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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346、6920 、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家慶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以給予被告重新悔過之機會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前,未據司 法警察或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逕由檢察官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警詢或偵查時自白, 嗣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金訴卷二第298頁、第30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應認符合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要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必減規 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6 91萬5,000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 因於偵查中未經員警、檢察官詢問致無從自白,嗣於原審 及本院均已自白(見金訴卷二第298頁、第307頁,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 吳玉珍達成調解,然被告因與告訴人約定之給付期限未屆 至,尚未實際給付,亦無力全數繳回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 金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2 頁)。足認被告未實際將告訴人受詐騙金額(691萬5,000 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參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即無適用餘地。   3.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持偽造之識別證,當面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偽造收據後,將詐欺贓款轉出,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要難逕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接續4 次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總計高達691萬5,000元,金額 甚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自白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審酌,詳後述) ,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參酌前揭所 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實際收取之贓款 數額多寡,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犯行,嗣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 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被告之品行等項而為量刑。足見原審 已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李家慶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翔」、「林蔚 丞」、「林采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 作。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 蔚丞」、「林采韻」,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向吳玉珍訛稱:可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 玉珍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李家慶則基於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陳俊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 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俊宇」署名、「融貫投資」 之印文),偽冒為「陳俊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宇」 及「融貫投資」,並向吳玉珍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幣別 均為新臺幣)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 吳玉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部 分,至於同案其餘被告黃宥澤等4人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李家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9 8、307頁),且經證人吳玉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 明確(113偵6931卷【下稱偵卷】第25-26、38-39頁、院卷 二第302-303頁),並有吳玉珍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融貫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 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0-52、60-63、69-7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犯罪集團分別於各該「融貫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俊宇」、「融貫投資」署押 及印文之所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7日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其實際向吳玉珍領取贓款之行為部分論以 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部分,記載係由被告偽冒「陳俊宇」之身分向吳玉珍收 取贓款,然依卷附「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紋鑑定書等證據 ,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部 分亦均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又就與附表編號4行為有前 揭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已當庭表示補充為起訴之範圍(院卷二第167頁) ,應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之。至於起訴書雖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範圍外 ,另於附表中羅列部分與上開被告所實際領取贓款無直接相 關之吳玉珍受詐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然 起訴書並未載明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數意見,無法僅憑 起訴書之內容遽認起訴書是否係指被告應就「非其實際領取 部分」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 此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則明確表示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 「只就各自面交取贓的部分及金額為準」(院卷一第130頁 ),是本院即僅就上開檢察官當庭所確認之起訴範圍為審理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應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後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吳玉珍調解成立及迄至宣判前尚無 實際賠償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 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與吳玉珍調解成立,故本院經核 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前揭各該「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固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各該收 據本身既均已經被告交付吳玉珍收受,並經吳玉珍提供警方 進行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顯然不 會對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25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 新竹市○○路與○○路口 210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對面 117萬5000元 4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14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6244-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   事 實 乙○○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代號「路遠」等 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 乙○○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向甲○○聯繫而訛稱:可於投資APP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 日下午3時19分,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 而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 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依「路遠」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 印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 後,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至甲○○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現金憑證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向甲○○收取2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依「路遠」指 示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一正公司」。