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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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聖啓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810,34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聲請人自 113年4月1日起迄今就職於宥陸商行,每月薪資為27,470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尚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 費用6,831元,且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有一部108年出廠機 車(已無殘值)及1部104年出廠汽車(ANH-1727)。聲請人僅為 萬岱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及投資 ,並於113年3月8日變更負責人,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機車行照 影本、存摺明細影本、親屬系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鹿港鎮公 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 年金,並有上開單位及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宥陸商行,月收入約為27,4 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應屬可採。而其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又聲 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831元(每人:6,831元÷ 2人≒3,416元),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張加壹之名下有財產總額 17,052,475元之不動產及投資,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之母親陳惠娟11 2年度仍有工作所得272,949元,且聲請人自承其母親仍在 工作,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亦不 應准許。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17,076元,餘10 ,394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028,54 8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一輛108年出 廠之重型機車、104年出廠之汽車,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皆可認幾無殘值。倘 以10,394元清償2,028,548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6. 26年(計算式:2,028,548元÷10,394元÷12個月≒16.26年 )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9 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調解卷第39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50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3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6,6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98,81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4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3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5,15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47頁) 合計 2,028,548元

2024-12-18

CHDV-113-消債更-179-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佳妮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佳妮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多家公司債 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069元,目前擔任澎湖縣政府 公共車船管理處員工,每月收入約43,450元,因配偶為身障 人士無固定收入,聲請人需獨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陷 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致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雖曾聲請 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 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任職於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 處迄今,為一般消費者,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曾向住所地 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解卷)確認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123,069元(見本院卷第126至13 0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部分: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為41,20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38, 988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560,149元、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00,419元、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46,463元,上開債務總額合計為 987,220元【計算式:41,201元+238,988元+560,149元+100, 419元+46,463元=987,220元】;就有擔保債務部分: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82,962元(以98年出廠,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機車擔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20,000 元(以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擔保)、創鉅 有限合夥陳報為575,917元(以10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汽車擔保),此部分總額合計為878,879元【計算式 :182,962元+120,000元+575,917元=878,879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 調解卷97至104、107、111、261至263頁、本院卷第35至37 ;調解卷第105、267至269頁、本院卷第29至31、126至130 、136至139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1至38頁)。 因聲請人前開有擔保債務之擔保物均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預估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後,仍無法受償, 自宜將上開債務一併列入無擔保債務計算,故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1,866,099元【計算式:987,220元+878,879元=1,8 66,099元】。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97年出廠)汽 車1輛、000-000號(98年出廠)機車1輛(均已超過財政部 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均無殘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餘額30元)、郵局存款(餘額12元)及以其未成年子女翁 Ο芯名義開立供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35,815元), 且無人壽、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郵局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15、43、53、65 、121至189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翁Ο芯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119、146至156頁) 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擔任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員工期間,110 年每月薪資33,190元、111年每月薪資39,190元、112年每月 薪資41,280元、113年每月薪資43,450元,每年年終獎金約1 .5個月,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員工薪資給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39至 41、45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即應以44,188元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 薪資[(33,190元+39,190元+41,280元+43,450元)÷4]+年終獎 金[(49,785元+58,785元+61,920元+65,175元)÷4÷12]=44,18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1 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自應予以認列。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與其配偶翁嘉豪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翁○芯(107年生 )、翁Ο琪(102年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51、119頁)。至聲請人主張翁嘉豪為身障人士,每月 領有殘障津貼5,437元,無固定工作收入,聲請人須獨自負 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經查,翁嘉豪為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目前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101年 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又其109至112年間,每月除領取5, 000多元之殘障補助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翁嘉豪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1至197、本院卷第73至 89頁),堪認翁嘉豪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翁Ο芯、翁Ο琪扶養 費之能力,聲請人主張其須獨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支出扶養費合計19,662元(見本院卷第55頁),平均每名 子女每月扶養費約9,831元,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按消債條例 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認列。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1,866,099元;其 目前財產僅有2台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35,857元之存款; 又其每月收入為44,1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2名子女扶養費19,662元後,剩餘7,450元,如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1,866,099元÷7,450元÷ 12≒20】始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 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8

