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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雅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暱稱「張長興」 、「Mark Chen」、「Tony林」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 己之本案帳戶供詐欺匯款所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 訴人謝玲玲匯款後,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往臨櫃 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交予「Tony林」所指派之不詳男子,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因為要貸款,被騙需做存款證明,遭詐欺集團利用才 提供本案帳戶,雖是因上訴人的無知,造成被害人損失,但在 原審審理時,即已積極向被害人提出分期補償,惟被害人不同 意,嗣在等待原審判決期間,與親友商量後,決定與被害人進 行全額1次補償之調解,原判決刑期太重,請念在上訴人係初 犯,且積極面對處理之情,再次開庭審理此案。 ㈡原判決有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上訴人刑之 違法;且於科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款之犯罪動機,以 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另未予上訴人緩刑,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之意旨及範圍?)判太重,希望 刑度減輕一點;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希望跟對方和解」(見原審卷第38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上訴要旨?)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 下同)認定的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有機會與對方和解」、「( 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依照被告【按:指上 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是否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或罪名之認定、法律之 適用,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是的」(見原審卷第60 、61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在與該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是以上訴意旨猶 稱是遭詐騙才犯本案等關於事實、罪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收 受第一審之調解通知時分別已逾期或調解當日,而均無法到場 調解,不能歸責上訴人,第一審以之為上訴人量刑不利之參考 因素,自非允當,而告訴人於原審時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然 上訴人並非處於本件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經手款項僅新臺幣 30萬元,尚非大宗財物,本人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認 罪而深知悔悟,第一審量刑稍嫌過重,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並說明上訴 人如何於偵查中未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至2頁);再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至告訴人於原審既經通知 未到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 無違法。何況,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調)解,固可納入犯 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 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8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牧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葉宗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暱稱「大原所長」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之私 文書,及對告訴人郭守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等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 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及上 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 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詐欺集 團成員「陳建華」等情,何以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關於使偵查機關查獲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已闡述甚詳,於法尚屬無違,並就量刑 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 等犯行僅止於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 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犯行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詐騙集團上手之姓名與可資辨別特徵 ,復於原審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 決未審酌此等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且量刑有失衡平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特種文書輕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9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葉庭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提起上訴,載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0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李龍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2667 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李龍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4罪),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未敘明何以該當「三人以上」之要件 ,僅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外,尚包含暱稱『阿嘉 』、『小叮噹』之人,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之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概括文義認定之,亦未傳喚白文隆為證人, 自不能排除白文隆、「阿嘉」、「小叮噹」為同一人之可能 ,本件應論以普通詐欺罪,原判決已有違法。㈡上訴人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甚且與他案被害人亦達成 和解,而有改過自新之意,且上訴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 已有穩定工作,原審辯護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原判決竟 未說明上訴人有無刑法第74條之適用,同屬違法,本件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 不予爭執,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90、142至143、211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 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 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本案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 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 )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始得為之,是否宣付緩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尚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所犯4罪,均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為犯行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判決 業以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撤銷 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均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所為量刑已甚為寬厚,而未再 諭知緩刑,自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 未說明何以不宣付緩刑為理由不備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諭知緩刑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33-202503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易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3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易倫於附表 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告訴人歐 志祥因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告訴人歐志祥因同一事實被 詐欺匯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1 0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本件原判決有關歐志祥被詐欺之犯 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111年4月22日為 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 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 一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丁易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41、1652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繫屬,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判 決認定:被告與暱稱「偏門工作」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晚上8 時許,致電告訴人歐志祥詐騙,使歐志祥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8,216元至郵局帳戶等,被告則自同 日晚上11時2分起,分別提款共計188,000元,再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判決),已於11 0年12月29日確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10年度偵字第 22303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7日繫屬, 經原判決於111年4月22日認定:被告加入「偏門工作信息」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致電歐志祥詐騙,使歐志祥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96,004元至渣打銀行帳戶等(含郵局帳 戶),被告則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起,陸續提領款11次,共計 198,000元,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吳家安」等情(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⒉前案判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犯分別於110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致電對歐 志祥施用詐術,致歐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自帳戶提領現金轉交。