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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2號、第32853號、第32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震武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二、吳震武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三、周暐承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四、周暐承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吳震武、周暐承 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 ,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震武、周 暐承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行準備程序,暨 被告吳震武、周暐承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吳震武 、周暐承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 被告吳震武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 、被告周暐承若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同時均予以 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吳震武提出1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樓」;及准予被告周暐承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三、若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1月8日) 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吳震 武、周暐承所形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國審強處-16-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勳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勳與游○錡原為夫妻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游○錡前以吳○勳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7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吳○勳不得對 游○錡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等內容,並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於同年月6日對吳○勳執行本案保護令。吳 ○勳知悉游○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停放在雲林縣○○鎮○○○街,其為與游○錡商討其等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問題,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搭乘由不知 情之友人鄭○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與不知情之友人蕭○志一同前往丙車停放處,吳○ 勳即獨自下車等待游○錡。嗣游○錡於113年10月28日16時許 ,返回丙車停放處欲駕車離去,吳○勳竟基於妨害自由、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上前拉住丙車駕駛座車門不許游○錡駕車 離去,並以商討情感及小孩監護權等問題為由,要求游○錡 上甲車,游○錡配合吳○勳之指示上車,行動自由並受到吳○ 勳控制,其後,渠等先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改由吳○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乙車),一同前往雲林縣○○鎮某間廟宇前方空地後,游 ○錡復改搭乘由吳○勳駕駛之乙車;吳○勳即接續妨害自由、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車後座車門反鎖,使游○錡無法自 行下車之方式剝奪游○錡之人身自由,並在乙車上與游○錡談 論之過程中,向游○錡恫稱:今天如果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要先殺游○錡後自殺、不要反抗否則要一起死等語,不許游○ 錡下車自行離去,以此方式對游○錡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游○錡之家屬無 法聯繫上游○錡,知悉游○錡搭乘吳○勳所駕駛之乙車後失聯 ,遂向警方報案,警方始於113年10月30日4時35分許,循線 在雲林縣○○鄉○○村○○OOO○○電桿附近之道路發現乙車,及在 車內之吳○勳及游○錡,並當場逮捕吳○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家庭暴力防治法被害人 之規範意旨,就判決中對於被告吳○勳、告訴人游○錡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訊均不予以揭露。 二、被告吳○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 189至191頁;聲押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0至31、33至38 、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偵 卷第15至19、139至142頁)之被害經過、證人即被告友人鄭 ○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蕭○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69至88頁)、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95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97至109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11、115頁)、警方查緝乙車過程之照片、扣押物照 片各1份(偵卷不公開卷第167至18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又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 ,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 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 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 被告強制告訴人上車,妨害其自行離去,已達剝奪行動自由 之程度,過程中並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該強制及恐嚇舉動, 均係其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 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 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 開2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其明知法 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所生危害等 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考量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寬宥,審酌被告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情節及所 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為時 遮蓋車牌用以躲避警方查緝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43至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剪刀 2 把 吳○勳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97至109頁)   2 膠帶 1 卷 3 追蹤王紙盒 1 個 4 木炭 2 包 5 鐵盒(內裝有木炭) 1 個 6 卡式瓦斯噴燈 1 支 7 厚紙板(遮蓋車牌用) 2 片

2025-01-03

ULDM-113-訴-669-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郡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 告 徐宏仁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冠文 葉瀚翔 簡晨兆 謝典修 李貞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徐宏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台、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葉瀚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晨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典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貞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稱徐宏仁等5 人)與葉瀚鴻前因「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而有投資糾紛, 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葉翰鴻詐取款 項,遂委託徐宏仁協助向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 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徐 宏仁尋得曾威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飛鷹幫大哥」 (下稱「飛鷹幫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自 稱「飛鷹幫成員」之成年人協助處理。曾威郡、徐宏仁、葉 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合稱曾威郡等6人)即共 同與「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 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宏仁先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19時15分,依曾威郡指示,將曾威郡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曾威郡、徐宏仁所合租,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徐宏仁再於111年3月 17日19時59分許,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葉瀚鴻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下稱家樂福楠梓店)大 門碰面,並通知葉瀚翔,再由葉瀚翔通知簡晨兆、謝典修、 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 家樂福楠梓店,引導葉瀚鴻所駕駛並搭載其友人李銘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 倉庫,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 庫。 二、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3時許),在葉 瀚鴻、李銘樺甫進入本案倉庫之際,「飛鷹幫大哥」及自稱 「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即將倉庫鐵門拉下,使葉瀚鴻 、李銘樺於同日22時40分至翌(18)日2時37分間,無法自由 離開倉庫,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數小 時。 三、「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再 於上開倉庫內,要求葉瀚鴻返還徐宏仁等5人所簽署之本票 、投資款及帳戶資料,經葉瀚鴻拒絕後,「飛鷹幫大哥」及 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遂接續持電擊棒電擊 葉瀚鴻,並持不詳棒狀器械毆打葉瀚鴻,造成葉瀚鴻受有頭 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之 傷害,以此方式迫使葉瀚鴻簽署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150萬元本票各1紙,並要求葉瀚鴻將其配戴之金項 鍊1只、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及裝有上開物品之LEXUS手 提包1只交出,葉瀚鴻遂依其指示,簽署100萬元、150萬元 面額之本票各1紙,並提出上開物品予「飛鷹幫大哥」,以 此強暴方式使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而曾威郡等6人則於「 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為上 開行為時在旁圍觀,並為上開人等助勢。 四、嗣不知情之陳冠文(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應曾威郡之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HZ-9589號車 )抵達上開倉庫,並依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李 銘樺,曾威郡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葉瀚鴻,於111年3 月1 8日2時37分許,先讓葉瀚鴻、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下車,曾威郡再將本案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房屋旁路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 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辯護人於嗣後解除與被告葉瀚翔 、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之委任關係,下同)於本院審理 中均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查無 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犯 罪事實,均應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2人之警詢 筆錄所載報案時間等相關形式上內容,既非屬告訴人2人之 審判外陳述,仍可作為證據,另告訴人2人上開警詢陳述仍 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相關 不利事證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爭執之告訴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 官、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曾威郡等6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6、357-3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1.被告曾威郡辯稱:當時我是應被告徐宏仁之邀,與告訴人葉 瀚鴻協商其先前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債務糾紛,我們從頭 到尾都在與告訴人葉瀚鴻溝通、協調,告訴人葉瀚鴻後來也 自行同意簽立本票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現場並無所謂「飛 鷹幫大哥」及「小弟」在場,也無人限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 自由,更無人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等語。  2.被告徐宏仁辯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 修、李貞霖等人因受告訴人葉瀚鴻詐取投資款項,經討論後 ,才決定由我出面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處理上開糾紛,當天我 有另外商請我的好友即被告曾威郡到場協助調處,在倉庫的 討論過程中,雙方都是好好坐著談,我沒有看到有人持電擊 棒或棍棒毆打告訴人葉瀚鴻,後來是告訴人葉瀚鴻自己承認 他詐欺我們的錢,才自願簽立本票,我們均無人限制告訴人 葉瀚鴻的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 等語。  3.被告葉瀚翔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徐宏仁開車載我到本案倉 庫,當日我有聯絡被告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來與告訴人 葉瀚鴻討論返還投資款的事情,當天均無人與告訴人2人發 生任何衝突等語。  4.被告簡晨兆辯稱:案發當日我收到被告葉瀚翔的聯絡,就與 被告謝典修一起開車去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討論退還投 資款之事情,我當天晚上都與告訴人李銘樺待在小房間內, 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他被告的討論情形,我也沒有參 與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等語。  5.被告謝典修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葉瀚翔聯絡我,向我稱可以 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先前投資的款項,我就與被告簡晨兆一 起開車去本案倉庫,當時我沒注意到現場有無他人毆打告訴 人葉瀚鴻,也沒有人逼迫告訴人葉瀚鴻做什麼事,我有看到 告訴人葉瀚鴻拿出本票跟金項鍊,但不知是被何人取走,後 來我跟被告簡晨兆先離開現場,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 他被告後來有做什麼等語。  6.被告李貞霖辯稱:案發當晚,被告葉瀚翔打電話通知我有約 到告訴人葉瀚鴻處理先前投資案的款項,我就騎車到本案倉 庫,當時沒有人毆打或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也沒有人威脅、 恐嚇其任何事情,我沒有印象告訴人葉瀚鴻的身上有佩戴金 項鍊,我們都沒有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之舉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  1.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因受告訴人葉瀚鴻之邀, 而參與「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嗣被告葉瀚翔、簡晨兆、 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告訴人葉翰鴻以上開投資為名目 詐取款項,而向告訴人葉瀚鴻要求返還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 項、帳戶資料及本票未果,遂委託被告徐宏仁協助向告訴人 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被告徐宏仁再委由被告曾威 郡協助處理上開事宜。  2.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6日,指示被告徐宏仁將其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本案倉庫內,被告徐宏仁再於同日某時許, 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葉瀚鴻在家樂福楠梓店 大門碰面,並通知被告葉瀚翔,再由被告葉瀚翔通知被告簡 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  3.被告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家樂福楠梓店,引導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 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庫。  4.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 2時40分至111年3月18日2時37分間,均待在本案倉庫內。告 訴人葉瀚鴻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萬元面額之本票 各1紙,並將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等物留置於本案倉 庫內。  5.嗣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同案被告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 於同日2時37分許,被告曾威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葉瀚鴻、同案被告陳冠文則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 前,使告訴人2人於上開地點下車。  6.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許,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告訴人葉瀚鴻並於 111年3月18日某時,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 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 、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7.上開相關事實,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07頁)、告訴人葉翰鴻受傷照片5張(見警卷第109 頁)、聯合醫院112年10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02070 0號函、113年1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0124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81、175頁)、本案小客車及現場照片2張(見 警卷第111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本票及電擊棒之照片(見警卷第143、145-151、155-157、1 63-167頁)、被告徐宏仁與告訴人葉瀚鴻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93-195頁)、被告曾威郡與被告徐宏仁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葉瀚翔與被告謝典修、李貞霖 、徐宏仁、簡晨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7-232頁)、 被告曾威郡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95-222頁)、被告徐宏仁 前往被告曾威郡住處領取電擊棒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簽收簿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99頁)、被告徐宏仁、謝典 修、簡晨兆、葉瀚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 、借據、本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 25頁、審訴卷第24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 之投資事宜之轉帳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證詞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1.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晚,我 與告訴人李銘樺跟著被告徐宏仁進入本案倉庫内之後,倉庫 內已有另一名自稱「飛鷹幫大哥」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該 男子向我稱今天要我到場的原因,主要是要談有關被告等人 所積欠我的債務,此時被告徐宏仁等5人及一些分持開山刀 、球棒、電擊棒等物之不詳人員突然進來倉庫內,倉庫的鐵 門也被拉下,該名自稱「飛鷹幫大哥」的男子與被告徐宏仁 等5人要求我將他們之前簽發的本票還給他們,因為我不肯 ,那名男子遂與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還有拿 刀揮舞威嚇我,但沒有砍我,被告徐宏仁等5人就在旁邊一 直笑。後來我實在受不了,就答應要將本票還給被告徐宏仁 他們。因為我當時沒有攜帶他們簽發的本票到場,「飛鷹幫 大哥」就要我簽2張金額分別是100萬元及150萬元的本票, 我就簽發本票並交給「飛鷹幫大哥」身旁的小弟,我感覺「 飛鷹幫大哥」就是要來賺取協助處理債務的費用,同時也要 再向我拿錢。接著「飛鷹幫大哥」就要求我將身上的金項鍊 與本案小客車留下,我當時就將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 後來被誰拿去了,汽車鑰匙則是交給現場的一個小弟。他並 要求我在111年3月18日13時前,將250萬元及被告徐宏仁等 人之前簽發的本票交給被告徐宏仁。之後就指示2個小弟分 別開我的車與一輛白色賓士車載我跟告訴人李銘樺到一個不 知名的地方丟下。後來我跟告訴人李銘樺是叫uber出租車回 家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  2.證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徐宏仁說有一 個人想要了解烘爐地投資案,邀約我至楠梓家樂福附近,我 遂邀請告訴人李銘樺陪我一起過去,我們抵達楠梓家樂福後 ,被告徐宏仁說要去「老闆」的家中談,就引導我與告訴人 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當時到場時,現場已有被告徐宏仁及 其他4-5個人在場,當我們進入倉庫後,就陸續有人從鐵門 外面與倉庫後面出來,他們並將鐵門關下,過程中有很多人 對我咆哮,我有遭2-3個人拿球棒毆打我的手、再用電擊棒 電我,但我忘記是誰打我,又電到哪個位置,有人拿棍子、 刀子等物站在旁邊,過程中對方要求我脫衣服,之後對方要 求我簽本票,並將車子留下,整個過程告訴人李銘樺都在現 場,但他也不敢幫我說話(見本院卷第400-424頁)。我在案 發前大約一週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 找我泡茶聊天,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是被告曾威郡,指 示現場小弟下手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案發當時載我 離開本案倉庫的2個人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 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天 我到告訴人葉瀚鴻家,他向我稱有人想瞭解他們那時候在做 的投資,就叫我陪他一起去,詳細過程都是告訴人葉瀚鴻與 對方聯繫,我並不清楚,當時抵達本案倉庫後,就已經有人 在裡面,我們走進去後鐵門就被關下來,一開始先討論投資 的事情,但突然有很多人現身,並稱告訴人葉瀚鴻是詐騙, 我記得本案在庭的幾位被告也有在其中,但我只認識被告葉 瀚翔,當時有個坐在主位的人稱他是被告訴人葉瀚鴻詐騙的 被害人找來處理的人,他並不在本案被告裡面,他有開口罵 告訴人葉瀚鴻並恐嚇他,其他人雖然有在場,但並沒有跟著 一起罵告訴人葉瀚鴻,過程中因為他們沒有問到滿意的答案 ,就有人拿電擊棒電擊他腰部附近的位置,還有用類似甩棍 的棒子打告訴人葉瀚鴻,但打人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那 時他們也有要求告訴人葉瀚鴻寫本票,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 的車鑰匙被拿走,我記得是交給被告曾威郡,告訴人葉瀚鴻 另外有掛一條金項鍊,那條項鍊也被拿走,但我忘記交給何 人,當告訴人葉瀚鴻不配合時,有些人就在旁邊罵他而幫忙 助勢,在告訴人葉瀚鴻簽完本票後,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達成 協議,他們就載我們離開,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的車鑰匙被 拿走,是他們另外開車載我們到一個地方,把我們放在路邊 。整個過程我除了有大約10幾分鐘被帶到小房間裡面討論外 ,都在告訴人葉瀚鴻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48頁)。  4.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證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 2人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因被告徐宏仁邀約商討投資 款項事宜而前往本案倉庫,於進入本案倉庫後,即因被告徐 宏仁等人將倉庫鐵門關閉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 葉瀚鴻並因與被告徐宏仁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 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哥」之人及其「小弟」以棍棒毆打 ,並以電擊棒電擊,其後「飛鷹幫大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 簽立本票2紙,並將其金項鍊、車鑰匙等物取走等情事所為 陳述情節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2人對 本案發生之經過、情節所為之描述得以如此高度相符,且告 訴人2人均明確言及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遭在場 之人以電擊棒電擊其身體之事,考量電擊棒並非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品,如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之情節係告訴人2人係刻 意虛構,實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之必要,況由被告葉瀚翔、 徐宏仁手機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本案告訴人李銘樺亦 為投資告訴人葉瀚鴻事業之人,且被告葉瀚翔於案發前猶有 意邀集告訴人李銘樺共同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討投資款項(見 警卷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其並非本案被告於案發 當日欲針對之對象,而僅係於案發當日因陪同告訴人葉瀚鴻 赴約方偶然到場,顯見告訴人李銘樺與本案被告徐宏仁等5 人於案發前之利害關係應屬相近,且應無明顯仇怨,更難想 見告訴人李銘樺有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理, 且告訴人2人前開所陳情節,均與卷內既存之客觀事證相符 ,且其等所陳情節亦與通常事理無違(均詳後述,以下就各 具體事實分述之),是告訴人2人對本案事發經過所為陳述, 均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5.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具狀陳稱:告訴人葉瀚鴻與 被告徐宏仁等5人係民事糾紛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更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屬對立之告訴 人、被告關係,渠等證詞應有可疑,而不得逕為互相補強。 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陳述,可見:(1)告訴人 葉瀚鴻於警詢中對本案下手毆打其之人之陳述情節前後不一 ,更與告訴人李銘樺所陳情節前後矛盾、(2)告訴人葉瀚鴻 對其是否有因遭毆打而哀嚎一事與告訴人李銘樺所為陳述情 節亦有出入,是告訴人2人歷次所為陳述情節差異甚大,是 渠等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陳 稱:告訴人葉瀚鴻自陳其曾擔任員警,是其於本案發生時, 理應不會有記憶不清之情,然告訴人葉瀚鴻於警詢中原證稱 本案現場有12至15人,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現場僅約4至5人 ,差異甚大,是其證詞應有疑慮等語,然查: (1)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 案事發突然,且告訴人2人於事發過程中,均處於遭人控制 、支配之足使渠等高度恐懼、不安之情境下,且本案涉案人 員眾多,本難以苛求告訴人2人對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均可 鉅細靡遺地回應、敘述,故告訴人前後對案發部分細節有所 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認其全部證述 均不可採信。 (2)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拘禁於本案倉庫內,復因告訴人葉瀚鴻與「飛鷹幫大 哥」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就本案投資所衍生之債務糾紛談判 未果,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 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傷害後,迫使其簽立本票及留 置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之過程所為敘述均完全相符 ,其中更有多處非可輕易虛構、勾串之特殊情狀,且與本案 卷存客觀事證均屬相符,堪認渠等對本案事發過程之證述應 具高度之信憑性,已如前述。而本案當前可判明身分之被告 即高達7人之多,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證稱現場另有其餘不詳人員參與,且渠等與該等 身分不詳之人員均不相識,則由本案現場狀況觀之,本難期 待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對本案所有參與者之具體人數、各 參與者之真實身分、各人間之行為分工均可明確記憶、描述 ,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傷害 、強制行為之人均未到案,亦無可資特定渠等真實身分之相 關資料,則難以期待渠等僅憑案發當晚一面之緣之短暫記憶 ,即可清晰特定該人之身分,是縱使渠等對本案下手實施者 之指訴情節有些許出入,仍不得以此推論渠等所為全部證述 情節均不足採信。且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確 係刻意誣指被告曾威郡等6人,渠等當可直接指陳被告曾威 郡等6人即為實際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當無刻意再行虛構不 存在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為實際 下手者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上開所言,應有 相當之信憑性。 (3)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葉 瀚鴻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 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過程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而告訴人 葉瀚鴻於遭傷害時是否有哀號,僅為本案犯行過程極為細微 之事項,本難期待告訴人2人對上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仍可 清楚記憶,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 於本案倉庫內有多人嘻笑、咆嘯、恐嚇之聲,更有播放大音 量之音樂(見本院卷一第410、424、439頁),則由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現場應處於高度嘈雜之環境,則亦 難排除告訴人李銘樺因受現場聲音干擾而未聽聞告訴人葉瀚 鴻哀號之可能,自無由僅憑此等細節之些許出入,即認渠等 所言均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所陳之上開情 節,均僅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情節之枝節、細微事 項漫為指摘,而不足動搖渠等陳述之信憑性,是告訴人葉瀚 鴻、李銘樺對本案所為證詞,自得執為認定本案事發經過之 證據基礎,先予說明。 (四)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陳稱 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與被告徐宏仁 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 哥」之人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以棍棒毆打,並以 電擊棒電擊等情,業如前述。再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 警詢筆錄所載報案時間,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 年3月18日7時41分,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報案(見警卷第61頁),而由員警拍攝之告訴人葉瀚鴻之 傷勢照片,可見其於當時臉部有大面積紅腫、胸口、手臂均 有條狀傷痕、腰側則有多處點狀傷痕,此有其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9頁)。告訴人葉瀚鴻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卷內這些傷勢照片應該是我在警局拍攝的,我在做警詢筆 錄時就有受這些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自本案情 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陳冠文載送離開本案 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距離其前往報案之時 間僅相隔約5小時,時間極為密接,且由告訴人葉瀚鴻之診 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111年3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 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均與上開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相符。再經 本院函詢聯合醫院,該院函覆以:傷患葉瀚鴻當日所受之傷 勢為新傷,受傷時間難以預估;傷患之手臂與傷口為鈍傷, 與長形棒狀物之壓痕相似,加以傷患之描述,疑似為球棒或 長形棒狀器械敲擊所致。病人臉部之鈍傷多處且不規則,器 械或徒手毆打均有可能;右後背之傷口有多處圓形點狀痕跡 ,難以判斷成因,據傷患描述,疑似電擊棒電擊所致(見本 院卷一第81、175頁)。綜合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 案發當日所受有之傷勢外觀,均與其與告訴人李銘樺上開所 述其遭傷害之手法、器械高度吻合,且其經確認、診斷受有 上開傷勢之時間,亦與本案案發時間高度接近,益徵告訴人 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  2.另由上開聯合醫院函文,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診斷 時,其傷勢係為「新傷」,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李貞霖 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倉庫時,其頭 、臉部等身體外露部位並未受傷;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 晨兆則供稱渠等均未注意到告訴人葉瀚鴻有無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7、104、151頁),而自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 照片,可見其於案發當日身著短袖上衣,其手臂外露部分有 明顯紅色條狀傷痕、臉上亦有明顯之紅色擦傷、大面積紅腫 等傷勢(見警卷第109頁),如告訴人葉瀚鴻於抵達本案倉庫 前即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等人斷無可能全無人查知上情, 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所受上開傷勢,應係於其進入本案倉庫內 方產生,至為明確。  3.綜上各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應係於進入本案倉庫後 ,在其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至龍華派出所報案前所產生 ,其中除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至7時41分間約5小時之短暫 空檔外,其餘時間告訴人葉瀚鴻均身處於本案倉庫內,而告 訴人葉瀚鴻所受之傷勢,均可疑係受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所 造成,且其中之電擊棒,既非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洽為被 告徐宏仁、曾威郡為供本案談判而刻意帶至本案倉庫內之物 品,綜合上情,告訴人葉瀚鴻可能之成傷時間、受傷之身體 部位、傷痕型態均與其陳述遭傷害之時間、手法、器械高度 雷同,是上開間接事實堪可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 述之案發經過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葉瀚鴻確係於本案倉庫 內,遭他人以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施以毆打、電擊而成傷, 應堪認定。  4.被告曾威郡等6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案發當時除渠等6人 及同案被告陳冠文外,別無他人到場等語,惟查: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案 發當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其後到場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外 ,尚有自稱「飛鷹幫大哥」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 在場,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更明確證稱本案 實際下手對告訴人葉瀚鴻實施傷害之人,係為「飛鷹幫大哥 」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係刻意設詞誣陷本案被告,則渠等大可直接指 稱與其有明確債務糾紛之本案被告為實際下手實施之人,而 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有何刻意虛構不存在之「飛鷹 幫大哥」為實際下手者之必要。且被告簡晨兆亦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在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期間,被告徐宏仁 還有叫其他人到場,但是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人數我也忘記 了,之後他們來的這些人也是一直詢問告訴人葉瀚鴻要如何 處理本票、現金的錢,但葉瀚鴻也都沒給明確答案,之後現 場有1名男子就叫告訴人葉瀚鴻簽2張本票,但我不認識那名 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中,亦明 確指稱案發當時,在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尚有身分不 明之他人在場,且該人方為實際要求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 之人等語明確,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情 節相符,而堪採認。 (2)又被告簡晨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現場只有我們7人 ,我所說的「徐宏仁的朋友」係指在場的7位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3頁),然除被告陳冠文外,其餘被告6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本案被告中最早抵達現場之人係被告曾 威郡、徐宏仁(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被告簡晨兆、謝典 修、葉瀚翔本係相識之友人,而係同乘一車抵達現場,至被 告陳冠文則係於111年3月18日2時後方抵達現場,且其對本 案所有過程均未參與(詳後述陳冠文部分),是依被告簡晨兆 於警詢時所陳,本案理應存在「被告簡晨兆不認識,且係於 本案談判期間,經被告徐宏仁通知到場,要求告訴人葉瀚鴻 處理本票、現金事宜之複數人」,然本案被告中,除未實際 參與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及被告李貞霖外,其餘各人 之到場時間均早於被告簡晨兆,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時指 陳之人,應非於本案被告7人之中,至為明確,是被告簡晨 兆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僅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再由被告曾威郡手機內之監視影像,可見本案倉庫於被告曾 威郡、徐宏仁抵達前,該倉庫之鐵門業已開啟至可供人輕易 通行之高度,其內亦有明顯之亮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191頁),且本案其餘被告之 到場時間,均晚於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已如前述,而依被 告曾威郡於警詢中所陳,本案鐵皮屋係存放其與被告徐宏仁 之水電工具及水管冷氣料件等物品之場所(見警卷第4頁), 是該等倉庫內顯有存放具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難想見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於外出而無人在場時,猶刻意將倉庫鐵門 敞開,並將倉庫內燈光悉數點亮之必要,足徵本案倉庫於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到場前,確已有被告7人以外之人在場, 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未合,而難憑 採。  5.綜上所述,案發當時於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應尚存 有「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且告訴人 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毆擊而成傷等情 ,均堪認定。 (五)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制而簽立本票2紙及交付金項鍊、本案小 客車(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 萬元面額之本票各1紙,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 ,並將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手提包等物留 置於現場等情,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告訴人葉瀚鴻 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不同意返還被告徐宏仁等5 人之投資款項,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分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擊、電擊後,方迫於情勢而 同意簽立本票以抵償上開投資款項,上開人等並將告訴人葉 瀚鴻配戴之金項鍊、本案小客車取走以擔保上開本票金額, 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情節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1)告訴人葉 瀚鴻是否係出於自願而簽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 投資款項、抑或係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 員」數人施以強暴後,方受迫為之?(2)告訴人葉瀚鴻是否 有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予「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以供擔保上開本票金額之兌付?(3)如有, 其交付上開物品之舉,又是否係因受「飛鷹幫大哥」及不詳 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之強暴而被迫所為?以下分述之。  2.告訴人葉瀚鴻遭強暴而簽立本票2紙部分 (1)首自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之債務 糾紛觀之,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發生前,因受告訴人葉 瀚鴻之邀約,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N洲」之 人所發起之「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投資計畫(下稱本案投 資),被告徐宏仁等5人並先後投入多筆資金,且簽立本票、 借據以作為出資款項之擔保,嗣因上開投資計畫遲未啟動, 被告徐宏仁等5人遂心生疑竇,而欲向告訴人葉瀚鴻取回投 資款項,惟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旋遭 告訴人葉瀚鴻封鎖通訊管道並避不見面,渠等4人因而委請 被告徐宏仁以「偏門手段」取回投資款項,並願支付被告徐 宏仁約當投資款項3成之高額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徐宏仁、 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5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且有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196-221頁)、被告徐宏仁、謝典修、簡晨兆、葉瀚 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借據、本票、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25頁、審訴卷第24 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轉帳 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上開投資糾紛而欲 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要投資款項無果,且其中被告葉瀚翔、簡 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更因聯繫管道遭告訴人葉瀚鴻封 鎖而求助無門,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對本案投 資款項之返還處理極為消極,甚且有刻意斷絕與被告葉瀚翔 、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聯繫之舉,此等情事均再再 彰顯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應無絲毫返還本案 投資款項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積極意願。 (2)另告訴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問及 本案投資糾紛之相關事項時,仍陳稱本案投資標的之「烘爐 地土地」尚在申請使用執照,故尚未產生紅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408頁),且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亦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 另案偵查中,亦始終堅稱本案投資均持續進行,而僅係單純 交易糾紛,非屬詐術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顯 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後,均堅認本案投資仍持續 進行,而無意願退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 (3)再由本案事發之經過觀之,被告徐宏仁於案發當日,係佯以 友人欲投資本案投資事業之名目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至本案倉 庫會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本非為處 理本案投資糾紛所生退款事宜,而係遭被告徐宏仁以虛構事 由誘騙方前往本案倉庫,且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確供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初始,並無將本案投 資款項返還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69-17 1頁),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發生時,其主觀上非但全無 將投資款項返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意,甚而刻意規避與被 告徐宏仁等5人會面以洽談返還投資款項事宜,是除非存有 足以扭曲告訴人葉瀚鴻意志之強烈情境或事件,否則實難想 見在此等情境下,告訴人葉瀚鴻有何「自願」簽署本票以抵 償本案投資款項之可能。 (4)而由卷內相關事證,既可推認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 本案倉庫內,於談論本案投資糾紛時,因與在場者未能達成 共識,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 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擊、電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本案發 生時之當下,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應處於高度 衝突且完全欠缺互信基礎之情境,且其主觀意願亦因身處遭 被告等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所控制之情境 而高度受迫,由上開客觀情狀以觀,應可合理推認告訴人葉 瀚鴻在此等情境下,係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後,方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以 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所稱渠等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 人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方同意簽立本票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而堪採認。 (5)被告徐宏仁等5人雖堅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係因遭 渠等提起詐欺告訴,為恐其上游成員遭追訴方同意簽立本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173頁),然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告訴 人葉瀚鴻於遭另案告訴人古旻晟提起詐欺告訴後,仍堅稱其 所參與之「烘爐地渡假村」投資案非屬詐欺(見偵卷第159-1 60頁),難認其會僅因遭被告徐宏仁等5人以前開言詞勸說, 即會自承其投資內容係屬詐欺,而自願同意退回被告徐宏仁 等5人之投資款項。況依告訴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其於本案投資中,僅為負責募集、收取投資款項之角色,而 非本案投資之直接執行者,亦非終局取得被告徐宏仁等5人 所交付之投資款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而由本案本票 記載觀之,可見該等票據係以告訴人葉瀚鴻作為發票人(見 警卷第143頁),則依告訴人葉瀚鴻所陳,其既非本案投資款 之實質受益者,實難想見其會同意由其全額代償本案投資款 項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益徵被告徐宏仁等5人上開所陳,僅 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金項鍊、本案小客車部分 (1)首就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金項鍊部分,由卷附告訴人葉瀚鴻 之生活照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日常生活中,確有配戴金項 鍊之習慣(見警卷第141頁),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已 明確陳稱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所配戴之金項鍊確有遭 現場之人強取,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威郡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告訴人葉瀚鴻有將他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放在桌上,那條 金項鍊也有在桌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徐宏仁亦於偵 訊時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將金項鍊放在桌上等語( 見偵卷第141頁)。被告葉瀚翔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 葉瀚鴻說他身上的現金不夠,所以要押金項鍊給我們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 拿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將項鍊拿出來,但我 沒有要求他將金項鍊拿來抵押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被告 謝典修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 的金項鍊,但不知道被何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 (2)綜合上述陳述情節,可見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謝 典修等人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將其配戴 之金項鍊留置於本案倉庫桌上之舉措,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 鴻、李銘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 日,確有佩戴金項鍊至本案倉庫,並於案發過程中,該金項 鍊確有經取下而放置在倉庫內桌上之情。衡酌金項鍊係告訴 人葉瀚鴻所隨身配掛之飾品,而於案發當時之情境觀之,並 無沐浴更衣、劇烈運動等需使告訴人葉瀚鴻暫時解下飾品之 情境,告訴人葉瀚鴻當無刻意將該項鍊取下而放置於桌上之 必要,考量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甫因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強暴而簽立面額高達250萬 元本票,而金項鍊係以貴金屬製成,客觀上係具備相當交易 價值之財物,且除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外,被告葉瀚翔亦 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係將該金項鍊用以「質押」,益徵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稱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 」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交付本案金項鍊一事,核與常情無違 ,而堪採認。 (3)次就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本案小客車部分,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均已明確陳稱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等物係遭「飛 鷹幫大哥」強取後交給他人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李貞霖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曾威郡有把車鑰匙拿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及被告李貞 霖均已明確言及被告曾威郡確於案發當日,將本案小客車之 鑰匙取走,且由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被告 曾威郡於本案發生後,確已取得告訴人葉瀚鴻之LEXUS汽車 手提包1個、本案小客車之行照及車鑰匙之持有,此有上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3-169頁)。且 由本案事發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8日2時3 7分許,單獨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瀚鴻,先讓告訴 人葉瀚鴻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車,再將本案小客車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旁路邊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小客車係採免鑰匙 啟動之KEYLESS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該系統之運作機 制,係由車輛之感應系統感應內含晶片之鑰匙接近一定範圍 內,方可開啟車門、發動車輛,且於車輛運行中,如經系統 感應晶片鑰匙遠離車輛,則車輛即會發出提醒駕駛人之警示 音,部分車輛甚而可能會由系統介入強制熄火以避免車輛遭 竊,而依被告曾威郡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葉瀚鴻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使告訴人葉瀚 鴻下車後,猶獨自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 旁路邊棄置,期間該車均可正常駕駛,且警報系統亦無動作 (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足見被告曾威郡於案發當晚, 確已取得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至為明確。 (4)自告訴人葉瀚鴻交付本案小客車之背景情況以觀,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於案發當晚係同乘本案小客車抵達本案倉庫, 是本案小客車應為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晚離開本案倉庫並 返家之唯一交通手段,實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有何刻意將本 案車輛之鑰匙留置於現場,再任令他人駕車將其棄置於路旁 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理,且由上開事證,已可見告訴 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甫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 鷹幫成員」數人施以傷害、強暴而簽立面額高達250萬元本 票,而本案小客車係屬進口品牌之車輛,客觀上亦係具備相 當交易價值之財物,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稱告訴人葉 瀚鴻係遭「飛鷹幫大哥」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交付本案小客 車之情,核與常情無違,而堪採認。 (5)被告曾威郡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葉 瀚鴻稱其不熟路,請我載他回去,我才駕駛告訴人葉瀚鴻將 其載到路邊讓其搭車回去,當時告訴人葉瀚鴻離開後,我發 現有一個手提包,我以為裡面只有行照,沒有車鑰匙,才將 上開提包收著,後來我發現其內還有車鑰匙,我才將車鑰匙 、行照等物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38 5-387頁),然被告曾威郡於案發當日載運告訴人葉瀚鴻離去 時,應已取得本案小客車鑰匙之持有,已如前述,是被告曾 威郡稱其係事後發現告訴人葉瀚鴻將車鑰匙遺留於現場云云 ,顯與上開情節有違,無足憑採。且於當代網路社會,透過 網路導航軟體確認駕車路徑,已屬通常駕駛人均會具備之普 遍能力,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們不熟本案倉庫附近的路線,但用GOOGLE導航的話應該 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46頁),顯見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均非不熟悉導航軟體操作之人,更無刻意 委由被告曾威郡駕車搭載其等離開之必要,足徵被告曾威郡 前開所言,明顯與常理相悖,而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 、毆擊等手段施以強暴後,方受迫而當場簽立本票2紙、並 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予「飛鷹幫大哥」以供擔保等情 ,均堪認定。   (六)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二)部 分  1.查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至111年3 月18日2時37分間,均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一同留置在本案倉 庫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 陳稱渠等係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關閉倉庫鐵門以阻隔其出入本案倉庫之 通道後,以多人將其等包圍而拘束其等之人身自由等語明確 。且被告曾威郡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告訴人葉瀚鴻、李 銘樺進入後,確有將本案倉庫之鐵門關閉,僅留些許讓空氣 流通之縫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且由卷附本 案倉庫周邊街景以觀,可見本案倉庫對外之出入口,僅有鐵 門及旁側之小門(見審訴卷第211頁),是於鐵門關閉時,倉 庫對外之進出空間將遭阻斷,而使身處於倉庫內之人難以離 開該倉庫。是由上開情節觀之,本案倉庫於案發時,對外之 進出空間應處於遭阻斷之狀態,首堪認定。  2.而由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 先後於本案倉庫內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以棍棒及電擊棒毆打、電擊,復經「飛鷹幫大哥」迫 使簽立本票而負擔高達250萬元之債務,並將其隨身之金項 鍊、本案小客車等高價值物品留置於現場以供擔保,則告訴 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理應因遭多人攻擊、強迫,而處於高 度驚嚇、害怕之情緒狀態,而告訴人李銘樺雖非被告曾威郡 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之主要攻擊對象 ,然其既為陪同告訴人葉瀚鴻到場之友人,更當場目睹告訴 人葉瀚鴻突遭他人以暴力對待而深受驚嚇(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實難想見其等於此等情境下,有何自願留置於現場長 達4小時之久之可能,足徵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確係違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之意願,而以非法手段剝奪其等之人身自由之舉,至為明 確。     3.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雖為其具狀辯以:本案被告簡晨兆、陳 冠文均於警詢中供稱渠等到場時,本案倉庫鐵門係開啟狀態 ,而未關閉等語,且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 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均無口出欲離開本案倉庫之語句 ,且本案除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 舉措,自難遽入被告曾威郡於罪等語。然查: (1)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瀚鴻他們到本案倉 庫之後不久,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他們也 到了,我們進入本案倉庫後一下子,才將倉庫鐵門關上,當 時鐵門是全關的狀態,只留一點縫隙讓空氣流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是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供稱本案倉庫鐵門於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等人進入後 ,確呈關閉狀態,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威郡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已與被告曾威郡所陳有明顯出入之情,而難憑採。 (2)且由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既已明確陳稱渠 等遭關閉倉庫鐵門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時點係在被告曾威郡等 6人均到場後,則被告簡晨兆到場時,鐵門是開啟或關閉之 狀態,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至同案被告陳冠文雖稱其到 場時倉庫鐵門係開啟狀態,惟被告徐宏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被告陳冠文到場時,是我們幫他開門,當時倉庫鐵門應該 是半開的狀態,可能開到膝蓋上面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8-379頁),是依被告徐宏仁所陳,被告陳冠文到場前, 本案倉庫鐵門仍為關閉之狀態,而僅由其短暫開啟使被告陳 冠文進入,應堪認定,則被告陳冠文上開所陳,亦不足採為 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有利之認定。 (3)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以拘禁或其他非法手段剝奪其人身自由即足當之,被害 人縱因迫於情勢而未明確表達其不願受拘束之意願,惟由相 關客觀情狀,本於社會通念,如已得推認被害人並無遭限制 人身自由之意願,行為人猶執意違反被害人上開可得推知之 意願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亦應成立本罪。