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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葉鄭雲金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葉淑芳 葉淑芬 葉治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霞 被 告 葉治忠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吉秀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吉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葉鄭雲金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夫妻於53年12 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 明、葉治忠等5位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6 ,詳如附表三。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210,068元,惟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為繼承 取得,編號16為贈與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 計算,其餘遺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合計為 32,936,536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均為繼 承取得,婚後財產僅有482,74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得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226,897元【計算式:(32,9 36,536-482,742)÷2=16,226,897】。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料 、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可參。 二、考量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應無甚大差距,並無囑託鑑價之必要。 三、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 ,故請求婚後剩餘財產與遺產部分一併分割。為此,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1、12之土地及建物(下稱建功街47號、49號房 地,合計價值13,882,367元),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 打拼掙得,原告自57年起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自62年起 居住○○街00號房地,於67年間購買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 1樓、3樓連通使用迄今,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此養兒育 女及長年生活,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甚深,客廳及原告 房間位於建功街49號1樓,廚房位於建功街47號1樓,放置冰 箱、鍋具、瓦斯爐,1樓後門為連通之曬衣及洗衣空間,客 觀上難以分割而獨立使用,再者,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高齡近80歲,居住○○街00號、49號房地逾50年,請求均由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安養天年。被告葉治忠自90年起方 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且於111年8月遷出建功街47號、49 號房地,另在他處經營中藥房,對原告及被繼承人不聞不問 、罔顧養育之恩,原告不同意被告葉治忠單獨取得建功街47 號房地。 (二)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為公路338號房地,合計價 值4,929,753元),長年出租使用,原告如取得應有部分1/3 ,並提高按月所收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緩被告 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故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 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價值1,643,251元),所餘2/3部分 由兩造每人各1/6,即依原告4/9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 淑芬、葉治明、葉治忠各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附表一編號18至34部分,因編號21、22、23、24為定存,依 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00萬元,實際 轉入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為1,995,214元,繼承人已從系爭國 泰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432,433元及雜項 開銷95,022元,餘款372,545元存入原告苗栗市農會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供作支付老家祭拜祖先及被繼承人自納骨 塔遷回祖墳費用之公基金,原告亦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系 爭遺產之地價稅35,176元,尚餘337,369元。因原告尚得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701,279元【計算式:16,226,89 7-13,882,367-1,643,251=701,279】,扣除原告保管之337, 369元,仍有363,910元未受償【計算式:701,279-337,369= 363,910】,原告未受償部分應由原告優先從編號18至34存 款分配,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四)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因價值不高,請求變價分割,價金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均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57年起與被繼承人經營中藥房,自61年起在建功街49 號1樓經營中藥房,之後購買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 3樓連通使用迄今,建功街47號房地非僅供車庫使用,另放 置冰箱、鍋具,供作廚房、儲藏室之用,原告年近80歲,與 被繼承人在該房地居住一輩子,辛苦養大子女(即被告),應 讓原告居住終老。被告葉治忠於90年間才與被繼承人共同經 營中藥房,早於111年8月遷出,另購房產經營中藥房,之後 對父母不聞不問,實不應與原告爭奪建功街47號房地,讓年 邁原告煩惱住處。為公路338號房地長年出租使用,租金得 供原告生活開銷使用,減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故同意 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 3。全部遺產均同意以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價值作為計 算依據,毋庸再送鑑價。為此,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惟被告葉淑霞前已支出遺產稅189,409元、地政士規費8,042 元、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代書費48,000元、被繼承人車輛 牌照稅11,230元,合計256,681元【計算式:189,409+8,042 +48,000+11,230=256,681】,每位繼承人應分擔42,780元【 計算式:256,681÷6=42,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僅被 告葉治忠尚未給付予被告葉淑霞,請求判決被告葉治忠於繼 承被繼承人現金範圍內,優先扣除被告葉淑霞代墊之42,780 元。被告葉淑霞並提出遺產稅繳款證明、辦理繼承事宜之費 用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 二、被告葉治忠答辯略以: (一)被告葉治忠自89年起與被繼承人、表姑楊瑞琴共同經營中藥 房,自90年6月1日將「生光藥房」改名「生光中藥房」,負 責人從被繼承人變更為被告葉治忠,持續共同經營到100年8 月13日,之後由被告葉治忠單獨經營,被繼承人不信任原告 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111年間因疫情生意不佳 ,被告葉治忠提議收店,自111年6月1日起由被繼承人接手 經營中藥房,因入不敷出,同年8月7日被繼承人與多位親友 在場商討對策,協議由被告葉治忠承租建功街49號1樓店面 ,每月支付租金1萬元,翌日被告葉治忠規劃店面裝修事宜 ,遭被繼承人責罵,決定不出租店面供被告葉治忠繼續經營 中藥房,並要求被告葉治忠支付居住○○街00號3樓之房租, 被告葉治忠受父母不公平對待,方於111年8月間遷出,於同 年10月7日另購苗栗市玉清宮前2號房屋,繼續經營中藥房迄 今。被繼承人往生當日,被告葉治忠接獲小舅鄭勝乾電話, 立即與配偶、岳父、岳母趕到醫院。 (二)附表一編號10、11、12遺產(即為公路338號房地、建功街47 號房地、建功街49號房地)為遺產中最具價值者,均以國稅 局遺產繳稅證明核定價值作為計算依據,顯與市價不相當, 均歸原告單獨取得,顯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實則,原告僅 居住○○街00號房地,被告葉治忠有意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 地,並願依鑑價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並同意原告百年之前 ,絕不主張分割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或為公路338號及 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均由原告取得1/2,其餘1/2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取得。因被告葉治忠想守護被繼承人努力成果, 不願被繼承人購買之起家厝,日後因原告之偏見而賣掉,如 同被告葉治明於83年間積欠賭債,原告向苗栗市農會借貸50 0萬元幫忙還債。