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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諭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與 兩造之子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之新 攻擊方法,然其係對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間有逾越男女分 際主張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3日結婚,育有1子,原本幸福美滿,詎被上訴人丙○○明知乙○○已婚,竟於110年6月中至111年2月13日間與乙○○發展男女朋友關係,除在社群網站臉書、IG中頻繁互動,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訊息外,甚至於乙○○選用車牌時,棄伊建議不顧,執意選用與丙○○近似之號碼,其等更私下約會,並隱匿於110年6月17日約會享用克林台包及路易莎咖啡之支出,顯逾社會上男女分際,致伊夫妻感情生變,使伊無法再享配偶間親密互動及共同撫育子女之親情,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等僅為普通朋友,丙○○未曾查看乙○○臉書之個人資料 ,僅偶爾在動態牆上看到乙○○發文,雖有見乙○○臉書中與其 未成年子女合照,但並不知乙○○現仍有配偶,因擔心乙○○有 單獨養育子女之難過原因,故認無詢問其婚姻狀態之必要, 於乙○○臉書中留言,係指照片所示地點景色漂亮,IG照片中 之茶點係他人之伴手禮,非乙○○所贈。伊等間聚餐原因,乃 因乙○○欲請教發票開立問題,丙○○稱乙○○為閨密係指女性好 友,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上訴人所指LINE訊息時日已久, 依丙○○印象,似因乙○○至伊辦公室拜訪,於用畢茶點後未清 理乾淨,丙○○始傳送該訊息。乙○○自選車牌號,乃取「六六 大順第一」之意,未依上訴人建議選擇生日數字,係為避免 他人得依該車牌辨識車輛為其所有。乙○○因工作之故,常需 與客戶社交以開發案源,其於110年6月17日所購之克林台包 係跑業務時在車內食用,路易莎咖啡係贈與客戶,與丙○○無 關。伊等並無不正常往來,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要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被上訴人乙○○於98年7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目前分 居(見本院卷第74頁)。  ㈡被上訴人丙○○與乙○○相互認識,並有互加臉書好友。又乙○○ 之臉書個人簡介記載:我是○○~00000的媽咪!!(見原審卷 第63頁)。  ㈢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翻譯,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被上訴人乙○○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 企業社擔任製作代工,工作內容主要為協助承接工廠委外發 包之代工案件,再轉分配由家庭代工處理,並需協助收送代 工商品,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被上訴 人丙○○碩士畢業,於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臺南市立○○國民 中學並擔任會計主任(見原審審訴卷第25、39、55、67頁) ,嗣於112年10月1日轉調至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仍擔任 會計主任,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25、127、129至133 頁)。  ㈣對丙○○於110年6月9日傳送予乙○○如原審審訴卷第57頁之LINE 對話,及被上訴人曾在臉書及IG有發布如原審卷第65至85、 101至135頁之貼文,兩造均不爭執。  ㈤乙○○有於110年6月17日至克林台包(址設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購買熱八寶肉包2顆,及至路易‧莎咖啡臺南○○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購買咖啡拿鐵及水蜜桃蘋果茶 各1杯(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又乙○○就上開支出並未 記帳(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兩造就原審卷第87頁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該照片 內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丙○○之財產別中並無汽車。另乙○○自選00 00-0000號為其名下汽車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7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交往關係,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 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這個可以清理 乾淨嗎?……喂」之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佐以該對 話傳訊時間已經很晚,及乙○○應有到丙○○的個人空間(才會 把丙○○的個人空間弄髒或遺留體液,丙○○才會傳訊息詢問這 個可以清理乾淨嗎),再參以乙○○關閉其與丙○○聊天室通知 功能(喇叭圖示顯示關閉),乙○○顯然不願他人看到該聊天 室訊息(因為通知功能如果沒有關閉,螢幕會跳出訊息通知 畫面,別人就可以看到訊息)等情,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互動 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云云。 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實無從得知丙○○為何傳送此訊息、所指 應清理之物及地點為何;且如乙○○當時仍在丙○○辦公室或住 處,丙○○當面詢問或抱怨即可,毋庸再傳訊息,故傳訊時間 應非乙○○前往丙○○辦公室或住處拜訪的時間。又上訴人所指 關閉通知功能,實則為關閉提醒功能,又稱勿擾功能,乙○○ 既關閉丙○○上開提醒功能,反足認其與丙○○並無重要訊息需 要提醒即時回應,堪認丙○○與乙○○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訊息 往來亦非重要;再乙○○關閉聊天室通知功能並非僅有丙○○部 分,此觀之上開截圖可知,是乙○○關閉通知功能,應僅係因 該聊天室並非重要,為避免通知騷擾而關閉,尚難據關閉聊 天室通知,遽認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交往之情。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日發布相同甜品照片,應有不正當往來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截圖資料(見原審卷第83頁),僅有丙○○發布甜品照片,並無乙○○發布甜品之照片,且該文內容為「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物~」,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上之甜品確為乙○○所送。況且,縱乙○○於該日曾攜帶甜點贈送丙○○,亦難謂係屬不正常往來,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乙○○於111年1月25日發布至台南市金禾無菜單 日式料理貼文,而後丙○○於111年2月13日亦發布於該餐廳與 乙○○用餐之合照,並於貼文文字中稱「慶幸前陣子跟幾位閨 蜜聚餐吃了不錯的餐點」(見原審卷第85頁),丙○○刻意於 情人節前一日發出貼文,其動機誠屬可議,稱有夫之婦為閨 密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 。惟所稱閨密係指閨中密友,通常是用來稱呼無戀愛關係的 好朋友,就文義而言,尚無從認乙○○與丙○○有逾越男女分際 之行為;又上開貼文內容已載明「幾位閨蜜」,尚非僅乙○○ 一人,丙○○並提出該日聚會之完整貼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第101至107頁),足認該次聚會有多人參與,且有男有女, 是丙○○辯稱閨密一詞,係好朋友之意,堪予採認。從而,上 訴人指摘「丙○○稱乙○○為閨密」顯屬不正常往來云云,尚非 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乙○○改選0000作為車牌號碼,是為能與丙○○車 牌(0000、0000)之近似號碼做為車牌號碼,其車牌之選擇 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 惟查,丙○○名下財產僅有不動產與股票,並無汽車(見當事 人個資資料卷),上訴人指摘乙○○選擇車牌號碼係以丙○○車 牌近似號碼為考量,核與卷內財產資料不符,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㈥上訴人又再主張乙○○未將購買包子之發票與飲品發票(見原 審卷第153頁)列入記帳清單中,顯係為規避不讓上訴人起 疑,可見被上訴人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 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乙○○ 購買包子與飲料係贈與丙○○食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主張,已難採認 ;況乙○○縱有購買包子與飲料係贈予丙○○,亦難認被上訴人 間之互動,有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 分際。  ㈦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其子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91至94頁),欲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情。惟觀之錄音譯文可知,丁○○遭上訴人質問時為哭泣狀態 ,顯見承受極大壓力,其所為陳述已難遽信為真實;且丁○○ 所為陳述,僅提及乙○○有交男朋友,並無提及丙○○,亦無提 及乙○○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 男女分際之行為。   ㈧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多為其個人想像臆測,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實,所提證據不足以佐證其主張事實為真,故其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 7之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 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認 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義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定應 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卷內事 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依 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然其主張事實多屬個人想像臆測,已欠 缺通常合理依據,亦無相關證據增加其可信性,難認其已善 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據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 上訴人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目的,於訴訟程序訊問被 上訴人生活細節,亦恐過度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不符狹義 比例原則。且人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縱被上訴人 就同一事件,事後陳述情節有異,亦無從就其陳述內容有所 出入,逕認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事。是以,本院 認尚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其次,疫情嚴峻期間雖不適 合社交互動,卻仍非法所不許,只需遵守疫情期間相關規範 即可,若以此逕認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實屬牽強,故 亦無必要請當事人到庭釐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12

TNHV-113-上易-36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5月31日 結婚,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0年10月15 日出境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分居 已逾23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 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 適用家事訴訟法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㈡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皆為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自90年10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 未回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分居已逾23年,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2

TCDV-113-婚-49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宏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洢濱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爭執遺產」欄( 下稱爭執遺產)編號1至12,及「不爭執遺產」欄(下稱不 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曾於87年12月31 日書寫「遺言」(下稱系爭遺言),就爭執遺產指定編號1 、2、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景宏、張景棠繼承; 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素貞(與張景宏合稱張 景宏等2人)繼承;編號5至12所示資產由張景宏單獨繼承, 嗣於94年12月23日再書寫「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系爭 遺言合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產不給被上訴人張景祥分 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協議,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 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張景宏等2人分割方案」欄或「 張景棠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素蘭則以:系爭遺言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不應依 系爭遺言為分割。張洢濱於78至82年間,曾因張景宏在泰國 之營業,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 ,700元、103萬2,900元、374萬2,180元予張景宏;另因張素 貞在美國購屋之分居,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354萬5,8 75元予張素貞,均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予以歸扣等語;張景 祥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由張洢濱自書全文,與民法第1190條 規定要件不合,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且張洢濱生前積欠伊如爭執遺產編號15所示 債務586萬元,應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張洢濱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張洢濱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遺有 系爭遺產,系爭遺囑係由張洢濱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係由張洢濱自書全文,均 已記明年、月、日,且經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 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 ㈡、稽諸系爭遺言之整體結構及內容,應係張洢濱為記錄張景祥 擅收租金之不當行為,並將上載之名下房地交付委託上訴人 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言具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 質,並不足採。系爭證明既載明:「本人遺產絕不給他(指 張景祥)分文」,可見張洢濱已表達其指定張景祥之應繼分 為零,且身後所留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其餘4人(下稱張景 宏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證明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 ㈢、兩造對於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價額或金額,均不爭執, 堪以認定其總價額為2,193萬7,453元。