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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蘇美娥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美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 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3-10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7-6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5-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3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57-159頁)、報酬證明(更 卷第77、321頁)、每月工作紀錄(更卷第79-87頁)、薪 資明細(更卷第6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59-26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83-18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阿春檳榔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7,598元(計算式:248,383÷ 9=27,59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存款人收執聯( 更卷第97-1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自113年1月起須扶養母親陳孋姬,每月支出扶養 費8,651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陳孋姬係39年生,其與離異之前配偶即聲請人 父親蘇明福(104年11月22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 子女,而聲請人胞姊蘇美雲業於112年12月24日歿乙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5-16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7 1頁)可佐。   ⒉母親陳孋姬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罹思覺失調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原與胞姊 蘇美雲同住,由胞姊照顧,112年12月1日起於臺中市私立 溫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每月支出月費30,000元、乳 清蛋白費850元,外甥自112年12月起每月負擔15,000元, 111年3月起迄今領取補助、給付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5 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9-181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125頁)、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61頁)、住民證明書(更卷第119頁)、養護中心收據 (更卷第121-124、275-278、323-325頁)、醫療費用收 據(更卷第327頁)、存簿(更卷第127-133頁)、與外甥 對話擷圖(更卷第267-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 更卷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2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315-317頁)附卷可考,以陳孋姬財產、收入、 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兄蘇天助為臨時工,已失聯,而未負擔 母親扶養費,惟蘇天助陸續有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27頁)可證,聲請人復未就其胞 兄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蘇天助對 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惟衡諸 陳孋姬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 護機構費用、乳清蛋白費用等共計30,850元(計算式:30 ,000+850=30,850),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身障補助,及外甥每月給付之15,000元後,再由聲請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30,850-1,762- 5,437-15,000)÷2=4,32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4,326元後,剩餘5,969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6,291,058元(調卷第65-84、91頁),扣除國 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47,088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計算式:(6,291,058-347,088 )÷5,969÷12≒8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22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2,46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阿春檳榔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2月 269,160元 112年 325,500元 113年1月至9月 248,383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250元 2 身障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3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3月至12月 每月1,630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76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08-2024121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伍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 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未扣案偽造之「林佳憓」印 章壹顆及如附表文書上所偽造「林佳憓」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郭豐陞明知其未得林佳憓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佳憓」之印章,再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接續在如附表所示「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偽簽「林佳憓」之簽名及以上開偽刻「林佳憓」印章盜蓋「林佳憓」之印文,於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上盜蓋「林佳憓」之印文,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偽簽「林佳憓」之簽名署押及盜蓋「林佳憓」之印文,又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偽簽「林佳憓」之簽名後,復委由不知情之人力公司業務人員許如邑(許如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及勞動部申請入國引進許可、聘僱許可及廢止許可,而用以表示林佳憓同意由不知情之新雇主楊振興自111年10月4日起接續聘僱外勞菲律賓籍SAGAYNO VERONICA LLORES(中文名:妮卡)等意思而將附表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提出予勞動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佳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對於聘僱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佳憓收受勞動部有關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轉換雇主並廢止其聘僱許可函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0~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憓於偵查中、證人即許如邑、被害人林佳憓之夫王柏勛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佳憓部分:見他字卷第117~121頁;許如邑部分:見他字卷第65~69、117~121頁;王柏勛部分:見他字卷第45~49、147~1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333193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個別查詢、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9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937206號函、外國人名冊簡表、勞動部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979B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4日中市勞外字第1110058773號函、證人許如邑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勞外字第1110060863號函及被害人林佳憓於偵查中時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3~5、7~11、13~17、21、25、27、51、57~59、71~85、127頁)及附表所示之文書(見他字卷第19、23、29、37、43頁)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林佳憓」印文及偽造 「林佳憓」簽名等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 業者偽造印章,以及委請不知情之人力公司業務人員許如邑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及勞動部申請入國 引進許可、聘僱許可及廢止許可而行使如附表示各項偽造之 