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 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吉秀於112年6月17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夫妻於53年12月 1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婚後育有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 芬、葉治明、葉治忠等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三,因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遺產為被繼承人繼承 取得,編號16為被繼承人受贈與取得,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價額計算,其餘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之 遺產價額為32,936,536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婚後財產 僅482,742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對被繼承人遺產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226,897元【計算式:(32,9 36,536-482,742)÷2=16,226,897】,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 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 表、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料、被繼承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淑霞、 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 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生存配偶依 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之核定價額 ,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此為 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所贊同。另審酌國稅 局核定之遺產價值,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且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無 明顯差距,尚屬公允可採。被告葉治忠請求鑑價云云,實無 必要。 五、附表一編號11、12之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係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共同打拼掙得,原告自62年起居住○○街00號房地, 67年間被繼承人增購建功街47號房地,將兩戶1樓、3樓連通 使用迄今,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此養兒育女及長年生活 ,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甚深,客廳及原告房間位於建功 街49號1樓,廚房位於建功街47號1樓,放置冰箱、鍋具、瓦 斯爐,1樓後門為連通之曬衣及洗衣空間,客觀上難以分割 而獨立使用,參酌原告高齡近80歲,居住上開房地逾50年, 請求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安養天年,經被告葉淑霞 、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 六、附表一編號10之為公路338號房地,長年出租使用,原告如 取得應有部分1/3,並提高按月所收租金,得供原告生活開 銷使用,減緩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由其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優先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3(價值 1,643,251元),所餘2/3部分由兩造每人各1/6,即依原告4/ 9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各1/9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 淑芬、葉治明均贊同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被告葉治忠於11 3年11月6日提出答辯(三)狀,其附表編號10亦主張原告先 取得此房地應有部分1/2,所餘1/2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堪予佐證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七、被告葉治忠雖請求單獨取得建功街47號房地,並願依鑑價金 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或請求為公路338號及建功街47號、49 號房地均由原告取得1/2,其餘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惟經原告及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堅決反 對。茲審酌被告葉治忠僅有1/6應繼分比例,原告及被告葉 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之應繼分比例合計5/6,自 宜優先採納多數繼承人贊同之分割方案。況且,被告葉治忠 89年間方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中藥房,又於111年8月間遷出 建功街47號、49號房地,另購屋居住及經營中藥房,之後甚 少返家探視及關懷父母,對上開房地之情感依附不高,客觀 上亦無居住使用之必要性,佐以被告葉治忠近年與原告情感 疏離,倘維持分別共有,非無妨礙原告居住使用之虞,從而 ,被告葉治忠主張之分割方案,委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8至34部分,因編號21至24為定存,依 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00萬元,實際 轉入系爭國泰帳戶金額為1,995,214元,繼承人已提領現金9 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432,433元及雜項開銷95,022元,餘 款372,545元存入原告苗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老家祭拜祖先及被繼承人遷葬祖墳費用之公基金,原告亦 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遺產之地價稅35,176元,尚餘337,369 元。因原告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額701,279元【 計算式:16,226,897-13,882,367-1,643,251=701,279】, 扣除原告保管之337,369元,仍有363,910元未受償【計算式 :701,279-337,369=363,910】,應由原告優先從上開存款 分配未受償部分,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上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 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水電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卷一75 、95-24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是以,編號21、22、23、24之系爭國泰帳戶定存1,995,21 4元,已提領90萬元供支付喪葬費432,433元、雜項開銷95,0 22元、地價稅35,176元,餘額337,369元抵付原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再優先受償363,910元,其餘存款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 ,因價值不高,請求變價分割,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 。上開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屬公允妥適,應屬可採 。被告葉淑霞另主張代墊遺產稅、地政士規費、代書費、車 輛牌照稅共256,681元,繼承人各應分擔42,780元,被告葉 治忠尚未償還等情,並提出遺產稅繳款證明、辦理繼承費用 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葉治忠所不 爭執,此部分自應扣還予被告葉淑霞。是以,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九、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8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28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30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30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8 同上 10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路000號) 全部 原告分配4/9比例,被告葉淑霞、葉淑芳、葉淑芬、葉治明、葉治忠每人各分配1/9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及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12 土地及房屋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及苗栗市○○段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1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20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20 同上 1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384 同上 1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同上 18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萬元 (定存)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惟被告葉治忠應扣抵被告葉淑霞代墊之42,780元。 19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萬元 (定存)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0 存款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41,082元 同上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編號21至24定存已提領90萬元供支付喪葬費432,433元、雜項開銷95,022元、地價稅35,176元,餘額337,369元抵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可再優先受償363,910元,其餘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定存) 2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USD) 4,472.28美元 兩造各按應繼分1/6比例取得 2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964,944元 同上 27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90元 同上 2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7元 同上 29 存款 台北富邦新竹分行(號000000000000) 201元(台幣證券專戶) 同上 30 存款 苗栗縣○○鄉○○○○○○0○號00000000000000) 50,846元 同上 31 存款 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元 同上 32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外幣年金(編號0000000000) 2,353,623元 同上 33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編號0000000000) 980,677元 同上 34 保險 國泰人壽美年佳鑫利愛美元(編號0000000000) 248,425元 同上 35 汽車 7788-F0-0000-TOYOTA-23 200,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1/6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存款 剩餘財產價額(新臺幣) 1 郵局苗栗中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99,591元 2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3,014元 3 苗栗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137元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鄭雲金 1/6 2 葉淑霞 1/6 3 葉淑芳 1/6 4 葉淑芬 1/6 5 葉治明 1/6 6 葉治忠 1/6