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4、1 52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且有甲○○提出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59937號指紋鑑定 書、甲○○之本案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 第9、16-20、28-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 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 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處 取得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的範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 之沒收追徵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 之規定,依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 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 一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 (另本院亦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 的而言,關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 漏洞亦非明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 能就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等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之 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本院業就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認尚有過 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本案另有偽造上有其照片與載陳「乙○○ :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於收取贓款現場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 ,甲○○僅有提出上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除被告此 部分自白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偽造或 配戴上開工作證;至於卷內雖有警方另案於112年10月22日 查獲被告時發覺被告攜帶多張投資公司工作證之蒐證照片( 偵卷第52-55頁),但其中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一正公司 」工作證存在。是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既然並無其 他佐證,則關於被告於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尚屬無從證明被告犯 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07

SCDM-113-金訴-556-20250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渝慈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在屏東 縣林邊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 方式詐欺陳淑慧等3人,使陳淑慧等3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陳淑慧等3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渝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淑慧、宋文垣、被害人朱淑惠之證詞,附表「證 據」欄之證據,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可佐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並獲取報酬共6,000元, 惟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其刑, 最為有利,如係裁判時法,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得 依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職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 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淑慧、宋文垣與被害人朱淑 惠(下稱陳淑慧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罪(偵緝卷第50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陳淑慧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陳淑慧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其中曾於99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得6,000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 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陳淑慧等3人受騙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 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被告所交付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 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陳淑慧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22分許 50,000元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2 宋文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文垣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宋文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5日9時24分許 30,000元 3 朱淑惠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朱淑惠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朱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勝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CTDM-113-金簡-746-20250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刪除【、「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宣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與「陳經辦」以外 之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與「陳經辦」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英傑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line對 話紀錄中,有同一張「陳啓峰」之工作證的照片(警卷第41 、7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 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30-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經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2次詐欺前案都是為了 申辦貸款而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過此等偵審、 執行經驗後,理應對於金融犯罪有所警惕,卻在本案因缺錢 、再次為了獲取貸款而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萬7,000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8頁),且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購買 app store點數卡並傳送給「陳經辦」,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經辦」、「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宣鑫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陳經辦」,「陳經辦」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冒充「信 達國際陳經辦」,向曾英傑佯稱:可協助辦貸款,惟需先繳 保險費、補足流水帳云云,曾英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4月26日16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中 信帳戶。嗣林宣鑫即依「陳經辦」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 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統一便利商店仟翔門市提領2萬7000元後 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拍照傳送予「陳經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英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宣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陳經辦」之人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再傳送予「陳經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英傑於警詢之指訴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告訴人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 3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行動IP、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陳經辦」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經辦」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購買點數卡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案起訴書、南投地院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書 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經辦」、 「信達國際陳經辦」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56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0 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瑋、陳耀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宗瑋處拘役參拾日、陳耀 宗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 告陳宗瑋、陳耀宗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另就量 刑證據補充:「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宗瑋、陳耀宗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依卷存事證,尚留存於起訴書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中,經承辦員警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已批示通知被害人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退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0日南檢和義113偵26450字第1139095687號函檢附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案告訴人張 凱婷既得申請退款,被告二人即無再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0號   被   告 陳宗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耀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OO              樓之O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及陳耀宗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約定 由陳耀宗利用其臉書陳耀宗帳號於網路上行騙,陳宗瑋則提 供不知情之羅凱駿(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機0000000000號綁 定的星城遊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供被害人匯款,所得累積至新台幣(下同)30 000元後,以六四比例(陳耀宗六成陳宗瑋四成)分配贓款 。