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郭豐陞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偽造「林佳憓」署 名、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且被告以一行使行為於同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各項偽造 之私文書提出予勞動部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亦僅屬一項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爰審酌被告郭豐陞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然被告辦理外籍移工仲介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為貪求方便,未徵得被害人林佳憓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被害人之印章、印文及偽簽被害人署名而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以此方式侵害被害人權益,且影響勞動部、臺中市勞工局對於外國人引進許可、聘僱業務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佳憓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刻「林佳 憓」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在附表所 示文書偽造之「林佳憓」之署押及印文,亦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屬其 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給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已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文 書,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文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1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林佳憓」簽名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19、23頁 2 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 「林佳憓」印文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29頁 3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林佳憓」簽名署押1枚、印文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37頁 4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 「林佳憓」簽名署押1枚 影本附於他字卷第43頁

2024-12-11

TCDM-112-中簡-2724-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蘇靖淯(原名:蘇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 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21 ,769元、611,594元、685,22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70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3,466元。   ⒉又聲請人自107年12月10日起佳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任房 仲,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548,991元,112年共574,416 元,113年1月至9月共377,203元,另於112年10月27日至1 2月30日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1,266 元,113年1月至2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外送員, 收入共22,067元,前於111年7月20日領取環保補助款3,99 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 10月4日領工研院補助7,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其次,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以45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9月20日 以690萬元售予第三人,111年1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扣 除抵押債權、稅金、仲介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等款項 後,實拿3,784,316元,聲請人固稱房地係由父親及親友 共3人合資購入,售出後,聲請人僅得4萬元,獲利由父親 及出資親友均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再者,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日刷卡換現金取得23,920元, 另因參與線上博奕,於111年2月至12月取得獎金共4,026, 545元,112年共5,653,489元,113年1月15日取得38,000 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3頁、清卷一第85、89 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 第4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71-75頁 )、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3-27頁)、信用 報告(前卷第13-21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1-92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59-16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5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45-353頁)、股 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537-54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 卷一第103-105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一第335-3 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清卷一第293-300頁)、專戶 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清卷一第369-371頁)、代書收 據(清卷一第379頁)、仲介費收據(清卷一第375-377頁 )、房地交易稅單(清卷一第3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清卷一第183-187、383-535、543-555頁、清卷二第17- 147頁)、刷卡換現金對話擷圖(清卷一第557-561頁)、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訊查詢(調卷第7頁)、在職證明( 清卷一第115頁)、薪資明細(清卷一第79-83、117-145 頁、清卷二第153-155頁)、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清卷一第331-333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355-357頁)、UBEREATS報酬表(清卷一第563 -5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一第63-64頁)、南山 人壽函(清卷一第359-361頁)等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1,911元(計算式:377,203÷9=41,91 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38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 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 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385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蘇瑞芳、母 親蘇楊秀琴之扶養費,每月各14,000元。經查: ⒈蘇瑞芳、蘇楊秀琴均係50年生,2人僅育有聲請人乙情,有 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一第291頁 )可佐。 ⒉父親蘇瑞芳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13,478元 、29,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031,825 元,並有存款數十萬元以上,每月至工地打零工2、3日, 前於110年12月23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257,5 63元,111年3月31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144元,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取勞保老 年年金20,45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一第147-151頁)、存簿(清卷一第269-28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3-95頁)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7-9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69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一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 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3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蘇瑞芳每月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20,457元,且尚有存款、房地,堪認蘇瑞芳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⒊母親蘇楊秀琴無業,11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030元,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9筆,現值共3,324,736元,11 1年1月25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6,516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153-157頁)、存 簿(清卷一第285-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一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 卷一第17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一第10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一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5頁)附卷可 憑。