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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鋼珠壹包及喜得 釘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忠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下合稱本案 槍枝),並藏放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劉志忠房間內扣得本案槍枝 、鋼珠1包、喜得釘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29至130頁;本院卷第 63至64、93頁),核與證人即於員警實施上開搜索時在場之 人劉順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持槍照片(見偵卷第55 至93、131至133、137至143頁;本院卷第37至41、77頁)等 在卷可稽,且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佐。復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 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15至120、135至136頁,詳細鑑定結果參附表所示),足 認扣案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另稱:我持有的本案槍枝是友人朱建國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惟偵查機關通知 朱建國到案說明後,雖朱建國坦承有寄放槍枝2把在被告上 開住處(見偵卷第43頁),惟經員警請朱建國指認槍枝時, 朱建國指認之槍枝並非本案槍枝,顯見本案槍枝並非朱建國 所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9月27日湖警偵字 第11300124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7日苗檢熙黃113偵3744字第11300262190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案無從認被告持有之本案 槍枝係受朱建國交付寄放,惟此無礙於認定被告確實有持有 本案槍枝之事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同時持有本案槍枝(2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而被告自112年9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11日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見偵卷第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考量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中風情形 ,還在復健中,又被告並無持本案槍枝違犯其他犯行,若科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有使人同情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 上開所陳於偵、審中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未以持有之本案槍枝另犯他案,以及自身 之身體狀況等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特別可憫恕之 事由,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本 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並無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按上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枝,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即 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 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查扣槍枝 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裝潢,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曾罹患出血性腦中 風(見本院卷第99頁)、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使用槍枝的方法係將 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扣案的鋼珠及喜得釘各 1包是供本案槍枝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93頁),足認 扣案之鋼珠及喜得釘各1包,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三、卷內其餘扣案物(即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均無積極證據 足證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有關,均尚難於本案 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22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16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1-22

MLDM-113-訴-387-20250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 度苗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 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 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 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 實體審理。從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訴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審判 決經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下稱朱清 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其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再衡以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二罪均為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刑度及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過重,且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者,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 」10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該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從而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自屬允當。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 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是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23 、131、14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有關於「羅星翎」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星翎」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前已有 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 均屬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 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 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 共犯朱清華於偵查中供稱:偷來的酒我喝掉了等語(見偵69 07卷第73頁反面),與被告偵查中稱:偷來的酒朱清華拿走 了,都喝掉了等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拾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涉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 市」內,由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轉移超商店員注意,再由朱 清華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羅星翎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洋 酒」1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得手,得 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4時53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美 門市」內,先由羅國仲在旁佯裝用餐把風,再由朱清華徒手 竊取由嚴月苹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520總統紀念酒辣 台妹金門高粱酒(精裝版)」1瓶(價值3,675元)得手,得 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星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星翎、證人胡庭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朱 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1-22

