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20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收受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
一事由」,係指同一事項(或事實)及同一條款而言,缺少
其一即非「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附表未記載前此法院如
何為裁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再審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不應適用而適用
該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以部分繼承人之繼承
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申請僅由其他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本無庸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原因證明文件,蓋時效完
成並無證明文件可資提出。再審相對人駁回再審聲請人辦理
繼承登記之申請,再審聲請人自得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原確
定裁定對此未加審查斟酌,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土地法及土
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
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
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
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
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
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
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
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
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
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
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
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
人再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
國再易字第4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
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
定及後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
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6號及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有不應適用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理由,與其歷次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指摘之內容,大致相同,前開確定
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為理由,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其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執理由,均係指摘前開確定裁定及原確定
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誤,其理由並無不同
。又其提起再審之訴及各次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均係對土
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實質上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
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PTDV-113-聲再-2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