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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3號 原 告 蔣智揚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提供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綁定該帳戶做為儲值 及提領用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系爭MAX帳號) 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智 凱」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 LINE聯繫伊,佯裝為伊女兒蔣謹謙,並宣稱:因故需要借款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37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系爭郵局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郵局匯款至系爭 MAX帳戶,並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伊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 告3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智凱」欺騙,本案郵局、MAX帳戶亦係 遭不法利用,況伊不認識原告,何以原告會在不認識伊之情 況下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原告之行為亦使伊蒙受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 16分許間某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付「智凱」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7 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裝 為其女兒蔣謹謙,並宣稱:因故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371,000元至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郵局轉匯至系爭MAX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層轉一空等節,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提 供系爭郵局、MAX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侵權行為,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遭「智凱」欺騙乙節,經 前揭判決認定為不可採,況倘原告未遭系爭詐騙集團欺 騙,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 之系爭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 後移轉一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其 匯款行為係因遭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 原告所受損害亦係因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MAX 帳戶收受、隱匿來源及去向而生,與其於遇銀行有關懷 提問是否據實說明並無關聯,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6月1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附民-783-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1號 原 告 余雅玲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提供所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綁定該帳戶做為儲值及提 領用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系爭MAX帳號)帳號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智凱」 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5月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菁」 、「程序員廖先生」、「線上客服」向伊佯稱:使用「托克 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 款1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系爭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郵局匯款至系爭MAX帳戶,並購買泰達幣 (USDT)後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 伊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智凱」欺騙,本案郵局、MAX帳戶亦係 遭不法利用,況伊不認識原告,何以原告會在不認識伊之情 況下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原告之行為亦使伊蒙受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 16分許間某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付「智凱」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某 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菁」、「程序員廖 先生」、「線上客服」向原告佯稱:使用「托克國際」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 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郵局轉匯至系爭MAX帳戶,並購 買泰達幣後移轉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 包以層轉一空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提供系爭郵局、MAX帳戶供系爭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 集團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遭「智凱」欺騙乙節,經 前揭判決認定為不可採,況倘原告未遭系爭詐騙集團欺 騙,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 之系爭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 後移轉一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其 匯款行為係因遭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 原告所受損害亦係因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MAX 帳戶收受、隱匿來源及去向而生,與其於遇銀行有關懷 提問是否據實說明並無關聯,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6月22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附民-90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IGER EVGENY 選任辯護人 朱百強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LIGER EVGENY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2時45分許,在○○夜店(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完整 名稱、地址均詳卷)乘任職於該店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 138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工作 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1下,而對告訴 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9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易-129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 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前腳踏車停車格,徒手竊 取黃○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 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即騎 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黃○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於警詢時證述(偵 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盤查照片1張及盤查資料登錄畫面 1張(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該規定之適用,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少年,或預見此 事而不違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為000年0月生,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而被告雖係在興雅國 中前自行車停車格行竊,惟衡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 地點一般民眾得任意通行往來之人行步道,本案自行車依 其外觀,亦非可明顯認係未成年人所使用(偵卷第25至27 頁),是依現有事證,被告未必能預見所竊取之本案自行 車係未成年之告訴人持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本案自行車代步 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本 案自行車經告訴人證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200元、 具一定價值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尚 未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易字卷第51至71頁);兼衡酌被告 自述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缺乏睡眠之情形、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冷凍食品、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7至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紅色公路自行車1台(附裝紅色閃光燈) 告訴人稱車輛本體價值9,000元、閃光燈價值200元

2024-11-07

TPDM-113-簡-350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賢居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9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賢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闕賢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17時6分許,在唐鈺欽管理之統一超商新東宮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陳列商品架 上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25元,下 稱本案奶茶),未結帳即攜離門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賢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鈺欽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查,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28、30-1至30-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依被害人於偵訊亦表示被告已返還本案 奶茶價金,其無意追究(調院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犯罪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教師、月 收入約2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之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本案奶茶價值非高,於起訴前即 已返還價金與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意追究,已如前述,是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係一時疏忽誤觸法網,應屬可信,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奶茶1瓶雖未扣案,被惟告自述已飲用 殆盡(偵卷第11頁),且被告已返還價金與被害人,被害人 亦無意追究,已如前述,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 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簡-400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1時41分許,徒手竊取陳孟涵放置在經濟部產業 發展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門外靠牆邊 之桌面上、如附表所示之待取外送餐點,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 二、案經陳孟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飢餓難耐而為本案犯行,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餐點價值約新臺幣610元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佐以被告本案以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查;兼衡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 數量 1 氽食堂便當 4個 2 愛玉 1杯