MLDM-113-簡上-92-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104找工作」、通訊軟 體Telegram(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記載為「臉書」,應為 誤載,本院逕予更正)暱稱「小飛」、「肖恩」(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詐欺 方式係先由「墨」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向甲○○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遭「墨」 詐騙而購買泰達幣約新臺幣(下同)461萬元(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乙○○有參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發現遭 騙報警,假意配合於113年10月30日11時許,在苗栗市○○路0 000號統一超商源栗門市面交現金135萬元購買泰達幣,「小 飛」、「肖恩」則指示乙○○前往收取,乙○○以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接獲前開指示後,乃搭乘不知情之游定為(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嗣乙○○假冒虛擬貨幣外務員, 於同日11時29分許,在苗栗市○○路0000號欲收取詐騙甲○○之 現金13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手機2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76至78、84、88頁),並有 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⒈證人游定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81、323至 3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13至121頁)。  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43至145、153至154頁)。  ⒍告訴人提供其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 幣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至29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 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 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起訴 意旨即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向本院出具補充理由書並當 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75、93至94頁),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墨」、「104找工作」、「小飛」、「肖恩」間,就 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及「墨」、「104找工作」、「小飛」、「肖恩」雖已著 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 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 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 詐欺犯行而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做這份工作是因為父親中風,母 親身體狀況不佳,還要照顧9歲的女兒,所以家庭經濟都在 我身上,我並不知道這工作是違法的,我想說是正常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徵高薪工作,我就去詢問,對方說該工作是幣商 公司的外務,需要負責收賣幣的錢及買幣,並說該工作是合 法的,是警察告訴我是車手,我才知道是犯法的,對方交給 我的工作機是放在籃球場樹下,我沒有懷疑等語(見偵卷第 319至323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對於羈押的犯 罪事實我承認,但我是被騙的,警察跟我說我這樣就是車手 等語(見偵卷第342至343頁),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 前開表示「我承認」等語究竟是否係自白詐欺犯罪,被告稱 :我當時是承認有交易的行為,但是沒有承認有詐欺的意思 ,我當時是表達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⑶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有所自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 號提起公訴,其竟於前案檢察官起訴後,再犯本案同屬詐欺 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觸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 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裡有女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查無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 2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025-01-22

MLDM-113-訴-556-2025012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賴博辰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MLDM-113-附民-365-2025012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梁俊城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516-2025012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彰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筱琪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減縮上訴聲明,本 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 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簽定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38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第239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 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 應將醫師實習暨教育訓練學習護照、醫師教育訓練檔案、影 片及醫師工作服(下合稱學習護照等物品)交付予上訴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先提起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交付 學習護照等物品之請求,縮減上訴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上訴人上 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減縮之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 經營淨妍集團醫院及其分院合作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嗣被 上訴人突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 醫務總監陳宏政,為提前終止兩造間聘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因此於111年4月8日終止,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 醫學美容(下稱醫美)培訓課程費用20萬元、行銷媒體露出 費用100萬元、聘僱期間最高月報酬2倍之違約金44萬8000元 ,合計164萬8000元,上訴人僅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倘 認被上訴人未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每年門診時數800小時之約定,構 成違約,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9日對話紀錄中表示不用來上 班,即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1 年4月9日終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 第226條規定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係詢問如何計算違約金,並 非提前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請求無理由。且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最低服務年限3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5條之1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故系爭契約第9條 第3項違約金之約定亦無效。另關於上訴人所生醫美培訓課 程費用20萬元、行銷媒體露出費用100萬元,上訴人未提出 證明;至聘僱期間最高月報酬2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只領取2萬2000元,不應以每月22萬4000元計算,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因 依第4條第1項但書,若無法配合每年800小時門診時數,只 是報酬依時數差距比例遞減,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總監陳宏政 調整診次,是要討論減少時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96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上訴 人公司經營淨妍集團醫院及其分院合作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 ,聘僱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聘僱期間 雙方倘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應於2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 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醫務總監陳 宏政相約,並於當日下午前往上訴人公司商談系爭契約事宜 ,陳宏政於兩造面談時,告知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系爭契約所 載時數,即屬違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 通知陳宏政略以:「總監,我決定還是要衝刺我的本業,希 望你可以體諒,違約金可否請你試算給我?」