PHDV-113-消債更-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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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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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銘聖即陳俊評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銘聖即陳俊評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為日常生活消費, 但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積欠債務,又因多年未清償債務致累積 利息達本金數倍,而債權人提供之環款方案為180期,長達1 5年,而聲請人現年59歲,從事建築零工,仰賴體力方有收 入,故未能接受此和解方案。又債務利息加速累積,故有不 能經常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未出 席本案調解程序,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 債務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6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公司)陳報之債務額81萬8,137元(見113年度司消債條字 第377號「下稱調解卷」),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 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00萬3,757元(計算式:全體金 融機構185,620元+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818,137 元=1,003,757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玉山商銀未到場, 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程序 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凌消字第3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見調解卷)。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 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31元,有上開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調解卷);投保於凱基人壽 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N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6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5,305元;投保於友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計算至113年9月2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572 元、1萬3,897元、2萬0,732元;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6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855元(以113年9月26日臺灣銀行營 業時間牌告匯率買入價31.465計算為5萬8,36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凱基、友邦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證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 可按(見更生卷第101至10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 資產數額為21萬4,005元(計算式:131元+115,305元+5,5 72元+13,897元+20,732元+58,368元)。   ⒉聲請人陳報從事建築工地零工,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8,800 元(見調解卷),因雇主不固定,故提出聲證5手寫記事 表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71至8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8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見調解卷 )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9,170元(計算式:460,080元÷ 24月=19,17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 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 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9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9年6月)為 止,雖尚有約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然審酌聲請人債務總額 共計100萬3,757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1萬4,005元後,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630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 8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170元=9,630元)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則聲請人亦仍須近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債務總額1,003,757元-聲請人名下資產214,005元」÷ 9,630元÷12月≒6.8)。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要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426-20241217-2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心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遲至民國113年才想要清理債務為由,認抗告人無積 極清理債務之作為,容有未洽:    ⒈抗告人於95年返回職場,惟因沒多久即因懷孕身體不適 ,迫於無奈下辭去工作,嗣後考量子女年幼,因而在家 擔任全職家管,直至子女長大後即重返職場,故抗告人 並非未積極清理債務,放任利息滋長,而係倘抗告人於 此情況下投入職場,勢必因子女年幼需聘僱保母而支出 保母費用,況且抗告人斯時之薪資能否攤平上開費用, 已非無疑,如此一來,抗告人勢必陷入蠟燭兩頭燒之境 地,不如兩害相權取其輕,選擇在家照顧子女。    ⒉且抗告人於子女成年後即110年重新投入職場,穩定工作 2至3年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故抗告人顯有積極還款之 意願,而原裁定僅憑抗告人自95年起迄聲請更生止達18 年之久,未積極向債權人協商還款,逕認抗告人放任利 息滋長,容有未洽。且抗告人原任職於○○○○工程行,惟 上開工程行營業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工程,須待 當前標案結束後逾2個月左右,始能知悉下一標案有無 順利得標,期間等待之時日並未受薪,是抗告人為求能 順利穩定清償債務,而自○○○○工程行離職,另謀其他工 作,而於113年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⒊是以,抗告人為使自己保持清償債務之能力,努力尋找 出路,顯具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及積極作為。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6,465元之清償方案,尚在抗 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内,認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必要,顯有未 妥:    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抗告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 額6,465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除負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其他民間資產公司等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 公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方案,並未包含抗告人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復觀諸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 知,抗告人截至113年6月3日,積欠該公司2,011,140元 。又觀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尹睿群 法律事務所函,抗告人積欠該公司本金49,246元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又抗告人除負上開兩 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可證,是抗告人 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    ⒉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7,4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每月僅實領25,923元,縱扣除鈞院所認基本生活支出17 ,076元,尚餘8,847元可清償債務,然供清償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還款方案後,顯然無力再 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清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應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鈞院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 ,該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抗告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 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以抗告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第277-280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 保於○○○○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抗告人係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抗告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834,128元(計至113年6月11日止)、300,662元(計 至113年6月11日止)、830,950元(計至113年6月18日止)、 205,000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633,372元(計至113年 6月11日止)、657,131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877,564 元(計至113年6月10日止)、2,023,656元、1,119,388元( 計至113年6月28日止)、1,785,459元(計至113年6月18日 止),合計9,267,310元。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指派該公司接管,於 98年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陳報債權,則暫以抗告人陳報之51,532元、243,000元計 之。則抗告人之債務,總計約有9,561,842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2 67頁、第21-25頁、第415-4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216頁)。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     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7,400元。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在職 明書及113年2月薪資至5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頁、第293-297頁)。扣除113年2月21日到職日之 當月薪資,抗告人113年3月至5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6,25 0元【計算式:(24,723元+27,013元+27,013元)÷3=2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認抗告人以26,250 元作為其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抗告人所稱生活支出24,416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油     資1,000元、電話費500元、○○○○保險費1,876元、     勞健保自付額1,090元、水費450元、電費2,000元、機     車每月耗損維修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費2,000元     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     ⑴其中○○○○保險費1,876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惟查,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人壽保單有9張 (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抗告人卻以要保人為抗告 人之配偶○○○(並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應支出之 保險費列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此部分難認可採 。     ⑵再者,抗告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      ,兩人育有一女目前就讀於○○○○○○○,抗告人工作地 點在○○○○○○(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頁、第2 7頁),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達24,416元,並未高於「 臺中市」27,850元之標準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即不足為憑。     ⑶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24,416元,其中扶養費 用佔6,000元,然抗告人配偶○○○名下有2間於107年間 向建商購買之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000 0號、00-0○),其目前市值減去貸款餘額合計尚有約 500多萬元之資產,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農會函 文在卷可憑,且○○○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該公司未上市股票,111年所得1,059,133元、112年 所得1,150,25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 ,抗告人雖稱上開財富為其配偶之財產,不應作為抗 告人財務狀況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抗告人配偶之資力 既高出抗告人甚多,且抗告人目前與其配偶仍有婚姻 關係,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所調整。     ⑷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為1      6,540元【計算式:24,416元-1,876元-6,000元=16,      540元】。而原審以17,076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屬寬      認,本院仍以原審所採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⒊準此,以抗告人現年46歲,每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9,174元可供 清償債務,固應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6,465元之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 務,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致協商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抗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9,561,842元,以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後之餘額9,174元計,尚需約1,042個月即約86年10個 月【計算式:9,561,842元9,174元÷12月≒86年10個月 】,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 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抗告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 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是依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6,465元 之清償方案尚在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卻以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前置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只願以每月 3,000元清償云云,足見抗告人僅願竭盡所能脫免債務,毫 無清償之誠意。惟抗告人稱其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 抗告人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 尹睿群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3-38頁),故抗 告人所稱並非子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 ,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 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 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碧蓉                  法官 林珈文                  法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17