另綜合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爭執遺產編號12所 示億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所有不動產】之評 估價格摘要簡表、證人即爭執遺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 鑑定人黃榮輝之證言,相互以察,足認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 產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價額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總價額為9,830萬2,191元,係基於客觀法則計 算所得,堪以採信。是以,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億2,023萬9, 644元。至於爭執遺產編號13、14所示款項,或不能證明與 張景宏有關,或非遺產之預付,或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 種贈與,均不應予以歸扣。又張景祥不能證明曾將爭執遺產 編號15所示款項交付張洢濱,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其抗辯張洢濱對其負有586萬元之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 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張洢濱以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張景祥未 能獲得任何遺產分配,侵害張景祥之特留分,張景祥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張景宏等4人行使 扣減權。經以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張景祥 受侵害之金額為1,202萬3,964元,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張景宏等4人各應以300萬5,991元 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張景宏等4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方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復不爭執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 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爰依張景宏等4人之意願, 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先行扣還,餘款再由張景 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關於爭執遺產之分 割方法,審酌張景宏等2人已表示不願分別共有,張景宏等4 人之金錢補償能力,編號5至11所示不動產為相鄰土地與廠 房,不宜割裂,張景宏對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歷史情感較 為深厚,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暨其使用 現況、未來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家族 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即張景宏取得編號1、5至12所示不動產 及股份;張景棠、張素蘭、張素貞分別取得編號2、3、4所 示不動產,共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 分配,並由張景宏、張景棠依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對張 素蘭、張素貞為補償。另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 1第4、5項規定,張景祥、張素蘭、張素貞對他繼承人可請 求之各該補償金額,就其分得之不動產,各有擔保金額為補 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 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 稅予以扣除。查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 1,35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核算張洢濱 遺產價值時,應將之扣除。原審見未及此,於計算張景祥之 特留分時,未先將上開遺產稅自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即逕 行算定其特留分為1,202萬3,964元,並命張景宏等4人分別 對之為金錢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 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 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鑑定 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 酌後定其取捨,且仍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查中聯事務所 就爭執遺產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共提出2份估價報告書, 其中編號1至4所示○○市○○區房地,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廖逢麟 及估價人員黃榮輝所出具,另編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 ,則由廖逢麟及估價人員王俊欽所出具(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證人黃榮輝亦證稱其並未就上開○○縣○○鎮房地進行估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78頁),乃原判決竟謂黃榮輝係對爭執遺 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定,並據為採認2份估價報告 書之基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中聯事務 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2所示億山公司股份,出具另份股權價值 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所採列為股權價值評估值之「帳列不 動產公允價值淨額」3,771萬5,970元,亦由廖逢麟針對該公 司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後提供(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 第615、617頁)。惟張景宏等2人對於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 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估價鑑定結果,均予爭執,主張:編 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是祖厝,且面臨道路僅6公尺寬, 中聯事務所以店面類別估價,且以面臨15、10公尺寬之店面 作為比較標的,估價不當;億山公司僅為小型家庭工廠,中 聯事務所以電子業廠房,或非豐田工業區之純土地交易進行 不動產價值比較,估價偏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09、 585、669至677頁),攸關上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之認定。原 審未調查審認,逕採擇中聯事務所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係以編號74、76所示存款 扣還張景宏支出之遺產稅92萬1,356元後,再由張景宏等4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見附表二「本院分割 方案」欄所示)。惟查不爭執遺產編號72至81所示遺產,似 屬可分之存款、股權或租金債權,關此部分所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究何所指?與兩造陳報之分割方法即按應繼 分或一定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560頁、卷三第192、216、 219頁),有無不同?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八㈤⒈段記載: 「先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所墊付遺 產稅92萬1,356元後,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配」,是否扞格?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釐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357-20250312-1

