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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堉慧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堉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被 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 金額,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光電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7號   被   告 趙堉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堉慧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內,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上有提款卡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銀行融資 代書代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美華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蔡美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美華、李慧瑢、林章洲、林彩卿、林珠珍、呂佳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堉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寄出資料貨態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美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美華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美華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 為上開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Jason 銀行融資代書代辦」間對話紀錄,內容確係「Jason銀行融 資代書代辦」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並表示需要親自至 臺南將合約書、影本資料、金融卡等交給會計,在被告詢問 可否快遞寄出後,要求被告寄至超商,方能取得貸款等情, 堪認被告辯稱係欲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 非屬無據,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 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 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 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 欺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蔡美華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0時56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慧瑢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0日9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9時27分許 ③113年1月10日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章洲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彩卿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1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珠珍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呂佳昉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 ③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TCDM-113-金簡-707-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 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 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 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 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 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謝書維(下稱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以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382號上訴書(本院簡上字 卷第13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過失傷害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 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 63至64、77至78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雖係對原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8頁),然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部分之 上訴,而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狀(本院簡上字卷第64、67頁)在卷可證。綜上 ,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 既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合先 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又被 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 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合法通 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明,然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 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車上路,復 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呂欣 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社會,應循合法 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告訴人 陳宇揚,致使告訴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非嚴重傷勢。被告迄 今尚無意願與各告訴人商談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中簡 字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拘役45日 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欣怡因上開被告犯行,身心 深受影響,而被告雖承認其過失行為,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 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並於協調過程有不理性 言語,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等附卷可 憑,足見被告對自身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判 決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實有輕縱,而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29頁);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有與過失傷害被害人的母親 電話溝通多次,是因為對方要求的金額太高,我失業已久, 沒有辦法給付,我有意願和解,但對方沒有意願。傷害部分 我也請求判輕一點,希望不要入獄服刑,因為入獄服刑會影 響我的工作、學業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64頁)。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含協 調過程中出現不理性之態度、嗣已有較積極之和解或調解意 願等)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等語部分,顯 係誤載,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謝書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通 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 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司法院編印刑事裁 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   ⒊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自首之要 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 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 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 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要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520號偵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 警方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 明,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 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 車上路,復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 致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 社會,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 而出手攻擊被害人陳宇揚,致使被害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 非嚴重傷勢。被告迄今尚無意願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兼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   被   告 謝書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梅亭 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呂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區梅 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 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部、右膝部挫傷、擦傷〔傷口紅 腫、發炎〕、左手食指、右肩多處挫傷、擦傷)、右側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 二、謝書維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天地餐廳 有限公司,其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該餐廳2樓樓 梯旁,因故與該餐廳領班陳宇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陳宇揚,致陳宇揚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呂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宇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維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欣怡、陳宇揚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機 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 診斷證明書、黃忠勇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4520號卷)、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宇揚受傷照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18680號卷)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 告訴人呂欣怡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 有傷害。且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被告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質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犯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駕車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瑋葶