則前案判決認定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且前案判決起訴繫屬在 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應就起訴繫 屬在後之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察,誤 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非-44-202503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杏芬 林瑞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0、7761、7762、10184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謝杏芬、林瑞育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等法律 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 ,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 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 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 「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 規定,實務上向來均認為未改變法定刑,即仍不得易科罰金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也是有關偵、審中自白並缴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體例 上同上開刑法第172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 亦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且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 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 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 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本案被告謝杏芬、 林瑞育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論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 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 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 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 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瑞育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縱使認為被 告2人已於偵、審中自白並缴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解釋 上是宣告刑最多得減輕至二分之一,然法定刑仍不變,也就 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不察,於判處被告謝杏芬、林 瑞育有期徒刑6月後,竟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詐欺案件於實務上與 日俱增,且本案所涉及「總則」與「分則」加重減輕規定之 釐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要件範圍及刑 法第66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對於法律見解並具原則 上之重要性或爭議,有提起非常上訴統一法令解釋之必要性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 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 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 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 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 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 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 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 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 ,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 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 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係指法 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 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是遇有加重或減免規定(下 稱加減規定)時,應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減規定或「總 則」之加減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此不惟與前述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適用有關,亦關乎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又所謂「總則」、「分則」,乃用 以區別一般加減規定與個別加減規定之意,刑法總則編之加 減規定,固多屬各罪共通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所定之 加減規定,則多屬變更特定犯罪類型者,然究屬總則或分則 之加減規定,並非概以該加減規定之所在位置為斷;亦不以 係屬法定加減規定或裁量加減規定,作為區別標準,而應視 該加減規定是否已對於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 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以為判斷。申言之,倘並未變 更犯罪類型,僅係因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由而為加減者, 屬處斷刑上之加減,係屬「總則」之加減,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倘係對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變更者 ,因屬犯罪類型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則屬「分則 」之加減,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免之相關規 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等減免規定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助檢警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係以行為人 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核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總則」 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屬總則 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 ,自不得易科罰金。 四、原判決以被告謝杏芬、林瑞育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乃原判決未察,竟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係屬分則性質之減輕,已降低法定最低本刑(見原判 決第6頁),而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均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 五、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判 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有關易科罰金之條件,刑 法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分別規定、解 釋甚明,是原判決前揭違法,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 原則上之重要性,即非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非-2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 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 73、37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承憲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9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其附表編號16至18所 示),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所為僅係在線上遊 戲為網路詐欺取財,與惡性重大之詐欺犯罪集團有別,且伊 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已對於其中1名告訴人給付賠 償,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已與如其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較 輕之徒刑;另考量上訴人未與同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及雖與同上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然 均未實際賠償等情,認為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已屬從輕之量刑,因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共20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第一審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共20罪 所處徒刑之判決,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量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對此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1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4號 抗 告 人 吳國樑 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國樑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加重 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指被告王 昭文部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其目的乃使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原則 上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訴訟聽審權。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 「(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 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 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 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 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倘法院 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受 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使 其等有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在 裁定內說明為何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理由,遽行駁回聲請 者,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為檢察官對被告即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王昭文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本件 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調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之卷宗( 見原審卷第17頁)。原裁定雖說明: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不 起訴處分書認為王昭文以相片勘估追加審批、決定乙節,而 認定王昭文係不知情之理賠人,因此撤銷第一審判決,可見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等語。然本件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王昭文辯稱:我負責辦理傅斯瑜與吳采臻 發生車禍出險案件,當時是修車廠傳真申請書給我……第1次 外觀勘車不是我去勘車,是我同事高瑞成過去勘車,第2次 我是用同案被告周正國傳給我的照片進行受損的『確認及批 加』……吳采臻車輛追加維修右前避震器等項目,周正國有向 我表示將自行帶料,『我有同意』,且告訴人公司也未規定本 車不能自行帶料……」(見原審卷第109頁),從該供述形式上 觀察,王昭文對於理賠內容似有審查權,然其審查權限如何 ?並不明確。究竟王昭文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偵查時, 作何供述?其「審查」權限為何?抗告人似無從知悉。而抗 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調取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宗,原擬 以王昭文之「供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用以提出王昭文 之審查權限之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尚非單純以「本件不起訴處 分書」作為新證據。原審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代理人關於 應否調查此項證據之意見後,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因而調 取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宗,並影印附卷。