見過該二人,「仙女」是男生、身 材瘦瘦、矮、戴眼鏡、手上有佛珠,沒有刺青、頭髮蓋住眉 毛,「仙女」就是被告,我來臺中才見到「仙女」,我來臺 中之前不認識被告、「財源廣進」;我負責提領贓款,被告 即「仙女」負責我的伙食跟住宿,三餐是被告出錢買的,旅 館費用也是被告付的,「財源廣進」負責指揮我,並收取我 提領的贓款及提款卡。112年9月8日我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去領款,車上有我、「仙女」、「財源廣進 」,我在臺中SOGO附近一間小學旁的公園等「仙女」、「財 源廣進」開車來接我去領款,「財源廣進」在車上拿提款卡 給我,並以Telegram告訴我密碼,我提款後,「仙女」、「 財源廣進」開同一臺車來載我。提領完當日,「財源廣進」 會以Telegram指示我將錢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再去拿 。我有與「仙女」同住在晶華商旅,一起住旅館約一個禮拜 ,「仙女」負責傳遞給我ATM的位置,我們在當時住的旅店 房間裡討論要去附近哪一個ATM領款。我去臺中淡溝郵局領 錢部分,也是被告告訴我ATM的位置。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 的2%,報酬是由「財源廣進」指示「仙女」在旅店當面拿給 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98-109頁)。 由上可見證人甲○○始終證稱並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仙女」,負責提供其擔任本案車手時之食宿、發給報酬 ,及於112年9月8日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 甲○○領款等節,前後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 之處。  ⒊再觀以甲○○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甲○○乘坐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提款,提款後進入英才公園,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英才公園永達路一側接應等情形( 見少連偵卷第47-55頁),核與甲○○所證述由「仙女」、「 財源廣進」以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領款,其領款後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仙女」、「財源廣進」搭載其離 開之過程大略吻合。再衡諸被告租車時有不詳男子偕同在旁 等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第94頁),且有被告租 車時照片附卷可憑,甲○○並指證該不詳男子即為「財源廣進 」(見少連偵卷第57、73、154頁),且被告承認曾以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不詳之人前往 某公園一節,足證甲○○所述並非虛構,而有所憑。  ⒋復衡甲○○於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既無正當工作,又從臺南 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款之情形,依其當時身分、經濟狀 況,及其自陳當時係因缺錢而擔任車手提款之動機,應無經 濟能力足以負擔其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領款期間食宿,而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車手期間之食宿,此與習見詐 欺集團對經濟弱勢、未諳世事之少年允以食宿等利益,利用 少年進行提款等具高度遭查獲風險之工作等情事之犯罪模式 相符。又甲○○明確證稱其於112年9月間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 款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因本案從事詐欺始認識被告一情, 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玩網路遊戲而認識甲○○云云,顯與甲○○ 證述不符。衡以被告與甲○○原先既不相識,當不可能平白無 故於112年9月間偕同未成年之甲○○於臺中市旅館投宿數日, 是甲○○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復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刻 意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9月8日以 前揭車輛接應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亦符詐 欺集團常以租賃車輛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藉此隱匿行蹤 、製造追查斷點之手法,足徵被告知悉甲○○擔任車手提款一 事,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對於其與「 仙女」、「財源廣進」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經過、分工等重 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 非甲○○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且甲○○與被告於 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甲○○證 稱係由「仙女」即被告供應其擔任車手於臺中市領款期間之 食宿、傳遞ATM位置、發給報酬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財源廣進」、 甲○○,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上開各次 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分擔 之上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 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 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 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再交予甲○○持以提款,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判甲○○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 屬於告訴人丁○○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嗣告 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帳戶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敘明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而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後,轉遞予甲○○持以盜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附表 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係00年00月生,有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7頁),是甲○○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 悉(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故被告與少年甲○○ 共同實施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 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 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又參甲○○ 證述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經手甲○○所提領之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罪刑 1 戊○○ 戊○○於112年9月6日於臉書上瀏覽不實之租房廣告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YU硯」聯繫,「YUYU硯」對其佯稱:帶其看房前,須先匯款確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8時15分、1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為知)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18,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檢警身分,以電話連繫丁○○,佯稱其帳戶涉入洗錢,須匯款防止不法資金往來,且須交付台銀及郵局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11日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貸款700,000元存入右列帳戶後,並於同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旋由少年甲○○持右列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2年9月11日12時52分、7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 (1)112年9月13日19時22分、60,000元 (2)112年9月13日19時23分、60,000元 (3)112年9月13日19時24分、30,000元 (4)112年9月14日5時6分、60,000元 (總計2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12

TCDM-113-金訴-423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92號、第52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4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把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恐 嚇、強制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 」、第12行至第13行「使周庭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承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 持長棍1支前往全家超商龍德店,朝店內櫃臺扔擲物品、持 拖鞋做勢朝被害人周佑庭攻擊,後持黑色玩具長槍1把前往 上開超商,朝櫃臺及被害人方向射擊,顯係以強暴手段,妨 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核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縱 過程中被告持長棍、拖鞋及玩具長槍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洪承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應成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15頁) ,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惟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類型不相 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本案於 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妥善處理情緒,而為本案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實有 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易 字卷第37頁),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德陽之損害(見偵52390 號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玩具長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3892號卷第19-2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強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固另持長棍1支及拖鞋1個為強制犯行,然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90號   被   告 洪承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慶於民國11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於113年8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龍德店,因與店員周庭佑(未提 出告訴)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強制之接續犯意,先 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持不明長棍在上開超商店門口,向 周庭佑叫囂辱罵不雅字眼,並朝店內結帳櫃檯扔擲物品,其 長棍經女性親友拿走,隨後即走進店內持拖鞋作勢攻擊周庭 佑,經現場顧客勸阻後離去。又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持 黑色玩具長槍1把,在店門口朝周庭佑所在櫃檯方向射擊不 明粉圓狀東西,之後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再走進店內持 該槍朝周庭佑頭部射擊該物品,使周庭佑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妨礙周庭佑行使人身自由及工作之權利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具長槍1把。 二、洪承慶又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酒後在臺中市○○ 區○○路0號前,因不滿鄰居林德陽曾與其母有過爭執,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塑膠飲料瓶砸破林德陽住家大 門兩片玻璃,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德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438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周庭佑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523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陽於警詢中之指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承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包 括為一罪,且所犯強制、恐嚇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有先後,均 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黑色玩具槍1把 ,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內容及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5-03-12

