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兆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兆慈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利倈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利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於設立上
開公司時,並無資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遂經由張勝智
與金主黃文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聯繫借資事宜,黃
文忠亦知羅兆慈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
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嗣羅兆慈與黃文忠即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先由羅兆慈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至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利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羅兆慈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黃文忠於同日自其申設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提
領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
予更正)匯至甲帳戶,作成利倈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
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代為辦理
利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做成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
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
偽表示該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
文墩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查核報
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
黃文忠隨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乙帳戶,而以此不正
當方法,致使羅兆慈所欲設立利倈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
結果。其後,不知情之第三人復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甲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
件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利倈公司設立登記,
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
後,於100年11月3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利倈公司經營所
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
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兆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201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利倈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委任書、新光銀行「利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羅兆慈」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新光銀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
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
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
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
,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以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同案被告黃文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及黃文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製作不實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不知情之會計
師施文墩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師簽證查
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明
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利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同
案被告黃文忠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
,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
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
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194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