以蘇楊秀琴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且 蘇楊秀琴名下土地為共有土地,較難買賣換取生活費用, 有受聲請人及其父親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因蘇楊秀琴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 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父 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 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1,911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385元、母親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22,9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20,692元(調卷第19-21頁),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172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6.5年【計算式:(1,820,692 -25,172)÷22,982÷12≒6.5】即可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 5年9月出生(前卷第4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  ㈥又聲請人固於調查程序陳稱罹患神經纖維瘤病併頸部神經壓 迫,無法久站、久坐或搬重物,無法工作,並當場提出診斷 證明書(清卷二第171頁)為憑。惟聲請人自陳仍持續從事 房仲行業,因為限貸令,工作受到影響,沒甚麼案源,如果 缺錢,會跟店長借等語(清卷二第168頁),若聲請人所罹病 況已完全喪失擔任房仲之能力,店長應無意願持續借款給聲 請人,並待成交案件領獎金時抵扣(清卷一第365頁),可見 聲請人所罹疾病僅是短暫性,而非長久無法久站、久坐或搬 重物。且聲請人從事業務性質之房仲工作,並非須久坐之上 班族、久站之櫃台人員或搬重物之勞動工作者,亦難以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毫無工作能力。  ㈦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售屋款項、博奕獎金收入 ,顯逾其債務總額,縱開始清算程序,其售屋款項、博奕獎 金均應計入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經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 生活費用,仍應償還積欠之債務總額(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 ),與聲請人欲透過清算程序減免債務之本意不合,而無進 入清算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101-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姿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74,737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1,341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原為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17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 為其母親林潘麗香,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 ,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3月至112年5月受母親委託,照顧洗腎 及右腳截肢之舅舅(112年5月16日殁)而無業,由母親每 月給付生活費15,000元,舅殁後,因未能立即找到工作, 母親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貼生活費5,000元,另 有向胞弟林建良借款10,000元維生,母親知道後,要求聲 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將遠雄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母親, 再由母親於112年7月31日轉匯10,000元資助聲請人償還給 胞弟,112年8月8日至12月30日於今松適傳統整復推拿企 業行兼職,實領收入共71,000元,113年1月8日起於廣俊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月收入為19,256元,113年2月 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576元【計算式:(26,412+22,3 15+23,187+23,181+22,315+24,048)÷6=23,576,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1年10月27日領取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0,592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5頁)、110及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51、57-5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1-4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4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頁、更卷第61-6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9-205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7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41-145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 卷第157-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21-23頁、更 卷第257-267頁)、理賠給付通知單(調卷第59頁)、今 松適傳統整復推拿企業行函(更卷第111頁)、薪資明細 表(更卷第163-165、311頁)、離職證明書(更卷第167 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69頁)、廣俊實業 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121頁)、薪資袋(調卷第27頁)、母親 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31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 第115-11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77-279頁)、 五福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73頁)、舅舅之身障證明 (調卷第51頁)、舅舅之戶籍謄本(調卷第89頁)等附卷 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廣俊實業 有 限公司113年2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3,576元,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3年 1月7日,除112年6月至7月每月支出8,688元外,其餘每月支 出15,500元,113年1月8日起每月17,088元(包含113年1月8 日起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 295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71-177、297-310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88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3年1月起須負擔父 親林坤煙、母親林潘麗香之扶養費,每月共6,000元。經查 : ⒈聲請人父親林坤煙係38年生,母親林潘麗香係44年生,2人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 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69頁)可佐。   ⒉父親林坤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00元、10 0元、1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321,265元, 投資1筆,無業,每月領取鄰長津貼2,000元,111年9月20 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4,39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447元, 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24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9-8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9-211頁)、存簿(更卷第235-24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5頁)附 卷可考。