查告訴人李銘樺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因恐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飛鷹幫成員」攻擊 ,而不敢陳稱欲離開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惟 由本案客觀情境,已足推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斷無可能 自願留置於現場遭受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 「飛鷹幫成員」之傷害、強制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曾威 郡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明確認知渠等將倉庫鐵門 關閉,而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留置於本案倉庫內之舉止 係非法剝奪告訴人2人人身自由之舉,至為灼然,是無論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是否有明確表述渠等欲離開現場之積極 意願,均不影響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之成立,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對 被告曾威郡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 犯。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 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 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 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 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 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 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 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參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2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 制之行為。 (1)首就被告曾威郡、徐宏仁部分而言,就傷害部分,被告曾威 郡於本案發生前,先行指示被告徐宏仁至其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東七街之住所拿取電擊棒1支,被告徐宏仁則依其指 示前往拿取後,將上開電擊棒於案發時帶至本案倉庫內等事 實,業據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供認明確,並有渠等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徐宏仁領取電擊棒之監視影 像翻拍照片、簽收資料(見警卷第199頁)等件足參。被告徐 宏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瀚鴻說他是洪門的幫派 份子,有認識很多大哥,我因為擔心個人安全,才請被告曾 威郡幫我找防身工具,因此被告曾威郡才指示我將電擊棒帶 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6頁)。衡酌電擊棒係為可 對人體施以電擊而成傷之器械,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又係 為處理本案投資糾紛,方將上開電擊棒帶至本案倉庫內,渠 等當可清楚預見該物品極可能遭他人持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 鴻,猶刻意預備得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之器械,渠等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間,對上開傷害部分犯行,當有共同對告訴人葉瀚鴻遂 行傷害之行為分擔。 (2)次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部分,本案倉庫係被告徐宏仁 、曾威郡所合租之倉庫,而屬渠等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處所 ,且由本案情節以觀,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徐宏仁以不實 說詞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出面,並由被告曾威郡、徐 宏仁駕車引導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顯見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於案發當日均已實際參與將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引誘至本案倉庫之部分行為,如非被告徐宏仁、曾 威郡提供本案倉庫,又以上開言詞設詞勸誘,則本案被告曾 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即無法順利完 成,是渠等所為對整體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以言,應屬 不可或缺之貢獻,另就強制部分而言,由卷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見,告訴人葉瀚鴻受迫交付之本案小客車係 由被告曾威郡管領,而其受迫簽立之本票則由被告徐宏仁收 執(見警卷第155-157、163-167頁),堪認「飛鷹幫大哥」及 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於案發當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 票及交付其車輛後,旋將上開物品分別交由被告曾威郡、徐 宏仁收執,是渠等當應已實質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之一部,而 有共同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實施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 制之行為分擔甚明。 (3)再就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部分,依卷內現 有事證,固僅得推認渠等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徐宏仁之通 知方到場,而未有參與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上開事先預備之 行為,然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徐宏仁、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確有於其遭強制、傷害時 在場目睹並加以助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58頁),且被告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於案發當日,均有於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遭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引導至本案倉庫後 ,陸續進入本案倉庫內,且均有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退 還投資款項,並有當場見聞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之過程等 情,業據上開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而 由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晚 簽立本票之過程,乃係受「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以前開方式傷害、強暴後,方受迫而簽立本票並 交付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是被告曾威郡、徐宏仁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既於上開過程均全程在 場,渠等當應全程目睹、參與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強制之過程,惟由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曾威郡等6人非但於 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強制簽立本票及提供擔保品時均未有 何出言阻止之舉,反於旁側助長「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從事上開犯行之氣焰,並 因而取得告訴人葉瀚鴻簽立之本票及上開擔保物,堪認被告 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有全程參與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強制 之過程,且有共同在場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助勢之舉。 (4)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飛鷹幫大哥」全不相識, 亦無仇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另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 實,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案發當日遭「飛鷹幫大哥」及 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加以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告訴人 葉瀚鴻遭上開人等傷害、強制之緣由,均係為處理告訴人葉 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間之本案投資糾紛,已如前述。而 被告徐宏仁既係本案投資糾紛之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自 承其係受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委託,代渠 等5人向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件投資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61- 362頁),被告曾威郡亦自陳其係經被告徐宏仁委請到場協助 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之人(見本院卷第392-393頁),而被告葉 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於警詢中,均明確供稱渠等 因未能順利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投資款項,遂委由被告曾威 郡、徐宏仁協助管道處理,並約定以渠等投資款項之3成作 為報酬,其中被告謝典修更提及其知悉被告徐宏仁、曾威郡 會以「偏門」之方式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42、51、6 0頁)。由上開事實觀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既與告訴人葉瀚鴻全無仇怨,且上開所為之實質 目的,係為被告徐宏仁等5人得以順利取回渠等之投資款項 ,則應可合理推認「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係被告徐宏仁為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委請到場處理本案 投資糾紛之人,且被告曾威郡等6人參與本案犯行時,渠等 之主觀目的亦係為向告訴人葉瀚鴻討要上開投資款項,當應 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之上開傷害、強制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是渠等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 間,對上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擬。   (八)檢察官雖認被告曾威郡方為本案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 害、強制之人,惟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進入 倉庫時,其內已有1男1女,該名男子自稱為飛鷹幫成員,該 人要求我將被告徐宏仁等5人簽立的本票還給他們,我拒絕 後,該人就指示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等語(見 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前大約一週 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找我泡茶聊天 ,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被告曾威郡,指示現場小弟下手 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被告曾威郡是不同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2-423頁)。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有位坐在主位的人對告訴人葉瀚鴻加以打、罵,我不 知道該人的姓名,但他不是今天在場的7位被告,當時打人 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綜 合上開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指陳「飛鷹幫大哥」方為實際指揮現場之不詳「 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施以傷害、強制之人,而 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警詢證述既已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 力,卷內亦別無任何事證可推認被告曾威郡方為下手實施上 開犯行之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即屬無據,自應更正本 件犯罪事實如前。  (九)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均僅為臨訟杜撰之 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所為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合致於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要 件,惟上開罪名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行為時既無規範,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對渠等論處之餘地,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 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 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 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 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 及「飛鷹幫大哥」與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於剝奪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之期間,雖亦以強暴手段迫使 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等,使 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即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間,就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犯罪事實三所參與之傷害行為,其目的 係在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同意簽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 人之投資債務,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所為之傷害犯行, 均係其等強制犯行之手段,而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係在渠 等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所為,且 渠等先後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強制之犯行目的均係在處理渠等與告訴人葉瀚鴻間之投資 糾紛,堪認上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上開行為 之時間、空間亦屬接近而不易區分,犯行之實施亦各具一部 重合性,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故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 訴人2人所為2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其等對告訴人 葉瀚鴻所為之傷害犯行,均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即足。檢察官認上開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應以數罪論擬,容有不當,附此說 明。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行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不思以正途處理 債務糾紛,竟聚集多人剝奪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行動自 由,並對告訴人葉瀚鴻施以強制、傷害等手段以迫使其交付 財物,其等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葉瀚鴻之 身體完整、意志自由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復考量告訴人葉瀚 鴻因本案行為所受有之傷勢均為擦、挫傷,尚非嚴重而需相 當期間治療之傷勢,以及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 大哥」、「飛鷹幫成員」於對外隔絕之物理空間內,以電擊 棒、棍棒等器械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情狀, 再就行為分工而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均非 實際下手實施傷害、強制等犯行之人,而被告徐宏仁受被告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等人之託以非法手段處理 債務糾紛,更與被告曾威郡共同提供本案倉庫、電擊棒等, 且主動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並自「飛 鷹幫大哥」處取得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之本票,其於本案共 犯之參與情節最深,被告曾威郡則係受被告徐宏仁之託而參 與本案犯行,且有提供場所、電擊棒等物,以及自「飛鷹幫 大哥」處取得告訴人葉瀚鴻之本案小客車之參與情形,其對 本案犯行之參與亦達相當之程度,另被告葉瀚翔、謝典修、 簡晨兆、李貞霖則係委託被告徐宏仁處理債務之人,渠等於 本案中,於當場僅有助勢行為,而未有親自下手或參與上開 犯行之情,堪認渠等參與情節均屬輕微,綜合上開行為情狀 之考量,分別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 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犯後均飾詞 掩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全無悔 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徐宏仁、簡晨兆、謝典修、 李貞霖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 7、43、45、47頁),品行尚佳,至被告曾威郡於本案行為前 ,有因毀損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葉瀚翔 則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39、41頁),品行普 通,然考量被告葉瀚翔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尚有殊異,爰 不酌為調整其行為人責任之因子,復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 曾威郡等6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79 頁),綜合以上行為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 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曾威郡所有之物 ,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 上開電擊棒亦係本案被告6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持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應於被告曾威郡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台(型號:IPHONE11,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徐宏仁所有,供其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 聯繫,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進入本案倉庫內所用之物 乙情,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3-187 頁)、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95頁),堪認上開物品確 係被告徐宏仁遂行本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一台(型號:IPHONE12,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曾威郡所有之物,惟 經檢視其手機內容,均未見得該手機有何與本案犯行實施具 直接關聯之相關憑證,尚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 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2張,為被告徐宏仁所保有之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被告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55-157頁),而上開本票係本案被 告6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 葉瀚鴻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產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上開物品應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犯罪所得,惟此 部分所得於經查扣時,既均仍為被告徐宏仁所保有,而尚未 分配予其餘共犯,自應僅對被告徐宏仁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足,爰於被告徐宏仁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五)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固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飛鷹幫 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葉瀚鴻為本件犯行 所取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物品應係本案 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之犯 罪所得,惟告訴人葉瀚鴻於偵訊中雖陳稱該金項鍊係遭「飛 鷹幫大哥」要求其留下,然未能明確指出該項鍊係在場之何 人所取走(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所得亦未經查扣,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該部分所得係為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保有, 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本案小客車鑰匙、行照、黑色LEXUS汽車手提包,固 係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部分物品均已返 還於告訴人葉瀚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威郡等6人因與告訴人葉瀚鴻有投資 糾紛,於111年3月17日23時許,在本案倉庫內,為迫使告訴 人葉瀚鴻償還被告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 霖等人之投資款項,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曾威郡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你馬上要出事了」等語 ,並持球棒脅迫告訴人葉瀚鴻脫衣跳舞,拍攝影片後,向告 訴人葉瀚鴻恫稱:「要將影片放到網路上」等語,於告訴人 葉瀚鴻屈從而依被告曾威郡指示簽立本票後,被告曾威郡復 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須於111年3月18日13時許返還本票 及現金250萬元,始願意歸還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本票、車 鑰匙、金項鍊及脫衣跳舞影片,否則要將脫衣跳舞影片公開 ,已在告訴人葉瀚鴻車輛裝GPS,別想逃跑」等語,致告訴 人葉瀚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使告訴人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 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上情,辯稱渠等均無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迫使告訴人 葉瀚鴻脫衣跳舞、拍攝影片,或以上開話語脅迫、恫嚇告訴 人葉瀚鴻之舉。經查:  1.首就檢察官指稱被告曾威郡先後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你 馬上要出事了」、「要將影片放到網路上」、「已在告訴人 葉瀚鴻車輛裝GPS,別想逃跑」等語部分,告訴人葉瀚鴻雖 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時,確於本案倉庫內遭被告曾威郡 與「天鷹幫大哥」等人以上開言詞加以恫嚇(見警卷第61-63 、66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未再提 及其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之事,而遍觀 全卷,告訴人李銘樺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為之歷次陳述, 均無任何一語提及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以上開言詞恐 嚇一事,卷內亦全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所 言上情屬實,況上開警詢筆錄既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曾威 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全無任何適格之證 據可認檢察官所指之上情屬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無 足採,先予說明。  2.次就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脅迫脫衣跳舞,並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攝錄影像後,要脅其須於111年3月18日13 時許返還本票及現金250萬元,始願意歸還告訴人葉瀚鴻所 簽署本票、車鑰匙、金項鍊及脫衣跳舞影片,否則要將脫衣 跳舞影片公開部分,告訴人葉瀚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明確證稱上情(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400-425頁)。告 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看到有人脅迫告 訴人葉瀚鴻跳脫衣舞,當時他因為怕再被毆打,就有照做, 我有看到有不只一個人拿手機拍,他們也有跟告訴人葉瀚鴻 說隔天要籌錢出來還他們,如果沒有還的話會把影片上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惟告訴人2人之上開陳述非但 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陳述情節大相逕庭,且除告訴人2人之 上開證述外,卷內即別無其餘事證可佐證告訴人2人上開所 陳情節為真,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該 局函覆以:扣案手機依規定業已入贓物庫無電磁紀錄可提供 ,經檢視扣案手機内無告訴人葉瀚鴻之脫衣舞影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威郡之手機內 存之照片、影像,亦未見告訴人葉瀚鴻之脫衣舞影像,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 告訴人2人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曾威郡 等6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罪。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曾 威郡等6人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恐嚇之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 、謝典修、李貞霖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許,駕 駛BHZ-9589號車前往本案倉庫,其明知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遭曾威郡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竟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一旁 助勢,並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 銘樺,於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許,讓告訴人李銘樺在高雄 市○○區○○路0號前下車,因認被告陳冠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恐嚇、強制罪嫌均為私行拘禁罪嫌所吸 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陳冠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下班時 ,因為要與被告曾威郡洽談店面管路修繕事宜,方到本案倉 庫,我抵達時,有看到被告曾威郡等人與告訴人2人坐在一 張桌子上面談,但沒有看到有人恐嚇或傷害告訴人2人,後 來被告曾威郡說告訴人2人要離開,就請我搭載告訴人李銘 樺離開現場,我沒有在場助勢,也對現場發生的事情不清楚 ,我並無對告訴人2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 制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陳冠文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後某時許抵達本案倉庫 ,並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 樺,於同日2時37分許,讓告訴人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下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事實尚難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 葉瀚鴻、李銘樺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行為時, 確有在場助勢之舉,更無由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被告曾 威郡等6人之上開行為,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首就檢察官指稱被告陳冠文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2人 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之犯行時在場助勢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李銘樺雖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曾威郡有持鋁棒 打告訴人葉瀚鴻之胸口及手臂,編號6之人(即被告陳冠文) 有在一旁助勢,後來我們離開倉庫時,是由被告陳冠文開白 色賓士休旅車將我載至橋頭區成功路放我下車等語(見警卷 第8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記得被告陳冠文當天 很晚才到場,應該是在告訴人葉翰鴻跳完脫衣舞後才來等語 ,因為他是很後面才出現,我沒有特別記他的長相,警詢時 我是憑印象指認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41-446頁),則 依證人李銘樺所陳,其於案發時與被告陳冠文既不相識,亦 未能明確陳述被告陳冠文抵達現場之具體時間,更無法陳述 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現場之具體作為情形,且本案現場人員眾 多,更有多名參與人員之身分未明,則告訴人李銘樺於警詢 時,是否可正確指認在場參與者之身分,應有高度可疑,則 僅憑告訴人李銘樺之上開片面陳述,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陳 冠文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已有高度可疑。且遍觀告訴人葉瀚 鴻之歷次陳述,其均未提及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之參與情 形,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告陳冠文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9-420頁)。