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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志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志欽(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 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6月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上揭日期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日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為竊盜,罪質相似,而附表編號1、3則分別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交通過失致死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1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抗 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只小幅減少3月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 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  ㈡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 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 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 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 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 ,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 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 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 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如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 從輕。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均係從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所 犯,只因檢方先後起訴,始分别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此 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亦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 公平性無違。又抗告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交通過失致死 和竊盗之案件,均為短時間内所犯,且犯後態度非常良好, 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且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使得案 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 記取教訓,不敢再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 合為1年10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 ,僅減少3個月,抗告狀所列舉案例判決合併應執行刑時, 均大幅减低,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  ㈤綜上,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並考量法律之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等諸 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避免 因刑罰漫長導致抗告人往後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也使抗告 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高齡母親 與幼童,不再浪費社會資源並從事正當行業,成為社會上有 用的人,請鈞院重定應執行刑,另賜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110頁、本院卷第3 8、55至57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證(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即 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0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卷第9至 13頁、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既在外部性 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年8月 ,合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獲有 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 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0、111年一再犯竊盜罪、廢棄物清理法、 交通過失致死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 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 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 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 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 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 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 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 酌減1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所涉之案件 ,均係從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所犯,均為短時間内所犯, 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合理寬減,只小幅減少3月 量刑,實屬過苛,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 則,且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 判,有違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始終積極配合調查 審理,且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结, 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記取教訓,不敢再 犯,請給予適當之執行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 ,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母親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 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交通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8/11 111/03/11 110/08/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字第37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4/22 111/05/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1/06/18 111/06/07 111/07/06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確定日期 112/09/26

2025-03-12

TPHM-114-抗-46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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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宏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洢濱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爭執遺產」欄( 下稱爭執遺產)編號1至12,及「不爭執遺產」欄(下稱不 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曾於87年12月31 日書寫「遺言」(下稱系爭遺言),就爭執遺產指定編號1 、2、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景宏、張景棠繼承; 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素貞(與張景宏合稱張 景宏等2人)繼承;編號5至12所示資產由張景宏單獨繼承, 嗣於94年12月23日再書寫「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系爭 遺言合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產不給被上訴人張景祥分 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協議,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 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張景宏等2人分割方案」欄或「 張景棠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素蘭則以:系爭遺言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不應依 系爭遺言為分割。張洢濱於78至82年間,曾因張景宏在泰國 之營業,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 ,700元、103萬2,900元、374萬2,180元予張景宏;另因張素 貞在美國購屋之分居,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354萬5,8 75元予張素貞,均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予以歸扣等語;張景 祥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由張洢濱自書全文,與民法第1190條 規定要件不合,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且張洢濱生前積欠伊如爭執遺產編號15所示 債務586萬元,應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張洢濱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張洢濱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遺有 系爭遺產,系爭遺囑係由張洢濱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係由張洢濱自書全文,均 已記明年、月、日,且經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 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 ㈡、稽諸系爭遺言之整體結構及內容,應係張洢濱為記錄張景祥 擅收租金之不當行為,並將上載之名下房地交付委託上訴人 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言具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 質,並不足採。系爭證明既載明:「本人遺產絕不給他(指 張景祥)分文」,可見張洢濱已表達其指定張景祥之應繼分 為零,且身後所留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其餘4人(下稱張景 宏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證明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 ㈢、兩造對於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價額或金額,均不爭執, 堪以認定其總價額為2,193萬7,453元。另綜合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爭執遺產編號12所 示億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所有不動產】之評 估價格摘要簡表、證人即爭執遺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 鑑定人黃榮輝之證言,相互以察,足認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 產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價額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總價額為9,830萬2,191元,係基於客觀法則計 算所得,堪以採信。是以,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億2,023萬9, 644元。至於爭執遺產編號13、14所示款項,或不能證明與 張景宏有關,或非遺產之預付,或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 種贈與,均不應予以歸扣。又張景祥不能證明曾將爭執遺產 編號15所示款項交付張洢濱,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其抗辯張洢濱對其負有586萬元之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 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張洢濱以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張景祥未 能獲得任何遺產分配,侵害張景祥之特留分,張景祥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張景宏等4人行使 扣減權。經以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張景祥 受侵害之金額為1,202萬3,964元,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張景宏等4人各應以300萬5,991元 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張景宏等4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方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復不爭執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 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爰依張景宏等4人之意願, 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先行扣還,餘款再由張景 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關於爭執遺產之分 割方法,審酌張景宏等2人已表示不願分別共有,張景宏等4 人之金錢補償能力,編號5至11所示不動產為相鄰土地與廠 房,不宜割裂,張景宏對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歷史情感較 為深厚,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暨其使用 現況、未來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家族 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即張景宏取得編號1、5至12所示不動產 及股份;張景棠、張素蘭、張素貞分別取得編號2、3、4所 示不動產,共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 分配,並由張景宏、張景棠依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對張 素蘭、張素貞為補償。另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 1第4、5項規定,張景祥、張素蘭、張素貞對他繼承人可請 求之各該補償金額,就其分得之不動產,各有擔保金額為補 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 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 稅予以扣除。查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 1,35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核算張洢濱 遺產價值時,應將之扣除。