2024-11-14

TCDM-113-簡上-388-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 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案件外,另曾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 類,與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 值達每公升1.7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洪信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9日晚 間10、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 ,飲用米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 0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八 街交岔路口時,與盧政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對洪信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7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政裕、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盧政揚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 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629-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岱勳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乙○○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2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 自白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 人丙○○(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告對己一時衝動造成告 訴人傷害之行為深感懊悔,請考量被告無前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且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步行交會發生肢體碰撞,即心生不滿,逕訴諸暴力,徒手 毆打、推撞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 鈍挫傷、鼻子鈍挫傷及右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法治觀念薄 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係發生於原 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 予以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明白己非,並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 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3至54頁) ,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簡上卷第69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 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本案應屬偶發事件,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 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事 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DM-113-簡上-441-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凱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 ,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上訴人)邢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明之臺中市○ 區○○○街000號居所(見偵卷第43頁、第111頁),因未獲 會晤上訴人本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該居 所所屬管理委員會人員以為送達,此有原審卷附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再經本院囑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查訪,被告確實居住於上開居所,並未搬離,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9 129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佐。 (二)由上可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即113年8月20日起算 ,而於113年9月9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之規定,上開居所並無在途期間);惟上訴人竟 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簡上-505-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澧善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2、18826、20445、21079、23960、2545 7、30924、32523、3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澧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間,於不同之時間分別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陳澧善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修、吳鳳珠、翁玉娟、張恒堯、陳志翔、賴益彬、 張淑慧、邵瑢槿、何源哲、張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林博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呂靜宜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侯明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澧善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9至80、113至116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金簡上卷第71、128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罰金 );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 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 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各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13(附 表一編號2)、編號4至12(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2、18826、 20445、21079、23960、25457、30924、32523、3749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 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 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 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 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 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 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本罪係獨立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 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 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 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 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 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 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 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追訴、處罰。上訴意旨所憑實務見解,遽以被告行為 後,因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已有未合。則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具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使用,涉想像競合犯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因而提起公訴,依所載犯罪事實 ,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並無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之情形 ,而原審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非有何違誤或不當可言 ,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可取。  ㈡次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 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 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 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 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 別實施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 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沒有小孩, 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3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併科罰金3萬、5萬、7萬元,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已 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又 原審審理後,業已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原審判決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於量刑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 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 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 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 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13 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13人或與渠等成立調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見 金簡上卷第129頁)。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 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13人共計 匯入1,286萬1,288元(計算式:300,000+61,288+2,000,000 +2,000,000+300,000+500,000+2,000,000+2,000,000+1,000 ,000+1,000,000+200,000+1,000,000+500,000=12,861,288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第37至41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24號卷第57頁),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林朝文、劉修言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楊文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楊文修後,向楊文修佯稱:欲寄送款項至臺灣由楊文修代收,需墊付海關費用云云,致楊文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2時26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文修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79至83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偵21189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75至78頁) ④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7至38頁) 2 吳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吳鳳珠後,向吳鳳珠佯稱:欲寄送物品至臺灣由吳鳳珠代收,需墊付海關費用云云,致吳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7日12時18分許 6萬1,2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鳳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93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85、9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91至92、113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21189卷第9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03至10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08至109頁) ⑦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7至38頁) 3 翁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廖婷婉助理」、「客服經理林曼君」向翁玉娟佯稱:可於股票交易平台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翁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9時33分許 2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翁玉娟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19至1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115至1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12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12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27至142頁) ⑥翁玉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143至144頁) ⑦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9至40頁) 4 張恒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向張恒堯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恒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0時31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47至15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53至155頁) ③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96卷第17至1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496卷第19至20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7496卷第21頁) 5 陳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楊萱萱」、「客服專員林經理」向陳志翔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志翔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61至16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159、185、1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67至16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171至172、189頁) ⑤永豐銀行匯款憑證(偵21189卷第177至17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81至184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6 賴益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廖婷婉」向賴益彬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益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賴益彬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97至19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193至195、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99至20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05至207、215頁) 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21189卷第211頁) ⑥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7 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紫曦」向張淑慧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229至2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227至228、26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234頁) ④張淑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235至236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237至24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49至250、255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8 邵瑢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林若萱」向邵瑢槿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邵瑢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9時30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邵瑢槿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271至2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266至26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27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82至284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307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310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9 何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蔡惠琪」、「營業員林雲蘭」向何源哲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5日11時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何源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315至3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313、321、3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323至324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32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329至330頁、偵32523卷第29頁) ⑥何源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339至341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⑧詐騙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2523卷第45至68頁)  10 張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妮」向張覺文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9時39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覺文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348至349頁、偵21079卷第55至5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347、353至35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89卷第350至35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356至357頁) ⑤詐騙投資網頁擷圖(偵21189卷第358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21189卷第359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11 林博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黃美玲」、「營業員林雲蘭」向林博才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博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博才於警詢之指述(偵20445卷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445卷第17至1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445卷第19至20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0445卷第21至24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445卷第35頁) 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20445卷第37頁) ⑦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6日營存字第11200574771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445卷第39至45頁) 12 呂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3時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嫻」、「林淑貞」向呂靜宜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3時3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呂靜宜於警詢之指述(偵25457卷第29至30、87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57卷第41至42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5457卷第43至4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457卷第55至56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457卷第63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7日營存字第11200582111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457卷第13至17頁) 13 侯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佩雅」向侯明惠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0時25分許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2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2至1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7至30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973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24卷第45至49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6754號函檢送鄭凱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24卷第51至60頁)