足認林坤煙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 ,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同條例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 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鄰長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 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645元【計算 式:(17,303-2,000-4,724)÷4=2,645】,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⒊母親林潘麗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4,4 00元、0元,名下有2004、201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家中 設立神壇,每月收入約12,000-1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 約13,500元),另於111年4月20日領取生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37,743元,113年5月15日、6月17日各領取力曼 有限公司所得9,662元、2,056元,前於112年5月30日、6 月6日、8月30日、9月5日、113年1月18、25日各領取醫療 保險金7,125元、12,000元、11,625元、17,103元、2,250 元、3,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82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296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573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93 -103頁)、神壇工作照片(更卷第313-315頁)、獎金明 細表(更卷第195-196頁)、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3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215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33-341頁)、富邦人壽 陳報狀(更卷第343-344頁)、存簿(更卷第355-36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1-1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5頁) 附卷可參。林潘麗香每月神壇收入加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共計19,073元(計算式:13,500+5,573=19,073) ,超過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 倍即17,303元,堪認林潘麗香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 出林潘麗香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57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88元、父親扶養費2,645元後,剩餘3,84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021,867元(調卷第71-82頁),扣除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 【計算式:(2,021,867-81,341)÷3,843÷12≒42】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18-20241211-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宥辰(原名:劉純媚) 代 理 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宥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6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受雇陳建財於新興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見清卷第83頁),嗣雇主因業績不 佳,於113年8月7日結束營業,原稱四處打短期零工,復 改稱現無業(見清卷第359頁),領取之其他收入如附表 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7-6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 第19-2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97-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 (清卷第87-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3頁)、存簿(清卷 第267-27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 45-348頁)、聲請人113年9月23日及11月18日陳報狀(清 卷第359、37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1、95頁)、富 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79-8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 49-35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考量其目前僅一時無業 ,非無工作能力,爰以聲請人受雇陳建財之每月收入25,0 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11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 8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17,6 90元(調卷第51-59、67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年【計算式:(4, 817,690-217,791)÷11,912÷12≒3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 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2,119元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原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業於111年3月10日終止,領回134,141元。 ②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10日各領保險給付285,158元、25,00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7,791元 112年3月16日領取保險付14,8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24日各領保險給付40,500元、9,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研院補助 112年4月20日 6,000元 2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2月24日 68,000元 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17日 20,214元 112年4月17日 92,039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134-20241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森堯 輔 佐 人 康太元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 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1行更正為:「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負責承辦移工事宜 之特定多數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證據部分增列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先後多次寄送恐嚇電子信件,顯係本於同一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為反對引進印度移工 而寄送恐嚇電子信件之犯罪動機、多次寄送恐嚇電子信件之 犯罪手段、造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負責承辦移工事 宜人員之恐慌、犯罪後坦承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 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 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復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 整體法益之安全,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政策,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之 kave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主旨為:「反對印 度外勞來台」,內容為「反對印度外勞來台,引進印度外勞 你全家死光光」、「引進印度外勞的官員,希望你有一天藥 石罔效,下地獄」、「警告:哪一個官員引進印度外勞的, 你走在路上要小心!已經安排殺手狙擊手隨時狙殺!你將不 久人世!」、「引進印度外勞罪不可赦:引進印度外勞的官 員,你也活不久了!」等語之信件,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陳情信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 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李慧芬之證述 被告接續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之事實,且確實心生畏懼一情。 3 陳情信箱系統民眾來信影本 被告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之事實。  