原審見未及此,於計算張景祥之 特留分時,未先將上開遺產稅自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即逕 行算定其特留分為1,202萬3,964元,並命張景宏等4人分別 對之為金錢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 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 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鑑定 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 酌後定其取捨,且仍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查中聯事務所 就爭執遺產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共提出2份估價報告書, 其中編號1至4所示○○市○○區房地,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廖逢麟 及估價人員黃榮輝所出具,另編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 ,則由廖逢麟及估價人員王俊欽所出具(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證人黃榮輝亦證稱其並未就上開○○縣○○鎮房地進行估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78頁),乃原判決竟謂黃榮輝係對爭執遺 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定,並據為採認2份估價報告 書之基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中聯事務 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2所示億山公司股份,出具另份股權價值 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所採列為股權價值評估值之「帳列不 動產公允價值淨額」3,771萬5,970元,亦由廖逢麟針對該公 司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後提供(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 第615、617頁)。惟張景宏等2人對於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 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估價鑑定結果,均予爭執,主張:編 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是祖厝,且面臨道路僅6公尺寬, 中聯事務所以店面類別估價,且以面臨15、10公尺寬之店面 作為比較標的,估價不當;億山公司僅為小型家庭工廠,中 聯事務所以電子業廠房,或非豐田工業區之純土地交易進行 不動產價值比較,估價偏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09、 585、669至677頁),攸關上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之認定。原 審未調查審認,逕採擇中聯事務所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係以編號74、76所示存款 扣還張景宏支出之遺產稅92萬1,356元後,再由張景宏等4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見附表二「本院分割 方案」欄所示)。惟查不爭執遺產編號72至81所示遺產,似 屬可分之存款、股權或租金債權,關此部分所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究何所指?與兩造陳報之分割方法即按應繼 分或一定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560頁、卷三第192、216、 219頁),有無不同?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八㈤⒈段記載: 「先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所墊付遺 產稅92萬1,356元後,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配」,是否扞格?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釐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35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湯惟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惟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形式上觀察,固 然符合法律規定,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至111年7月13日間,屬同一時期所為,因檢察官 先後起訴,因而分別審判,對於受刑人難謂無影響;原裁定 並未就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亦難謂與內部性界限 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復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 殊情狀,受刑人應受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之刑度,其 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對抗告人之影響甚鉅,難昭折服, 請求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前提,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編 號1、2、3、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規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原審法院 因而依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 前開裁判曾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 使。  ㈡原審法院復已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公共危險(分屬 加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質有別,其各次之犯罪手法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兼 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於裁量權限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載明其裁量之理由,顯已考量相關主 、客觀情節及個人事由等整體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依 個案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綜合觀察之情,而無瑕疵可指 。  ㈢本院復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侵害多種法益,其非 難評價之重複性非高,全部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5月, 原裁定審酌一切事由後,於宣告刑最高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 ,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適度下修各罪之宣告刑總 和,堪認原審法院為上開考量及權衡後,依刑法第50條規定 為本案之量刑結果,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定刑 結果,與本案之主、客觀事由並非相同,自無從為比較,附 此敘明。  ㈣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 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12

KSHM-114-抗-96-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成晉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 人就伊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為避免伊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補字第4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對系爭 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 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 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 非為防杜其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 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 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 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 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 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系爭 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 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 。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以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1

TPDV-114-消債全-21-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住○○市○○區○○○○路0號(地下室及0至0樓及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下稱周孟勝)、其所屬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及該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繼由周孟勝依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旋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陳品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龍庭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林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轉;黃鈺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函轉;陳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諺亨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轉;陳彥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高惠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86頁),並有提領事實一覽表、提 領畫面一覽表、被害人一覽表(見警卷第5至13頁)、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5至9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品瑜、龍庭甄、林慧婷、黃鈺鈞、陳亮慈、林諺亨、陳彥勳 、高慧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107至109、133至135、 127至131、168至170、192至195、224至225、241至242、26 3至266、291至29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證,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洗錢財物未逾新 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列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詐欺犯罪,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情形,但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既 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附此 敘明。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提款轉交,核其如 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 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 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 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 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 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都固定在公園等,對方會派車來公園找我,我沒 有使用工作機,都是不同的計程車來公園載我等語(見警卷 第2、3頁),可知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有需 要時,始單方面與被告接洽並指示被告出面領款,該人亦未 提供被告可供雙方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尚難認被告有因受 該人邀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予說明。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遭詐騙匯款後,由被告 數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涉案帳戶內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縱未親 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實施詐術,惟依被告 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提 領涉案帳戶內款項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 :有人問我是否缺錢,叫我負責幫他提領,然後他會給我薪 水(見警卷第4頁),欲自本案犯罪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 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各司其職 ,相互利用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就事件 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均係為 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前揭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 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係為圖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非善,雖 被告非實際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品瑜等人施行詐術之 人,而係聽令行事,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其犯罪參與程度較 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然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 ,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 序,犯罪所生危害不小,且其行為已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陳品瑜等人遭詐騙之金額難以取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實 行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足見被告素行 非惡,再據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可認被告智識程度尚佳,惟被告孤身在臺灣 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不佳,末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所 涉前開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犯錯,請求從輕 量刑,讓我可以早日返國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並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林諺亨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89頁 ),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陳品瑜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尚乏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 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末斟 酌告訴人林諺亨到庭表示:因見被告無力還款,故不再求償 等語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 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 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 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次數及被害人人數,其所侵害法益 