2024-11-13

TCDM-113-金簡上-4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肇事逃逸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又其先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檢察官 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並 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資,竟詐欺告訴人提供載運勞務服務,所 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干擾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破壞社會成員之間對於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實應予 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其已與 告訴人王德勝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 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經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405元之載 客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然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 數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5號調解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 晨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搭乘王德勝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德勝誤認其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搭載林金生前往臺中市東 區復興東一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然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 抵達上開地點後,林金生並未付清新臺幣(下同)405元車 資,即突然開啟車門下車離去。嗣經王德勝攔阻林金生離開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德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22日,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指定地點後,未支付405元乘車費用,即逕自下車離開,且當天身上只有7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被司機騙上車,他就一直繞圈,伊叫他停車後他就一直罵人,伊說又沒多少錢 ,看要找里長拿,還要是去派出所隨便他,然後伊就下 車往派出所的方向走,司機就追上來跟著伊,大喊要伊上車,之後伊就莫名其妙被帶去派出所了云云。 2 告訴人王德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被告應付車資為405元之事實。 4 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為 同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405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4-11-13

TCDM-113-簡-165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7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曦與劉子嘉(劉子嘉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 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1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曦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捶打劉子嘉頭部及架住其頸部,雙方進而 相互拉扯、推擠,致劉子嘉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耳朵、右 側手肘、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 人林彥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多次捶打告訴人頭部及架住其頸部 ,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 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處理糾紛,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徒手 傷害告訴人,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 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品性,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3

TCDM-113-簡-199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屏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屏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臺公司)負責人朱无違 胞兄,緣朱无違自民國95年起移居美國後,即由朱屏綜理甲 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營運等職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詎朱屏為求甲臺公司年度帳上各會計科目平衡,以 順利產出財務報表,明知甲臺公司實際並無「預付設備款」 或「未完工程及待驗設備」等資產,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8年起至107年 止歷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結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生之差額, 委由不知情之理圓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各該年度資產負債 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預付設備款」或「未完工程及 待驗設備」科目餘額(起訴書後附之附表,就99年度預付設 備款之金額欄位有所誤載,更正為「23,434,144」),並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及甲臺公司對於文 書登載及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朱无違察覺甲臺公司實際 營運情形與財務報表不符,而代甲臺公司提出告訴(朱屏所 涉侵占、背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 年度偵字第11915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改以112年偵續字第290號偵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則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 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該款之罪,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 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 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 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 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 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 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 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 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及商 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是以,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9行為時,並非名義負責人,而係實質負責人 ,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不 包括實質負責人,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無從直接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於業務文書 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並處理申 報公司稅務事宜,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於98至106年度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於107年度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為不同年度之虛偽填載行為,應分別視之,是被 告所犯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 誠實製作財務報表,竟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所為實不足採,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同時考量其犯案動機、手段、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暨被告之年齡、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後,審酌 被告行為時間、危及稅捐核課金額,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之執行刑量 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 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 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為固使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獲 取會計科目平衡之財產上利益,然此應屬公司因犯罪而取得 之不法利益,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臺公司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 編號 年度 科目 金額(元) 卷證出處 主文 1 98 預付購置設備款 23,781,144 他282卷第108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9 預付購置設備款 23,434,144 (起訴書誤載為23,781,144) 交查90卷第145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0 預付購置設備款 12,000,000 交查90卷第150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1 預付購置設備款 12,000,000 交查90卷第154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2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58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3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62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66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 預付購置設備款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70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 未完工程及待驗設備 19,800,000 交查90卷第174頁 朱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 預付設備款 32,560,000 交查90卷第178頁 朱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CDM-113-簡-2042-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記載本件係 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 ,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表示:本件上訴範圍 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 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 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 附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 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逕以 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為由,而未論以累犯並據以依法加重其刑,容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乙○○ 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 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之4 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前案所犯恐嚇、竊盜等罪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0頁),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 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卷 第11至97、201至208頁)附卷供參,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所有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為由,逕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未論以累 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原審就被告上開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審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業已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59、160、161、16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依序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 釋撤銷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語,並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 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 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又本案員警於112年11月5日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查獲被告,經 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尿,然於同日15時53 分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通緝期間是否持續施用毒品 ,被告回以:沒有(見偵卷第127頁)等語;嗣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被告始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自白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見偵卷第185頁),是難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 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 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 、第162號、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地址不詳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12年11月 5日15時50分許,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 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 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前案所犯恐嚇、竊盜等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2024-11-13

TCDM-113-簡上-37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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