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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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之負責人,為代號AB000- K11 20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前雇主, 甲女之夫(下稱乙夫)亦曾任職於該公司,因甲女與乙夫曾與 乙○○有業務上糾紛,引發乙○○之不滿,乙○○竟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某時起至112 年6月期間,以手機持續撥打電話至甲女之手機,或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你只是乙夫的性工具」、「乙夫只是把你當 一只畜生當成性交的工具」、「你老公四處幹女人呢」、「 你是智障嗎」、「老公幹小三」等含有辱罵、歧視、仇恨訊 息等方式,來挑撥甲女與乙夫之關係,使甲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手機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甲女欠我錢,我要跟她要錢,乙夫外遇之事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甲女當著我面說她想跟她老公離婚,是她覺得她自己是老公的性工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訊息截圖、通話紀錄、跟蹤騷擾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長達1年多之期間內,以手機反覆多次撥打電話及傳 送前開含有嘲弄、歧視、貶抑等與性別有關之訊息給告訴人 ,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3、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 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其反覆 多次之各項打電話、傳訊息之舉動,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06

TCDM-113-易-2205-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星 輔 佐 人 即被告叔叔 許武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春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 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 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婷婷 」之某成女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暱稱 「陳婷婷」之人收受後,暱稱「陳婷婷」之人又介紹真實姓 名年齡亦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與被告加好友,嗣暱 稱「張瑞鵬」之人即指示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開通外匯轉 帳功能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 ,寄送予暱稱「張瑞鵬」之人收受,容任暱稱「陳婷婷」、 「張瑞鵬」之人所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日 ,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詢時 之供述、被害人林靖斐及楊倩汝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被 害人提供之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張瑞鵬」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婷婷」說她是香港人, 希望我能幫她在臺灣找租屋處,她會先把錢匯給我,我就傳 本案帳戶號碼給她,之後她又說匯款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攔下來查驗資金,介紹LINE暱稱「張瑞鵬」給我,說他會協 助我處理,之後暱稱「張瑞鵬」說要把提款卡開通外匯功能 ,才能順利收到暱稱「陳婷婷」之匯款,我就依指示去超商 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了,密碼是在LINE上告知 暱稱「張瑞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暱稱「張瑞鵬」之成年男子,嗣暱稱「張瑞鵬」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靖 斐、楊倩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43至45、69至70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固堪認定。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陳婷婷」間持續有密切聯 繫,2人會互道早安,並以「親愛婷婷」、「親愛的」、「 寶貝」等稱呼對方,且「陳婷婷」陸續傳送「你也要注意身 體」、「你也早點休息呦,照顧好自己注意身體不要熬夜, 晚安啦」、「每天早上都習慣先看看你的訊息」、「但是我 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依靠,以後 的路一起走」、「辛苦了。不要讓自己太累呀記得吃早餐」 、「週末比較忙啦不辛苦啦 不是有你的陪伴嗎」、「不要 讓自己太累喔記得吃午餐喔」、「我剛剛吃完晚餐,你有吃 嗎謝謝你的提醒喔你真的很貼心喔」、「謝謝你的關心我很 感動」、「親愛的早安呀,記得要吃早餐喔」、「還在忙嗎 親愛的,記得要吃午餐喔」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49頁),且對話中有許 多「陳婷婷」與被告互相關心身體健康、工作狀況等內容, 每日亦幾乎皆會互道早、晚安,關切彼此有無按時吃飯、休 息、到家與否等,被告也曾傳送「婷婷也是要多穿件衣服更 冷」、「我關心你」、「寶貝我吃早餐上班」等訊息內容予 「陳婷婷」,有對話紀錄截圖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陳婷 婷」間關係親密,已發展為網路戀人關係,而「陳婷婷」係 與被告間有一定信賴、親密關係後,始提出其欲在台找租屋 處,而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號碼,嗣以無法成功匯款始請被 告與暱稱「張瑞鵬」聯繫,被告才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又於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傳 送一張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顯示付款人為「 陳婷婷」,收款人為被告之本案帳戶,轉帳金額為港元100, 000元,而比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有此筆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顯見詐騙集團為取信於被告甚且製作偽造之轉帳截 圖,被告因而信任「陳婷婷」確有匯款至其帳戶。再者,「 陳婷婷」於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親 密之聯繫,與被告間對話仍照常關心工作、吃飯等狀況。  ㈣由被告與「陳婷婷」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欲 結交異性朋友,而與「陳婷婷」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 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兩人認識後,「陳婷婷」亦 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 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 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始提及租屋 等事宜。足認被告確係因網路感情、交往關係而與「陳婷婷 」互動密切、產生信賴,且多係「陳婷婷」主動與被告聯繫 ,時常關心、叮嚀被告要記得吃飯、是否有休息等,耗費時 間與被告博取感情,確可能使已離婚、想尋求對象之被告, 在未及深思、需人聊天、陪伴之情形下,對「陳婷婷」產生 信賴,為其說詞所迷惑,誤信「陳婷婷」有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與「陳婷婷」所介紹之「張瑞鵬」聯繫,是被告辯稱其 係遭欺騙,始會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即非無據 。又被告提供其與「陳婷婷」及「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其 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 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 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 害人一致。  ㈤復衡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 「我耳朵重聽所以不方便接電話,可以傳信箱寫下可以嗎? ?」、「可不可以寫下信箱?」、「可以方便寫字?」、「 7-11便利商店重新好馬上」、「7-11便利商店重新可以嗎? 」、「今天寄送達你那邊?」、「第一銀行金融卡到?」、 「第一銀行金融卡怎麼樣開通作業可以嗎?」、「張瑞鵬可 以告訴我??第一銀行金融卡有沒有通過?」、「張瑞鵬我 在等問你通過?」