及罪質具有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被告 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其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尚 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 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㈩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其工作許可效期為109至2月7至至112年2月7日 ,然自111年9月1日起即行方不明等情,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入境我國期間內未遵守許可 內容逾期居留,更在我國觸犯前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對於遵守我國法律之意識不足,實不宜任令被告 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實行前揭犯行共計 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 3頁),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經修 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沒 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⒈被告提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固已由被告提領,惟被告已將 該等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業如前述,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保有前揭款項,則該等款項既 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1 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欺之 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主  文 1 陳品瑜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Maye Chen」佯以買家向陳品瑜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品瑜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陳雅文」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0時19分許,匯款3萬6,1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陳品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至105、113至115、121至124頁) 2 龍庭甄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Li Jiaxin」佯以買家向龍庭甄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順利匯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龍庭甄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陳宏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0時39分許,匯款5萬0,05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明及出處  告訴人龍庭甄之陳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訂單資訊擷圖、轉帳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5、139至143、145、161至165頁) 3 林慧婷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Ruby Ruby Ruby」佯以買家向林慧婷佯稱:其賣貨便未通過驗證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林慧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假冒「交貨便」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03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宏)。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慧婷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67、173至176、183至189頁) 4 黃鈺鈞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zhwldhd00000000」佯以買家向黃鈺鈞佯稱:其旋轉拍賣有誤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黃鈺鈞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楊昱昌」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宏)。 ②113年7月21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上揭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黃鈺鈞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拍賣軟體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91、196、199、201、208至216頁) 5 陳亮慈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佯以臺灣中油客服人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電陳亮慈,向陳亮慈佯稱:因系統遭駭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陳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6時17分許,匯款4萬4,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紹瑋)。 ②113年7月21日16時19分許,匯款9,988元至上揭帳戶。 ③113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匯款9,989元至上揭帳戶。 ④113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92元至上揭帳戶。 ⑤113年7月21日16時23分許,匯款2,467元至上揭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陳亮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7至223、226、229至231頁) 6 林諺亨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星光水杯鋪」向林諺亨佯稱:要領取購物抽獎之獎金,需依指示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諺亨陷於錯誤,依假冒金管會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李先生」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1,08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匯款1萬2,026元至上揭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林諺亨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擷圖、轉帳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3至240、245、246、251至255頁) 7 陳彥勳 於113年7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蔡悠悠」佯以買家向陳彥勳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陳彥勳陷於錯誤,依假冒為「7-ELEVEN線上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及出處  陳彥勳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名片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61、269至282頁)。 8 高慧瀞 於113年7月21日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Hua Yi Zhang」佯以買家向高慧瀞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無法順利匯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高慧瀞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陳雅文」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1日16時27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及出處  高慧瀞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5至289、297、303至317、321、322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榮門市ATM(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1) 113年7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0時25分許 6,000元 113年7月22日0時45分許 2萬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屏東廣東路郵局ATM(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2) 113年7月22日0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2日0時47分許 1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宏) 113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ATM(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3、4) 113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5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20時27分許 1萬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紹瑋) 113年7月21日16時24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同上(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5) 113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6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7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 7,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6至8) 113年7月21日16時32分許 1,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同上(起訴書列於其附表編號6、8) 113年7月21日16時36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7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8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39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6時40分許 2,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7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屏南分行ATM(起書列於其附表編號7) 113年7月21日17時23分許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7月21日17時24分許 7,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2025-03-11

PTDM-113-金訴-983-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美娟 代 理 人 曾櫻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擬製作分 配表分配予債權人,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保障所 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新 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新光人壽將系爭保單解約後,於113年10 月24日解繳案款新台幣1,910,817元至臺北地院,尚未發款 分配債權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聲請人於上 開清算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產僅 有郵局存款、新光人壽保單及柬埔寨佛堂之薪資收入,足見 系爭保單之保險解約金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 性,本院認應停止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分配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11

CHDV-114-消債全-9-2025031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容彬 葉寬一 胡彬 郭大和 歐秀雲 盧錦 沈敬群 李聰賢 王敬育 林壯昶 黃昭銘 唐子也 呂寬宏 邱立宗 黃峻源 朱旗生 洪榮順 林天盛 洪國明 周寶生 鍾報禎 羅新枝 古翠淑 吳茂盛 沈北湖 張智傑 李立 黃千娟 柯元順 李樂賓 劉榮超 張鳴遠 曾煥賢 陳和順 江高翔 邱温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翁意茹律師 華育成律師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報禎新臺幣34,9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容彬、葉寬一、胡彬、郭大和、歐秀雲、盧錦、沈敬 群、李聰賢、王敬育、林壯昶、黃昭銘、唐子也、呂寬宏、 邱立宗、黃峻源、朱旗生、洪榮順、林天盛、洪國明、周寶 生、鍾報禎、羅新枝、古翠淑、吳茂盛、沈北湖、張智傑、 李立、黃千娟、柯元順、李樂賓、劉榮超、張鳴遠、曾煥賢 、陳和順、江高翔、邱温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 逕稱其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 休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於民國86年1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退休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均享有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權利,然被告於原 告退休並核發舊制退休金時,並未依勞基法保障勞工精神而 短發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除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與年資較短或與原告較晚入職之其他職員所得請領者相較 ,均有短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 稱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橫跨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若自適用勞基法之 日起算對勞工較有利,應自該時起算。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核 給之退休金,於計算上均自原告起聘日起算工作年資,致原 告得以每年2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較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 者短少甚多,由此可知被告不依法計算退休金,侵害勞工所 享有退休金權益甚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為舊制退休金最低標準,低於此標準之退休金金額,均屬違 法,而關於基數,應為整數或小數點後為0.5,惟被告就盧 錦、沈敬群、唐子也、朱旗生、周寶生、柯元順、李樂賓、 張鳴遠、曾煥賢、陳和順、江高翔、邱温媛之年資基數,竟 分別有小數點0.88、0.9、0.33、0.77、0.2、0.88、0.84、 0.78、0.06、0.19、0.1、0.66之記載,更顯被告將勞基法 視若無睹,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時, 以無規範依據且實際上不存在之「虛擬本薪與實物代金」為 計算基礎,亦屬違法。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 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意旨,退休金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則工作期間較長者所累積之延期後付工資金額, 應較工作期間較短者為高,方符常情及勞基法整體規範意旨 ,被告係以僅約為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之2分之1或3分之1數 額為年資基數,作為計算勞基法前退休金金額之基礎,即以 所謂本薪加實物代金為平均工資,更顯示對於壓縮自己給付 退休金義務。