而由本案情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 係為本案主要遭受傷害、強制之對象,則如被告陳冠文確有 參與上開犯行,則實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會對其參與情形毫 無印象,且由卷內事證觀之,本案所有在場之同案被告均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何陳述提及被告陳冠文之參 與情形,則檢察官徒憑告訴人李銘樺於警詢中片面有疑之陳 述,即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於案發時在場助勢之行為,其推 論過程顯屬輕率,自難僅憑上開事證,即推認被告陳冠文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 六、被告陳冠文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本案倉庫的時候,已經 是半夜2時左右,我當時是去找被告曾威郡處理事情的,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簽本票的過程,也沒看到有人脅迫或 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而由被告陳冠文所駕駛之BHZ -9589號車之ETAG資料顯示,該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 許,方行經國道1號鼎金系統交流道至楠梓交流道(鳳楠路方 向)路段,而本案倉庫係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距離上開路段 仍有相當之行車距離,是被告陳冠文稱其抵達之時間係為11 1年3月18日2時前後,尚非無據,而本案告訴人葉瀚鴻、李 銘樺進入本案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是被告 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時,距離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倉庫之時 間已相隔約3小時有餘,堪認被告陳冠文到場時,被告曾威 郡等6人已花費相當時間與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案投資 糾紛,且被告陳冠文停留於本案倉庫內之時間,更僅約37分 鐘,顯見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應僅短暫停留於本案倉庫內 ,則被告陳冠文稱其全未參與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私 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並非全然無憑,而依卷 內現有事證,均乏事證可認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由逕對被告陳冠文以上開罪嫌 相繩。 七、又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2時37分許,固有依被告曾威郡之 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路旁之舉,已如前述。惟由本案情形以言,本案私 行拘禁之手段係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與不詳 之「飛鷹幫成員」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拘束於本案倉庫 內,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同意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 債務,而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同意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 開時,渠等業以取得告訴人葉瀚鴻簽立之本票及其所提供之 擔保品,而已完全實現上開犯行。是被告曾威郡、陳冠文搭 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開倉庫之舉措,應係被告曾威郡 等人於達成其等犯行之目的後,為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 離開本案倉庫所採行之手段,而難認此部分行為亦屬本案私 行拘禁行為之一部,是被告陳冠文協助被告曾威郡將告訴人 李銘樺載離本案倉庫之舉措,應非屬對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 行為分擔,而無由認定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被告曾威郡等6 人之私行拘禁犯行。 八、另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陳冠文既非本案投資糾紛之相關人 員,其與告訴人葉瀚鴻亦非相識,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 由認定其係受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委請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之 人,而難認被告陳冠文有何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犯行之主觀意念,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冠文與被告曾威郡等 6人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綜合上開情節,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均不足為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傷害、強 制、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 告陳冠文為不利之認定,被告陳冠文被訴私行拘禁、傷害、 強制、恐嚇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陳 冠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擊棒 1支 曾威郡 2 手機 1台 徐宏仁 APPLE牌IPHONE11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 1台 曾威郡 APPLE牌IPHONE12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4 本票 2紙 徐宏仁 由告訴人葉瀚鴻簽署,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

2025-01-03

CTDM-112-訴-250-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9、28380、3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連姝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少凱、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姝涵、劉 少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連姝涵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連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連姝涵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 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連姝涵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連 姝涵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 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 整體適用對被告連姝涵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劉少凱共同基於控制告訴人丁○○以使 其無法使用帳戶之目的,先於111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丁○○ 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不讓其離去,直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11月29日時為止,持續時間約5日,足認告訴人丁 ○○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丙○○、劉少凱在上開處所 ,再要求告訴人丁○○交出其申設之雙證件,而行此等無義務 之事,其目的係在使被告丙○○、劉少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自由使用告訴人丁○○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其此部分使 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連姝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丙○○、劉少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丙○○、劉少凱所犯強制罪應為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劉 少凱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劉少凱、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姝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丙○○、劉少凱囚 禁並監視告訴人丁○○並迫使其交付雙證件,以使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3人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己○○及丁○○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 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第310頁 )、告訴人己○○及丁○○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姝涵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劉少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31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均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28380 、384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連姝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少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偵查中均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連姝涵與劉少凱(綽號長毛)為夫妻,劉少凱與謝安妮為 朋友。連姝涵、劉少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警方追 查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交付予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保管後,再由 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將連姝涵、劉少凱帶往高雄市某處 ,由連姝涵、劉少凱自願擔任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再 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後,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劉少凱、丙○○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 ,委由不知情之林建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市 龍潭區泉僑國中附近,將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 處萊爾富超商後,即由劉少凱與丙○○駕車將丁○○載往新竹縣 ○○鄉○○街000號拘禁,並由劉少凱、丙○○該處負責看管丁○○ ,期間丁○○無法對外聯繫、自由進出,且丁○○而被迫交出雙 證件交予劉少凱、丙○○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 以丁○○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少凱、丙○○以此方式 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於11 1年11月29日獲報後持拘票拘提劉少凱、丙○○2人並將丁○○救 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少凱與連姝涵透過被告謝安妮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牛賢」之人看管證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3 被告連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連姝涵與劉少凱一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安妮,並由被告謝安妮將渠等之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4 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妮居中牽線將被告劉少凱、連姝涵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5 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經過。 6 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遭拘禁,並被交出雙證件, 7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林建國將證人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處後即離去。 8 被告丙○○手機Telegram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鐵牛賢」、「採花賊1.0」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9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之經過。 10 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與憑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11 被告劉少凱、連姝涵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劉少凱、連姝涵所有之帳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一 人犯數罪,另案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連姝涵、劉少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涉罪嫌係與被告謝安妮數人共犯一罪,故本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連姝涵、謝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少凱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連姝涵、謝安妮及被告劉少凱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劉 少凱涉犯幫助洗錢、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丙○○ 涉犯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1 劉少凱 111年9月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連姝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乙○○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 己○○ (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02

TYDM-113-簡-488-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楓 賀守華 黄承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清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賀守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黃承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清楓、賀守華、鄭上伶(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劉清楓等3人)前因與鄭常嘉有金 錢糾紛,於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劉清楓等3人 商議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段00○00號,由鄭常嘉擔任股 東之公司,向鄭常嘉催討金錢,遂由鄭上伶聯絡黄承宗擔任 司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劉清 楓、賀守華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前往上址。鄭上伶、黃承宗先行抵達後,即進入該公司, 要求鄭常嘉同至A車討論該筆金錢糾紛,鄭常嘉見狀趁隙逃 離。嗣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鄭上伶搭乘黃承宗駕駛之A車 ,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前,發現 鄭常嘉身影,適劉清楓駕駛B車搭載賀守華駛至,劉清楓等3 人均明知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而黃承宗與劉清楓等3人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上伶下車後,於林內鄉農會前 之馬路,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劉清楓、賀守華隨後趕至 ,合力將鄭常嘉壓制在地,並強行將鄭常嘉押上黃承宗駕駛 之A車,過程中鄭常嘉因而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 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黄承宗遂駕駛A車搭載鄭上伶、 劉清楓與鄭常嘉,由劉清楓於A車後座控制鄭常嘉,鄭上伶 並命鄭常嘉交出手機;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在後,共同前 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 之行動自由約110餘分鐘之久。嗣鄭上伶獲悉警方正循線追 查,始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賀守華駕駛A車搭載劉清楓 、鄭常嘉,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    二、程序部分: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32頁、第37至44頁、偵卷第44至46頁、第46至48頁、第63至69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第155、156、16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33至35頁)、共同被告鄭上伶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42至44頁)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87至98頁,監視器光碟存放在偵卷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63至85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及共同被告鄭上 伶傷害告訴人,意在削弱告訴人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本質上屬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劉清 楓、賀守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承宗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被告劉清楓、賀守華與共同被告鄭上伶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清楓、賀守華 、黃承宗與共同被告鄭上伶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自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許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至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將鄭常嘉載至雲 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於此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繼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 單純一罪。    ㈣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 宗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即分 別搭乘A車、B車至告訴人公司,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更於林 內鄉農會前馬路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 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非輕;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復共同硬 拖告訴人至被告黃承宗駕駛之A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 更由被告劉清楓監控於後座,被告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於 後,將告訴人載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所為均值 非難;惟念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行 動受控之時間,暨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自陳其等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等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3具,分別為被告劉清楓 、賀守華所有,惟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均稱扣案之行動電話 係供工作或遊戲之用,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6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劉清楓 否 2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賀守華 否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賀守華 否

2025-01-02

ULDM-112-訴-611-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永良(下稱被告) 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⒈其有 一位友人綽號叫「國忠」(按: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 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 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 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可以拿去過生活。其並向林國 忠表示告訴人都在仁武區○○○路OOO或OOO之1號處跑車,可至 該處找尋告訴人;林國忠說今天有找到告訴人,並當場有以 手機打電話給我,嗣林國忠將手機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與 我通話,林國忠並駕駛1台黑色車(按:甲車)載A男、B男及 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找我等語。⒉林國忠等3人 及告訴人抵達○○○路OOO號處,其就坐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 債務如何清償之事情,且有提到「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 到人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 事先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 恫嚇告訴人一起前往被告處,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且被告 等4人,如未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則被告為何供稱:「 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又很難找人」。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審理時證稱:⒈其停好車下車時,有3位我完全不認識的年 輕人靠過來,對方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對方3位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什麼你會開6612這台 車?…後來其中一位男子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於電話接通後 ,該男子即把手機拿給我接聽,電話中之聲音就是被告的聲 音,而且對方的手機上面顯示的也是怪手兩個字,大家都叫 被告外號怪手,被告在電話中說我很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 叫人出來找我。嗣該男子把電話拿走後就向其表示,去怪手 哥(即被告)那裏,他們三位就圍住我,還有一位搭住我的 肩膀,叫我跟他們坐上停在身旁之甲車。其上車後就有人問 我會不會游泳等語。並說很想揍我,不要惹毛怪手大哥,不 然就要給我好看。」等語。⒉於偵查中證述:我搭乘甲車被 三位載到○○○路OOO號(第一次)時,被告走出來逼我要還他錢 ,並說沒有處理就不放我走,嗣被告下車後,林國忠等3人 就開甲車載我四處繞行,林國忠他們其中兩位(按:在車上) 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我回家等語。益徵被告 於案發前,與林國忠等共同謀議,由林國忠等3人在案發現 場找尋告訴人,待發現告訴人行蹤即圍住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現場 前往○○○路OOO號,於抵達後,被告又接續向告訴人恫嚇如不 還錢,不放告訴人走;林國忠等3人於被告下車後,則依被 告之意,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繼續在市區繞行,並在車上對 告訴人稱,如告訴人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其回家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補充說明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告所在地點 之前,此一階段過程,被告並不在場。②而在被告坐上甲車 這一階段時間,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 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 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尚出言阻止。③繼而,坐上甲車之被 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此一階段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自行撥 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其女兒 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告當時 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地 點(即萊爾富超商),目的係擬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 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即顯示其等 意在對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務)。足見被告所參與之上 揭3個階段期間,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具體構成要件 行為。原審因而綜據上開各節,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認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就公訴意 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 取捨依據及所憑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從指摘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出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 友人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 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 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 可以拿去過生活等語,及被告搭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債務 如何清償之事情,談話中被告有跟林國忠提到要告訴人另找 一位保證人,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人等語。而 主張上開舉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事先即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恫嚇告訴 人及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然衡酌檢察官所舉上述被告之供 述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為向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 務,雖情急之下,有提及如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及另 需找一位保證人等語,亦屬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債權人催 討債務之常見提及之話語或催討方式,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係與林國忠等人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意而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自無足採。  ㈣其他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姓名 之男子對其很兇作勢要打伊,及有要被告與其通電話,被告 要求其過去談債務清償事等情。亦經原判決就卷內所存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而論斷,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與林國忠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意旨執上開告訴人之證 述而逕推論被告於案發前與林國忠共同謀議,由林國忠及另 2名不詳姓名之人以前揭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情,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而改變心 證形成。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良之友人林國忠(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知悉從事駕駛計程車業之陳義良積欠陳永良債務未清償 ,林國忠遂與陳永良謀議如何讓陳義良清償債務,詎陳永良 、林國忠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B男)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 時27分許,由林國忠夥同A男、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 灣大車隊」找陳義良,適巧在該處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超商前空地之 陳義良,林國忠、A男、B男遂以作勢毆打身體之方式恫嚇陳 義良須坐上甲車隨同前往找被告陳永良商談如何清償債務, 陳義良因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 離開,於同日14時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陳永良所在之高雄 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被告陳永良坐上甲車,在甲車內要 求陳義良應清償債務,此期間陳義良並遭坐陳義良左側之A 男徒手毆打脖子部位,致陳義良因此受有後腦、前頸及前胸 鈍挫傷之傷害(A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 ,嗣被告陳永良下車,林國忠及A男、B男載陳義良開車在路 上繞行,陳義良乃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 籌錢之事,陳偉瑋察覺有異,遂要求將陳義良帶至高雄市大 社區某多那之咖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之事,林國忠乃徵得被告 陳永良同意與陳偉瑋相約在上開咖啡店,於同日16時34分許 ,林國忠將仍搭載陳義良之甲車駛至高雄巿三民區○○○路OOO 號搭載被告陳永良先前往陳義良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 前空地,原欲由陳義良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被告陳永良前往 上開多那之咖啡店與陳偉瑋會面,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車 駛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被告陳永良帶同陳 義良下車轉乘陳義良之車輛,林國忠、A男、B男即駕駛甲車 離去。嗣因陳義良遭拘束行動自由期間,警方已接獲民眾報 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埋伏,待確認陳義良 安全,乃對被告陳永良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義良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永良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認有與告訴人在高雄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見 面討論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林國忠在路邊看到陳義良後,有先打電話給我 ,是陳義良說要當面跟我討論債務的事情,我說我在○○○○OO O號的地方打麻將,陳義良就叫林國忠載他來找我,後來林 國忠載陳義良來○○○路找我之後,我有坐上林國忠的車子, 在車上陳義良說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但因為之前陳義良都 食言,我要陳義良今日至少要處理部分的債務,陳義良就說 他要出去借錢,之後林國忠就把陳義良載走,我就又進去打 麻將,過了1、2個小時,林國忠打電話給我說陳義良的女兒 要幫他處理債務,我才叫林國忠開車回來載我到陳義良停車 的地方,要坐陳義良的車要去大社的多那之咖啡廳協商清償 債務的事情,當時監視器也有照到我與陳義良的距離有好幾 步遠,我並沒有妨害陳義良的自由等語(見訴字卷第27、28 頁)。