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娟呈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劉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林錦龍 楊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 ,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 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錦龍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楊凱雄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被告林錦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錦龍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 、㈡項聲明部分,原告同時請求各被告返還、遷離房屋,使其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請求之間訴訟 目的一致,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㈢、㈣項聲明部分,則係分 別請求起訴前、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項規定,第㈢項聲明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第㈣項聲明則 毋庸併算。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建物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稅籍編號查詢、設計圖,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之 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所欲請求返還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 (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建物鑑價報告、系爭建物或鄰 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及陳報系 爭建物現有面積,據以查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占用 面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第㈠ 、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㈢項聲明請求金額2萬元,合計 為167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萬元=1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5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5

TPDV-113-補-168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7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榮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原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瑋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偉良等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 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 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 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 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3,972,806元 223,024元 2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527,194元 35,947元 3 興榮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066元 1,000元

2024-11-25

TPDV-113-補-198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20號 原 告 歐陽國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琍雯、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同年9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及收 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5

TPDV-111-金-120-202411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極鼎建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乃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宜蘭縣,非位於本院轄區,惟 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乃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 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 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 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訴時為有限公司之組 織型態,嗣在訴訟繫屬中於112年7月13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1251017500號函、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松山分局112年6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2335593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62頁),是原告公司之法 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 1、2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1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5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 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並改以民法 第474條、第478條規定、110年11月30日增補協議書(下稱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5頁 )。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則皆係本於兩造間因「冬山華德 富案興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增補 協議之履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約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泰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長泰金公司並將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管理,嗣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及1至4樓外觀部分,由原告處理 後續發包與工進事宜,且原告支出之工程款視為被告之借款 。而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且於111年3月起未再進 場施作,原告乃收回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之工項,另 行發包予其他廠商繼續完成,並因此支出工程款合計4,286, 494元(各工項出款日期、支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 等款項依約即屬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又上開借款未定有清償 期限,經原告以112年6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通知被告返 還,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4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 告完工,並自110年3月1日開始二次施工,故兩造嗣所簽訂 之系爭增補協議,屬二工之範疇,乃另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與系爭工程無涉。而原告就如附表「工程項目」欄所示 工項,均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將發包事項副知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李紹平,亦未見款項收據有被告名義之抬頭,復未 經被告或李紹平之同意,皆不合於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之要 件,當無從視為被告之借款,則兩造間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於108年4月22日向訴外人長泰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營造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採購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營造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於110年8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兩造並於110年11月30日簽有系爭增補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採購合約、系爭管理合約、宜蘭縣政府(110)(2)(26)建管使字第00080號使用執照、系爭切結書、系爭增補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97至105、123、125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為被告對其之借款,現清償期 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4,286,494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 「本工程公共設施與1~4樓外觀之部分(包括但不限於格柵 、鋁包板、一樓管路、一樓衛浴設備、一樓地磚、油漆、隔 間、一樓戶外公設地磚、步道地磚、1~4樓樓梯間油漆;鷹 架下架、外牆清潔、陽台與梯間清潔、垃圾清運)110年11 月30日起由甲方(即原告)處理後續發包與工進事宜,並副 知乙方(即被告),廠商開立之發票對乙方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開立,本工程後續支出均屬乙方對甲方之借款直至上述工 地完成交予甲方點交公設之日為準。由甲、乙方同意後由甲 方進行發包,並視為乙方之借款」,可知兩造於系爭增補協 議第2條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及1至4樓外觀相 關工程之發包等事宜,然原告須先副知被告,並令廠商開立 被告名義之發票,且經被告同意後,各該工程款始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之借款。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工項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均屬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權利成立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借款,固提出請款單、繳款 書、發票、估價單、對帳明細、簽收單、存摺內頁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7至340頁),然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處理後續工程發包事項並付款予廠商之事實,但尚無足據 以認定符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之要件。又證人即原告 公司工務副理高林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建案於111年3 月管委會成立,111年3月到111年6月20幾號左右是被告找廠 商施作,被告找的廠商開發票或請款單,或是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李紹平以LINE告知我要支付哪些工程款給哪些廠商,他 不一定會給書面請款資料,由我彙整後向原告公司請款,我 取得工程款現金後,我會拿到工地現場給被告,我也有私人 先代墊較急款項給被告;111年6月20幾號後,原告把工地收 回,由原告自己找廠商發包工程,工程款就是由原告直接給 廠商,不再透過被告,被告當時也沒有在工地了;原告在前 期111年6月20幾日前需要通知被告,後期原告完全收回工地 後,原告就沒有這樣要求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8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紹平則陳述:被告有施作到拿到使用執 照,後續是二工部分,二工不包含在原本契約的範圍及圖說 內,因為原告要對外銷售,所以會有外觀飾裝部分,所以後 續有增加二工,兩造就二工沒有簽書面契約,兩造會討論要 發包哪些廠商及請款金額,再由證人高林謝報回原告公司。 被告施作工程到111年5月為止,其後原告就不准被告進場施 工,而原告接手後續工程後,未曾通知過我或被告公司,關 於發包對象、施作項目、施作金額等事項,我也沒有看過原 告提出之付款相關資料,也沒有開發票給被告,我最後和高 林謝聯繫是在111年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 可知渠等均證述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間接手後續工程之發包 後,即未再通知被告發包相關事宜等情大抵一致,被告復始 終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工程之發包有先副知被告並取得其同 意等情,是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已 視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並未約定副知被告之期限, 而其於本件提出上開付款資料,等同已通知被告,即屬符合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觀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之約定內 容,可見原告固可自行處理後續工程發包事宜,然須副知、 對被告開立發票,以經被告「同意後」之發包始得視作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其約定目的應在於原告接手進行工程之發包 ,既係代被告完成後續工程,其發包之工項、對象、價格等 節並非毫無限制,仍須經被告同意後方得作為兩造間之借款 。是以,縱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揭付款資料符合系爭 增補協議第2條之「副知」要件,然原告既未證明該等款項 業經被告同意發包,即無足僅憑此節逕認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均已視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故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憑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確信,故其依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286,4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2