被告核給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將計算之起始日 提前至原告受僱之始,所生之結果荒謬,依系爭最高法院12 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認定,適用勞基法之退休 金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基數,方為可採。訴外人即 被告時任院長陳友武於89年1月3日行文國防部人力司,請求 同意准許將已在職聘僱人員之退休金年資計算依照勞基法第 55條規定核發,故對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應自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起算,方為合理,且系爭最高法院 1250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23日,為最高法院勞動法 庭就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最新見解,益顯原告請求合理有據 。  ㈢原告依法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係依被告當時所訂之 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與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金計算,有所不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 數上限,應僅限制原告87年7月1日後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 休金,而不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其他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 ,亦不應認為以不同計算方式所得之退休金金額應合併加總 後受上述上限之限制,此方屬對勞工有利而符合勞基法保障 勞工之基本精神。再依被告退休金計算方式,若原告較晚到 職,可領退休金將會增加,意即做得愈久領得愈少或至少退 休金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之極端不合理現象,益顯被告退休 金計算方式重大不合理,難謂合於勞基法保障勞工目的,依 被告計算方式,就原告實際情形設算10年,每晚1年到職退 休金確實將增加或至少全無變動(詳如附表三所示),更顯 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方符合勞基法 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整體規範意旨。  ㈣由國防部提出於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 之「國軍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可知,其與被告皆早 已明知對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待遇優於適用前, 亦即被告就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規範,實劣於勞基法最低要求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應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工作年資滿30年者均有領滿退休金上限金額之權, 若認原告僅得請領退休時月平均工資乘以45個基數之舊制退 休金,則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三「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數額 。  ㈤吳茂盛係於111年8月27日退休,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於30日(即同年9月25日)前給付完畢,反遲於同年11 月14日始給付,倘本院認吳茂盛主張上開退休金計算方式難 於採認,被告亦應給付遲延退休金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7 ,070元(計算式:5,305,897元×5%×51天÷365天)。另鍾報 禎退休前平均工資應為90,165元(計算式:近6個月未休假 工資75,570元+延時工資12,595元+接密補助2,000元),惟 被告僅記為88,708元,倘本院認鍾報禎主張上開退休金計算 方式難於採認,被告仍應補發短列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計 34,968元(計算式:90,165元×退休金基數24-2,128,992元 )。  ㈥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等規定,經勞資 協商後訂定,並經送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後准予核備, 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原告均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 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加計役期,分別如附表四「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等欄所示之內容,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 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前 」欄項下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被告 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等欄所示之內容,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均已逾15年(詳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 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等欄所示之內容,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適 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均 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目前司法實務類案判決,多數亦與被告目前做法採相同見解 ,本案如依原告及其等所持個案特殊判決見解,將產生諸多 負面影響,原告雖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 79號判決為本件之主張,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案情背 景與本件截然不同,且系爭高院79號判決未經最高法院採認 ,實不容原告錯誤套用,倘若認定原告工作年資得自其等於 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除將使原告有不當得利 之嫌,更引起公益上重大不利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87年6月30 日止,加計役期,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四「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基數」等欄所示;自87 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 止,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 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另被告已分別給付 原告退休金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分別如附表五「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6、7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審查明細表、109年2 、8、11月份、110年3、5、8、10、11月份、111年1、2、3 、5、7至12月份、112年1、5月份、113年4、5月份退休人員 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退休 人員王敬育補發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被告89年1月3日(89)蓮萌字00012號函。  ⒊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會議之「國軍非 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  ⒋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 被告,並有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 」欄項下之「87年6月3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 基數」等欄;分別自87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 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止,有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 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之內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既已不爭 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 「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 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分別如附表六「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 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分別以如附 表六「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計給原告舊 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無論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以1 年2個基數核算後分別為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抑或以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 核算後為45(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云云(本院卷一24-32、35-38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系爭高院79號判決、 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一20-23、195-2 12頁),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分 別應領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之基數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4-32頁),惟查:    ⒈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就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 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 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 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 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 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 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0、195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 並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 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 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 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 0,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 案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 事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退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計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 因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 得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 職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 判決始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 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 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 即勞基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 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 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 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 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 給退休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 工計算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 決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 規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 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縱有原告全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 後至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反而較少之情形(即原告所稱工作越久,退休金反而領得越 少之荒謬,本院卷一19、32、34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 迄日長短與該事業單位開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 此事後諸葛之觀點實不利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 足取。  ⒉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 見解,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 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 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 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000-000頁),係以案例 事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 84條之2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 所不利,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逕行適用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 條之2其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 作規則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 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 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 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 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部分:    該判決要旨內容明確揭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 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 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 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本院卷一211 頁),此乃係就「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下,仍不得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然本件係原告符 合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下而主動申請退休並終止勞動契約, 且被告均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其等退休金 ,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 依循。   ㈣吳茂盛另請求退休金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 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業經勞委會於80年1月22日以(80) 台勞動三字第01420號函釋在案。經查,吳茂盛於111年8月2 7日自請退休(如附表二編號24),其金額為5,305,897元( 如附表三編號24),已達5,000,000元以上,須依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動支申請相關事項進行作業( https://lhrb.tycg.gov.tw/News_Content.aspx?n=4886&s= 670894),例如應備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系 爭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而查,被告於吳茂盛退休前之111 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委員會第8屆第2次會議,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000-000頁),未及審核吳茂盛之退休 案,然被告仍於同年9月2日會辦系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並 於同年月14日完成審查(本院卷○000-000頁),然因系爭委 員會適逢屆期改選作業而須函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報備,經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10月21日同意核定,被告隨即於同 年月24日將吳茂盛退休金案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經臺 灣銀行信託部111年11月14日審查通過函復撥款等,有系爭 委員會第9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11年10月5日國科 人資字第1110043977號函、同年月24日國科人資字第111004 6924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21日桃勞條字第111 0083147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11月14日信勞給字第11 150277771號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00 0-000頁),前揭各該書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468 頁),可見被告核發吳茂盛前述退休金之過程中並無刻意耽 延,僅因為符合相關行政作業流程而略為延遲,難認吳茂盛 退休生效日起逾30日始受領退休金之情為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吳茂盛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歐秀雲、鍾報禎主張退休前平均工資應加計2,000元接密補助 部分(本院卷一38頁;卷二31-32頁):   依被告所提出而歐秀雲、鍾報禎均不爭執之退休人員退休金 給付明細表(本院卷二311、343、468頁),可明其等之平 均工資係離職當月合議薪、近6個月未休假工資加計延時工 資平均及接密補助之數額,而歐秀雲分別為79,590元、13,5 98元、2,000元,合計為95,188元,並無短漏之情。至於鍾 報禎則分別為75,570元、12,595元、2,000元,合計為90,16 5元,惟鍾報禎前揭明細表卻記載「88,708」(本院卷一257 頁;卷二343頁),二者差額為1,457元(90,165-88,708) ,依鍾報禎適用勞基法後基數24計算,其請求被告補發34,9 68元(1,457×24),及自鍾報禎退休之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 自111年4月30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鍾報禎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各 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俱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雖鍾報禎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部分有理由,惟被告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4-19、24-32、117-121頁 編號 姓名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A)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C) 請求金額 (D=A×B-C)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張容彬 37.0 150,118元 3,302,596元 2,251,770元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葉寬一 37.5 88,459元 1,990,328元 1,326,885元 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胡彬 37.5 122,675元 2,760,188元 1,840,125元 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郭大和 37.5 90,679元 2,221,636元 1,178,827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歐秀雲 37.5 95,188元 2,141,730元 1,427,820元 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盧錦 37.5 148,738元 3,403,125元 2,174,550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沈敬群 37.5 130,377元 4,160,330元 728,808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李聰賢 37.5 82,279元 1,851,278元 1,234,185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王敬育 38.0 122,598元 2,819,754元 1,838,97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林壯昶 38.0 152,431元 3,505,913元 2,286,465元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黃昭銘 38.0 203,220元 4,674,060元 3,048,300元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唐子也 38.0 121,075元 3,066,830元 1,534,020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呂寬宏 38.5 112,704元 2,648,544元 1,690,560元 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邱立宗 38.5 71,870元 2,213,376元 553,619元 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黃峻源 38.5 129,302元 3,038,597元 1,939,530元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朱旗生 38.5 113,966元 3,278,802元 1,108,889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洪榮順 38.5 191,341元 4,496,514元 2,870,115元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林天盛 39.0 155,120元 3,722,880元 2,326,800元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洪國明 39.0 84,380元 2,025,120元 1,265,700元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周寶生 39.0 80,428元 2,109,626元 1,027,066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鍾報禎 39.0 90,165元 2,128,992元 1,387,443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羅新枝 39.0 113,524元 2,724,576元 1,702,860元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古翠淑 39.5 84,333元 2,066,159元 1,264,995元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 吳茂盛 39.5 144,658元 3,952,057元 1,761,934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 沈北湖 39.5 140,108元 3,822,146元 1,712,120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6 張智傑 39.5 120,747元 2,958,302元 1,811,205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 李立 39.5 178,033元 4,361,809元 2,670,495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 黃千娟 39.5 108,414元 2,656,143元 1,626,210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 柯元順 39.5 124,140元 3,709,303元 1,194,227元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 李樂賓 40.0 168,397元 4,688,172元 2,047,708元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1 劉榮超 40.0 207,775元 5,194,375元 3,116,625元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2 張鳴遠 40.0 183,633元 4,734,059元 2,611,261元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3 曾煥賢 40.5 152,915元 4,596,625元 1,596,433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4 陳和順 41.0 109,557元 3,088,412元 1,403,425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5 江高翔 41.0 95,049元 3,238,319元 658,690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6 邱温媛 40.5 171,961元 4,584,480元 2,379,941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289-290、0     00-000頁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1 張容彬 工程師 72.4.25 109.6.28 2 葉寬一 技術師 66.1.25 109.7.24 3 胡彬 工程師 69.2.29 109.8.28 4 郭大和 技術師 74.10.1 109.10.30 5 歐秀雲 技術師 67.5.22 109.11.21 6 盧錦 工程師 72.9.9 109.11.29 7 沈敬群 工程師 81.9.14 109.11.29 8 李聰賢 技術師 66.8.24 109.11.29 9 王敬育 工程師 73.7.2 109.12.31 10 林壯昶 工程師 72.9.14 110.2.27 11 黃昭銘 工程師 68.9.19 110.3.16 12 唐子也 工程師 74.5.31 110.5.31 13 呂寬宏 助理研究員 73.6.28 110.8.30 14 邱立宗 高級技術師 79.10.18 110.8.30 15 黃峻源 副研究員 72.4.25 110.10.22 16 朱旗生 助理研究員 77.5.19 110.11.18 17 洪榮順 研究員 70.7.10 110.11.29 18 林天盛 副研究員 72.7.14 111.1.13 19 洪國明 高級技術師 68.5.8 111.2.27 20 周寶生 專業技術師 74.11.11 111.3.30 21 鍾報禎 高級技術師 73.3.9 111.3.30 22 羅新枝 高級技術師 70.3.5 111.5.30 23 古翠淑 專業技術師 67.3.6 111.7.30 24 吳茂盛 助理研究員 75.2.28 111.8.27 25 沈北湖 副研究員 75.5.21 111.9.29 26 張智傑 助理研究員 74.4.25 111.9.29 27 李立 主任工程師 73.6.13 111.10.30 28 黃千娟 高級技術師 69.5.23 111.11.22 29 柯元順 工程師 77.6.9 111.12.8 30 李樂賓 副研究員 75.9.1 112.1.30 31 劉榮超 研究員 71.11.19 112.5.18 32 張鳴遠 研究員 72.11.21 112.5.20 33 曾煥賢 副研究員 76.10.12 112.10.13 34 陳和順 高級技術師 74.11.5 113.4.29 35 江高翔 高級技術師 80.4.13 113.5.30 36 邱温媛 副研究員 73.7.30 112.11.15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卷一32-34、123-193頁 編號 姓名 晚1年到職可增加之退休金(共計10年)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A) 45個基數 (B) 被告已給付 之退休金 (C) 得請求金額 (D=A×B-C) 1 張容彬 416,480元 150,118元 45 5,255,056元 1,500,254元 2 葉寬一 40,990元 88,459元 45 3,888,428元 92,227元 3 胡彬 402,750元 122,675元 45 4,325,788元 1,194,587元 4 郭大和 95,590元 90,679元 45 3,276,196元 804,359元 5 歐秀雲 75,780元 95,188元 45 3,981,540元 301,920元 6 盧錦 402,680元 148,738元 45 4,975,940元 1,717,270元 7 沈敬群 143,835元 130,377元 45 4,719,185元 1,147,780元 8 李聰賢 92,690元 82,279元 45 3,567,013元 135,542元 9 王敬育 338,180元 122,598元 45 4,315,314元 1,201,596元 10 林壯昶 439,610元 152,431元 45 5,404,138元 1,455,257元 11 黃昭銘 947,500元 203,220元 45 7,006,165元 2,138,735元 12 唐子也 331,850元 121,075元 45 4,209,400元 1,238,975元 13 呂寬宏 303,040元 112,704元 45 4,049,344元 1,022,336元 14 邱立宗 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 71,870元 45 2,843,566元 390,584元 15 黃峻源 414,120元 129,302元 45 4,620,617元 1,197,973元 16 朱旗生 315,660元 113,966元 45 4,102,802元 1,025,668元 17 洪榮順 828,710元 191,341元 45 6,394,739元 2,215,606元 18 林天盛 466,500元 155,120元 45 5,621,105元 1,359,295元 19 洪國明 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 84,380元 45 3,712,720元 84,380元 20 周寶生 68,680元 80,428元 45 3,065,906元 553,354元 21 鍾報禎 106,850元 90,165元 45 3,480,152元 577,273元 22 羅新枝 224,040元 113,524元 45 4,546,976 元 561,604元 23 古翠淑 60,330元 84,333元 45 3,710,459元 84,526元 24 吳茂盛 318,380元 144,658元 45 5,305,897元 1,203,713元 25 沈北湖 430,080元 140,108元 45 4,987,346元 1,317,514元 26 張智傑 350,670元 120,747元 45 4,329,182元 1,104,433元 27 李立 652,130元 178,033元 45 6,279,749元 1,731,736元 28 黃千娟 206,740元 108,414元 45 4,323,203元 555,427元 29 柯元順 270,400元 124,140元 45 4,680,303元 905,997元 30 李樂賓 555,770元 168,397元 45 5,985,602元 1,592,263元 31 劉榮超 949,550元 207,775元 45 7,112,315元 2,237,560元 32 張鳴遠 708,130元 183,633元 45 6,369,949元 1,893,536元 33 曾煥賢 520,550元 152,915元 45 5,646,205元 1,234,970元 34 陳和順 253,170元 109,557元 45 4,183,532元 746,533元 35 江高翔 75,663元 95,049元 45 3,870,119元 407,086元 36 邱温媛 591,410元 171,961元 45 6,107,550元 1,630,695元 附表四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30、290-291、462-465、467、468頁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工作年資         87年6月30日前年資   (年月日) 役期 (年月日) 退休金 基數 (A) 退休金基數金額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C=A×B) 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 (年月日) 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D)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E) 被告已給付適用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F=D×E) 1 張容彬 17.2.6 2.0.0 36 54,235元 1,952,460元 21.11.28 22 150,118元 3,302,596元 2 葉寬一 21.5.7 0.1.15 45 42,180元 1,898,100元 22.0.24 22.5 88,459元 1,990,328元 3 胡彬 18.4.1 0.0.0 38 41,200 元 1,565,600元 22.1.28 22.5 122,675元 2,760,188元 4 郭大和 12.9.0 0.3.0 26 40,560元 1,054,560元 22.3.30 24.5 90,679元 2,221,636元 5 歐秀雲 20.1.10 0.0.0 42 43,805元 1,839,810元 22.4.21 22.5 95,188元 2,141,730元 6 盧錦 14.9.22 0.0.0 29 54,235元 1,572,815元 22.4.29 22.88 148,738元 3,403,125元 7 沈敬群 5.9.17 0.0.0 11 50,805元 558,855元 22.4.29 31.91 130,377元 4,160,330元 8 李聰賢 20.10.8 2.0.0 47 36,505元 1,715,735元 22.4.29 22.5 82,279元 1,851,278元 9 王敬育 14.0.0 2.0.0 33 45,320元 1,495,560元 22.6.0 23 122,598元 2,819,754元 10 林壯昶 14.9.17 2.