等訊息內容予「張瑞鵬」,有對話紀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95頁),則可見被告傳送之文字用 詞、語序均與一般人有所不同,智識程度是否已達一般智識 水準即有所疑義;又被告曾以文字訊息詢問「張瑞鵬」何謂 工作日,「張瑞鵬」才解釋係指3天時間,甚且「張瑞鵬」 於 112年12月19日傳送文字訊息「不是要你寄複印件」、「 要寄原本」、「你的卡片沒有寄過來」、「你是寄的複印件 」、「肯定是不行的」等內容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從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均徵被告之理解能力確未達到一般智 識水準,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 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 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 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 一般人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告之認知水準既無法與一般正常人 相提並論,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 常人相仿,其未能清楚辨識寄交提款卡係異於常情、有遭挪 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其帳 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審諸詐欺手法縝密,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可能 遭詐騙份子做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 自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 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即遽認 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逕以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註: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靖斐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林靖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許春星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⑴被害人林靖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⑵被害人林靖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47至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 楊倩汝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至12月25日以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楊倩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許春星之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⑴被害人楊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⑵被害人楊倩汝之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1至75、79至9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024-12-06

TCDM-113-金訴-2817-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4號 原 告 黃鈺蘋 被 告 林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附民-2554-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 原 告 許智揚 被 告 林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附民-136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 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判決,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本人 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 事上訴聲明狀,惟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送達 證書及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然遲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理由書至本院,爰依 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具 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訴-182-20241206-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炳榮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炳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炳榮與陳永發2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經亨都 百匯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亨都公司)派遣前往位在臺中 市西區美村路2段與柳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新建工程工 地(下稱新建工地),賴炳榮在新建工地六樓電梯坑旁之走 廊施作板模組合工作,陳永發則在緊鄰該電梯旁之另一房間 內施工。賴炳榮本應注意電鑽為銳利器械,於進行穿孔作業 時,應詳加確認穿孔板模對向側有無其他人員在場施工,而 依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貿然持通電之電鑽進行 穿洞作業,適陳永發在該電梯旁之房間內進行板模組立工作 ,亦疏未隨時注意工地周圍之施工情況,以防免意外之發生 ,陳永發恰以左手貼扶板模,右手持榔頭敲擊,賴炳榮使用 之電鑽鑽頭鑿穿板模之際,不慎觸及陳永發之左手小指,致 陳永發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發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52至54、 115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炳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電鑽施工 時傷及告訴人陳永發,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上午8時許上工 時就已經告知大家我要在該處做鑽孔工作,我是鑽到第3 個孔才傷到陳永發,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主張:(一)本案係因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於施作時穿戴棉質手套,該棉質手 套經電鑽鑽頭碰觸後遭快速轉動之機械絞入而無法及時收 回,告訴人之左手小指才會因此被絞斷;(二)再者,被 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早已開始持電鑽在新建工地六 樓電梯坑工作30分鐘,告訴人係嗣後始至六樓施作,豈會 不知被告正持電鑽進行穿孔作業,本案意外事故之發生原 因係告訴人疏未注意不應靠近被告施工範圍;(三)又依 證人即亨都公司負責人陳建亨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新建 工地內聲響巨大,即便被告於施作前有出聲警醒,告訴人 也未必能聽見,故縱使被告有喊叫也無法避免意外之發生 ,本案被告應無過失,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過失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請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刑 度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均經 亨都公司派遣前往上址新建工地,被告在新建工地六樓電 梯坑旁之走廊施作板模組合工作,告訴人則在緊鄰該電梯 旁之另一房間內施工。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持 通電之電鑽進行穿洞作業時,其使用之電鑽鑽頭不慎觸及 告訴人之左手小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明確(他卷第119至123、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核與 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4 至10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亨都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 2張(他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21 日中市檢營字第1130004720號函(他卷第115至116頁)、 事故現場示意圖(他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注意義務之違 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 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 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 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 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 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 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 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 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 以外,即無其他義務。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電鑽係結合金 屬鑽頭及電動機,利用電力使金屬鑽頭快速轉動產生扭力 之器械,常用於建築鑽孔作業或裝卸螺絲,使用者除須了 解機械正確使用方式外,亦應於啟動前確保施工現場周圍 保持淨空,以防過程中他人不慎遭鑽頭碰觸而成傷,此乃 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即可知曉,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避免侵害法益結果 之發生。