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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 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與第五項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 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富華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 告富華公司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與第五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以聲 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6萬6,667元、被告富華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為8,550 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51萬3,020元〔計 算式:(16萬6,667元+8,550元)×12個月×5年=1,051萬3,020 元〕;另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富華公司給付積欠工 資2萬3,335元及8萬元,均自114年1月5日起算法定利息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以週 年利率5%計算,計為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富華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25 元;原告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400萬元,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1萬8,035元(計算式:1,051萬3,020 元+2萬3,335元+8萬元+255元+1,425元+400萬元=1,461萬8,0 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 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82-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恢復兩造間 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 撤回前揭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月25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 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於114年1月7日將前開聲明改 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8,04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 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7頁) ,視為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語教師, 提供教學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 課程類別分為450元、500元,每月工資平均為1萬6,948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以未有足夠班別 可供授課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先位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求命被告給付伊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 4元本息,另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 金,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31條規定,求命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 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若認先位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屬按 時計酬之不定期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後即未再為伊排 定任何授課之班表,致伊未能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無法維 持生活,經伊以本件勞動調解之申請,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起 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4元、資遣費3萬200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9,208元。又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致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萬7,932元,以及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6萬2,208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再者 ,被告未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伊支出額外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1萬8,018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此外, 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得求命 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 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備位之訴依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及提繳3萬 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委任教學人員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伊依 原告所勾選時段,為其安排課程,原告所提供之課程內容按 其專業自行發揮,不受伊指揮監督,更無所謂績效考核情事 ,原告亦不負責任何行政工作,伊則按原告實際授課時數給 付鐘點費。此外,原告於事先覓妥代課老師情況下,得隨時 辦理請假。而系爭同意書於110年9月25日屆滿,兩造間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109年9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英語教師,提供教學 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課程類別 分為450元及500元。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596元、109年12 月14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197元與855元、110年3月12日受領 被告給付之214元。  ㈢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迄今,並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或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其於標題已載明:「委任教 學人員」,第4條前段並約定:「本人(即原告,下同)為 委任教師身分,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第1條、第2條、第5 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本補 習班教師注意事項」、「『委任』期間職稱為『委任』教師」、 「若『委任』教師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 終止『委任關係』」,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系爭同意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乃 委任教師,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非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且為原告所知悉。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條約定: 「本人同意依照公司排定之課表提供分校及網路(同步)教 學服務」、「本人同意依課程表所排定之日期、時數及約定 之鐘點費,於完成約定任務,次月十二日將委任報酬直接匯 入金融機構約定帳戶。但逢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約明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授課事務,並 依原告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之意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法律 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等語,已非無憑。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任職被告以來,皆與蘇小姐聯繫排課事宜 ,蘇小姐於一週後變更新班表,伊即須按照其指揮調度,前 往指定地點授課;又伊除有義務準時打卡服從雇主安排外, 亦無法自行找人代課,即便契約有寫,仍必須經由班主任許 可,該名代課老師即為雇主指揮監督認可之人力;此外,伊 須經由被告提供之特定教材,在規定之團課時間內提供勞務 獲取經濟報酬,兩造確實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以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為定義;且兩造雖有簽工作合約,但 實際工作方式與內容與合約不一致,伊須受監督並照表出勤 ,無法自行改變行程或工作內容,可徵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第233至241頁)。 惟查:  ⑴原告自陳被告詢問這段時間伊是否可以上課,例如1月到3月 固定某一個星期時段,若可以,被告就會安排適合的課給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以被告經營語言教學,本 應配合招生情形開課。足見被告抗辯其依原告可教課時間排 課等語,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教師注意事項(下 稱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條乃規定:「請 假請自行找合格代課老師並告知本班」等語,是若原告因事 請假,自行找代課老師代班即可,且被告抗辯若找不到代課 老師就由其找老師代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並自陳有 幫其他人代班過乙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原告得隨 時請假。另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所檢附其提供勞務之課程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7頁),被告如安排或調 整課表亦須取得原告同意,此觀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繫之訴外 人JoJo Su於課程表上方提及:「So the schedule has cha nged, Monday and Wednesday classes' effective date p ostponed to November, also there is two more classes on Tuesday and Thursday that would like ask you to cover. Please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concerns. Thank you!」、「Below is the schedule that we discus sed on the phone today, please take a look. Thank yo u!」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3頁),原告可 自由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被告提供勞務時間之要 求,確具有高度自主性。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能 自行支配,具有彈性及高度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況原 告既係提供教學服務,本應配合學生時間、地點進行教學, 此亦與常情無違。  ⑵又兩造既約定按原告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則被告 基於計算報酬所需,要求原告於提供教學服務前、後在出勤 表上打卡,亦難據此認定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指揮監督,此觀 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教師打卡是為了維護門禁安全 及計算鐘點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可徵之 。  ⑶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伊出版之不同級別英文教材,要 求於固定分校教授固定教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並提出教材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而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5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 華民國法令及本補習班教師注意事項。」、「若委任教師違 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終止委任關係」( 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則規定:「教師應 該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尤其是著作權法、性騷擾法…等)及 社會善良風俗,因國情不同,避免課堂上及下課後與學員作 肢體之接觸,以免不必要的誤會或觸法」(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前開規定僅為被告對於教師處理事務之指示,並未 禁止原告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其英語教學方法, 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有規定其應如何授課,其既仍可運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 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未依 被告指定之方式上課者即遭受考評懲處之事實。尚難認被告 對原告有何具體指揮監督權或懲戒權。是兩造間不具人格從 屬性甚明。  ⑷此外,原告所從事工作確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亦具有相 當之創造性及自主性,係以為被告處理授課事務為目的,原 告亦未負責行政工作,核與受僱主指示,於固定之出勤時間 內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之一般勞工有異。至原告提供教學之 一切硬體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其對該設備場所並無支配管理 權,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另審 酌被告並未禁止其得另行兼職,則其於契約期間,自非不得 有其他經濟來源,於被告組織內仍享有相當獨立自主性至明 ,尚難認原告屬於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而具有組織從 屬性。  ⒋綜上,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有間 ,堪認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51萬8,044元本息,暨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且依109年9月26日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期間為1年,故被告抗辯委任期 間已於110年9月25日屆滿,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非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計51萬8,044元,暨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之勞工退休金3萬5,640元, 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 金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部分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委任期間已於110年9月25日 屆滿,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51萬8,044元,即無理 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須以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須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⒋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 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 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前提,係以兩造間為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已如上述,且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勞保由原告自理 (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7,932元。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前提,係 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6萬2,208元。  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部分   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 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擔雇主(單位)負擔額之前提 ,係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 失1萬8,018元。  ⒎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 之前提,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 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 518,044元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2 資遣費 30,2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9,208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4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 47,932元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5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62,208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6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 18,018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 7 勞工退休金提繳 35,640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