家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方俊仁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蔡沛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105年9月起即分居,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離 婚之訴,惟被告與訴外人辜智勇因戀姦情熱而在兩造離婚案 件中發生姦情,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蔡○畯。  ㈡兩造曾於104年12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黃榮吉處立有婚後協議 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乙双方同意婚後互負貞操、忠誠 義務,絕不發生…第三者外遇等行為…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 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且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 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訴外人辜智勇因上開通姦 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破壞婚姻關係本應享有之圓滿、安全之身分法益,且實務 上就懲罰性違約金係判決全額給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第4條 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跟訴外人辜智勇生下小孩,但其拿不出10 0萬元,其一毛錢都不想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辜智勇發生姦情,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蔡○畯,及兩造曾於104年12月15日在 民間公證人黃榮吉處立有婚後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 甲乙双方同意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第三者 外遇等行為…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佰 萬元整。」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婚後協議書及戶政事務所函 文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第36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訴外人辜智勇發生性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於簽立後, 與原告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外遇等行為,則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當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台上字第10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部分,除與訴外人通姦外,更產下一子, 損害非輕,衡諸通常社會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尚屬有據。而此部分本院既認定原告   協議書約定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爰不論述其餘客觀選擇   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第4頁)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憑(見第46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2

PTDV-112-家訴-1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1年11月6日結婚,於91年1 2月12日登記,被告來臺3個月,於92年6月7日不告而別,之 後才電知原告其已回大陸,其後兩造未曾見面,已10幾年無 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原告 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公證資料、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92年3月7日入境,於92年 6月7日出境)在卷可稽。證人丙OO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 原告是朋友,之前就是鄰居,認識20幾年,我知道他有兩段 婚姻,第二段婚姻的配偶我印象中看過一次,她是大陸人, 好像來這邊沒多久就回大陸,就沒有看過了,當時我跟原告 是鄰居,我們就住附近,原告前段婚姻的配偶因為小孩的關 係還會有聯絡,但被告離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是依上揭證 據可知,原告婚後在臺時間僅3月,嗣即出境未再返臺,已 難認有繼續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意思,其後亦多年未聯 繫互動,兩造間實已無情感之聯繫,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 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 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 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實可歸責於被告,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 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1

TYDV-113-婚-369-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章孝百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資料清單。 二、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之收入 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㈢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三、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 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 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20,122元) 。   四、請補正說明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 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 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 請人關係?並提出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 達代收人等)。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1

TYDV-114-消債清-30-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川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川自民國114年3 月1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於113.10.09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11   .25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0 號,依 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 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現年70 歲,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每月依賴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 維持生活(5,409元/月),名下僅有商業保單、零星存款等 財產,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親屬,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 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 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 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 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 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2 億3671萬0759元及美金36 萬8662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約52萬0297元及美金1920 元。  ⒊聲請人現已70歲,依賴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維持生活(每 月5409元),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可 認其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又其雖有附表二 之人壽保單等財產,惟估算其價值亦顯不足清償本件鉅額債 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 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臺灣銀行 保證債務 主債務人 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 .本金:2,863,837元 .利息:1,023,849元  104.03.27-114.01.13(利率3.645%) .違約金:202,997元  104.04.27-114.01.13(利率0.729%) ◎至陳報日(114.01.14)累計金額:4,090,683元  ◎每月利息:8,699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2 第一商業銀行 保證債務 (1) .本金:30,505,965元 .利息:1,267,314元  112.03.28-114.01.10(利率2.315%) .違約金:253,463元  112.03.28-114.01.10(利率0.463%) ◎至陳報日(114.01.16)累計金額:32,026,742元  ◎每月利息:58,851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保證債務 (2) .本金:17,789,404元 .利息:2,777,340元  112.03.28-114.01.10(利率8.7%) .違約金:555,468元  112.03.28-114.01.10(利率1.740%) ◎至陳報日(114.01.16)累計金額:21,122,212元  ◎每月利息:128,973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期前利息:17,055,777元 .期前違約金:3,750,626元 .本院112司執消債清24號已受償:4,675,889元 ◎至陳報日(114.01.16)累計金額:69,279,468元 ◎每月利息:187,824元 3 華南商業銀行 保證債務 (1) .本金:7,351,826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07.01.11-清償日止(利率2.242%) .違約金:未陳報數額  107.01.11-清償日止(利率0.4484%) ◎至陳報日(114.01.23)累計金額:7,351,826元 ◎每月利息:13,736元 無 保證債務 (2)美金 .本金:368,662元(美金) .利息:未陳報數額  107.01.11-清償日止(利率6.25%) .違約金:未陳報數額  107.01.11-清償日止(利率1.25%) ◎至陳報日(114.01.23)累計金額:368,662元(美金) ◎每月利息:1,920元(美金) 無 ◎至陳報日(114.01.23)累計金額:7,351,826元+368,662元(美金) ◎每月利息:13,736元+1,920元(美金) 4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 保證債務 .本金:54,879,651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13.03.26-清償日止(利率4.09368%) .違約金:未陳報數額  113.03.26-清償日止(利率0.619276%) .期前利息、違約金:17,384,428元 ◎至陳報日(114.01.20)累計金額:72,264,079元  ◎每月利息:187,216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5 臺灣新光銀行 保證債務 (1)-(4) .本金:10,932,162元 .利息:2,949,276元  103.12.04-114.01.07(利率2.67%) .違約金:589,856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534%)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14,471,294元  ◎每月利息:24,324元 無 保證債務 (5) .本金:2,293,450元 .利息:334,738元  103.12.04-114.01.07(利率1.4445%) .違約金:66,948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2889%)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2,695,136元  ◎每月利息:2,762元 無 【本院】 .103司促1230號  支付命令 保證債務 (6) .本金:1,490,085元 .利息:215,978元  103.12.04-114.01.07(利率1.4345%) .違約金:43,196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2869%)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1,749,259元  ◎每月利息:1,781元 無 【本院】 .103司促1230號  支付命令 保證債務 (7) .本金:2,393,344元 .利息:357,105元  103.12.04-114.01.07(利率1.4767%) .違約金:71,420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29534%)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2,821,869元  ◎每月利息:2,945元 無 【本院】 .103司促1230號  支付命令 保證債務 (8) .本金:4,005,455元 .利息:607,519元  103.12.04-114.01.07(利率1.5011%) .違約金:121,504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30022%)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4,734,478元  ◎每月利息:5,010元 無 【本院】 .103司促1230號  支付命令 .訴訟費用:25,784元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26,497,820元 ◎每月利息:36,822元 6 板信商業銀行 保證債務 .本金:21,299,097元 .利息:5,544,353元  103.12.04-114.01.16(利率2.57%) .違約金:1,187,904元  ①103.12.04-104.06.04(利率0.257%):27,444元  ②103.06.05-114.01.06(利率0.514%):1,160,460元 ◎至陳報日(114.01.15)累計金額:28,031,354元  ◎每月利息:45,616元 無 【雲院】 .103司執癸9720號  債權憑證 7 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 保證債務 .本金:6,948,283元 .利息:1,751,351元  103.12.12-114.01.07(利率2.5%) .違約金:350,270元  103.12.12-114.01.07(利率0.50%) ◎至陳報日(114.01.17)累計金額:9,049,914元  ◎每月利息:14,476元 無 【彰院】 .103司執癸10471  號債權憑證 8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 保證債務 (1) .本金:8,182,855元 .利息:1,571,355元  103.12.04-114.01.08(利率1.9%) .違約金:314,271元  103.12.04-114.01.08(利率0.38%) .訴訟費用:11,577元 ◎至陳報日(114.01.15)累計金額:10,080,058元  ◎每月利息:12,956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保證債務 (2) .本金:8,180,476元 .利息:1,570,898元  103.12.04-114.01.08(利率1.9%) .違約金:314,180元  103.12.04-114.01.08(利率0.38%) .訴訟費用:0元 ◎至陳報日(114.01.15)累計金額:10,065,554元  ◎每月利息:12,952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4.01.15)累計金額:20,145,612元 ◎每月利息:25,908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36,710,759元+368,662元(美金) (累計本息:199,086,966元+368,662元(美金))  (累計本金:179,115,890元+368,662元(美金))  (累計利息:19,971,076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520,297元+1,920元(美金)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9.13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5-47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臺灣銀行   114.01.14陳報狀(消債清卷,第79-81頁) .