2025-01-16

MLDV-113-重家繼訴-3-20250116-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2025-01-15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王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佳宏 被告兼原告 王文龍 被 告 張萬琇 王文愔 上列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佐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王文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 告王文龍亦對王若彤、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確認對被繼 承人王佐樑之應繼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兼被告王若彤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王若彤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 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惟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應依伊主張之每人各4 分之1,不同意被告兼原告王文龍所主張之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其餘之人各8分之1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王文龍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依起訴狀所載 方式分割。⑵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⑶訴訟費用由王文龍負 擔。 三、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答辯及起訴主張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原告 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繼承,原告王若彤並非被繼承人王佐 樑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遺產繼承權,若其主張為非 婚生子女,自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佐樑有血緣關係,否 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如認原告王若彤亦為繼承人,伊 同意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 明所載之遺產,兩造雖均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17條、 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張萬琇先分配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原告王文龍及被告 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等各分配8分之1,爰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 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如 原告王若彤為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⑵ 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負擔。 四、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答辯意旨略以:遺產房屋現為被告張萬 琇、王文愔居住,被告張萬琇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等 伊過世後再分割;另對原告王文龍主張被告張萬琇應繼分8 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及 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 事,但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等爭執原告王若彤繼承人身分,王文龍更起訴請求確 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 王若彤所否認,並辯稱:應繼分應為兩造各4分之1,則本件 首應審究原告王若彤有無繼承權?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 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為被繼承人 王佐樑之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雖爭執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惟本院調取原 告王若彤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卷第168頁),原告王若彤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 27日辦理出生登記,並同時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後從父 姓,可見原告王若彤雖非婚生子女,但已由被繼承人王佐 樑認領為其女,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 王若彤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權利,亦與婚生子 女相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即無不合, 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空言否認其繼承權,自不 足採。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本件原告王文龍請 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 ,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且原告王文龍主張配偶即被告張萬 琇應繼分為8分之5,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已難採納。 原告王文龍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而 為上開請求,惟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可見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僅係債權請求規定,並非規範對配偶之應繼 分,則原告王文龍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僅規定主張被告張 萬琇對配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5,自有 誤會,其據此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王佐樑之法定繼承人,惟雙方始終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王若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 即被告王文龍、王文愔及原告王若彤,故依前揭民法第11 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是原告王若 彤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即無不合,即被告王文龍亦不爭執該 比例(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王 文龍所提確認應繼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原告王若彤主張按 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即無不 合。至於被告張萬琇、王文龍主張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 希望待其百年後再分割,但為原告王若彤所否認,且被告 張萬琇並未陳明有何不應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其主張待其百年後再予分割云云,已不足採。 況被告張萬琇等均陳明附表編號4至5號所列臺北市北投區 東華街房產現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使用,而原告王 若彤及被告王文龍等雖為共有人卻無從收益使用該房屋, 如不准分割,難認公平,是被告張萬琇主張難予採納。   ㈢又被告王文龍曾以被告張萬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3年 6月25日提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 先扣除被告張萬琇夫妻剩餘財產(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 8號卷第125至128頁),但被告張萬琇本人已於113年12月 26日當庭撤銷委任王文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具狀表示伊 捨棄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96至2 00頁家事陳述意見狀),更當庭表示:「我不要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張萬琇於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並 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兩造每人各4分 之1,則原告王若彤主張不動產遺產或存款均依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王若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王若彤、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同上小段773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3 同上小段79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3。 5 同上小段11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元。 8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94元。