TCDM-114-簡-365-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徐銘偉於民國112年4月9日許,與陳與翔(由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27號案件另行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銘偉 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陳與翔,使 陳與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 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依陳與 翔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陳與翔收水。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 吳慧珍,致吳慧珍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180萬元匯入【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後,再轉匯至前開徐銘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第 三層帳戶,徐銘偉遂依陳與翔指示,在【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與陳與翔相約 在新時代購物中心附近,進入陳與翔自駕之車輛中將上開提 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陳與翔,並層層上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慧珍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銘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珍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5頁、第167第、第169至170 頁),並有供被告112年10月28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05 頁至10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頁、第339頁至第346頁)、告訴 人吳慧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慧珍提供之借款契約書(見偵 卷第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99頁、第223頁、第231頁、 第265至283頁、第285至2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3號函檢送第一層帳戶李 金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2至3 3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與陳與翔、參與詐騙告訴人吳慧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本院審判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 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調 解內容詳【附件】所載)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 行中,有被告提出於114年1月19日及2月8日各匯款7,000元 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且前開調解筆錄中亦載明「倘相對人(即被告)符合緩刑 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等語,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陳 與翔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慧珍 假投資 李金水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180萬元 樂遊悠活樹企業社(代表人:謝銓)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38分、 179萬9,900元 徐銘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號10時33分、 39萬9,900元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0分、 10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2分、 10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13分、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 徐銘偉、 112年4月10號11時19分、 9萬9,900元、 萊爾富超商台中夜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B1) 【附件】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 (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聲請人:吳慧珍 相對人:徐銘偉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2

TCDM-113-金訴-3594-20250312-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方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方睿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方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 間某日,在嘉義市體育館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A小林」之人或 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經不明管道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廣告行銷方式撥打電話 或傳送簡訊給適有急迫用錢需求之江美娥招攬借款,再由「 A小林」於110年8月8日,在南投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與江 美娥會面,並對江美娥放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實際 僅交付21,000元,利息每8日為1期,每期6,000元(即年利 率1303%),江美娥同時簽發本票供「A小林」收執。此後, 江美娥先後於110年8月16日、23日、30日、同年9月6日、13 日各轉帳6,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同年9月20日、28日 、同年10月4日、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日) 各轉帳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A小林」即以此方式 向江美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案經江美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方睿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娥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許方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惟其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偵查時尚在 服刑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輕信廣告術語而交付帳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重利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12

ULDM-114-六簡-57-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09號、第49886號、第5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第138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鐘晟豪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至堃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陳宏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伯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冠瑋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徐浚堂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游天福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陳至堃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陳宏達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 元;陳伯諺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陳冠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如下之更正,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 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09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066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陳柏諺(被害人、詐騙 經過」應予補充為「陳伯諺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 詐騙經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所載「再由陳柏諺彙整」應予補 充為「再由陳伯諺彙整」。  ㈢起訴書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取簿手」欄所載「詳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應予更正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載「112年11月5日」應 予更正為「112年11月1日」。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④欄所載「提 領9,000元」應予更正為「提領9,900元」。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50,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49,985元」。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99,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99,967元」。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②欄所載「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匯入30,000元」應予更正為 「112年11月21日18時21分」、「匯入29,985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 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有關洗錢罪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七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修法後,被告七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裁判時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 、陳冠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徐 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雖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依裁判時法,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是裁判時法未 較為有利;被告鐘晟豪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毋庸繳 交,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自白減刑規定縱有修正,對其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⒌準此,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顯較有利於被告鐘晟豪;其餘被告 雖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其等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為有利 ,是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亦較為有利於被告徐浚堂、游天福、 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七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至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 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核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核被告陳至堃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核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至16所為;核被告陳冠瑋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至堃兩度領取告訴人黃雅玲所寄帳戶資料之行為;被 告徐浚堂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是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徐浚堂(起訴書附表一)、游天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鐘晟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陳至堃(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至20)、陳宏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 、陳伯諺(起訴書附表一)、陳冠瑋(起訴書附表一、二) 前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 