第一銀行   114.01.16陳報狀(消債清卷,第83-113頁) .華南銀行   113.11.12、114.01.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9-141頁;消債清卷,第151-155頁) .兆豐銀行   113.11.15、114.01.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3-152頁;消債清卷,第129-137頁) .新光銀行   113.11.07、114.01.22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3-133頁;消債清卷,第139-149頁) .板信銀行   114.01.15陳報狀(消債清卷,第63-77頁) .富邦銀行   113.11.12、114.01.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5-137頁;消債清卷,第115-123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11.01、114.01.1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9-121頁;消債清卷,第53-6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92元(114.02.08) 無 無 2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存款餘額:2,162元(114.01.24) 無 無 3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元(103.06.21) 無 無 4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22美元(114.02.08)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解約價值:180,992元 無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2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號碼0000000000) .解約價值:337,913元 無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3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D1XXXXX818-01) .解約價值:75,596元 無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4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D1XXXXX818-02) .解約價值:1,775,365元 無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8.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0.28列印。消債調卷,第115-118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10.09、114.02.08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清卷,第161-165頁)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13.08.21列印。消債調卷,第53頁)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列印(113.08.22列印。消債調卷,第5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57頁) .債務人陳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4.02.08遞狀。消債清卷,第179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9、114.02.08遞狀。消債調卷,第59-63頁;消債清卷,第181-183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114.02.07列印。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清卷,第189頁) .債務人陳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4.02.08遞狀。消債清卷,第185-187頁) .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6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69頁)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71-73頁)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75-77頁) .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79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李國川(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4.01.06詢,消債清卷,第39-4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無 政府補助金 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給付 .給付:每月5,409元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8.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0.28列印。消債調卷,第115-118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10.09、114.02.08遞狀。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清卷,第165-167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李國川資料,114.01.06查詢。消債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領取資料。114.01.09函。消債清卷,第49-51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有(未據填寫陳報)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有(未據填寫陳報)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現居住處:居住姪女李○瑄所有房屋(無需租金) 共同居住者: 李○瑄 水電支出:0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全民健保: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 .103.01.16投保,保費:0元(南市長者減免)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8.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0.28列印。消債調卷,第115-118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10.09、114.02.08遞狀。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清卷,第167-16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4.02.07列印。消債清卷,第19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11