2025-01-15

SLDV-113-家繼訴-48-20250115-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王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佳宏 被告兼原告 王文龍 被 告 張萬琇 王文愔 上列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佐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王文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王若彤對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被 告王文龍亦對王若彤、張萬琇、王文愔等請求確認對被繼 承人王佐樑之應繼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兼被告王若彤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王若彤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 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之遺產,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惟因雙方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應依伊主張之每人各4 分之1,不同意被告兼原告王文龍所主張之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其餘之人各8分之1方案,並聲明駁回原告王文龍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依起訴狀所載 方式分割。⑵駁回原告王文龍之訴。⑶訴訟費用由王文龍負 擔。 三、被告兼原告王文龍答辯及起訴主張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即原告 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繼承,原告王若彤並非被繼承人王佐 樑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遺產繼承權,若其主張為非 婚生子女,自應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佐樑有血緣關係,否 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如認原告王若彤亦為繼承人,伊 同意按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 明所載之遺產,兩造雖均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17條、 1030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張萬琇先分配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原告王文龍及被告 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等各分配8分之1,爰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之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原告王 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等語,並聲明:⑴如 原告王若彤為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⑵ 確認兩造對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 之5、原告王文龍、被告王文愔、王若彤各8分之1。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王若彤負擔。 四、被告張萬琇、王文愔答辯意旨略以:遺產房屋現為被告張萬 琇、王文愔居住,被告張萬琇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希望等 伊過世後再分割;另對原告王文龍主張被告張萬琇應繼分8 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及 辦妥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 事,但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等爭執原告王若彤繼承人身分,王文龍更起訴請求確 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但為 王若彤所否認,並辯稱:應繼分應為兩造各4分之1,則本件 首應審究原告王若彤有無繼承權?原告王文龍請求確認應繼 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若彤主張為被繼承人 王佐樑之女,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王文龍、張萬琇、 王文愔雖爭執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血緣關係,惟本院調取原 告王若彤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卷第168頁),原告王若彤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同年月 27日辦理出生登記,並同時由被繼承人王佐樑認領後從父 姓,可見原告王若彤雖非婚生子女,但已由被繼承人王佐 樑認領為其女,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 王若彤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權利,亦與婚生子 女相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即無不合, 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等空言否認其繼承權,自不 足採。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子女平均。本件原告王文龍請 求確認應繼分為被告張萬琇8分之5、其餘繼承人各8分之1 ,但為王若彤所否認,且原告王文龍主張配偶即被告張萬 琇應繼分為8分之5,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已難採納。 原告王文龍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1030條之1規定而 為上開請求,惟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2分之1,可見上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請求僅係債權請求規定,並非規範對配偶之應繼 分,則原告王文龍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僅規定主張被告張 萬琇對配偶即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5,自有 誤會,其據此請求確認應繼分比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王佐樑之法定繼承人,惟雙方始終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原告王若彤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萬琇及子女 即被告王文龍、王文愔及原告王若彤,故依前揭民法第11 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為兩造每人各4分之1,是原告王若 彤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即無不合,即被告王文龍亦不爭執該 比例(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如前所述,王 文龍所提確認應繼分之訴業經駁回,則原告王若彤主張按 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割或分配遺產不動產及存款,即無不 合。至於被告張萬琇、王文龍主張不同意現在分割遺產, 希望待其百年後再分割,但為原告王若彤所否認,且被告 張萬琇並未陳明有何不應分割遺產之法律依據或不予分割 之約定,則其主張待其百年後再予分割云云,已不足採。 況被告張萬琇等均陳明附表編號4至5號所列臺北市北投區 東華街房產現由被告張萬琇、王文愔居住使用,而原告王 若彤及被告王文龍等雖為共有人卻無從收益使用該房屋, 如不准分割,難認公平,是被告張萬琇主張難予採納。   ㈢又被告王文龍曾以被告張萬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13年 6月25日提出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 先扣除被告張萬琇夫妻剩餘財產(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 8號卷第125至128頁),但被告張萬琇本人已於113年12月 26日當庭撤銷委任王文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具狀表示伊 捨棄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96至2 00頁家事陳述意見狀),更當庭表示:「我不要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張萬琇於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佐樑遺產,並 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佐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兩造每人各4分 之1,則原告王若彤主張不動產遺產或存款均依每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王若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王若彤、被告王文龍、張萬琇、王文愔每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2 同上小段773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3 同上小段79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453。 5 同上小段11104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建物、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元。 8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4,194元。