ULDV-113-消債抗-10-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蘅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峻凱 李佳昆 李亭瑩 林春美 陳建興 余冠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 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07,95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38,6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 ,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願撙節支出,提出薪資餘額21,59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雖以其任職於喬富小吃店即漢林鐵板燒,於111年6月 間至112年6月間每月薪資35,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 每月薪資43,000元,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8,666元等語。惟聲 請人於本院已陳明其現任職於漢林鐵板燒,擔任廚師職務, 每月薪資43,000元,每年尚有獎金6,000至8,000元、年終獎 金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審酌聲請人領 取上開每月43,000元之薪資已有相當時日,應以上開薪資作 為其每月底薪,加計獎金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45,167元【 計算式:43,000元+〔(6,000元+20,000元)÷12月〕=45,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 ,076元乙節,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據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 應有25,627元(計算式:45,167元-17,076元=28,091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71 5,679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8,091元計算,僅需5.09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15,679元÷28,091元÷12月≒5.09年 ),縱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餘額3,007,957元計算,亦僅需8 .9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007,957元元÷28,091元÷12 月≒8.92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 生,現年約25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40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 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 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6元 499元 第53-6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0,000元 61,216元 第153頁 3 李佳昆 198,000元 不主張。 第65-67頁、第182頁 4 陳建興 180,000元 不主張。 第155-175頁 5 李亭瑩 221,108元 不主張。 第183頁、第185-193頁 6 劉竣凱 未陳報 7 林春美 未陳報 8 余冠億 未陳報 合計 1,653,964元 61,715元

