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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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判決書、執行明細資料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 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未及1年,竟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見偵字第6211號卷第67頁)、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   被   告 李金庭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庭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8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高雄港港史館」後方工地,因不滿同事黃憲南質問 其是否有在工地內便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憲 南,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右膝挫擦傷(5×4公分)與右小腿 挫擦傷(3×3公分)的傷害。 二、案經黃憲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憲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 (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 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 旨無違。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0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判決書、執行明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2837-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更正為「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55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27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 g/mL甚多。是核被告陳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6號   被   告 陳旭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旭傑於民國113 年5月5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0 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尿液所含的愷他命 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 g/ml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的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林 園區中厝路、三官路口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在中厝路105 號前攔查,察覺陳旭傑身有愷他命氣味,且目視可見該車腳 踏板上置有愷他命容器(俗稱K盤),而當場扣得該K盤1個 、愷他命1小包(毛重0.54公克),又於翌(6)日0時2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355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270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旭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原始編號:0000000U0266 號)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9張。 (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1份。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 及濃度值,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交簡-1790-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 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 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 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 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 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 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 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 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 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 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 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 、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 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 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 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 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 ,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 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 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 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 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 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 ,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 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 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 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 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 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 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 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 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 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 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 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 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 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 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 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 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 「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 ,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3237-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 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 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 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 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 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 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 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 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 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 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 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 、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 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 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 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 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 ,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 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 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 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 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 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 ,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 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 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 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 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 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 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 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 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 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 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 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 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 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 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 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 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 「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 ,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323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新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7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且提出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 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 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本案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為警逮捕,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 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至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陳新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 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新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 17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70)各1 份。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6

KSDM-113-簡-287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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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首創見真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補充「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 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2554號鑑定書」,另補充理由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蔡坤霖(下稱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時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51頁) 。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 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291ng/ml、100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 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 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 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事裁定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 表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 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 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 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 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 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 ,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 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 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 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 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 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 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 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而因本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 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 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被   告 蔡坤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3、1553、2398、3 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 意,於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坤霖固坦承於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因為時間太久了 ,我忘記了云云。經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 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代謝物 ,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 殘刑10月14日,於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他刑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15

KSDM-113-簡-2418-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 袋參只,抽驗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壹壹公克;餘貳包,毛重 共參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持有毒品、過失致死、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1年7月確定,上開兩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106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 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 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違規停車 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時,被告即當場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 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可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至8頁),而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但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 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 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分別為12.12公克、1.37公克、1. 75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49頁),而其中毛重12.12公克之該包,另經鑑 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含有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黃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黃威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後座腳踏墊上 扣得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共15.24公克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31)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 照片共16張。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的聲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共15.24公 克)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5

KSDM-113-簡-2616-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光榮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600元), 並發還告訴人劉清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帆布罩1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3號   被   告 陳光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光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劉清 州將其所有的機車帆布罩(價值新臺幣600元)1個掛在騎樓 樑柱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嗣經陳光榮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帆布罩(已發還) 。 二、案經劉清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光榮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該帆布罩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劉清州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4、行竊現場照片1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看好像沒 有人的就拿走云云。然經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 照片可知,該帆布罩原先是掛在案發地點騎樓側柱上遭被告 取下,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從其擺設狀態輕易辨識並非遭 人棄置之物,顯無誤認為無主物的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15

KSDM-113-簡-2804-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海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玉海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件應論 以侵占遺失物罪,而不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理由 同後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主 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 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公事包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 人陳彥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公事包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被   告 劉玉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玉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前的公車站,見陳彥廷將手提公事包1個置於 公車站內座位上且四下無人,認為是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陳彥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公事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劉玉海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2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哪有公事包,我沒 有拿云云。然告訴人遭取走的公事包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 獲,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扣現場照片可憑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好奇所以拿走等語,足見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此敘明部分: 1、告訴人稱其只是將該公事包暫置在該處,人走到河北二路 上講電話與抽菸等語,固可認定該公事包客觀上並非「遺 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但檢視卷內的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告訴人將該公事包放在座位上,到被告取走 公事包間至少有1小時30分以上,且從被告發現該公事包時 客觀擺放的狀態(單獨放在公車站座位上且四下無人), 確易使人誤判為已經不在原所有人的持有支配之下,被告 於警詢中稱其是在路上撿到別人的東西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竊盜犯意, 而非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取走公事包。 2、另告訴人主張公事包內有證件、存摺與現金等物,然為被 告所始終否認,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員警查扣公事包 時亦未見有上開物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僅損 失 公事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4-10-14

KSDM-113-簡-3421-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釧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阿昌」就附件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 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8 罪)、1年3月(21罪)、1年1月(2罪)、9月(2罪)、5月 、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5月在案(下稱甲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乙案 ),甲乙2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及手段,固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所犯部 分前案與本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未及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 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公仔1隻,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3號   被   告 吳釧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釧瑋與綽號「阿昌」的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32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吳 釧瑋徒手竊取許哲銘擺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的公仔1隻(價 值約新臺幣500元,依遊戲規則必須先投幣打玩該機臺夾中2 次機臺內物品,才能刮開機臺上張貼的刮刮樂,依照刮得的 號碼取走上方的物品),旋交給「阿昌」,得手後隨即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許哲銘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釧瑋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取走該公仔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許哲銘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1 張。 4、現場照片4張。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機臺有消 費,當時機臺有掉下1樣東西,就可以刮刮樂,我有刮中公 仔編號,所以我才拿走公仔云云。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攝 錄的影像結果,被告或「阿昌」均未曾成功打玩機臺夾取其 內物品,被告即逕行刮取刮刮樂並取走該公仔,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阿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執行刑與另案殘刑接 續執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8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判決 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 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部分前案與本案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1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14

KSDM-113-簡-268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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