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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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伯源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而為 本案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葉正立達成調、和解並允諾 賠償,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賴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6時48 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1樓夾齁光娃娃機店,徒手 扯壞店內由葉正立管領之夾娃娃機與監視器之電線,足以生 損害於葉正立。 二、案經葉正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徒手竊取一番賞公仔3隻,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 監視器畫面除攝得被告徒手毀損店內電線外,並未拍攝到被 告竊取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監視器畫面, 現場有一名女子從某個門內走出來,他是房東太太,他原本 以為到場的是我,就開門出來要看,但發現不是就趕快將門 關起來,所以他沒有看到過程。被拿走的一番賞公仔3隻, 有1隻連著盒子被拿走的公仔我不記得是什麼,剩下2隻從留 在現場的盒子外觀,我可以判斷一個是海賊王的娜美公仔, 另一個是五等分的花嫁公仔等語,是可知現場並無其他人見 聞被告是否有竊盜行為,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遭竊一番賞公 仔2隻照片,可知遭竊一番賞公仔2隻俱為塑膠製、人形模樣 ,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所放置之絨毛娃 娃,外觀顯有區別,且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亦無法辨 識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之娃娃究竟為何,是此部分竊盜 罪嫌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 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NTDM-114-投簡-87-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9 0號至第4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有關「鄭立 文」之記載均更正為「鄭文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若穎、吳祥榮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敬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他 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審程 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楊若穎 、吳祥榮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敬 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佛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2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2時許,騎乘UBike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見吳祥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上揭車輛之車門 ,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UB ike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前,見楊若穎放置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 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5月25日4時46分許,騎乘前開竊取之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立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上揭車輛 之車門,竊取車內佛飾1個(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 車離開。 二、案經吳祥榮、楊若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所有竊盜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 證明告訴人吳祥榮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若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蕭敬智比對照片共14張 證明告訴人楊若穎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蕭敬智比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害人鄭立文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14

PCDM-113-審易-316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 片15張」,更正為「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6張」。  ㈡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採集送驗照片9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耀文 之本案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機車,價值為新臺幣 約93,000元(見偵15869號卷第7頁左),雖本案機車業經土 城分局警員尋獲,且告訴人已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15869號卷第9頁)在卷可考,惟犯罪所生之損害仍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在卷可憑,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路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993號卷第4、8、9頁,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已經告訴人具領而發還,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 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3號   被   告 吳家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路2段504巷內,見張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 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離開,藉以供己代步使用 ,復將本案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嗣張耀 文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36000009號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24128號鑑定 書、指紋卡片各1份、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於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14

PCDM-113-簡-3980-20250214-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35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原 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高騰茂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捆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皇錩、高騰茂就其等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000-0000號 車輛路線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車輛基本資 料及警政智慧分析查詢車輛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 3770號函檢附被告高騰茂之病歷、本院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圖 各1份,及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論罪科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經提示案卷後 即坦承本案所為;被告高騰茂則遲於本院審理時使願坦承本 案,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竊得之電線賣掉了, 忘記賣多少錢等語;被告高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電 線怎麼賣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23頁),是被告2 人就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又有關被 告2人竊得財物後如何分贓,被告向皇錩於本案準備程序時 供稱:通常我跟高騰茂都是對分比較多等語(本院原易字卷 第123頁),然被告高騰茂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記 得本案我沒有拿到電線賣掉的錢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23 頁),與被告向皇錩上揭所辯迥異,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 被告向皇錩、高騰茂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實際各分得若干, 然觀之被告高騰茂、高騰茂行竊後即共同前往變賣,應認其 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5號   被   告 向皇錩          高騰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高騰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由張家豪所管領之電線20捆(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電線20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物品 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 圖。 證明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電線20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騰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打石膏,怎麼行 竊等語,然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稱:當天高騰茂開車載我去 那個工地,因為他腳有打石膏,所以他無法下車竊取等語, 核與錄影畫面截圖上除被告向皇錩外,尚有一名右腿打石膏 的男子共同為本案行為相符。又經本署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調閱被告 高騰茂自112年10月就診之病歷紀錄,依病歷紀錄上所載被 告高騰茂在112年10月間,確實有右腿髕骨閉鎖性骨折,需 以石膏固定之情形,此有馬偕醫院113年6月18日馬院醫急字 第1130003770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 高騰茂在本案發生時,右腿有打石膏。且再參諸前揭病歷中 之照片,可知被告高騰茂之左腿有大範圍刺青,此亦與本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與被告向皇錩共同犯案之男子左腿有大 範圍刺青之特徵相符,足認被告高騰茂有與被告向皇錩共同 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高騰茂之辯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前開所竊得之電線20捆,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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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花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花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花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被害人李皓勤錢包內之現金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害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具中度第一類、第二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9頁;障礙類 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 表〉),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78歲之日後更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元,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錢還沒還 給被害人;我拿走1張1,000元,1張500元,1張1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余花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花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李皓勤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錢包,並取走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後,將錢包放回原處,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花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皓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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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石智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下述),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 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 內容,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並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紅包袋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5號   被   告 石智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智盛與李國瑋係朋友關係,石智盛於民國102年8月8日10 時許,在李國瑋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與李國瑋閒 聊之際,徒手竊取李國瑋置於屋內之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得手。 二、案經李國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智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國瑋於偵查中之指訴吻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4

