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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陳登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 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 公示送達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 人,遭郵局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   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而該送達地址經郵 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戶籍地址設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4樓非聲請人所送達之地址,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戶籍址地寄發信函以為意思表示,如 其信件仍無從寄達,始得謂已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 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已對相對 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之證明資料,該函文已於同年1月17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自難據此 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客觀上尚難逕認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1

CLEV-114-壢司簡聲-6-2025030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相 對 人 羅凱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   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   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   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   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履行委任契約,欲 以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寄送 ,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對其送達之 存證信函及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之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 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7

MLDV-114-司聲-24-202502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蔡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資德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債權憑證暨本票、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書,經郵局 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 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 戶籍地址,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2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 40230859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 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27

KLDV-113-司聲-179-20250227-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佳芬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嗣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 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 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 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派員 訪查,相對人余佳芬現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有南投分局民國114年2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2988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7

NTDV-114-司聲-12-20250227-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相 對 人 孔恩勗即周笠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對相對人如 貴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各項債 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依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惟遭郵務機關加註相對人已搬 遷、現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嗣聲請人再依相對人戶籍地址發 存證信函,然因相對人未領取而退信,致聲請人債權讓與之 通知無法送達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 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 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14年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 4000391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2-27

CLEV-113-壢司簡聲-138-202502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鴻森 呂權峰 陳光玉 呂顯鋒 呂進德 呂純梅 陳春貴 陳秋芳 相 對 人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鴻森、呂權峰、呂顯鋒、陳光 玉、呂進德、呂純梅、陳春貴、陳秋芳等人欲催告相對人收 取耕地租約租金,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 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件信封一 件(均影本)、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 封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 件相符。另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2月27日出境,其戶籍並 已於101年3月27日註記遷出國外,且迄未入境,有本院職權 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 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7

SCDV-114-司聲-2-20250227-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張莉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法合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 雄市○○區○○街0號八樓,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意 思表示通知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 上開戶籍地址,有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517500號函在 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現已屬遷移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7

KSEV-114-雄司聲-11-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黃盈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盈義、胡美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盈義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盈義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盈義間因追償金事件   而有通知必要,聲請人前依據相對人黃盈義卷內可查得之地 址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美蓉間則因繳納回饋金事件而有 通知必要,聲請人乃依據相對人胡美蓉申請書所留之地址寄 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異議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惟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黃盈義所發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對相對人胡美蓉所發之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異 議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等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同時提出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及其退回信封2紙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相對人胡美蓉 居留證影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離婚 協議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回饋金催告函催告函及退回 信封4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黃盈義部分:   相對人黃盈義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本院 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依前 址付郵送達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 人黃盈義,亦同時向相對人已知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付郵送達上開(催告)函,均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亦有退回信封2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黃盈義之戶籍址,該 分局回函表示現場並無該址,亦無人知曉其現居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黃盈義確 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 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黃盈義之居所,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黃盈義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胡美蓉部分:   相對人胡美蓉最新居留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詳卷),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相對人胡美蓉外人居留資料附卷可稽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記載,聲請人所送達相對 人胡美蓉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地址,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 、遷移不明退回,顯非對相對人胡美蓉最新居留地址為通知 ,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胡美蓉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7

TNDV-113-司聲-745-20250227-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劉品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將對相對人如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民事裁定之各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 旭東,並依裁定上所載相對人地址(即戶籍地)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以 相對人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仍為前開裁定所載地址並未變更,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聲請人寄送相對 人上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 開住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該局民國114 年2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055號函附卷可證,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CLEV-113-壢司簡聲-132-20250226-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張慶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及催收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通知函、債權憑 證及郵局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未 居住於其戶籍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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