2025-02-10

TPDV-113-勞訴-354-202502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321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經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0

TCDV-114-勞補-43-202502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鄭欹安 被 告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出莊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5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撤銷於113 年5 月30日人事公告第00   0000000 號對聲請人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顯非基   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懲戒處分勢必影響聲請人考績、   相關適用之獎金辦法,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聲請人主張及   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撤銷懲戒處分聲明均獲勝訴判決   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全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聲明第3 項   關於回復其原有職位及薪資、獎金部分,與聲明第4 項自11   3 年5 月6 日起至回復其薪資日止給付每月薪資差額1 萬,9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係定期給付又未確定其期間   ,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6 年,故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以及加計聲明第5 項112 年   激勵獎金2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仍低於165 萬元,並因與聲   明第1 項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自應核定聲   明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   聲明第2 項相對人應更正人事公告為「更正人事公告第0000   00000 號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無效」達7 日一事,   雖似未見其請求權基礎,然懲戒處分撤銷與否非伴隨人事公   告更正且達7 日之必要,是應與道歉啟事刊登雷同,乃非財   產權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規定免   徵裁判費。職是,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0

TPDV-113-勞補-444-20250210-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林豐澤 相 對 人 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齡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 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 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 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 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合意管轄 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 ,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二、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 具狀陳報:本件應依兩造所簽定之僱傭契約第12條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三、經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主張:應依兩 造合意簽署之「僱傭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任何因本契 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先位聲明乃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 備位聲明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獎金及特休未 休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88,357元,核均屬兩造間因 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細繹上開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並無其 他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可知,兩造就上開勞動契約所生 爭議,應為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起訴狀所載相對 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見本院卷 第7頁),乃臺灣臺北地方法管轄區域。另雖依上開契約書 第3條前段規定,聲請人工作地點係於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 38憲光二村與桃園市○○區○○路00號,但依同條後段規定,相 對人得依據業務的需求和發展,指派工作地點,可知,聲請 人之工作地點並不以上開桃園市龜山區為限。且聲請人設籍 於桃園市龜山區仍鄰近臺北市區,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亦無造成聲請人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 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足認,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復以本件並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進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10

TYDV-113-勞專調-365-20250210-1

勞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美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盛頓文教機構 法定代理人 莊瑞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證據) 三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另 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應經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惟因原告起訴時僅提出一份民事起訴狀,並未按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致使本院無 法進行勞動調解程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 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證據)三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0

SCDV-114-勞專調-12-2025021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麗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 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經查本 件原告聲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458元,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8

PCDV-114-勞補-19-20250208-1

勞專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君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 本或影本二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若有 ,請提出相關資料(如鄉鎮市調解、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之筆錄 )。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 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尚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2份) 。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另聲請人併應一併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08

TTDV-114-勞專調-2-20250208-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常碩 相 對 人 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註: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則以每月領 取薪資金額計算5年為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1項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及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俾以送 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4-勞補-47-20250207-1

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O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   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   15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   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至第4 款,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   訟,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惟經   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早於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其自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又相對人欄處雖載為「日安餐飲企   業社」,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   資商業,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   ,揆諸首開規定,其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   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   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補正聲請人具訴訟能力之證明或法定代理人。 2 補正欲提告之對象究為何人?如為「日安餐飲企業社」,應說明該對象之組織型態為何;如為獨資自無當事人能力,應重新確認欲提告之對象。若為自然人,應補正該名對象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相對人、相對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並依相對人所屬性質更正相對人姓名。 3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如有意願和解者,請併提出和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5 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書狀。

2025-02-07

TPDV-114-勞小專調-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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