2024-12-16

CHDV-113-消債更-235-20241216-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黃小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中信銀行所借貸之 新臺幣(下同)41萬元前於庭上表示係借款予父親乙事, 實有口誤。事實上,該筆41萬元借款用途為家用,其後貸 款金額係後續遭詐騙;抗告人未主動陳報與加害人陳鳳玲 和解受領賠償11萬3,000元係因雙方於113年1月30日方達 成和解,且陳鳳玲非一次性給付,並欲保留該和解金待後 續與其他受害人進行賠償;抗告人未將所有機車列報於財 產項目中,係因該機車經債權人告知並無價值,始未陳報 。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財產扣除負債尚有餘額顯有錯誤。抗告人 對父親並無債權業如前述,故抗告人財產應為153萬9,049 元(計算式:1,475,000元+陳鳳玲和解金113,000元), 而抗告人負債為193萬0,217元,顯無餘額,再者,遭詐害 之債權147萬5,000元能否取回尚屬未知,將其認定為抗告 人財產進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情狀實難昭服。 (三)原裁定謂抗告人每月薪資2萬7,600元顯有疑義,實則抗告 人遭減薪係因多家債權人致電、派員前來尋找抗告人任職 場所即「雅森幼兒園」催討,致抗告人之老闆認有驚嚇幼 兒之虞欲開除抗告人,經抗告人苦苦哀求並與之協調,方 同意抗告人以2萬7,600元之薪資條件續用。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3月後未支付雙親扶養費。實則後 續扶養費統一改由大姊轉帳給母親,目前雙親扶養費每月 支出共計4,000元,加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以每月收入2萬7,600元為計,餘額之9成即3,528元用以 清償,尚須42年方能清償完畢,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5萬3,894元;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 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39萬9,03 0元、53萬3,700元、13萬1,333元,此有上開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73、44、55、59頁),則抗告人現可得確定之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91萬7,957元(計算式:金 融機構853,894元+合迪399,030元+裕富533,700元+亞太普 惠131,333元=1,917,957元)。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司消 債調祿消字第3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79至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 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9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抗告人名下查有投保於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5,04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證明 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173頁)。另抗告人因被詐欺而與加害人陳鳳玲和 解,領有損害賠償11萬3,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更生卷第291至2 92頁)。是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萬8,049元 。   ⒉抗告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雅森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一職,自1 12年5月25日因發生車禍之故,收入從自3萬2,000元減少 至2萬7,600元,固據其提出112年5月2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傷勢照片、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暨薪資袋(見更生卷 第111、113、203、205頁)。惟查,依板橋中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息六週」,而車禍迄今業已1年 有餘,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因上開傷勢導致 其擔任幼兒園教師之勞動力永久減損,難認抗告人之減薪 與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之車禍間,兩者存有因果關係。 抗告人另稱因多家債權人致電、派員前來尋找抗告人任職 場所催債,抗告人之受僱人認有驚嚇幼兒之虞欲開除抗告 人,經抗告人協調始以2萬7,600元之薪資條件續用(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卷「下稱抗告卷」第29至31頁 ),惟觀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所載:「員工甲○○在民國91 年2月開始在亞森幼兒園任職幼教老師至今,因告知園方 自己遭遇詐騙案件,帳戶有被扣薪,加上車禍後陸續都有 請假復健,所以薪資改用現領方式」(見抗告卷第37頁) ,顯徵抗告人之薪資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扣薪而作領取方 式之變更,而非抗告人所主張因受債權人催債行為而遭僱 用人追責減薪,併參抗告人於112年8月除仍有薪轉2萬6,0 00元之紀錄外,尚有領現2萬7,600元,此有抗告人之薪轉 存摺明細及薪資袋可證(見更生卷第199、205頁),亦與 上皆在職證明所載抗告人之薪資「改用現領方式」及抗告 人所稱「減薪為2萬7,600元」不符,則抗告人薪資究係採 用部分現領2萬6,000元、部分薪轉2萬7,600元,每月收入 總計5萬3,600元,抑或抗告人協同僱用單位製作虛假之收 入紀錄,然因掛一漏萬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而無法自圓 其說,堪認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抗告人之協力義 務,併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致本院無從審認抗告人真實 每月薪資額究係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 資平臺查詢系統,顯示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教育業( 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之每人每月總薪資平 均為3萬5,02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以3萬5,0 2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抗告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最後 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見抗告卷第31頁) ,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 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抗告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陳報須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見抗告 卷第31頁)。而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月生,年 約69歲餘,111年度無所得,名下雖有不動產房屋1筆,然 僅價值3萬4,600元;抗告人母親為00年0月生,年約66歲 餘,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父母親戶籍 謄本、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 更生卷第207、209、211至219頁),堪認渠等收入、財產 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以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9,680元,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抗告人、抗告人胞姊、胞弟),此 有抗告人胞弟黃俊諺戶籍謄本及抗告狀可參(見調解卷第 33頁,抗告卷第31頁),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抗告 人之父母親扶養費共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目前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5 月)為止,尚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 費2萬3,680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4,000元) 後,其餘額為1萬1,34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9 1萬7,957元,扣除抗告人名下資產11萬8,049元後,以抗 告人每月餘額1萬1,3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 13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17,957元-11 8,049元」÷11,340元÷12月≒13.2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 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 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 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 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教育業(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 每人每月總薪資(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2年10月 32,685 112年11月 31,568 112年12月 32,712 113年1月 50,463 113年2月 42,590 113年3月 32,282 113年4月 32,286 113年5月 32,407 113年6月 32,440 113年7月 32,564 113年8月 33,546 113年9月 34,700 總計 420,243 平均 35,020