TNDV-113-消債清-160-202503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被告本為越南人士,因與案外人蔡 ○ ○結婚,而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婚後感 情不 睦,於101年9月3日與前夫蔡○○兩願離婚。嗣後,原告與被 告兩人因工作關係而相識相愛,於兩人同居多年後 ,兩造 於107年10月1日登記結婚而共結連理。兩造婚後,共 同經 營名為「白點檳榔站」之檳榔營銷事業,雖未育有子 女, 但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卻於兩造並未發生爭吵下,竟 於109年5月1日晚間起,即遍尋不著被告之人影,而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亦呈未開機之狀態,且店内所存放之營業收 入及貨款均告不翼而飛,原告遂利用店内之監視錄影裝置査 看被告之動向,發現被告係於109年5月1日傍晚六時許,趁 原告於店内二樓沙發熟睡之際,自店内默默走出後 ,即搭 乘由不名人士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於進一步探査監 視錄影 畫面後,竟發現被告自出走之前兩日起,即自行駕駛自用車 輛逐日自家中載運多件行李至不明處所,顯係有預 謀之離 家出走,不排除被告可能發生外遇或受他人之誘拐,方始離 家出走。原告多日苦尋不著被告之下落,不得已下 ,於109 年5月21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請 協尋,嗣後,約於同年8月間,接獲自稱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之偵査佐來電,稱曾一度於該分局管轄 區内之 某一夜店尋獲被告,惟被告竟於上開分局留存不實 之聯絡 電話及聯絡處所後,即行離去,自此以後,即告音 信杳然 ,且生死不明,距今已達三年又十一月之久。綜上,被告可 能因有外遇而離家出走後,雖一度為警所尋獲,惟 被告仍 不願返家,且持續行縱不明、音信杳然,形同生死 不明, 且已近四年之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 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復據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本 件離婚 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被告已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現 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 及共同 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實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 形式而無實質,又本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家出走致無法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 何,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亦應為有 理由,請予准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 定、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且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 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同住,並於109年5月1日因被告無故 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亦無從聯繫被告,現並致兩造婚姻已 無維持之必要,並雙方已長期分居多年,又被告現行蹤不明 等情,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具提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同卷第 17、82頁)。且經證人呂理焜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 識兩造?如何認識?)都認識,我是兩造共同的朋友,我與 原告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的,我以前從事法律工作,有在徐 國禎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原告有來找我詢問法律問題 才認識,原告來找我都會帶著被告一起過來,因為原告有牽 涉一些案件。(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狀況?)是,我在10 3年認識原告,兩造是在六年前結婚,兩造也是我鼓勵他們 結婚,剛結婚的時候我認為兩造間沒有什麼相處的問題,原 告入監後兩造就有所疏離,沒有往來,兩人就沒有一起生活 。(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仍夠繼續維持?)沒有 辦法,兩造已經分居很久,原告也聯繫不到被告。我也曾經 試著聯絡被告,但也聯絡不上。被告之前是越南國籍有歸化 為我國國籍。被告有告知我,他在臺灣有結過婚也離過婚, 原告是被告離婚後結婚的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5、66頁)。 另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查結果,迄無被告尋 獲之情形,亦有該分局113年11月8日竹縣湖警戶字第113001 2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曾同住,然被告自109年5月1日無故離 家後,兩造並持續分居迄今,且被告未顧念原告之感受,現 兩造勞燕分飛、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被告行蹤未定,亦未 告知或聯繫原告,致兩造分居至今已多年,現時則未有實質 上之聯繫及互動,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既已生 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 且查無原告為唯一應負責一方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 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1

SCDV-113-婚-168-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 0月0日生)、次子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並 收養相對人之女兒戊○○(原名戊○○,00年00月0日生) 為養女,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子 女戊○○、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與戊○○並於114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終止 收養關係確定在案。  (二)又兩造離婚後仍與子女同住,聲請人之帳戶及信用卡仍 交由相對人自由使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攜戊○○搬離聲請人之住處, 留下丙○○、乙○○給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只有在聲請 人上班時幫忙接送丙○○、乙○○上下課,迄至113年2月間 ,相對人才接走丙○○、乙○○。是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1月31日止,共計99個月,子女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 負擔,以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 元計算,聲請人共支出子女扶養費594萬元,相對人應 負擔2分之1即297萬元,為此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97萬元。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萬元。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雖於000年00月00日登記離婚,但實際上仍然繼續 共同生活,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共同居 住在台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兩造仍為實質之 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共同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兩造經營家庭生活彼此分工合作照顧、 接送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務、經濟收支之模式,均與未 離婚登記前之生活模式相同,與一般夫妻無異,一直到 112年2月兩造才結束同居關係。  (二)兩造實質同居期間,聲請人對戊○○伸出魔爪,基於對少 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2月間某3日,在住處 戊○○之房間内,趁戊○○睡眠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以 手伸入内衣褲内撫摸陰部及胸部之方式,對戊○○乘機猥 褻共3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 06年12月間某日上午5、6時許,在戊○○房間内,無視戊 ○○反覆扭動身體、轉身以閃躲、表達抗拒之反應,以手 伸入戊○○内衣褲内撫摸胸部及陰部,強制猥褻一次。相 對人於發現上情後,痛苦疲累,本要結束同居關係,但 礙於長子丙○○、次子乙○○才0歲、0歲,年紀幼小,聲請 人又聲淚俱下下跪道歉真切認錯請求原諒,相對人當時 為求家之完整,不得已原諒聲請人之禽獸犯行,然聲請 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仍遭鈞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上開一審 刑事判決,益證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仍然共營實質夫妻之 同居生活。  (三)相對人於112年2月從兩造同居處所遷移他住,結束同居 關係。但相對人仍然配合聲請人在○○○公司做二休二的 上班、休假時間,與聲請人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三餐、接送上、下課等就學或就醫之需要。