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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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明祥 被 告 李秉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祥因被告李秉定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 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秉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李 明祥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 檢察官通知送達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 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 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2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雨澤 具 保 人 陳明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雨澤前經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具保人 陳明德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嗣聲請人為 執行其案件,傳喚、通知具保人,但其、具保人屆期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嗣其經拘提亦無著,其現且未在監、押並已經 另案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員警 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且經本院聯絡,具保人仍表示找不到其,稱會在民國114年3 月10日回電等詞,然迄今本院未獲任何回覆,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綜上堪認,其已逃匿。從而,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4-聲-737-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韻晴 受 刑 人 侯柏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韻晴因受刑人即被告侯柏志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該案執行時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民國111年10月6日南檢臨字第0035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書、111年10月1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 )各1紙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 度執字第9777號指揮執行。惟聲請人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居 所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5,及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 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亦為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明之住址),函知具保人督促 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 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8日南檢和甲113執9777字第1139094919號通知函暨送達 證書影本各1紙、通知被告上開二址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聲-418-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父親王金山繳納保證金 ,該案刑期已確定,請准予早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 為某甲,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某甲聲請發還,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金山於民國113年 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王金山 繳納,非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72-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銘 具 保 人 廖崇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崇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銘因犯幫助毀棄損壞罪,經檢察 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 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10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而後由具保人廖崇亨出 具100,000元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經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 點名單、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幫助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 刑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440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依受刑人經限制住居之地址,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然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檢亮火113執244 0字第1139031025號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透過電話與具保人聯繫,具保 人表示:不知道受刑人現在在哪裡,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及地 址,如果具保金要沒入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並撥打受刑人 卷內所留之電話,由其前配偶接聽並表示:我與受刑人未同 住,無法聯絡到受刑人,此手機號碼現在由我使用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查。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 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 從而,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ULDM-113-聲-996-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凡睿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凡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劉凡睿犯詐欺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 年刑保工字第57號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凡睿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   ,由具保人即被告劉凡睿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又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7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13 年   6 月3 日確定;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本   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年11月1日確定。上揭二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 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1   3 年9 月26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惟傳喚被告   無著,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   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97號   刑事判決1 份、113 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1 份、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庫存款收   款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6日士檢迺丙11   3 執更助字第482 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拘提報告1 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1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且被告目   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CDM-114-聲-117-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瑞玲 被 告 陳振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瑞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瑞玲因被告陳振智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振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鍾瑞玲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又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   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3 年4 月23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   到案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   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 份、國庫存款   收款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2日竹檢云執   正113 執4078字第1139048579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拘   提報告書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及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CDM-114-聲-118-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姿韻 具 保 人 曹家豪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姿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曹家 豪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 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繳納後釋放受刑人。 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3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 受執行,且該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然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 果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於1 14年2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114年2月27日緝獲,並於同日入 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北女所附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 因另案緝獲而入北女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則難認其仍 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4-聲-709-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金山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治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聲請 人即具保人王金山(下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該案經判決確定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 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 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 、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 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 ,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 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 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被告,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3年9月1 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 6日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 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未為本案執 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 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 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 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 為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 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61-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茂唐 具 保 人 陳麗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茂唐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麗卿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4897號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審理 中,其餘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聲請人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 拘提未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2 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1140001984號函、拘票暨報告書、嘉義 地檢署113年10月7日嘉檢松三113執助707字第1139029887號 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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