然卷查,卻未 通知抗告人及代理人閱卷,亦未予抗告人、代理人及檢察官 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未踐行此項程序之理由,遽 行駁回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聲請再審調 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王昭文之供述顯示其有依本件車輛照片「審查、核批決定 ,以及同意追加維修項目」等情,因原審未調卷而不知王昭 文供述之全貌,以致無從知悉新證據之內容,而無從引用並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王昭文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之情, 而影響本件抗告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之判 斷,據此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由原審踐行使檢察官及抗告人獲有知悉相關證據 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 定,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抗-237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紅宇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紅宇陽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屬詐欺集團監督車手角色,但參與 並實行詐騙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原審未考量 上訴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所為量刑自未為完足評價,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改判處前述之刑,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係因缺錢花 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率爾加入並擔任監控車 手、把風、回報的工作,雖非屬集團核心或首腦人物,但仍 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黃 崇峯財物一度受騙交付車手孫承絃(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幸警及時查獲孫承絃,最後取回被騙贓款,對經濟秩序、金 融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且黃崇峯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犯罪危害不輕,另斟酌上訴人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 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 項,仍執前詞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34-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5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曉恩,並 佯稱:可以用探探幣兌現賺錢,事成後將支付報酬等語,使 劉曉恩陷於錯誤,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相關資訊(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謝鈞凱使用,謝鈞凱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獲取相應金額之探探幣。  ㈡謝鈞凱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社群 平台FaceBook刊登販賣寶可夢卡匣之不實貼文,使上網瀏覽 該臉書貼文之陳承偉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購買,並依謝鈞凱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 2,000元至謝鈞凱向不知情之張智舜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其後再利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曉恩、陳承偉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鈞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9790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10258卷第35頁至 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曉恩、陳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790卷 第25頁至第29頁;偵10258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告訴人劉曉恩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偵9790 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  ㈣告訴人陳承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258卷第47頁及 反面)。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790卷第31頁) 。  ㈥虛擬帳戶會員資料、虛擬帳戶會員即魔儲股份有限公司之電 子郵件函文(見偵9790卷第41頁、第57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790卷第63頁)。  ㈧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258卷第31頁 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想像競合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詳後 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訊 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於舊洗 錢法之減刑要件,然與新洗錢法之減刑要件未合,則若適用 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6年11月 ;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 新洗錢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一犯行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對告訴人陳承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然被 告未直接指定告訴人陳承偉匯入被告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 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 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行為。起訴意旨固僅論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然依揭罪數說明,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 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詐欺他人可用購買探探幣方式賺取獲利,造成告訴人劉曉恩財產損害;又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進行詐騙,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智舜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陳承偉財產損害,並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工作、與家人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為5,030元;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詐得現金2,000元,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2日1時25分許前某時盜用賴彥宇 的臉書照片,復於交友軟體探探APP以賴彥宇之名義聯絡賴 苡辰(按賴彥宇為賴苡辰在建台高中之學長,賴苡辰涉嫌幫 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加入LINE後,即委請 賴苡辰提供帳戶協助儲值探探幣,待賴苡辰於113年4月22日 1時25分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期間,復於113年4月2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APP、LINE暱 稱「少尉排長」結識告訴人張榕淳,向其佯稱:「幫忙儲值 探探幣,事後會再給費用」、「再儲值多少,就可以拿回比 實際還多的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榕淳陷於錯誤,除分別 於113年4月22日1時27分、2時37分,先後匯入2000元、2000 元至賴苡辰郵局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5、16)外,另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所示(LINE PAY儲值探探幣、 網路銀行轉帳、使用「AFTEE-先享後付」、手機中華電信小 額付款、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旁土地宮廟見面 交付等方式)之方式給付款項或幫忙付款,然事後被告均未 給付或清償任何費用予告訴人張榕淳,並致告訴人張榕淳因 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 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 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 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 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 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 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 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榕淳犯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255號、第70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罪刑,並 已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張榕淳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手法 、告訴人張榕淳匯款之時間、金額、方式均相同,本案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1月27日)後之114年1月10日始 行繫屬,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謝鈞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謝鈞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告訴人 交易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劉曉恩 ⑴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113年4月22日晚上6時32分許,向新加坡競舞電競公司,透過網路線上交易,購買探探幣儲值金2,500元 ⑵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113年4月22日晚上7時5分許,向新加坡競舞電競公司,透過綁定被告之遠傳電信門號方式,支付探探幣儲值金1,000元 ⑶使劉曉恩於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1,530元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戶:魔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探探幣成功,然交易款項因尚未撥付實體帳戶而經圈存) 附表三:(免訴部分) 編號 113年4月20日起被告之詐術 告訴人張榕淳因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方式 給付日期 給付(損失)金額 1 購買遊戲點數,事後還款 告訴人交付「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登入購買 113年4月21日10時40分 許 4967元 2 購買臺灣娜克阜公司鞋子,事後還款 告訴人交付「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登入購買 113年4月21日10時40分許 8433元 3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39分 2630元 4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42分 2630元 5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0分 2630元 6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1分 520元 7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1分 520元 8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20時9分 300元 9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20時11分 160元 10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18分 408元 11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20分 408元 12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1900元 13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408元 14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34分 408元 15 借款,事後還款更多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指定之賴苡辰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時27分 2000元 16 借款,事後還款更多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指定之賴苡辰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2時37分 2000元 17 再幫忙儲值多少,就可以拿回比實際的還多款項等語 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旁土地宮廟見面時交付現金 113年4月22日3時30分 5000元 共計3萬5322元

2025-03-13

MLDM-114-訴-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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