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啓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啓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啓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附表5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原所定應
執行刑及編號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3 月)。準
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
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
國102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間、被害人之人數,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 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6 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 113 年3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 113 年5 月3 日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已執畢。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0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6 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6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6 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1 年6 月22日至101年12月間 本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9 號 113 年7 月30日 本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9 號 113 年8 月28日
CTDM-113-聲-107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