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2.7.27 23 152,431元 3,505,913元 11 黃昭銘 18.9.12 1.11.28 43 54,235元 2,332,105元 22.8.16 23 203,220元 4,674,060元 12 唐子也 13.1.1 0.0.0 26 43,945元 1,142,570元 22.11.0 25.33 121,075元 3,066,830元 13 呂寬宏 14.0.3 2.0.0 34 41,200元 1,400,800元 23.1.30 23.5 112,704元 2,648,544元 14 邱立宗 7.8.14 0.8.0 17 37,070元 630,190元 23.1.30 13.26 71,870元 952,996元     17 74,140元 1,260,380元 15 黃峻源 15.2.6 2.0.0 36 43,945元 1,582,020元 23.3.22 23.5 129,302元 3,038,597元 16 朱旗生 10.1.13 0.0.0 20 41,200元 824,000元 23.4.18 28.77 113,966元 3,278,802元 17 洪榮順 16.11.22 0.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3.4.29 23.5 191,341元 4,496,514元 18 林天盛 14.11.18 2.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3.6.13 24 155,120元 3,722,880元 19 洪國明 19.1.24 0.0.0 40 42,190元 1,687,600元 23.7.27 24 84,380元 2,025,120元 20 周寶生 12.7.20 0.0.0 26 36,780元 956,280元 23.8.30 26.23 80,428元 2,109,626元 21 鍾報禎 14.3.23 2.0.0 34 39,740元 1,351,160元 23.8.30 24 88,708元 2,128,992元 22 羅新枝 17.3.27 2.0.0 40 45,560元 1,822,400元 23.10.30 24 113,524元 2,724,576元 23 古翠淑 20.3.26 0.0.0 42 39,150元 1,644,300元 24.0.30 24.5 84,333元 2,066,159元 24 吳茂盛 12.4.3 0.0.0 24 56,410元 1,353,840元 24.1.27 27.32 144,658元 3,952,057元 25 沈北湖 12.1.11 0.0.0 24 48,550元 1,165,200元 24.2.29 27.28 140,108元 3,822,146元 26 張智傑 15.0.21 1.10.15 32 42,840元 1,370,880元 24.2.29 24.5 120,747元 2,958,302元 27 李立 16.0.18 2.0.0 34 56,410元 1,917,940 24.3.30 24.5 178,033元 4,361,809元 28 黃千娟 18.1.9 0.0.0 38 43,870元 1,667,060 24.4.22 24.5 108,414元 2,656,143元 29 柯元順 10.0.22 0.0.0 20 48,550元 971,000 24.5.8 29.88 124,140元 3,709,303元 30 李樂賓 11.10.0 0.0.0 23 56,410元 1,297,430 24.6.30 27.84 168,397元 4,688,172元 31 劉榮超 16.0.26 0.5.14 34 56,410元 1,917,940 24.10.18 25 207,775元 5,194,375元 32 張鳴遠 14.7.10 0.0.0 29 56,410元 1,635,890 24.10.20 25.78 183,633元 4,734,059元 33 曾煥賢 10.8.20 0.0.0 21 49,980元 1,049,580 25.3.13 30.06 152,915元 4,596,625元 34 陳和順 12.7.26 0.0.0 26 42,120元 1,095,120 25.9.29 28.19 109,557元 3,088,412元 35 江高翔 7.2.18 0.0.0 15 42,120元 631,800 25.10.30 34.07 95,049元 3,238,319元 36 邱温媛 13.11.2 0.0.0 27 56,410元 1,523,070 25.4.15 26.66 171,961元 4,584,480元 附表五 卷頁碼:本院卷二30-31、291-292、468頁 編號 姓名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A) (參附表四)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B) (參附表四) 合計 (C=A+B) 1 張容彬 1,952,460元 3,302,596元 5,255,056元 2 葉寬一 1,898,100元 1,990,328元 3,888,428元 3 胡彬 1,565,600元 2,760,188元 4,325,788元 4 郭大和 1,054,560元 2,221,636元 3,276,196元 5 歐秀雲 1,839,810元 2,141,730元 3,981,540元 6 盧錦 1,572,815元 3,403,125元 4,975,940元 7 沈敬群 558,855元 4,160,330元 4,719,185元 8 李聰賢 1,715,735元 1,851,278元 3,567,013元 9 王敬育 1,495,560元 2,819,754元 4,315,314元 10 林壯昶 1,898,225元 3,505,913元 5,404,138元 11 黃昭銘 2,332,105元 4,674,060元 7,006,165元 12 唐子也 1,142,570元 3,066,830元 4,209,400元 13 呂寬宏 1,400,800元 2,648,544元 4,049,344元 14 邱立宗 630,190元 2,213,376元 2,843,566元 15 黃峻源 1,582,020元 3,038,597元 4,620,617元 16 朱旗生 824,000元 3,278,802元 4,102,802元 17 洪榮順 1,898,225元 4,496,514元 6,394,739元 18 林天盛 1,898,225元 3,722,880元 5,621,105元 19 洪國明 1,687,600元 2,025,120元 3,712,720元 20 周寶生 956,280元 2,109,626元 3,065,906元 21 鍾報禎 1,351,160元 2,128,992元 3,480,152元 22 羅新枝 1,822,400元 2,724,576元 4,546,976元 23 古翠淑 1,644,300元 2,066,159元 3,710,459元 24 吳茂盛 1,353,840元 3,952,057元 5,305,897元 25 沈北湖 1,165,200元 3,822,146元 4,987,346元 26 張智傑 1,370,880元 2,958,302元 4,329,182元 27 李立 1,917,940元 4,361,809元 6,279,749元 28 黃千娟 1,667,060元 2,656,143元 4,323,203元 29 柯元順 971,000元 3,709,303元 4,680,303元 30 李樂賓 1,297,430元 4,688,172元 5,985,602元 31 劉榮超 1,917,940元 5,194,375元 7,112,315元 32 張鳴遠 1,635,890元 4,734,059元 6,369,949元 33 曾煥賢 1,049,580元 4,596,625元 5,646,205元 34 陳和順 1,095,120元 3,088,412元 4,183,532元 35 江高翔 631,800元 3,238,319元 3,870,119元 36 邱温媛 1,523,070元 4,584,480元 6,107,550元 附表六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 1 張容彬 22 22 2 葉寬一 22.5 22.5 3 胡彬 22.5 22.5 4 郭大和 24.5 23 5 歐秀雲 22.5 22.5 6 盧錦 22.88 22.5 7 沈敬群 31.91 22.5 8 李聰賢 22.5 22.5 9 王敬育 23 23 10 林壯昶 23 23 11 黃昭銘 23 23 12 唐子也 25.33 23 13 呂寬宏 23.5 22.5 14 邱立宗 13.26 23.5     17 15 黃峻源 23.5 23.5 16 朱旗生 28.77 23.5 17 洪榮順 23.5 23.5 18 林天盛 24 24 19 洪國明 24 24 20 周寶生 26.23 24 21 鍾報禎 24 24 22 羅新枝 24 24 23 古翠淑 24.5 24.5 24 吳茂盛 27.32 24.5 25 沈北湖 27.28 24.5 26 張智傑 24.5 24.5 27 李立 24.5 24.5 28 黃千娟 24.5 24.5 29 柯元順 29.88 24.5 30 李樂賓 27.84 25 31 劉榮超 25 25 32 張鳴遠 25.78 25 33 曾煥賢 30.06 25.5 34 陳和順 28.19 25.5 35 江高翔 34.07 26 36 邱温媛 26.66 25.5 附表七 編號 姓名 起訴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容彬 2,251,770元 4% 2 葉寬一 1,326,885元 2% 3 胡彬 1,840,125元 3% 4 郭大和 1,178,827元 2% 5 歐秀雲 1,427,820元 2% 6 盧錦 2,174,550元 3% 7 沈敬群 728,808元 1% 8 李聰賢 1,234,185元 2% 9 王敬育 1,838,970元 3% 10 林壯昶 2,286,465元 4% 11 黃昭銘 3,048,300元 5% 12 唐子也 1,534,020元 2% 13 呂寬宏 1,690,560元 3% 14 邱立宗 553,619元 1% 15 黃峻源 1,939,530元 3% 16 朱旗生 1,108,889元 2% 17 洪榮順 2,870,115元 5% 18 林天盛 2,326,800元 4% 19 洪國明 1,265,700元 2% 20 周寶生 1,027,066元 2% 21 鍾報禎 1,387,443元 2% 22 羅新枝 1,702,860元 3% 23 古翠淑 1,264,995元 2% 24 吳茂盛 1,761,934元 3% 25 沈北湖 1,712,120元 3% 26 張智傑 1,811,205元 3% 27 李立 2,670,495元 4% 28 黃千娟 1,626,210元 2% 29 柯元順 1,194,227元 2% 30 李樂賓 2,047,708元 3% 31 劉榮超 3,116,625元 5% 32 張鳴遠 2,611,261元 4% 33 曾煥賢 1,596,433元 2% 34 陳和順 1,403,425元 2% 35 江高翔 658,690元 1% 36 邱温媛 2,379,941元 4%

2025-03-11

TYDV-114-重勞訴-1-2025031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家龍 張志建 任愛君 劉定凱 李迪峯 劉文綺 練珈汝 郭金典 陳裕槔 劉金清 陳紹源 鄧仁壽 徐培亨 謝媛媛 徐永桶 陳綉燈 喻崇霖 徐明章 王樸華 陳仲伸 陳錦霞 張國楨 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吳孟庭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賴家龍、張志建、任 愛君、劉定凱、李迪峯、劉文綺、練珈汝、郭金典、陳裕槔 、劉金清、陳紹源、鄧仁壽、徐培亨、謝媛媛、徐永桶、陳 綉燈、喻崇霖、徐明章、王樸華、陳仲伸、陳錦霞、張國楨 、王麗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 時就任愛君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 7,35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2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3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任愛君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599,239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6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退休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均享有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權利,然被告於原告退 休並核發舊制退休金時,並未依勞基法保障勞工精神而短發 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除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與 年資較短或與原告較晚入職之其他職員所得請領者相較,均 有短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 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 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橫跨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若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 算對勞工較有利,應自該時起算。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核給之 退休金,於計算上均自原告起聘日起算工作年資,致原告得 以每年2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較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者短 少甚多,由此可知被告不依法計算退休金,侵害勞工所享有 退休金權益甚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為舊 制退休金最低標準,低於此標準之退休金金額,均屬違法, 而關於基數,應為整數或小數點後為0.5,惟被告就任愛君 、李迪峯之年資基數,竟分別有小數點0.64、0.90之記載, 更顯被告將勞基法視若無睹,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適用勞基 法前退休金」時,以無規範依據且實際上不存在之「虛擬本 薪與實物代金」為計算基礎,亦屬違法。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意旨 ,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則工作期間較長者所累積之延 期後付工資金額,應較工作期間較短者為高,方符常情及勞 基法整體規範意旨,被告係以僅約為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之 2分之1或3分之1數額為年資基數,作為計算勞基法前退休金 金額之基礎,即以所謂本薪加實物代金為平均工資,更顯示 對於壓縮自己給付退休金義務。被告核給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將計算之起始日提前至原告受僱之始,所生之結果荒謬, 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認定, 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基數,方 為可採,且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 23日,為最高法院勞動法庭就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最新見解 ,益顯原告請求合理有據。  ㈢訴外人即被告時任院長陳友武於89年1月3日行文國防部人力 司,請求同意准許將已在職聘僱人員之退休金年資計算依照 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發,故對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應 自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起算,方為合理。原告依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係依被告當時所訂之員工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與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計算,有所不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數上限 ,應僅限制原告87年7月1日後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而不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其他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亦不 應認為以不同計算方式所得之退休金金額應合併加總後受上 述上限之限制。國防部提出於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 會期國防委員會之「國軍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可知 ,其與被告皆早已明知對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待 遇優於適用前,亦即被告就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規範,實劣於 勞基法最低要求,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應一體適用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滿30年者均有領滿退休金 上限金額之權。