TPDV-112-建-4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3年6月25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2.31%計算機動計付(即4.05%,計算式:1.74%+2.31%=4.0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6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7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尚欠本金465,363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25日起至120年6月25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2.59%計算機動計付(即4.33%,計算式:1.74%+2.59%=4.3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6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又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清償6,263元,然此僅足清償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之利息4,093元,及部分本金2,710元,迄今被告尚有本金1,147,83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70萬元 465,363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115萬元 1,147,830元 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 計 1,613,193元

2024-11-22

TPDV-113-訴-583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楊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民國108年1月11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09年6月24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B)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 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 ,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 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4,027元(含消費款22,756元、循環 息571元、費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 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2年12月23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為 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08年1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11日至115年1月11日止,共計7 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即13.6 %,計算式:1.61%+11.99%=13.6%),並以每月11日為還款 日。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 還款,依系爭約定書A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2 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清償部分款項,然此僅足清償費 用及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迄今被告尚欠368, 138元(含本金332,148元、迄至113年3月11日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35,99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09年6月2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4日至116年6月24日止,共計7 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即13.6 %,計算式:1.61%+11.99%=13.6%),並以每月24日為還款 日。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 還款,依系爭約定書B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 年8月26日清償3元,然此僅足清償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迄今被告尚欠199,604元(含本金179,166元、迄至113年3 月24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0,438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A、B、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24,027元 22,756元 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368,138元 332,148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6% 三 個人信 用貸款 199,604元 179,166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6% 總 計 591,769元

2024-11-20

TPDV-113-訴-568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94號 原 告 黃小琪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溫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3年6 月16日簽立服務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A)、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B),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土地更正編 定事宜,惟被告迄今尚欠有報酬新臺幣105萬元未給付,爰 依系爭協議書A、B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觀諸系 爭協議書A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協議書B第2 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反悔不付,乙方(即原告) 有權向桃園第一法院申請請甲方支付。以上為雙方合意」, 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協議書A、B涉訟時,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 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19

TPDV-113-訴-659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0號 原 告 羅天相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羅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為主張,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交付 系爭所有權狀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 =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34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98北松字第038647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全部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98北松字第023633號

2024-11-18

TPDV-113-訴-602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60號 原 告 通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被 告 雷恩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39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107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 元,尚應補繳18, 1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18

TPDV-113-訴-626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39號 原 告 許利美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林樹森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林江山 吳林愛葉 林愛幸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15

TPDV-112-訴-5739-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