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與陳宏政對話紀錄,兩造 對該對話紀錄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 予陳宏政略以:「請問總監,我這個月接下來的班還是繼續 上嗎?」等語,經陳宏政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回傳「不用 」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履約並討 論診次,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5頁)。  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 接受上訴人所提供醫美醫師培訓之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29 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與同年月7日有於上訴人診所提供門 診服務,上訴人就此給付報酬合計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所提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陳證1)。  ㈧系爭契約約定之月報酬是以時數計算,兩造約定每小時報酬 為1600元。  ㈨上訴人於111年4月份預定班表中安排被上訴人之看診總時數 為32.5小時。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傳送系爭訊息予上訴人 醫務總監陳宏政,系爭訊息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此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8日終止,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訊息並非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  1.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 通知陳宏政略以:「總監,我決定還是要衝刺我的本業,希 望你可以體諒,違約金可否請你試算給我?」等語(即系爭 訊息,見不爭執事項㈢),固於該訊息中提及「決定衝刺本 業」、「違約金試算」等語,惟被上訴人發送該訊息前,於 同日下午與陳宏政在上訴人公司商談系爭契約事宜時,陳宏 政曾告知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時數,即屬違約等 語(見不爭執事項㈡),陳宏政於原審並證稱:111年4月8日 早上林筱琪跟伊約當日下午兩點或三點伊忘了,伊請林筱琪 到公司來談,林筱琪說因為她前幾天有看到一個很好的店面 想要去開業,說之後在伊等這邊的診一個禮拜只能看一天, 伊說妳去開業違反伊等合約的部分,伊說合約上的時數妳要 履行,不然構成違約,伊勸林筱琪考慮;因為伊等診所是下 午跟晚上,可能會有6、7小時,林筱琪跟伊說一週只能看一 天,伊就跟林筱琪說這樣計算起來會有違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225頁)。則系爭訊息中所稱之「違約金」,應係回應陳 宏政於當日下午面談時所指之未達合約時數之違約金。  2.再者,於發送系爭訊息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下午1時 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陳宏政略以:「請問總監,我 這個月接下來的班還是繼續上嗎?」等語,經陳宏政於同日 下午2時38分許回傳「不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其後 ,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之員工林 秀蓁,訊息內容記載「跟秀蓁姐說一下,我有跟總監討論一 星期4-6診的可能性,但他完全不同意,後來總監是說我不 用再去了,後續律師處理。很遺憾但是很謝謝秀蓁姐妳這段 時間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上訴人聲請傳 訊之證人林秀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79頁之對話紀錄是林 筱琪她主動傳給伊的,關於該對話紀錄稱之討論診次,伊不 知道林筱琪她是要決定留下來,要討論的診次,還是她已經 想要離開去雙兼,然後討論她後面的診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236頁),可知被上訴人如非在上訴人所經營之醫美診 所專職醫美業務,亦有非專職醫美業務而雙兼之可能,仍有 討論診次需要。參以陳宏政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具 結證稱:陳宏政希望伊可以專職醫美,希望可以調整伊的診 次到一週2至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亦即陳宏政與 被上訴人在111年4月8日面談時,兩人就被上訴人看診次數 之差異在於陳宏政所希望安排之一週2至3天或是被上訴人所 希望安排之一週1天,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20 分發送之系爭訊息係回覆當日下午與陳宏政之談話內容,則 系爭訊息中所稱「決定衝刺本業」,應指決定非一週看診2 至3天之專職醫美業務而係雙兼(即一週看診1天),並非離 職之意。再者,被上訴人尚於111年4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要 求上訴人履約並討論診次(見不爭執事項㈤)。此外,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離職或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從而,自難以被上訴人對陳宏政發送系爭訊息 ,即認被上訴人有離職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林秀蓁之證言,被上訴人先多次向證 人林秀蓁表示未來仍希望做小兒科,後又多次透露有在找開 業店面,最後於培訓完成後因為找到店面,想要離開醫美、 專心於小兒科診所開業,但因不知如何開口,故向證人林秀 蓁尋求建議,則被上訴人已表露出「打算從上訴人診所離開 」之意思云云。惟依證人林秀蓁上開所稱「…還是她已經想 要離開去雙兼,然後討論她後面的診次…」等語,可知證人 林秀蓁所稱之離開,應係指「離開去雙兼」,即指非專職醫 美業務而言。且證人林秀蓁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主管,證 人林秀蓁上開所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均僅係兩人間之談 論內容(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無足做為被上訴人是否 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無足採。  4.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所欲調整排診幅度之巨,導致上訴 人等同缺少一個醫師人力,需另覓醫師,重新培訓,明顯已 違背系爭契約之精神,被上訴人亦知悉其如此調整診次已違 反兩造締約時之合意,始特地向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 希望可以談一談云云。惟關於醫師之專科分科,依醫師法第 7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規定 ,本無醫美專科,則無醫美經驗之醫師從事醫美業務者,自 須接受相當期間之培訓,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所營診所11 1年4月排班表,其排班醫師非必每週排診2至3天,亦有每週 排診1天者(見本院卷第288、289頁),是接受醫美培訓之 被上訴人於完成培訓後需提供多少診次予上訴人,仍取決於 兩造間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處之每年看診時數得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加以調整 (詳後述),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要談 論或調整看診時數,並無違系爭契約或其精神。  5.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如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提出提前終止聘僱合約,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費用為 行銷媒體露出費用、醫學美容專業培訓課程費用、學會或協 會相關費用及以合約期間內最高月報酬計算兩倍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無理 由。  6.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於111年4月8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 為可採,則其其餘抗辯(包括: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而有 勞基法之適用,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而 無效),即無審認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每 年門診時數800小時之約定,構成違約,上訴人已於111年4 月9日對話中表示不用來上班,即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其與陳宏政討論診次,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關於看診時數之相關內容,係規範在第4條「工作 報酬」項下,其第4條第1項內容為:「看診時數:每年乙方 提供甲方(按:即上訴人)排定門診時數800小時;門診時 數含淨妍集團台灣與大陸地區之門診時數,但若因乙方之個 人因素無法配合,則報酬將依時數差距等比例遞減。」(見 原審卷第15頁),觀諸該條文用語文義,其本文固記載每年 提供排定門診時數為800小時,惟亦有「因被上訴人個人因 素無法配合」之但書規定。除此之外,系爭契約並無其他關 於被上訴人每年必須提供至少800小時門診服務,若所提供 之門診時數未達800小時即構成違約之相關約款。另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規範操作獎金即診費,於合約年度第一年以每 小時1600元計算,合約年度第二年以每小時1800元計算,合 約年度第三年以每小時2000元計算。綜合觀察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均列於「工作報酬」標題項下,可見第4條第1 項每年看診時數800小時僅屬應依第4條第2項所載時薪計算 報酬之條件而已,並非每年至少應提供800小時最低看診時 數之約定,若所提供之門診時數未達800小時,其效果僅為 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報酬將依時數差距等比例遞減」 ,亦非構成違約。