4 調閱kave0000000il.com信箱申設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以其申設之google電子郵件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一情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足使收受該信件之 個人及機關內人員多數人心生畏懼,堪認其行為已該當恐嚇 公眾罪之要件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NDM-113-簡-2899-20241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 李忠莒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忠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878,842 元、劣後債務3,51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4號債權表〈更正〉),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再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自11 2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24,463元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工作係隨鐵金剛號漁船出海進行延繩釣,收入 按漁獲抽成,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109年8月至10月其中 2個月收入為4萬餘元(以40,000元計),又聲請前置調解前 2年之109年間有直銷收入2,180元,而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經本院通知國泰人壽終止契約,由國泰人壽解 送624,463元,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80元、0元 、0元、0元,勞工保險於109年8月間以43,900元投保、109 年10月間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2月13日陳 報狀所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在職證明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20080773號函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 106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 高分署訓字第1130204787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630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 陳現以漁業賺取收入,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 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5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 為200,000元(計算式:25,000×8個月=200,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 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與上開標 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 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38,424元(計 算式:17,303×8個月=138,424)。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工作係隨鐵金剛號漁船出海進行延 繩釣,收入按漁獲抽成,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109年8月 至10月其中2個月收入為40,000元,又聲請前置調解前2年之 109年間有直銷收入2,18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632, 180元【計算式:25,000×(24個月-2個月)+40,000×2個月+ 2,180=632,18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09至111年度均為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惟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 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 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09至111年度均為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與上 開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為391,824元(計算式:15,719×5個月+16,009×12個月+17 ,303×7個月=391,82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40,35 6元(計算式:632,180-391,824=240,356),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24,463元,顯高於上 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41209-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曹源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追加被告二公司負責人曹源龍亦連帶賠償,被告 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0101668號「亞太」商標、第00101210號「ASI A PACIFIC HOTEL」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該二商標指定使用第42類餐廳、飯店、旅館業之等服務, 商標專用期間至117年7月31日、同年6月30日。原告經營亞 太飯店,於飯店實體及官網上均使用前開商標圖樣。  ㈡原告近來經他人反映,發現被告設立之「亞太鹿港渡假村ASI A PACIFIC RESORT」確實於相同之餐廳、飯店、旅館業之服 務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亞太」、「ASIA PACIFIC」圖 樣。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有攀附原告商譽及損害 原告和消費大眾之權益。原告發現被侵害商標權後,先於11 2年7月24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經被告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回函表示,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 假村」,因公司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文字取代 「統一」,其於111年5月16日申請登記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7月1日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旅館登記等語。但被告既經營旅館,使用「 亞太」「ASIA PACIFIC」名稱於旅館業,原告又於112年8月 9日第二次寄發警告函,請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商標,被告雖 回覆「無侵權之意圖」,如有疑慮當在期限內改善云云,然 被告仍持續使用原告之商標圖樣,甚至在訂房網仍為使用, 顯見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在持續。為此原告訴請排除侵害。 又被告一年毛利率高達近4千萬元,另請求被告曹源龍連帶 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於餐廳、飯店、旅館業之同一或 類似服務;並不得使用於與該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 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之。   2.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及曹源龍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惟該商標為「亞洲、 太平洋地區」之中文、英文通用名稱,泛指亞洲、太平洋地 區;又各行業使用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亞太」在公司登 記內多達1439家,使用「ASIA PACIFIC 」在公司登記有237 家,顯見系爭商標圖樣係各行業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系 爭商標屬不得註冊或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因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在原告前手註冊時未發現,而原告申 請註冊後逾3個月亦無人異議下,罹於時效期間而未經撤銷 ,但系爭商標確有存在不得註冊應予撤銷情形。  ㈡被告亞太公司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 分署(下稱勞動部)位於○○縣○○鎮地區勞動學苑,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途,因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而被告 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取代「統一」。因為勞動 部要求本場所依政府規定須申請「旅館業登記」,被告乃採 用「亞太鹿港渡假村」作為旅館名,且以7個文字整體連續 運用,與單純以「亞太」使用二字應有極大差別。又被告亞 太公司冠名為亞太,營業地點在鹿港,性質係沿用「渡假村 」,故於111年5月16日後申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以 便業務區分。依勞動部規定於111年7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旅館業登記,而於同年9月30日核發登記。  ㈢被告以本身公司名稱沿襲使用,非要攀附系爭商標,且依原 渡假村使用形態為公務機關公司團體教育訓練為主要營業標 的,客源及設備有極大差異而難以類同,亦不需要與原告競 爭。被告使用「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係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 ,雖有使用到原告商標文字情況,但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  ㈣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且被告使用「亞太」文字作為渡假村 名稱,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 於112年1月正式營運,迄今因開辦渡假村相關維修費用相當 龐大,且遭逢疫情,渡假村營運狀況不佳,目前未有任何利 潤,如認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零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6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學苑場地,承租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地,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後更改為 「亞太鹿港渡假村」,並在臉書上使用此名稱。