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等詞後,均補充「(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等詞、第6至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
害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
另增列被告陳世勛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27、13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
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大馬
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初,係因告訴人
間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足見被告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追逐毆打告訴人,顯然足以
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秩序之
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結果甚
明。
㈡核被告陳世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與林暐宸、邱偉仁、朱太
一等人間;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與林暐宸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係因
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係持隨身
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
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且於本
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共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下手實施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下手實施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因
行車糾紛一時失慮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
係持隨身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衡酌被告對告訴人施暴
地點人潮不多,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有限,稽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糾紛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所諭知上開刑
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以
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務霧及辣椒水等物,固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復有可
隨時取得,價值非高,況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對預防
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林暐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偉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太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宸、陳世勛、邱偉仁、朱太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
4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JQ-5288號、MBD-
1135號、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細故與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A-70
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邵恩、莊仁凱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
意,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分別使用安全帽攻擊陳邵恩、
莊仁凱,陳世勛並使用防狼噴霧及辣椒水攻擊陳邵恩及莊仁
凱,致陳邵恩受有雙眼、前胸及背部皮膚化學藥物灼傷、左
手肘、背部、左肩、前胸及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莊仁凱受有雙手挫傷及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林暐宸、陳世
勛並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林暐宸、陳世勛持安
全帽攻擊陳邵恩之機車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林暐宸、陳
世勛向陳邵恩及莊仁凱恫稱:「我們都是住汐止跟五堵的,
要討的話隨時過來」、「我們都是汐止五堵這個地區,我們
是同理家族的,跟燕哥,不爽的話要討的話隨時去找我們」
等語,致使陳邵恩及莊仁凱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陳邵恩
及莊仁凱之安全。
二、案經陳邵恩、莊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及持防狼噴霧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3 被告邱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4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等4人攻擊並遭陳世勛、林暐宸恐嚇、毀損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6 告訴人莊仁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攻擊受傷並遭被告林暐宸、陳世勛恐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4人聚眾妨害秩序,攻擊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之事實。 8 112年8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112年8月25日機車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林暐
宸、陳世勛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第277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林暐宸、陳世勛就傷害、妨害秩
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暐宸、陳世勛就毀損、恐嚇危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偉仁、朱太一就前開傷害
、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林暐宸、陳世勛就前開傷害、妨害秩
序、恐嚇、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辣椒水、防
狼噴霧係被告陳世勛所有且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SLDM-113-審訴-2166-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