經查:  ㈠林國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於111年6月9日14時27 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 大車隊」找告訴人,適巧在位於該處對面之「萊爾富超商」 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該超商前空地之告訴人後,告訴人 乃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4時 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 告坐上甲車,在甲車内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先行 下車後,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至其他地方繞行, 途中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籌錢事 宜,陳偉瑋要求將告訴人帶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多那之咖 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事宜,故於同日16時34分許,林國忠將搭 載告訴人之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再搭載被告一 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原欲 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多那之咖啡店與陳 偉瑋會面,惟於同日17時10分許,林國忠駕駛甲車至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而被告與告訴人下車欲轉乘告 訴人所有車輛時,林國忠、A男、B男先駕駛甲車一同離去, 然因警方接獲報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對被 告進行盤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偉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 3頁;偵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復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8頁);並有被告指認林國 忠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提出林國忠聯繫資訊( 見警卷第11至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警卷第25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位置(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詳如本 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訴字卷第69至72、1 57至175頁);而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① 白衣男子在超商前張望,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近超商並停妥 後,白衣男子即走向該輛計程車後方,之後林國忠駕駛黑色 車輛(即甲車)停靠在該超商前,隨後有1名灰衣男子出現接 近計程車。②白衣男子及灰衣男子與告訴人在計程車後方交 談時,林國忠自甲車下車,走向計程車處後方繼續與上開3 人交談。③之後該4人先後走向甲車再分別上車,期間灰衣男 子有將手搭在告訴人肩上,並將告訴人推上車後,再一同坐 上甲車後座,之後甲車隨即駛離現場。④林國忠及不明白衣 男子先後自甲車下車之後,被告則坐上甲車後座後,林國忠 及該白衣男子再上車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⑤被告 坐在甲車上期間,林國忠及該白衣男子均有分別下車在路旁 聊天,之後有黑衣男子自甲車下車,但該名白衣男子站在車 旁,之後被告下車,白衣男子再次上車後,甲車即駛離現場 。⑥被告與告訴人自甲車下車後一同走向超商時,並未見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等節,有本院同日勘驗結 果可資為參(見訴字卷第70至72頁)。而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9日14時27分,當時我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 的人上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 就很兇,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 打電話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 談,他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 ,上車後他們三個人就一直恐嚇我,有人問我會不會游泳, 我被他們嚇到,最後他們把我載去載去○○○路OOO號找陳永良 ,到現場後,陳永良上車後,坐在後座我的右手邊,我的左 手邊還有一個人坐在那邊,陳永良問我為什麼我要跑到讓他 找不到,並說如果我不要處理,那些錢就要交給他們三個人 處理,然後他們3個人又作勢要打我,從我脖子打下去時, 陳永良有說「不要打他」,他們才安靜,但陳永良上車後, 並沒有對車上其他人作任何命令,之後陳永良下車,他們3 個人就開車載著我四處繞,在○○○路OOO號時,我有跟陳永良 提到要還錢之事,就是要去跟我女兒商討如何還錢,因為他 們3個人一直跟我說,如果今天我沒有處理,他們不可能讓 我走,後來我說可以問我女兒商量如何還錢,我就打電話跟 我女兒要她幫我想看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還錢,之後就說要回 仁武區的多那之,後來就回頭去○○○路OOO號載陳永良,那3 個人來找我時,一開始並沒有叫我交出手機,之後我跟陳永 良講完電話後,他們有暫時把我的手機拿走,我是用我自己 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女兒等語(見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基此 ,可見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 告所在地點之前,被告並不在場,而被告坐上甲車期間,被 告亦未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 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 ,尚出言阻止,之後被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 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 自行撥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 其女兒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 告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 地點(即萊爾富超商),欲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被告 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等事實,甚屬明確 ;從而,足見告訴人在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被告所地 點找被告,被告既不在現場,而被告坐上甲車後與告訴人, 僅一再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語或 妨害自由之舉動,加以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告訴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 待告訴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及約定由告訴人自行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被告與告 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見被告有對告 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有如前述,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綜合以上各節,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妨 害自由之行為或意圖,甚為明確。  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 三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 有點嚇到,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義良時,其中有1 人有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8、189頁);然觀之其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三個我完全不 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他們三個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甚麼你會開6612這 台車?後來其中1個年輕人直接打給陳永良,接通之後對方 把手機拿給我聽,就是陳永良的聲音,陳永良電話中說我很 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叫人出來找我,對方把電話拿回去之 後就說走,去找我們怪手哥即被告,他們三個人就包圍住我 ,還有一個人搭住我的肩膀,叫我跟他們走上旁邊一台黑色 的凌志休旅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 容及勘驗擷圖,並未見林國忠及另2名男子此時有對告訴人 有何作勢攻擊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免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的人上 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就很兇 ,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打電話 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談,他 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等語,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搭乘林國忠所駕駛之甲車前 往被告所在地點找被告時,並無表示不願意前往之意,且林 國忠等人此時亦未對告訴人陳稱有何恐嚇言詞或暴力行為,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從而,公訴意旨 指被告與林國忠等人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是否有據 ,不免無疑。  ⒋況且,承前所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待在甲車內期間, 被告僅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並未有何恐嚇言詞及妨害 自由行為,以及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 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待告訴 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進而約定由告訴人自行駕車 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一同與其女兒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 被告與告訴人進而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情況,實無從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圖及行為,要屬明確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準 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男子有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對告訴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 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據資料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2025-01-02

KSHM-113-上訴-460-20250102-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9、28380、3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楊宸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己○○ 、楊宸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乙○○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 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乙○○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 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乙○○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乙○○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 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 對被告乙○○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宸欣、己○○共同基於控制告訴人丁○○以使 其無法使用帳戶之目的,先於111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丁○○ 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不讓其離去,直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11月29日時為止,持續時間約5日,足認告訴人丁 ○○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楊宸欣、己○○在上開處所 ,再要求告訴人丁○○交出其申設之雙證件,而行此等無義務 之事,其目的係在使被告楊宸欣、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自由使用告訴人丁○○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其此部分使 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楊宸欣、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楊宸欣、己○○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 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宸欣、己 ○○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己○○、楊宸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楊宸欣、己○○囚禁 並監視告訴人丁○○並迫使其交付雙證件,以使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3人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庚○○及丁○○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第310頁) 、告訴人庚○○及丁○○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楊宸欣、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31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均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28380 、384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宸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偵查中均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與己○○(綽號長毛)為夫妻,己○○與謝安妮為朋友。 乙○○、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警方追查中)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交付予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保管後,再由謝安妮與同 案共犯彭秀美將乙○○、己○○帶往高雄市某處,由乙○○、己○○ 自願擔任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再由謝安妮、同案共犯 彭秀美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即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己○○、楊宸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林建 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泉僑國中附近 ,將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處萊爾富超商後,即 由己○○與楊宸欣駕車將丁○○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 ,並由己○○、楊宸欣該處負責看管丁○○,期間丁○○無法對外 聯繫、自由進出,且丁○○而被迫交出雙證件交予己○○、楊宸 欣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以丁○○名義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己○○、楊宸欣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29日獲報後 持拘票拘提己○○、楊宸欣2人並將丁○○救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己○○與乙○○透過被告謝安妮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牛賢」之人看管證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丁○○。 2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與己○○一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安妮,並由被告謝安妮將渠等之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4 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妮居中牽線將被告己○○、乙○○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5 告訴人丙○○、甲○○、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經過。 6 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遭拘禁,並被交出雙證件, 7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林建國將證人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處後即離去。 8 被告楊宸欣手機Telegram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鐵牛賢」、「採花賊1.0」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9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之經過。 10 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與憑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11 被告己○○、乙○○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己○○、乙○○所有之帳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一 人犯數罪,另案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乙○○、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涉罪嫌係與被告謝安妮數人共犯一罪,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乙○○、謝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宸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乙○○、謝安妮及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己○○涉犯 幫助洗錢、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楊宸欣涉犯私 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1 己○○ 111年9月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丙○○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 庚○○ (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02

TYDM-113-原金簡-22-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上訴 理由狀亦僅載明: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本院卷第65頁以下)。故被告應僅對量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甲○○經營新時代經紀公司,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受雇於該公司當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還。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聯絡告訴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商討告訴人乙○○之債務,告訴人丁○○、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時代經紀公司2樓後,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與謝宗融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或手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乙○○還債,然告訴人乙○○無法立即償還,被告、謝宗融、胡健新、少年陳○偉即於109年1月25日凌晨6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車搭載胡健新、蘇沛慈,並脅迫告訴人丁○○、乙○○進入該車後車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某房間,而謝宗融及陳○偉則另騎機車到該房間。抵達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丁○○、乙○○於當日晚上12時許,需償還105,000元之債務,之後被告與蘇沛慈有事先離開,離去前指派胡健新、謝宗融及少年陳○偉負責看守告訴人丁○○、乙○○,並拘禁渠等2人之人身自由。嗣經告訴人乙○○聯絡年籍不詳之男子「國正」,由該人帶105,000元至上開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人乙○○清償債務後,告訴人丁○○、乙○○始於109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自前開汽車旅館離開,此時渠等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解除。㈡緣告訴人丙○○與黃薰誼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因積欠黃薰誼約10萬之債務,黃薰誼履次催討還款不成,便與男友楊宜霖商議,而楊宜霖又找被告討論。之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陳○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16時許,因告訴人丙○○致電欲向黃薰誼借款,黃薰誼遂假裝同意並邀約告訴人丙○○至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待告訴人丙○○到場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即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告、胡健新、楊宜霖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輪流電擊或毆打告訴人丙○○,並要求告訴人丙○○償還其積欠黃薰誼之債務,惟告訴人丙○○身上未有足額現金,被告、楊宜霖遂脅迫告訴人丙○○簽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及自白書1份。然因告訴人丙○○仍無法立即籌到款項,被告等人遂將告訴人丙○○帶至該大樓頂樓,由陳○偉將告訴人丙○○衣褲脫下,其餘人再使用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並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丙○○之屁股,再由黃薰誼持手機全程錄影。於109年3月8日凌晨2至3時許,因被告及胡健新有事須暫時離開,被告便持手銬將告訴人丙○○銬在上開處所廚房鐵櫃,嗣於109年3月8日上午6時許,被告及胡健新返回該處,見告訴人丙○○仍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遂要求告訴人丙○○拍攝其所簽本票3張及自白書之相片,並命令告訴人丙○○以該相片向其家人索取金錢後,始解除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限制,而由楊宜霖載告訴人丙○○返回其住處。㈢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頁面留言「第一強姦小妹妹還拍片威脅人家、第二一堆小女生跑來跟我說他們的裸照在這摳垃圾小孩手機裡面,打開全部都是裸照‧‧」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各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丁○○,復以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丁○○、乙○○,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丁○○、乙○○清償債務,致告訴人丁○○、乙○○身心受創 ,告訴人丁○○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原審作 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告訴 人丁○○並表示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且留 下後遺症等語。又被告徒手或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丙○○,復強 令告訴人丙○○簽立本票與自白書,甚且逼迫告訴人丙○○脫光 衣物後,持工具傷害赤身裸體之告訴人丙○○,更以不實文字 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使告訴人丙○○因本案身心受創,於 案發後間隔2年多之111年8月3日至原審作證時,當庭表示希 望不要再出庭或收到跟本案有關係的公文,其因本案受到很 大的傷害,沒有和解意願等語,益證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惟 姑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丁○○、丙○○對本案量刑分別 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 還是會害怕等語;就算有賠償,我也不願意跟被告和解,希 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就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原審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審酌事項:     上開二之㈠部分,被告獲得105,000元,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原審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滿20歲為成年人,因 而認為被告犯本件各罪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應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 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所示量刑事項,分別就被告傷害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上開二之㈠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乙○ ○係於109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新時代經紀公司, 擔任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10餘萬元債務未償還;嗣告訴人 乙○○聯絡「國正」帶105,000元至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 人乙○○清償債務。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告訴人乙○○積 欠被告債務10餘萬元,一方面又將告訴人乙○○返還被告之10 5,000元欠款,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沒收、追徵該105,0 00元,尚有矛盾。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560-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仲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旨,迄未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 :為維護被告權益,本件係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均上訴,並請 斟酌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 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認定事實 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9874號),嗣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本院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 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 (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重刑)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共同與同案被告游森宇(由本院 另行審理)、楊展青(已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將告訴人 林信良(已歿)從桃園市大溪區之民宿押出,而妨害告訴人之 自由,實屬不該。然在此期間,被告之角色邊緣,且在此期 間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參與其餘共犯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被告更未因此取得何種利益,堪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微,雖未達酌減其刑之程度,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量刑評價。本院就此當庭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況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別無狡脫之詞,態度尚佳,是辯護人 求為從輕量刑,可以採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被   告 楊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舜股)審 理之111年審訴字1323號案件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之友人余富城(所涉妨害自由等 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先前向林信良(已歿)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宋亞玲)自用小客車 代步使用,卻於使用車輛時遭警查獲非其所有之毒品,余富 城欲向林信良請求日後遭判刑之金錢賠償,即與楊展青、游 森宇、陳仲祥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余富城、黃瑞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 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028-VH號自用小客車、MKL- 30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仲祥騎乘),攜帶不詳之刀械前往 林信良借宿、王姿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 00○0號之民宿,並於翌(17)日0時5分,在上開民宿共同將 林信良強押上車,再駕車將林信良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某沉澱 池旁談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12巷底轉彎處附近 ),其等除徒手毆打林信良外,並亮出刀械恫嚇林信良,要 求林信良當日就要支付賠償金,至同日凌晨2時許,余富城 等人自沉澱池旁將林信良帶回上開民宿,在其等監視下等候 林信良收拾行李,陳仲祥則於沉澱池騎乘機車自行離去。 (二)余富城、楊展青、游森宇等人待林信良收拾行李後,於同日 3時12分,分乘上開2部車輛及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民宿將林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早點,林信良原拒不上 樓,而於同日上午4時許至5時許,在該餐廳樓下遭余富城、 楊展青、游森宇等人毆打,要求林信良至提款機提款,余富 城並在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交代楊展青、游森宇等人繼續向林 信良催討賠償金,並監控林信良至提款完畢後,即駕車載黃 瑞玲離去。 (三)楊展青、游森宇於同日5時34分,自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將林 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由林 信良進入超商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游森宇則 在旁監視,林信良提款後立即將1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 則在超商外將10萬元轉交予楊展青。因當時銀行尚未營業, 無法提領大額款項,楊展青、游森宇又將林信良帶至楊展青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拘禁,同夥之2名身 分不詳男子則於該店先行離去。 (四)嗣林信良表示其大額資金都是由友人宋亞玲協助處理,需聯 繫宋亞玲攜帶支票始得前往銀行取款,楊展青遂指示游森宇 駕駛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 良,先自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接宋亞 玲上車,再於同日9時34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由林信良與宋亞玲進入 銀行提款30萬元,林信良提款後即在銀行外將30萬元交付游 森宇,游森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通知楊展青,並自行搭乘白 牌計程車離去,未繼續監控林信良,林信良始獲釋。嗣經林 信良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展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楊展青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游森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2 被告游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游森宇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3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仲祥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及游森宇等人,前往上開民宿,將被害人林信良強押上車,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債務,被告陳仲祥並在沉澱池旁停留2、3小時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而索賠40萬元,嗣又將之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並被迫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後始獲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富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要求林信良支付40萬元賠償其因毒品案件日後遭判刑之損失,並陸續將林信良帶至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有於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樓下,推擠拉扯被害人林信良之事實。 三、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及被告楊展青分別自被害人林信良處收受3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黃瑞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即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被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等地之事實。 7 證人王姿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持有刀械之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及同案被告余富城等人強押離開民宿,被害人離去後,又遭被告等人帶回民宿收拾行李而次離開之事實。 8 證人徐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民宿老闆王姿云於109年8月17日凌晨打電話通知證人徐祥玲,稱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二、證明證人徐祥玲在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押走後,曾與同案被告余富城通話,因而得知被害人林信良係遭其帶走之事實。 9 證人宋亞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109年8月17日上午聯絡宋亞玲準備支票,並由被告游森宇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楊梅接宋亞玲,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被害人並在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余富城與被害人林信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余富城於109年8月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賠償協議書1紙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自上開民宿強押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又被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分別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 祥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富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原簡上-43-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梓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勛維 徐善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甲○○犯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戊○○犯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癸○○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己○○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黃勛維犯附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梁建偉犯附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八、江品侖犯附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寅○○因不滿梁建偉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獲悉壬○○得以聯繫 梁建偉後,遂與甲○○、己○○、戊○○、癸○○及不詳成年男子共 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寅○○指示己○○以找梁建偉為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壬○○及其女友丙○○租屋處(下稱 大連四街處所),寅○○、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趁壬○○ 開門使己○○進入之際,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寅○○與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將壬○○團 團圍住,並強行取走壬○○持用之手機,寅○○等人藉此人數優 勢及阻絕壬○○對外聯繫方式之方式,要求壬○○帶同寅○○等人 至桃園市大園區找尋梁建偉,壬○○迫於無奈而允諾之,寅○○ 又為避免壬○○擅自離去,命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寅○○、己○○及戊○○共同前往,在樓下等候之甲 ○○則與癸○○及不詳男子等人駕駛其他3台車輛跟隨在後。待 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車行後,寅○○向 梁建偉追討債務過程中,經梁建偉之女友林萱瑩告知稱壬○○ 尚積欠梁建偉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寅○○聞 言當場向壬○○恫嚇「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 就知道了」、「把你載回公司再說」等語,並以壬○○積欠寅 ○○半台毒品錢為由,指示甲○○、己○○、癸○○、戊○○等人將壬 ○○、梁建偉載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4樓據點(下稱 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寅○○與梁建偉及寅○○與壬○○間之債 務。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寅○○明知壬○○至多僅積欠其市價 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竟萌 生強索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寅○○ 先指示不知債務實際情況之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 由寅○○向壬○○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 ,還是一隻腳」等語,壬○○因此被迫跪著與寅○○談話,寅○○ 又命壬○○與梁建偉同至南勢二段據點門口罰站約半小時,再 指示不之債務實際情況之甲○○拿出空白本票,命壬○○簽立面 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同時向壬○○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 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收帳」、 「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壬○○承擔債務,壬○○至使 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交予寅○○。嗣趁寅○ ○休息之際,經甲○○同意,壬○○始隨到場為壬○○協調債務之 友人馬昌業、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離去。  二、緣寅○○因不滿壬○○未將所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債務處理 妥適,即自南勢二段據點離去,遂委託馬昌業聯繫壬○○命再 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惟因己○○傳送訊息予壬○○告知寅○○派人 在大連四街處所站崗,並囑咐壬○○應小心一點等語,壬○○恐 遭危害,即藉詞推託而遲未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寅○○經梁建 偉告知而知悉己○○向壬○○通風報信,為教訓己○○,即與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命己○○自行至南勢二段 據點,再指示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到場之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己○○下跪直至壬○○到場。 寅○○見壬○○遲未前來,另與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 」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許, 寅○○指示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前往大連四 街處所強行帶走壬○○,馬昌業及「阿正」即至大連四街處所 內與壬○○商討債務,過程中馬昌業藉詞下樓取物,甲○○、梁 建偉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趁開門之際,共同侵入大連四街處 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團團圍住壬○○及丙○○ ,由梁建偉及甲○○向壬○○及丙○○恫稱「壬○○給我出來,把事 情講清楚」、「龍哥請你到公司一趟,把帳處理處理,現在 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找你麻煩,要不然你現在還50萬元給 我們龍哥」等語,並作勢毆打壬○○,寅○○亦於電話中向壬○○ 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過去嗎?如果我現在過去,我就過去送 你兩門、連你女朋友一起帶走,我人在附近」等語,並於知 悉丙○○阻止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帶走壬○○ 時,亦於電話中向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義龍 哥,你去打聽看看,你好好配合,我把壬○○帶回來溝通一下 」、「我今天就是叫我的小弟把壬○○帶回來」、「你不知道 我叫正義龍哥,你打聽看看」、「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 義龍哥!你可以去打聽我正義龍哥,叫人來跟我喬,不然就 閉嘴,我管你是男是女,我照打,你家死人也不關我的事, 我在樓下,如果再繼續雞巴,連你一起帶走」等語,使壬○○ 及丙○○均心生畏懼,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 即將壬○○強押下樓並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前開50萬元本票 債務,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駕車尾隨在後,梁建偉於路途中 見壬○○撥打電話救援,強行取走壬○○之手機以阻止其對外聯 繫。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寅○○接續向壬○○恫稱「還要我請 人去帶你回來」等語,並持木棒、刀械喝令壬○○趴下,再持 木棒毆打壬○○背部、臀部、手部等處,甲○○則持木棒毆打壬 ○○,並持小刀刺壬○○臀部,梁建偉亦持木棒毆打壬○○身體多 處,寅○○喝令壬○○脫光衣物在前已下跪之己○○身旁下跪,並 要求壬○○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己○○、有積欠寅 ○○50萬元等情,更指示甲○○、梁建偉等人在旁持手機攝錄此 情,錄畢寅○○向壬○○接續恫稱「今天這50萬你要是不還,我 就把影片放上網路Youtube給大家看」、「我給你打一通電 話,讓你籌這50萬元,如果這通電話沒籌到錢,我就繼續打 ,打完再給你打電話,如果還是籌不到就再修理」等語,過 程中寅○○見丙○○持續撥打壬○○之電話,即於電話中接續向丙 ○○恫稱「你再盧的話會害壬○○被打更慘,我管你是男是女, 我連你一起打」、「小心我去你家,連你一起打」、「不要 怪我不客氣,你拿贖金過來,還是我叫人過去載你,把錢拿 過來再說」、「去拿贖金去公司還錢,人才能走,趁他還活 著,不然等下就剁他的手腳準備收屍,連你我也不會放過」 、「你不知道我們正義會在幹嘛,你敢報警的話,我連你也 打,壬○○不用回去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且以此等方式剝奪壬○○及己○○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壬 ○○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 椎橫突骨折、左前臂、後背部、雙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寅○○ 見丙○○仍不停來電詢問壬○○之狀況,擔憂丙○○報警,始指示 馬昌業、「阿正」等人於同日上午7、8時許,將壬○○載回大 連四街處所。 三、寅○○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癸○○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癸 ○○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癸○○人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甲○○、黃勛維、戊○○、庚○○ (另行審結)、陳家郎(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甲○○ 、黃勛維及陳家郎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癸○○, 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甲○○、黃勛維穿著刑 警背心佯為警察與陳家郎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甲○○向旅館 櫃臺人員辛○○詢問癸○○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入 癸○○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辛○○要求出示證 件後,甲○○、黃勛維、陳家郎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寅○○ 告知此情。寅○○、甲○○、戊○○、庚○○、陳家郎復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寅○○向辛○○ 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看」等 語,甲○○、戊○○、庚○○、陳家郎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身體 、財產之事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復不顧辛○○阻止, 執意前往癸○○所在之102室找人,經癸○○同意開門後,寅○○ 、甲○○、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庚○○及戊○○則在102 室1樓車庫外等候,寅○○與甲○○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 癸○○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寅○○再以徒手勾 住癸○○頸部往前行走、甲○○、陳家郎、庚○○、戊○○跟隨在後 助勢之方式,違反癸○○意願,強行將癸○○拉出102室並帶離 旅館,以此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 四、緣子○○(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乙○○已與陳妤婕交往, 仍與不知情之子○○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與寅○○、丁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乙○○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寅○○、子○○先將店 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乙○○(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妤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棍棒砸毀 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 強行取走乙○○、陳妤婕手機,並喝令乙○○、陳妤婕蹲在地上 ,子○○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 ,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寅○○則自稱為「正義小龍」 並對乙○○、陳妤婕恫稱「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 語,嗣子○○則持乙○○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 容,寅○○向乙○○、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 下次連客人車一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寅 ○○、子○○、丁○○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乙○○及陳妤 婕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乙○○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 咬合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 頸部、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五、寅○○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桃園 市中壢凱悅KTV樓下,向馬伕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草共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 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 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自斯時起持有 之。 六、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 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取得含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 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以1萬5 000元價格,向「小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 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號居處,以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所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江品侖明知寅○○、甲○○、梁建偉、馬昌業、己○○未曾共同於 109年8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 超商日興門市,共同強押江品侖上車後至他處施暴,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53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虛偽證述:109年8月17日凌晨在新屋區中華路某處, 我有與寅○○、甲○○、己○○、馬昌業、梁建偉等人發生糾紛, 109年8月16日晚上我在中華路的7-11前被拉下車毆打…我有 指認出寅○○,寅○○在現場的確是老大,因為是他發號施令, 確實是寅○○說把人帶回去,所以丘元才把我帶走,我被押到 第二地點時寅○○有說我與丘永賢的帳有問題,我不處理就試 試看,當時該是梁建偉拿槍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叫他的名字 ,我接著聽到槍枝的聲音,梁建偉還問我這是什麼我自己知 道,我也認識梁建偉,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就寅○○、 甲○○、梁建偉、馬昌業、己○○有無共同參與押人施暴等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壬○○之證述:  ㈠壬○○警詢證述:   壬○○警詢證述係被告寅○○、己○○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證據能力。  ㈡壬○○偵訊證述:   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壬○○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壬○○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二時有證據能力。 二、甲○○警詢證述:   甲○○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三、陳家郎之證述:  ㈠陳家郎警詢證述:   陳家郎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陳家郎偵訊證述:   陳家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陳家郎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 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四、癸○○之證述:  ㈠癸○○警詢證述:   癸○○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癸○○偵訊證述:   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癸○○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有證據能力。 五、辛○○警詢證述:   辛○○警詢證述,固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訴155卷二317頁, 原訴49卷一369頁、同卷二19-27頁),足見辛○○已無法傳喚 到庭,而辛○○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 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辛○○既無從傳訊,為證明公 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 院因認辛○○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六、丙○○警詢證述:   丙○○警詢證述係被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二時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寅○○: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有叫壬○○簽2張共50萬元的本票,但那是本 來我借給梁建偉的50萬元,梁建偉跟我說他有借20萬元給壬 ○○,至於是什麼錢梁建偉沒有跟我提到,梁建偉就把他對壬 ○○的債權轉移給我,我當天是要梁建偉討,一開始是壬○○帶 我們去找梁建偉,找到梁建偉之後就提到他跟壬○○之間的債 務問題,說要移轉給我,因此才叫壬○○簽2張50萬元的本票 等語。辯護人主張:關於強盜這個部分,壬○○在113年4月25 日及113年11月6日作證時「我在時間內把25萬元還完,就不 用還50萬元」,是你這個錢沒有還我的話,你可能要賠我一 個像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概念,就是如果你沒照約 定的話,就要罰錢、罰一倍的錢,並無不法意圖,況且在上 次審判中還有問到關於安非他命半台的事情,明明就講到一 個2萬6000元,又說一個還4萬5000元,說這個4萬5000元是 寅○○幫梁建偉去還,這是壬○○自己講的,這個金額庭上再對 照筆錄,看他們相關筆錄中說這個錢原來是借款馬昌業,這 2萬6000元加上4萬5000元,其實就是他們中間講的一個7萬1 000元,如果寅○○有不法所有意圖,他為何還要去幫梁建偉 還這4萬5000元,實質上去還馬昌業,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⒉甲○○: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⒊戊○○: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壬○○住處 到華興車行再到南勢二段據點,我們到壬○○住處時是他自己 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也是壬○○帶我們到華興車行去找梁建 偉,我有把壬○○帶回公司,壬○○開車我自己坐後面,寅○○在 副駕駛座,當時我我記得有人說要去公司聊天,是壬○○自願 跟我們一起去公司,我們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到公司後我人 在四樓房間外面,寅○○跟壬○○是在裡面的小房間內,沒有爭 吵聲或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把刀放在桌上,也沒有看到 有人簽本票,也沒聽到他要付50萬元,最後是他開自己的車 離開,我也不知道他最後為何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坐在客廳 滑手機,我也沒有聽到小房間內的聲音,之後他就自己離開 等語。辯護人主張:壬○○是主動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去其住所 ,被告否認有進入壬○○之大連四街住所,在當天被告也沒有 見聞壬○○持有的手機遭強行取走之事實,根據己○○之證述, 壬○○當天是主動表示願意帶寅○○等人前往華興車行找梁建偉 ,隨後也一起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從頭到尾壬○○當天的行動 自由是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壬○○和寅○○等人在南勢二段據點 間做什麼樣的協商、發生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並不清楚,對 於他們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⒋己○○: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壬○○自願載我們去車 行找梁建偉,再載我們去南勢二段的公司,我也沒有拿梁建 偉手機,也沒有在公司內拿刀放在桌上恐嚇壬○○,且我到公 司後就回家,沒有看到壬○○簽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己○○ 協助寅○○找到壬○○,進而也找到了梁建偉,到了平鎮區南勢 二段據點後,己○○就離開了,簽立本票時,方才壬○○在庭也 證述他也不確定己○○是否在場,己○○牽涉的並無包含後面本 票簽立跟交付的行為。關於起訴書記載己○○有持刀械交給寅 ○○去恐嚇壬○○的部分,今日壬○○在庭包含先前交互詰問的結 果,也不能夠確定該刀械的長短,今日經由受命法官提示相 關卷證後,他有提到有含木座關刀,可是這個木座關刀是否 存在,就本案扣押相關證物來看並沒有,如果只因為被害人 壬○○的證述來決定有刀械存在,進而來認定有恐嚇的事情, 這在法律上應該也不構成相當合理的證明。今天在庭上也交 互詰問壬○○,壬○○也說從他的住處到華興車行,甚至到南勢 二段據點的過程中,其實都沒有任何強制力或刀械、棍棒足 以威脅他的情況,只是他心中認為人太多,所以他沒有辦法 離去,可是他也沒有提出「我要離去」的事實而遭到其他同 案被告的阻饒或制止其離開的情況,就這部分來看,如果只 是他心裡所產生的想念,我們就要去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 這樣的認定是否太過寬鬆,因為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有 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客觀的情況就是他開著車前往華興車 行,在他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他大有機會將車輛開到派出所 尋求員警幫忙,但他沒有,他也說了,後來他去了南勢二段 據點是因為別人代替他開車,所以他沒辦法脫離這樣場域, 這情況有一種情形是因為他不知道該南勢二段據點正確的道 路,所以才委由其他人代為代駕,這樣的情況如果是事實的 話,也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等語。  ⒌癸○○: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關於寅○○、戊○○、己○○、癸○○及不詳男子共10 餘人共同進入壬○○大連四街處所,壬○○駕車搭載寅○○、己○○ 、戊○○至華興車行找梁建偉,甲○○及癸○○等人則駕車跟隨在 後,寅○○等人再帶同壬○○及梁建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因寅 ○○之要求下,壬○○簽署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寅○○ ,嗣壬○○隨到場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阿正」離去南勢 二段據點等事實,業據寅○○、甲○○、戊○○、己○○、癸○○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大連四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寅○○、甲○○、戊○○、己○○、癸○○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將壬○○ 共同自大連四街處所帶往華興車行,再將壬○○從華興車行帶 往南勢二段據點,使壬○○在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已達剝 奪壬○○行動自由之程度:  ①壬○○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己○○來我家,我内 門打開時先看到己○○一人,就開外門,一開門後就衝出10幾 個人,首先看到寅○○帶一群小弟,小弟裡有己○○、小五,其 他人我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 把我圍住,問我梁建偉呢?我就對寅○○說梁建偉剛剛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大園載他,當時寅○○就說好,我們一起去大園 找梁建偉,然後一群人就我、寅○○、己○○等10幾個人就開車 去大園,我自己開車載寅○○,他坐在副駕駛座,己○○坐在我 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個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還有好幾台 車,我們就去大園某租車行處找梁建偉,在車上時寅○○就對 我說不要讓梁建偉知道他們在找他。寅○○當天在大連四街租 屋處沒有對我動手,但他帶的小弟很多就在旁邊,感覺上就 是要逼我與他們離開,我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一群人所以才跟 著他們離開,當時在客廳時,10多人將我圍住,寅○○還叫旁 邊的小弟將你放在客廳的手機強行取走,因為他怕我通風報 信給梁建偉,我開車時,是寅○○將我的手機拿給我的,讓我 與梁建偉通話。當時我要開車去載梁建偉,寅○○、己○○及另 一個小弟就自己上我的車了。我快到時就打電話給梁建偉說 租車行在哪裡,我就視訊邊叫梁建偉報路給我,到目的地之 後,看到梁建偉,寅○○就馬上下車叫梁建偉不要跑,後來他 就叫梁建偉上車要將梁建偉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 ,梁建偉上我開的車,寅○○就問梁建偉說我的錢呢?我忘記 梁建偉怎回答的,我們原本要回寅○○的平鎮公司,不知道為 什麼又回去大園租車行去載梁建偉的女友,後來我們全部就 又回去大園租車行,租車行老闆就好像要拿錢幫梁建偉還錢 給寅○○,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大園租車行客廳,結果老闆 找他的皮包好像找不到,梁建偉的女朋友就說我欠梁建偉錢 ,梁建偉與寅○○的債務就因為梁建偉的女朋友的說法把我扯 進去,變成我也欠寅○○錢。後來寅○○就對我說原來你也有欠 我的錢,你知不知道錢是我的,我就對寅○○說我知道,寅○○ 就說回去公司你就知道了,結果租車行老闆提款卡找不到, 寅○○就指示小弟幫我開車,我車子就被寅○○的小弟開,我就 坐我自己那台車,寅○○開自己的車,我就被帶回寅○○的平鎮 公司。我在租車行協調債務時,梁建偉的女友有向我表明我 還欠他們安非他命及4萬5千元,當下我表明沒有欠梁建偉他 們這些錢,寅○○等人就對我說,把我載回公司再說,當天確 實是在講毒品的錢,梁建偉會欠寅○○這麼多錢也是因為毒品 ,當時寅○○有問我「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我說我知 道,寅○○就說回公司處理,寅○○指示他的小弟去開我的車, 要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小弟,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車等 語(他531卷○000-000頁)。  ②壬○○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太多人了我不敢拒絕 ,我就配合他們一起前往去找梁建偉,去大園車行找梁建偉 過程中,確實是己○○與寅○○坐我的車子,當天有10多人從我 大連四街租屋處出發到大園車行,加我的車就4、5台車,寅 ○○、己○○坐我的車就是怕我通風報信給梁建偉,所以在監督 我,寅○○在車上還說不要讓梁建偉知道等語。從大園車行到 平鎮公司時,就變成寅○○叫其他小弟開我的車,我一樣坐我 自己開去的車(偵31821卷三153頁)。  ③壬○○❶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這些被告在110年3月2日 凌晨0時30分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去找我,把我圍 起來,好像要把我帶走,龍哥叫小弟在客廳把我的手機強行 取走,那時候好像是己○○叫我開門,給己○○進來之後就一堆 人進來,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梁建偉在哪 裡,因為我知道梁建偉有欠寅○○錢,梁建偉好像在躲寅○○, 當時他去我家找你並不是要跟我要我對寅○○的債務,他們那 麼多人來,我不敢拒絕不帶他們去找梁建偉,我有開車載龍 哥跟他的小弟去大園車行找梁建偉,因為他們3、4台車在那 裡,龍哥又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小弟又坐在我車上,我當然 有壓力,當下他們那麼多人我會害怕,萬一我不帶他們去會 發生甚麼事,到了大園車行的時候,梁建偉的女朋友有跟寅 ○○講我跟梁建偉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女朋友說我好像欠他半 台安非他命的錢,我當場否認我沒有欠梁建偉錢,龍哥聽完 好像有反問我知道這半台的錢是誰的嗎,龍哥好像有說要把 我帶回去公司處理這筆債務,那時候我們要離開華興車行龍 哥就叫別人開我的車,就已經被限制了,寅○○就不給我開了 (原訴155卷○000-000頁)。❷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3 月2日當時那些人去我大連四街之租屋處是要找梁建偉,好 像是寅○○找不到梁建偉,在寅○○還沒來時,我好像有跟梁建 偉通電話,梁建偉好像叫我去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印 象中我有載寅○○去找梁建偉,寅○○當時坐在我旁邊我能說不 嗎?在華興車行時梁建偉的女友林萱瑩有說我欠梁建偉半台 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在華興車行沒辦法選擇自行離開,因 為當時林萱瑩就講說我有欠半台的錢要處理,我去南勢二段 據點是給別人載去,他們就不讓你們自己開車了等語(原訴1 55卷○000-000頁)。  ④觀之壬○○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壬○○在大連四街處所為己○○開 門時突遭多人侵入,復遭寅○○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 圍要求壬○○開車去找梁建偉,壬○○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帶同 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至華 興車行後,遭寅○○等人恫嚇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 ,以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 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 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之虞,應有相當之 可信性。  ⑤依大連四街處所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0時 39分,己○○先進入大廳後,隨後寅○○、戊○○、癸○○及不詳男 子共11人依序進入大廳,己○○眾人乘坐電梯至大連四街處所 欲找尋壬○○,後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壬○○1人與寅○○等4人 共同乘坐電梯下樓,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前、後方跟隨有3台車輛隨同離去大連四街共同前往大園華 興車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1821卷○ 000-000頁),可見寅○○等人確有11人對1人之人數優勢,並 於凌晨時分共同侵入壬○○大連四街處所,任誰於凌晨突見此 情皆會深感畏懼。加之壬○○偵訊及審理時已多次證述因寅○○ 人數眾多而深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要求等語,又癸○○偵訊時 具結證述:在壬○○家中時寅○○有說要將壬○○手機拿起來等語 (偵33275卷85頁),寅○○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從大連四 街處所我坐在壬○○車上因為我怕他跟梁建偉通風報信,也是 怕壬○○跑走等語(偵31821卷三246頁),可見寅○○確有藉由 取走壬○○手機及乘坐在壬○○車上此舉防止壬○○任意離去,均 足佐證寅○○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以拿走手機並藉人數優勢 包圍要求壬○○帶同前往找尋梁建偉,已對壬○○產生極大生理 及心理壓力,使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  ⑥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華興車行寅○○對梁建偉很兇 討錢,梁建偉當場說壬○○也有欠他錢,寅○○就說那全部帶回 公司再說等語(他531卷三271頁)。癸○○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華興車行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是要談債務如何處理, 我們這麼多人壬○○也不敢反抗等語(偵33275卷86頁)。寅○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講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偵31821 卷二345頁);從華興車行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時壬○○是被載 的,當時我不讓壬○○自己開車,我怕壬○○跑走不處理債務, 因為梁建偉的意思是要把壬○○對他的債務抵銷到梁建偉欠我 的債務這裡來,變成壬○○欠我錢等語(偵31821卷三247頁) ,可佐證壬○○在華興車行遭寅○○恫嚇載回公司處理債務時, 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故壬○○在大連四街處所遭寅○○ 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壬○○開車去找梁建偉, 壬○○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 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壬○○至華興車行後,遭寅○○等人恫 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 價金債務等節,應可認定。  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查寅○○等人共同侵入大連四街 處所之目的在藉由壬○○尋得梁建偉,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壬○○ 及阻斷壬○○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壬○○開車載同寅○○、己○○及 戊○○從大連四街住所至大園車行找梁建偉,後方尚跟隨3台 寅○○方之車輛,可見寅○○等人係在控制壬○○之行動自由以達 尋得梁建偉之目的,並因人數優勢使壬○○達於進退行止不得 自主自由之程度,又自桃園區大連四街處所起至大園區華興 車行之車行距離非近,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壬○○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嗣寅○○等人在華興車行知悉壬 ○○積欠毒品價金後,即以恫嚇帶回公司及人數優勢之方式, 強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可知寅○○等人目的更係在控制 壬○○之行動自由以達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之目的,並確 使壬○○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且因大園華興車行至平鎮南 勢二段據點亦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壬○○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 由已持續相當時間,故寅○○等人將壬○○自大連四街處所帶走 起,經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均已達剝奪 壬○○行動自由之程度。  ⑧雖戊○○、己○○及辯護人均辯稱壬○○係自願前往華興車行及南 勢二段據點等語。然壬○○如何遭寅○○等人在凌晨時分以人數 優勢、駕車監控及言詞恫嚇等方式,從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 往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而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業 經說明如前。倘壬○○自願帶同寅○○等人前往華興車行、南勢 二段據點,則寅○○、己○○及戊○○何須乘坐在壬○○駕駛車輛上 前往華興車行、寅○○又何須使壬○○不能自主駕車而須為人搭 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凡此種種均可見寅○○等人意在使壬○○ 無法自主行動,況寅○○偵訊時也證稱上開舉動目的均在使壬 ○○不得任意行動,戊○○、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 理由。另寅○○、甲○○及癸○○於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原訴155卷三381頁)。故寅○○、甲○○、癸○○、 戊○○、己○○對壬○○所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  ⒊寅○○命壬○○在南勢二段據點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而 承擔債務,已使壬○○至使不能抗拒,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壬○○❶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平鎮公司後寅○○有叫 己○○從客廳電視櫃旁拿出一把刀械放在桌上,在己○○將刀械 放桌上後,寅○○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寅○○講第一句話時好像要我跪著,我當時 好像就蹲著,我當時感受只有害怕而已,旁邊那麼多人,簽 本票前確實有先去辦公室門口罰站,那時是因為梁建偉女友 還沒回來,梁建偉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 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 「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因為當時我無法離開寅○○公司,所以要小馬、阿正他們二 人後來快清晨時不知道是對寅○○還是「小五」講好,就順利 把我帶離開了,梁建偉與他女友還在平鎮的公司,我有對他 們二人說欠龍哥的50萬元與我沒有關係(他531卷○000-000 頁)。❷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3月2日我被逼迫簽完 本票後,我就是跟馬昌業、阿正求救,也跟馬昌業表明這筆 債務跟我無關,卻還要我簽本票跟梁建偉一起負責,所以才 麻煩,馬昌業、阿正去跟寅○○協商讓我離開,後來也協商成 功,所以我也順利地被馬昌業、阿正帶離開,不然本來寅○○ 是要我處理完這筆本票債務才可以離開平鎮公司等語(偵31 821卷○000-000頁)。❸111年1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我確 實沒有積欠寅○○任何債務,他卻逼我簽立總計50萬元的本票 ,3月2日當天梁建偉的女友跟寅○○講我欠梁建偉半台安非他 命的錢,寅○○聽到梁建偉女友這樣講,就說半台的錢你知道 是誰的,才會後來變成梁建偉一直咬著我欠他2萬6000元即 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❹113年4 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在平鎮公司我印象中叫我在那裡罰站 ,沒多久就叫我進去簽本票,好像是龍哥叫己○○拿一把刀放 在桌上,己○○確實有拿出來,寅○○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 高跟我講話,我忘記我是蹲還是跪,寅○○好像有跟我說這筆 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警詢時說寅○○問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 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致 我心生畏懼被迫無奈答應有欠他這筆錢是實在的,龍哥有請 我簽印象中好像是50萬元本票1、2張,龍哥說好像是在時間 內還25萬元,超過時間就還50萬元,但這是梁建偉欠龍哥25 萬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不清楚梁建偉欠龍哥25萬元跟我 有何關係。梁建偉之前有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叫我幫他洗到 變白,17.5公克安非他命是黃色的梁建偉叫我幫他純化,他 女朋友知道他有拿半台給我,並不是我跟梁建偉拿半台毒品 ,我沒有欠他錢,我拿到毒品後有幫他洗,我還有跟他說洗 下去剩沒多少,是梁建偉自己拿給我叫我幫他洗,後來我有 跟梁建偉講洗完沒有甚麼東西了所以就沒有給他,這半台安 非他命市價沒有25萬元,印象中寅○○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才 有後面那段對話說把公司的貨我居然處理掉沒還,所以要算 我這條帳。我當下被恐嚇了,拿刀我又不敢講甚麼,就默默 承擔25萬元,因為那時候有遭受脅迫,有壓力,我被要求承 擔25萬元債務跟半台安非他命的價格差很多,我記得半台的 錢好像1、2萬元,這25萬元是梁建偉欠寅○○25萬元,我被帶 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梁建偉一起擔這個25萬 元,我記得梁建偉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 原訴155卷○000-000頁)。❺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 警詢時說寅○○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 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是屬實的。我警詢時稱「 寅○○叫甲○○拿出空白支票」是屬實的。當天我簽兩張面額各 為25萬元本票,我偵查中稱「龍哥就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是屬實,我簽完本票後 甲○○有先看過。我簽本票時有受到壓力,好像是寅○○叫己○○ 拿刀的,我簽本票前好像有被命令要先罰站,梁建偉好像有 跟我一起罰站。梁建偉拿黃色的半台的安非他命給我,叫我 幫他洗成白色的,我沒有幫梁建偉把這半台安非他命洗白, 因為黃色的安非他命洗到最後面一定會消耗到都快沒有了, 這件事就是梁建偉女友說的我差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寅○○ 好像是在華興車行問我是否知道這半台安非他命是他的,因 為梁建偉他女朋友說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我還欠半台安非 他命的錢,半台安非他命價格我記得當時差不多是2萬6千元 ,我簽25萬元本票時當下沒有問寅○○為何只是差半台2萬多 而已卻要簽2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被恐嚇了。「阿正」及馬 昌業帶我走之前,有詢問過甲○○可否帶我走,為甲○○同意讓 我離開(原訴155卷○000-000頁)。關於壬○○在南勢二段據 點遭寅○○命己○○拿出刀具並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遭命蹲 或跪著及罰站後,因恐懼、壓力才簽署面額各25萬元本票2 紙;壬○○僅因未歸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約1、2萬元,經寅○○ 表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被寅○○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 要償還50萬元予寅○○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 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 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 結,加以其竟自證有為梁建偉持有、加工安非他命毒品等不 利於己之內容,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他人之虞 ,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壬○○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證據可佐證:❶癸○○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在房間外面有聽到寅○○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 我講話」,甲○○有出房間到客廳拿本票,所以我有看等語( 偵33275卷87頁)。❷甲○○偵訊具結證稱:寅○○來之後壬○○有 跪在地上(偵31821卷二324頁)。我在客廳的抽屜拿出1本 空白本票給壬○○,壬○○自己寫了2張,1張是25萬,確實是寅 ○○叫我拿本票給壬○○寫,會簽2張就是因為要壬○○當天先處 理25萬債務,若隔天沒還就是翻倍變50萬債務,就是希望壬 ○○早點將債務還清,所以才會有這個不恰當的方式(偵3182 1卷○000-000頁)。❸寅○○偵訊自承:我有說如果到天中午你 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 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 們一群人圍著壬○○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壬○○不能說不要 等語(聲羈卷65頁),更可見壬○○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故壬○○在南勢二段據點遭寅○○命人持刀置 於桌上,並遭寅○○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等語恐嚇,復遭寅○○命蹲或跪及罰站,且 僅因未歸還市價約1、2萬元之半台安非他命,即遭寅○○命限 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並簽立本票,壬○○因此深 感恐懼、壓力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交予寅○○等節, 應可認定。  ③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寅○○率眾於 深夜時分,前往壬○○大連二街處所,憑藉人數優勢包圍等方 式,將壬○○帶至華興車行,再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方式, 將壬○○帶往南勢二段據點,已使壬○○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 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業經認定如上;待到達南勢二 段據點後,寅○○更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以「我不喜歡人家 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 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恐嚇壬○○,復命壬 ○○蹲或跪及罰站,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 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在陌生處所遭受限制、且求援 不易,又見他人拿刀而出並出言恫嚇斷手斷腳之情況下,必 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對他方所要求事項全盤 照收,且為求全身而退,避免進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 ,不得不同意寅○○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 ,況寅○○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壬○○嚇 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壬○○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 ,足認寅○○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壬○○之自由意 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④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❶壬○○未將梁建偉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 而遭梁建偉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後寅 ○○知悉此情並表明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即強要壬○○限期償 還25萬元、逾期則改償還50萬元,並命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業經壬○○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壬○○至多僅積欠毒 品所有權人寅○○共2萬6千元,寅○○要求壬○○負擔高於此數倍 之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客觀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合理依據。此外,寅○○偵訊供稱:梁建偉總共欠我50萬債務 ,最後喬好厚,壬○○說他欠梁建偉25萬,梁建偉說25萬要抵 押到我這,因為我不認識壬○○,如果要這樣要共同擔保這50 萬元,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 ,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壬○○欠我20萬元,我要壬○○簽50萬元本 票是怕他不還要嚇他等語(聲羈303卷65頁),可見寅○○就 壬○○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壬○○上開審理 時證述內容不符,何況寅○○迄今均未能提出對壬○○有積欠其 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之證據,足認寅○○強命壬○○償還25萬 元甚至50萬元並簽立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寅○○係在藉此對壬○○強索財物, 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❷雖寅○○及辯護人辯稱:梁建偉將其對壬○○之20萬元債權移轉 給寅○○,且如未限期賠償責改賠償50萬元也與懲罰性違約金 概念相似,又寅○○有為梁建偉償還4萬5千元,故寅○○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壬○○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積欠市價至多 2萬元6千元之半台安非他命等語,且梁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 亦從未證述壬○○有積欠梁建偉20萬元等語(偵31821卷○000- 000頁,偵31821卷三13-21頁),均未見有寅○○所辯其取得 壬○○積欠梁建偉20萬元等語。又寅○○就壬○○所積欠之金額為 何,前後供述不一,倘壬○○確有積欠20萬元款項,且該金額 不低,何以寅○○對壬○○所積欠金額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竟 供述前後歧異,何況,倘寅○○辯稱其對壬○○享有20萬元債權 一節為真,何以竟命壬○○簽立與該金額不合之面額25萬元本 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可見寅○○辯稱其取得壬○○積欠 梁建偉之2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既然寅○○辯稱之20萬元債 權乙說欠缺依據,則辯護人以此為基礎所主張之倘未依約賠 償則改賠償50萬元之類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失所附麗, 同無足採。至於寅○○是否有為梁建偉代為賠償4萬5千元一節 ,與寅○○有無對壬○○強索財物要屬二事,並無因果關聯,或 得以此反推寅○○絕無對壬○○強取財物之意,辯護人容有誤會 。  ⑤綜上,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雖起訴意旨認寅○○係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率眾侵入大連四街 處所時等語。然寅○○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 避不見面之梁建偉,業經壬○○上開證述甚詳,足見寅○○率眾 侵入大連四街處所之目的尚非要對壬○○強索財物。待至華興 車行,寅○○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壬○○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 決意率眾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壬 ○○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及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復經 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寅○○應係在南勢二段 據點,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故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寅○○向壬○○強取壬○○未積欠之 毒品價金2萬6千元予梁建偉等語。然壬○○已於本院審理時2 次具結證稱其確未將梁建偉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 還梁建偉,而遭梁建偉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 萬6千元等語,故難認壬○○未積欠此筆2萬6千元之半台毒品 價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甲○○、己○○、戊○○、癸○ ○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寅○○、甲○○、梁建偉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己○○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丙○○ 及壬○○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及梁建偉手機內壬○○ 及己○○跪姿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梁建偉扣案iPhone11 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盛綜合醫院111年2月8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0746號函檢送壬○○於110年3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 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壬○○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 證明書、大連四街處所電梯及大廳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寅○○、甲○○、梁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寅○○:坦承犯行。  ⒉甲○○:坦承犯行。  ⒊黃勛維:坦承犯行。   ⒋戊○○: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中午就下班,無聊就打給甲○ ○問人在哪裡,他說人在168,我說我無聊就去找你,我就開 我姊的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拿V8拍他們,我沒 有進去房間,一到就看到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也沒有我不 顧櫃臺的阻止進入102室的事,我也不知道甲○○穿警察制服 去168等語。辯護人主張:從庚○○和寅○○在偵查中、審理中 證述可知寅○○當天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168汽車旅館,並 沒有去聯繫戊○○,戊○○是在警方抵達汽車旅館後才經過汽車 旅館而遭警方盤查。至於甲○○和陳家郎在偵查中雖有提到戊 ○○載寅○○前往汽車旅館,這部分我們認為應該是記憶錯誤, 從寅○○的說法,他是說他是自己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寅 ○○當天到底如何前往汽車旅館,應該是由寅○○本人的記憶最 為清楚,且寅○○並無去迴護戊○○而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反觀 因為當天在168汽車旅館的人數很多,甲○○和陳家郎可能因 為人數眾多,對於個人如何抵達汽車旅館現場確實是有混淆 誤記的可能,無從以該個人偵查中陳述對戊○○做不利的認定 ,何況甲○○在審理中證稱戊○○跟他聯絡的時候,甲○○並沒有 告知戊   ○○他在168汽車旅館做什麼事情,可見戊○○前往168汽車旅館 時,不知道甲○○等人在168汽車旅館的犯罪事實,戊○○既然 是在警方受理報案抵達現場以後才抵達現場,也就是強制和 恐嚇犯行都以終了後,戊○○才抵達現場,難認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業據寅○○、甲○○、黃勛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癸○○及陳家郎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 可稽,寅○○、甲○○、黃勛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  ①癸○○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寅○○公司的小幹部, 因為幫忙他去送一些毒品K他命給人,且又開走甲○○BLK-833 5號自小客車2天左右,寅○○懷疑我私吞他的毒品,以及收取 的現金3、4萬元,他一直叫甲○○、戊○○及我弟陳家郎等多人 找我,後因我使用毒品過量在168汽車旅館昏睡約一天多, 結果甲○○等人就穿刑警背心要進來汽車旅館找我住哪一間房 ,印象中櫃檯有打電話進來給我,跟我說有一群人找我,要 進來房間,我先拒絕,然後櫃台人員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 先不要,我要先打電話聯絡人,我就打電話給我弟陳家郎, 要他跟寅○○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動武,沒想到我鐵門一開, 寅○○、甲○○、陳家郎一進入房門,甲○○就先動手打我頭一下 ,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解釋,寅○○就指 示甲○○把我帶回去,寅○○就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甲○○、陳 家郎、庚○○、黃勛維、戊○○等人就走在寅○○後面,我當下很 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我被押上車輛時,剛好巡邏 車就把寅○○車輛團團圍住等語(偵33275卷87頁)。  ②陳家郎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甲○○、黃勛維穿背心先進去 ,我在外面等,隔10至20分鐘後寅○○、庚○○、戊○○才一同開 黑色賓士車來等語(他531卷三523頁)。  ③庚○○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寅○○、甲○○、戊○○、陳家郎 都有到,是寅○○叫我們去的,現場是寅○○叫我們把癸○○帶出 來談,我只是在場幫寅○○揹背包,是甲○○跟寅○○確認是哪一 間房,寅○○、甲○○與癸○○哥哥就上樓,我在樓下車庫等,戊 ○○在外面等等語(偵33276卷一95-97頁)。  ④甲○○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名姓名不詳的人著刑警背心 ,跟陳家郎再次去櫃檯要求人員提供癸○○房號,櫃檯就打電 話到癸○○房間,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就先離開,寅○○、戊○○ 就到場了,癸○○就說他整理一下會下來,癸○○就下來開門, 我、寅○○、陳家郎就一起上去,其他人沒有上去(偵31821 卷二332頁)。我、黃勛維及陳家郎3人就在168汽車旅館外 面等寅○○來,寅○○到是跟戊○○一起來,只知道是坐車來,我 剛好碰到庚○○帶小孩在168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玩,現場就 這些人,寅○○到了後,我跟寅○○、陳家郎3人一起走到168汽 車旅館車道的櫃臺。戊○○從寅○○到了之後就一直都在場等語 (偵31821卷三284、286頁)。  ⑤綜觀癸○○、陳家郎、庚○○及甲○○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戊○○隨 同寅○○等人共同前往找癸○○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 述情節均尚屬具體,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細節, 又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均與戊○○為友人關 係,當無虛偽證述誣指戊○○之可能,故其等證述內容有相當 可信性。此外,寅○○及戊○○等人於強行帶走癸○○過程中,經 警方當場在168旅館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 可稽(偵31821卷二157頁,偵31821卷一123頁),可佐證戊 ○○確與寅○○等人共同前往旅館房間強行帶走癸○○一節,應屬 實情,故戊○○與寅○○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癸○○,並於 寅○○對櫃檯人員恫嚇、對癸○○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 等事實,應可認定。戊○○與辯護人辯稱係警方查獲後戊○○才 到場,並未參與寅○○所為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  ⑥既然戊○○與寅○○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癸○○,並於寅○○對 櫃檯人員恫嚇、將癸○○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應可 認戊○○與寅○○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 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 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戊○○與寅○○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寅○○、甲○○、黃勛維及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業據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陳妤 婕、子○○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日現場照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寅○○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業據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61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 編號DK-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 命類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相片 在卷可稽,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業據江品侖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寅○○、甲 ○○、梁建偉、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品 侖111年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111年他字第531號案件偵訊 之具結證述及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8月24 日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在卷可稽,江品 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寅○○在南勢二段據點 內命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對壬○○恫嚇斷手斷腳等 語,該刀械雖未據扣案,然既為寅○○用以當場恐嚇壬○○,當 可認必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 ,應屬兇器。