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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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黃銘昭 黃銘嘉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4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付款地在 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113年 6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1,255 萬2,3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255萬2,312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地均在嘉義縣,本件應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抗告人未曾簽署系爭本票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 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 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陳稱本件本院無管轄權云 云;然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即相對人公司事務所,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核 與非訟事件法上述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上開 抗辯,尚非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署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此核屬實 體法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7

TPDV-113-抗-386-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4號 原 告 陳若宸(原名:陳憶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完 整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富邦人壽」,然此非該法人之完整名稱;且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並非完整地址(如原告係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該地址亦非該法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7

TPDV-113-訴-584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景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蒙 受痛苦,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7

TPDV-113-補-256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 度司票字第24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例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權利係指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私法或公法上主觀之權利,包括法律上保障期待利益;且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主文(並非僅限於理由)直接損及抗告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其行使被干擾或阻礙,阻止其法律地位之改善而言。 二、經查: (一)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對抗告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抗告人黃陳鳳美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 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民事抗 告狀(一)上,與大河公司同列為抗告人,揆諸上開說明,黃 陳鳳美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之權利;又本院業於11 3年5月6日裁定命黃陳鳳美、黃志農為大河公司承受程序, 於表明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時亦應一併載明其身分。 (二)再者,抗告人提出抗告時,並未於前開抗告狀上載明抗告人 之送達處所(如有法定代理人,送達處所亦應一併表明), 已有未洽;而大河公司登記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址 ,業經抗告人以113年7月23日函字第113072301號函表明抗 告人均未在該處設址,並要求中華郵政三芝郵局將送達該地 址信件退還且不得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本件 抗告人之送達處所不明,此亦須由抗告人具狀補正之。 (三)準此,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表明如附表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應補正事項: ㈠以何人名義提起抗告。 ㈡如以法人名義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㈢抗告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㈣提出之抗告狀應載明真正抗告人名義、其法定代理人名稱、法人與法定代理人正確送達處所,及蓋有其公司大小章。 ㈤抗告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2024-11-07

TPDV-113-抗-146-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許華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光、曾慧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聯合騙款不還,至今 一再利用邪針、無形毒針每日24小時分分秒秒不斷攻擊及傷害其 全家,手段骯髒,故應連帶賠償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等語。是依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7

TPDV-113-補-2520-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蔡賢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2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好租一二三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1281至103-ND-0001310 30 30,000 -

2024-11-01

TPDV-113-除-121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錦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滙豐銀行,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又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管會上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借款利率原 約定以週年利率為12%計算,如有遲延,延滯期間改按週年 利率為20%計算;且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8年2月24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4,352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1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8萬4,352元 18萬4,352元 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01

