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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泓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泓錡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邱泓錡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前經 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又合併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 有期徒刑定刑,合併定刑後對抗告人不利,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聲請請求中止定應執行刑。㈡受刑人入監至今,時時 刻刻抱持悔改心情,亦有學習合作社專長,從事監內百貨作 業,學得一技之長,希望提早假釋返鄉,回歸社會,發揮專 長,重新做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除附表一編號1之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考 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均為交付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鍾易達」後,依其 指示提領犯罪所得,而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3年3月13日 至20日之間,共計8天,雖因抗告人屬共同正犯,依法應就 對不同被害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予以數罪併罰,然依 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其中部分犯行係抗告人於同一日或 同一次提領犯罪所得,其中包含複數被害人之匯款,而非抗 告人有附表一(除編號1外)、二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其 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 集,甚至有所重疊,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 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附表 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共同洗錢之24罪 及妨害秩序之1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2仟元,由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以該裁定 各罪之宣告刑與罪數以觀,顯係慮及各該共同洗錢犯罪之特 性,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 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 ,相較於此,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後,應執行刑卻陡然提升為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顯然係以前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為基礎,加計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之宣 告刑後,再酌量減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當。 ㈡、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與「鍾易達」共犯,並非於不同時期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亦無犯罪經查獲後,另外再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而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報案時間亦先後有別,導致嗣後偵查及審理分由數個案件進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重疊,並非經查獲後又另外再犯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於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同一時期與同一人共犯,且犯罪情節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僅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 號六、七之宣告刑合計後,酌予減輕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㈣、至於抗告意旨關於撤回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一編號6)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部分,查, 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 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 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 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 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 法安定性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前以定刑聲請書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原 審法院並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以陳述意見調查表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並未表示撤回 請求之意,僅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71頁),則抗告人 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後,再以抗告狀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又 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予敘明。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 量附表一、二所示犯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共同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且部分重疊,犯罪情節 均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及上開三部分所述各項因素,並 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 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抗-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姿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姿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 人以上)」及第14行之「三人以上」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 「被告盧姿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提供帳戶及轉匯 前後過程中僅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宗憲」1人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指示被告提 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溫雁雯實施詐術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方式,亦非必須由3人以 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另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 五花八門,被告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之犯行,惟尚不 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 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 ,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 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 ,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 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三人 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復提 領帳戶內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且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學校工友、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 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7萬元款項業經圈存而 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 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溫雁雯 拾萬元 盧姿妏應給付溫雁雯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盧姿妏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溫雁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盧姿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姿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在案,已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 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 示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盧姿妏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溫雁雯施用詐術,致溫雁雯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 ,盧姿妏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本件帳戶內所示金額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溫雁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盧姿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件詐欺贓款匯入本件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主觀上可認識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辦貸款而已,伊沒有想過這樣是在洗錢云云。 2 告訴人溫雁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面告誡(113年3月20日)及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曾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見警卷第15之1-18頁。 4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警卷第12之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見警卷第12之3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受詐欺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本件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 洗錢及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交付提供帳戶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溫雁雯(提告) 於113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辦理貸款訊息,佯稱:需先繳交貸款保單費及相關費用云云。 ①113年6月19日17時7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③113年6月19日18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姿妏) 盧姿妏 ①113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4時10分許 ③113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①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宜門市中國信託ATM ②同上 ③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ATM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盧姿妏供稱:左列提領之金錢,已按「王宗憲」指示電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2025-01-16