宏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被告陳冠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是被告徐浚堂、陳 伯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0罪間、被告游天福、鐘 晟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間、被告陳至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8罪間、被告陳宏達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9罪間、被告陳冠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至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施皓恩就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冠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或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鐘晟豪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鐘晟豪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7276卷第461頁 、金訴卷二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故毋庸繳交,是被告鐘晟豪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鐘 晟豪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七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 手、收水之工作,並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七人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各自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鐘晟豪於偵審程 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毋庸繳交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七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一 第391頁、金訴卷二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及其所獲利亦等情,認被告七人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七人均有另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七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七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等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為本案犯行分 別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2,000元、1,000 元、1,000元、8,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案(審 金訴卷第385頁、金訴卷一第389頁、金訴卷二第107頁), 前開酬勞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等提領或層轉之款 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經層層遞轉已上繳集團成 員,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 瑋已未事實上持有,審酌前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所得非 鉅,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至堃雖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17、18所示告 訴人黃玲雅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已轉交前開提款卡, 而未繼續持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徐浚堂固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 款項,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徐浚堂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卷內被告陳伯諺、陳冠瑋遭扣押之扣案物(偵32709卷第191 、193頁、偵49886卷第125、133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七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郁瑄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虹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淑儀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俞菘淵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許碩軒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張庭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姝廷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張紹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李昀蓓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淮淩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邱偉哲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毛庭郡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立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舒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寀穎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許宸舜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蔡鴻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謝秉琦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林維昭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魏振家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0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吳政霖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徐浚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天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晟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伯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暱稱「書僮」)、陳伯諺(暱稱「無」)、陳至堃 、陳宏達、游天福(暱稱「QQ」)、鐘晟豪、徐浚堂、施皓 恩(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幸運 」、「悠悠」、「云云」之人所屬詐騙集團,陳至堃負責前 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徐浚堂負 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達、游天福 、鐘晟豪、陳伯諺則向徐浚堂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第二層收水即陳伯諺彙整 後交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皓恩亦負責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將款項交由陳冠瑋層 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陳冠瑋、陳伯諺、陳至 堃、陳宏達、游天福、鐘晟豪、徐浚堂等7人與施皓恩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17時49分許,對黃雅玲佯以家庭 代工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務,而將附表一編號4至7匯 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9日20時3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號),復將附表一編號17至18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13日12時29分許,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陳 至堃即於112年3月11日9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16日3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8至16、19至20匯入之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對林郁瑄、劉虹圻、李淑儀、俞菘淵、許碩 軒、張庭瑋、陳姝廷、張紹煇、李昀蓓、楊淮淩、邱偉哲、 毛庭郡、黃立旻、楊舒棋、陳寀穎、許宸舜、蔡鴻文、謝秉 琦、林維昭、魏振家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復由陳至堃轉交提款卡,由徐浚堂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分別交付予鐘晟豪、游天福、陳宏達、陳柏諺(被 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車手、收水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陳柏諺彙整款項後交由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騙集團對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政霖等11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施皓恩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之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警拘提陳伯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以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冠瑋、游天福到 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雅玲及林郁瑄等20人與林詠琁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浚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浚堂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游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天福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鐘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晟豪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至堃領取附表一編號4至20匯入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宏達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陳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諺收取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瑋擔任第三層收水,收取本案車手被告徐浚堂及另案被告施皓恩所提領款項之事實。又附表一部分,係由被告陳伯諺彙整水錢後再交付予被告陳冠瑋之事實。 8 同案被告林盈孜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盈孜與被告鐘晟豪為同居關係,同案被告林盈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日均為被告鐘晟豪所管領使用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施皓恩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郁瑄等20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51張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林詠琁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④被告陳冠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查詢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 表一所為;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 8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間;附 表一編號4至7部份,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 、游天福、鐘晟豪間;附表一編號8至16部分,被告陳冠緯 、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間;附表一編號17至20 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間;附表二部 分,被告陳冠緯與另案被告施皓恩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瑋等7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至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黃雅玲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犯31罪;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表 一所犯20罪;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及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犯17罪;被告游天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4 罪;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8至16所犯9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浚堂自承獲利約6萬元、被告游天福自承獲利約5萬元 、被告鐘晟豪自承獲利約1000元、被告陳至堃自承獲利約1 萬元、被告陳宏達自承獲利約3000元、被告陳伯諺自承獲利 約5000元、被告陳冠緯自承獲利約20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車手 收水 1 林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2,936元 黎玉尋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隆店,提領7筆共計12萬3,000元 徐浚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樓梯間信箱上方,將徐浚堂所置放之款項取走。 