陳耀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臉書「飯店住宿住宿卷餐券 轉讓出售交流平台」,見張凱婷貼文購買宜蘭川悅旅社住宿 券三張,便於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聯繫張凱婷,佯稱自己 有住宿券,雙方議價6000元後,張凱婷依其指示於1月11日1 2時40分匯款6000元至陳耀宗指示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陳耀宗卻未給付住宿券,並失去聯繫,方知受 騙。 二、案經張凱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耀宗供述 承認所有犯行。證述被告陳宗瑋指示其詐欺,並預定六四分配贓款,但伊尚未取得分配之贓款即被抓入獄。 2 被告陳宗瑋供述 承認有向被告羅凱駿借用星城遊戲帳戶,並提供被告陳耀宗使用,以及有預定行騙六四分,但否認有參與被告陳耀宗此次詐欺等語。 3 證人羅凱駿證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係星城遊戲帳戶綁定其手機的虛擬帳戶,但伊沒有使用,是給陳宗瑋使用,星城遊戲帳戶大家都會借來借去使用,伊認識陳耀宗,但不熟,陳耀宗係陳宗瑋朋友等語。 4 告訴人張凱婷陳述 告訴人購買住宿券為被告陳耀宗所騙,匯6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凱婷提出與被告陳耀宗臉書對話擷取畫面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購買住宿券為被告陳耀宗所騙,匯6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函覆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綁定手機0000000000號及匯入6000元紀錄,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等 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綁定證人羅凱駿手機0000000000,該帳戶匯入告訴人被騙6000元之事實。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網字第11308123號函 日土星城遊戲會員電磁紀錄只保存30日。該帳戶只綁定手機門號即可註冊,不必填寫姓名、身份證等個人資料。本案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最後一次登入登出紀錄為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1分49秒匯入6000元儲值。  8 被告陳耀宗、陳宗瑋,以及證人羅凱駿矯正紀錄 被告陳耀宗、陳宗瑋,以及證人羅凱駿於本案調查期間,均在監或在押,並無串證的機會,故被告陳耀宗及證人羅凱駿所供應屬實在。 二、核被告陳耀宗及陳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未扣案6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31

TNDM-113-簡-444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慎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慎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慎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贓款之轉帳、提領及匯款等用途,並 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即便發生此一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出租予李亞 哲使用,除當場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外 ,並自李亞哲處收取現金1萬元,而容任李亞哲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間,或其成 員超過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華南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于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1-64 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 卷第7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慎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鍾于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卷一 第11-13頁),且證人李亞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確有向 被告租借本案二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1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所在」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 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 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 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 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 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 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 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租借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 、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二帳 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同時交付所申辦本案二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 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 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中間 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法),均較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 (參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自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三)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没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該法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雖已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而與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情狀有所不同,其量 刑基礎隨之變動,已未盡周全,且又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俱有未洽,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 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疏漏,自難 期妥適,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未具體主張可供量刑 審酌之有利事證,尚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及疏 漏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及詐欺 等之犯罪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9-44頁),素行非佳, 且於本案出租其所申辦之本案二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 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 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最終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 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未婚、有11歲女 兒需扶養、現在電商工廠內擔任員工、月收入為3萬元至5萬 元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能 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 承犯行,先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按期履行(參見   原審訴字卷第84-1頁、第155頁之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宣告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亦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 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 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可 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 戶或其他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 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其因本案犯行, 自李亞哲處取得現金1萬元一情(參見偵緝卷第33頁、原審 訴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李亞哲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應堪信 屬實,則該1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本 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 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卷證所在 鍾于謙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自稱「冷馮剛」,於網路結識鍾于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ng」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欲教導鍾于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介紹由李亞哲使用LINE暱稱「李氏幣商」帳號予鍾于謙聯繫,致鍾于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4萬5042元至蔡長軒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長軒華南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7000元至蔡長軒華南帳戶。 ③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43萬2497元至劉冠宏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宏合庫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自蔡長軒華南帳戶匯款5萬0022元(起訴書誤載為50037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②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自蔡長軒華南帳戶匯款3萬7004元(起訴書誤載為37019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③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9分許(起訴書漏載時分許),自劉冠宏合庫帳戶匯款43萬2322元、24萬4088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2337元、24萬410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22148卷一第11-1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6-123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擷圖(參見偵22148卷一第79-8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偵22148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22148卷一第123-12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22148卷一第13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22148卷一第153-155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4283號函檢送劉冠宏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22148卷一第177-199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汐止字第1110003876號函檢送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22148號一第169-175頁) 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2706號函檢送被告華南帳戶、蔡長軒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緝22148卷一第201-227頁、第227-231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6481-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茹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400號,限於告訴人陳品弘、陳品妤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限於告訴人甲○○、乙○○之部分)(如 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 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 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 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而基 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泰鴻 」之人(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陳啟鴻」及 「陳泰鴻」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帳 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擔任取款之工作。嗣取得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 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後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乙○○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告丁○○與「陳啟鴻」、「 陳泰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 行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16號函暨附件。⑵依被告 所提上開與「陳啟鴻」、「陳泰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顯然知悉對方欲以製造其帳戶內假 金流、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 信用徵信陷於錯誤而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 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 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 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號告知不明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其 具有共同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 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 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陳啟鴻」及「陳泰鴻」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 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 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 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 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 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如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是不 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99,972元)、被告犯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 「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 實質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告訴人甲○○、乙○○、吳秀玲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加以提領乙節,衡諸該案就告訴人吳秀玲 部分與本件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與本案間並無 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就 告訴人吳秀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偵辦。再併辦之 告訴人甲○○、乙○○部分,卷內資料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122號卷內相同,無需影印留於本案,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使用之統一超商賣貨便須簽署第三方「金流保障服務」認證,欲協助處理,藉此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49,985元 ⑴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20,000元 ⑵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20,000元 ⑶113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10,000元 ⑷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20,000元 ⑸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20,000元 ⑹113年1月20日14時許、10,000元 49,985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APP,佯裝買家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佯稱因無法下訂單,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認證以協助解除凍結等語,藉此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49,987元 同上欄之⑵-⑹ 49,987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   被   告 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為申請貸款,明知自己財力不佳, 為作帳洗金流、造假財務資力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基於詐 欺、洗錢犯意,加入「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興 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 泰鴻」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 丁○○擔任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其於113年1月 1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帳號)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如附 表二提領後交付「陳啟鴻」及「陳泰鴻」指示之人。嗣經甲 ○○、乙○○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甲○○及乙○○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影本1份。 (三)提領畫面黏貼表、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 興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 陳泰鴻」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 ,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劉庭恩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為申請貸款,明知自己 財力不佳,為作帳洗金流、造假財務資力以提高貸款核貸可 能,仍基於詐欺、洗錢犯意,加入「福易貸」、福易貸有限 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泰隆」及「陳啟鴻」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由丁○○擔任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 其於113年1月17日2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如附表二提領後交付「陳啟鴻」 及「陳泰鴻」指示之人。嗣經甲○○、乙○○、吳秀玲均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六)本案郵局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翻拍照片2張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翻拍照 片6張  (七)附表二編號7、8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宜蘭中山路郵局 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八)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九)被告與「陳泰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證2) 。  (十)被告與「陳啟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證3) 。  (十一)被害人吳秀玲提供之轉帳資料。  (十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十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匯款及轉帳資料。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 同案共犯「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泰鴻」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 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1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 中之告訴人甲○○、乙○○同一、告訴人甲○○、乙○○遭詐金額及 提領金額均相同,甲○○、乙○○、吳秀玲為遭同一集團詐欺後 而為之匯款;被告亦係受同一集團指示而同次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受同一集團指示而接續交錯提款 ,被告顯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與 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渠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須聯繫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 4萬9,987元  3 吳秀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伊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 (2)113年1月20日13時47分許 (3)113年1月20日14時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4萬9,987元 (2)4萬9,123元 (3)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2 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3 113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萬元  4 113年1月20日13時54分47秒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5萬元  5 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6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3年1月20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萬元  8 113年1月21日9時45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9 113年1月21日9時4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4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簡-63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上記載:「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葬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語。且該協議書正本上有告訴人蔡秀花、李龍貴、林瑛儒、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欲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故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並無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惟經本院將該保密協議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認為:保密協議書正本上「李龍貴」、「林瑛儒」簽名筆跡,經檢查均為筆墨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執筆書寫;「蔡秀花」、「陳祈忠」字跡均為彩色碳粉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影(列)印製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500號函及所附之結文、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以下)。因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之告訴人「蔡秀花」之簽名係影(列)印製成,並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應係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所製作之文書。故該保密協議書正本不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綜上,被告提出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關於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部分,被告、李龍貴是否 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麗榕與李龍貴為夫妻。緣李龍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不知情之友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蔡秀花,得悉蔡秀花欲處理友人蔡福建(於107年12月30 日死亡)之遺產,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不具代書即地政士 資格,先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並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 蔡福建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之法律糾紛云云。而柯麗榕明知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竟 與李龍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3月28日,兩人前往蔡秀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5之公司會議室,由李龍貴向蔡秀花佯稱:其將 為蔡秀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訴訟標的是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需三分之一即250萬元擔保金,其願意幫忙代墊 ,蔡秀僅需再匯款110萬元云云,柯麗榕在場見蔡秀花並無 欲由李龍貴幫忙代墊假扣押擔保金之反應,柯麗榕遂向蔡秀 花解釋稱:如無須李龍貴幫忙代墊,就須匯款210萬元云云 ,且於蔡秀花當場詢問:李龍貴之外型很時髦、不像代書等 語時,李龍貴均未澄清否認,柯麗榕並在場附和稱:我先生 就是很時髦。這個是真的很要好的朋友來拜託,才會接見等 語,致蔡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 、10萬元至李龍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經李龍貴提領一空。嗣李龍貴遲未提出假 扣押繳款收據或聲請假扣押文件,復經蔡秀花查詢後發現李 龍貴並不具地政士資格,且並未就本案房屋為假扣押程序, 蔡秀花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28日有與李龍貴一同前往蔡秀花 上開公司會議室,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坐在 旁邊,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也沒參與,錄音錄到我只是 在聊天。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經 過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 書證照,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龍貴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以代替告訴人蔡秀花向法 院聲請本案房屋假扣押相關事宜為由,而於108年3月28日向 告訴人蔡秀花詐欺取得210萬元匯款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而告訴人因證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共犯李龍貴後,共犯李龍貴自稱為代書,告訴人因認為共 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故將本案房屋事項交由共犯李龍貴處 理,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代告訴人聲請假扣押須提 供擔保金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共計210萬元之匯款, 事後並未幫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之事宜,亦未歸還210萬 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見他一卷第332頁;本院1 09年度易字第374號影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 7頁,下稱本院易374號影卷)、證人陳祈忠(見他一卷第48 4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述明確,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957號 函暨所附共犯李龍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0日橋院嬌民執科字第111號函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4 881號函文、內政部109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029號 函文各1份(見他一卷第1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27頁 、第429頁、第433頁)。證人即共犯李龍貴亦證述有以聲請 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210萬元之匯款,惟實際並 未聲請假扣押,且自己並無代書資格等情(見他一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65頁至第67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蔡秀花與共犯李龍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之間,可見共犯李 龍貴不僅數次對告訴人自稱係「李代書」(見他一卷第42頁 、第49頁、第50頁、第52頁),且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李代 書」時,亦未有任何更正或解釋(見他一卷第25頁),甚至 表示「至於我如何處理請妳務必相信妳的代書」等語(見他 一卷第31頁)。此外,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聲請假 扣押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後,除於翌日(3月29日)向 告訴人表示「我早上已辦好」等語(見他一卷第58頁)外, 經告訴人多次反應未收到法院文件及詢問進度後,又陸續以 「法院的信件,妳會收到的,別擔心。」(108年4月3日9時 42分許,他一卷第59頁)、「明早我親自去法院詢問。」( 108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他一卷第62頁)、「上午我有過 去確認公文事宜,蔡先生有提扣押駁回申請,現在法院在等 他的釋明……若無法提出釋明,法院會立即核發假扣押證明給 妳,進一步訊息我會幫妳把關,請放心!」(108年4月18日 13時52分許,他一卷第62頁)、「前幾天有致電過去地院, 等簽結文落案,就可以核發執行」、「有詢問書記官了」、 「核發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別太擔心!」(108年5月2日14 時21分許,他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我昨天還有再次提 醒書記官,我的當事人相當擔心裁定假扣押事宜,書記官告 知:一切都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程序完成就會核發。」