TTDM-113-金訴-186-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啟全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啟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見本院卷第166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本案犯行,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屬輕微,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雖造成 被害人張麗娟之損害,惟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 約分期如數賠償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 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筆錄、ATM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報狀、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5-77、113-115 頁、本院卷第63、197-20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 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且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亦應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借用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之提領贓款, 而以不確定故意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新台幣236,000元,所生損害固非輕微 ,惟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如數賠償 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 錢罪之犯行,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其因車禍導致頸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9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撫養、現為家庭代工、月收入2 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退併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 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 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153-158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2953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164-202501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6-137、169-170頁), 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緩刑 )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次,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 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 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又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 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 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 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 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惟被告繳 交之1萬元,顯非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審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因家中經濟 狀況非佳,且為照顧家中親屬,未及深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 犯行,致罹重典,於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衷心悛悔,主動 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業經自白在卷,犯後態度實屬 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宜,誠已無 再犯之可能。被告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為家中之支柱及經 濟來源。又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只有1萬元,已上繳國庫, 且積極與2名被害人郭符雯、徐珮珊達成調解,而其餘未能 和解部分,實因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此部分自不能苛責 被告沒有盡力去達成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考量衡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早 日歸返社會,俾免被告家中陷入困頓。⒉被告實願與被害人 等人調解,得以彌平因自身無知行為對被害人等人造成之傷 害。又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386、387、937 、1263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所犯共12罪,現上訴最高法院; 下稱另案)係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於另案中努力持續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持續分期給付和解金。請准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以啟自新的功能,並讓被告能持續給付分期款項云云 。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1萬元, 已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國庫,有原審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 各1份(原審卷第117-118頁)在卷可憑。依上所述,就原判 決附表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㈢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並致使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 上之損害;且被告另案亦經本院判處罪刑(共12罪,現上訴 最高法院),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 被害人郭符雯、徐珮珊達成調解,然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再者,依 法亦不能以「家中經濟因素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 得不多」等諸理由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件之 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屬無據。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件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 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已經與原判決 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郭符雯、徐珮珊達成調解,各賠償 其等1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證, 另其餘被害人調解未到,而無從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學歷為○○畢業,從事鐵工,無親屬需扶 養(原審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之整體可非 難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本院認原 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 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 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 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 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 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犯罪參與程度 並非輕微。⒊被告另案(亦同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本院 判處罪刑(共12罪,現上訴最高法院)。⒋緩刑機制,除考 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 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 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 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 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 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 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 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 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該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 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 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 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 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為 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85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錦德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匯款、提領轉交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下稱 「王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林錦德知悉或預見為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王經理」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先由林錦德於111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前(即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經理」使用,容任「王經理」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依「王經理」之指示提領贓款 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王經理」指示之不詳 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王經理」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林 錦德依「王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入「 王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指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即比特幣店之仲介蔡之弼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購 買比特幣等情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15-17、21-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立法理由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 事由。倘行為人與其他實行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此加重條 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 2號、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經 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 000 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本於嚴 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 ,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查,稽之被 告歷次訊問中之供述,其均供稱係與「王經理」聯絡,依「 王經理」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未供述除「王經理」外,另 有其他共犯;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其餘共 犯到案;另告訴人所稱之「哈維爾軍醫男子」及由「哈維爾 」介紹另一名經理,是否為不同之人,或係為本案「王經理 」分別以上開名稱與告訴人聯繫,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另證 人蔡之弼係為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仲介人,尚無證據足證蔡之 弼參與本案犯行,是本件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成要件事實,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共犯應僅「王經 理」一人,被告僅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亦可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 洗錢犯行,雖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依前述,被告應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所犯之罪 名及法條,無礙被告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經理」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審未詳 予審酌卷證資料,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 ,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有不當。