2 劉虹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1,012元 3 李淑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6,123元 112年2月9日15時56分許匯款9萬9,987元、15時59分許匯款2萬123元 江福榮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至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版慶店,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4 俞菘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89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許,匯款3萬4,069元 黃雅玲所申設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至堃(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①112年3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至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提領2筆共計3萬元。 鐘晟豪、游天福騎乘林盈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旅居文旅HOTEL附近停車場,將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5 許碩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6,123元 6 張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雅玲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18時7分許至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7 陳姝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8 張紹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②112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46分許至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陳宏達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仁愛公園廁所內,將 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12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60元、20時51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20時24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提領4筆共計7萬9,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20時57分許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款機,提領2筆共計2萬3,000元 9 李昀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入2萬9,986元 10 楊淮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9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19時2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王祈清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10萬元 11 邱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18時15分許匯款1萬7,058元 王詩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12 毛庭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匯款6,988元 13 黃立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7萬5,989元 112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匯款9,989元、20時46分許匯款7,123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同編號8、9相同帳戶部分所示) 14 楊舒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9萬9,967元 王士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3筆共計13萬1,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15 陳寀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989元 16 許宸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1,063元、18時54分許匯款7,019元 17 蔡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67元 蔡君宜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0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5萬元 陳柏諺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將徐浚堂將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8 謝秉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9 林維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劉克福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5分許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4萬9,900元 20 魏振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匯款9萬9,99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匯款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①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提領61,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提領19,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提領9,3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匯款18,789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匯款9,456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匯入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④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19,000元 ④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匯入5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匯入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匯入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28,000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17,000元 ③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 ④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提領15,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匯入17,039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匯入49,989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匯入25,123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匯入99,986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匯入4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政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政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政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匯入20,123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匯入30,000元、29,967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入40,0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①112年11月21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025-03-12

PCDM-113-金訴-2205-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17、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帳號暱稱「潤盈營業員」、「林諾男」等名義與丙○○聯繫 ,並佯稱:下載「潤盈app」,並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資金 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  ㈠乙○○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稍前之 某時許,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投資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 公司」及偽造「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 名:乙○○)各1張後,再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3分許,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出 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以資取信丙○○,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 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 、「鄭秀慧」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乙○○而詐欺得逞 後,乙○○隨即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戊○○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 「潤盈投資公司」及偽造「鄭秀慧」、「陳維禎」之印文各 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各1張等物後,再於11 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外,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 以取信於丙○○,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 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鄭秀慧」對外行使 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12 5萬元予戊○○而詐欺得逞後,戊○○隨即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 款125萬元放在位於上開「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附近之 「麥當勞」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1、83、93、97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59、60、75至77頁;審金訴 卷第81、83、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6、9、10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收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 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 8、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117頁)、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7至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其等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此舉已然 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洗錢犯行(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另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獲取全部所得財物,而僅得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戊○○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 