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3號
原 告 蔣智揚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提供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綁定該帳戶做為儲值
及提領用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系爭MAX帳號)
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智
凱」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
LINE聯繫伊,佯裝為伊女兒蔣謹謙,並宣稱:因故需要借款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37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系爭郵局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郵局匯款至系爭
MAX帳戶,並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伊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
告3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智凱」欺騙,本案郵局、MAX帳戶亦係
遭不法利用,況伊不認識原告,何以原告會在不認識伊之情
況下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原告之行為亦使伊蒙受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
16分許間某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付「智凱」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7
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裝
為其女兒蔣謹謙,並宣稱:因故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371,000元至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郵局轉匯至系爭MAX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層轉一空等節,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提
供系爭郵局、MAX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侵權行為,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遭「智凱」欺騙乙節,經
前揭判決認定為不可採,況倘原告未遭系爭詐騙集團欺
騙,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
之系爭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
後移轉一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其
匯款行為係因遭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
原告所受損害亦係因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MAX
帳戶收受、隱匿來源及去向而生,與其於遇銀行有關懷
提問是否據實說明並無關聯,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6月1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PDM-113-附民-78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