2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因本案獲得2千元之報酬 ,然於判決理由欄則敘明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2千元,為被 告另案經判處緩刑之案件,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致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 開2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王經理」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王經理」 之指示,提領匯入之贓款購買比特幣,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 「王經理」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失,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共犯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 述,並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尚有彌補過錯 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家具批發,月收入約20餘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之子 女,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王經理」有說給我每筆2千元(偵2318 3卷第30頁)、我幫「王經理」提5次,我先留2千元(每次 )云云(偵17481卷第40頁),似供認因本案取得2千元之報 酬,但於原審則供稱之前第一次有拿到2千元,但這次沒有 拿到2千元(原審卷第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其餘 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年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 00000000」聯絡左列告訴人,訛稱請左列之人幫忙代收包裹,並協助支付報關手續費云云,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6萬元 111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29萬2千元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204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銘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張銘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網路上自稱「蔡董」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銘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董」指示,於民 國110年9月2日某時許,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葉泳 村【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佯稱:願提供資金協助承攬工程云云,先由許志遠【涉 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立、按捺指印及交付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藉以取信予葉泳村,而取得葉泳村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 提供予「蔡董」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陳純艷、郭茶香、張聖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張銘偉與葉泳村相約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見面,由張銘偉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 立及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包含上開遭詐款項數額之金錢,再於110年10月1日在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陳冠亨、葉泳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130卷第206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葉泳村、許志遠、證人許櫻芳、陳冠亨、證人即告訴 人陳純豔、郭茶香、張聖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南檢偵648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 頁、第127至129頁,南檢偵13445卷第23至25頁、第227至22 9頁、第267至269頁、第341至346頁、第375至377頁、第393 至395頁、第491至493頁,花警卷第5至12頁,雄警卷第103 至111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工程合作協議書、支出證明、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 字第1118006129號鑑定書、告訴人陳純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郭茶香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聖智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南檢偵13445卷第31至39頁、第47頁 、第327至339頁,花警卷第23頁,雄警卷第143至22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論罪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董」指示簽署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就本案相關參與人員經檢 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之結果,另案被告許志遠於本案僅因涉 犯偽造文書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就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案被告葉泳村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詐欺贓款,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時, 參與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於客觀上是否已達三人以上,顯非 無疑,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依「蔡董」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署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另案 被告葉泳村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 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 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 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蔡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蔡董」之指示、擔任向另案被告 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遭詐金額總共高達379 萬餘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告訴人郭茶香、張聖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130卷第89至91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92 頁,第220至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 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固為犯罪所生之 物,然而被告既已交付另案被告葉泳村,已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 及指印共陸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起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追加起訴,檢 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所載領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之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工程合作協議書 -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指印屬許志遠所有 2 110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59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⑴指印屬張銘偉所有 ⑵指印製作日期110年10月1日 3 110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45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4 110年9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6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5 110年10月1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 支出證明 36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純艷 110年7月初 以通訊軟LINE向告訴人陳純艷佯稱:有門路可簽中香港六合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萬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 郭茶香 110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茶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27萬7,797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3 張聖智 110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聖智佯稱:投資艾德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0年9月23日  9時41分許 2.110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3.110年9月23日  9時45分許 4.110年9月23日  9時47分許 5.110年9月23日  9時49分許 6.110年9月23日  9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1萬2,280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6-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119-1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綜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均沒收,經 核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採納及適用法條,已敘明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關於認定被告辯解 為不可採之理由,復就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設置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所拍攝區域係告訴人 楊蕙菁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辦公處所門口騎樓,屬於公共空間,並無任何秘密可言 ,且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有人自門口 經過並催討債務,並非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發現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後,隨 即將○○公司之鐵門拉下,其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催債,因 此被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該公司屋內,並非毫無正當 理由,不符合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係因同 案被告張水池等人強行進入○○公司內部,為防止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隨同進入安撫張水池 之情緒,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與案外人顏秉毅共同詐欺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約3千多萬元,並掩護顏秉毅隱匿,因 此被告在上開地點安裝本案監視器,藉此知悉告訴人是否 返回,目的是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他人隱私並無妨礙, 因此無論被告所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罪是否成立,均符 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件,自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被告係逼不得己始為本案相關行為,原判決宥於法 條文字,忽略法律精神、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道義,逕認 受害之被告不得催債,實有不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鏡頭 對準於○○公司大門處,其監視鏡頭係對準該屋大門門口, 監視範圍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之情形時即可目擊屋 內狀況等情明確,因此縱令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地點係 在○○公司門口處,但依其鏡頭角度既可在○○公司之大門開 啟時攝得屋內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本案監視器窺視告 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無誤。