此外,依上訴人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稱「 兩造合作之初本就是被上訴人希望在本業(小兒科)之外, 能從事醫美為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則被上訴 人繼續從事其小兒科本業而於上訴人之診所兼職醫美業務, 亦不違反系爭契約之本旨,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處之每年看診時數仍得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 加以調整。而該第4條關於每年工作時數未達800小時則工作 報酬依比例遞減之約定,亦未違反公平原則。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但書報酬遞減是在解決可能些微差距的 時數調整,僅是保留兩造因應假日、休假等彈性調整之空間 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59、397頁),其解釋與系爭契約第 4條整體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2.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聘僱期間內應依循相關 法令及甲方所定之工作規則及員工守則,若乙方有工作不力 、不當言行、不能勝任工作或其他違反本合約、工作規則、 員工守則之情形,致影響甲方信譽或相關職務工作之進行, 並損害甲方之權益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乙方除應賠償 甲方之損失,並應支付甲方以合約期間內最高月報酬計算兩 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每年看診時數800 小時僅係依第4條第2項之時薪計算報酬之條件規定,而非每 年至少應提供800小時最低看診時數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之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其將來自行開業後於上訴人處 之門診係一週看診一天,相當於每週6、7小時,如以每週6. 5小時計算,每年為338小時(計算式:6.5小時×52週=338小 時),縱未達每年800小時,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每年門診時數800小時構成 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為無理由。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關於每年看診時數800小時之記載並非每年至少 應提供800小時最低看診時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 之每年看診時數得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加以調整,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其將來自行 開業後於上訴人處之門診係一週看診一天,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不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 不能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 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 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1

TPHV-112-勞上易-61-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板手及 小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許,由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成」(下稱「鍾成」)之人開車 搭載乙○○及「阿偉」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 立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旗興業)後先行離開現場 ,再由乙○○及「阿偉」先鑽入立旗興業外之性質屬安全設備 之鐵欄杆間之縫隙,並侵入立旗興業廠房內(下稱本案地點 )後,再持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均已扣案),將立旗 興業所有之變電箱拆卸,而著手竊取變電箱內之紅色銅排4 個、藍色銅排4個、白色銅排3個、變壓器4組(下合稱本案 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惟因立旗興業員工甲○○查看廠房 監視器發現遭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逮捕乙○○,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立旗興業委由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一部分 起訴,另一部分則未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誤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 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侵入本案地點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然根據前述說明,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是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立旗興業已委由代理人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提 起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見偵卷第47頁),其上記載:「… 立委託書人立旗興業…特委託甲○○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公 司之一切證明文件,特立本委託書為據…。」,雖未明確記 載委託甲○○提出告訴之用語,然審酌告訴人並非法律相關人 員,尚難以苛責其未精確記載,且觀其文義已可知告訴人委 託甲○○代為辦理相關事務之意,自應認已生委託之效力。  ⒉又甲○○於警詢時表示:我是立旗興業技術員,我老闆委託我 報案,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侵入住居告訴等語(見偵卷第 49至5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當時提告時有出 具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甲○○提出告訴時確 有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並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甲 ○○有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合法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111至112頁;本院卷第 69、71至73、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 頁;本院卷第70、73至7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分局龍騰所 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卷第45、63至85、117頁;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意旨可認起訴意旨係認為「鍾成」 與被告、「阿偉」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雖 於偵訊時稱:「鍾成」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 11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鍾成」應該不 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 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不合常情, 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 案被告縱使於偵、審過程中就「鍾成」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供詞前後有所不一,然遍觀全卷,在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鍾成」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狀況下,仍不得遽此認定 「鍾成」有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 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鑽鐵欄杆間 的縫隙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有踰越鐵 欄杆之行為,再查前開鐵欄杆係用以區分本案地點與他人民 宅之內外,此有苗栗分局龍騰所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 卷第77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依社會通常觀念,顯具有隔 絕防盜之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該鐵欄杆自亦核屬「安全設 備」無疑,是被告鑽鐵欄杆間的縫隙,侵入本案地點行竊, 核屬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 漏論被告另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此部 分與加重竊盜罪為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69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增加,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8、68頁),固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然查: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 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鍾成」有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本案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僅有被告、 「阿偉」二人,則本案被告並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 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 