TPDV-113-訴-496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2號 原 告 蘇○○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下稱A女)為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雖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然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於原 告指訴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仍應遮隱 足以辨識兩造及A女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係舊識,被告於92年間居住在加拿大某處,明知A女為年僅6歲之兒童,竟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至被告住處遊玩時,乘著為A女洗澡之機,先以手指塗抹沐浴乳在A女陰道外部磨蹭,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在陰道口勾蹭,而為猥褻、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復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及A女胞兄一同至被告住處玩樂時,見A女獨自在被告房間內使用電腦,竟脫下A女內褲,並拉下自己褲子拉鍊使陰莖外露後,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坐在電腦桌前,以將陰莖從背後摩擦A女陰部外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被告為上述行為時,A女尚年幼而身心受創,日後遂對男性產生排斥、不信任感,嗣成年後方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吐露上情。被告此揭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舉(下合稱本件侵權行為),亦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並為此感到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A女為原告所主張之性侵、猥褻行為; 又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92年間,然原告卻遲至11 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A女為00年0月生,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為舊識,被告於8 9年間曾短暫住在原告加拿大住處地下室,遂結識A女。 (二)A女於92年間為6歲,曾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處遊玩。 (三)A女於111年7月10日告知原告所謂「曾遭被告性侵或猥褻」 之情,原告於同日致電被告詢問是否有對A女為該等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父母之身分關係法益情節重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 之10年消滅時效?該條規定之時效是否應自A女成年後重行 起算?被告是否曾於111年7月間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或拋 棄時效利益之效果?㈡如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對A 女為本件侵權行為?又是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得請求慰撫之金數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觀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需客觀上有侵權行為發生,即起算消 滅時效,不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必要, 尋繹其立法理由乃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並避免相對人因證據 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是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 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 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成,賠 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等基於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起訴時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2年間(本 院卷第10、158頁),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9頁),距侵權行為時起已逾約21年,顯然超過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應認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 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難准許。  ⒊原告固稱幼童性侵事件中,幼童常未具反應之能力或意願, 故被害人之請求權10年時效應自被害人成年後起算,方為合 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等),論述之對象均 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本即以請求權人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而有同法第105條前段之適用 ,此與同法第197條第1項另定之10年時效未以主觀知悉做為 起算時點有別;質言之,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 人猶不知有損害或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 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此與通常消滅時效有所不同,該 10年期間實質上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 使之期限(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109年修訂版第352 頁,亦同此見解)。基此,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應自A女成年後起算10年,為無理由,礙難採取。  ⒋再者,原告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與原告劉○○、A女聯繫時,已承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後,被告在偵查中曾聲請調解等情,主張其客觀上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應生時效中斷,或屬在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7、161至162頁)。惟: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消滅時效既已於92年間 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10年即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嗣後於 111年間縱有為此揭所定之承認,應無時效中斷之可能。  ⑵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此固為實務所承認。然觀以卷附劉○○與被告之通話紀錄 譯文顯示:劉○○詢問被告「你對我女兒有沒有做過什麼事情 」、「你有沒有對我的女兒性侵過」後,被告即對該問題表 示不解,待劉○○持續質問後,被告先保持沉默,後稱「我覺 得我的確做了不該做的事…沒錯」(本院卷第61至62頁); 再參以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11 日數次撥打電話給A女卻未接通,被告即留言「I think I o we you a formal apology after two days introspection 」(本院卷第149頁);但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表現被告欲 對某事道歉之情,而與承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截然不同。另被告經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 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 ,且承認者為「於89年底在原告蘇○○加拿大住處內,觸摸A 女外陰部」(本院卷第25、29至31頁),而與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時、地、態樣皆有不同,且並非承認對原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至其於偵查中即使有意與原告調解,動機亦可能 出於不願再耗費勞費爭訟,而難以評價為承認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難謂已對原告表示認識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其 所為不該當對於債務之承認,自非拋棄其時效利益,而不生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效力甚明。 (二)又被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損害,縱本件侵權行為 依原告主張確實存在,而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請求權亦遭抑制而無法行使,本院自無需為此部分之 論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待A女於114年1月在系爭刑案審理中作證後,調 取該案卷宗並引用A女所為證言,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是否 罹於時效及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本院卷第161 頁)。然A女之證言為何尚屬未知,此一請求除屬摸索式之 證明外,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自無調取A女未來所為證言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因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1

TPDV-113-訴-428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楊陳彩琴(即楊錫旋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楊曜銓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48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3-ND-0755706-5 1 1000 - 002 081-NX-0453891-9 1 886 - 003 082-NX-0582942-5 1 466 - 004 083-NX-0701686-6 1 370 -

2024-11-01

TPDV-113-除-148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2號 原 告 林珈蒂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9,5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未載利率)」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贓款流向設計斷點,且如為提升債信而虛偽將鉅額款項匯入帳戶內以塑造該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縱所匯入款項來源為合法,亦屬對放貸金融機構之欺詐行為;竟因需款孔急,仍於111年2月間某時,為找尋小額貸款資訊,因而與網路上身分不明、暱稱「小王」之人聯繫,並配合「小王」以存入款項再領出之方式製作金流,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小王」。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陳舒錡」與原告聯繫,謊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8日上午10時19分,匯款57萬9,281元至訴外人盧正仁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其中34萬0,015元至訴外人傅振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轉匯共49萬0,211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旋依「小王」指示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至37分間,分次於中信帳戶提領共49萬元,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小王」或受「小王」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7萬9,2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提告後,經法院刑事庭所為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蓋原告匯出之款項並非全部進入我的中信帳戶,而是經由其他人頭帳戶層轉,且我提領之款項也不能確定都是原告所匯,本件不應該全部由我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乙情,有系 爭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閱系爭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92頁),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57萬9,281元乙節,應屬實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受「小王」指揮提領及層轉贓款,顯係共同參與詐欺 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堪認係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 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 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 ,縱原告所匯款項於層轉過程中非全數進入中信帳戶,或被 告提領之款項數額少於原告所受損失,仍無解於被告係該詐 欺集團之一員而實際參與本件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前 開辯解,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7萬9,281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8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審附民字卷第9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 9,281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1

TPDV-113-訴-452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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