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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博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 5月」更正為「111年5月」、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 「5月22日」更正為「5月23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高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幣託虛擬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 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向林嘉 慶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要先至超商以代 碼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1年5月23日16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昕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而購買333.572749泰達幣。嗣林嘉慶事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博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借錢,對方說辦幣託虛擬帳戶可以借錢,對方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叫我以這組帳號密碼申辦幣託虛擬帳戶等語。 0 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幣託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購買之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 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經理」等 帳號,以「假借貸」之方式詐騙余素珠,致余素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樹孝店,以超商代碼繳費繳付新臺幣1 萬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嗣余素珠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余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泓科科技(幣託BitoEX)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 院(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 係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29

PCDM-113-金簡-28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3號、第 69291號、第77952號、第79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羅世君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君(下稱被告)已 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 第23至26、88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5月18日、同年5月19日前某日,分別將其所申辦華泰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與江韋逸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 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69073卷第39頁、原審審金 訴字卷第70、106頁、本院卷第88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領取包裹、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0.3%,大概獲得不 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 偵69073卷第39頁反面),足認其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1萬元。然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明 確陳稱:伊並未自動繳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㈡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一被害人和解,因認原審之量刑過重 等節,原審量刑已就上情詳加審酌(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 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不僅侵害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原審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余淑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見原審審金 訴卷第101至102頁),至被害人柯玫甄及告訴人林淑敏、吳 家溱則因其等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無從洽談 調解事宜(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 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前已有相類似之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30日之前科紀錄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 錢),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提款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所獲報酬之比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 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裡沒有人需要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玫甄 (未提告) 假投資/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2日8時5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柯玫甄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69073卷第9頁正反面) 2.被害人柯玫甄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畫面(112偵69073卷第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9073卷第14至21頁) 4.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69073卷第11至12頁)  112偵69073號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淑敏 (提告) 假投資/112年4月14日起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69291卷第5至7頁) 2.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畫面(112偵69291卷第25至27、32至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9291卷第12至18、22至24、60頁) 4.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69291卷第19至20頁) 112偵69291號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家溱 (提告) 假投資/112年4月8日起 112年5月22日9時5分許 7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家溱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77952卷第6至8頁) 2.告訴人吳家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畫面(112偵77952卷第11至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7952卷第9至10頁) 4.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77952卷第47至49頁) 112偵77952號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淑菁 (提告) 假投資/112年5月4日9時32分許 112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江韋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層轉5萬6,492元至被告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余淑菁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79955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余淑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9955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9955卷第17至18頁) 4.被告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12偵79955卷第12至13頁) 112偵79955號 羅世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世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32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華哲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   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91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 以新臺幣500元價格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30日10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 市三重區仁政街、福隆路口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華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簡-411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德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德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叄包(總驗 餘淨重壹點陸叄叄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叄只);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計1.6334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 字卷第9至11、46至47頁),是白色透明結晶3包為本件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本身,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 之外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賈德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德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11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計1.633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賈德鄰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28

PCDM-113-簡-5194-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 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態樣相似、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朋友住 處,先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 5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君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CDM-113-原易-161-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和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2號、第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和信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滕 和信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陳怡 萱(提告)」應更正為「陳怡萱(未提告)」(見112偵79752卷 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提領 帳戶內款項,再轉匯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  ㈣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 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 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 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合計3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故其3次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智識健全,應 知目前社會上詐欺案件橫行,隨意將銀行帳簿資料交給陌生 人,有很高機率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竟同意依來路 不明之人指示,提供銀行帳簿及並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玩網路上的娛樂城,為收受賭 金而提供銀行帳簿給對方)、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高職肆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無子,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需償還過世祖母 積欠療養院之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7日訊 問程序筆錄第4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案 表示之意見(被害人陳怡萱陳稱對刑度沒意見,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紀明儀陳稱,被告未到場調解,請求 重判被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陳怡郡陳稱,被告 調解未到場,讓被害人空等,請依法判決,均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依指示存入帳 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其餘款項亦被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緝702卷第25頁背面)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 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 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 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 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 用。而卷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 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 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 予宣告沒收之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滕和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滕和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滕和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2號                   第703號   被   告 滕和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和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滕和信 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之帳戶,供 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滕和信再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 之金額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和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無償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提供3萬元操作娛樂城,認為怪異,惟仍提供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對方」。 ⑵坦承依「不認識之對方」指示申辦現代科技財富帳號及其遠東虛擬帳戶,惟先稱未申辦遠東虛擬帳戶,後改稱有將遠東虛擬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對方」。 ⑶坦承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未提供予「不認識之對方」,然先稱未於112年7月11日20時2分許至21時31分許自富邦帳戶提領現金,後改稱有自富邦帳戶提領現金,再以提款機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不認識之對方」指定之帳戶。 ⑷坦承112年7月7日凌晨0時47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6萬元,再以提款機存款方式,將6萬元存入「不認識之對方」指定之帳戶。 ⑸坦承未保留與「不認識之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告訴人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怡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紀明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遠東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 ⑵證明告訴人陳怡萱匯至第一層富邦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7月11日19時51分許、52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50,015元、50,015元至第二層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13年3月18日當庭提供予影印)之影本。 證明被告仍持有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二、核被告滕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怡萱(提告) 112年7月10日至12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 ③112年7月11日19時36分許 ④112年7月11日19時40分許 ⑤112年7月11日19時41分許 ⑥112年7月11日19時4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20,000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11日20時2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門市)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20,005元(含手續費) ⓒ9,005元(含手續費) ⓓ905元(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79752號、第80028號 ⑦112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 ⑧112年7月12日15時33分許 ⑨112年7月12日15時34分許 ⑩112年7月12日15時35分許 ⑦30,000元 ⑧50,000元 ⑨50,000元 ⑩20,000元 富邦帳戶 - - - 2 紀明儀(提告) 112年6月18日至7月14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11日21時21分許 ①42,000元 ①富邦帳戶 ⓐ112年7月11日21時29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31分許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門市) ⓐ20,005元(含手續費) ⓑ20,005元(含手續費) ⓒ2,005元(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79752號 ②112年7月7日0時3分許 ②80,000元 ②中信帳戶 112年7月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 60,000元 3 陳怡郡(提告) 112年7月6日22時許 假求職 112年7月6日22時7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752號

2024-11-26

PCDM-113-審金簡-18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青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號、第3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青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㈡犯罪事實「㈡」更正為 「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既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民國112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其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潘青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青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4 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2年4月21日22時5 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青彬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 (三)犯罪事實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1-25

PCDM-113-簡-5197-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 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 負面品行加以審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 、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   被   告 林聖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聖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25

PCDM-113-審易-292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 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明確。而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 用方式、施用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依文獻記載,施用安非他命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 可佐,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12年1 2月28日12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000(9495)ng/mL、>4000 (114000)ng/mL,顯逾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數倍,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檢驗報告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堪認 被告確實有於前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 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正面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5月1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可佐(見偵卷第49 至52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 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目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草綠色圓形錠劑 1包(內含5顆,含包裝袋,共淨重6.0152公克,驗餘淨重2.39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5B-NBOMe)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2月28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淨重6.0152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智弘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各1份。 (四)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 劑1包(淨重6.0152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成分之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淨重6.015 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CDM-113-簡-518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許 逸鴻於112年4月4日21時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   被   告 許逸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21時4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4日20時6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55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逸鴻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22

PCDM-113-簡-449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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