(10 8年5月15日12時9分,他一卷第69頁)、「昨天致電給書記 官,他昨天開庭案件多,一直不在位置。」(108年5月21日 7時42分許,他一卷第72頁)、「這幾天密集的進法院打電 話給書記官,書記官可能有點不耐煩的樣子,因為程序上就 是如此,催他也沒用…昨天與今天都有進法院打書記官的電 話,他的位置都沒在(在開庭中)同事代接回應…法院作業 就是如此,我也無奈!」等語(108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 他一卷第74頁),足見共犯李龍貴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 代書身分、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佯裝持續為告訴人處理 等節無訛。  ⒊而共犯李龍貴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210萬元之 事實,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 犯詐欺取財罪,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綜上所述,共犯李龍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共犯李龍貴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108年3月28日與 共犯李龍貴一同詐欺告訴人並取得210萬元匯款,說明如下 :  ⒈被告自承明知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且於108年3月28日 有與共犯李龍貴一同至告訴人之公司會議室之情(見他二卷 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 日與共犯李龍貴、被告之間談話之錄音內容,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勘驗,可見以下內容:  ⑴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說明:「我們現在是用總額是750,我是 一開始先用房子設定,現在房子現值約550、530那個位置, 我們若抓3分之1是不是要170萬左右,啊我因為我代書執照 還可以先幫你COVER」、「我現在先讓蔡小姐你知道的就是 說,我們如果用房子的總價就是160、160左右,你若是要用 總額750設定他全部包括蔡育帆他個人,就要250」、「所以 說我現在要跟蔡小姐你說的是,若我們假扣押的部分要補, 我就是幫你忙,阿你要再匯110,我們總數就是整筆250進去 ,把你整個750全部設定掉」,而告訴人則向共犯李龍貴確 認自己是否有40萬寄放在共犯李龍貴處,經共犯李龍貴表示 肯定後,告訴人又詢問「現在我還要匯多少給你」,共犯李 龍貴回答「還要110」,告訴人又繼續詢問「這樣我40,這 樣我150嘛,你說總共不是要250?」,共犯李龍貴則回答「 我代書70啊」(見他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自以上對話 內容可見共犯李龍貴說明假扣押之設定需要提供總額750萬 元之3分之1費用,即250萬元,並且向告訴人要求其需提供1 10萬元,而自己是代書,可以幫忙提供70萬元。然被告立即 當場在旁表示:「蔡小姐意思就是,他,就是,不要用你的 ,他要補多少他就全額補」,共犯李龍貴則稱「你如果不要 用我的…」,被告又立即表示:「你就要補210」,告訴人則 稱:「我再用你的不好啦」,共犯李龍貴則回答:「你如果 OK,我是沒關係啦」,被告則稱:「我先生他是當初是在想 說可能你,你差你孫子、孫女婿,他才跟我講說,…老婆, 我們就幫他,我就跟他講說好,他是有考量到這一點」,共 犯李龍貴則回答:「其實蔡小姐我跟你說,我這人也是把你 當作…」,被告又稱:「我先生心腸是很好」,告訴人則稱 :「我是說這樣不好啦,你幫我忙,我還讓你再拿錢出來跟 我,不好啦」、「這樣我就是再匯210給你?」,共犯李龍 貴則回答:「好,…我趕快把你假扣押的事情盡快處理到一 定的階段」(見他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自以上對話可 見在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當場討論須提出多少假扣押擔保金 額、共犯李龍貴並表示自己願意幫忙提供70萬元時,被告立 即插話說明告訴人願意全額自行支出、不用共犯李龍貴幫忙 ,並且在旁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心腸很好、曾與自己溝通討 論過要幫忙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在旁均全程參與告訴人與 共犯李龍貴談論假扣押擔保金額事宜,方能立即加入對話, 並且協助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要求提供210萬元之金額,甚 至更說明自己先前就有聽聞共犯李龍貴表示要幫忙告訴人之 事宜,顯示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以代書自居、協助告訴人處 理本案房屋事宜之情節,被告均早已知悉,因而於上開時、 地當場與共犯李龍貴一同向告訴人說明須提供之假扣押擔保 金額。  ⑵嗣後共犯李龍貴與告訴人繼續談話,內容提及有師姐說告訴 人曾有疑慮共犯李龍貴是否會A錢等內容,告訴人則表示「 沒有啦,我沒有說騙我的錢,我是說,阿李代書是,我看李 代書看就不像,不是啦,他的型有一點,很時髦,你知道嗎 」、「我是說,他看…,就很時髦,哪有像代書啦」,共犯 李龍貴則回答「我跟師姐說吼,沒有關係啦,李代書你放心 啦,我有跟蔡小姐說吼,沒關係啦,錢我們給他騙去,8萬 我出,我從那天我就跟師姐說」,告訴人則回答「沒有啦, 要騙不會騙8萬啦」、「想說你很時髦,你的外型怎麼不像 代書」,被告此時在旁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共犯李 龍貴則稱「我已經現在,我就跟你說,我現在已經轉行了, 這一行是因為…」,被告立即插話表示「其實這個是真的很 要好的朋友來找他,就是有拜託他,他才會接見,阿不然他 已經是」,告訴人則回答「我知道啦」,共犯李龍貴則稱「 因為阿忠…來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我那時候有跟蔡小姐說, 我跟阿忠這一段講給你聽,其實阿忠也是我很好的孩子伴, 他通常會,他應該是師姐跟阿忠問,拜託,阿阿忠才找我」 ,被告又在旁表示「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見他二卷第18 3頁)。以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已數次質疑共犯李龍貴之外 型不像代書時,被告在旁聽聞,竟未明確回答「共犯李龍貴 確實無代書資格」,反而在旁幫腔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 」,以及當共犯李龍貴解釋自己現在已經轉行,本次是因為 自己很要好的朋友阿忠來拜託,才會協助告訴人本案事務處 理等語,此時被告立即在旁附和稱「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 ,顯見被告在旁均有全程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 容,並且與共犯李龍貴互相搭配,一同強調共犯李龍貴已轉 行、並非經常性處理代書相關事務,此次係因好友拜託始特 別協助告訴人等語,而全未澄清、否認代書資格一事,反而 繼續加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之虛偽假象。  ⑶告訴人於嗣後之談話過程中又提及共犯李龍貴很年輕,並稱 「他很年輕,他68年次的,我嚇一跳耶」,被告立即稱「66 啦」,告訴人則回答「喔!六十六,我說你怎麼那麼年輕啊 」,被告並稱「我老公是雙碩」,共犯李龍貴則回答「我是 雙碩士的學位」、「阿我本身主修就是企管啦」,被告又稱 「我老公是對公司的事業是都親力親為啦,其實吼,代書這 塊我們是看情形啦,也因為公司也夠大,所以他學的東西也 很多啦」,共犯李龍貴則稱「因為賺錢就是每件事都要自己 來」、「我很多執照都是自己考的,我都沒跟人家租」,被 告並稱「對阿」(見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自以上內 容可見告訴人一開始僅詢問共犯李龍貴很年輕,被告竟立即 主動提及:「代書這塊是看情形」,依據其語意一般人聽聞 均會理解為被告在解釋共犯李龍貴並非專門做代書業務,而 是看情形才會接受委託,而共犯李龍貴此時亦特別稱各式執 照都是自己考取而非向他人租借等情,顯見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係互相搭配,由被告強調共犯李龍貴並非經常性接受代書 事務委任,再由共犯李龍貴稱自己都自行考取證照,而使在 場聽聞之告訴人相信共犯李龍貴確實自己考取代書即地政士 之執照、本案係特別幫忙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當時在談 話過程中多次提及代書之時,均未明確澄清共犯李龍貴無代 書資格,而是持續附和共犯李龍貴之話術,強化共犯李龍貴 之代書資格與能力。  ⒉綜上,堪信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要求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匯款時,被告均在場並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應提供全額210 萬元擔保金額,並於告訴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時,刻 意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係因朋友委託才幫忙告訴人,全無澄 清共犯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反而營造共犯李龍貴確實為代 書、僅未經常執行代書業務之假象。而倘若告訴人明知共犯 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其顯然不會委任共犯李龍貴協助聲請 假扣押事宜,更不可能願意提供210萬元之擔保金額予共犯 李龍貴。是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前已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 而欲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以取得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之金額等情,均明確知悉而仍在場與共犯李龍貴互相以上 開話語搭配,在告訴人提出質疑時,增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 資格之虛偽外觀,消除告訴人之疑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匯款210萬元,被告與共犯李龍貴顯然係互相利用對方之行 為,共同達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目的,兩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詞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我都在忙我的事,沒有聽太 多他們講的內容云云,惟自上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既然可以 立即介入說明擔保金之總額為210萬元,顯示被告始終在旁 仔細聆聽,況且嗣後於告訴人提出共犯李龍貴外型時髦、不 像代書之質疑時,被告當時並能就「時髦」此節加以回應, 立即說明係因朋友拜託始幫忙告訴人此事,倘若被告均在旁 處理自己的事而未參與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對話,被告要 無可能屢次立即插話、加入對話,顯見被告均始終參與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容,其所辯未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 龍貴對話云云,要無足採。況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原本在我辦 公室做事,我走過他們旁邊,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 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書證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 頁),顯見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有無代書證照一事相當在意 ,即使其於108年1月份當時原未參與告訴人等人討論事情, 然只要從旁經過一聽到有人提及代書證照此事就會大聲駁斥 ,可知其態度並非事不關己、放任他人誤會之情。然而對照 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當場就坐在會議室內,並全程聽聞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討論處理本案房屋相關事宜,被告卻全未針 對告訴人明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之內容加以澄清 、反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自稱曾積極澄清共犯李龍 貴沒有代書資格之行為舉止矛盾不符,足認其辯解不可採。  ⑵被告又主張告訴人曾簽署一紙保密協議書,其上記載「蔡秀 花…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 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內容,其上有 委任人蔡秀花、羽全代表人陳祈忠之簽名,並提出該保密協 議書之照片1紙(見他二卷第263頁、第299頁)。惟被告先 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找不到協議書紙本等語,又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個我也不知道,照片是李龍貴給我的等語(見他 二卷第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而依上開照片可見該 保密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倘若確有該保密協議書 存在,殊難想像如此重要可資證明告訴人明知共犯李龍貴無 代書資格之證據資料,共犯李龍貴卻全未向被告說明該證據 資料之由來,甚至僅能提出翻拍照片,而未保留實際紙本, 無法提供法院以供檢閱內容之真實性,無從確保此協議書紙 本內容之真實性或翻拍成數位照片後有無遭作偽、變造之可 能。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證人陳祈忠歷次均證稱共 犯李龍貴自稱自己有代書資格,渠等信以為真之情,此已說 明如前,是被告提出上開無從檢驗真偽之保密協議書翻拍照 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李龍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即地政士資 格,竟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代書,因而受託為告訴人處理 不動產之糾紛,並假藉替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高達210萬元之款項,被告明知上情竟在場一同以話術取 信告訴人,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亦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而考量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 係基於與共犯李龍貴之夫妻關係始共同為本案犯行,主要施 用詐術及聯繫告訴人者均為共犯李龍貴,認被告本案犯罪惡 性情節輕於共犯李龍貴,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匯款共計210萬至共犯李龍貴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由共犯李龍貴於同日臨櫃提領200 萬元,以及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751號 函暨所附之李龍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為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有分得此210萬元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分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上易-20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凱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凱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 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 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該 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自首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 因自首或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 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顏林花珠之行為,惟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並轉 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 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 「陳家駿」、「陳耀輝」、前來收水之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本院金訴23 62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履行和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24043卷第63頁),堪認態 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一己 之利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惡性並非十分輕微 ,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本案經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後,刑度亦已減 輕甚多。是以,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各該上情,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 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1

TCDM-113-金簡-839-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1、12547、12548、14479、154 72、1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博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博元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服務 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以下物品合稱帳戶資料),交付予使用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uo Dichi」之羅宇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羅宇鈞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承樺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 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謝承樺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承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萬琦君、唐采 妍、蕭玉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 分局)、顏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 民二分局)、郭嘉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 臺南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劉博元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111頁),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38頁),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警偵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 ,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 之帳戶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對方僅告知需用帳戶做賭博資金流動,伊不知係 供詐騙所用,交付帳戶資料後被限制行動、通訊,伊才知道 被騙,報案後方知款項來源係詐騙所得,否認犯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謝承樺 等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羅宇 鈞、黃首恆、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謝承樺等人分別於警詢 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銀帳戶基本資料、 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7月13日鳳山營字第1120003542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南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 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偵四卷第51至57、11 9至120頁,併警一卷第8至10頁,他四卷第135至138頁,併 偵一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時,亦將一銀帳戶及華南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羅宇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自承在卷( 偵四卷第57頁,併偵一卷第29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偵四卷第101頁),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 上。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 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網路(行動)銀行功能就帳戶 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 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 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 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 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 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 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 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行動)銀行帳 號、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5歲且為大學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他四 卷第135至136頁),可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 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然觀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四卷第95至111頁),被告 於111年12月31日確認提供帳戶所得獲取之報酬、須交付之 帳戶資料、提供天數、配合住宿期間與地點後,即率爾傳送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嗣於112年1月2 日抵達臺中市約定地點後,又於112年1月3日依指示申辦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6月21日 西屯營密字第11200021151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書、辦理個人/網路電話銀行服務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出帳號查詢單可參(他四 卷第119至127頁,偵四卷第31頁),且自承不知羅宇鈞真實 身分,亦未查證需用帳戶真實原因,更不認識約定帳戶之申 設人(他四卷第136至137頁,併偵一卷第29頁),猶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羅宇鈞,自無從掌控、監 