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86至4 87頁):  ㈠原告之「亞太」「ASIA PACIFIC」商標是否具識別性?  ㈡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 描述性合理使用?  ㈢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 誠實信用方法?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商標侵害,是 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如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具識別性   ⒈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之「亞太」與「ASIA PACIFIC」圖樣為 亞洲太平洋地區,係描述地域性名稱,且公司登記使用亞 太名稱者達1439家,該名稱具通用性,不具商標識別性云 云。   ⒉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不具識別性;又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情 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1、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 標識,依照商標法第29第2項規定,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 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 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 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 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使我國消費者將商 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次按地理名稱若與指 定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 是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或商品或服務與該地點有關的 說明,則屬地理名稱之任意使用,具有先天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 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 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 ,仍可以核准註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單純之文字,祇要 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非不得為商標。   ⒊查系爭亞太商標於87年8月1日註冊登記、系爭ASIA PACIFI C商標於87年7月1日註冊,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 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 、2,本院卷第28、36頁)。又原告提出以「亞太」關鍵 字檢索,使用此名稱之商標達85筆,如亞太電信、亞太動 物醫院等,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可據(見甲證13, 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由此可知,系爭商標雖係描述地 理名稱,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亞太之地理名稱,如與指定 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是 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依前揭見解,屬地理名稱任意使 用,具有先天識別性;又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已近30年,該 標識使用於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相關消費者亦已經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系爭商標亦具後天識別 性。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並不可採。  ㈡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使用系 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圖樣作為渡假村名稱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商標使用,侵害系爭商 標,亦有攀附原告所經營之亞太飯店商標之意圖,且於go ogle網路會同時出現原告之亞太飯店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 村,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違反上開規定侵害商標權 規定等語。是原告係以被告將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被告亞 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名稱,認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   ⒉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 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商標之 使用,指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 客觀上標示的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⒊次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 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 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 (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公司行號名稱的 作用,則是表示營業主體,目的在於跟其他的企業主體相 區別,與商標的性質並不相同;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文字作 為公司名稱,在本質上尚非屬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 商標使用。     ⒋又按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是否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標法先後有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⑴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62條規定增訂「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 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 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立法意旨略以:以註冊商 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 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侵害商標權之糾紛增 多,乃明定為侵害商標權,因以擬制方式規範「侵害」 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 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第1款明定以 著名商標為對象,第2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 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 購買人混淆誤認,始視為侵害商標權等語。又法條明定 視為侵害商標,即係法律政策上一種擬制,以立法手段 將法律適用的價值判斷決定生活關係中的事實,不容許 舉反證加以推翻。    ⑵100年6月29日商標法修正,將上開第62條第1款規定修正 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款規定則予 以刪除,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款規定僅明知為 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 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 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 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 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 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 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 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等語。是以刪除以他人商標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緣由,係為防止註冊商標權人 濫用權利而排除,然實務上仍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就 未達著名程度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問題。   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因第三人以相同或近 似之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致無法區別何種產 品始為消費者所欲購買之真正標的,乃要求使用相同或近 似商標之第三人應禁止使用侵害他人商標之名稱,不僅在 於保護商標權人,亦同時在保護消費大眾;是故現行商標 法雖已刪除上開92年5月28日修正前第62條第2款規定,然 未達著名程度註冊商標被他人以相同於商標圖樣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名稱,且係以「不正競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 公司名稱專用權利,相關消費者如何區別而不致混淆,仍 有侵害商標權與否之疑義,形成法律漏洞。