2024-12-13

PCDV-113-消債抗-30-20241213-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琡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5 號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鈞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聲請更生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目的是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因罹第二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血脂症, 並曾進行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手術,聲請人 身體健康恐較一般人孱弱,上開醫療保險債權若經執行,恐 造成聲請人身體弱化後無法再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不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95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稱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予以扣押 ,將致使聲請人身體弱化,無法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云云 ,並未提出其確實受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 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 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固據提 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說明其罹患病態性重度肥胖、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 血脂等病症,並曾接受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 手術,惟聲請人縱罹患上開病症與接受手術治療,而有就醫 之需,應屬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者,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與其是否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係屬二事,自難憑此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須停止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 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故有關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 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消債全-47-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瑞惠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瑞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4,305,536元,無任何財產 ,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049元之補助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新台幣(下同)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 本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 市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 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 可佐。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4,230元之1.2倍,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每月 僅有國民年金4,049元之補助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4,302,687元(如附表所示),扣除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價值準備金346,42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價值準備金381,183元、債務餘額為3,575,080元。且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6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 稽,已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1,55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1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1頁) 合  計   4,302,687元

2024-12-11

CHDV-113-消債清-47-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君惠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君惠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746,92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驊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每 月收入26,000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1,800元,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之女兒扶養費5,000元 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 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聲請人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內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 7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驊洲公司,每月收入26,000元,每月並 領取租金補助1,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玉山銀行、 中信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女兒扶養費5,000元等語,本院 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金額27,8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5,000元後,仍有 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930,056元(相對人中租合迪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然而,聲請人名下僅汽車一部,未見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參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有餘額 ,然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須給付 8,490元,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低於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之還款方案每月給付數額,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1

TNDV-113-消債更-493-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羿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 031,5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因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000元, 扣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嗣調解未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乙節,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調字卷第131頁),是債務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 判斷準據。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為十二工作室之負責人,111年至113年度之營業額為 1,203,172元【計算式如附表】,每月平均營業額約33,421 元【計算式:1,203,172元3年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函在卷可稽(見 更字卷第117至130頁),足見債務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 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 者。又債務人陳報兼職文字部落客,每年收入3,000元至1萬 元不等、房租收入每月6,500元(見更字卷第131、262頁) ,是債務人之兼職文字部落客收入以每月1,083元【計算式 :(3,000元+1萬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應核為41,004元【計算式:33,421元+6,500元+1,0 83元】為適當。另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33號、329號 13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車輛乙輛,系爭不動 產經鑑定價值為12,296,983元等節,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調字卷 第29頁、更字卷第57頁),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 入為據。  ㈢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 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倍】。是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5,984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 理。  ㈣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⒈債務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共 2,581,468元【計算式:105,315元+107,290元+68,815元+66 ,730元+90,448元+839,870元+1,303,000元】,有債務人之 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見更字卷第65至66、89至93、10 5至107、109、2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 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另債務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更字卷第71 頁),自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附此敘明。  ⒉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1,004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76元後,尚有餘額23,928元【計算式:41,004元-17,076 元】,另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彰化銀行,尚積欠本金7,226,189元未清償等節,此有彰化 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更字卷第71頁),惟系爭不動產估 價金額達為12,296,983元,扣除上開抵押權後,尚有餘額5, 070,794元【計算式:12,296,983元-7,226,189元】,自足 以清償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581,468元,況衡諸債 務人為64年次,現約4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仍有16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 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債務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如上述,惟仍可主動積極與 所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 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月份 營業額(新臺幣) 111年3至4月 0元 111年5至6月 0元 111年7至8月 0元 111年9至10月 0元 111年11至12月 0元 112年1至2月 0元 112年3至4月 208,810元 112年5至6月 4,114元 112年7至8月 63,333元 112年9至10月 72,695元 112年11至12月 205,453元 113年1至2月 477,481元 113年3至4月 42,971元 113年5至6月 128,315元 合計 1,203,172元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424-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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