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寅○○先與甲○○、己○○、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自大連 四街處所起,共同對壬○○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到達南勢二 段據點後,寅○○於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壬○○不能抗拒而 書立本票2紙,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直至 壬○○為友人所帶離南勢二段據點為止,寅○○所為剝奪行動自 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均有包含要求壬○○ 償還債務之意,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寅○○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行為, 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犯意升高後較重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己○○、甲○○、戊○○、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①公訴意旨漏論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已記載「寅○○即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等語 ,應認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原訴155卷 二331頁),自得併予審理。②雖公訴意旨認寅○○係犯「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然寅○○係單獨升高為強盜犯意,查無證 據可認己○○、甲○○、戊○○、癸○○、梁建偉等人有與寅○○共同 犯強盜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故難認寅 ○○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因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③公訴意旨認己○○、甲○○、戊○○、癸○ ○上開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    ⒌己○○、甲○○、戊○○、癸○○等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寅○○於 上開加重強盜過程中,雖分別對壬○○有包圍、取走手機、命 帶同找人、言詞恫嚇、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持刀恫嚇、命跪 著及罰站、命簽立本票等恐嚇、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 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 加重強盜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寅○○、甲○○及梁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寅○○、甲○○及梁建偉於對壬○○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壬○ ○有恐嚇、強行取走手機、喝令趴下及脫光衣物下跪、喝令 自承販毒及積欠債務等恐嚇及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 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 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黃勛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寅○○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寅○○等人對乙○○、陳妤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將店內 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言詞恫嚇等強制及恐嚇行 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 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五:   核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㈥犯罪事實六:   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㈦犯罪事實七:   核江品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罪參與:  ㈠寅○○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己○○持刀對壬○○為強暴、脅迫行為以遂行其上開加重強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㈡寅○○、己○○、甲○○、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 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寅○○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 中對己○○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甲○○、梁建偉、馬昌業、 「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壬○○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甲○○、 黃勛維及陳家郎就犯罪事實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 公務員服飾犯行;寅○○、甲○○、戊○○、庚○○、陳家郎就犯罪 事實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寅○○、丁○○、子○○及「小黑」及 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寅○○、己○○、甲○○、戊○○、癸○○就犯罪事實一中從大連四街 處所將壬○○帶往華興車行,再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壬○○ 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 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   寅○○、甲○○及梁建偉就犯罪事實二中從大連四街處所將壬○○ 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壬○○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 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寅○○、甲○○及梁建偉對壬○○所犯剝 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對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目 的均在使壬○○清償本票債務,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寅○○對己○○所 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壬○○所為傷害罪,目的各有不同,且 行為對象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   甲○○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黃勛維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寅○○及戊○○就事實 三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等目的均在找出癸○○, 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甲○○及黃勛維部分)、強制罪 (寅○○及戊○○部分)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   寅○○等人剝奪乙○○、陳妤婕之身體自由,目的均在教訓乙○○ 、陳妤婕,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   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雖均係向「小康」購得,然購入時間不同,並非 同次、同批所購入毒品,業據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 應認甲○○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主張係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㈥寅○○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罪、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 、六之各罪、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寅○○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然 檢察官並未說明寅○○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爰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寅○○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至四、六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寅○○、甲○○、戊○○、癸○○、 己○○、梁建偉、黃勛維等人分別因遍尋不著欠債之梁建偉及 對壬○○有半台毒品債權、或不滿己○○通風報信及壬○○遲未清 償毒品債務、或不滿癸○○私吞毒品及遲未歸還借用車輛、或 不滿乙○○與陳妤婕有曖昧關係等原因,即分別與犯罪事實一 至四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對壬○○、己○○、 丙○○、癸○○、辛○○、乙○○及陳妤婕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恐 懼及傷害,且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更有損及警察形象及執 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復考量寅○○為上開 犯行之主事者,甲○○、戊○○、癸○○、己○○、梁建偉、黃勛維 等人均係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節,寅○○所受非難程度應重於其 他共犯。另寅○○及甲○○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犯 罪事實五、六之第二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 。江品侖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 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再參酌寅○○、甲○○、戊○○、癸○○ 、己○○、梁建偉、黃勛維、江品侖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各罪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生損害,及 寅○○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甲○○、癸○○、梁建 偉、黃勛維、江品侖均坦承全部犯行;戊○○及己○○均否認全 部犯行;寅○○、甲○○及梁建偉已與壬○○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寅○○與乙○○及陳妤婕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復參 酌寅○○、甲○○、己○○、戊○○、癸○○、梁建偉、江品侖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寅○○部分詳上開累犯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 狀,併考量丙○○向本院表示不想追究等語;癸○○向本院表示 請從輕量刑,因我有錯在先等語;己○○、乙○○及陳妤婕均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科刑意見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 八所示之刑,並就寅○○所犯加重強盜罪、江品侖所犯偽證罪 以外之罪,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寅○○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 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六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戊○○所 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之罪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寅○○、甲○○、戊○○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 示,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  ㈠犯罪事實五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 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 、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 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 16公克),均為寅○○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六中所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暨無法 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分為甲○○所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壬○○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固為寅○○於犯罪事實 一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又該本票僅為書面之文件, 本身價值甚微,且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故認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具,為甲○○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 實二中壬○○遭命下跪影片,業據甲○○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案所扣得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 SIM卡1張),為梁建偉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實二中壬 ○○遭命下跪影片,業據梁建偉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 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梁建偉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 察紀錄在卷可稽,分別為甲○○、梁建偉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 之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寅○○於犯罪事實一用以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刀械,並未扣 案,又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 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二、四中未 扣案棍棒、刀械雖均係寅○○、甲○○及梁建偉於犯罪事實二中 持以毆打壬○○所用之物、係寅○○於犯罪事實四中用以毆打乙 ○○、陳妤婕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甲○○及 黃勛維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穿著之刑警背心,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 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寅○○、己○○、甲○○、戊○○、 癸○○、梁建偉、黃勛維、江品侖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甲○○、己○○、癸○○、戊○○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 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 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經查:  ㈠寅○○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梁建 偉,尚非要對壬○○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寅○○經林萱瑩 告知才知壬○○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壬○○帶回 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壬○○施以前開各種恫嚇 舉動並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自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寅 ○○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強盜 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甲○○、己○○、癸○○、戊○○於南 勢二段據點前之參與行為,均難認係犯強盜犯行。  ㈡雖癸○○、戊○○有共同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然壬○○於上 開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寅○○所為各種恫嚇而要求簽立 本票承擔債務過程中,癸○○及戊○○有何參與行為(他531卷○ 000-000頁,偵31821卷○000-000、357-360頁,原訴155卷○0 00-00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並多次證稱不認識癸○ ○及戊○○等語(偵31821卷三152、358頁,原訴155卷二334頁 ),又癸○○、戊○○均否認有參與壬○○在南勢二段據點內簽立 本票一事,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癸○○、戊○○就寅○○強命壬 ○○簽立本票及承擔債務有何客觀參與行為,故難認癸○○、戊 ○○就寅○○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情。  ㈢雖寅○○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寅○○再向壬○○恫嚇「 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 ,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 ,寅○○再指示甲○○拿出空白本票,命壬○○簽立面額各為25萬 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壬○○未將梁建偉委 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寅○○經林萱瑩告知 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進而著手向壬○○追討償還半台安非 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寅○○在華興車行才知其對壬○○享 有此半台毒品債權,加以壬○○於審理時多次具結證述:寅○○ 稱半台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則甲○○及己○○既均非半台毒品債 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係受寅○○邀集前往找尋梁建偉,至華興 車行始知梁建偉積欠半台毒品,兼之寅○○從梁建偉取得對壬 ○○之半台毒品債權,可見該半台毒品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 ,衡情甲○○及己○○應僅知悉壬○○積欠寅○○債務,至該債務細 節及來龍去脈是否能如同債權人寅○○般完整認識,仍屬有疑 ,故己○○及甲○○主觀上僅認知係為寅○○處理金錢債務糾紛, 始分別為上開拿取刀械及本票行為,並非全無依據,參照上 開說明,尚難認己○○及甲○○所為有何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甲○○、己○○、癸○○、 戊○○與寅○○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甲○○、己○○、癸○○、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甲○○、己○○、癸○○、戊○○前開所犯 剝奪行動自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寅○○及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 服飾罪。然查:本案係王宏揚、黃勛維先穿著刑警背心佯為 警察與陳家郎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辛○○要求出 示證件後,寅○○、甲○○、戊○○、庚○○、陳家郎始再次進入16 8旅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甲○○與寅○○及戊○○進 入旅館時間已先後有別,加以假冒警察進入旅館之方式,並 非常見,則寅○○及戊○○是否知悉甲○○等3人先以假冒警察方 式進入旅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甲○○、黃勛維 及陳家郎歷次均未證述寅○○及戊○○知悉甲○○等人假冒警察之 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寅○○及戊○○有與甲○○等人謀議以假冒 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相關證據,故難認寅○○及戊○○有與甲○○ 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又公訴 意旨另認黃勛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然查:辛○○、寅○○、甲○○、戊○○、庚○○、陳家 郎均未證稱黃勛維有在寅○○恫嚇時在旁助勢等情,且依員警 現場盤查查獲紀錄亦未見黃勛維有與寅○○等人一同遭查獲之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則黃勛維辯稱其 穿著刑警背心離開旅館後,就沒有與甲○○等人再進去一次等 語,尚非無稽,故難認黃勛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寅○○、戊○○及黃勛維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梁建偉因不滿壬○○於110年2月10日向其 催討所積欠壬○○之利息1萬9000元及本金7萬1000元之共9萬 元債務,竟與己○○、寅○○、甲○○、戊○○、癸○○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寅○○指示 己○○以找梁建偉為由至大連四街處所後,寅○○、甲○○、癸○○ 、癸○○、戊○○等人即趁壬○○開門使己○○進入之際,一同侵入 上址大連四街處所後將壬○○圍住,並強行取走壬○○持用之手 機,及要求壬○○一同至華興車行找梁建偉。而前往華興車行 過程中,寅○○為避免壬○○跑走,即指示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己○○、戊○○前往,甲○○、癸○○ 、黃勛維等人則另行駕駛3、4台車輛一同前往。又至上開華 興車行尋著梁建偉後,梁建偉明知壬○○未積欠其毒品價金, 竟任由梁建偉女友林萱瑩向寅○○佯稱壬○○尚積欠梁建偉半台 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經壬○○當場否認後,寅○○ 即向壬○○恫嚇「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半台的錢,你知道 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指示甲○○、己○○、 癸○○、戊○○、梁建偉、黃勛維等人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 。而至上址南勢二段據點後,寅○○即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 置於桌上,並向壬○○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 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再指示甲○○拿出空白本票,及 要求壬○○簽立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2紙;復向壬○○恫稱「 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 萬元來跟你們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 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並要求壬○○除需交付壬○○本未 積欠之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需交付壬○○本未積欠之毒品價 金2萬6,000元予梁建偉,使壬○○為求順利脫身,蹲、跪著與 寅○○對談,並應允簽立本票2紙,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壬○○ 為上揭無義務之事,並至壬○○無法抗拒而不敢離去。嗣趁寅 ○○休息之際,經甲○○同意,壬○○始順利隨到場為壬○○協調債 務之馬昌業、「阿正」離去。因認梁建偉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梁建偉犯上開罪嫌,係以:梁建偉供述、己 ○○、寅○○、甲○○、戊○○、癸○○、壬○○、丙○○之證述、壬○○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4 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5月31日數位勘察紀錄、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10年3 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遭查扣手機內資料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職務報 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梁建偉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壬○○要簽本票,且是 壬○○自己提說要簽本票的,我們也沒有押壬○○,壬○○確實有 欠華興車行的老闆錢,因為壬○○有把車行的三台車撞掉等語 。辯護人主張:壬○○證稱他在案發當下未曾主動表示要離開 ,考量客觀上他們結束時,也立即讓壬○○離去,應無妨害壬 ○○自由。壬○○與梁建偉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所以當天才會有協商債務和簽立本票等行為,壬○○雖   堅決否認此事,其實除了壬○○以外,其餘在場之人都證稱   確實有債務糾紛處理的這件事情,考量壬○○可能因為害怕說 出事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不敢吐實,應該要以其他在 場之人所述為準,本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 伍、經查: 一、壬○○在大連四街處所遭寅○○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 ,要求壬○○開車去找積欠寅○○債務之梁建偉,壬○○不敢反抗 而允諾駕車搭載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壬○○至華興車 行後,遭寅○○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 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至南勢二段據點後,遭寅○○ 恫嚇簽立本票及限期還款等節,業經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均經本 院說明如上。其中,壬○○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目的地之後, 看到梁建偉,寅○○就馬上下車叫梁建偉不要跑,後來他就叫 梁建偉上車要將梁建偉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梁 建偉上我開的車,寅○○就問梁建偉說我的錢呢。梁建偉女友 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 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他531卷○000-00 0頁)。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行時寅○○指揮手下把梁建偉 押上車,在南勢二段據點梁建偉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後來 梁建偉跟他女友也有簽本票,據所所知梁建偉好像也有欠寅 ○○錢(原訴155卷○000-000頁)。這25萬元是梁建偉欠寅○○2 5萬元,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梁建偉 一起擔這個25萬元,我記得梁建偉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 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可見寅○○率眾侵 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梁建偉,待於華 興車行尋得梁建偉後才將梁建偉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 處理債務,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命梁建偉與壬○○共同罰站及簽 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使梁建偉及壬○○共同承擔對寅○○之25 萬元債務,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梁建偉與壬○○均屬寅 ○○率眾討債之被害人,已難認梁建偉與寅○○間就對壬○○所為 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 二、壬○○於偵訊證稱:因為太巧合,所以我認為梁建偉是配合寅 ○○演戲最終目的要讓我背債等語(偵31821卷三153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覺得梁建偉設圈套害我,是我自己猜測 的,因為梁建偉先打給我後,寅○○緊接出現要找我,我才懷 疑梁建偉要設局陷害我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足 見梁建偉與寅○○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純為壬○○ 個人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己○○、寅○○、甲○○ 、戊○○、癸○○等人均未證述梁建偉就寅○○所為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反多證述其等本意確在找尋梁建偉等 語,更可見梁建偉與壬○○應同屬寅○○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認:梁建偉明知壬○○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 任由梁建偉女友林萱瑩向寅○○佯稱壬○○尚積欠梁建偉半台重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壬○○尚需交付壬○○本未積欠 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梁建偉等語,然壬○○確未將梁建偉 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寅○○經林萱瑩告 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始著手向壬○○追討償還半台安非 他命,業經壬○○於審理時2次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壬○○確有 積欠半台毒品之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無從 為本院對梁建偉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梁建偉有與寅○○ 等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認梁建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一 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癸○○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梁建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具及梁建偉所有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3 三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勛維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沒收銷燬。 6 六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均沒收銷燬。 7 七 江品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YDM-111-原訴-155-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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