2024-11-06

TPDM-113-簡-3416-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生西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進 入民生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適邱麗琴自本案路口西南角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本案路口,王俊人因閃避不及而與邱 麗琴發生碰撞,致邱麗琴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恥骨聯合 下支)、腹部及背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暨顱骨骨 折等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邱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琴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 卷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偵卷第27至62頁)、告訴 人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30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本案 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本案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 害;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 第9至11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業駕駛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TPDM-113-交簡-1166-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治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治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治民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0時39至40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 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汀洲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欲進入汀洲路2段,適張紘瑄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 直行至本案路口,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車車 頭與A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張紘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右 眉約3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 案傷害)。 二、案經張紘瑄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聰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爭執 證據能力,其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全治民於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1至3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囑託,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 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首揭時、地駕駛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張 紘瑄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遵守燈號且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告訴人受傷係其違規超速所 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0時39至4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至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汀洲 路2段時,與騎乘B車自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 南行直行至本案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 頁,調院偵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 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37至47、61至 64、66至68、71至9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字第112065975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號誌綠燈時即駕駛A車駛至本案路口後,閃爍左方向燈 待轉,此時有零星機車由南往北通過本案路口。當本案 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A車即持續閃爍左方向燈推進左 轉,至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身已橫跨北向第1、2車道 延伸線間。告訴人騎乘B車(有開啟車頭大燈)由南往 北沿第2車道駛向本案路口,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 輪疊在停止線上。其後A車繼續左轉,其車身推進至北 向第2、3車道延伸線處,B車亦持續直行後發現A車在其 行車路徑上,試圖向左閃避未成而發生碰撞,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交易卷第32至35、45 至6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左轉彎 車,應禮讓騎乘B車直行之告訴人優先通行,且事故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偵卷第 66頁調查報告表)、B車亦有開啟大燈,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駕駛A車貿然前行侵入B車行駛路 徑,致與騎乘B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 詳後述)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 該覆議會113年6月3日覆議意見書存卷足參(調院偵卷 第57至60頁)。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見到黃燈即應減速停下,而 非加速衝撞,伊不可能預見違法超速、疲勞駕駛之人欲 通過本案路口;當時路口有行人欲通過,伊已經早其一 步轉彎,且需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路口內應以號誌 、警察指揮、行人為主,直行車並非絕對優先等語。惟 按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第5款第1目甚明。是圓形黃燈亮起時,該行向仍有通 行路權,僅係駕駛人應提高注意,隨時準備停車或盡速 通過路口以策安全。查告訴人騎乘B車欲直行通過本案 路口,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輪疊在停止線上,經本 院勘驗確認如前,尚不足認告訴人當時尚未通過停止線 而已喪失通行路權,應認告訴人與自對向駕車左轉之被 告斯時均仍可通行本案路口,被告即應依前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 優先通行,自不容有通行路權之被告在告訴人未喪失通 行路權之情況下,侵入對其而言有較優先通行權利之告 訴人行車路徑。此與告訴人當時有無超速、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違規,或被告另有須禮讓行人等情形,均不能混 為一談。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為疲勞駕駛,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69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該傷勢尚非輕微,惟參酌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告訴人當時係以逾時速 70公里之速度駛至本案路口(調院偵卷第59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本案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依車 道線所示,其距離路口逾50公尺以上(交易卷第32至35、 45至67頁),告訴人當可知悉其通行路權即將喪失,亦可 發現該路口已有被告駕駛車輛準備轉彎,仍冒險搶黃燈行 駛,其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與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被告同為 本案肇事因素,是本案損害尚不得全部歸咎被告;被告否 認犯行,依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被告事後無論是就醫、療養、調 解均未主動關心,態度消極欠缺誠意之意見(交易卷第40 頁);佐以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交易卷第71至 7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 車與產品開發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罹患失智症母親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PDM-113-交易-285-20241104-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張紘瑄 被 告 全治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交附民-127-2024110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54號、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綽號眼鏡)與顏裕勛、御騰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之主要主持人曾文廷、該辦事 處員工闞浚瑀(綽號小胖)、游霈紳均相識。