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楊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民國108年1月11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09年6月24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B)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
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
,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
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4,027元(含消費款22,756元、循環
息571元、費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
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2年12月23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為
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08年1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11日至115年1月11日止,共計7
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即13.6
%,計算式:1.61%+11.99%=13.6%),並以每月11日為還款
日。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
還款,依系爭約定書A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2
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清償部分款項,然此僅足清償費
用及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迄今被告尚欠368,
138元(含本金332,148元、迄至113年3月11日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35,99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09年6月2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4日至116年6月24日止,共計7
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即13.6
%,計算式:1.61%+11.99%=13.6%),並以每月24日為還款
日。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
還款,依系爭約定書B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
年8月26日清償3元,然此僅足清償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迄今被告尚欠199,604元(含本金179,166元、迄至113年3
月24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0,438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A、B、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24,027元 22,756元 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368,138元 332,148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6% 三 個人信 用貸款 199,604元 179,166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6% 總 計 591,769元
TPDV-113-訴-568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