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第一項前段所載之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事實欄第一項 ㈠、㈡所示之受騙款項,各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乙○○、戊○○ ,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各自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審金訴卷 第81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一卷第59、 60、75至77頁)均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渠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2人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 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2人收取詐騙贓款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2人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渠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工 作證電子檔案(姓名:乙○○)後,指示被告乙○○列印該張偽造 工作證,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潤盈投資 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戊○○)後,再交予被告戊○○,並指 示被告2人於渠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分別配戴各該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被告2人均為「潤盈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 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偵緝一卷第 7659、60頁;審金訴卷第81、8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2人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無疑義。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並非「潤盈投資公 司」之員工,而被告乙○○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公 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該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 投資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再交付予被告戊○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乙○○、戊○○在其等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被告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及被 告戊○○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潤盈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均用以表示 其等代表「潤盈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 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 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並足生損害於丙○○、「潤盈投資公司」及「鄭秀慧」對外 行使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後,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前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資金保管單)、特種文書(工作證或其電子檔案)後,再交由 被告乙○○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提 供如附表編號3、4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及偽 造工作證予被告戊○○,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加以 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㈥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經查:  ①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 ,但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②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選擇 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 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 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⑵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依據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可見被 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乙○○本案犯 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如上述,然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該日確實有收1萬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8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戊○○該部分自白事由, 併此敘明。  ②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前已述及,故被告乙○○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亦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 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 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 取詐騙贓款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 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先給付賠償金6,000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按期 履行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乙○○於 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 益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 酌被告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 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部 分,公訴人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見審金訴卷第97頁); 暨衡及被告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於貨櫃運輸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 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奘況;被告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 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乙○○本案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一節,然審酌被告乙○○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及告訴人 此部分遭受詐騙金額,以及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手段,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該 情狀,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故檢察官上開求處 之刑尚屬過重,附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乙○○、戊○○將其等分別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受騙款項55萬元、125萬元,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55萬元、 125萬元,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不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收取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 ,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乙○○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之車手工 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81、83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乙○○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乙○○)以取信告訴人 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 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 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8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文件,均係供被告乙○○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而該張偽造「潤盈投資公司」 工作證,業經另案扣押後,已據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74號 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前揭被告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4號 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1至49、123至131頁),故本院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 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雖未據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 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資金 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另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以取信告 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 ,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復有前 揭告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 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 資金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經辦人:乙○○)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8頁,已另案扣押,並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2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 無 無 3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維禎)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陳維禎」印文壹枚 4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壹張 無 無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37053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06-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雯專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間,參與「胡俊 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7904、9159、9160、9375、1 0290號起訴),黃雯專即與「胡俊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楊思源、劉德 偉、陳宓伶、徐銓錫等人(以下簡稱楊思源等4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分別匯款至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內,黃雯專再依「胡俊豪」之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日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胡俊豪」(附表編號1部分)或 「胡俊豪」指定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至4部 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獲得提款金額1%的報酬(詐欺集團詐騙之手段、詐得之款 項、楊思源等四人匯款之時間、地點以及黃雯專提領之時間 、地點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案經楊思源等四人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雯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思源等四人於警詢之陳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9至11頁);劉俊鴻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9至8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3至1 