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經派遣至新建工地負責鑽 孔、裝牙條、鎖螺絲等工作,此經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簡上卷第106頁),對於電鑽使用過程中可 能產生之危險性自知之甚明,故於啟動電鑽施作前,自應 當再三查核牆壁另側是否確實淨空,防止其他人員進入或 靠近工作區域,否則恐將一時不慎使高速轉動之金屬鑽頭 誤傷他人,而依當時其所處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鑽孔前未審慎確認施工板 模四周是否尚有其他人員同在施作工程,即貿然持用電鑽 施作,致告訴人配戴之棉質手套觸及電鑽鑽頭而捲入,並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難辭卸過失之責,被告辯稱就本案 事故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直接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我施工前就有向其他人告知要進行鑽孔作業 云云,辯護人則以新建工地現場聲響嘈雜,縱被告有呼喊 警示,告訴人也可能無法察覺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建 亨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工地本身的空間,加上又有 機器在運作,聲音會很吵雜,有時牆壁在鑽孔這面會呼喊 ,但對面不一定會聽的到等語(簡上卷第106至109頁), 然則,被告既明瞭電鑽運行中可能產生之危險性,於每次 啟動電鑽器械進行鑽孔作業前,本應先確認施作區域內是 否尚有他人在場,且其知悉新建工地內可能因機臺運轉、 敲擊聲響喧鬧嘈雜,出聲警示聲可能難以確實傳達予在場 之其他人員,即應改以其他方式代之,如親自巡查確認, 或委由第三人在場監看,控管人員出入,確保電鑽在運行 過程中不致誤觸他人,故無論被告於上工時是否已表明當 日施工項目,或於施作前有無出言喊叫,均仍無從解免其 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足憑採。 (五)辯護人另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6條規定於施作時穿戴棉質手套,始肇致本案意外事故 云云,然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雇主對 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 者,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並使勞工確實 遵守。」,可知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使用鑽孔機、截角機 等旋轉刃具作業者,惟告訴人是日係進行板模組立工作, 業如上述,況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聽 過釘板模不能戴手套的規定,是否配戴手套是看個人習慣 ,有些人顧手會戴手套,也有些人習慣了就不會戴等語明 確(簡上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配戴手套與否核屬個 人習慣,於法無違,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違誤,亦與建築 常規不符而無實據,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按刑法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鑽到 第3孔75公分時才誤觸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10頁),足 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隔牆各自施作工程已有相當時 間,告訴人於工地內亦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施工周遭環 境之情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全然未察覺隔牆 另側之被告正在進行鑽孔作業,而肇致本案意外事故,是 本院斟酌上情,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 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等 語,尚非全然無稽,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告訴人對本案意外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執行電鑽鑽孔工作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 其他工作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確認施工區域周圍有無其 他人員,即貿然持電鑽施作鑽孔工程,致電鑽誤觸牆壁另 側之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斟酌告訴人就本案意外事故同有可咎之責,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簡上 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簡上-316-2024120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辦理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案件時,以偽造犯罪事 實址設公司及行號事務所,莫須有共辦公司登記,違反公司 法非法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非法判決定案。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並不存在,證人范信鑾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貞信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事實,依 現有卷證並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違反 公司法之犯罪事實,上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起訴之檢察 官、原判決之法官莫須有聲請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致聲請人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 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有司法詐欺聲 請人並圖利公庫違背職務之不法,爰聲請撤銷本案非法判決 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 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 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 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 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 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 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公庫1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 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聲請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5618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告訴理由狀(二)」之首頁案號欄記 載「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並於理由中說明 略以: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莫須有,其址 設公司或址設行號事務所並不存在,也並未設立登記,事實 上有重大錯誤,因審判必須真確為主,故對於第一審、上訴 審確定判決,概得請求再審等語。足認本件聲請人之真意, 應係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 自己利益提出再審之聲請,自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 院即臺中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 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 、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 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 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 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且無從補正,故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再-39-20241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林以承 居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交簡附民-303-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4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林一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654-2024112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91號),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沈庭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以下省略臺 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英才路與公正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 違規闖紅燈。適告訴人劉壹汝自公正路行人穿越道東端由東 往西步行欲穿越英才路,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擦撞告 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 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當場 摔倒在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 意,未立即下車停留現場察看告訴人傷勢或予以照護,亦未 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復未留下任何聯繫 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庭霏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劉壹汝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交訴-2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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