PCDM-113-簡-531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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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5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雅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棕色皮製短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陳之恆所有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深棕色皮製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政治大學學生 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藥物1袋,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 證件及金融卡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信用之用,且業經告 訴人申請補發(見偵卷第45頁),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 ,藥物1袋則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 3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5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泰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之恆所有置於該公園內花 圃之包包內之深棕色皮製短夾(含新臺幣【下同】   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立政治大學學生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藥 物1袋),嗣見陳之恆尋找包包之際,林雅惠將深棕色皮製短 夾竊取藏於身上,再將包包交還給陳之恆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之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證件,業經告訴人補發 ,被告竊取之藥袋,價值財產價值低微,自均無再耗費司法 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5-20250214-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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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秉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秉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蘇賢聰所有之機車供 己代步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 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36號   被   告 胡秉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秉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120巷內某 不詳地點,徒手竊取蘇賢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本案車輛 ),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車輛騎走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伊有向朋友「小張」借一台黑色機車,借來的機車停在伊住處安和路樓下,伊的住處後面就是長壽街,伊當天是以「小張」的機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等語。 0 被害人蘇賢聰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並未將本案車輛出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0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本案車輛遭被告竊取後,經警尋獲始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經撥打被告供稱之「小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無人接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4-20250214-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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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4 0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11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摩比亞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物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5840號卷 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摩比亞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50 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0號   被   告 陳新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和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林 啟輝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上方之 摩比亞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啟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啟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7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4-審簡-7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99、48894、5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 方式竊取陳翠邱商所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景安捷運站前,以徒手竊取陳翠秋商所有」;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新北市○○區○○街00號」更正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第3至5行「內有Air Pods Pro耳機 1副、掛飾2個、護手霜、止痛藥、現金500元、學生證,已 發還包包、耳機」更正為「內有AirPods Pro 2耳機1副、掛 飾2個、護手霜、止痛藥,已發還包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被害人陳翠邱商」更正為「被害人陳 翠秋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匡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琦方、陳翠秋商、林憶妤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花生滿餡麵包1個、起司火腿麵 包1個、可可好朋友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含安全帽1頂 、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AirPods Pro 2耳機1副、掛飾2 個、護手霜1條、止痛藥半盒,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所竊得之LV包包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憶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至告訴人林憶妤雖稱被告所竊取之包包內尚有學生證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上 開物品存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物品存在於遭竊 之包包內,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 所竊之包包內確有學生證1張及現金500元一併遭竊,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滿餡麵包壹個、起司火腿麵包壹個、可可好朋友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含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Pro 2耳機壹副、掛飾貳個、護手霜壹條、止痛藥半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51號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三安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店長陳琦方管領之花生滿餡麵包1個、起司火腿麵包1個、可 可好朋友1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4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提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3099 號) (二)於113年7月27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竊取陳翠邱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 台(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價值合計6650元),得手後供 己騎乘使用。(113年度偵字第48894號) (三)於113年9月10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 手打開林憶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並自該機車置物 箱中,竊取LV包包1只(內有Air Pods Pro耳機1副、掛飾2個 、護手霜、止痛藥、現金500元、學生證,已發還包包、耳 機)得手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5751號) 二、案經陳琦方、林憶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琦方、林憶妤、被害人陳翠邱商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上揭財物,除已發還之商品外,其他未據扣案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14

PCDM-114-簡-10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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