2025-01-15

SLDV-113-家繼訴-83-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徐瑛華 被 告 連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5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萬1 ,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 時許,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在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辱 罵原告「破格」等貶抑人格之字眼,並摔打原告,致原告身 體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 1,050元;另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精神上受 到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兩造的確有口角爭執, 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講「破格」等語,進而有肢體衝突、推擠 ,但並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被告也無毆打原告,原告只是 跌到床上,不可能造成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 害,且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並不完全;原告於111年6月1日 已撤回聲請保護令,兩造於當日達成調解,兩造均拋棄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請求,原告應無精神上痛苦,故原告無 從再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且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許對其有辱罵、毆打 之行為,且長期施以家庭暴力,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 痛苦等語,被告雖坦承有辱罵「破格」及肢體衝突,惟否認 有毆打原告,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27日現場 錄音檔及譯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9 日北市社家字第11130024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 可稽,是雙方於前開時間發生衝突,且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家 庭暴力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罵「破格」,但 雙方僅有推擠,其並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然依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向原告辱罵「破格」後,原告回稱「○○(即雙方未 成年女兒)在這裡」,被告隨即回稱「○○在這又怎樣,暴力 又怎樣」;而雙方爭執過程中,原告稱「你放手啊,甲○○你 幹嘛打人啊」,被告回稱「對,我打人,我打人,你去告我 」,未成年女兒也在旁稱「爸爸走開、爸爸走開、爸爸走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事證,被告有毆打原告 並造成上開傷勢,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並未在未成年女 兒面前毆打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害其身 體及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可採。 爰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1、31頁),又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持續之時間,與雙方之 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及限閱 卷),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 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1,050元(計算式 :1,050元+6萬元=6萬1,050元)。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已於111年6月1日達成調解,原告無從再向被 告請求慰撫金云云,固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179 號調解筆錄為證,然其該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所拋棄者係 「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代墊扶養費用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又上開筆錄係兩造於家事婚姻案件中所製作,依製作之背景 脈絡及文義,兩造所拋棄者,僅限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應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2月7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050元,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3-訴-535-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恢鶯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誌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嗣於上訴後,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於108年1月3日協 議離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並以108年1月3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無 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3「被 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09萬3,9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2萬7 ,6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 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與前述減縮聲明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 」所示,被上訴人婚後沉迷賭博、經營良程工程行(下稱工 程行)不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嚴重影響伊及子女生活, 未善盡教養子女及維護家庭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所受分配額。另伊以自己財產清償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伊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5至55 6頁)。  ㈠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 3日。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總價額750萬元,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另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 剩餘財產請求抵銷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其中編號 1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應以扣除土 地增值稅之淨額計算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 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又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 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 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 則。而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由原所有權 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 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故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 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再參照財政部10 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函釋略以:「夫妻離婚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夫或妻 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 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 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在計算夫妻之 剩餘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不動產之價值減除以基準日價格 計算而生之土地增值稅額。況法院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於基準日尚未出售或 贈與之不動產,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惟該房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 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 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 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 採,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值應以750萬元計算。  ⑵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行債務 云云,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明豐水電材料行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3至179、181、193、195、197頁,下合稱編號8相關文 書),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8為工程行之債務(見原審 卷一第501至503頁、本院卷第565至566頁),惟主張工程行 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工程行收入亦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工程行財務均由 上訴人支配使用,其不清楚工程行財務情況,亦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經查:  ①工程行於97年1月31日設立,為獨資商號,上訴人為登記負責 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又工程行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工程款匯 入系爭帳戶,工程行對外開立票據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工程 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均由上訴人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5至566、590至591頁),由上訴人不但提供系 爭帳戶作為工程行營業往來帳戶,工程行對外亦使用發票人 為上訴人之票據,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由上訴人製作,併 同其自陳當工程款收入不足清償工程行債務時,其會自行以 自己金錢幫忙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 43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工程行之財務。上訴人自陳其 以系爭帳戶款項支應工程行支出(見本院卷第93頁),且由上 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見 本院卷第109至227頁),亦記載用以繳付刷卡、零用、進香 、保費、貸款、稅金、電費、學費、會錢、冷氣、第4台、 電話費、牌照稅、保費、油漆、金紙、水果、便當費、鍋子 、餅乾、紅包、取名、狗、皮包等費用,足認工程行收入係 由上訴人用以支應工程行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  ②上訴人抗辯工程行收入不足以應付工程行支出,其以自己金 錢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行債務云云,係以上開其自行註 記內容之系爭存摺內頁、98年1月至106年5月30日以其為發 票人之票據影像報表(下稱票據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227 、229至455頁)、及編號8相關文書為證。然上訴人既負責工 程行之財務收支運用,編號8相關文書本為其業務上經手單 據,縱上訴人持有前開文書,亦不能證明上開文書所示債務 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而系爭存摺內頁註記之內容, 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其註記為工程行收入部分,是否為工程 行全部收入,本有疑問;由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有經手工程 行之現金收入,但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工程案之金額如果 屬於大額的部分通常是會開票,票款入帳部分都是由被告( 即上訴人)在做處理,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收現金部份都 是小額,也會交給被告做帳,有些部分工程是被告所認識的 朋友或同事,那這部分工程款也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上 訴人即稱:「其實客戶開票後要經過交換才能把票存進我們 的戶頭,但因為原告沒有戶頭,所以才由我處理,票款直接 存入以我為名義人之工程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客戶所交付 工程款現金部分,幾乎在原告收到之後,都被原告用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上訴人顯然未否認其有經 手工程款現金,系爭存摺內頁亦可見上訴人將「現金存」列 為工程行收入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9、123、141頁), 則工程行收入除匯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外,尚有其他現金收入 ,且上訴人亦經手現金收入,應可認定。系爭存摺既未能完 全顯示工程行之收入情況,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自行註記 內容計算工程行收入,再以前開計算結果與票據報表所示票 據金額差距,抗辯其有以自己財產清償工程行債務云云,自 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健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 無經營工程行或處理相關業務,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處理, 收錢都是被上訴人在收,都沒有拿回家,上訴人只有負責報 稅及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5頁),與系爭帳戶長期均 有工程款匯入,及上訴人除以系爭帳戶金錢支應工程行支出 及家庭生活開銷,亦有經手工程行現金等情事不符,其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編號8相關文書之債務 ,自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行債務可言,其抗辯對被上訴人 有附表編號8之債權,洵非可取。  ⑶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云云,固 以支票影本、簡順明110年文書(下稱簡順明文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39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債務,係96 年借款債務30萬元及103年11月20日支票債務20萬元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36頁),於本院改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 債務,為104年間簽發之20萬元支票3張云云(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其抗辯代為清償之債務內容,前後已有不同,上 訴人於本院前開抗辯與簡順明文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又簡 順明文書雖記載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30萬元、103年11月支 票由上訴人償還等語,縱為真實,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清償之 金錢來源,上訴人既經手工程行收入,並用以作為工程行及 家庭開銷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工程行收入清償簡 順明債務,並非無據。是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實無從認 定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此部分債務,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6、7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債權 ,固提出本票、當票、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9頁、 第171頁下方、第185頁)。然查: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附表編號4相關之16張本票(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14張本票無記載受款 人及發票日,又票號CH0000000、0000000號本票雖有記載受 款人及日期,但上訴人對於此2張本票及前開無完整記載之1 4張本票係何人執票向其要錢而取得,均完全無法說明(見本 院卷第533至534頁),上訴人並自承只要看到票就直接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開立 前開本票及開票緣由,甚至就未記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無 效本票亦逕為支付,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負有上開本票債務 ,上訴人是否因清償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屬不明。 又上訴人對於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亦無任何舉證 ,其抗辯因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有 此部分債權,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編號4相關 之當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 7年6月間以舊金鍊為質物向當鋪借款9,300元,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曾以自己財產將該質物贖回,是上訴人抗辯其清償 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非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5月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 訴人對於曾秀枝之2萬元借款云云,固提出其上記載「李文 良向詹秀枝借貳萬元於5/15還」之文書、系爭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57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債務,亦否認前開文書為其所書寫 。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上開文書來源,上訴人先稱係「詹秀枝 」持前開由被上訴人書寫之文書向上訴人討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547頁),嗣又稱被上訴人是向「曾秀枝」之配偶借款, 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而取得上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 77頁),上開文書若真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憑 證,實難想像債權人會容任其姓名未正確記載,上開文書之 來源及真實性,實有疑問。