被告於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窺 視者係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公司屋內,並非 毫無正當理由,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被 告為00年次生,於案發時已年逾5旬,且依警詢筆錄記載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31頁),可見其為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欲請求 他人清償債務,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 法院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方為正當,然其卻捨此不為, 反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至○○公司,企圖挾人數優勢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並在告訴人已關閉大門、不欲令其等進入屋 內,且雙方已爆發衝突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進入○○公司 屋內,此舉不但顯不具備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非屬習慣 、道義或一般社會通念上所許可之情形,無法據此阻卻侵 入住宅罪之成立,故其上述所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同案被告張水池、避免告訴人受害, 因而進入○○公司內部,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本案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等情;然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以災 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如災難 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自應依法處罰,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此即所謂 「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略以:其在知悉告訴人於○○公司出現後立即趕往該 處並通知張水池,嗣張水池到場後要求告訴人開門卻未獲 回應,告訴人反而將鐵捲門放下來,遂先命黃智皇在鐵捲 門下置放空心水泥磚擋住鐵捲門,再自行以磚塊打破玻璃 門進入屋內,其後張水池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 字卷第253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張水池對其 動手所生之危難情境,顯係由被告為催討債務而通知張水 池共同前往所導致,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張水池之情 緒而進入屋內乙事無論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均無從據 此援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四)另被告雖抗辯本案應符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 件,故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按現代法治國家 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 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 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 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 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 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 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 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 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 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 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 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可明之。基此,民法上自助行 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 ,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 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 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 被告係透過本案監視器因而得知告訴人於○○公司處現身, 遂前往該處擬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同時通知張水池共同前 去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在發現告訴人出現後既可通知 張水池到場,如認其等行為係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 衡情應有相當時間通知警方並請求協助,然被告當時既無 報警請求協助,甚至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堪認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 救行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無自助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是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綉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壹 個,均沒收。 張水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智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文綉於本院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及其辯護人具 狀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沒有妨害秘密、進入告訴人 屋內已獲告訴人容任也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 經查:  ⑴妨害秘密部分:  ⒈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1 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我的監視器偵測到楊蕙菁有 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語(偵13711卷第32頁),於偵查中稱 :鏡頭是對著門口等語(偵13711卷第2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於照片上註明監 視器擺放位置)監視器就擺在照片中左側中間的花圃上面, 鏡頭是對著我的大門等語(偵13711卷第285頁,註明位置的 照片在偵13711卷第229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高瑞臨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標示監視器 擺放位置、及其照射範圍涵蓋大門全部,有該現場圖可證( 偵13711卷第231頁)。  ⒋另參酌該房屋大門之現場照片(偵13711卷第105頁),在大 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⒌綜上,被告王文綉將監視鏡頭對準該屋大門門口,監視範圍 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確實可以窺視到屋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以被告王文綉才 會在上述警詢稱:偵測到楊蕙菁有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 語,就是窺視到告訴人在房屋內「整理房子」的非公開活動 ,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 沒有妨害秘密等語,不能採信。  ⑵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 1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他(指告訴人)沒有說 不同意也沒有說同意,我知道違法等語(偵13711卷第42頁 ),且被告王文綉是在告訴人進入屋內關閉鋁門、啟動關閉 電動鐵捲門時,經被告張水池、黃智皇阻擋鐵捲門關閉、敲 破鋁門玻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此據被告王文綉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共同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林淑靜所述相符,並有玻璃破裂的現場照片可證(偵 13711卷第101、102頁),被告王文綉既然是在被告張水池 非法毀損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屋,難以認定被告王文綉上述侵 入住宅之行為,已獲告訴人容任、或有任何正當理由,被告 王文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採信。  ⑶綜核上情,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都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綉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 皇、林淑靜與告訴人楊蕙菁有鉅額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楊蕙 菁避不見面,一時失慮,而各有上述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 隱私、自由、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智皇是聽從岳父 即被告張水池之指示違法行事,被告林淑靜是跟隨丈夫即被 告張水池非法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及被告張水池、黃智皇、 林淑靜犯後都坦承犯行、被告王文綉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暨其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為被告 王文綉所有供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文綉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2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文綉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綉係林淑靜之表弟,張水池係林淑靜之夫,黃智皇則為 張水池、林淑靜夫妻之女婿。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與楊 蕙菁,以及楊蕙菁之雇主顏秉毅間有債務糾紛,王文綉為能 掌握楊蕙菁之行蹤,以利於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無故在楊蕙菁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租屋處騎樓牆角處,架設監視器鏡頭,朝向該 租屋處門口及屋內方向攝影(無錄影存檔功能),以窺視楊 蕙菁於該租屋處出入之行蹤及在屋內之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 動。嗣王文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前不久,自其裝設之監 視器即時影像畫面中,發覺楊蕙菁出現在上開租屋處,其於 通知張水池夫婦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 ,要求楊蕙菁聯絡顏秉毅出面解決債務,待楊蕙菁以手機撥 打電話與顏秉毅通話時,張水池、林淑靜、黃智皇隨之抵達 現場,楊蕙菁見張水池到場時一臉氣憤,立刻轉身躲進屋內 ,並將玻璃落地鋁門關閉上鎖,復見張水池一直用手猛敲玻 璃門,楊蕙菁乃啟動電動鐵捲門關閉系統,詎張水池與黃智 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水池指示黃智皇強行於 鐵捲門下方地面堆置空心磚,使該鐵捲門無法順利關閉,而 妨害楊蕙菁關閉電動鐵捲門之權利,張水池並基於毀損、侵 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敲打玻璃落地鋁門,致 該玻璃門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蕙菁。張水池旋未經楊 蕙菁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試圖強取楊蕙菁手上之 手機,而與楊蕙菁發生拉扯,並出手掐住楊蕙菁之脖子,再 將楊蕙菁甩開,致楊蕙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張水池並對楊蕙菁恫嚇稱「你信不 信,我叫人來給妳斷手斷腳」等語,使楊蕙菁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安全。王文綉、林淑靜則與張水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蕙菁之同意,隨張水池之後擅自進入上 開租屋處。嗣經楊蕙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之證述及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以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債務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 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張水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黃智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林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文綉、張水池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為被告王文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張水池傷害告訴人時,有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叫人來給 妳斷手斷腳」等語,故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 。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 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被告張水池雖有恫嚇稱要叫人將告訴人斷手斷腳之恐嚇行 為,然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CHDM-113-簡上-135-20250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 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私」應更正   為「特種」(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金訴卷第48頁)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   第35頁、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   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   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情形,故仍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    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實質犯罪所得,是被告仍    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    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凱旋之父控台」、陳○浩及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渠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查前揭工作證   ,既用以證明任職於「裕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經公司   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所   稱特種文書,此部分起訴意旨認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公訴檢察官更正法條適用如上(自毋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   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金訴卷第4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   ,一併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查:陳○浩係00年00月出生,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固未滿   15歲,而被告行為時19歲,依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   1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屬成年人。