9頁);劉俊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楊 思源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款憑證(警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思源 】(警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劉德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德偉】(警卷第55 至61頁);告訴人陳宓伶與iOPEN MALL授權客服、湯堯 文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9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黃雯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 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雯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是依 照當天提領款項金額之1%計算(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 第51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二)核被告黃雯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胡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 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帳詐欺取得得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楊思源等4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之時間、金 額、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雯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 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楊思源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惟未與告訴人楊思源等4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等情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雯專尚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現另案偵查中或於其他法院審理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 編號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黃雯專供承其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取款獲得之報酬, 是依照當天提領款項金額之1%計算,業如前述,是其本件 犯罪所得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楊思源等4人匯至 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示之款項,業經被告黃雯專提領後 轉交「胡俊豪」或其指定之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 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洗錢過程 被告報酬計算 主文及沒收 1 楊思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間向楊思源詐稱:其為楊思源之外甥,急需一筆工程款,致使楊思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劉俊鴻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於113年3月22日前往全家超商中平門市,分別於同日14時19分、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26分自劉俊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905元,並於該址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胡俊豪。 被告共提領149,940元(計算式:149,940元*1%=1,4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劉德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間佯裝假買家及假蝦皮客服向劉德偉詐稱:其家人欲購買投影機,請求以蝦皮交易,後透過LINE佯裝假蝦皮客服與劉德偉聯繫,並指示劉德偉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完成交易對接云云,致使劉德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匯款32,238元至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於113年3月22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小東郵局,分別於同日16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自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20,005、10,005元、20,005元、12,205元,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胡俊豪指定之人。 被告共提領62,220元,其中: ⑴32,221元為劉德偉匯款  (計算式:32,221元X1%=32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⑵29,999元為陳宓伶16時24分之匯款【編號3】(計算式:29,999元X1%=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宓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間透過LINE佯裝為假買家及iOPEN MALL客服人員,向陳宓伶詐稱:其賣場要經過認證,需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宓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24分許、33分許匯款29,999元、19,996元至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黃雯專於113年3月22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小東門市,於同日16時40分許、41分許自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20,005元、20,005元,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胡俊豪指定之人。 被告共提領40,010元,其中: ⑴19,996元為陳宓伶16時33分  匯款(計算式:19,996元*1%=1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就陳密伶部分之報酬總共為299+199=498元】 ⑵20,014元為徐銓錫之匯款(計算式:20,014元*1%=20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4 徐銓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假中獎方式詐欺徐銓錫,致徐銓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依指示匯款20,345元至劉俊鴻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12

TNDM-113-金訴-2642-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郁庭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郁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囍」之人 ,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2月底間,約定由被告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上繳,被 告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2%作為報酬,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施儀芳、張凱期、李 怡樺、吳嘉琪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依 「双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未 經扣案)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在指 定之地點將款項交給「双囍」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 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故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 就洗錢罪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 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 件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 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 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主動請求與施儀芳等4人試行調 解,並與實際到場之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新臺幣(下同) 3,000元,犯後態度尚佳。末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由於本件被告提領金額為295,000元,且獲得提領款項之1.2 %作為報酬,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540元(計算式:295, 000×1.2%=3,540)。又被告於113年9月2日已依照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復於113年9月3日自動繳回540 元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據、原審113年贓字第17號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 即3,540元。因此,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此事由,亦無違誤。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被騙後,分別匯出之款 項金額均非甚鉅,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並均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後,對被告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尚 嫌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宣告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 ,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事由。復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非鉅;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被告僅與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原審卷第163頁以下、第203頁 、第209頁以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 現於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200至1,500元,每月工作10至 20天,與室友同住,無需扶養親屬,母親嫁至日本,在臺灣 無親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施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福安」向施儀芳佯稱:可報明牌,然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8日 (1)17時38分許,   提領2萬元 (2)17時39分許,   提領2萬元 (3)17時3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張凱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琪」向張凱期佯稱:可代購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許匯款2萬6,32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5時56分許,   提領3萬元 (2)15時57分許,   提領3萬元 (3)15時58分許,   提領3萬元 (4)15時5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8日 (1)15時42分許,   提領2萬元 (2)15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3)15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4)15時45分許,   提領2萬元 3 李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以臉書暱稱「Crytal Lee」、LINE ID「theaus74」向李怡樺佯稱:加入網路電商販賣商品可獲利,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與上開編號2張凱期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6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2)16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3)16時45分許,   提領2千元 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6,52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錢櫃門市) 113年3月1日 (1)11時53分許,   提領2萬元 (2)11時53分許,   提領3千元 4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嘉琪佯稱:可出售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5,8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與上開編號3李怡樺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2

KSHM-113-金上訴-91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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