期間未 成年子女丙○○、乙○○也曾與相對人同住1、2個月,一起 擠在一個房間,完全由相對人獨立照顧扶養。一直到11 3年1月20日相對人已經準備好較大居住空間後,即將未 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迄今。  (四)綜上,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至分居前,均與聲請人 一樣付出時間、勞力及金錢共同照顧或單獨照顧戊○○、 丙○○、乙○○,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0月0日 生)、次子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並收養相對人 之女兒戊○○(原名戊○○,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嗣兩造 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子女戊○○、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與戊○○並於 114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在案之事實,有 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與子女同住,嗣相對人於112 年1月間攜戊○○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之後於113年2月間接走 丙○○、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24日 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相對人身為母親,於 子女戊○○、丙○○、乙○○成年前,相對人對渠自負有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戊○○、丙○○、乙○○分別成年前,應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之 子女戊○○、丙○○、乙○○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並從 事房仲業務,收入不固定,自106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923,298元、781,121元、920,437元、1,000,777 元、1,077,982元、1,817,355元、1,648,339元,名下 有1筆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價值總計1,368,027元 ,且有存款50多萬元,迄至114年2月尚積欠銀行貸款2, 314,879元,每月須清償15,477元;而相對人從事房仲 業務,於113年所得約29萬多元,自106至112年度之申 報所得分別為266,468元、63,219元、10,500元、0元、 0元、16,086元、293,953元,名下有1輛2012年份之馬 自達汽車,且尚積欠汽車貸款約26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款餘額 證明、貸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在職證明 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 期餘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資力狀況,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 費5分之4、5分之1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記載104至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0元、18,782元、19,142元、 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 費支出項目,惟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 、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等亦不在少數,故參酌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子女戊○○、丙○○、乙○○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之金額為20,000元,應屬適當。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係 由聲請人負擔同住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未曾支付之乙 節,相對人雖辯稱伊之工作所得都放在聲請人之帳戶中 ,故伊也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且 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至相對人 又辯稱兩造同住期間均係由伊照顧子女,聲請人未曾負 照顧之責云云,相對人並舉證人戊○○為證,惟相對人於 114年2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載稱兩造係彼此分工合作照 顧、接送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務等語,已與相對人前開 所辯不符,且戊○○與聲請人間有性猥褻糾紛,雙方有仇 怨,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亦難遽予採信,故相 對人以子女全係由伊照顧為由,而拒絕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亦非可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子女 戊○○、丙○○、乙○○之扶養費,金額總計1,136,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 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式):  一、戊○○部分:因戊○○於000年0月0日成年,故自104年11月1日 起計至000年00月00日戊○○成年前一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戊○ ○之扶養費為344,000元(計算式:20,000元×86個月÷5=344, 000元)。  二、丙○○、乙○○部分: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相 對人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共792,000元(計算式:20, 000元×99個月÷5×2人=792,000元)。  三、以上合計1,136,000元。

2025-03-11

TNDV-114-家親聲-4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婚字卷第12頁),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4月17日 ,在臺灣地區申請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然被告尚未取得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需每半年定期返回 大陸地區,惟被告於91年9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音訊 全無,至今未歸,雙方分居迄今已逾22年,彼此均無互動往 來,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婚字 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最後於91年9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 入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婚 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 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91年9月18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 台紀錄(見婚字卷第20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2年,且於該期間兩 造毫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 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 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 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 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1

PCDV-113-婚-58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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