雖   被告與少年陳○浩彼此知悉為同夥,但案發前互不認識,其   參與本案犯行,彼此間並無任何聯繫,業據渠等供述在卷,   佐以卷內監視器翻拍擷圖所示少年陳○浩皆配戴口罩、2 人   身高亦相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陳○浩   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且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獲有實際報酬(   見金訴卷第54頁),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   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   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因   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   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   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   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說明、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13頁所示工作證1 紙,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述實際上沒拿到任何薪水或報酬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    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    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3-金訴-911-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林星維 邱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3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000元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衍 惟、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為被告,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 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與黃衍惟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 對被告鄭丞祐、莊家朋之起訴(本院卷第169頁),爰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就前揭 訴之撤回、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其訴之撤回亦符合上開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星維、邱翊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衍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梅西」、「鼎天」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 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取得該組織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 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黃衍惟指揮嗣後加入 之該組織其他成員在各該據點,看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 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人, 及依指示偕同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至銀行完成該金融帳戶之相 關設定或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嗣邱翊峰、林星維等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或經黃衍惟之邀請,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中旬、112年3 月底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衍惟、邱翊峰、林 星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江汶諺之友人即綽號「達胖」,許 以一定代價,於112年3月29日向江汶諺徵求其金融帳戶,黃 衍惟則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江汶 諺至黃衍惟等人斯時所在之據點,即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 4月2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竹北據點),於112 年4月12日以前及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 均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 1GA98電線桿對面平房,下稱橫山據點)接受看管,黃衍惟 並向江汶諺收受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 金融物件,黃衍惟亦依指示偕同江汶諺至該銀行辦理金融帳 戶約定轉帳之設定,並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物件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等名 義,以下載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原告施行詐騙,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 1,520,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 。又原告已與黃衍惟以5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金額應自 1,520,000元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2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林星維、邱翊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星維、邱翊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80頁)。又被告林 星維、邱翊峰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據點內之工作調度 及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20,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之過程 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負責管理據點內事務)之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1,5 20,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其等雖因負 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 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 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 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 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 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黃衍惟與被告林星維、邱 翊峰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06,667元(計算式:1,520,000元÷3 =5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而黃衍惟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以500,00 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原告對被告黃衍惟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又該 調解金額低於黃衍惟之應分擔額(即506,667元),且依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黃衍惟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 可認原告就黃衍惟應負擔之部分免除6,667元之差額(計算 式:506,667元-500,000元=6,667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同意黃衍惟 賠償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 ,應扣除免除黃衍惟債務部分6,6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林星維、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計算式:1,020,0 00元-6,777元=1,01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 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星維、 邱翊峰連帶給付1,013,333元,及被告林星維、邱翊峰自112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450-202501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陳佳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交 付予「李全」,供「李全」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李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後,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蘇裕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再由「李全」指示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並允諾給予被告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至2,0 00元之報酬。詎被告於欲將上開提領之詐騙款項現金交付予 「李全」指定之人時,當場為警查獲,警方並在被告身上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以112年度偵字 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前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2 7日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 上開案件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提起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月6日 繫屬於本院,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彰 檢曉正113偵17243字第1149000353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1枚自明,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判決後所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1 蘇裕仁 112年5月22日9時54分14秒 6萬3,107元 陳佳鈴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荷」向蘇裕仁誆稱:可以藉由「WTI國際原油」投資平台(網址:https://aas.666.tw)及電商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裕仁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陳佳鈴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及筆數 1 陳佳鈴 陳佳鈴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3時12分47秒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中國信託ATM(彰化縣○○市○○街000號)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2 112年5月22日13時13分50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15分0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4 112年5月22日13時16分05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5 112年5月22日13時17分01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6 112年5月22日13時17分56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7 112年5月22日13時20分35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新臺幣一千元鈔票288張 提領贓款 2 台中銀行提款卡 即陳佳鈴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即陳佳鈴彰化大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4 行動電話1支(三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1-15

CHDM-114-訴-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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