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後准予核備,自屬有效而拘束 兩造之效力,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後 仍在職之員工,其等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區分為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2階段計算。又原告均係 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 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 ,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加計役期,分別如附表三「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等欄所示之內容,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 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前 」欄項下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被告 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等欄所示之內容,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均已逾15年(詳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 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等欄所示之內容,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適 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均 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87年6月30 日止,加計役期,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三「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基數」等欄所示;自87 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 止,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 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另被告已分別給付 原告退休金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分別如附表四「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3、5、10月份、110年5、8、10月份、112年10月份 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技術師退休金明細表、被 告行政管理類退休金明細表、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 表、被告109年6、7月份、110年3、9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 付審查明細表-匯款。  ⒉被告89年1月3日(89)蓮萌字00012號函。  ⒊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會議之「國軍非 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  ⒋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 被告,並有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 」欄項下之「87年6月3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 基數」等欄;分別自87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 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止,有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 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之內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既已不爭 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 「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 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五「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 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分別以如附 表五「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計給原告舊 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1年2個基 數核算後分別為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之基數,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 一19-25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系爭高院79號判決、 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一15-19、81-98 頁),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分別 應領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 基數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0-24頁),惟查:   ⒈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就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 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 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 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 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 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 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16、81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並 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勞 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 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起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0, 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案 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 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 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 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 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因 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得 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職 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 決始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 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 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 勞基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 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 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 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 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 退休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 計算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 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 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 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縱有原告全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後 至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反 而較少之情形(即原告所指被告核給其等之退休金計算,將 計算之起始日提前至其等受僱之始,所生結果荒謬,可能導 致勞工年資愈高反而退休金愈少之極端不合理現象,本院卷 一16、18-19、26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迄日長短與該 事業單位開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此事後諸葛之 觀點實不利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足取。  ⒉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 見解,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 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 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 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一91-92頁),係以案例 事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 84條之2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 所不利,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逕行適用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 條之2其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 作規則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 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 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 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 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部分:    該判決要旨內容明確揭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 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 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 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本院卷一97頁 ),此乃係就「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下,仍不得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然本件係原告符合 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下而主動申請退休並終止勞動契約,且 被告均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其等退休金, 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 循。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2-15、20-24、103-147、168頁 編號 姓名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A)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C) 請求金額 (D=A×B-C)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賴家龍 37.5 105,849元 2,381,603元 1,587,735元 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張志建 36.5 80,395元 1,768,690元 1,165,728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任愛君 36.5 76,239元 2,183,485元 599,239元 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劉定凱 38.0 84,053元 1,933,219元 1,260,795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李迪峯 38.5 74,218元 2,146,385元 711,008元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劉文綺 38.0 83,096元 1,948,601元 1,209,047元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練珈汝 37.5 92,113元 2,072,543元 1,381,695元 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郭金典 36.0 87,342元 1,834,182元 1,310,130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陳裕槔 40.5 98,385元 2,508,818元 1,475,77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劉金清 37.0 87,074元 1,915,628元 1,306,110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陳紹源 38.5 104,283元 2,450,651元 1,564,245元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鄧仁壽 38.5 105,480元 2,478,780元 1,582,200元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徐培亨 37.0 82,308元 1,810,776元 1,234,620元 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謝媛媛 37.5 75,613元 1,701,293元 1,134,195元 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徐永桶 36.0 87,074元 1,828,554元 1,306,110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陳綉燈 38.0 93,581元 2,152,363元 1,403,715元 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喻崇霖 36.0 82,649元 1,735,629元 1,239,735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徐明章 37.0 89,230元 1,785,674元 1,515,836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王樸華 37.0 94,138元 2,071,036元 1,412,070元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陳仲伸 36.5 94,150元 2,024,225元 1,412,250元 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陳錦霞 37.0 86,919元 1,912,218元 1,303,785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張國楨 37.0 80,407元 1,768,954元 1,206,105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王麗玲 36.5 99,481元 2,967,518元 663,539元 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168頁;卷二53頁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1 