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復參諸被告自承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十位數在卷(他四卷第13 7頁),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間即被害人交付款項及不明 款項轉(匯)入前之餘額,各僅新臺幣(下同)96元、39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三卷第5頁,警四卷第33頁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 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兼以被告供稱曾經友人帶往 國外從事詐騙工作,更當知詐欺集團慣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 具而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猶執意為之,以圖賺取 高達120,000元之高額報酬(他四卷第138頁),甚至配合遷 徙、辦理約定轉帳,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 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質之證人羅宇鈞於警詢明確證稱:伊使用暱稱「Luo Dichi」 於臉書「偏門工作區」社團貼文「簿子換現金」,伊上手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亦有貼文「課本換現金, 要過年了公司名額只收到這個禮拜喔,就開始放年假了,所 以缺錢的快點來、別再去給別人騙了缺錢請找我」、「下禮 拜除夕了還缺錢不是警示戶的快點來找我身上有錢好過年一 律現金捧給你人家都在賺錢你們還想著借錢嗎?」,所以被 告用臉書傳訊息給伊,說缺錢花用,伊叫被告來臺中,並依 「巴菲特」指示帶被告辦理約定帳號,被告一開始即知係供 詐騙所用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偵四卷第61至69頁),是被 告所辯其不知本案帳戶資料係供詐騙所用一節,難信為真。  ⑵依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羅宇鈞與被告接洽初始 ,即向被告明白表示卡片需用天數為「7天」、「控完」得 將卡片一起帶走,被告甚至詢問「是住你們自己準備的房間 還是汽車旅館」,足見被告斯時已知悉除提供帳戶資料外, 尚須於7日內配合行動與住宿,仍依約前往提供,已難認被 告係被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衡以被告既供承其抵達臺中 市後,曾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銀行辦事,且自112年1月2日 起至同月10日之住宿地點均係汽車旅館或飯店在卷(偵四卷 第51至56頁),則被告果遭拘禁而有外出接觸他人機會,竟 未留意時機趁隙逃離、求助、報警或掛失,顯然不符常理。 另被告固於112年1月11日19時58分許報案,表示因求職遭拘 禁7天,且遭強迫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偵四卷第89頁),惟係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 一空後所為,無從憑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止前開 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之意,況被告未就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併予報警處理,亦 無辦理掛失(偵四卷第11頁),俱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出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 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 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附 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7),暨上訴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8至9)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  ㈤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8至9 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準此,檢察官執原判決未及審酌附 表編號8至9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 償損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及被 告雖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 非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配合前開集團成員指示行動、遷 移住宿及辦理金融帳戶異動,確保本案帳戶為前開集團所掌 控(即俗稱之「可控車」),而使犯罪得以遂行無礙,可非 難性較諸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 舉為高等犯罪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他四卷第135至136頁,偵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而未據扣案 ,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及轉出詐欺得款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偵四卷第120頁),且本件 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 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 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 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證據 1 謝承樺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謝承樺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謝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6日12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2年1月10日12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萬琦君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起,以LINE向萬琦君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須交付保證金以提領盈餘、繳納綜所稅為由,致萬琦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9時40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9時48分許轉帳58,820元 ⑶112年1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62,448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唐采妍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理財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唐采妍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須匯款證明非不法帳戶、補票稅為由,致唐采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轉帳9,677元 ⑶112年1月10日11時41分許轉帳21,819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蕭玉信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以LINE向蕭玉信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蕭玉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2年1月10日13時2分許轉帳30,000元 ⑴蕭玉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5 顏靜宜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顏靜宜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操作獲利、須交付保證金始得提領獲利為由,致顏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14分許轉帳27,089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賴顯智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以LINE向賴顯智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賴顯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1月9日12時34分許匯款2,00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王宥筌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20時32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王宥筌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王宥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56分許轉帳22,000元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郭嘉悌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郭嘉悌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須匯款作為保證金及繳納稅金為由,致郭嘉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轉帳5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9 黃佳琳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7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黃佳琳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黃佳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9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9日8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51894號(警一卷) 2.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52628號(警二卷) 3.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475號(警三卷) 4.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414283號(警四卷) 5.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475700號(併警一卷) 6.臺南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2548737號(併警二卷) 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97號(他四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偵一卷) 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偵四卷) 10.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併偵一卷) 11.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金簡上卷)

2024-12-31

CTDM-113-金簡上-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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