縱認該文書確係上訴人自債權人 處取得,觀諸上開文書記載之清償日期為「5/15」,亦與上 訴人執系爭存摺內頁抗辯其於106年5月31日由自動櫃員機提 領2萬元即為清償此筆債務,兩者時間不合,遑論由上訴人 之提領紀錄,亦無從證明其提領金錢與上開文書內容有何關 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債務,固以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然該證明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20萬元貸款 本息已於105年7月4日清償完畢,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以何 人財產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主張 欄所示,合計為487萬0,849元【計算式:750萬元-331萬2,1 51元+68萬3,000元=487萬0,849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規定即明。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工程行不善,到處借錢賭博,負債 累累云云,固以系爭存摺內頁及票據報表為據。然系爭存摺 內頁並非工程行收入全貌,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與票據報 表差額作為工程行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證明,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且工程行雖於102年6月間歇業,上訴人並不否認系 爭帳戶直至104年10月之前仍有工程款收入,且被上訴人之 後才未將金錢交給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533頁),可見被 上訴人承攬工程,並將收入交由上訴人運用,並未因工程行 辦理歇業登記即終止。又依上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存摺 內頁,上訴人以工程行收入長期支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 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至證人 李健銘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無拿回家云云,與事 實不符,其另證述:很多人都會來家裡要錢,伊不知道被上 訴人是跟誰借錢,債務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至353頁),其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借款內容,且工 程款收入既由上訴人運用支應工程行及家庭開銷,債務由上 訴人經手處理,實屬自然,另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 個人債務,均非可採,亦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 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⒊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43萬5,425元【計算 式:487萬0,849元×1/2=243萬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以附表編 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債權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75萬2,425元【計算式:243萬5,425 元-68萬3,000元=175萬2,425元】,而被上訴人僅向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債權抵銷部分,因上訴人 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 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750萬元 750萬元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以725萬0,48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⑴177萬5,455元 ⑵39萬1,745元 ⑶67萬9,139元 ⑷46萬5,812元 合計331萬2,151元 (負)331萬2,151元 同左 3 對被上訴人債權 ⑴8萬元 ⑵7萬元 ⑶53萬3,000元 合計68萬3,000元 68萬3,000元 同左 合計 487萬0,849元 462萬1,335元 4.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爭執 122萬4,160元 5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簡順明債務) 爭執 60萬元 6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曾秀枝債務) 爭執 2萬元 7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爭執 20萬元 8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良成工程行債務) 爭執 ⑴李振宏5萬5,000元 ⑵林羿騰6萬2,800元 ⑶劉仁鎮14萬5,500元 ⑷劉曉龍5萬5,700元 ⑸劉仁鎮5萬3,300元 ⑹李振宏10萬0,000元 ⑺廖委7萬2,000元 ⑻林素玲10萬0,000元 ⑼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萬3,500元 以上合計67萬7,800元。 ⑽惠暘水電材料行之材料費70萬8,306元 ⑾明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江明嶺)材料費3萬元 ⑿員工林志成薪資(8萬5,283元及執行費3,645元,合計9萬0,510元) ⒀和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德發)130萬元   ⑴至⒀合計280萬6, 616元 947萬2,111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11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訴請離婚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查本件上訴狀亦未附 具繕本,自應依對造人數一併補提繕本供送對造,爰此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之期限內補提上訴狀繕本 一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5

SCDV-111-婚-214-20250115-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 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提出○○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之普通序時帳簿。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民國103年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記 載新臺幣(下同)2642萬元,斯時該公司股東僅有兩造,上 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伊則與該公司無金錢往來,可見上訴人 對○○公司有該項目所載債權,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伊為 舉證證明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104年1月23日(下稱基準日) ○○公司與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數額,爰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公 司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之普通序時帳簿(下稱系 爭帳簿)等語。 二、按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 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2條第1 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 第21條第1款規定之普通序時帳簿,指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 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 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 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未 依規定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應處罰鍰,同法第38條 第2款、第7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就其主張上 訴人於基準日對○○公司有債權2642萬元之事實(下稱系爭應 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該應證事實自屬重要。又103年間○ ○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該公司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 1日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分別載為2 642萬元、982萬3950元(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本院卷第 125、155頁),可見○○公司對於股東應有負債,系爭帳簿自 可證明上訴人於基準日對○○公司是否有債權及數額若干。又 該帳簿仍在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保存年限,上訴人迄今仍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依法保存會計帳簿、憑證之義務,違 者將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提出○○公司102年至104年間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自103年1 2月起至109年8月間支付凱基銀行之貸款明細表及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及被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擔任該公司主管所簽 核之相關表單(原審卷一第225、485至562頁、原審卷二第3 89至393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認○○公司歷年帳務 資料係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而為其執有。是被上訴人聲請 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即屬有據,爰限期命上訴人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14