賴家龍 技術師 70.4.28 109.10.27 2 張志建 技術師 71.10.29 108.12.31 3 任愛君 管理師 79.7.26 108.12.30 4 劉定凱 技術師 72.9.13 109.12.31 5 李迪峯 高級管理師 80.7.16 110.9.29 6 劉文綺 管理師 72.12.23 110.3.30 7 練珈汝 技術師 67.4.26 109.10.23 8 郭金典 技術師 73.2.16 108.6.29 9 陳裕槔 高級技術師 70.10.28 112.10.30 10 劉金清 技術師 73.1.27 109.6.29 11 陳紹源 主任技術師 70.4.24 110.10.22 12 鄧仁壽 高級技術師 67.2.24 110.8.23 13 徐培亨 技術師 67.12.20 109.3.30 14 謝媛媛 技術師 67.1.30 109.7.29 15 徐永桶 技術師 67.4.12 108.6.29 16 陳綉燈 技術師 67.3.23 110.5.30 17 喻崇霖 技術師 67.4.21 108.6.29 18 徐明章 技術師 65.8.16 109.5.30 19 王樸華 技術師 66.12.2 109.2.28 20 陳仲伸 技術師 66.10.5 108.11.29 21 陳錦霞 技術師 66.8.2 108.12.31 22 張國楨 技術師 68.12.12 109.1.30 23 王麗玲 管理師 80.8.30 109.2.3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53、339-342頁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工作年資     87年6月30日前年資 (年月日) 役期 (年月日) 退休金基數 (A) 退休金基數金額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C=A×B) 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 (年月日) 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D)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E)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F=D×E) 1 賴家龍 17.2.3 1.0.0 38 42,180元 1,602,840元 22.3.27 22.5 105,849元 2,381,603元 2 張志建 15.8.3 0.0.0 33 35,940元 1,186,020元 21.6.0 22 80,395元 1,768,690元 3 任愛君 7.11.6 0.0.0 16 42,575元 681,200元 21.5.30 28.64 76,239元 2,183,485元 4 劉定凱 14.9.18 2.0.0 35 37,640元 1,317,400元 22.6.0 23 84,053元 1,933,219元 5 李迪峯 6.11.16 2.7.0 20 41,545元 830,900元 23.2.29 28.92 74,218元 2,146,385元 6 劉文綺 14.6.9 0.0.0 29.17 45,660元 1,331,902元 22.8.30 23.45 83,096元 1,948,601元 7 練珈汝 20.2.5 0.0.0 42 35,940元 1,509,480元 22.3.23 22.5 92,113元 2,072,543元 8 郭金典 17.4.14 3.0.0 36 40,560元 1,460,160元 20.11.29 21 87,342元 1,834,182元 9 陳裕槔 16.8.4 2.0.0 39 42,190元 1,645,410元 25.3.30 25.5 98,385元 2,508,818元 10 劉金清 14.5.5 3.0.0 36 42,180元 1,518,480元 21.11.29 22 87,074元 1,915,628元 11 陳紹源 17.2.7 2.0.0 40 44,615元 1,784,600元 23.3.22 23.5 104,283元 2,450,651元 12 鄧仁壽 20.4.7 0.0.0 42 42,995元 1,805,790元 23.1.23 23.5 105,480元 2,478,780元 13 徐培亨 19.6.12 0.0.0 41 35,940元 1,473,540元 21.8.30 22 82,308元 1,810,776元 14 謝媛媛 20.5.2 0.0.0 42 36,505元 1,533,210元 22.0.29 22.5 75,613元 1,701,293元 15 徐永桶 20.2.19 0.0.0 42 41,370元 1,737,540元 20.11.29 21 87,074元 1,828,554元 16 陳綉燈 20.3.9 0.0.0 42 43,805元 1,839,810元 22.10.30 23 93,581元 2,152,363元 17 喻崇霖 20.3.23 0.1.13 42 40,560元 1,703,520元 20.11.29 21 82,649元 1,735,629元 18 徐明章 21.10.30 0.0.0 45 44,615元 2,007,675元 21.10.30 22 89,230元 1,963,060元 19 王樸華 20.7.0 1.9.22 46 44,615元 2,052,290元 21.7.28 22 94,138元 2,071,036元 20 陳仲伸 20.8.27 0.1.12 43 44,615元 1,918,445元 21.4.29 21.5 94,150元 2,024,225元 21 陳錦霞 20.11.0 0.0.0 43 40,560元 1,744,080元 21.6.0 22 86,919元 1,912,218元 22 張國楨 18.6.20 0.0.0 39 35,940元 1,401,660元 21.6.30 22 80,407元 1,768,954元 23 王麗玲 6.10.2 0.0.0 14 53,550元 749,700元 21.4.13 29.83 99,481元 2,967,518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A) (參附表三)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B) (參附表三) 合計 (C=A+B) 1 賴家龍 1,602,840元 2,381,603元 3,984,443元 2 張志建 1,186,020元 1,768,690元 2,954,710元 3 任愛君 681,200元 2,183,485元 2,864,685元 4 劉定凱 1,317,400元 1,933,219元 3,250,619元 5 李迪峯 830,900元 2,146,385元 2,977,285元 6 劉文綺 1,331,902元 1,948,601元 3,280,503元 7 練珈汝 1,509,480元 2,072,543元 3,582,023元 8 郭金典 1,460,160元 1,834,182元 3,294,342元 9 陳裕槔 1,645,410元 2,508,818元 4,154,228元 10 劉金清 1,518,480元 1,915,628元 3,434,108元 11 陳紹源 1,784,600元 2,450,651元 4,235,251元 12 鄧仁壽 1,805,790元 2,478,780元 4,284,570元 13 徐培亨 1,473,540元 1,810,776元 3,284,316元 14 謝媛媛 1,533,210元 1,701,293元 3,234,503元 15 徐永桶 1,737,540元 1,828,554元 3,566,094元 16 陳綉燈 1,839,810元 2,152,363元 3,992,173元 17 喻崇霖 1,703,520元 1,735,629元 3,439,149元 18 徐明章 2,007,675元 1,963,060元 3,970,735元 19 王樸華 2,052,290元 2,071,036元 4,123,326元 20 陳仲伸 1,918,445元 2,024,225元 3,942,670元 21 陳錦霞 1,744,080元 1,912,218元 3,656,298元 22 張國楨 1,401,660元 1,768,954元 3,170,614元 23 王麗玲 749,700元 2,967,518元 3,717,218元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 1 賴家龍 22.5 22.5 2 張志建 22 22 3 任愛君 28.64 21.5 4 劉定凱 23 23 5 李迪峯 28.9 23.5 6 劉文綺 23.5 23 7 練珈汝 22.5 22.5 8 郭金典 21 21 9 陳裕槔 25.5 25.5 10 劉金清 22 22 11 陳紹源 23.5 23.5 12 鄧仁壽 23.5 23.5 13 徐培亨 22 22 14 謝媛媛 22.5 22.5 15 徐永桶 21 21 16 陳綉燈 23 23 17 喻崇霖 21 21 18 徐明章 22 22 19 王樸華 22 22 20 陳仲伸 21.5 21.5 21 陳錦霞 22 22 22 張國楨 22 22 23 王麗玲 29.83 21.5                            附表六 編號 姓名 起訴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賴家龍 1,587,735元 5% 2 張志建 1,165,728元 4% 3 任愛君 637,358元 2% 4 劉定凱 1,260,795元 4% 5 李迪峯 711,008元 2% 6 劉文綺 1,209,047元 4% 7 練珈汝 1,381,695元 5% 8 郭金典 1,310,130元 6% 9 陳裕槔 1,475,775元 5% 10 劉金清 1,306,110元 6% 11 陳紹源 1,564,245元 5% 12 鄧仁壽 1,582,200元 5% 13 徐培亨 1,234,620元 4% 14 謝媛媛 1,134,195元 4% 15 徐永桶 1,306,110元 5% 16 陳綉燈 1,403,715元 5% 17 喻崇霖 1,239,735元 4% 18 徐明章 1,515,836元 5% 19 王樸華 1,412,070元 5% 20 陳仲伸 1,412,250元 5% 21 陳錦霞 1,303,785元 4% 22 張國楨 1,206,105元 4% 23 王麗玲 663,539元 2%

2025-03-11

TYDV-114-重勞訴-2-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軒立 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5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軒立(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4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 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富國,綽號「阿財」,是因為陳富國欠 被告賭債,所以把毒品拿給被告抵債,陳富國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在成蘆橋下交付毒品給被告,當時鍾崇誠也在場,被 告已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㈢被告本身雖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然所持有之毒品為他人為 償還被告賭債所抵償之物品,非以販賣毒品為生,在取得毒 品之路途上即遭查獲,其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宣 導並嚴格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前揭 第一、二、三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 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僅適用於犯毒 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被告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之罪 ,自不適用前開規定。  ㈡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 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 ,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5月8日、5月16日、5月 17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成蘆橋下向「阿財」購買本件毒 品,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考(偵卷第10頁反面、69頁),然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比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該車轉入永平街後,該處為監視器死角,且被告之手機內 多用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經警方鑑識後亦無所獲,無法 查緝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檢方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4年2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552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 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新北檢永昃112偵4129 5字第114901232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被告 雖有供出毒品上游,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又法院並非 犯罪追訴機關,被告未於偵查中提供詳細年籍資料供追緝而 無法查獲所生量刑之不利益,應由自己承擔,自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知悉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竟為本件 犯行,且持有毒品之種類多達三種,持有毒品之重量亦甚多 ,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㈢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削減至法定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 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 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 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 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 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鍾崇誠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向陳 富國購買毒品。然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游,檢警卻並未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崇 誠,並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620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 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有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然因身 體脊椎壓迫疼痛,才會使用毒品來緩解身體不適,其施用毒 品之目的僅為止疼,並未危及他人;且被告對本次犯行已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原審未審酌及此,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 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削減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 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 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 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冠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 鐘後,在同處,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縣 ○○鄉○○路0段與○○○路0000巷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盧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 64、565、566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62、12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 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61-6 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72、79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5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40207012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2頁)、 採尿照片(偵卷第1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6-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97年度訴 字第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年3月、11月 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 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與其另 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形(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38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2025-03-11

TPHM-114-上易-19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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