因之,如行為 人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明知」他人註冊商 標,而以與該商標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致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受現行商標法規 範,就個案情節,判斷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   ⒍查系爭商標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106年6月16日將兩商標非專屬授權予原告,至112年5 月16日始將兩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 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2,本院卷第28、36頁)。原告 受讓系爭商標,繼受經營亞太飯店,僅提出亞太飯店官網 截圖、112年10月16日亞太飯店線上旅展新聞稿、亞太飯 店之google搜尋結果等為證(見甲證3、25、26,本院卷 第42至43、262至264頁),由前開事證並不足認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   ⒎次查被告亞太公司於80年2月13日設立登記,原名台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變更現行公司名稱登記 ,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5月16日設立登記,有 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被告亞太公司於標得勞動部位 於鹿港之勞動學苑,為配合勞動部須申請旅館業登記之要 求,而於111年7月1日辦理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旅館 業登記,有其提出之旅館業登記證可按(見乙證9,本院 卷第180頁)。又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位於○○市○○區,為 一溫泉飯店(見原證25,本院卷第262頁),而被告亞太 鹿港渡假村公司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標租勞動部勞動學苑場 地而成立之公司,位於○○縣○○鎮,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招 標投標契約文件及111年度勞動學苑場地標租案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96頁),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16條約定,被告亞太公司須配合勞動部推動職業訓練、勞 工教育、技能檢定及試務工作,提供住宿餐飲、會議研習 、文化講座、展覽活動等所需場地及相關服務(見本院卷 第386頁),是以兩者地理位置相距尚遠,市場區隔明顯 。   ⒏依上事證,被告亞太公司係於108年12月2日更名登記為現 行名稱,因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鹿港場地租約,乃成 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始因經營旅館業而與原告經 營亞太飯店處於競爭關係,被告亞太公司標得鹿港場地而 變更渡假村名稱,並未從市場競爭中出於違法手段謀取競 爭利益,是其成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非出於不正競 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利。又被告亞太公 司是沿用其公司名稱成立鹿港渡假村公司,原告就其明知 為原告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亞太飯店商標 與鹿港渡假村名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因之,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並 不足採,亦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 他人著名註冊商標規定之情況。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具識別性。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名稱使 用系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侵害 系爭商標,惟以他人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本質上非 商標使用,商標法原擬制規定此行為視為侵害商標,嗣修正 限於以著名商標為對象,刪除原對於非著名商標相同保護規 定;他人如將非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現行規定並未 明定,如他人以該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係出於不正競爭 目的,並有減損系爭商標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或類 推適用現行規定,然本件原告未對此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從 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 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侵害系爭商標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即損害賠償),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05

IPCV-112-民商訴-5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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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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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純鈺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4 %,每月清償24,015元,嗣以繳款困難為由,變更協議還款 ,自97年8月8日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19,527元 ,惟繳款至97年6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11月7日 判定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 書、增補約據、協商繳款情形等(更卷第67-127頁)可參。惟 聲請人毀諾時投保於順遠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17,280 元,居住於高雄縣,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3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 19,52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35號受理(下稱調卷),於11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85,202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申 報所得各3元、2元,名下有仁寶股票2股(113年9月26日價值 約66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長女乙○○。而國 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 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 列計(依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顯示為投資型人壽保險, 保險金額600,000元)。  2.自111年5月至112年2月任職於高雄市私立仁惠文理短期補習 班(下稱仁惠補習班),擔任工讀生,平均每月薪資約18,000 元;自112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林園區清水巖清水寺(下稱清 水寺),擔任寺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3年1月24 日領取年終獎金24,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5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139-14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39-40頁,更卷第189-190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9頁)、信用報 告(更卷第285-2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6 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51-153頁)、收入證明 切結書(調卷第37頁)、清水寺函(更卷第59頁)、仁惠補習班 回覆(更卷第6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251-257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47-50頁,更卷第 133-137、263-264、28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45頁)、 實際工作照片數張(更卷第15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9-13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清 水寺之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有與前配偶甲○○分攤後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2頁 ),嗣稱每月17,189元(調卷第61頁、更卷第142頁),並提出 前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17,189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189元後,剩餘6,8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165, 495元(調卷第157、119、131、125、117、105、20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8年(計算式:7,165,495÷6,8 11÷12≒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79-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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