TPHV-113-重家上-61-202501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黃榕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謝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5、之7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民國99年離異後,原告長居美國,被 告卻持續居住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7,下稱系爭房 屋)內,原告於113年3月4日返台時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因此提出要分配將來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三分之一 ,原告同意後,被告遂承諾在113年6月10日前遷讓系爭房屋 。惟被告卻遲遲未遷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遷讓,被告卻又提出新的搬遷條件,出爾反爾。系爭 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 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 之7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早於99年間離婚,法定財產制 關係於離婚時消滅,縱一方有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亦早罹於5年 之消滅時效,縱被告請求,原告亦拒絕。原告所以同意將系 爭房屋出售且以出售所得3分之1給付被告,純在解決被告長 期占用系爭房屋之問題,不願因此對簿公堂,並非承認對被 告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 純係基於兩造如協議書所示之協議而生,別無其他。2、兩 造係協議將系爭房屋出售,出售所得由原告取得3之2、被告 取得3分之1。則顯然在系爭房屋出售前,原告並無向被告任 何給付之義務,被告抗辯在原告為給付前得暫不履行遷讓房 屋之義務,顯然無據。3、況兩造所以約定被告應於簽署協 議後3個月搬出,一面固為被告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一面則是為利於原告整理房屋以利出售、點交房屋 。否則被告不配合銷售房屋所必要之整理、看屋、限期點交 等必要程序,系爭房屋之出售豈非遙遙無期?兩造所協議之 限期遷讓,與原告之給付顯不相牽連,被告無從抗辯同時履 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仍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購置之婚後財產,並約定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 自始本於兩造夫妻同財共居之關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並非無權占有。且購屋後系爭房屋之貸款、水電費、管理 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被告支付,被告於105年繳清系 爭房屋貸款,以及原告以系爭房屋在台新銀行設定之二胎 信貸及原告之信用卡債務。 (二)兩造於77年結婚,因原告於85年至93年間迷上投資股票, 負債累累被黑道討債,為了小孩安全,故原告帶著小孩到 美國與被告之父母居住,只剩被告一人留在台灣賺錢住在 系爭房屋內。98年原告突然回台說要離婚,99年離婚,兩 造當時並沒有協議財產問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仍有權利 ,原告亦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離婚後迄今已逾14 年,原告也從未提及系爭房屋的事,要求被告遷離,直到 113年3月4日原告突然回台灣,並直接開鎖進入系爭房屋 ,帶仲介要來賣房子,當天兩造協議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部分出售價款的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被告於113 年6月10日遷出,兩造簽立了協議書。惟當被告開始整理 搬家物品時才發現,原告竟自85年至89年間期間將被告賺 的錢轉出到原告的帳戶或親戚的帳戶,甚至轉到不知名人 士的帳戶,金額大約14,382,761元,被告才發現自己是笨 蛋。所以被告就沒有搬出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在簽一份 較詳細的協議書來維護雙方權益。 (三)依據兩造於113年3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被告雖同意於3個 月遷離系爭房屋,但原告同時承諾給付被告出售所得總額 之3分之1,二者在實質上或履行上顯有牽連性,且原告遲 遲未依兩造協議內容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應得以爰依民法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 抗辯,主張在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並交付被告出售所得總額 之3分之1前,暫不履行遷離系爭房屋之約定。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惟本 院認為,兩造於113年3月4日簽訂合約書,並約定:「經 雙方協議將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及5樓之7出售 ,將出售總額所得分成三等份,黃榕美取得三分之二,謝 理明取得三分之一,特立此約證明,另約定三個月搬出( 六月拾日)」,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此合 約之真正。因此,依該合約約定,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5及5樓之7將予以出售,出售總額所得分成三等份, 原告取得三分之二,被告取得三分之一,且被告同意於11 3年6月10日前遷出等情。從而,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爭議 ,應以113年3月4日簽訂之上述契約為據。本件被告所執 抗辯事項,均屬113年3月4日簽訂契約前之事項,然被告 既已於113年3月4日就系爭房屋之爭議與原告達成合意並 簽訂該合約書,自不得再執簽訂合約前之事由對抗原告, 故被告上述抗辯事項,應無可採。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 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 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 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合約書簽訂 內容末載被告同意於113年6月10日前遷出,被告此項遷出 之義務,與合約前段關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價金之分配情形 ,二者間並非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無互為對待給付或互 為對價關係之情形,亦即,並非被告搬遷才取得系爭房屋 出售價金三分之一,因此,被告遷出義務與被告取得系爭 房屋出售價金三分之一間並無對價關係,則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 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5樓之5、之7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542-20250114-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00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債 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 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 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0月0日 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據聲請 人所知相對人名下於我國境內之主要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及其上同段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其購買時間 為99年,相對人突然於112年0月0日向00銀行借款並由銀行 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復於112年0月0日再向00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333萬元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3年0月0日向00銀行借款並 由銀行設定43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 短時間內密集將系爭房地一再增貸掏空其價值,顯見相對人 係自始就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聲請人 聲稱其要把名下唯一的系爭房地先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尤有甚者,兩造於114年0月0 日收受本院調解期日通知,相對人竟趁聲請人外出工作之際 至系爭房屋內將系爭房地權狀、車籍資料、大量含首飾在內 之私人物品及聲請人保單全數私自帶走,其顯知訴訟開始進 行而加速變賣或隱匿財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 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 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出離婚等訴訟繫屬,有案件索引卡附卷可稽。按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則可得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或經調解、和解 離婚,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洵屬有據,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稱欲出 賣系爭房地,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觀上開對話記錄, 相對人確有表示「00街和車我自己留著,你搬出去,我要賣 掉」等語;惟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審酌相 對人若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聲請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縱相對人於國外尚 有房產為真,亦難以期待聲請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 順利執行,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 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 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 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 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0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1-14

KSYV-114-家全-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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