緣張天浩(綽 號檸檬)因與曾文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5時 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毀損該辦事處玻 璃大門(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因而心生不滿,指示闞浚瑀聚集游霈紳、陳維慶、顏 裕勛、少年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分由顏裕勛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維慶、游霈紳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闞浚瑀、少 年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少年李○○,前往張天浩、高敏貴等人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店 面(完整地址詳卷,原係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公司 】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店面),先由陳維慶自A車上引燃 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守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游 霈紳、闞浚瑀即趁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分由游霈紳朝本案 店面潑撒冥紙,闞浚瑀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 油漆,並在現場叫囂,使在場之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 轉告而獲知前情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遭毀損部分,業據高敏貴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 二、案經高敏貴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㈠第20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F 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C卷㈡第385至386、789至7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㈡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文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C卷㈠第 21至31頁、卷㈡第895至898頁,D卷第141至144頁,E卷㈠第14 1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闞浚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1至44、73至80頁,B卷㈡第7至17、19至28、793至738 頁,C卷㈠第101至103頁、卷㈡第813、817至819頁,E卷㈠第14 2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霈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5至47、81至86頁,B卷㈡第457至466、517至520頁,C 卷㈡第773至774頁,E卷㈠第142至155、197至217頁、卷㈡第14 2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53至55頁,C卷㈡ 第311至317頁,D卷第135至138頁,E卷㈠第197至217頁、卷㈡ 第144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李○○於 警詢時之供述(C卷㈡第259至265、299至303頁)、證人即本 案前曾分乘機車欲前往本案店面,惟遭警攔截帶回之證人方 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B卷㈠第9至25、85至88、163至166、171至 183、249至260、309至312、319至329、373至375、523至52 5 頁;卷㈡第181至198頁)、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C 卷㈠第413至418頁),並有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0時45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B卷㈡第759至775頁 )、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B卷㈡第713至720、775至788頁)、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不人至刀(中和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文廷與闞 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闞浚瑀與暱稱「Pei Wen」 、同案被告顏裕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卷㈡第6 1至68、71至73頁)附卷可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E卷㈠第210至259頁)。足認被告陳維 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人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店面之少年彭○○ 、李○○為同案被告闞浚瑀所聚集,已認定如前,惟同案被 告闞浚瑀稱與少年彭○○、李○○是做葬儀社認識、不知渠等 未成年(E卷㈡第195頁),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 告陳維慶主觀上可預見此2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 犯,爰不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陳維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維慶之恐嚇行為係針對以本案店面為據點之文信公 司及其成員,而使在場之被害人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 達轉告而獲知情形之告訴人、租用本案店面之高敏貴均心 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 ○、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曾文廷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慶受同案被告曾文 廷、闞浚瑀之邀集,為回應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 浩間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 紛對項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李勇達 、告訴人高敏貴已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紙存卷可查(C卷㈡第853至855頁),渠等已不再追究, 被告陳維慶於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 告陳維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F卷第35至49頁);兼衡酌被告陳維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無須扶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F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 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李○○得知文信公司現場有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亦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同案被告顏裕勛騎乘A車搭載被告陳維 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騎乘B車搭載同案被告闞浚瑀;少年 彭○○騎乘C車搭載少年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 往本案店面,先由被告陳維慶自機車上投擲引燃鞭炮、潑 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 駛警車追趕,以此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同案被告 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上開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由同案 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而 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由少年李○○則乘坐在少年 彭○○騎乘之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 程而在場助勢。因認被告陳維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維慶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廷、 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方杰祥、張景 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勇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暨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45分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盤查照片、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現場照片、FACEBOOK「黑色豪門企業」粉絲專業、 被告闞浚瑀個人業面翻拍畫面、被告闞浚瑀該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順暢,以確保公務員之安全及所履行職務 之順暢,是倘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公務員之安全,或並無 干擾或阻撓公務員履行職務,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查被 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為 順利遂行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先推由被告陳維慶乘坐同案 被告顏裕勛之騎乘A車上丟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 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 已認定如前,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渠 等並非朝員警丟擲,而僅係刻意以此種方式吸引守望員警 注意(E卷㈠第211至216、231至259頁),而員警因此前去 追趕,正係繼續履行渠等看守瞭望勤務而應對本案店面附 近發生之狀況所致,而非因被告陳維慶之行為受到干擾或 阻撓而無法順暢執行,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顯示 前述引燃鞭炮、潑撒冥紙之行為係朝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 所為而足影響員警安全,或員警因此無法順暢執行守望勤 務,該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㈤、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闞浚瑀受同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出面聚集被 告陳維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顏裕勛、紹年彭○○、李○○ ,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待被告陳 維慶、同案被告顏裕勛引開守望員警後,同案被告游霈 紳、闞浚瑀隨即趁此空檔,由同案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 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 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另由少年李○○則乘 坐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雖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係報復及示 威案外人張天浩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他人持棍 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大門之舉,亦如前述, 其行為係針對案外人張天浩及其所屬之文信公司,又係 在4時13分許之深夜實行,依現有事證未能認定其行為 已影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且被告等所採行 在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對鐵捲門、玻璃門撥撒紅色油漆 等舉動,亦無證據可徵有因此產生對人之物理作用力, 而與強暴之定義有間,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渠等所為尚 未符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 務、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 與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 F卷

2024-11-04

TPDM-113-訴緝-8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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