以上加重條件之適用,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之加重條件 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再觀公訴意旨雖係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屬既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8、68頁),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 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 ,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 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 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 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 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 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用工具把變電箱裡面的變電箱及銅排拆掉 ,拆到一半就被警方發現查獲,當時銅排未帶走就被抓了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陳稱:警方到場發現有一人在現場正在清理拆下來的銅排 偷竊,現場就逮捕該名犯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大致 相符,加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逮捕被告的 現場在我們公司的範圍內,當時被告還沒有離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於尚未離開本案地點前,對於 本案物品尚未已建立穩固持有之支配關係,即為他人所察覺 ,而於本案地點為警逮捕,應認其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代理人提起合法告訴, 業如上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68頁),並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69 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是本院自得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併予審理 。  ㈥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踰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斷。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㈧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㈨被告業已著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將竊得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本案地點之方式,率爾持兇器著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 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84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為被告與「阿偉」所有, 並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並由 告訴代理人具領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7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易-964-2025012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氏嬌告訴被告古育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交易-301-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下稱甲○○) 與莊文鋒(另案偵辦中)、暱稱「高建宏Jacky」、「CVC外 資客服經理-林家豪」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 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 經理-林家豪」;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莊文鋒、「高建宏Jac 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 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 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 林家豪」向乙○○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平臺投資,需購 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 13時4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國華門 市內,與甲○○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 該契約書則由甲○○收執,未扣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予甲○○。甲○○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前往莊文鋒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收取之前開款 項及本案契約書交付予莊文鋒,並抵扣其所積欠莊文鋒3,00 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02至104、112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所員警於112年6月19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契約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71、73至101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 規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我只接觸莊文鋒, 我不知道「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是誰,也不知道有他們的存在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本院 卷第104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 即「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指 示被告收款並要求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即莊文鋒)是否為同 一人,而無法排除由莊文鋒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縱使 莊文鋒、「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 本案詐財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雖未實際對告 訴人實施詐騙,然其依莊文鋒之指示負責收受並上繳告訴人 遭詐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 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 告與莊文鋒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 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69頁;本院 卷第102、11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30,000元,家 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3,000元,就是抵債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的手機有2支,1支 還給莊文鋒(該手機【下稱A手機】應否沒收詳後述),另1 支手機(下稱B手機)被臺南地院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B手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 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契約書及A手機,固均係供被告與莊文鋒共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查本案被告繳交予莊文鋒之 詐欺款項為1,600,000元,雖屬被告與莊文鋒共同透過層層 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莊文 鋒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MLDM-113-訴-482-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TALEE SOMPORN(中文名:松朋) SAMKUN PAKPUM (中文名:帕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54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NONTALEE SOMPORN、SAMKUN PAKPUM(以下分別 稱松朋、帕普,若合稱則下稱被告2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7月2 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被告2人因前開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已由其等自行繳回而扣案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 並有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 收據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7,000元 由被告松朋自動繳回 2 6,000元 由被告帕普自動繳回

2025-01-20

MLDM-114-單聲沒-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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